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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永和 被 告 林柏諺 田豐華 施柏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0元,及被告林柏諺應自 民國113年6月6日起,被告田豐華應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被告施柏靖應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柏諺、田豐華、施柏靖與訴外人沈俊男、 林浩安、張書孟、孫興耀等人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日 起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畜生」(或「色狼」、 「變態」)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林柏諺、田豐華、施柏 靖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取款車手之駕駛、把風、收水等工作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某電 商業者並向原告佯稱:因原告先前網路購物時被加入會員而 須繳納年費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該 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12日下午4 時33分許匯入金額30,000元(含手續費)、同日下午4時46 分許匯入25,000元(含手續費)、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匯入3 0,000元(含手續費)、同日下午第4時58分許匯入29,000元 (含手續費)、同日下午5時1分許匯入30,000元(含手續費 )至本件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內,嗣由被告依指示提領 款項、收取後,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 受有財產損害共144,000元(含手續費)。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 略以:對於本件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受有共計144 ,000元(計算式:30,000元+25,000元+30,000元+29,000元+ 30,000元=144,000元)損失之事實,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 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等件附在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刑事卷宗內,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開證據,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144,000元之損害,被告則參與駕駛、把風、收水等 工作,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 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 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共 匯款144,000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4,000元,應屬有 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柏諺翌日即113年6月6 日起、被告田豐華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被告施柏靖翌日 即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44,000元,及被告林柏諺應自113年6月6日起,被告田 豐華應自113年6月6日起,被告施柏靖113年7月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原簡-4-20250310-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軒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57、17433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軒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軒豪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風聲水起」、「時 來運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朱軒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上刊登投資廣告,楊秋雄於112年12月5日某時瀏覽上開 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奧莉技術前線 」群組,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李奧 莉」之帳號與楊秋雄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虹裕投資軟體 供下單使用,跟著群組老師一起投資即可獲利,只需將投 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儲值云云,致楊秋雄陷於錯誤, 允以面交投資款項,並相約於113年3月7日在臺北市大安 區金山南路2段30巷之金杭公園交付款項。嗣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指示朱軒豪先於113年3月7日下午3時33分許 前之同日某時,前往某便利商店,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傳送之QR CODE掃描後列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收據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隨於113年3月7日下午 3時33分許,前往金杭公園,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 冒為外派專員向楊秋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1萬元 ,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據予楊秋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驊昌公司、「許祐誠」及楊秋雄。朱軒豪得手後,旋即 將收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 詐騙楊秋雄,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 (二)朱軒豪、歐陽立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大船入港」、「風聲水起」、「時來運轉」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5日前 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劉沛禎於113年1月5日某 時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LINE「揮筆朝夕E6-蕭曉晨」之群 組,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蕭曉晨」之帳 號與劉沛禎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富成投資」APP以供 股票下單使用,並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或當面交付予外派人 員方式,即可儲值而操作股票投資云云,並相約於113年5 月6日交付款項,惟因劉沛禎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 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同時「大船入港」、「風聲水起」 、「時來運轉」即分別指示朱軒豪於113年5月6日前之同 日某時,前往某便利商店,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 QR CODE掃描列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及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工作證,並於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敦信門市向劉 沛禎收取款項;及指示歐陽立珉在附近把風、監看。俟朱 軒豪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劉沛禎自稱為外務專員「陳浩 霖」,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劉沛禎而行使,而欲向 其收取投資款5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現場員警逮捕朱 軒豪,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逮捕歐陽立珉 而未生詐得財物及隱匿該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朱軒 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57號卷 【下稱偵15557卷】第27至33頁、第99至102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3號卷【下稱偵17433卷】第13 至22頁、第137至139頁,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84頁、第191頁、第19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秋雄、劉沛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歐陽立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5557卷第1 3至20頁、第99至102頁,偵17433卷第33至39頁、第23至31 頁、第141至143頁、第205至20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 楊秋雄、劉沛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7433卷第43至47頁、第67至71頁、第53 頁,偵15557卷第49至60頁、第103至107頁、第61頁);復 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共犯關係:    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與歐陽立珉、 「大船入港」、「風聲水起」、「時來運轉」及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各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處 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著手向告訴人劉沛禎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劉沛禎已查覺 遭詐而假意面交,嗣被告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且並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已如前述,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 犯上開洗錢、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 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楊秋雄及欲詐取告訴人劉沛禎 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因告訴人劉沛禎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須扶養父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暨被告之素行、各 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楊秋雄、劉沛禎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偽造之文書,分別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 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 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用,此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存 卷可佐(見偵17433卷第101至103頁),顯見亦屬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收取之款項, 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 中,且該款項亦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一)所示 朱軒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 事實欄一、(二)所示 朱軒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一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昌公司)收款收據1紙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祐誠」印文及署名各1枚 二 驊昌公司工作證1張 三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張美麗」印文各1枚及「陳浩霖」署名1枚 四 富成公司工作證1張 附表三: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0

TPDM-113-審原訴-100-202503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盛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盛捷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盛捷與楊采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鄭立罡(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下午4時18 分許,由楊采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康 盛捷、鄭立罡,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由楊采瑜、鄭立 罡負責把風,復由康盛捷侵入上址住宅大樓地下室內,徒手 竊取由該大樓一樓店面「來上好商店」負責人洪啓榮管領之 泡麵1箱(價值新臺幣342元),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泡麵1箱 放置於上開車輛內,適為洪啓榮發現而將康盛捷攔住並報警 處理,楊采瑜、鄭立罡則趁隙駕車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到場 後當場逮捕康盛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盛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啓榮於警詢之證述 一致(見偵卷第17-19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9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4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楊采瑜、鄭立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行竊,實屬不該,惟考量其 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於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 其素行、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竊得泡麵1箱後,將泡麵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遭被害人發覺而加以攔阻質問,此時 楊采瑜、鄭立罡趁隙駕駛車輛逃逸,被告則隨即經到場之警 方逮捕,被告不知道後續楊采瑜、鄭立罡如何處理竊得之泡 麵等情,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故應認被告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3-易-973-20250310-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鎮謙 陳靖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靖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湯鎮謙、陳靖烽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王立頡(綽號「司馬」,所涉詐欺等案,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姜」、「 手勢2」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湯鎮謙於 組織中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角色、陳靖烽則於 湯鎮謙面交款項時,於現場把風、並擔任將湯鎮謙所收取之 款項轉交予上層成員之「收水、交水」角色。 