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經斟酌之證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再審原告 洪平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複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再審被告 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臣乾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共有再審被告所管理之六號綠洲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1層建物,下稱OOO號建物),就 共用部分即同段OOO建號建物(下稱系爭OOO號建物)之應有部 分為萬分之1215。系爭大樓游泳池使用之蓄水池、地下1層 之14個未售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乃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默示合意由伊專用,詎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竟未經伊同意,擅自決議將系爭停車位部分編為公有車位 (編號23至30號)出租予大樓住戶使用,再審被告因而獲有利 益新臺幣(下同)388萬8000元,伊於前訴訟程序先位依民 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該利益;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前訴訟程序 一、二審均判決伊敗訴,伊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113年7月31日113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裁定駁回。惟伊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大樓第一屆住戶大會「81年3月8日六 號綠洲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依其中 關於系爭大樓停車位之討論記載,足證確有默示合意專用情 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 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8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在兩造間前繫屬本院之109年度上 字第12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另件訴訟)即曾提出系爭 會議記錄為其攻擊防禦方法,系爭會議記錄自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且不足以據為有利再 審原告之判斷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執為本件再審事由之系爭 會議記錄(本院再字卷第23頁),曾於兩造間另件訴訟,由 再審原告提出,並引用其中「...原公共設施有500餘坪未出 售,仍屬國城建設公司所有,但使用權歸住戶,並嚴格依住 戶公約規定辦理」等詞為攻防,有另件訴訟二審判決可稽( 前訴訟程序審訴字卷第303頁),雖另件訴訟判決稱之為「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惟該證物所載原標題為「住 戶大會會議記錄」,故實則同一。又另件訴訟一審係於109 年3月17日判決,二審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則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112年9月8日判決前應早知有此證 物得使用,其不使用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程序係試圖推翻已生既判力 之法律狀態,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就前訴訟程序 為再開及續行,應待再審之訴合法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497條再審事由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本件 再審之訴既因再審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開啟,再審原 告補充有關本案之實體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究必要,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再-10-20241218-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蔡素珍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大聯盟公司之負責人配偶關 係惡化後,再審原告已於民國87年9月21日辭去監察人職務 ,大聯盟公司於88年8月18日至89年7月5日向萬通銀行借貸 之債務,與其無涉,原確定判決未傳訊朱豐財及會計吳麗蓉 予以查明,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未適用民法第753條 之1規定之違法。依執行法院發給萬通銀行債權後手即澤普 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一公司)函文略載 :「因無人應買,由台端承受,除以其應受分配款抵付外, 餘款亦已繳足」等語,可知債務人業已清償完畢,詎原確定 判決未函詢執行法院查明,逕以該函文所載「除以其應受分 配款抵付外,餘款亦已繳足」等語,係屬執行法院於引用電 腦例稿時,未將不符文字刪除所致,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 認定,自有適用法規顯為錯誤之情形。又共同債務人除遭法 拍不動產外,另有交付20個停車位予債權人用為抵償債務, 原確定判決未予查證執行拍賣之範圍,逕認該等車位之權利 同為執行債權人所承受,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連 帶債務人朱謝家順出售其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段6筆土地) ,並以價金清償訟爭連帶債務後,澤普世一公司當時未完全 受償,然朱謝家順在致澤普世一公司申請書背面,卻有「朱 謝家順0000000元」之分配款記載,足認澤普世一公司應有 免除連帶債務人朱謝家順應分擔之債務之意思,否則朱謝家 順名下不動產遭拍賣後,朱謝家順無由尚能取回260萬元。 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748條、第343條、第276條第1項等規 定,從再審原告所負債務中扣除上該經免除之債務金額,自 有可議,復未究明朱謝家順其後出具另紙申請書(請求解除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下 稱○○段4筆土地)所述債務內容係有不同,逕以憑作不利再 審原告之認定,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 綜上,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343條、第748條、第753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5條等規定,且可通知證人 朱豐財、吳麗蓉到庭作為新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臺灣高雄地院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59號執行分配表中,再 審被告所分配之附表一次序5金額2萬0,053元、次序7金額66 0萬7,481元暨附表二次序4金額1萬1,887元、次序8金額9,75 4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再審原告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屬認定事實問題 ,所爭執之事項,業經前案清償債務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 判決為認定,也經過再審之訴駁回,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再審原告再審聲請證人部分,屬原確 定判決調查證據是否欠週範疇,不應於再審程序中審酌,其 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亦屬無據。答辯 聲明求予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 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 判。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經查:  ㈠再審原告就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3號確定判決,所命其應與大聯盟公司 、朱謝家順、朱豐財、朱豐益、朱豐德等人,連帶給付萬通 銀行2億1,090萬元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暨 該等判決均已確定等情,並無爭執(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所據上該再審理由,於其對訴外人聖文森商 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 )所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之前案(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4號)中,已為相同或相似之主張,經該案更二審受訴法院 依訟爭雙方所為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審認:㈠依高雄 市政府104年3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0750500號函暨附 件登記資料,顯示大聯盟公司於88年8 月時之監察人為再審 原告;89年5月4日改選董監,監察人仍為再審原告。