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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⒈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⒉犯罪事實第7行「回 溯96小時內」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第13行補充為「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⒊證據部 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⒋另並補充 被告陳雅玲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最近1次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8月 不詳時間在朋友家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惟查,依毒 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 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實務上所肯認,且係本 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因此, 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 行檢驗,應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檢出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8520ng/ml、63040ng/ml ,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17頁), 則自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上揭函釋以觀,被告於113年1月6日1 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辯應不能採。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   被   告 陳雅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17時1 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定期尿液採驗人口, 經警多次通知未到,後於113年1月6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80巷口,因駕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 查,並徵得其同意後至警局於同日17時10分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雅玲於警詢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S3007)、113年1月24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007)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二、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依據尿液檢驗結果若判讀陽性,通常意指在1至4天内曾使 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但如果重度慢性使用者(heavily chron ic use),則可檢出時間將回溯長達一周,再者,甲基安非 他命排泄入尿液中之數值,亦受尿液pH值的影響,若以口服 方式使用,約30-54%之甲基安非他命將以未改變形式之方式 隨尿液排出,約10-23%之安非他命將以未改變形式排出。而 以静脈注射之方式,約45%將以未改變形式的原型藥物(pare nt drug)形式排出,約7%以安非他命形式排出等情,有「Dr ugs and Human Performance FACT SHEETS - Methamphetam ine (and Amphetamine)」等醫學文獻摘錄資料附卷足佐。 故經核上情,可知被告陳雅玲確實有於採尿之113年1月6日1 7時10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1-22

KSDM-113-簡-4268-20250122-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牟羅敏幸 雲林縣私立小博士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游承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上訴人 詹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4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柒拾捌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乙○○○○○○○○○○從事駕駛,於民國11 0年3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身上有被告小博士幼兒園之設立許可文號:「府教特 字第9204000437號」字樣)搭載隨車之教保人員及幼童,沿 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石榴路與振興路口 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右 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側後方。詎上訴人甲○○○未禮讓直行 之被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挫傷 、左上門牙脫落、右胸部挫傷、雙膝挫傷、左第五腳趾挫傷 、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㈡對原審判定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5,312元、交通費用損 害總計為15,445元、工作損失143,808元、物之損害賠償費 用合計為23,391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過失比例被上訴人 自負30%之過失責任、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90 0元均無意見。 ㈢綜上,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㈠對原審認定之各項金額均無意見,惟爭執兩造過失比例。  ㈡本件上訴人並無過失,請參考鑑定報告判准如上訴聲明。  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374,669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乙○○○○○○○○○○。  ㈡上訴人甲○○○駕駛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3月29日在雲林縣○○市○○路○○○○○○○○○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㈢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上門牙脫落、右胸部挫 傷、雙膝挫傷、左第五腳趾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所提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查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900元。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訴外人張吳錦治所有,已將 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㈦兩造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05,312 元不爭執,原審亦已 如數判決。  ㈧被上訴人請求就醫交通費用54,120元,原審認定15,445元, 兩造對原審認定無爭執。  ㈨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171,000 元,原審認定143,808 元, 兩造對原審認定無爭執。  ㈩被上訴人請求機車及蘋果筆記型電腦損害50,790元,原審認 定23,391元,兩造對原審認定無爭執。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審如數判決,兩造對原 審認定無爭執。  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當時並沒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均自112年4月11日起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過失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事件,原審 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 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㈡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各項請求經原審認定之金額均不爭執 ,僅爭執過失比例,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 交通部公路總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 ,其鑑定結論如附表所示,依此可知本件關於過失比例之重 要判斷點在於⒈上訴人甲○○○是否有打方向燈?