二、湯鎮謙、陳靖烽與暱稱「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6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鉅勝公 司」帳號與黃素娥聯繫,佯稱依指示儲值現金投資股票即可 獲利云云,黃素娥因而受騙面交多筆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湯鎮謙、陳靖烽有參與,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黃素娥繼續面交儲值 ,並指示黃素娥交付新臺幣(下同)268萬元款項予「聯巨 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黃素娥驚覺有異,遂先行報警處理 ,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4日16時許, 在黃素娥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約 定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268萬元。嗣湯鎮謙、陳靖烽依 「姜」之指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 之識別證及存有附表編號3所示印文之空白收據,湯鎮謙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 及已存有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並於收據上簽署「鄭光超」 之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陳靖烽、湯鎮謙再 於同日16時1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陳靖烽在本案約定 地點附近之高雄市○○區○○街00號旁把風,並由湯鎮謙持上開 偽造識別證,假扮為「欣星公司」之專員,並交付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收據1張予黃素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欣星公 司」、「聯巨投資有限公司」、「鄭光超」及黃素娥,嗣於 黃素娥將上開268萬元款項交予湯鎮謙前,埋伏於現場之警 方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把風之陳靖烽;於同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約定地點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湯鎮謙,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使上開 詐欺犯行未能成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本 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 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湯鎮謙、陳靖 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2人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2人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本 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接送被告2人前往面交款項之計程車司機 劉昌典、證人即告訴人黃素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對被告2人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35-139頁、第1 43頁、第145-149頁、第153頁)、告訴人與被告湯鎮謙面交 款項之收據照片一張(見警卷第95頁)、被告湯鎮謙與告訴 人面交款項過程之影像擷取照片4張(見警卷第155-15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7-12 8頁)、被告湯鎮謙、陳靖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 第17-43頁)、被告陳靖烽與同案詐欺集團成員王立頡(顯 示暱稱:已刪除的帳戶(D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卷第45頁)、被告陳靖烽與王立頡(暱稱「孫俺佐」)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9-6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湯鎮謙 、陳靖烽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有 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擔任指揮、向被害人收取 詐得財物、現場把風及轉交財物者,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且反覆對外行騙 ,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而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均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湯鎮謙擔任前往提領詐欺款 項之車手角色,再由被告陳靖烽擔任現場把風及向被告湯鎮 謙收取贓款之把風、收水角色,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被告湯鎮謙所陳,可認被告湯鎮謙於本案冒用之「 鄭光超」係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湯鎮謙設計之偽名、「欣 星」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詐欺集團成員虛 構之公司(見偵卷第13-15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湯鎮謙 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上開人員、公司之名義製作本案收據, 並將之提出於不知情之告訴人之舉,仍應以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後,交付並指示被告湯 鎮謙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湯鎮謙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 述,經查:  1.被告湯鎮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依「姜」等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以偽名「鄭光超」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冒用「鄭光 超」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並將之交付予告訴 人以圖取信於其,再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轉交予上 手,顯見被告湯鎮謙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贓款、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均有行為分擔,而依被告湯鎮謙所陳,其報酬之獲取係 以每次取款可抽取5,000元計算(見偵卷第13-15頁),是以, 本案詐欺犯行是否成遂,與被告湯鎮謙之行為報酬高度相關 ,足見被告湯鎮謙主觀上應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湯鎮謙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2.被告陳靖烽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依「姜」指示,在被告湯 鎮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在旁把風,並將被告湯鎮謙收得之 款項輾轉交予上手,並全程目睹被告湯鎮謙冒用「鄭光超」 名義行使前開偽造文書之過程,而被告陳靖烽既已知悉被告 湯鎮謙與同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既 已在場見聞被告湯鎮謙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舉,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旁為被告湯鎮謙把風,足 認其主觀上確有與被告湯鎮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行為 決意,是被告陳靖烽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五)就被告2人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詐欺 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告訴人及時察覺 ,未有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真意而未能成遂,是就其等此 部分犯行,自應均以未遂犯論處。  (六)核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七)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姜」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前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於行使私文書犯行前所為之偽造 私文書、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應為後階段之行使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湯鎮謙、陳靖烽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姜」之人,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應均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八)想像競合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參 與本案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 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案被告 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與被告湯鎮 謙、陳靖烽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論擬。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湯鎮謙、陳靖烽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之目的,係為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而強化同案共犯 上開詐術之信憑性,藉以順利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及收取 贓款,是其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應係強化詐術效用及便利收取贓款之手段,則其等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間,應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湯鎮謙、陳靖烽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九)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同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雖已對告訴人行騙,而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然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未及取得款項即遭逮捕,是就被告湯 鎮謙、陳靖烽所參與部分,應尚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十)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所指詐欺犯 罪,應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湯鎮謙、 陳靖烽對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3-15、17-19頁、 本院卷第211頁),而依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所述,其等所參 與之本件犯行未及受領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且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湯鎮謙、陳靖烽確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既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回之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被告2人對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要件相符,其等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屬本件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被告湯鎮謙、陳靖烽雖對其等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法定刑度原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未遂犯規定減輕,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3月有期徒刑,而已有相 當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2人既已知悉其等所為,實係參與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猶仍冒用他人姓名而為詐欺集團前往 收款,且其等本來預計收款之金額更高達268萬元,綜合被 告2人之參與情形、其等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性,經 比較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難認其等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犯罪風行,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組織分 工、設置斷點等方式,使自身犯行高度隱蔽,而大幅降低犯 罪行為遭查緝之機率,係屬當前社會之常態,然而詐欺取財 犯罪本質上係屬財產犯罪,其直接之法益侵害即係詐欺犯行 所關聯之財產價值,行為人之犯罪獲益亦與詐欺犯行之獲利 具高度關聯,且由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亦可見立法者以詐欺犯行所得利益多寡,而分別區分適 用不同之法定刑度,可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利益價值,應 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核心要素,自應以之作為決定責任刑幅度 之重要基準,且財產價值係可高度量化且具一定客觀基礎之 量刑指標,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更可使此類犯行之量刑 趨於細緻化,且可避免因執法者對行為人之主觀評價,而使 量刑失衡之風險。是本院就犯行相關情狀,首以被告2人犯 行所得量定責任刑之基本區間,再以行為人之參與情形、組 織分工、主觀惡性、行為態樣酌為調整,以此酌定與其行為 責任相符之刑。  3.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湯鎮謙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湯鎮謙於本案犯行欲收取之詐欺款項為268萬 元,再考量其以偽名與告訴人接觸,並交付偽造之取款收據 予告訴人收執,其行為手段係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且其 取款過程亦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取款車手之 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而被告湯鎮謙主觀上既已 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猶執意為之,主觀惡性非 輕,其動機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然被告湯鎮謙係於詐欺 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 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湯 鎮謙已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則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 分工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 告訴人致生財產損害之情狀,爰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 責任相符之刑。 (2)被告陳靖烽部分   本院分別考量被告陳靖烽於本案犯行所關聯之詐欺款項為26 8萬元,再考量其主觀上既已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把風 、收水及交水等角色,猶執意為之,主觀惡性非輕,其動機 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而被告陳靖烽於詐欺集團內擔任「 把風、收水及交水」,係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 成員指示確認基層車手收款順暢,向車手收取、轉交贓款之 成員,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陳靖烽已與詐欺集團朋分 犯罪所得,則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非嚴重,再 考量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告訴人致生財產損害之 情狀,爰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4.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湯鎮謙部分   被告湯鎮謙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0頁),素行尚稱良善,而被告湯鎮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且於 本案判決前,業已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15,000元予告訴人,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堪認被告湯鎮謙確有勉力填 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湯 鎮謙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 被告湯鎮謙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 第219頁),而被告湯鎮謙於行為時僅甫年滿18歲,其身心發 展仍未臻完全成熟,社會經驗尚淺,考量被告陳靖烽甫踏入 社會未久,短期自由刑對其將來之社會復歸、家庭生活及身 心發展均可能致生相當之不利影響,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既無 犯罪紀錄,犯後亦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作為,綜合考量其犯行 責任之合理評價及上開對其有利之行為人屬性,本院認對被 告湯鎮謙本案犯行,宜以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予以適當懲 戒即足,爰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陳靖烽部分   被告陳靖烽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34頁),素行尚稱良善,而被告陳靖烽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且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依和解筆錄所定條件依期給付和解 金,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219頁),堪認被告陳靖烽 確有勉力填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佳,又 衡酌被告陳靖烽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陳靖烽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詳本院卷第219頁),而被告陳靖烽於行為時僅甫年滿18歲 ,其身心發展仍未臻完全成熟,社會經驗尚淺,考量被告陳 靖烽甫踏入社會未久,短期自由刑對其將來之社會復歸、家 庭生活及身心發展均可能致生相當之不利影響,且其於本案 行為前既無犯罪紀錄,犯後亦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作為,綜合 考量其犯行責任之合理評價及上開對其有利之行為人屬性, 本院認對被告陳靖烽本案犯行,宜以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 予以適當懲戒即足,爰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2台,係被告湯鎮謙 用以與被告陳靖烽、其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本案與告訴 人面交款項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湯鎮謙於偵查中供 認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並有被告湯鎮謙之扣案手機所留存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43頁)、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43頁),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靖烽用以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本案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事宜所用之 物乙情,亦有陳靖烽之扣案手機所留存之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45、49-67頁)、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3頁), 均應分別於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 ,均屬被告湯鎮謙用以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湯鎮謙所有,均應依上述規定,於被告 湯鎮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係 供被告湯鎮謙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所用之物,已 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庸就該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 名贅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均未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復查無其等確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實據,爰不對之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2人之本件犯行 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鎮謙、陳靖烽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由被告湯鎮謙與告訴人相 約收取其受詐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被告陳靖烽則於被告湯 鎮謙面交現金時,在現場把風,嗣告訴人因察覺受騙,而提 前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被告湯鎮謙與告訴 人面交款項時,在被告湯鎮謙取得款項前,即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因認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此部分 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洗錢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 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犯罪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犯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立即、直接之危險 ,以資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謂(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已更易洗錢行為之客觀要件,惟對洗錢行為之本質規範 並無更易,故上開解釋於現行規範仍有適用之餘地。是行為 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就客觀情境判斷,行 為人所為是否已開始對犯罪所得創造虛假交易外觀,或已使 犯罪所得開始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脫離以為論斷,惟無論如 何,於行為人取得對洗錢財物之支配前,其既無由隱匿犯罪 所得,或去化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之關聯,自難認行為人於 取得洗錢財物之支配前,即已產生洗錢之直接危險,而無從 認定其於斯時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 (三)自本案情節以觀,於被告湯鎮謙尚未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 項之際,被告2人即遭事先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 業據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6頁),並有被告湯鎮謙遭逮捕時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7頁)。可見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未曾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湯鎮 謙、陳靖烽之行為已產生洗錢之直接危險,而難認被告2人 業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既 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 官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罪,依前揭規定,本應為 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本案識別證 1張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139頁) 2.印有「欣星」、「姓名:鄭光輝」等字樣。 湯鎮謙 2 車票 3張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139頁) 3 本案收據 1張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139頁) 2.其上蓋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莊宏仁」印文1枚、另有「鄭光超」署名1枚 3.收據日期:113年8月14日、金額:268萬元。 4 Redmi廠牌手機 1支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139頁) 2.無SIM卡。 3.IMEI1: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5 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 1支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警卷第139頁) 2.IMEI:0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6 車票 3張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145頁) 陳靖烽 7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支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145頁) 2.IMEI:0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5-03-07

CTDM-113-金訴-84-202503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群盛 陳君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群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君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群盛、陳君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王群盛、陳君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王群盛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且另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被告陳君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且另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私而共同竊取告訴人饒治平 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被 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現金700 元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2人各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王群盛、陳君綺本案所竊得之現金700元,全數由被告 王群盛取得,此據被告王群盛供承在卷,屬被告王群盛本案 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王群盛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君綺確實保有或實 際支配本案竊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4號   被   告 王群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             居南投縣○里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君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南投縣○里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群盛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君綺一齊前往南投縣○里鄉○○街00 號萬善堂,渠等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君綺在旁把風,王群盛以 鐵絲沾黏雙面膠,再伸入萬善堂內香油錢筒以黏起鈔票之方 式,竊取饒治平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 再一同駕車離去。 二、案經饒治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群盛、被告陳君綺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治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竊得之現金700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有關犯罪所 得具體如何分配乙節,業據被告王群盛於偵查中供稱:竊得 的錢都在我這邊等語,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被告王群盛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群盛所使 用之鐵絲、雙面膠固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鐵絲、 雙面膠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宣告沒收是否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並非無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竊得現金8300元,然此為被告2人 所否認,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正常如果5個月去打開一 次香油錢筒,通常會有5000元至1萬元不等,那天我去看時 只有1700元,我最後一次去看是112年的農曆7月30日等語, 可知距告訴人上次查看香油錢筒時起至本案遭竊時止,已經 歷數月,且告訴人所述無非係依過往經驗所推論,其間萬善 堂香客所捐獻之香油錢數目為何,實難計算,是此部分並無 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 2人另竊得現金83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NTDM-113-投簡-637-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智(原名林鴻智)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蘇禹端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112年度偵 字第4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蘇禹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甲○○(原名林鴻智,Telegram暱稱「RR」)、蘇禹端(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1.2」)、鄭紹誠(Telegram暱稱「賓利」,所 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少年李 ○宇(Telegram暱稱「魚鯧」,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等部分, 因行為時尚未成年,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 度少護字第312號案件宣示在案)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 董事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Telegram群組為「PK」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 車手),甲○○負責把風及監控車手(即俗稱顧水),蘇禹端負責 將上手指示轉達給車手或將車手及顧水狀況回報給上手,鄭紹誠 負責放置車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車手轉達上手指示並監控車 手及顧水。