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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孟澤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孟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及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游孟澤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 以不詳方式向不詳成年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以下合稱本案手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非制式子彈合 計11顆(以下合稱本案子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游 孟澤於112年5月17日1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十甲分行提款之際,將裝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如附表 編號3所示手提包1只遺留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上方即離去, 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游孟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辯護人則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 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 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 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拿到本案手槍及 本案子彈時不知這些是手槍及子彈,沒有持有的意思,陳錦 樺送伊兩個藝品用箱子裝著,伊回去時把箱子抱回家放著, 事隔10幾天伊把箱子打開、把藝品拿出來,就看到藝品底下 有個陳錦樺裝在箱子裡的包包,伊從外表摸覺得像1把槍, 打開來看真的是1把槍,伊第一時間就打給警員劉澤洋,劉 澤洋叫伊把它拿出來照相看是不是真的,伊說不能拿出來、 拿出來就會有伊的指紋,到時解釋不清怎麼辦,劉澤洋叫伊 打電話給陳錦樺叫他拿回去,約好什麼時候劉澤洋會配合第 二分局去圍捕,伊打給陳錦樺約了幾次,每次約好的時間, 陳錦樺就沒有出現,出事的當天伊約好陳錦樺下來拿,劉澤 洋打電話給伊說他已經準備好、人在第二分局待命,時間到 陳錦樺沒有出現,伊等不到人就去領錢,領錢之後就把包包 放在提款機上忘記拿,後來第三分局找到槍調影像就去圍捕 伊,伊被抓到時劉澤洋打給伊說不要牽扯到他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槍砲來源經調查最終確認是吳惠竹提供給陳錦 樺,陳錦樺再交給被告,證人陳錦樺、吳惠竹之證述與被告 之歷次供述互符,被告與陳錦樺收受槍彈之情形相同,皆是 從他人之處連同工藝品一併收受、未清點,未知箱內藏有槍 彈,無從認識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吳惠竹說有11發子彈、扣 案時也有11發子彈,被告無試槍等使用紀錄,且被告事後知 悉陳錦樺所交付物品中竟有手槍、子彈後即立刻聯繫劉澤洋 報備,劉澤洋表示可以先約來源陳錦樺出面、再會同第二分 局共同圍捕,被告保管槍砲係為配合警員追查槍枝來源,主 觀上無對於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應不構成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83至 84、92、129至138、153、235至239、265、299至300、304 至312、314至316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子彈,後被告曾再於前開時間、地點提款 之際,將裝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提 包1只遺留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上方即離去,警員獲報後到 場處理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得被告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即報案之銀行保全人員幸潭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 (詳見本院卷第300頁),另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暨附件、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 參(詳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陳錦樺取得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被 告及辯護人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證人陳錦樺曾於警詢時證 稱其當時向被告借錢想說拿1箱藝品抵押給被告、含有槍枝 的包包壓在藝品下面、其以為箱子裡只有藝品所以整箱搬到 被告之車上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8頁),證人吳惠 竹則曾於警詢時證稱其購得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後曾未注意 看而將之連同藝品裝箱交給陳錦樺當作借錢抵押品等語(見 偵卷第94至96頁)。惟①證人吳惠竹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當時缺錢、前兩年也有卡到1條槍砲,陳錦樺說伊卡到1條 槍砲了就叫伊擔這條、要給伊50萬元,但都沒給伊,伊於警 詢時所述包含槍枝是伊放在觀音、獅子藝品裡當作借錢的抵 押品交給陳錦樺的全部都不實在,那些口供都是陳錦樺教伊 講的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②證人陳錦樺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惠竹沒有交槍彈給伊,伊是說藝品從 他那邊來,伊一看就知道裡面就是沒有槍,伊沒有交任何槍 枝及子彈給游孟澤,伊是聽游孟澤說才於警詢時回答箱子有 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③證人劉澤洋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收到游孟澤檢舉說他朋友寄藏槍枝,但 這只是1個情資而已,伊還沒調查,一般要先做正式筆錄、 完成才看後續狀況處置,不可能單憑口述處置,伊沒有叫游 孟澤把槍拿回去還給上手,伊不清楚游孟澤於112年5月17日 為何持包包前往銀行的這些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3 頁),均明確否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節;而稽之陳錦樺於 案發後之112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即曾在臺中市○○區○○街0 巷0號房屋附近與被告相會、不久後離去,被告此後則停留 在上址房屋直至於112年5月17日17時47分許為警員循線查獲 ,其間僅見被告曾從容與陳錦樺步行,附近均無警員埋伏之 跡象,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拘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1至23、33頁),衡情被告既辯稱自己多次要求陳錦樺取 回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而未果、於112年5月17日亦係為將本 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交付陳錦樺而與陳錦樺相約在前開銀行等 處且警員有為此待命欲予圍捕,僅係被告不慎將本案手槍及 本案子彈遺留在前開自動櫃員機上方,則被告於此後終於得 見陳錦樺而可處理上開事宜,竟無任何返回取走一時遺忘之 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聯繫警員等處理之作為,顯然毫未想 起上開事宜,再對照被告雖又辯稱恐因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 涉案、擔憂將來解釋不清而聯繫陳錦樺、劉澤洋,竟反而主 動刪除本案所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手機經還原 後所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皆與本案無何關聯,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111頁、本院卷第79至80、310至311頁),並有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77頁),被告就此卻僅能 空泛辯稱:伊是覺得留訊息對伊沒有什麼好處、被伊老婆看 到會罵伊亂交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未能合理解 釋自己何以有此刻意湮滅證據之情形,所為均已悖於常情殊 甚,且衡之警員偵查實務,確應無於欠缺跡證之情形下即逕 就犯罪嫌疑人所指槍砲、彈藥來源予以圍捕之辦案方式,俾 免偵查程序輕易陷入困境,亦有證人即警員吳俊緯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75、281頁),凡此均足徵證 人吳惠竹、陳錦樺、劉澤洋前開所述其等與被告所辯情節無 關等內容均與客觀事實相符,遑論被告就其究係取得陳錦樺 所交付手提包或裝有獅子、觀音等藝品之箱子(見偵卷第8 至10、44、111至112頁、本院卷第79至80、306至307頁)、 其將手提包放置在前開自動櫃員機上方究係為指示陳錦樺自 行至該處拿取或僅係一時遺留在該處(見偵卷第8、44頁、 本院卷第307頁)、其此後是否尚曾與陳錦樺見面(見偵卷 第10、20頁、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等節,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各曾為明顯歧異之供述,益顯被告所 述反覆不實,證人吳惠竹前開所述有關裝有獅子、觀音等藝 品之箱子等說詞係經與陳錦樺協調勾串所為乙節則係有據。 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僅足認被告係於前開時間、在臺灣某 處,以不詳方式向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而自 斯時起持有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向陳錦樺取得本案手槍及 本案子彈,尚有未洽,爰予更正;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則均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依其材質、重量及外觀,客觀上應明 顯足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後復確實各如附表編號1至2-2備註欄所 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或具有殺傷力,從而均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而 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於為警員循線查獲後於警詢時 辯稱如前而有卸責之情,對此實不能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前 於92年間即曾因知悉其友人藏放手槍及子彈之位置後帶同警 員前往該處取出手槍及子彈,因此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 第18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益徵被告具有相關生活經 驗,應已知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即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槍砲、彈藥,猶仍非法持有之,被告主觀上具有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故意,至為明確,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行,均堪確認;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從認識本案 手槍具有殺傷力等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本案子彈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 罪。