再審原 告未提出其辭任監察人之事證,且縱有所指情事,然其既未 聲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再審原告所辯應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法理,其因監察 人身分而擔任大聯盟公司保證人所生之義務,應隨其辭任監 察人而終止乙節,無可憑採。㈡澤普世一公司自萬通銀行受 讓債權時,該債權尚未清償完畢;澤普世一公司係因朱謝家 順等債務人提出自行變價之需求,該公司始撤回部分不動產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澤普世一公司就朱謝家順自行出售○○段 6筆土地及○○段4筆土地,分別獲償260萬2136元、300萬3,13 9元,加上其他債務人之清償後,本金尚餘4,889萬683元, 利息餘133萬31元,且該公司從未免除連帶債務人朱謝家順 應分擔部分之債務。㈢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12629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拍賣大聯盟公司及朱豐益所有不動產,其中標別 8至28所示不動產於92年11月19日第二拍時,因無人競標, 由澤普世一公司以191,600,000元承受,並以系爭債權抵銷 ;承受抵銷之數額,遠低於系爭債權之210,900,000元本息 及違約金,無何繳足「餘款」可言,此由執行法院嗣後作成 之執行分配表記載,亦足彰顯;另依朱豐財所陳拍賣標的之 停車位全部登記在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並無獨立建號等語, 據認該等車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澤普世一公司透過上該拍 賣程序亦取得停車位之權利,原所有人大聯盟公司本有移轉 該等車位所有權之義務,朱豐財僅係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且 其亦稱不清楚實際清償數額,自難僅憑其個人主觀推測,據 以認定系爭債權已因澤普世一公司承受上該拍賣標的而清償 完畢。  ㈡再審原告對上該前案更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 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再字第4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審究再審原告雖於前 程序就上該事項再為爭執,然是該主張均經前案確定判決為 如上之認定,該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再審原告復未 提出足以推翻此該認定之其他新訴訟資料,因認不容再審原 告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之拘束。是而原確定判決據此該前案判決認定之事 實為審理及論斷,依上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 言。再審原告無視前案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效果,猶反於 該確定判決意旨,於前程序以相同事由再為主張,因而遭受 駁斥,再審原告據此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洵非可採。至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狀中,重申其前案所主 張:其僅在訟爭授信契約書簽名一次而對萬通銀行僅負3,00 0萬元債務、再審被告之債權前手迄99年3月10日始執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等節,或載敍其於前程序已不爭 執關於上該債權已輾轉合法讓與再審被告等事實(原確定判 決不爭事項㈢)部分,並未具體指明此該情節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何關涉,本院自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 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之適用。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中不 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者,且專指證物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以原確 定判決未通知朱豐財及吳麗蓉到庭作證,存有彼等有利證詞 未經斟酌情事,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裁定駁回確定 ,上該裁定於113年4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本院卷第657-661頁)。再審原告迄113年7月10日始具狀 主張此該再審事由(本院卷第43-51頁),依上說明,非但 已逾30日不變期間,況其所指之證人,亦非本條款所指「物 證」。是而再審原告主張此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核原確定判決係依法律規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 職權之行使,而為論斷並據為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將原判決廢 棄,為無理由;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非但逾3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且 所云之證人亦非該款所指之證物,所提並不合法,爰併以判 決駁回其訴,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7

KSHV-113-重再-7-20241217-2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林幸蓉 再審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應係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確定,是以,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應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 定裁定)之債權(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 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再審原告不得執系爭確定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 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2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951 號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確定判決予以駁回。惟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系爭訴訟費 用債權新台幣(下同)17,500元,並有違約金債權75萬元, 已經系爭確定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再審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並已經新北地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下稱 系爭67號裁定)駁回,前訴訟程序之二審法院卻無視前開情 事,逕予駁回伊之上訴,明顯偏頗再審被告,且有判決不備 理由,以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等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 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於90 年2月23日即得行使,遲至112年5月31日始持系爭確定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見原 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合於民法第125條、第144條 第1項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所 稱理由不備,依上說明,既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自亦無此項再審事由。