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乙○○佯稱:代為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自111年5月2日起,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共新臺 幣(下同)1290萬元(無積極證據證明甲○○、蘇禹端參與此部分 犯行)。嗣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查緝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於112年6月30日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下稱面交地 點)再交付款項,蘇禹端、鄭紹誠、甲○○及李○宇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 絡,由蘇禹端及鄭紹誠指示李○宇向乙○○取款、指示甲○○顧水, 李○宇遂依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崴公司)外派專員「王瑞霖」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 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備註」欄蓋有偽造之「 海崴公司」及不詳姓名之人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 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前往面交地點收取款項。嗣李○宇至 面交地點後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乙○○收執而 行使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均於李○宇113年度少護字第312 號案件中宣告沒收之),足以生損害於乙○○、王瑞霖、海崴公司 及不詳姓名之人。於乙○○將約定好之501萬元(其中500萬元為假 鈔、1萬元為真鈔)交付給李○宇收取後,在場埋伏之員警旋以現 行犯將李○宇逮捕,並於同日11時5分許,在面交地點對面1樓將 甲○○逮捕。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嗣因警方在前開扣案手機內得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1.2」、「賓利」之真實年籍資料,始循線查 獲蘇禹端、鄭紹誠,並扣得蘇禹端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 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紹誠、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少年李○ 宇、證人陳亮錡(下均以姓名稱之)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甲 ○○、蘇禹端(下均以姓名稱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甲○○ 、蘇禹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 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甲○○、蘇禹端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甲○○、蘇禹 端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蘇禹端 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蘇禹端於偵查 (僅坦承犯詐欺犯行,否認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鄭紹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 47051卷第9-21頁、偵47051卷第121-126頁)、李○宇於警詢 、審判時之證述(少連偵274卷第13-24頁、訴273卷第81-88 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347-359頁)、 陳亮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47-55頁)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274偵卷 第53-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74卷第57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274卷第61- 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74卷第65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少連偵274卷第69頁)、乙○○指認面交之人照片 (少連偵274卷第8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274卷 第89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訊息紀錄(少連偵 274卷第91-124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1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324卷 第3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324卷第37頁)、蘇 禹端查扣手機照片、訊息紀錄、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照片 、行駛路線、違規紀錄(少連偵324卷第81-89頁)、甲○○查 扣手機內訊息紀錄(少連偵324卷第157-158頁)、乙○○提供 之訊息紀錄(偵47051卷第57頁)、蘇禹端TG個人主頁面、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頁面(偵47051卷第69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47051卷第74-78頁)、車號 000-0000車輛6月30日之車行軌跡紀錄、露易莎咖啡桃鶯門 市位置地圖(偵47051卷第117-118頁)等件存卷可考。足認 甲○○、蘇禹端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甲○○、蘇禹端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蘇禹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 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    ⒊甲○○、蘇禹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 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 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甲○○、蘇禹端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⒋甲○○、蘇禹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 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⑷經查:  ①甲○○部分:   甲○○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而甲○○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少連偵274卷第155頁、訴273卷第160-161頁),且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 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甲○○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蘇禹端部分:     蘇禹端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少連偵324卷 第101頁)、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訴273卷第161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蘇禹端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蘇禹端均不合於減刑要 件。是以,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蘇 禹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蘇禹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甲○○、蘇禹端前均無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又其等於本案繫屬前,並無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 法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甲○○、蘇禹端就 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甲○○、蘇禹端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就甲○○部分,雖漏未論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等;追加意旨就蘇禹端部分,雖漏未論引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惟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李○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遭扣得本案 工作證、本案收據之事實;就追加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蘇禹端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上開罪名均與甲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與蘇禹端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追加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甲○○、蘇禹端亦涉犯上 開罪名(金訴273卷第80、158頁),給予其等及蘇禹端辯護 人辯明之機會,亦已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㈢甲○○、蘇禹端本案所為,與鄭紹誠、李○宇、「周董事長」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甲○○、蘇禹端就事實欄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準此,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且此 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  ⑴甲○○部分:   查李○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甲○○是高中同學。甲○○知 道我年紀比他小,我有提過我生日等語(訴273卷第81、86 頁)。核與甲○○於警詢自承:我和李○宇是嶺東高中同班同 學等語(少連偵324卷第54頁)、於偵查中自承:李○宇是我 同班同學,我跟李○宇非常要好等語(少連偵324卷第145頁 )相符。並與甲○○傳送予蘇禹端之訊息顯示:「PK手找到了 」、「我報價一天給他5000」、「未成年」、「我一個朋友 」、「缺錢」等內容(少連偵324卷第89頁)吻合。足認, 甲○○知悉李○宇為未成年人甚明。是甲○○於犯本案行為時, 為滿18歲之成年人,卻仍與少年李○宇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等犯行,自應就甲○○本案所為犯行,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蘇禹端部分:   辯護人固為蘇禹端辯護稱:從卷內證據資料未能看出蘇禹端 知悉李○宇未成年,故就蘇禹端部分並無兒少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李○宇固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沒有和蘇禹端說過我還是高二學生,也沒有告訴蘇 禹端我的年紀、生日。我和蘇禹端見面時沒有穿著高中制服 ,都穿便服等語(訴273卷第87頁)。然觀諸甲○○於警詢證 稱:PK群組代號「1.2」要我去找人,我就去找李○宇,李○ 宇就跟我說好等語(少連偵324卷第54、60、67頁)、於偵 查中證稱:「1.2」就是蘇禹端,蘇禹端要我找朋友幫忙去 收錢,我跟李○宇說這份工作是收錢,我把蘇禹端跟我說的 話全部跟李○宇說等語(少連偵324卷第127-128頁),並參 以甲○○與蘇禹端間之對話紀錄顯示:「(甲○○:PK手找到了 ,我報價一天給他5000)蘇禹端:那麼快(甲○○:未成年, 我一個朋友,缺錢)蘇禹端:一個而已嗎?…」等內容(少 連偵324卷第89頁),足見,蘇禹端顯然知悉甲○○介紹之李○ 宇為未成年人,卻仍與李○宇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蘇禹端自亦應就本案犯行,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甲○○、蘇禹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依卷附事 證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 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均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甲○○、蘇禹端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 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揭加重減輕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⒋甲○○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⒌甲○○、蘇禹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把風及監控、轉 達上手指示及回報狀況,觀其等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 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蘇禹端均為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所得而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 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 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而未得逞,其等所為實無 可取,參以甲○○、蘇禹端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得其諒解 以彌補過錯,復考量其等各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 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至甲○○、蘇禹端固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甲○○、蘇禹 端在本案判決前已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均不合於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 ○、蘇禹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甲○○ 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有該手機之照片暨其內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少連偵274卷第99-102頁);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手機1支,則為蘇禹端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蘇禹端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訴273卷第156頁)。