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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家榛即林禺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桃園市○○區○○路00號」住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號」,有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 存證信函,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 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 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2月29日桃 警分刑字第1130101265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TYEV-113-桃司簡聲-178-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竣堯 被 告 余易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 款】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 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8年4月13日止計6年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並自112年4月13日起至 113年4月13日止本金寬緩、按月付息,再自113年4月13日 起至118年4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 ;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 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 5%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為年息1.72%,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295%);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113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間借款契約 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3條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 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多次催 討債務未果,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 (年息)、原告松江分行113年4月26日催告函暨招領逾期退 回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借 款 日 ↓ 到 期 日 (民國)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112.4.13 ↓ 118.4.13 50萬元 475,000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5,000元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02

TPDV-113-訴-6378-20250102-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黃傑 相 對 人 江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乙 事,寄發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 」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行方不明,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業 據其提出經郵局退回之信件為證,然經本院發函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函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址,經該分 局函覆訪查結果,相對人目前仍居住於該址。執此,本件相 對人應無行方不明之情,是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住居所,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1-02

ILDV-113-司聲-238-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池明利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方錦明(原名:方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方瑜為被告,聲明:㈠確認被告 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及其坐落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方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3 42號,下稱342號調解事件);另僅列被告為當事人,聲請 調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並表示若調解不成立則進行審理(即本院112年度板司 簡調字第3024號,下稱3024號調解事件),嗣調解不成立後 ,提出訴之追加狀追加方瑜為被告,並先位聲明如342號調 解事件聲明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補字第422號卷第11頁至第 12頁),於3024號調解事件併入342號調解事件後,復於方 瑜及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前,撤回先位聲明之訴(見訴 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已生撤回之效力,故本院審理範圍 僅有3024號調解事件之備位聲明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協同仲介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 約,即簽立「房屋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約定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800萬元出售原告,原告同日給付簽約 款10萬元現金,及發票人為原告、票號CH0000000號、票面 金額7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詎料, 被告簽約後反悔,拒不履行,原告以113年8月30日民事準備 狀為解除系爭收據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及依系爭收據第5條違約處罰約定:「㈠乙方(即被告)如因 故致不履行契約時,甲(即原告)乙雙方得解除契約,解約 時乙方除應將既收款全部退回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 額(本票金額視同現金)之損害金與甲方」,請求被告返還 1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時已逾86歲,患有輕度失智伴有行為障礙,行動 不便難於上下樓,被告子女即為擔心被告之起居安全,故與 被告子女商議後,規劃將系爭不動產讓與方瑜,雙方即於11 2年3月間達成買賣合意,惟因該轉讓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不動產買賣,雙方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約定申請 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審查程序繁瑣且冗長, 至112年4月20日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被告原住家 鄰居,明知被告無讓與意思,竟利用被告年事已高,且患有 輕微失智症而判斷及反應能力下降,趁被告身體不適而無法 正確判斷及認知之際,於112年4月11日唆騙被告簽署系爭收 據,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3年3月7日民事 答辯狀撤銷系爭收據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並無任何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收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又 系爭收據第5條約定於原告違約時,被告僅得沒收已收受之 定金,然於被告違約時,被告除需將已收款項全數退回外, 更應加計負擔同額即包含本票金額之損害賠償金,與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計算不符外,益徵原告真意僅在求償違約金 ,不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原告並無買賣真意。  ㈡退萬步言,倘認系爭收據有效成立,系爭收據第5條違約處罰 條款,係指明為契約雙方就債務不履行一方應賠償之數額予 以約定,足見屬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無損害時不能請 求,原告既未證明受有任何之損害,且事實上被告並未兌現 系爭本票且已返還10萬元現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 0萬元自無理由。再退萬步言,審酌被告高齡且罹患輕度失 智症,並無任何主觀惡性,亦未故意損害原告利益,被告違 約行為情節應屬輕微,原告請求違約金160萬元顯有過高, 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收據,約定以8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並已交付10萬元現金及系爭 本票,然被告卻拒不履行,原告於訴訟中解除系爭收據,並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60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簽立系爭收據、收受10 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等事實,然就其應否受系爭收據之拘束 、應否給付原告160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就系爭收據所為意思表示是否業經被 告撤銷?㈡系爭收據是否經原告解除?