雖再審原告另泛言前開認定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未揭示所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具體內容,仍難認有符合再審事由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此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  ⒉系爭67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異議,係以再審被告之時效抗 辯屬於實體事項,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為據,亦經原確定判 決載明,系爭67號裁定尚無認定再審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 由之情事,亦當無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之可言, 原確定判決應無此項再審事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 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  ⒉惟再審原告所稱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縱有確定 裁判,與原確定判決乃再審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明顯 不同,再審原告主張有此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㈣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之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證明書、收據、異動索引、民事答辯暨準備 書狀,追加上訴理由書、上訴人陳述狀等文書,惟細閱各該 文書,均係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部 分是再審原告之書狀,自無可能不知有此而未提出。況各該 文書與再審原告是否行使訴訟費用債權請求權無涉,縱經斟 酌,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 張有此再審事由,仍無理由。  ㈤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16

TPDV-113-再易-32-20241216-2

再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薛玉君即雙魚坊 再 審 被告 合邦商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啓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小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 5月24日宣示,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19頁), 該判決嗣於113年5月30日寄存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並於113年6月9日對其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確定判決卷第88頁),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5日以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0至13頁),自原確定判決 送達時起算,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388號小 額民事判決(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 ,未判命再審被告賠償伊未正常營業7日之所失利益新臺幣 (下同)31,507元,有不適用法規並不備理由之情事,屬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且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再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規定對當事人行使闡明權,否則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而違背法令,且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將其認定事實所得之心證記明於判決,否則亦屬違法。伊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款項9,000元、清潔費用工資6,000元部分 ,原一審判決僅自二者擇一判命再審被告賠償4,000元,其 適用法理不適當。又原一審判決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未審酌 ,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並有理 由矛盾之情事。且伊另有15,000元之慰問金請求權,前訴訟 程序之法院如有疑慮,有權責調查證人以維護伊之權利,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職權調查證據,伊亦可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抗辯及防 衛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 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 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 二審主張之上訴理由,認原一審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違背 事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 原告之上訴顯無理由;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就營 業之所失利益31,507元部分,亦未表明原一審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部分上訴不合法,乃以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之處,再審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四、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又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 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 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 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聯繫清潔工作、通過簽章及支付僱 工費用之訊息紀錄為證(原確定判決卷第30至42頁),然此 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新證據,且遍觀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書狀,均未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 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況再審原告亦未就其 何以不知或不能提出此等證據為任何有利之舉證,是依上開 說明,自不足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所明 定。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 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 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至再審原告指摘原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 第6款之情事云云,然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則未 能進入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自無從審究原一審判決有 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6

SLDV-113-再微-1-2024121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0 號 聲 請 人 楊瑞祥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不利聲請人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等情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 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 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 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 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 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就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 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40-20241216

潮再簡