又被告於前開期間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行為,為 繼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已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 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後符合相同要件則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二者之法律效 果固有不同;惟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未予自白,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 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而被告就所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 予自白,自無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餘地;辯護人仍以被告供述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 來源為陳錦樺、吳惠竹,警員循線查至陳錦樺、吳惠竹,即 認就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見本院卷第138至141、153、316頁   ),對於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 適用要件及效果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於前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高危險性之手 槍及子彈,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 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 認犯行,參以被告有相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紀 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3頁),暨當事 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本案手槍,依前揭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原持有扣案本案 子彈,依前揭規定雖亦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惟其中如附表編 號2-2所示非制式子彈,於鑑定時均經試射完畢而已滅失其 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再予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未 經試射如附表編號2-1所示非制式子彈,則仍係違禁物,應 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提包,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裝放 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1 非制式子彈柒顆 採樣試射所餘未經試射部分;其中4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顆則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2-2 非制式子彈肆顆 經試射完畢部分;其中2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顆則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 手提包壹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2-訴-1892-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汎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548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易字第2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詩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1至2列「、左手掌瘀青、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左 手第4掌骨移位骨折、左手第5掌骨線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 出」刪除(此部分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4 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詩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5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貿然往左偏駛,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造成告訴人張瓊尹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 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林忠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55485號   被   告 黃詩汎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汎於民國112年5月25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 東大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東大附中」 前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路旁之車輛,貿然 往左偏駛,適張瓊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正行經該處,黃詩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張瓊尹之機車 ,致張瓊尹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擦傷、頭皮鈍傷、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 手掌瘀青、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左手第4掌骨移位骨折、左 手第5掌骨線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張瓊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瓊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林新醫 院、賢德醫院、林森醫院等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 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汽車駕駛人資 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安

2024-10-30

TCDM-113-交簡-78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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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彰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世彰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埤豐橋由石城街往萬順 一街方向行駛,行經埤豐橋編號09911路燈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駛越同向 右前方由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慶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慶郎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 閉肩胛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足部擦 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 初期照護、左側肋骨第3-5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胸 廓肋骨骨折合併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慶郎向本院具狀表示聲 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 (參見本院卷宗第19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 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交易-410-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12、21792、27127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55、44056號、112年 度偵字第5999、499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 5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泓全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 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 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 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 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 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 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此一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 供不詳成年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即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 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李晨嘉、黃俊榮、姜均 穎、周義定、蕭育成、許財富、黃中奇、紀坤治、劉貴卿、 李美美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 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 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泓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榮、姜均穎、周義定、蕭育成、許財富、 黃中奇、劉貴卿、李美美、證人即被害人李晨嘉、紀坤治(   以下合稱被害人1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匯款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網頁擷圖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 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 告係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 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 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 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 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 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增定公布而生效,惟係增定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 