倘是,原告得否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或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經查:  ㈠被告撤銷系爭收據所為意思表示並非合法: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收據,業據其提出 系爭收據為佐(見訴字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被告抗辯原告係趁被告無法正確判斷為意思表示之際,施用 詐術哄騙被告簽署系爭收據,並以113年3月7日民事答辯狀 撤銷系爭收據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依前開規定,自應由 被告就其遭原告詐騙簽立系爭收據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 提出馬偕醫院112年7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21日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亞東醫院網路資料 (見訴字卷第35頁、第43頁頁至第44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主張其確診為輕度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其 於簽立系爭收據時無法正確辨識致影響其意思表示云云,然 前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均在被告112年4月11 日簽立系爭收據之後開立,無法逕認被告簽立系爭收據時已 因失智症而無法正確辨識並影響其意思表示,況前開證明書 分別記載被告罹患失智症為「輕度」,並係因年滿85歲以上 有「輕度」以上依賴照護需要,則被告簽立系爭收據時縱已 罹患失智症,是否因失智症導致其無法正確辨識並影響其意 思表示,仍非無疑,難以此認定被告係遭原告詐騙而簽立系 爭收據。  ⒊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其早已將系爭不動產讓與方瑜並著手辦理 移轉登記,不可能亦無意願將系爭不動產讓與任何人,系爭 收據內容關於兩造應簽署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之日期付之闕 如,原告主觀絕非善意,企圖低價訛詐取得系爭不動產云云 。然縱認被告於簽立系爭收據當時已與方瑜議定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予方瑜,仍無法排除被告有一物二賣之情形,被告以 此推論被告並無可能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尚屬率斷。 又系爭收據內容雖僅1頁,與一般不動產交易買賣契約內容 約定繁雜之情形並非一致,惟系爭收據關於買賣雙方、系爭 不動產標示、買賣價金及分期給付金額、稅捐負擔等不動產 買賣必要之點並無缺漏,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已 成立,縱非買賣本約,亦已成立預約,仍難以此推論被告係 遭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收據,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收據後短短一週即寄發2封存證 信函,時間異常緊湊,原告若希冀完成買賣,可輕易遇見被 告並現實協商,何需大費周章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屢約, 原告分明知悉被告業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方瑜,為訛取違約金 而蓄意哄騙被告簽立系爭收據,且嗣後刻意規避被告行使受 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而拒收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根本非 為促成買賣交易云云。惟被告自承其於112年4月11日已搬離 系爭不動產(見訴字卷第225之2頁),則原告是否得輕易遇 見被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收據,而非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行,即非無疑問,無法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一事認定其有 哄騙被告簽立系爭收據之情形。至於被告寄發予原告之信函 雖因「招領逾期」退回,然招領逾期之原因不一而足,難以 推論原告係刻意規避被告行使撤銷權,且該存證信函係於被 告簽立系爭收據之後始寄發,亦無法當然推論被告簽立系爭 收據時之意識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⒌以上,被告未能舉證其簽立系爭收據之意思表示係遭原告詐 欺,其辯稱業已以113年3月7日民事答辯狀撤銷系爭收據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該撤銷並不合法,應不生撤銷之效力 。  ㈡系爭收據經原告解除,原告得依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80萬元:  ⒈觀諸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違約處罰:「㈠乙方(即被告)如因 故致不履行契約時,甲(即原告)乙雙方得解除契約,解約 時乙方除應將既收款全部退回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 額(本票金額視同現金)之損害金與甲方」約定,可知被告 若因故不履行系爭收據,兩造均得解除系爭收據。而被告迄 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於112年4月20日以 買賣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瑜,亦有系爭 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訴字卷第37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抗辯其遭詐欺簽立系爭收據,並撤銷系爭收據之 意思表示,堪認被告已無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意思, 故原告主張以113年8月30日民事準備狀為解除系爭收據之意 思表示,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收據已交付10萬元現金、系爭本票,共 計80萬元定金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 系爭本票為佐(見訴字卷第115頁),依系爭收據第5條第1 項約定,原告解除系爭收據後,應得請求被告將「既收款」 退回原告,即被告將已收10萬元現金及系爭本票退還,並賠 償「同額損害金」予原告。而被告已將10萬元現金、系爭本 票當庭欲返還原告,然原告僅接受10萬元現金,未接受系爭 本票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訴字卷第112頁) ,則原告既已受領10萬元現金,且被告「既收款」包括系爭 本票,被告僅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 80萬元,自屬無據。另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已在被告應賠償 所付價額同額損害金部分,載明「本票金額視同現金」,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萬元現金、系爭本票所載金額70萬 元共計80萬元損害金,與兩造約定相符,為屬有據,原告併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被告雖辯稱該損害金對被告顯失公平,且性質為損害賠償額 預定,原告無損害自不得請求云云,然買賣價金以本票代現 金支付之情形並非罕見,且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與民法 第249條第3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規定相同 ,即被告應賠償既收款同額款項予原告,難認有不公平情事 ,且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 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 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原告並無損害 不得請求,應無可採。至於被告雖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數額,然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被告僅 泛稱其當時身心狀況無故意損害原告、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 云云,未就違約金過高或應酌減數額之具體情事提出其他事 證以佐其說,其辯稱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即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8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於113年7月8日發 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收據所為意思表示並未經被告合法撤 銷,然系爭收據已經原告解除,被告已將收取之10萬元現金 返還原告,且僅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不得再 請求被告給付既收款80萬元,惟原告得依系爭收據第5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既受款同額之損害金80萬元。從而,原 告依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31

PCDV-113-訴-1203-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張玉君 訴訟代理人 張任妤 被 告 劉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1,4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押金11,400元,詎被告自113 年4月起未再支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4月19日以新莊思源 路郵局存證號碼83號存證信函(下稱83號信函)定7日期限 催告被告支付租金,於113年5月20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存證 號碼111號存證信函(下稱111號信函)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 支付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 再於113年9月以陳報狀(下稱系爭書狀)定3日期限催告被 告支付租金,如逾期不支付,則同時以系爭書狀終止兩造間 系爭租約,被告逾期仍不支付租金,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合法 終止,被告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自應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 額1倍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月租金額1倍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所 有權、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22,8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2,8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時所為 之陳述及聲明則以:系爭房屋熱水器費用9,000元是我兒子 代墊,且原告向我溢收水費3,000多元,我因此拒付租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13 