潮州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莊臣 再審被告 白慧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5月2 7日本院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5月2 7日為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再審原告上訴逾期為 由(已於同年6月24日上訴期間屆滿),於113年7月3日裁定 駁回上訴,嗣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見再 審之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已於原審審理中請法官參酌舊有之測量成 果圖,原審卻漏未審酌,已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之3之規 定意旨(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又原審採用眾所皆知之測量誤差即六米以上之衛星定位 測量成果為據,然此誤差甚大,不同時間定位測量結果不同 ,原審對測量不瞭解,亦不傳喚再審原告提供之專業證人儲 豐宥博士為鑑定人或證人。綜上,再審原告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現行測量結果有誤差,僅為再審原告片面主 張,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人證並不包含在內,則再審原告以原審未傳喚證 人儲豐宥為由提起再審,並無理由。又本件並未經二審判決 確定,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要件,本件 再審,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 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 之為再審理由。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 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 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 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 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 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98年度 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見人證,不能 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 合用為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漏未審酌舊有之測量成果圖等語, 並提出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經查,該複丈 成果圖雖記載其補發日期為113年7月2日,然其複丈日期為9 6年1月2日,足見該複丈成果圖應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已存在之證物,又其係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號土地(下稱1769土地)為複丈,則衡情原告應知悉此證 物之存在,然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該複丈成果圖為何於 原審無法提出使用之事實,況該複丈成果圖僅係就1769土地 進行複丈並註明與鄰地之地籍線處有2處塑膠樁及1處噴漆, 而原告於原審始終未說明其認為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1768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究竟應為何處,僅係一再表示地政測量方 式有誤云云,則該複丈成果圖縱予審酌,亦難以對再審原告 為有利之認定。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傳喚其提供之證人 儲豐宥等語,然其應為證人或鑑定人,並非證物,自無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另本件原確定 判決係一審判決,並非經二審判決確定,自亦無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規定而得提起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上揭主張,顯無再審理由,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12

CCEV-113-潮再簡-1-20241212-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楊晉聲 再審相對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廢棄。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 請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7號事件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上開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宣示時確定 ,並於113年5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卷第51頁),是再審 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以「陳明狀」聲請再審(見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9號卷第3頁右上方本院受狀戳),未逾法定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以其對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僅欲 提起一件再審聲請,本院竟分二件再審聲請案件,且其已就 對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繳納裁判 費,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竟以未繳裁判費為由,認其聲 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 26日收受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後,於113年3月8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 並於113年5月14日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有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7號全卷可參,又本院於113年2月19日收受 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聲請補正狀」,並分案113年度補 字第410號案件辦理,經該案於113年3月6日裁定命再審聲請 人補繳裁判費後,再審聲請人依限於113年3月21日補納裁判 費,而該案於113年6月5日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為由,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人之再審聲請,亦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全卷可參,然 觀諸上開「再審聲請狀」及「民事再審聲請補正狀」兩份書 狀內容幾乎完全一致,且均係針對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後收受之「民事再審聲請補正狀」亦 記載「補正」等文字,堪認「民事再審聲請補正狀」僅係對 「再審聲請狀」所為之補正,後分案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3號案件實屬誤分,則縱使再審聲請人誤以113年度補字第 410號民事裁定於113年3月21日補納裁判費,然實質上仍屬 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事件補納裁判費,則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7號事件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再審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即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 第1項規定無違,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聲請人聲請 廢棄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前聲請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對本院 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384號執行 事件超額扣押再審聲請人債權,致再審聲請人利益損失之 賠償聲請,再審相對人於108年5月14日扣押再審聲請人中 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6,014元及玉山證券元大& 原油股票800股,同年6月26日函告本案當事人:「檢送本 件債權金額計算書一件(中華郵局存款16,014元-手續費2 50元-執行債權15,612元=-2元),請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 見,因本件不足額僅2元,如逾期未表示意見,則視為全 額清償,並撤銷108年5月14日扣押股票之執行命令」,由 此足見,其中華郵局存款清償債權不足2元是否事實,再 審相對人查都懶得查,扣押股票之理由胡爭瞎辯,謊言滿 篇。