⒉被上訴人是 否為路肩超車?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屬越級 駕駛,已可認定。  ⒉上訴人甲○○○是否有打方向燈:被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29日車 禍當下接受警方調查時,陳稱:對方自小客車突然打方向燈 向右轉等語(見警卷第11頁),此與上訴人甲○○○於110年3 月29日車禍當下接受警方調查時所稱:有打方向燈,約20公 尺左右等語(見警卷第6頁),互核一致,有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為真。是 被上訴人於時隔半年後即110年9月14日改稱對方未打方向燈 等語(見警卷第8頁),上訴人甲○○○於110年9月14日改稱距 離路口40-50公尺即顯示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5頁),均已 難認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 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甲○○○及 被上訴人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中記載之所言,足以認定上訴人甲○○○雖有顯示方向燈,但 其距離交岔路口不足30公尺,有違上開法律規定。  ⒊是否為路肩超車: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結果為:  ①以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踏板外殼破損與左前車殼留有刮痕 與上訴人甲○○○所駕車輛右下車門凹損,右後照鏡破裂、右 後照鏡底座前摺與右前車殼凹損等跡證,研判兩車首次接觸 (碰撞)位置係上訴人甲○○○所駕車輛右下車門凹損處,另 從上訴人甲○○○所駕車輛車損態勢顯示,肇事當時上訴人甲○ ○○所駕車輛正處於剛進行右轉之時間點,亦即肇事當下上訴 人甲○○○所駕車輛非屬大角度右轉,意味著兩車的碰撞型態 接近擦撞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頁)。  ②兩車發生碰撞後,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過程中於肇事路口 留下長約3.7公尺之刮地痕,依據兩車接觸位置、兩車碰撞 型態、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刮地痕走向、上訴人甲○○○所駕車 輛停止位置回推右轉軌跡等因素後,研判兩車之碰撞點係位 於刮地痕起點處延伸約6公尺位置之可能性較大。前揭利用 重繪交通事故圖中上訴人甲○○○所駕車輛停止位置回推右轉 軌跡動線後,再根據右轉軌跡動線回推右轉前位置,研判上 訴人甲○○○所駕車輛右轉前之位置路徑,已接近路面邊線處 ,僅留約有43公分空間,以肇事當下兩車為上訴人甲○○○所 駕車輛在左前,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在右後之行駛動態,均行 駛於外側車道,後續因上訴人甲○○○所駕車輛欲右轉,速度 較慢,以至於後方被上訴人所騎機車欲超越前車,選擇從右 側路肩超越之過程中發生碰撞肇事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至8 頁)。  ③而依肇事當時之照片顯示,路面剛鋪上柏油,並無標示道路 邊界線及車道線(見警卷第15頁),然以號誌底座之相對位 置對照上開鑑定報告之圖示可知(見警卷第15頁、鑑定報告 第17至20頁),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在路面邊緣甚至以 外,足可認定。而「路面邊線」外屬「路肩」,路肩不是車 道,路肩是要保留給行人、慢車、臨停車輛使用,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任 意駛出邊線,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足知路 肩應不得行駛汽、機車,被上訴人行駛路肩欲超越前車已有 違規定。  ⒋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甲○○○駕車於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 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有 過失。而被上訴人越級駕駛,行駛於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間隔,於超越前車時與右轉車輛發生碰撞,亦有 過失,兩者過失程度相當,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至於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結果雖認:如牟羅幼童車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 ,則「甲○○○為肇事主因,丙○○為肇事次因」等語,然該鑑 定報告並未就兩車碰撞之位置及痕跡指出被上訴人之駕車行 為已屬路肩超車,尚有疏漏,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依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637,956元(其中物之賠償23 ,391元,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工作損失、精神慰撫 金等合計614,565元),以過失比例50%計算,分別為11,695 .5元及307,282.5元,而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責任險71,900 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失能、 死亡等,不含物之損害之財產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參照),則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247,078元【計算式:(307,282.5元-71,900 元)+11,695.5元=247,078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7,078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鑑定單位 鑑定意見 備註 1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前略):二、本案經本所嘉雲區車鑑會第43次鑑定會議研議,結論認為:本案牟羅幼童車究係有無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雙方各執一詞,依據卷附跡證,無法釐清上述疑義,且無行車影像或路口監視器畫面供參酌,故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僅分析供參。 ㈠若牟羅幼童車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則:  ⒈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行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右轉之牟羅幼童車,為肇事原因(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有違規定)。  ⒉甲○○○駕駛幼童車,無肇事因素。 ㈡若牟羅幼童車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則:  ⒈甲○○○駕駛幼童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往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⒉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有違規定)。 110年12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414號函 2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前略)二、本案因雙方當事人對牟羅幼童車是否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各執一詞,又無影像可供佐證,且依卷附跡證資料難以釐清肇事前二車間之相對位置,爰本局覆議會未便遽以鑑定覆議。 111年2月16日路覆字第1110000077號函 3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丙○○(B車) 行經車輛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以右側路肩超越前方甲○○○(A 車),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90%),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A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前未充分注意右後來車動態,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10%) 113年4月2 日鑑定報告

2025-01-22