足見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甲○○、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蘇 禹端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甲○○、蘇禹端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甲○○、蘇禹端有因事實 欄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 山、李佩宣、詹佳佩、黃于庭、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蘇禹端所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訴-273-202503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志耀與翁明川(業經本院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36分許 ,由翁明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志耀,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路燈編號236382),許志 耀見田主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 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進入車內發動電門欲竊取該車 ,翁明川則在旁把風,嗣因該車發動後又熄火,翁明川遂上 車協助許志耀,並在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取得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1支後,與許志耀共同持該螺絲起子破壞電門旁之 外殼,致該外殼喪失保護內部線路之作用,足以生損害於田 主明,以此方式順利發動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逞。嗣田主 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主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翁明川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田主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尋獲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22 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7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 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 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 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 所有均屬之。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翁明川從副駕 駛座的抽屜內找到螺絲起子1把,我們就共同破壞外殼等語 (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5頁),該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 壞貨車電門外殼,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如以之攻擊人 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上開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與翁明川持該螺絲 起子實施本件竊盜犯行,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翁明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翁明川毀損上開車輛電門外殼之目的係為竊取告訴人 車輛,其等所為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複數舉動,顯係基於 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與翁明川所為上開之複數 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毀損、攜帶兇器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與翁明川共犯本案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園藝工作、需扶養高齡母親、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66頁 至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與翁明川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警 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與翁明川共犯本案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自遭竊貨車 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車內取得,業如前述,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7

PCDM-113-審易-4551-2025030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俊欽、廖宏振(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1時37分許,吳俊欽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搭載廖宏振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福 龍宮土地公廟(邱環字管理),趁無人看守之際,由廖宏 振在外把風,吳俊欽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老虎鉗等 工具(起訴書誤載為油壓剪)進入廟內破壞油箱櫃鎖頭(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逃逸。 (二)於113年7月24日12時7分許,吳俊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廖宏振行經彰化縣埔心鄉羅厝村文昌東路羅厝 國小前靈應堂(邱建順管理),趁無人看守之際,由廖宏 振把風,吳俊欽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老虎鉗等工具 (起訴書誤載為油壓剪)進入廟內破壞油箱櫃鎖頭(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香油錢約1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俊欽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一) 被害人邱環字於警詢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犯罪事實一( 二)被害人邱建順於警詢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同案共犯 廖宏振於警詢供述(偵卷第25至29頁)均堪相符,並有犯罪事 實一(一)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38頁)、監視器畫面照片( 偵卷第39至43頁),犯罪事實一(二)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 第45至6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1至64頁),足認被告吳俊 欽自白與各次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俊欽所涉各 次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欽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吳俊欽與同案共犯廖宏振就本案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俊欽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吳俊欽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刑之宣告後,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84號),於11 2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 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吳俊欽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吳俊欽理應警醒其竊盜前案紀錄,卻仍再犯竊盜案件 ,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吳俊欽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以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載手法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均殊值非議; 被告吳俊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邱環字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請依法處理,不用求償等語(本院卷第95 頁);兼衡被告吳俊欽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三萬元至四萬元,未婚無子,家裡 沒有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吳俊欽所犯各罪之 時間間隔、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被告吳俊 欽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吳俊欽供稱係使用鐵鎚、老 虎鉗為上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85頁),審酌該鐵鎚、老虎 鉗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亦非專供竊盜之物 ,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邱環字於警詢中證稱福龍宮土地公廟遭竊香油錢金 額約3000元等語,被害人邱建順於警詢證述靈應堂遭竊金 額為1000元等語,而被告吳俊欽於本院中就被害人2人所 述遭竊金額均表示無意見,且該等金額均係其與同案共犯 廖宏振平分等語(本院卷第85頁),上開平分後之款項即犯 罪事實一(一)1500元、犯罪事實一(二)500元,為被 告吳俊欽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4-易-112-202503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智(原名林鴻智)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蘇禹端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112年度偵 字第4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甲○○(原名林鴻智,Telegram暱稱「RR」)、己○○(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1.2」)、戊○○(Telegram暱稱「賓利」,所涉詐 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少年李○宇 (Telegram暱稱「魚鯧」,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等部分,因行 為時尚未成年,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 護字第312號案件宣示在案)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董事 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Telegram群組為「PK」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 ),甲○○負責把風及監控車手(即俗稱顧水),己○○負責將上手 指示轉達給車手或將車手及顧水狀況回報給上手,戊○○負責放置 車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車手轉達上手指示並監控車手及顧水 。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乙○○佯稱:代為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 111年5月2日起,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共新臺幣(下同 )1290萬元(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己○○參與此部分犯行)。嗣 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查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 ○○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於112年6月30日1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下稱面交地點)再交付 款項,己○○、戊○○、甲○○及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己○○及戊 ○○指示李○宇向乙○○取款、指示甲○○顧水,李○宇遂依指示先至指 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外派 專員「王瑞霖」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張(「備註」欄蓋有偽造之「海崴公司」及不詳姓名 之人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 據,前往面交地點收取款項。嗣李○宇至面交地點後出示本案工 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乙○○收執而行使之(本案工作證及 本案收據均於李○宇113年度少護字第312號案件中宣告沒收之) ,足以生損害於乙○○、王瑞霖、海崴公司及不詳姓名之人。於乙 ○○將約定好之501萬元(其中500萬元為假鈔、1萬元為真鈔)交 付給李○宇收取後,在場埋伏之員警旋以現行犯將李○宇逮捕,並 於同日11時5分許,在面交地點對面1樓將甲○○逮捕。其等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 機1支。嗣因警方在前開扣案手機內得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2 」、「賓利」之真實年籍資料,始循線查獲己○○、戊○○,並扣得 己○○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少年李○宇 、證人丙○○(下均以姓名稱之)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甲○○、 己○○(下均以姓名稱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甲○○、己○○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 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 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甲○○、己○○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甲○○、己○○均 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己○○之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己○○於偵查( 僅坦承犯詐欺犯行,否認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4705 1卷第9-21頁、偵47051卷第121-126頁)、李○宇於警詢、審 判時之證述(少連偵274卷第13-24頁、訴273卷第81-88頁)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347-359頁)、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47-55頁)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274偵卷第53-56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74卷第57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274卷第61-6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74卷第65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少連偵274卷第69頁)、乙○○指認面交之人照片(少連 偵274卷第8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274卷第89頁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訊息紀錄(少連偵274卷 第91-124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11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324卷第31-3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324卷第37頁)、己○○查扣 手機照片、訊息紀錄、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照片、行駛路 線、違規紀錄(少連偵324卷第81-89頁)、甲○○查扣手機內 訊息紀錄(少連偵324卷第157-158頁)、乙○○提供之訊息紀 錄(偵47051卷第57頁)、己○○TG個人主頁面、內政部警政 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頁面(偵47051卷第69頁)、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偵47051卷第74-78頁)、車號000-0000車 輛6月30日之車行軌跡紀錄、露易莎咖啡桃鶯門市位置地圖 (偵47051卷第117-118頁)等件存卷可考。