又再審聲請人於109年6月1日提起利益損害賠償聲請 ,再審相對人至同年12月21日先終結執行程序,再於同年 12月29日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執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有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一項 ,就強制執行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案應迅速裁 定,執行程序並不因之而停止之規定,是為執行職務過失 。復原裁定未就再審相對人之謊言主張調查事實,泛以再 審相對人未查證事實之債權核算,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中 華郵局存款不足清償債權,強行扣押股票並未超額扣押, 其裁判所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96條之規定,上 訴事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 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 第497條提起再審聲請,聲請事件,據以判決所確定之基 礎,再審聲請人中華郵局存款不足清償債權主張已違背事 實,其違背基礎事實之所為裁判,就聲請事件判決言,其 引用之法規已無適法可言,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4 7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79條法令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亦載有明文。據此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確定之裁定,雖有再審理由,然 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亦應準用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 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次按再審之訴 ,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 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 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 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要旨、最高法院70年台 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 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惟查觀諸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理由,均 係指摘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384號執行事件有超額扣押 情事及指摘本院111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112年 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未就本院112年度 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具體敘明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 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有何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而未指明有如 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是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再 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因此,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國再 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4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12

PCDV-113-聲再-19-20241212-1

雄再小
高雄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胡甯扉(原名:胡恩褘) 再審被告 陳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30 日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65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 準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 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 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 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 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565號 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本於相同法理,就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出上訴,然因上訴不合法而經以裁定駁回時,倘復對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 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起算。本件再審原告對112年度雄小 字第65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經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第二審民事庭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以112年度小上字第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 上訴而確定,該裁定嗣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對無訛,再審原告於 同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 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已提出再證1「都發局回函及l ine向議員處主任陳情;再審被告於網路平日、過年營業訊 息及菜單、再審被告油煙管外露及再審被告夫妻甲○○與吳忠 正於瀛藝街住家營業交易行為相關照片及錄影。」、再證2 「建管處回函確實有違規放置雜物並限期改善,關於再審被 告違規放置雜物照片,00000000向主委反應4f2機車擋住信 箱及其雜物在通道之訊息」、再證3「環保局:關於0000000 環保局至再審原告住處稽查確有再審被告油煙瀰漫再審原告 住家室內之錄影及其譯文,在再審原告廚房稽查員再審被告 油煙瀰漫情形之擷取照片;前述第五點描述三則未至現場稽 查案例之環保局來電紀錄、與1999間隔數小時記錄擷取照片 」、再證4「苓雅分局:關於再審被告夫妻甲○○與吳忠正各項 違規行徑照片及錄影,如騷擾再審原告、不同時段占用道路 、機車擋住信箱及消防栓(最新日期為112/09/01)、為了停 放再審被告家計程車而移走別人機車至紅線區之錄影(資料 夾中有苓雅分局回函)、再審被告電視大聲影響再審原告住 家(包含0000000-0f2電視大聲、00000000-0f2電視大聲-回 覆警察問話-樓上撞擊聲21:57:44影片00:00:40處)、再審 原告打開華夏大門時請再審被告夫吳忠正讓路,而吳忠正仍 蓄意衝撞我畫面,有拿給警察看」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可以 證明確時有油煙瀰漫、在審被告之所以沒有違規紀錄可能是 有時間空間上的差距,以及再審被告規避,才會導致沒有評 估到,關於再審被告種種違規行為可以提出再證1至4為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 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 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 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 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 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其中再證1證據 資料,再審原告未釋明該等證據是否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112年8月2日),復未說明有何於原確定判 決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紀錄存在,其後始知之,或有何因 故不能提出於法院,在言詞辯論後始得提出之情形,自不得 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再證2之證據資料再審原告主張係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再審原告既未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112年8月2日)提出供法院審酌,而提起再審之訴時, 復未說明其有何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紀錄存 在,其後始知之,或有何因故不能提出於法院,在言詞辯論 後始得提出之情形,則其未提出該證據之不利益自應歸於再 審原告,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再證3、4再審原告均表 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而生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況且, 再證1至4均為再審原告欲證明再審被告有違規行為,究與本 件訴訟標的係再審原告有無超越一般人正當權利行使之合理 範圍而頻繁密集向高雄市政府、警方檢舉報案,導致侵擾再 審被告平靜生活而受有損害無關,則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據 縱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 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則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12