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1 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4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 押金11,400元,被告自113年4月起未再支付租金,迄今仍居 住其內而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事實,有系爭租約、 原告收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Li ne訊息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 第169頁、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372號卷【下稱重簡卷】第 59頁至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 第10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代墊熱水器費用9,800元、水費溢收3,000多元為由拒 絕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若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但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抵充(償)等事由而消滅,則就該債權消滅之事 由,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雖以熱水器費用9,000元係其子代墊及原告溢收水費3,00 0多元云云置辯,並據此拒付租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既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並由原告持執保管熱水 器費用9,000元收據原本之客觀狀態(見本院卷第102頁、第 123頁),足以推認該熱水器費用9,000元係原告出資支付, 被告抗辯之事實自難信為真。  ⒊縱使承租人或有代墊或溢繳費用,而或生出租人應負返還義 務之問題,然該返還義務,非係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與承 租人支付租金之主給付義務間,彼此並無對價關係,承租人 仍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租金之給付,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並已 約明承租人每月租金11,400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 於每月10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見本院卷 第106頁、第107頁),自不許被告藉詞拒絕給付租金。  ㈡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何時終止?  ⒈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 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 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 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參照 )。  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66號判決參照)。而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 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 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 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 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 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 定參照)。且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電子文件方式發送至相 對人指定之資訊系統者,除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 ,或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 以該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達 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讀取為必要(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自113年4月起未再支付租金,原告於113年4月19日以83 號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83號信函經郵務機關 寄送至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因不獲會晤被告而製作招領通 知單通知被告領取,嗣因招領逾期退回,有83號信函(見重 簡卷第49頁至第57頁)暨加蓋「招領逾期退回」戳記之83號 信函信封原本可考(見證物袋),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客觀上 有不能領取83號信函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 原告以83號信函所為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 效力,原告復於113年5月20日以111號信函定5日期限催告被 告支付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111號信函郵務機關寄 送至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因收件人被告拒收退回,則有11 1號信函(見重簡卷第45頁至第47頁)暨加蓋「招領逾期退 回」戳記之111號信函信封原本(見證物袋)可按。  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9條第3項就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固未 勾選得以即時通訊軟體方式為之(見重簡卷第25頁),惟兩 造彼此間多以Line文字訊息互為通知,有前揭兩造間Line訊 息紀錄可查,則兩造間Line聊天室自係兩造就彼此間之通知 所指定之特定資訊系統,原告並於113年5月20日至同月31日 間某時,將111號信函全文內容以照片方式發送至該特定資 訊系統,依上說明,該111號信函全文內容進入該資訊系統 之際,原告以該111號信函所為定期催告否則將依法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即已進入被告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可隨時 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已達到被告並發生效力,至於被 告何時「已讀」(見本院卷第167頁Line訊息紀錄),在所 不問。  ⒌縱認111號信函為附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但該意思 表示達到被告之時,被告遲付租金額以押金11,400元抵償後 ,尚未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遲延給付亦未逾2個月,不生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原告繼於113年9月以系爭書狀定3 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逾期不支付,即同時以系爭書狀 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書狀) ,此時被告遲付租金額以押金11,400元抵償後已達2個月以 上,且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系爭書狀繕本並於113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於定期催告期限3 日屆滿即113年10月4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 入)後,仍未支付租金,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系爭租 約之效力,堪認系爭租約已於前開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10 月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 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 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 裁判參照)。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5日終止後,兩造間租賃 關係消滅,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 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甚 明。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就承租人租金之支付亦有明定,已 如前述。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亦約定租賃 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未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者,出租人得 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 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109頁)。  ⒉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共積欠租金69,871元 (計算式:11,400元×6個月+11,400元×4/31,元以下四捨五 入)未付,於113年10月5日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未即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 0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原租金額 之不當得利,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約定每月 租金11,400元,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未即時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所受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 之收入與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不依約遷讓返還,致 原告需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追討並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 利益,因認原告按月請求原租金額1倍之不當得利外,併按 月請求原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得按月 請求原租金額0.2倍之違約金方為適當,合計原告自113年10 月5日起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13,680元(計算式:11,400元× 1.2),另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是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 押金11,400元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並以被告無義務而自行 為原告繳納之管理費2,040元抵償被告負欠之租賃債務(見 本院卷第196頁)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56,431元(計 算式:69,871元-11,400元-2,040元),以及自113年10月5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68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56,431 元,以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13,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訴-2625-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4號 原 告 楊芳錦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謝平律師 彭建亮 被 告 丁睿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捌仟零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 後,原告各期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各期分別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 (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就上開第㈡項聲明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26萬8,8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被告應於每月 15日前給付租金3萬6,000元,並於簽約時另行交付原告押金 7萬2,000元;嗣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居住系爭 房屋及按上開約定繳付租金,原告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兩造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4月15日 起即未再遵期給付租金,經原告以押金扣抵所欠112年5月15 日至112年11月14日間之租金後,被告尚欠租達2個月以上, 原告乃先於112年10月26日寄發臺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 8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繳租金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租 ,並於112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仍未依限繳付, 原告再於112年12月2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002225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終止租約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租賃 關係意思表示,並於112年12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故系爭租 約即於112年12月6日終止。又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仍積欠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租金共27萬8,400元, 經以被告交付之押金7萬2,000元及其嗣於113年4月8日、113 年5月20日、113年6月3日、113年8月29日各匯款清償3萬6,0 00元扣抵後,原告仍得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及兩造間租賃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共6萬2,400元;而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且受 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455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共20萬6,400元,且自113年5 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 第455條前段規定擇一、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三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800元(計算式:欠租 6萬2,400元+不當得利20萬6,400元=26萬8,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5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221頁)。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生病,工作不正常,才開始沒有正常繳 付租金,被告也有將上情告知原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 15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3萬6,000元,被告並 有交付原告押金7萬2,000元,嗣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系爭 租約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另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寄發系爭 催繳租金函予被告,並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承租之系 爭房屋,復於112年12月2日寄發系爭終止租約函,並於112 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系爭租約、系爭催繳租金函暨回執、系爭終止 租約函暨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足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積欠之 租金及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 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 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 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 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 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⑵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第1項第二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 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 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見本院卷第37頁 )。而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寄發系爭催繳租金函予被告時 ,被告僅繳付至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之該期租 金,有原告提出用以收受租金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7至181頁),且被告亦陳明原告所主張之租 金交付金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則經以被告所 交付之押金7萬2,000元抵償其所積欠自112年5月15日起至同 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後,尚積欠自112年7月15日起之租金, 其欠租金額已達2個月以上,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第1 項第二款約定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約定,自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被告支付欠租,並於被告逾期仍不為支付時,以系爭終 止租約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雖系爭催繳租金函及系爭 終止租約函經送達至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均因招領逾期而 退回(見本院卷第59、63頁),惟系爭房屋乃被告實際住所 ,原告已將其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 號寄送至該址,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被告而製作招領通知單 通知被告領取,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 事由,即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所為上開催告及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際 領取為必要,是系爭租約應於系爭終止租約函送達被告所承 租居住之系爭房屋之日即112年12月6日終止。又給付租金乃 被告依系爭租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縱其因生病、工作等個人 事由陷入經濟困境,亦不能以予免除,被告亦自陳其將生病 無法正常繳付租金乙事告知原告,原告就一直叫其趕快繳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顯見原告未因此免除被告之給 付租金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礙於系爭租約業經原告 合法終止之事實。