足認甲○○、己○○ 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甲○○、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己○○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 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 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⒊甲○○、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 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甲○○、己○○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⒋甲○○、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 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⑷經查:  ①甲○○部分:   甲○○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而甲○○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少連偵274卷第155頁、訴273卷第160-161頁),且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 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甲○○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己○○部分:     己○○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少連偵324卷第1 01頁)、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訴273卷第161頁),卷 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己○○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己○○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是以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 年),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己○○,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適用有利於己○○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甲○○、己○○前均無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又其等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 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甲○○、己○○就本案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甲○○、己○○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就甲○○部分,雖漏未論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等;追加意旨就己○○部分,雖漏未論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惟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共犯李○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遭扣得本案工作 證、本案收據之事實;就追加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己○○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上開罪名均與甲○○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與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甲○○、己○○亦涉犯上開罪名(金 訴273卷第80、158頁),給予其等及己○○辯護人辯明之機會 ,亦已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甲○○、己○○本案所為,與戊○○、李○宇、「周董事長」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甲○○、己○○就事實欄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準此,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且此 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  ⑴甲○○部分:   查李○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甲○○是高中同學。甲○○知 道我年紀比他小,我有提過我生日等語(訴273卷第81、86 頁)。核與甲○○於警詢自承:我和李○宇是嶺東高中同班同 學等語(少連偵324卷第54頁)、於偵查中自承:李○宇是我 同班同學,我跟李○宇非常要好等語(少連偵324卷第145頁 )相符。並與甲○○傳送予己○○之訊息顯示:「PK手找到了」 、「我報價一天給他5000」、「未成年」、「我一個朋友」 、「缺錢」等內容(少連偵324卷第89頁)吻合。足認,甲○ ○知悉李○宇為未成年人甚明。是甲○○於犯本案行為時,為滿 18歲之成年人,卻仍與少年李○宇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 犯行,自應就甲○○本案所為犯行,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己○○部分:   辯護人固為己○○辯護稱:從卷內證據資料未能看出己○○知悉 李○宇未成年,故就己○○部分並無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李○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沒有和己○○說過我還是高二學生,也沒有告訴己○○我的年 紀、生日。我和己○○見面時沒有穿著高中制服,都穿便服等 語(訴273卷第87頁)。然觀諸甲○○於警詢證稱:PK群組代 號「1.2」要我去找人,我就去找李○宇,李○宇就跟我說好 等語(少連偵324卷第54、60、67頁)、於偵查中證稱:「1 .2」就是己○○,己○○要我找朋友幫忙去收錢,我跟李○宇說 這份工作是收錢,我把己○○跟我說的話全部跟李○宇說等語 (少連偵324卷第127-128頁),並參以甲○○與己○○間之對話 紀錄顯示:「(甲○○:PK手找到了,我報價一天給他5000) 己○○:那麼快(甲○○:未成年,我一個朋友,缺錢)己○○: 一個而已嗎?…」等內容(少連偵324卷第89頁),足見,己 ○○顯然知悉甲○○介紹之李○宇為未成年人,卻仍與李○宇共同 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己○○自亦應就本案犯行,依兒少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甲○○、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依卷附事證 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甲○○、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 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揭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⒋甲○○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⒌甲○○、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把風及監控、轉達 上手指示及回報狀況,觀其等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尚 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己○○均為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所得而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 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而未得逞,其等所為實無可 取,參以甲○○、己○○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得其諒解以彌 補過錯,復考量其等各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 、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 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㈦至甲○○、己○○固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甲○○、己○○在 本案判決前已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均不合於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 ○、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 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甲○○所 有並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有該手機之照片暨其內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少連偵274卷第99-102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手機1支,則為己○○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己○○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訴273卷第156頁)。足見,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甲○○、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己○○為事 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各於甲○○、己○○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甲○○、己○○有因事實欄 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 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印山、李佩宣、詹佳佩、黃于庭、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己○○所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金訴-626-20250307-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簡永欣 林彥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143號、113年度偵字第1093、3289、4470、5296、8635、12 574、15637、15789、22188、22426、24566、2798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至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 一至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至 三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未○○、卯○○、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查本案被告3人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被告卯○○、甲○○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 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而被告未○○部分,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刑度為 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未繳回所得不減輕),因最高度刑相同,其修 正前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卯○○、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被告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上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被告卯○○使用之工作證,由 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 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被告卯○○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 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起 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然前開部分與被告前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㈢、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或共犯所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沒收欄所示之契約、 收據予告訴人,該契約、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 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3人或共犯交付 契約、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甚明。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事由。惟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 案其主觀知悉共犯人數,自尚難逕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是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 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未○○與指示者間;被告卯○○與「JANNIE」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甲○○與「野豬騎士」、寅○○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卯○○、甲○○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三 、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先後收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行為 ,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分別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㈨、被告3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卯○○、甲○○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未○○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斷。 ㈩、又被告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卯○○、甲○○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 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自承目前無能力繳回 ,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 轉交,被告甲○○指揮、收款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卯○○與告訴 人午○○達成調解,被告甲○○與告訴人午○○、辰○○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惟目前均在監尚無能力給付,被 告未○○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 ,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3,000元,需協助家中生活 費,有車禍後遺症;被告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水電,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甲○○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做生意,當時月收入約8萬元,無需扶養之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卯○○、甲○○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卯○○、甲○○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卯○○、甲○○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 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 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 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 ,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一至三沒收欄 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契約及收據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供稱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 5789號卷一第159頁)。  ⒉被告卯○○供稱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獲得報酬5,000元(見11 2年度偵字第45413號卷第13頁);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獲 得報酬5,000至6,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1 4頁),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報酬應為5,000元;就 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一次可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113年 度偵字第15789號卷一第114、116頁),其向告訴人午○○收 取2次款項,報酬應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 6,000元)。  ⒊被告甲○○供稱就附表三編號一部分,其112年11月9日犯行報 酬為收取金額之百分之2即2萬3,400元【計算式:117萬元×2 %=2萬3,4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卷一第136頁) ,112年10月17日犯行報酬為1萬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卷一第139頁),112年10月27日犯行報酬為面交車手取款 金額之0.8%(見113年度偵字第27986號卷第36頁),是其報 酬應為1萬2,821元【計算式:160萬2,737元x0.8%=1萬2,821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是其就編號一部分犯行報 酬共為4萬6,221元(計算式:2萬3,400元+1萬元+1萬2,821 元=4萬6,221元);就附表三編號二部分,所得為面交車手 取款金額之0.8%(見113年度偵字第27986號卷第36頁),是 其此部分獲得之報酬為2萬4,000元【計算式:(200萬元+100 萬元)x0.8%=2萬4,000元】;就附表三編號三部分,獲得取 款金額之1%(見113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第114頁),是其 此部分獲得之報酬為700元(計算式:7萬元x1%=700元】。  ⒋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於被告未○○同日犯罪所得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20 29號等另案諭知沒收部分,仍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執行 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扣押 ,仍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3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 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3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 語,即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未○○於本案繫屬前 ,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8 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12月24日以1 12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判處罪刑,於113年1月24日確定;被 告卯○○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 公訴,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 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5號判處罪刑,於113年3 月13日確定;被告甲○○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 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2 號判處罪刑,於113年3月20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 訴。惟此部分與被告3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被告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午○○部分 ㈠112年9月1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振霖」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11頁)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卯○○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 ㈠112年8月21日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范兆英」印文各2枚(見112年度偵字第45143號卷第63至64頁)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編號2偽造姓名欄「王博文」更正為「王泊源」 ㈠112年10月1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19頁) ㈡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章各1枚 ㈢偽造之王泊源工作證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午○○部分 編號6欄「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更正為「臺北南陽郵局(臺北市○○區○○街0號)」 ㈠112年9月4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07頁) ㈡112年9月8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09頁) ㈢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章各1枚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被告甲○○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午○○部分 ㈠112年11月9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正洋」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27頁) ㈡112年10月17日由共犯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尤志興」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21頁) ㈢112年10月27日由共犯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23頁) ㈣「陳正洋」印章1枚 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高淑貞部分 編號7面交車手(1號)欄「收水:甲○○」更正為「指揮、收水:甲○○」 ㈠112年10月25日由共犯交付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27986號卷第110頁) ㈡112年10月27日由共犯交付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27986號卷第110頁) ㈢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章各1枚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辰○○部分 編號9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欄「宇宏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更正為「宇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㈠112年11月15日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宇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正洋」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第53頁)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                         第3289號                         第4470號                         第5296號                         第8635號                         第12574號                         第15637號                         第15789號                         第22188號                         第22426號                         第24566號                         第27986號   被   告 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未○○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18巷32弄38              號             居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18巷32弄42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7樓之              10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12年9至10月間;未○○於112年9月11日前;巳○○ 於112年11月14日前;卯○○於112年8月21日前;寅○○於112年 10月17日前;辛○○於112年9月中旬前;乙○○於112年9月底前 ;甲○○於112年10月中旬;丙○○於112年10月19日前;己○○、 子○○於112年10月24、27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有多起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刑案紀錄,其中: 1、寅○○於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起,宛如以此為業,一再 犯案,曾於112年10月31日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場查獲,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同年11月29日釋放;又於11 3年10月15日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羈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74號提起公訴。(未構成累犯) 2、辛○○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洗 錢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 10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109年1月1日始 出監。其後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2日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 場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間 輕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此入監服刑。 3、己○○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洗 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77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其後不思 悔改,於112年間又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1、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 害民眾,利用虛偽創設之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 投資平臺,誘使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 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 派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其中即 由附表所示之人受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 車手,簡稱1號)、其他成員負責配合,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 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偽造姓名等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 現儲憑證收據或收據(簡稱假契約、收據,統稱假憑據)及員 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 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受害 民眾會面收款,並簽具或蓋印交付前述假憑據,以備查獲後 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 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 ,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 (依卷附事證足認其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壬○○當面收取午○○受騙款項160萬元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8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刑,其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上訴字第3683號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戊○○所交付之113萬元。 2、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丁○○所交付之210萬元。 3、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所交付之210萬元。 2 1、同案被告練奕承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證人即練奕承配偶朱家瑤於警詢時證述。 3、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卯○○有於112年8月21日搭乘同案被告練奕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車主:朱家瑤)。 3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匯款、假契約、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1所載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卯○○。 4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手機通話、LINE群組聊天、假APP、轉帳、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卯○○。 5 被告巳○○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到場面交,辯稱照片遭人盜用云云。諒係以為前曾因此經左列不起訴處分而僥倖脫免,惟查: 1、被告巳○○雖辯稱面交者另有其人云云,惟質以其應徵網路工作細節不合常理。 2、另據證人即員警李忠翰證述;輔以被告曾涉嫌以「李尚維」之名擔任面交車手,雖經承辦檢察官以其手機通聯及上網歷程不在案發地點而認犯嫌不足。惟參諸被告巳○○於本案辯稱有使用工作機等語,故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6 1、證人承辦員警李忠翰於偵訊時證述。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048號不起訴處分書。 7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21083號指紋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巳○○。 