KSEV-113-雄再小-1-2024121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2號 再 審原 告 張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諺含 李周紅縀 林鈺婷 張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8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則稱 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宣判後,於同年11月8日 送達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45頁)。而再審原 告現提出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 板簡字第1438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確認界址事件)於 113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19-2 4頁),主張伊於同年月29日收受系爭判決,始知悉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並提出新北地 院公文封上法律事務所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則 迄至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3頁之收狀戳章),距其發現上開證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尚 不知悉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 稱之),與再審被告共有之同段682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 稱之)於民國92年重測以前之地籍圖所劃定之土地經界線, 而兩造間系爭確認界址事件業經系爭判決認定依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682地號與701地號經界線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其間界址應改依鑑定圖所示C1 -D1藍色連接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則原確定判 決所採複丈成果圖係依重測後地籍圖所繪製,顯有違誤。伊 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起系爭確認界址 事件訴訟,雖系爭判決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作成,惟其經界線係採重測前之地籍圖,於原確定判決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應可認重測前之地籍圖及系 爭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又682地號土地與701地號土地間經界 線業經系爭判決變更,亦符合同條項第11款所定依其後確定 判決已為變更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 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 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 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知悉701、682地號土 地於92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所劃定之經界線云云,惟查,再 審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增建之水 泥圍牆、屋頂及水泥、磁磚鋪面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682地號土地測量面積及範圍 ,前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系爭地上物占用68 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1.11平方公尺一節(即該圖標示暫編 地號682⑴+682⑵),有原確定判決檢附土地複丈成果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73頁),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有抗 辯701地號土地與68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於92年間辦理 地籍重測時依照錯誤之圖面進行重測,導致地界測量失準 等語,亦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且兩造 復於系爭確認界址事件爭執701地號土地與682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線,究應以92年間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準,或係重測 前之地籍圖,於該事件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此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判決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然不論係92年間重測後之地 籍圖,或重測前之地籍圖,均係於92年辦理重測完成後均 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而得使用, 依前開說明,自無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 原告主張重測前地籍圖所劃定701、682地號之土地經界線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難認可採。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判決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作成,惟系爭判決認定701、682地號土地間經界 線,係以重測前之地籍圖之經界線為依據,可認系爭判決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系爭判決認定701、682地 號土地間經界線,主要理由略以: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 心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相關地 籍資料,鑑測系爭682、683、684、701、702土地重測前 、後地籍圖經界線,並製作面積分析表與鑑定圖,經該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682、683、684、701 、702土地附近檢測樹林地政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 後,施測前述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繪測原圖上,復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宗地 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682、683、684、701 、702土地有關地籍圖經界線,各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附件鑑定圖,並出具鑑定書略以: 鑑定書圖示⊙小圓圈係圖根補點位置;圖示─黑色連接實線 ,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Α2─Β2、B2─C2、C2─D2、D 2─E2─F2黑色連接實線,分別係系爭701土地與毗鄰702、6 82、683、684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圖示…藍色連 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682、683、684、701 、702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 地籍圖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1…B1…C1…D1…E1…F1…G1藍 色連接點線,分別係系爭701土地與毗鄰702、682、683、 684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不符,有附件鑑定書暨鑑定圖可參,自應以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系爭701土地與系爭702、682、683、 684土地間之界址,爰確認……系爭701土地與系爭682土地 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C1…D1藍色連接點線等情。 