ULDV-113-簡上-74-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承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壹支(驗後毛重零 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大麻捲菸1支」補 充更正為「大麻捲菸1支(驗前毛重0.278公克,驗後毛重0. 2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承瀚於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 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論 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 且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非長。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捲菸1支(驗後毛重0.22公克),經檢驗後確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9頁)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陳承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瀚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1樓MUSE夜店,無償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取得大麻捲菸1支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6月18日2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 與大順一路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在其隨身包包 內查獲大麻捲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承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扣案大麻捲菸1支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之事 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自難僅憑被告片面自白即認 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1-22

KSDM-114-簡-189-2025012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良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余良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良忠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最後一次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4日凌晨0時20 分許起至0時30分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內飲用罐裝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區關東路2 60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散 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2

SCDM-113-交易-763-202501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駿諭 李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林駿諭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 三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路段,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行駛於慢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俊雄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應注意車 輛倒車時應謹慎注意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避免妨 礙行車動線,貿然在上開地點倒車,恰有林慧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三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A車前方,在上開地點見B車倒車已佔 據部分慢車道,因此減速並向左閃避,A車煞車不及,自後 方追撞C車,致林慧婷人、車倒地,並受有之左側骨盆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嗣林駿諭、李俊雄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 人員表明身分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97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駿諭、李俊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 慧婷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林駿諭辯稱:其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前方由被告 李俊雄駕駛之B車倒車,告訴人騎乘之C車已往左側之快車偏 移,其因認C車會由快車道繞過賓士車,故騎乘A車時未特別 減速,並按喇叭要C車不要倒車,但沒料到C車竟減速又未打 方向燈由快車道往慢車道偏,其才會煞車不及撞上,告訴人 應有過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被告李俊雄 則辯稱:其當時雖駕駛B車倒車,但已經停住,是告訴人騎 乘C車突然減速又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才會導致被告林駿諭 所騎乘之A車煞車不及撞上,其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慧婷就被告二人前述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當時我沿台三線慢車道往竹崎方向直行行駛,於肇事地 點前我發現右側路旁B車要倒車駛出,我大約在7公尺處煞車 減速慢行至停等中,突然被A車從後方追撞,我就倒地了失 去意識,我有受傷,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左骨盆 骨折,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左側髖關節粉碎性骨折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5至9、13頁,偵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 林慧婷歷次所述案發過程,核屬一致,並無矛盾,應可採信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3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201號函附之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局113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編號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 第18至20、24至38、41至43、49至54頁暨警卷末袋內,偵卷 第31至34、51、71至76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亦有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 警卷第46至4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二人過失之認定: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 路不在此限」、「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第2款)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 、第1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駿諭、李俊雄分別 考領大型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警卷第49、51 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 難諉為不知,則其等分別騎乘A車、駕駛B車上路時,理應注 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劃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 警卷第19、24至36頁),足見依當時被告二人分別騎乘A車 、駕駛B車所處之外在情狀,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原審勘驗被告林駿諭及案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其 中「被告林駿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   ⑴11:59:32(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下同):被告林駿諭騎乘 機車(下稱A車)行駛在快車道上,前方有一台白色自小客 車。   ⑵11:59:37:A車往右變換至慢車道行駛,加速超越白色自小 客車。   ⑶11:59:41:A車超越白色自小客車後,往左變換至快車道行 駛,前方有一台紅色自小客車。   ⑷11:59:46:A車駛近紅色自小客車時,又再次往右變換至慢 車道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C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 在A車前方。   ⑸11:59:47:A車已超越紅色自小客車,與C車距離縮短,被 告李俊雄駕駛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C車右前方路外倒車, C車有稍微往左偏移,且煞車燈亮起。   ⑹11:59:47:A車與C車距離更加縮短,B車倒車後維持在與上 開擷圖差不多的位置,有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C車 煞車燈仍為亮起的狀態。   ⑺11:59:48:A車與C車的距離又更加接近,B車雖未明顯有繼 續往後倒車,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C車煞車燈仍 為亮起的狀態。   ⑻11:59:48:A車朝C車更加駛近,僅距離1台機車身長,B車 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車,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   ⑼11:59:48至11:59:49:A車自後方追撞C車,告訴人摔落地 面。   ⑽11:59:50:C車滑行至對向。   ⑾11:59:52:A車停在路旁。   而就「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則為:   ⑴11:59:37(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下同):被告林駿諭騎乘A 機車(下稱A車)出現在錄影畫面的右側,行駛於慢車道。   ⑵11:59:40:A車沿著慢車道行駛,超越前方白色自小客車後 ,A車變換至快車道行駛。   ⑶11:59:45:A車往前駛近前方紅色自小客車時,A車往右偏 移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並打右轉方向燈,此時可見 告訴人騎乘C機車(下稱C車)在A車遠處的前方,沿著快慢 車道分隔線右側行駛。   ⑷11:59:46:A車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C車行駛在A車的 前方,此時被告李俊雄駕駛B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C車右 前方向路外倒車,因距離較遠,尚有其他路邊停車的車輛 擋住視線,僅能看到B車露出黑色車尾一小部分。   ⑸11:59:47:A車往右偏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行駛,加速 超越前方紅色自小客車,此時A車前方的C車向左偏移至快 慢車道分隔線左側行駛,B車因距離較遠,尚有其他路邊 停車的車輛擋住視線,僅能看到B車露出黑色車尾一小部 分。   ⑹11:59:48:A車直行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此時A車煞車 燈亮起。B車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車的行為,但部分車 尾已進入慢車道內。   ⑺11:59:48:A車由後方追撞C車。B車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 車的行為,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後車輪壓在白線 上。   ⑻11:59:49至51:二車碰撞後,告訴人倒地,C車滑行至對向 撞擊靜停路外之自用小貨車,A車肇事後停在錄影畫面右 側的路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51、61至71頁)。  3.本院再次當庭勘驗「案外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警卷 光碟存放袋】,勘驗結果為:當時路段塞車,被告林駿諭重 機在慢車道超越前面白車,之後切入快車道,跟在紅車後面 ,被告林駿諭重機從快車道切入慢車道,要超紅車時,因發 現被告李俊雄的車子在倒退,停在慢車道上,告訴人的機車 就稍微跨過快車道,被告林駿諭的機車在撞擊前有先按喇叭 ;另本院勘驗「被告林駿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警 卷光碟存放袋】,其勘驗結果為:被告林駿諭重機原本在快 車道,跟在紅車之後,之後立即移出快車道,超越紅車,前 方有告訴人的摩托車及被告李俊雄車子在倒車,被告林駿諭 開始按喇叭,隨即撞擊告訴人摩托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二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143頁)。  4.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事故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 道路邊線,被告李俊雄駕駛B車,疏未注意遵守倒車時應謹 慎留意其他車輛之規定以避免妨礙行車動線,貿然在上開地 點倒車,因而使B車倒車後已超出路面邊線,致妨害慢車道 車輛之行車動線,而導致告訴人騎乘C車為閃避B車而減速向 左閃避;而被告林駿諭亦騎乘A車原行駛在後方快車道,亦 疏未注意遵守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路段,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 即因欲超越前方白色車輛而有向右騎乘於慢車道後再向左變 換車道回快車道之情形,事發前又因其所行駛之快車道前方 有紅色車輛,即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未注意前 述告訴人騎乘之C車,因受被告李俊雄所駕駛之B車佔用部分 慢車道妨礙通行之影響,減速往左方閃避之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煞不及,由後追撞告 訴人所騎乘之C車,堪認被告林駿諭確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 告李俊雄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妨害慢車道之行車動線,以 致告訴人所騎乘之C車需減速且往左閃躲,以致被告林駿諭 騎乘A車因前述過失而閃煞不及,由後追撞C車,則李俊雄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衡諸前述情節,被告李俊 雄之過失程度較被告林駿諭為輕,被告林駿諭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李俊雄應為肇事次因,被告二人前述駕駛行為均有過 失甚明。  5.本件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結果分別認定:「一、林駿諭駕駛大 型重機-550CC以上(紅牌),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 不當由右側慢車道超車,由後追撞林機車,為肇事主因。二 、李俊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自 路外倒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次因。三、林慧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四、林立曜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一、林駿諭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不當 行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主因。二、李俊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妨礙行車動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三、 林慧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林立曜駕駛自用小貨車,均無肇 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4日 嘉監鑑字第1130000201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 日路覆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編 號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偵卷第31至34、71至76 頁),上開鑑定意見大致與本院前揭對被告二人之肇事責任 之認定相同。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二人各具前述 過失而併合肇致。  ㈢此外,被告二人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二人前述過失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 行應可認定。  ㈣被告二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二人雖以前詞辯稱:其等均無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告訴人突然煞車及變換車道所致,被告林駿諭並以其所擷 取其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據(見本院卷第29-33頁)。惟查:  1.