8 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審理時供述。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癸○○所交付之50萬元。 2、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所交付之50萬元、160萬2,737元。 3、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高淑貞所交付之200萬、100萬元。 9 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審理時供述。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癸○○所交付之113萬元。 2、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丑○○所交付之75萬元。 10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面交車手合照、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壬○○、寅○○。 11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轉帳、面交照片、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壬○○。 12 1、被告未○○於警詢時供述。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1、被告未○○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交付30萬元。 2、被告辛○○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交付70萬元。 13 1、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 2、其另案查扣手機內記事本截圖。 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交付260萬元。 14 被告辛○○於警詢與偵訊時供述。 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午○○交付之70萬元。 15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匯款、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3683號判決。 1、證明告訴人午○○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卯○○、未○○、甲○○、乙○○、巳○○、辛○○、寅○○、壬○○。 2、細繹告訴人午○○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就與面交車手會面收款乙節,佯稱比對來人服裝,要求對方拍攝一堆車手們「無頭」靈異照片,一面盡顯刻意不欲使人追查,一面猶如愚弄詐欺受害民眾、司法機關,貪鄙成性,昭然若揭! 16 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所示7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高淑貞交付之300萬元。 17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交付之117萬元。 2、指示被告寅○○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高淑貞交付之200萬、100萬元,由被告蔣侑庭、己○○把風,再予其收繳。 3、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辰○○交付之70萬元。 18 被告蔣侑庭於警詢時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其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與被告甲○○、寅○○一同出沒。 19 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 1、坦承於112年10月27日,與被告蔣侑庭把風被告寅○○收取告訴人高淑貞交付之100萬元。 2、否認有於112年10月24日收取告訴人高淑貞交付之100萬元。 20 1、告訴人高淑貞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63648號指紋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高淑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丙○○、己○○、寅○○。 21 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辰○○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甲○○。 22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辛○○、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 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壬○○、未○○、巳○○、卯○○、寅○○、辛○○、乙○○、甲○○ 、丙○○、己○○、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契約、假證件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四、(五)、1實務見解 ,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等人不法所得應以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面交數額/參 與共犯人數(附表所示機房人員+附表所示被告)平均估算(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 由參照),倘有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 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有無其他成員、 犯罪所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 團成員隨口喊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 財產損害,對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反而造成「坦白 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 理,事先捏造造證據以備涉訟時佐其抗辯,藉由證據裁判原 則之規則漏洞,逆向操作此類證據,誤導司法機關錯誤認定 全案事實。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供 述模式,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 」。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 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即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 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形同經營詐欺事業之 「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 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 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 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 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 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 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完全 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更將 傷及法律尊嚴。 (七)被告辛○○、己○○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其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車手(1號)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戊○○ (提告) 經LINE群組「博文約禮」及暱稱「楊老師」、「六硯農」、「富誠創投-黃妍芬」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路易莎咖啡-忠孝松山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8月21日 12時34分許 113萬元 卯○○ (指揮:Telegram暱稱「JANNIE」之陳紹恩,為警另行追查) 1、「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范兆英」 假契約未簽名 自稱從每次面交之詐欺贓款中抽5,000元 自稱:取款後聽從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上練奕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贓款置放後座後,再自行搭計程車離開。 【112偵4514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2 丁○○ (提告) 經Facebook名稱「朱家泓」、LINE暱稱「杜貝舒」、「營業員黃志雄」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0月11日 14時30分許 210萬元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博文 (印文) 自稱從面交之詐欺贓款中抽5至6,000元 不詳 【113偵109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3 庚○○ (提告) 經LINE暱稱「林雅茹」、「洪婉倩」、「林詩洋」、「德勤在線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騎樓 112年11月30日 17時01分許 50萬元 巳○○ 單位: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事長: 「徐旭平」 王景鴻 (署名+印文) 自稱未參與本次面交。 不詳 【113偵2218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4 癸○○ (提告) 經Facebook及LINE名稱「自由人freeman」、LINE暱稱「黃玉婷」、「營業員-張家豪」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騎樓 112年10月11日 11時05分許 50萬元 寅○○ (指揮:Telegram暱稱「臥龍」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尤志興 (署名+印文) 自稱日薪5,000元 不詳 【113偵2242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12年10月06日 11時05分許 50萬元 壬○○ (指揮:王婷,為警另行追查)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楊育翔 (印文) 自稱當日取得1萬元。 不詳 5 丑○○ (提告) 經LINE暱稱「股市小黑」、「陳麗君」、「客服經理-許瑞賢」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台北喜來登大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0月02日 08時50分許 75萬元 壬○○ (指揮:Telegram暱稱「唐伯虎」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楊育翔 (印文) 自稱原約定每次面交金額1%,但實際做白工。 不詳 【113偵1257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6 午○○ (提告) 經LINE暱稱「助教-陳雅琪」、「營業員-周政賢」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112年09月04日 12時56分許 30萬元 卯○○ (指揮:Telegram暱稱「Jennie」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泊源 (印文) 自稱每單3,000元,從所得贓款中抽取。 不詳 【113偵1578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簡稱中和分局) 臺北南陽郵局(臺北市○○區○○街0號) 112年09月08日 13時16至21分許 40萬元 112年09月11日 13時37分許 30萬元 未○○ (指揮:不詳)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振霖 (署名+印文) 自稱日薪3,000元 不詳 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景福館前) 112年11月09日 14時05分許 117萬元 甲○○ (指揮:Telegram暱稱「野豬騎士」者)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未扣案) 陳正洋 (印文) 自稱每次面交金額2%=2萬3,400元 不詳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舊院區(臺北市○○區○○街0號)公園路側門停車場 112年11月22日 17時許 260萬元 乙○○ (指揮:不詳)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語婷 (署名+印文) 自稱每單2至3,000元,另有「抽成」、「車馬費」,但自己僅取得車馬費 不詳 【113偵1563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113偵15789】 中和分局 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景福館前) 112年11月14日 13時41至44分許 20萬元 巳○○ (指揮:Telegram暱稱「客服人員」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尚維 (署名+印文) 否認面交 不詳 【113偵4470】 【113偵15789】 中和分局 星巴克-台醫B1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 112年09月22日 12時18分許 70萬元 辛○○ (指揮:不詳)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承偉 (署名) 自稱0所得,還倒貼車資與印章錢 不詳 【113偵5296】 【113偵15789】 中和分局 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景福館前) 112年10月17日 11時46分許 50萬元 寅○○ (指揮:Telegram暱稱「臥龍」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尤志興 (署名+印文) 自稱日薪5,000元 於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在面交地點附近交款與甲○○。 【113偵3289】 【113偵15789】 中和分局 112年10月27日 13時58分許 160萬2,737元 尤志興 (印文) 於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在面交地點附近交款與甲○○。 7 高淑貞 經LINE暱稱「生財有道」、「蔡希瑤」、「許智傑」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高淑貞在新北市新店區居住處1樓大廳(地址詳卷) 112年10月25日13時47分許 200萬元 面交:寅○○ 指揮:甲○○ 企業名稱: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尤志興」 無 謝稱:日薪5,000元 林稱: 112年10月25日 15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將現金200萬元交予甲○○。 【113偵8635】 【113偵27986】 新店分局 112年10月27日19時許 100萬元 面交:寅○○ 把風:蔣侑庭    己○○ 收水:甲○○ 謝稱:日薪5,000元 112年10月27日 20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 轉交100萬元予甲○○。 112年10月19日21時12分許 300萬元 丙○○ (指揮:Telegram暱稱「美國」者) 陳冠宇 (署名+印文) 自稱當次面交贓款2%=6萬元 不詳 112年10月24日 19時37分許 100萬元 己○○ 林家榮 (署名+印文) 否認面交 不詳 8 庚○○ (提告) 經LINE暱稱「林雅茹」、「洪婉倩」、「林詩洋」、「德勤在線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騎樓 112年11月30日 17時01分許 50萬元 巳○○ (指揮:Telegram暱稱「客服人員」者) 單位: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景鴻 (署名+印文) 否認面交。 不詳 【113偵2218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 9 辰○○ (提告) 經LINE暱稱「李美迪會員群」之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0號出口 112年11月16日12時48分許 70萬元 甲○○ (指揮:不詳) 收款公司: 「宇宏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陳正洋 (印文) 自稱面交金額1%,從事車手月入有10餘萬元 不詳 【113偵2456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信義分局)

2025-03-07

TPDM-113-審原訴-18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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