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 系爭判決係以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 測樹林地政測設之圖根點、施測界址點、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繪測原圖,及參考重測前、後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 調查表等資料,展繪682、701地號土地有關地籍圖經界線 作成之鑑定圖,依此認定682、70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係 重測前之經界線,並非僅以重測前之經界線為單一認定之 依據。又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日期為113年2月27日,有 系爭判決檢附之鑑定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 判決係於同年8月26日作成(見本院卷第24頁),核均非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0月18日前已 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 云,亦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 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判決變更682、70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 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以為變更等語。惟查,原確定判 決於112年10月31日判決時,尚未存有系爭判決,自無可 能於原確定判決內以系爭判決內容作為其判決基礎可言, 況系爭判決業經再審被告林諺含等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 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足認系爭判決亦非系爭確認界址事件之確定判決,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 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12

TPHV-113-再易-92-20241212-1

再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何昆明 再審 被告 何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合夥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5月8日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5 號變更合夥登記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8日判決宣示時確 定,並於113年5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45號案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 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 期間,程序上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關於農泉碾米廠(下稱系爭商號)之合夥 股份移轉已生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之配偶何昆 明與再審被告之配偶何錦田於110年4月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僅有宜蘭縣○○鄉○○段0000 ○0000○00地號及美城段574地號、宜蘭市○○段00地號等5筆土 地,及門牌號碼壯圍鄉永美路3段90號、宜蘭市○○路00○00號 等2筆建物(上開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2,500萬元,並未包含再審原告於系爭商號之合夥 股份,此從兩造小叔何昆樹證稱簽約當日其未聽聞有關系爭 商號股份之買賣情事等語,及何昆明證稱其於簽約當日均無 聽說系爭商號股東、股份之事等語可證,亦有簽約當日之錄 音可佐。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印章及房地產權交何昆明保管處理 ,有授權何昆明處理系爭商號之股份,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雖載明「賣方須無條件 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合夥人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 。」然何昆明、何錦田當日並未針對上開約定討論,係何錦 田指示代書擅自記載於上,且上開約定並未提及再審原告同 意移轉股份予再審被告,難認兩造對系爭商號之股份移轉之 意思表示已合致。又上開約定並未在再審原告授權何昆明簽 約之範圍內,為無權代理,再審原告不同意此約定。另再審 原告交付印章、房地產權狀予何昆明,不等同何昆明有權代 理再審原告為系爭商號之股份移轉。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何昆明、何 錦田曾於系爭契約簽約前之110年3月24日簽立協議書,此協 議書之內容僅談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未談及系爭商號股份 ,由110年3月24日協議書與系爭契約比較,即可得知系爭契 約之特約事項加上系爭商號股份移轉事宜,並非在再審原告 授權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漏未在判決理由中斟酌。   ㈣從而,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辦理農泉碾米工廠出資額中16萬元變更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 事項第3項、第4項約定「賣方須無條件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 合夥人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本次買賣林素 珍所有部分總計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其上再審原告 以賣方身分蓋章,何昆明則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 又轉讓契約書記載:「出讓人林素珍登記之商號名稱:農泉 碾米工廠,登記之商業地址: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 ,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轉讓予受讓人何李秀英繼續經營,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書為據」等語,亦已由再審原告於 出讓人欄蓋章、再審被告於受讓人欄蓋章。而地政士助理簡 世誠處理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之簽立時,已向再審原告之 代理人何昆明確認經再審原告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及系爭商號股份移除等事項,另再審原告之印章及房地產 權狀均交何昆明保管處理,足以推知再審原告有授權何昆明 處理前開事項之意思,已生代理權授予之效力。再審原告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加以指摘,尚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間,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何昆明、何錦田所簽立之1 10年3月24日協議書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 ,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 用者而言。