被告林駿諭所擷取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來源亦為「被告林 駿諭機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而依前述原審及本院勘驗結 果,可見事故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道路邊線,被告林 駿諭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即因欲超越前方白色 車輛而有向右騎乘於慢車道後再向左變換車道回快車道之情 形,而事發前被告林駿諭又因前方有紅色車輛,而再次偏右 騎乘於慢車道上,被告林駿諭雖有打右轉方向燈及鳴按喇叭 ,然被告林駿諭打右轉方向燈後,並無減速靠右騎乘之狀況 ,而係持續騎乘於慢車道外側緊貼劃分快慢車道之邊線,且 身體傾向左側快車道,與其辯稱當時欲靠右停車之狀態不符 ;況被告林駿諭如持續依規定騎乘於快車道上,未貿然切入 慢車道行駛,且注意及告訴人騎乘C車因行車路線受被告所 駕駛之B車妨害,先略往左側快車道閃避,後又減速煞車而 略往右偏之車前狀況,及時採取減速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 當不致由後追撞C車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故被告林駿諭確 有前述過失甚明。被告林駿諭辯稱:當時騎乘於慢車道上, 係為靠右邊停車方駛入慢車道,且有打右轉方向燈及按鳴喇 叭,並無過失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  2.被告李俊雄則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倒車,未注意後方人 車狀況,且於發現後方仍有諸多來車,倒車將影響他車行車 路況時,仍逕為倒車,復於倒車停留過程中,將車輛停留在 後車輪壓在道路邊線,車尾突出於慢車道中之位置,而未立 即將車輛駛回原處,致阻礙慢車道車輛之行車路線,是縱被 告李俊雄未持續倒車,然其當時之車輛位置已明顯佔據慢車 道相當空間,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輛見狀為避免撞及B車,勢 須剎車、減速或向左偏向快車道方向行駛,倘被告李俊雄於 倒車時注意後方來車,且發現倒車過程已阻擋他車行車方向 時,立刻把B車往前開,使B車遠離慢車道,未恣意停放於占 據慢車道空間而妨害後方車輛行駛,待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再 行倒車,亦不致發生告訴人為閃避B車而先略向左偏快車道 閃避後再煞車略往右而遭後方A車撞擊之結果,是被告李俊 雄不當倒車、停車之結果,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當甚明 確。被告李俊雄辯稱:其所駕駛之B車已停止,且未撞及告 訴人所騎乘之C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亦非 可採。  3.被告二人雖又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突然煞車,且往 左偏入快車道行駛,又未打方向燈偏右行駛,致後方之A車 未及閃避,本件車禍之發生,當係因告訴人之過失所致云云 ,惟查,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C車行經劃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路段,原遵行車道,行駛於慢車道,係因見B 車倒車,且車輛停靠位置超越慢道路邊線進入慢車道,為閃 避B車略向左偏,之後煞車而略載往右偏,然其前述偏向之 位置,均僅在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並無明顯任意變換車 道情形,可見此係告訴人因B車之前述違規行為,為閃避避 免碰撞之行為,本件車禍發生顯非因告訴人騎乘C車任意變 換車道所致,車禍發生之原因當係被告林駿諭與李俊雄前述 過失行為,以致被告林駿諭所騎乘由快車道貿然違規進入慢 車道加速前行之A車閃避不及,由後追撞C車所致,故本院認 告訴人並無過失之處,此亦與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相符(偵卷第 31至34、71至76頁),益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是以,被告二人前述辯解,亦非可採。  4.被告二人雖請求本院再將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再送請學術或 其他單位進行鑑定,然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有前述行車紀 錄器之清晰錄影畫面為據,已足使本院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 有無過失之情節進行清楚判斷,且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亦經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等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 經驗所得之結論為鑑定,其結論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本 院認無再送請學術或其他單位進行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41至42頁 ),是被告2人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駿 諭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被告李俊雄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惟被告林駿諭違規騎乘於慢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被告李俊雄則於倒車、停車時均未注意後方來車及他 車之車行方向,均輕忽行車安全,致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首揭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又被 告林駿諭僅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本院否認其有 過失),被告李俊雄則否認犯行,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全部 過錯並加以反省,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暨其等本案 騎乘、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責 歸屬、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輕微,均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所述各自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8至59頁)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林駿諭、李俊雄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二人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二人所為之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詳述如前, 被告二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 ,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NHM-113-交上易-524-202501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送鑑定結果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476ng/mL)、安非他命(濃 度:2966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應補充為「送 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476ng/mL) 、安非他命(濃度:2966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並有自願受所所同意 書」,應更正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昭維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09號   被   告 陳昭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9月3日1 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 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9月3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 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陳昭維自願同意搜索後,在車內副 駕駛座手套箱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77.94公 克)、9mm改造子彈20顆等物(施用、持有毒品、槍砲等犯行 另案偵辦),為警當場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476ng/mL)、安非他命 (濃度:2966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所所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1-21