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另原告對被告訴請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在 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 455條前段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 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原告之聲明,既已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審酌其所主張同法第455條前 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收款明細及其收受租金帳戶之存摺內頁 明細(見本院卷第153至181頁),可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 前,已繳付至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之該期租金 (即原告於租賃收款明細所稱112年4月租金),則被告欠繳 租金之始日實乃112年5月15日,原告誤以112年4月15日起算 ,容有未恰。故被告欠繳自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6日 止之租金共計24萬2,400元(計算式:112年5月15日起至同 年11月14日止之租金即3萬6,000元×6個月+112年11月15日起 至同年12月6日止之租金3萬6,000元×22/30=24萬2,400元) ,經以被告繳付之押金7萬2,000元抵償,再扣除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分別於113年4月8日、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3 日、113年8月29日各匯款清償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79 、181頁)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2萬6,400元(計算式:2 4萬2,400元-押金7萬2,000元-清償3萬6,000元×4=2萬6,400 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於112年12月6日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被告自112年12月7日起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以原租金按月3萬 6,000元計算之利益,即屬有據,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 12月7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5月28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0萬5,548元(計算式:3萬6,000 元×25/31+3萬6,000元×4+3萬6,000元×28/31=20萬5,5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欠租及自1 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23萬1,948元(計算式:欠租2萬6,400元+不當得利20萬5, 548元=23萬1,948元),已如前述,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948元,及自113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 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31

TPDV-113-訴-4064-20241231-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陸威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益 相 對 人 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697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向聲請人訂 購小客車壹輛,其明細:NX-4油電、型式:C、出廠年:202 3、排氣量:1600cc,建議售價:新臺幣(下同)1,289,000 元,嗣後雙方議價以1,249,000元為成交價,相對人尚欠尾 款432,500元未清償,相對人訂購上開車輛後,聲請人已向 監理站辦理掛牌,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詎上開車輛掛 牌後,相對人竟未到聲請人營業場所(台南市○○區○○路000 號)履約交車及給付尾款,業經聲請人多次以電話催款,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發存證信函催款, 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收件簽章,因相對人未於限期内清償 日完成,聲請人再於113年11月26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 款,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局投遞後竟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為 保權益,已於113年12月31日對相對人訴請給付貨款。今聲 請人據第三人合迪公司相關人員告知,因相對人積欠車貸款 已數月未繳納,合迪公司之法務人員已依相對人前簽發之擔 保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為恐第三人合迪公 司已對相對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聲請扣押強制執行拍賣完成, 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給付貨款之訴訟仍尚在訴訟程序中,無 法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造成權益受損之情事發生。聲請 人為保上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23條之規定 ,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儘速准聲請人假扣押裁 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 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432,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車輛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單、行車執照影本等件 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二)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之 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有何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聲請人雖主張為恐第三人合迪公司已對相對人所 有之上開車輛聲請扣押強制執行拍賣完成,聲請人對相對 人訴請給付貨款之訴訟仍尚在訴訟程序中,無法取得執行 名義參與分配,造成權益受損之情事發生云云,惟查,縱 相對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 係其他債權人本於其債權行使之結果,自難以其他債權人 合法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認無執行名義之聲請 人當然取得假扣押原因之理。 (三)綜上,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其就相對人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 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雖 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本 件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31

TNEV-113-南全-60-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9號 原 告 陳沛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A308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 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A308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3時4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所 載貨物飛散(一般道路)」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CG9A30 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 理。嗣被告於113年9月16日,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 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舉發機關並未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而原告從未接獲舉 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正本,然卻突然接到被告之裁決書,而 該罰鍰額因為逾越到案期限,導致衍生額外罰鍰,原處分顯 有違誤。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查閱後車行車紀錄器與監錄系統影像,可知系爭車輛 行駛於系爭道路時,因轉彎造成車輛翻覆,且自系爭車輛後 車斗散落出大量砂石,顯有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違 規行為。又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機關寄交原告聯結車駕籍地 址即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46巷35號2樓,因招領逾期退回, 另於111年3月22日以雙掛號函件寄交至原告重型機車地址, 並寄存送達於新莊丹鳳郵局,足認業已合法送達。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 或氣味惡臭。   2、違反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0條第1項第2款貨物飛散關 於罰鍰部分:到案日期內到案,罰鍰9,000元。逾越到案日 期30日內到案,罰鍰9,900元。逾越到案日期30至60日內到 案,罰鍰1萬2,000元。逾越到案日期60日以上到案者,罰鍰 1萬4,400元。