然前開110年3月24日協議書,再審原告於第一審 即已提出,又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且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 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 語,堪認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兩造主張後,認其餘證據不足以 動搖所認定之結果,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 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 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 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 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 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契約之簽約當日並無談及系爭商號股份買 賣移轉之事,此由何昆樹、何昆明及簽約當日之錄音可證, 故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係何錦田指示代書擅 自登載於上;又上開約定並未在再審原告授權何昆明簽約之 範圍內,而再審原告交付印章、房地產權狀予何昆明,不等 同何昆明就系爭商號股份之買賣移轉有代理權存在等語。惟 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第2條約定 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而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 項、第4項約定「賣方須無條件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合夥人 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本次買賣林素珍所有 部分總計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確已載 明再審原告需移除系爭商號之合夥人資格,而再審原告於系 爭契約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系爭商號之股份移除,所獲得 之價金合計為1,000萬元,再審原告並以賣方身分蓋章,何 昆明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而系爭商號股份之轉讓 契約書,載明再審原告同意系爭商號轉讓予再審被告繼續經 營,再審原告並於出讓人欄蓋章、再審被告於受讓人欄蓋章 ,此有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在卷為證;又地政士助理簡世 誠證稱:其於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簽立時,已向再審原告 之代理人何昆明確認經再審原告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及系爭商號股份移除等事項等語;而再審原告將印章及 房地產權狀交由何昆明處理,何昆明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確 認有權代理再審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系爭商號股份移 轉事項後,以代理人身分使用再審原告之印章,足以推知再 審原告有授權何昆明處理前開事項之意思,準此,再審原告 就前揭事項已與再審被告達成合意無訛。至再審原告所舉證 人何昆明已證稱不清楚所簽訂契約內容情事及何昆樹已證稱 未聽到系爭商號股份移轉問題等語,然系爭簽約係在地政士 事務所為之,系爭契約內容業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向契約當 事人確認,此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證述在卷,何昆明空言辯 稱不知悉簽約內容等情,不足採信;又何昆樹雖證稱當日係 針對已談妥兄弟間之不動產交易為簽約,未聽到系爭商號股 份移轉問題等語,然證人何昆樹亦證稱當日簽約時間很長, 因此有去隔壁聊天,來來去去等語,可知何昆樹於簽約過程 並未全程在場,尚難僅憑何昆樹「未聽聞系爭商號之股份移 轉」乙語,逕認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不屬系 爭契約之合意範圍。從而,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再審原告已將系爭商號股份轉讓予再審 被告,並同意移除其擔任系爭商號合夥人身分之事實認定, 經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 ,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 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亦有不合。是再審原告執此主 張為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 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 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所指之證據「何昆明、何錦田於110年3月24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非「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此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理由。  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 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 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 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 響者,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理由。且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 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 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  ⑴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慮系爭契約前之110年3月24 日協議書內容,並未談及系爭商號股份移轉事宜,而有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業詳予說明, 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第4項已載明系爭商號 股份之移轉及價金,且經再審原告以賣方身分蓋章,何昆明 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而關於系爭商號股份之轉讓 契約書,亦由再審原告於出讓人欄蓋章、再審被告於受讓人 欄蓋章,而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何昆明於簽立系爭契約及轉讓 契約書時,亦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確認何昆明有權辦理前開 事項,何昆明亦清楚知悉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內 容為何,另再審原告將印章及房地產權狀交由何昆明處理, 由何昆明代理用印於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上,益徵再審原 告有授權何昆明處理不動產買賣及股份移轉之意,故認兩造 間已有成立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則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商號出資額中16萬元變更 登記予再審原告,即屬無據。由此足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 理由詳述其認事用法、形成心證之過程及論理依據。再審原 告所提前述再審理由,本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則其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 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已難謂係就原確定判決有「 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主張。  ⑵再者,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末亦復敘明:「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可徵原確定判決經 審酌兩造主張及所舉事證後,認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動搖所認 定之結果,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何項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之情。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 證據或事實認定所為之取捨判斷作指摘,縱此一取捨結果於 再審原告不利,其情狀究與再審原告主張之「漏未審酌」乙 情有別。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  ⒊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仍據此主張有 再審事由,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無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 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2

ILDV-113-再易-2-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