PCDM-113-交簡-1536-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 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康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69、81至82頁),依上開說明,本 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天色昏暗、下雨,視線不清,其 與告訴人等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本案事故實屬無心之過,且 其為更生人,經濟困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累犯部分,以起訴書所指之前案紀錄,與 被告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並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不致有難以痊 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衡酌被 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2 人業已撤回有關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亦未規避事故責任,認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闖越紅燈及左轉 未顯示方向燈之疏失,致釀本案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 當事人,且告訴人2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 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 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及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主張案發時天色昏暗、下雨,視線不清,其與告訴人 等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本案事故實屬無心之過,且其為更生 人,經濟困難等語,惟有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客 觀情狀、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均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而原審量刑應屬妥適,已如 上述,且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6月以上之罪,而原審判決就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過重 之情。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係就原審 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洽,應予維持,上訴理由 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康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彭康明涉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業據黃聖顯、邱宏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雖有闖越紅燈及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之疏失,致 釀本案事故,然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屬嚴重 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 ,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 付訖賠償金額,告訴人2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 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 、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闖越紅燈及左轉未顯 示方向燈之疏失,致釀本案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當事 人,且告訴人2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 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 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 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及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程度、被告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50號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明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 罪刑,經依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高幼路往復旦路4段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與 高幼路口,欲左轉復旦路4段往陸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於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 注意及此,違規闖越紅燈,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逕自左轉 ,適有黃聖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 宏智,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往陸光路方向直行至此, 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黃聖顯受有左臉撕裂傷、頸部 挫傷及擦傷、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手擦傷挫傷之 傷害,邱宏智則受有右膝深部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詎彭康明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聖顯、邱宏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黃聖顯、邱宏智送醫救 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聖顯、邱宏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康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因前開過失駕車行為,使告訴人黃聖顯、邱宏智(下稱告訴 人黃聖顯等2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受有 前揭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伊轉過去沒有看到對方的車,伊完全沒有發現有車子倒地, 伊不知道車禍發生,如果伊知道伊會停下來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監視器影像5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又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駕車違規闖越 紅燈,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所 騎乘之機車斯時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於被告車輛前方打滑倒 地,並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前側,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尚往左 側跨越中線行駛,直至超過告訴人機車後,始駛回原車道內 行駛,有該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 ,且告訴人邱宏智於本署偵查中陳明:當時伊人有滑到被告 車輛右前方,被告有明顯減速,之後被告就加速逃逸,且被 告當時有往左靠一點,再往前行駛離開等語,是告訴人等機 車係於被告車前打滑,且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事發 時,亦有減速後,再行加速逃逸之情,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 應知悉其駕車肇事之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再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 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受有上 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異,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 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交簡上-158-20250117-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9號 原 告 余文明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開 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下合稱系爭地點) ,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分別於113年4月5日、1 