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許財富、紀坤治、李美美,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 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 意旨均認被告係幫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非共犯,不 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 知或容任,均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 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10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 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各該移送併 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2至4、7至8、10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1、5至6、9所示部分之犯罪 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金 訴卷第54至55、242至245頁、金簡卷第115至120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被害人10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 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曾與蕭 育成、劉貴卿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而毫未予以賠償,復 未與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又於本院 審理中曾經拘提始到案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當事人、黃俊榮、蕭育成、劉貴卿及辯護人(嗣經 終止委任)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因本案 犯行而有所得(見偵21512卷第170頁、偵27127卷第17頁、 偵49922卷第27頁、金訴卷第55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 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 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 不詳他人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錦龍、賴建 如、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李晨嘉 不詳他人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李晨嘉,佯稱可在交易所跟單外匯期貨 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7日13時53分許至同日19時44分許之期間 合計8萬元 2 黃俊榮 不詳他人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俊榮,佯稱可進入投資群組下單操作云云。 110年11月28日18時39分許至同日18時40分許之期間 合計6萬元 3 姜均穎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2日0時5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姜均穎,佯稱可操作投資外幣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5日11時41分至同日11時42分許之期間 合計7萬元 4 周義定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6日14時4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周義定,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8日16時36分許 3萬元 5 蕭育成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蕭育成,佯稱可註冊會員操作投資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8日17時51分許 1萬7,000元 6 許財富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理財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許財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許財富,佯稱可申請帳號操作外匯云云。 110年11月25日11時42分許 30萬元 7 黃中奇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4日13時1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中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約會代言費及收入云云。 110年11月28日19時9分許 2萬元 8 紀坤治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6日12時12分許起,在Instagram網站刊登偽稱粉絲活動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紀坤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紀坤治,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8日14時56分許 4萬8,000元 9 劉貴卿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6日14時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劉貴卿,佯稱約見面要支付保證金並操作投資云云。 110年11月28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10 李美美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8日14時39分許起,在Instagram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李美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李美美,佯稱可匯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8日20時26分許 5萬元

2024-10-29

TCDM-112-金簡-472-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瑞勲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仍 與綽號為「懶趴火」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懶趴火」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5 時41分許至同日16時52分許之期間透過通訊軟體與蘇益德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臺中市北區統一超商微笑門市前以新臺幣 (下同)7,400元之對價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 復由吳瑞勲於112年1月30日16時5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蘇益 德見面,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交付蘇益德,並收取 7,4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蘇益德1次 而牟利。嗣警員攔停盤查蘇益德,並經蘇益德提出交付而扣 得蘇益德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警員復攔停查緝 吳瑞勲,並經同意對吳瑞勲執行搜索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吳瑞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 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 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 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5、161至164頁、本院卷第 43、97、250、279、314頁),並據證人蘇益德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09頁),另有各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 照片、通聯紀錄、備忘錄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 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復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衡以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 流通多時,苟非有所利得,被告等人應無供給前開毒品予蘇 益德之動機,足見其等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與「懶趴火」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供本案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自 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本案毒 品來源係向「懶趴火」及黃鐙頡取得,惟曾一再更易所述內 容,且未將相關具體資訊提供偵查機關追查(見偵卷第25至 35、161至164頁、本院卷第43至44、97、101、250至251、3 08、314至315頁),偵查機關顯難以因被告之該等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不得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 告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 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 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提並論,被告就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復得適用上開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應適 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更無 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 尚難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情狀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 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 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 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迭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 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6頁),暨當事人及 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雖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 販賣之毒品,然既經被告等人出售交付蘇益德而易手,即無 在被告所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餘地,爰不予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聯繫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50至251、312頁),並有通聯紀錄、備忘錄資料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71頁 、本院卷第137至199、209至217頁)。