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送達資料、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車籍資料 查詢、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交通組照片黏貼紀錄表、舉 發機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至47、49、51、61至62、65、 67至70、73至82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以致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罰鍰加重: 1、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 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 ,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 局更另訂定97年3月21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 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 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 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 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 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 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車主、駕 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 信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人擁 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多輛時,可併填 一張書表內)。」第6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 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 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監理機 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 寄發。」;99年2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 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居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 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 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 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 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 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 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 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 、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 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 請書』;一人擁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 多輛時,可併填一張書表內)。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 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 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 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 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 ,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 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 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 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 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 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 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應 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 2、本件監理機關所登記系爭車輛之駕籍地址為新北市樹林區三 興里龍興街46巷35號2樓,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1頁),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亦於該處,且原告於 當日經警詢問時,其於登載其戶籍地之前開地址之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上簽名確認,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載卷足查(見本院卷第78頁),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先向 該地址送達,並寄存於該址,但因逾期招領而退回,有舉發 單號查詢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後寄送於原 告登記於監理機關之重型機車地址,即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 72巷21之1號,並寄存送達於該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2條 之規定,該送達業已合法並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主張,自 非得採。況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12月29日發生車禍 ,並且經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理應注意後續相關之 刑事、民事、行政法責任,並注意相關之文書送達問題,當 不能事後以其不知情為由脫免責任,其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系爭車輛確於原處分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所載貨 物飛散」之違規行為無訛,因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4,400元,經核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1

TPTA-113-交-195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陳子羿(原名:陳柏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俊憲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簽 立專屬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戶籍地址「臺北 市○○區○○街00號2樓」為送達,惟相對人已不居住該址,遷 移他處,不知去向。抗告人遂分別於113年7月1日郵寄存證 信函(下稱113年7月1日信函)至相對人台北北門○○00000○○ 、於113年8月17日郵寄存證信函(下稱113年8月17日信函) 至以相對人為負責人所設立公司單純夢想文創事業有限公司 所在地「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均經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抗告人因而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然原裁定 以相對人於113年8月19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4樓之9」(下稱系爭地址),抗告人尚未對系爭地址送達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惟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24日 收受原裁定始知悉系爭地址,並於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對 系爭地址郵寄存證信函(下稱113年10月25日信函),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前已對相對人寄發113年7月1日信函、113年8 月17日信函,均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 達。然於113年9月25日抗告人聲請本院准為公示送達前,相 對人已於同年8月19日遷入系爭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 料(見原審限閱卷)在卷可憑,且經抗告人於113年10月25 日向系爭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送達結果為「投遞成功」等情 ,有113年10月25日信函、國內掛號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 5至27頁、第29頁)可考,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證相對人 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之事證,自難認相對人有何居所不明之 情,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㈡抗告人雖稱係於原裁定送達後始知悉系爭地址等語,然依戶 籍法第65條第1項前段「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 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 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 」之規定,則抗告人是否即無從查知系爭地址,亦有不明, 抗告人復未就其無法依上開規定取得相對人戶籍資料提出任 何事證,足認抗告人實係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自不能准許其公示送達之聲請。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抗-406-20241231-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宗龍 相 對 人 蕭有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有玉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催告給付 管理費及水電空調費等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住戶規約 及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KSEV-113-雄司聲-1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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