0日、11日檢舉,由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下合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6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前之11 3年5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2款、 第42條規定,於113年7月1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6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所以被對方檢舉,原 告車上有兩個小朋友,要保護他們;檢舉人並非警察人員, 檢舉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不得做為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 且質疑該影片是否有經變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原告確有通過一個路口以上在設有禁 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機慢車 道)、3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3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交通違規,原告8個交通違規行為,當屬無疑,且採證影片 均清楚拍攝原告之車輛外觀、車牌號碼等資訊,員警依法填 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原告 未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 路段超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依法確 實係屬民眾可檢舉之項目。原告於上揭時、地,所為變換車 道、轉彎時,3次未使用方向燈、3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跨雙黃實線),顯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則依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警察機關就之所為之舉發自不以1次為限 ,其違規地點、時間雖相隔甚近,惟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係不 同地點之不同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原 告違規地點雖有些相距未逾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有些未逾6 分鐘(有些已逾6分鐘),惟均係原告於行經1個以上路口之 多次違規始經員警舉發,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 處罰之;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 稱之為「羈束處分」,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 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 ㈢採證影片並無法證明原告已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反而是原告車輛在無人迫近、追趕的車 速及車流的路況中,在不同的路段分別有上述交通違規行為 ,考量原告行為因此所帶給其他用路人之危難,實難認上述 違規行為係必要且損害最小之方式;而原告所主張屬「情急 、非故意」行為,自難認有「緊急避難」或其他法定之阻卻 違法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超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 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道交條 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 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8日內警交字第1 1331090200號、113年7月15日內警交字第1139002006號函、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07號卷第49至 95頁、第101至141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 (見本院巡交卷第22至25、29至5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車上有兩個小朋友,要保護他們云云;然按行 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 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 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 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 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 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 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 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 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 足阻卻違法。綜觀採證影片可見,檢舉人對於原告並無何挑 釁、追逐、爭道行駛等行為,反係原告不斷以各種違規方式 接近檢舉人車輛,顯見本件客觀上不符緊急避難之狀態,原 告前開情詞,委無足採。  ㈣原告又稱檢舉人非警察人員,檢舉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不 得做為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云云;惟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八、第45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九、第47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7 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第9款有明文規定。本件由檢舉 人提供採證光碟之違規影像,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認為屬實 後,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符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 又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 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 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條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 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 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 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 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 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 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 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 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 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 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 為舉發證據之情事。被告已就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多車道不依規 定駕車者」、「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事實 ,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各項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僅空言否認其有被告 所指違規事實,是原告主張,委難憑採。 ㈤按行政罰法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 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 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 ,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 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 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 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 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 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 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 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 ,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 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 行為人乃基於個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 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 道交條例之意旨。