是上開物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2頁)。是上開物 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懶趴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懶趴火」於112年1月30日14、15 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手機連結網路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黃 鐙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復由被告依「懶趴火」之指示,於 112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房屋前,以7,600元之代 價,販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黃 鐙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黃鐙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蒐證照片、通聯紀錄、備忘錄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扣案手機及現金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就公訴意旨所指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認 罪之表示;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單純毒品買賣關係不需要買 毒者的背景,雖然「懶趴火」一直沒有現形,但被告提供帳 戶給買毒者匯款,那個帳戶確實是黃鐙頡借來使用的,帳戶 裡面的情況都跟蘇益德購買愷他命的價格非常相近,再加上 被告知道黃鐙頡的租屋處,那個地方就是黃鐙頡他們承租使 用,顯示黃鐙頡其實跟被告的關係十分密切,何況黃鐙頡講 的購買毒品金額有三種說法、差很大,被告覺得沒有辦法舉 證所述事實,覺得黃鐙頡來是不可能承認,所以寧願認罪, 但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犯關於販賣愷他命給黃鐙頡 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97至98、250、279、 288、294、314、317至31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1月間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而黃鐙頡曾於公 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進入被告駕駛之前揭小客車,警員於 黃鐙頡下車後即予攔停盤查,並經黃鐙頡提出交付而扣得如 附表編號4所示愷他命1包,警員復如前述攔停查緝被告並對 被告執行搜索而扣得手機及現金若干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黃鐙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 (詳見本院卷第295至308頁),另有各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 片、通聯紀錄、備忘錄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309至311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懶趴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黃鐙頡,此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外(見偵 卷第25至35、161至164頁),證人黃鐙頡亦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在被告駕駛之前揭小客車上交付現金向被 告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愷他命1包等語(見偵卷第80至83、 195至196頁、本院卷第295至300、305至307頁)。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曾一再供稱:伊不是在賣毒品給黃鐙 頡,是黃鐙頡指示伊去賣毒品,當天黃鐙頡是拿毒品給伊, 他從裡面拿1包走然後就下車,黃鐙頡與「懶趴火」住在一 起、共用暱稱,伊於警詢及偵訊時沒有講實話是因黃鐙頡說 被抓到時要自己承擔,就是不能講伊去跟他拿毒品,伊的手 機備忘錄內容是黃鐙頡與「懶趴火」曾提供伊給客人匯款的 帳號、黃鐙頡傳訊息叫伊記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 97、101、250至251、308、315頁);而觀諸證人黃鐙頡前 開所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形,①證人黃鐙頡就交易之對價 究係4,200元、7,200元、7,600元或7,000元等節,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為明顯歧異之陳述(見偵卷第81、196 頁、本院卷第299頁),其間落差非微,證人黃鐙頡就此卻 僅於本院審理中空泛陳稱:伊還在酒醉、有時候酒醉就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306頁),而未能合理解釋自 己何以有上開無法確認交易之對價此一通常為交易雙方關注 重點之情形,已有明顯瑕疵,且②證人黃鐙頡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其僅係於案發當日隨機加入前開通訊 軟體帳號並向該等帳號第一次洽購毒品,其不認識被告、亦 不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所稱賣家等語(見偵卷第81 至83、196頁、本院卷第298、305至306頁),實則被告卻早 於111年12月24日即存有黃鐙頡之前女友吳岱霖所申辦交由 黃鐙頡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 於案發前後更多有類如被告所販賣毒品價格之金額匯入、再 經黃鐙頡提領使用之情形,業據證人吳岱霖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1至287頁),並有備忘錄資料、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 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115至117、129 至132、213頁),證人黃鐙頡此部分所述亦與前開客觀事證 不能相合,亦係甚為可疑,凡此均足徵證人黃鐙頡所述與被 告交易毒品之情形是否真實仍存有合理懷疑,被告所述僅係 在向黃鐙頡拿取毒品乙節則尚難認係全然無據。從而,本案 被告與黃鐙頡見面之緣由及黃鐙頡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愷 他命1包之來源如何,均有未明,本院自不能僅憑被告曾從 事販賣毒品之工作並經扣得手機及現金、黃鐙頡曾進入被告 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後經扣得愷他命,即逕以推測方法遽認被 告必曾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鐙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 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 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1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晶體,驗前淨重3.7103公克,驗餘淨重3.699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3 新臺幣柒仟肆佰元 4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晶體,驗前淨重3.7058公克,驗餘淨重3.690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24-10-29

TCDM-112-訴-1613-202410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江雅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4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雅晴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三○八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 ,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3項為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例 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設 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 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 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 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 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 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 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 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 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 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 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 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範圍,均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量刑 過輕而提起上訴(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卷宗第9 至10、87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既 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即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 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 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江雅晴、張詠翔前係夫妻,江雅晴係 莊子賢之前女友。緣江雅晴因不滿莊子賢與其分手,於民國 112年8月25日16時59分許,搭乘張詠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區精武路之新興停車場, 見莊子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江雅晴即教唆張詠翔毀損莊子賢之自用小客車,張詠翔遂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金屬製球棒,敲擊莊子賢車輛之前後擋 風玻璃、四扇門窗、前後車燈、車身,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 破損、四扇車門玻璃破損、前後車燈破損、車身鈑金多處凹 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子賢。嗣經莊子賢報警並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㈡原判決認定罪名:被告張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江雅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 54條之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江雅晴、張詠翔並未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莊子賢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難謂上開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是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另改判量處較重刑度等語。  ㈡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 ,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 ),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 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江雅晴、張詠翔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354條、第2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 酌被告江雅晴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彼此間之嫌隙,竟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被告張詠翔,持 金屬製球棒砸毀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 開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所為實皆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被告張詠翔拘役50日;被告江雅晴拘役50日,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業以 上開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綜合整體情狀而為評價,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尚屬妥適。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江雅晴、張詠翔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等語,然上開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1 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卷宗第63至64頁),故檢察官前揭 指摘已失所依據。從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 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 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 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江雅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觸法網,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江雅晴頗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 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 江雅晴緩刑機會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卷 宗第84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 能督促被告江雅晴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江雅晴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0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江雅晴如有違 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張詠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 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2月26日確 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張詠翔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 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CDM-113-簡上-289-2024102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7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其修正理由略謂:「三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 ,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 3項為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 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 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 審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 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 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 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 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 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 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 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 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 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範圍,均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量刑 過輕而提起上訴(參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卷宗第 9至10、42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即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吳金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 高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 路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在該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將小貨 車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方由許鄭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小貨車右後側遂與機車左側發生擦撞 ,致許鄭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4、5、6、7肋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 左側腕部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創傷 性血胸等傷害。  ㈡原判決認定罪名:被告吳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許鄭甚達成和解 並彌補損失,或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舉,難謂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且參以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嚴重、被告就本案車禍應 負主要過失責任等情,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另改判量處較重刑度 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其駕車疏失肇致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車禍 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非輕,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因雙方對調解 金額各有堅持,尚有落差,因此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尚難認被告無調解賠償之意,且雙方 此部分尚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暨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625號卷宗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 情形。  ㈢至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 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無法為告訴人所接受,則告訴人仍 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另原審已審 酌前述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刑妥 適,故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時,已就被告 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間有落差而迄未成立調解情況、被告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予以評價,並就量刑刑度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 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 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CDM-113-交簡上-155-202410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3年度中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其修正理由略謂:「三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 ,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 3項為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 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 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 審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 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 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 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 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 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 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 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 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 案由欄第4行固記載「…,認應就全案提起上訴,…」等語, 惟依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藤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即被 