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0號
原 告 侯米進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27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18之1號前,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前方左偏行駛,原應注意超越前車
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安全距離,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前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的
左方超車,致其駕駛的小客車右方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左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外傷合併
左鎖骨及左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641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於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
)支出醫療費3,891元、廖嘉辰皮膚科診所支出醫療費150元
、林永國術館支出醫療費16,600元。
⒉交通費新臺幣9,94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前往新營醫院支出交通費2,280元、廖
嘉辰皮膚科診所支出交通費180元、林永國術館支出交通費2
0,760元。
⒊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3,00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購買醫療用品、保健食品合計支出3,00
0元。
⒋看護費用105,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5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以每
日看護費3,000元,合計支出10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對車禍產生恐懼,導致不敢騎車也不敢行走
於道路上,而受有系爭傷害身體痛楚難以言喻,加上至今仍
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身心承受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5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起訴金額為717,781元,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程序當庭為訴之聲明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自
應計算與有過失,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對於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除新營醫院、廖嘉辰皮膚科診所所支出
之醫療費4,041元、交通費2,460元,及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
3,000元不爭執外,其餘抗辯如下:
⒈關於林永國術館所支出醫療費16,600元及交通費20,760元部
分:
原告前往林永國術館進行傳統治療復健行為,非由醫師所為
之治療,難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原
告自不得請求。
⒉看護費用105,000元:
原告每日之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為限,此部分僅得請求4
2,000元(1,200元×35日=42,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未進行開刀等重大之治療行為,其所
受之骨折應屬輕微,休息即可自然痊癒,並非無法復原之傷
害,被告願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對於被告因其
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因過失行為,而造成
原告身體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除被告不爭執之新
營醫院、廖嘉辰皮膚科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4,041元、交通
費2,460元,及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3,000元,其餘分述如下
:
⒈關於林永國術館所支出醫療費16,600元及交通費20,760元部
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前往林永國術館進行整療而支出
醫療費16,600元、交通費20,760元,惟林永國術館非醫療機
構,亦無合格醫師,自難據此認定此治療為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所必要,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105,000元:
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須由專人看護3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按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然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數額已逾目前看護行情,原告亦未舉證有何
應支出較高看護費進行看護之必要,認應以每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000元(計算
式:每日2,200元×35日=77,000元)看護費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退休,111年度所得為5
81,4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6,296,418元;被告學歷為
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運輸業,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
價值合計為7,766,455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36,501元(計算式:醫療費4,041元
+醫療用品3,000元+看護費77,000元+交通費2,460元+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236,501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雖有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駕駛行為,然原告騎乘機車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後
方來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原告對系爭事故亦具過失。本院爰
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原告
、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50、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236,501元,惟其對損害發生
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18,251元(計算
式:236,501元×0.5≒118,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
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1,506元,有原
告提出之存摺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76,745元(計算式:118,251元-41,506元=76,745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745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6日
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始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745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3-營簡-570-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