經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固屬時 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之行為,然原告所違反者分係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 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第101條第1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 之地段,不得超車」、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左(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該等 誡命規範之目的不同、規範要件亦迥異。從而,原告上開違 規行為時點,客觀上可得予以各別區分,故審酌原告違規之 行為各別、違規態樣均不相同,且分別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 條款(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 確區分之個別不作為及作為義務,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 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 行為,依前開規範意旨,自得分別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裁處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機關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 113年4月5日11時39分在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與南華路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900元。 2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 113年4月5日11時39分在屏東縣內埔鄉昌宏路與展興路段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 罰鍰1,200元。 3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113年4月5日11時45分在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2,100元。 4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113年4月5日11時55分在屏東縣內埔鄉黎東路段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800元。 5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113年4月5日12時4分在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風景巷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900元。 6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 113年4月5日12時4分在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風景巷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2025-01-16

KSTA-113-巡交-69-2025011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62號 原 告 呂育誠 被 告 陳孟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3時50分許,欲將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至臺 北市大同區涼州街永樂國小旁之停車格時,適有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A車(下稱本件事故),A車因而向右傾倒,被告見 狀即下車協助原告將A車扶正,但此時被告卻用手催動A車油 門,致使A車向前暴衝,撞擊B車後,再向左傾倒,造成A車 右前車燈掉落、右前側車格破裂、右側煞車拉桿歪曲變形, 原告因而需支出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0元,被 告應就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騎乘A車撞擊其所騎乘之B車, 之後其雖有下車幫忙扶起A車,但並未觸碰A車油門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B車撞擊A車,於A車傾倒後,被告欲扶 起A車時,又不慎催動A車油門,使A車暴衝撞擊B車後再次 傾倒,至A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 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 結果略以:於播放時間(下同)00:08時,畫面可見原告 騎乘A車直行,而被告亦騎乘B車在A車右後方直行,且原 告行駛在靠近內側雙黃線處,於00:14時,A車亮起煞車燈 ,而從內側右轉欲停入路邊停車格,但未見原告有開啟A 車右轉方向燈,此時被告騎乘B車已在A車右側,於00:15 時A車右側車頭撞至B車左側後,原告人車倒地,且A車往 右傾倒,後續被告有扶起A車,扶正後原告有接手,被告 則站在原告右側,然畫面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將手放在A 車油門上,隨後A車又往行駛時後撞到B車,並往左倒地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2 162號卷第82頁),由上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 騎乘A車靠近內側雙黃線之位置,欲右轉至路邊停車格時 ,而與行駛在A車右側之B車發生碰撞,然原告從靠內側雙 黃線處欲右轉駛入路邊停車格時,並未打右轉方向燈,以 此向同側右方車輛警示其欲往右靠,且亦未注意與同側右 方B車之間隔,可見原告此部分之騎乘行為應有過失,而 被告持續直行在A車右側,對於原告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從 道路內側往右靠之舉措,應無充足之時間、充分之距離以 採取適當閃避措施之防果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或 其他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 (三)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監視器畫面中並未見得被告扶起 A車時,其手有放在A車油門上並有轉動油門之行為,復原 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催動A車油門致使暴衝之 情,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亦有不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16

SLEV-113-士小-2162-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川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第8行「自用 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川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黃川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 5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屆滿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7日16時許起至17時10 分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友人住處飲用4瓶海尼根( 每瓶330毫升)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112巷左轉過埤路56 巷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28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黃川 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川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15

KSDM-113-交簡-238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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