害人鍾珮玟身心受創甚鉅,且犯後無悔意,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4月,稍嫌過輕,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參見本院 卷宗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卷宗第9頁),復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書所載就全案提起上訴係指對原審 之刑度提起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宗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卷宗第52頁),足徵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 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 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既與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即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前提 ,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陳慶藤和鍾珮玟均為任職於臺中市西 屯區市○○○路000號宥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威公司)之鏡 片加工師,陳慶藤因家庭壓力無處宣洩,竟基於毀棄損壞他 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宥威公司2樓,趁鍾 珮玟不在座位之際,未經鍾珮玟同意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接觸鍾珮玟放置在座位上之咖啡杯、水杯、綠茶瓶,再將杯 子放回原處,使咖啡杯、水杯、綠茶瓶及所盛裝之飲品經陳 慶藤玷汙,致該等物品及飲品顯然喪失客觀上供正常利用或 飲用之效能,以此方式使該等物品及飲品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鍾珮玟。  ㈡原判決認定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 鉅、焦慮不安,且於犯後向告訴人稱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寧 願被關等語,甚無悔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判 決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 分撤銷,另改判量處較重刑度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之家庭壓力無處宣洩,竟恣意以前 揭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咖啡杯、水杯、綠茶瓶及盛裝之飲 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於事後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創傷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綜合整體情狀而為評價,所處刑度符合罰 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尚 屬妥適。  ㈢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前揭犯行,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犯後態度等各情)予以具體審酌(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331號卷宗第20頁),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前揭犯 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均經原判決具體斟酌,僅其呈 現方式較為簡略,然原判決亦已具體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摘 之上開量刑事項,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 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 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1 113年1月2日9時許 偷喝咖啡杯內咖啡。 2 113年1月4日10時54分許 將咖啡杯內水漱口後再吐回杯內。 3 113年1月4日11時19分許 將生殖器放入水杯內。 4 113年1月5日9時28分許 偷喝咖啡杯內咖啡。 5 113年1月5日10時55分許 將水瓶內綠茶漱口後再吐回瓶內。 6 113年1月5日11時25分許 將生殖器放入咖啡杯內。 7 113年1月8日9時14分許 將咖啡杯內水漱口後再吐回杯內。 8 113年1月8日11時許 將生殖器放入咖啡杯內。

2024-10-28

TCDM-113-簡上-331-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克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或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住處,以將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混合後,再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 ,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133前,經警方另案執行搜索,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 附表「說明」欄所示),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陳克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 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640、64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見本院卷第20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2至43頁),其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 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212頁,本院卷第134、145 、220頁),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09頁),另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 「鑑驗結果」欄所示),且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剩餘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2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288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5頁);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於本案吸食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 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 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7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前揭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1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一罪 關係,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 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惟被告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與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互不關聯,難謂有 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兩者間亦非犯罪行為性質或結 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吸收關係 可言,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 (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 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 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 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 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 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 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 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 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 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 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 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 11年間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1年度 沙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 後,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 2年4月4日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當庭陳 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00至2 0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中陳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固有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未能 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 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113年7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30870號函暨檢 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9日中檢介 謹常113毒偵453字第16046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 25頁,本院卷第125至127、13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毒癮,竟以同時混合第一 、二級毒品施用之複合式型態吸食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另其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 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 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6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202頁), 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已 如前述,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罐,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故上揭扣案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 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 於本院本案及另案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98至 199頁),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罐(含包裝罐2瓶) 鑑定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16公克,純度69.87%,純質淨重4.3公克。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8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05頁)。 ⒉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2 毒品吸食器1組 (無)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吸食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應宣告沒收。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詳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1000562、0000000000號鑑驗書所示(見偵卷第111、113至115頁)。 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磅秤1臺 (無) 5 夾鏈袋2包 6 現金7,300元 7 現金2,000元 8 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 9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 10 蘋果廠牌IPHONE 10型行動電話1支

2024-10-28

TCDM-113-易-1428-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忻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林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林忻與告訴人楊沈蕢蕉之子即證人楊竣 雄曾為男女朋友(按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間分手),被告前 於與證人楊竣雄交往期間,因須使用帳戶以供其所經營砡忻 建材有限公司之客戶匯款,遂於110年間某日與告訴人、證 人楊竣雄共同前往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將告訴人申設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至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被告並因而知悉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意,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使用電 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 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款項。因認被告 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沈蕢蕉及證人楊 竣雄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辯稱 :因為證人楊竣雄於110年2月間做心臟手術,由其先為證人 楊竣雄墊付醫藥費用30萬7,479元,後來其與證人楊竣雄分 手後,證人楊竣雄稱於112年5月底可獲得父親即案外人楊正 賢死亡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並可用以償還前揭醫 藥費用,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為證人楊竣雄保管,故其認 為於112年5月30日匯入該帳戶內之50餘萬元款項為系爭保險 金,其才會於同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項匯出 至其中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其先前墊付之醫療費用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楊竣雄 使用之帳戶,且證人楊竣雄已告知被告要以系爭保險金償還 被告墊付之醫療費用,故被告轉出上開款項之行為欠缺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前為男女朋友(上開2人於112年1月間分手 ),被告於與證人楊竣雄交往期間,因須使用帳戶以供其公 司客戶匯款,遂於110年間某日與告訴人、證人楊竣雄共同 前往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將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中信 銀行帳戶,被告並因而知悉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被告復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使用電腦相關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0 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 至9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5至66、10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竣雄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5頁,營偵卷第17至18頁, 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43頁,本院 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 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 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 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 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 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 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 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 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 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 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 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 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 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系爭保險金係於112年5月30 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然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112年6月1 日自該帳戶匯出30萬元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 (見警卷第15頁,營偵卷第18頁)。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2月間曾為證人楊竣雄支付心臟手術之醫療費 用約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7頁,偵卷 第17頁,本院卷第65、100頁),核與證人楊竣雄於警詢 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 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2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45、49頁),參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證人楊竣雄曾稱系爭保險金將於案外人楊正賢死亡(即11 1年12月間)後約3個多月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故其於11 2年4月間才會向證人楊竣雄催討前述代墊醫療費用30萬元 並確認該帳戶內是否有系爭保險金等語(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17頁);⑵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希 望裝健保給付之心臟支架即可,但是被告希望其能用品質 較好之心臟支架,故由被告與醫師談妥手術內容並支付相 關心臟手術費用約30萬元,又其雖未歸還被告代墊前揭醫 療費用,然其與被告間就這幾年之債務問題(包含前揭醫 療費用)已於111年8月間談妥結清,被告現在向其追討上 開醫療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見警卷第23、25頁,偵卷第17 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楊竣雄間確實存在前揭代墊醫療費 用約30萬元應由何人吸收及醫療費用是否業經清償被告之 債務糾紛。   ⒉又觀諸⑴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楊竣雄實際使用乙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竣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營偵 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6頁);⑵證人楊竣雄於112年4月 間曾向被告稱其將獲得系爭保險金乙情,亦經證人楊竣雄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⑶系爭保險金 於112年5月30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既知悉第一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而得登入該帳戶網路銀行平臺即時 瀏覽該帳戶交易情形,其辯稱其認為於112年5月30日匯入 該帳戶內之50餘萬款項為證人楊竣雄所稱之系爭保險金, 其才會於同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項匯至其 中信銀行帳戶等語,並非無據,況被告前述匯款時間與系 爭保險金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時間相距僅有2日,且被告匯 出款項數額與其前揭墊付醫療費用數額相近,被告亦僅匯 出1筆30萬元款項,而非將第一銀行帳戶餘額轉匯殆盡, 故綜合上情觀之,足認被告前揭匯款行為,主觀上係為取 得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用,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 圖,核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告訴人及證人楊竣雄於警詢或偵訊時雖均陳稱:前揭醫 療費用為被告自願幫證人楊竣雄支付等語(見營偵卷第18 頁,警卷第23頁),然審酌被告與證人楊竣雄間就醫療費 用應由何人吸收乙節,於主觀認知存有差異,已如前述, 且此僅屬雙方間之民事糾紛,另證人楊竣雄與告訴人有母 子親情之親密與信賴關係,且與被告間存有前述債務糾紛 ,則其立場非無附和、偏袒告訴人,且有不利於被告之可 能,故證人楊竣雄前揭陳述內容自無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 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且告訴人 、證人楊竣雄與被告間存有對立性關係,尚難僅憑其等於警 詢、偵訊中前揭證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前述犯 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訴-1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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