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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青樺 相 對 人 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快樂園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楊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㈡資方給付勞方甲○○資遣費新 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份工資及特休未休 工資差額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前述金額共計新臺幣貳 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勞方同意資方分六期給付,第一期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 第二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 拾柒元……均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3 年5 月22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   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資遣費、   113 年1 月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   萬3,124 元給付予聲請人,且分6 期各於113 年8 月9 日、   同年9 月10日、同年10月9 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2月10   日、114 年1 月10日將各期約定給付金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   資帳戶,倘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   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等件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   義務而視為全部到期,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02

TPDV-113-勞執-51-20241202-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穎 相 對 人 諾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⑴陳穎: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至七月積欠工 資……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申請人等主張第四點 所列金額(按即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達成和解; 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 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民國113 年10月8 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   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新臺幣(下   同)9 萬4,000 元、資遣費5 萬6,466 元、勞健保代墊款3,   940 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6%8,388 元,共計16萬2,794 元給   付予聲請人,並於同年10月15日當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   表、公司公示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112 年2 月16日府產業   商字第11246272300 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 網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   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110 年6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9940810   號函等附卷可稽。又據調解方案所載內文,既載「以申請人   等主張第4 點所列金額達成和解」等文字,當涵蓋聲請人於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申請人主張」欄所載積欠工資、資遣費   、勞健保代墊款及勞工退休金等項目,併予指明;基此,聲   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02

TPDV-113-勞執-56-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8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何朝翔(原名:吳坤鴻) 吳彩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   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   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   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   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   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   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   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何朝翔、吳彩鸞(下合稱本件被告)與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依約   定書第11條約定以本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中華銀行於民國97   年3 月29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中華銀行對本件被   告之債權。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 月1 日將其在臺分   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   ,經金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同   意在案,是原告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對本件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爰向本   院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等語。惟本件被告戶籍   址均位於桃園市,同有本院查詢之本件被告最新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可見本件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   ,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同為合意管轄法院之   桃園地院應訴最稱便利。又被告吳彩鸞以113 年10月15日民   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示伊與被告何朝翔現均住在桃園市而非   臺北市,因親赴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移轉管轄至桃園地院。被告吳彩   鸞既於上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示因路途遙遠、多有不便   ,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規定,當由桃園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㈡另本件雖僅被告吳彩鸞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然被告吳彩鸞   任被告何朝翔與中華銀行間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   ,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中華銀行於97年3 月29日合併且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中華銀行對本件被告之債權,又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於99年5 月1 日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   本件被告之債權,則彼此間實有密切利害關係;輔以本件被   告戶籍址,均由桃園地院具有普通審判籍,亦同將桃園地院   列為合意管轄法院,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且原告   為國內大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應無應訴   不便之處,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全部移送至桃園地院管轄   ,較為恰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㈢末本案原訂於113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23分在本院民事第30   法庭行言詞辯論之期日亦予取消,前業以同年10月27日民事   庭通知、公示送達公告等通知兩造,併末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02

TPDV-113-訴-4982-2024120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水湳浸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惟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家豪間請求返還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佰肆拾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返還工資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又因兩造間曾   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一節,有該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就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291 元之本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8,291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440 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後,尚   應補繳940 元(計算式:1,440 元-500 元=940 元)裁判   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02

TPDV-113-勞補-351-20241202-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許婉媜 相 對 人 數字進化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李欣恒 温福榮 李盈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前給 付勞方資遣費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肆元,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 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   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9 萬9,084 元給付予聲請人,並於同年10月25日前匯   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13 年7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1005000 號函等附卷可稽。佐以公   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85條第1 項「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   代表公司之權……」之規定,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   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02

TPDV-113-勞執-63-2024120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經營績效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鍾吉偉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經營績效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   先敘明。其次,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經營績效   獎金新臺幣(下同)16萬7,933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依新法規定   ,尚應加計113 年8 月2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9 月23   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   7,891 元(計算式:167,933 元+{167,933 元× 0.05× 26   /365}≒168,531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   前併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   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   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02

TPDV-113-勞補-342-2024120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1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李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5,7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05,76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4616-20241120-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李心怡 非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提起監護宣告事件(113 年度家補字第521 號),惟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 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 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 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家事聲請狀、 屏東縣里港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伯大尼之 家教養證明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 之聲請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 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4-11-19

PTDV-113-家救-122-2024111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晉嘉 選任辯護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17、486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晉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楊晉嘉(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簡上卷一第12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一第121、122頁;簡上卷二第32頁),是本件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坦承本件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楊仕銘、葉鎂慧達成調解,現也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請 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 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 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本件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金簡上卷一第123頁;金簡上卷 二第37頁)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楊仕銘、葉鎂慧達成調解並陸續依調解條件為給付,此有被 告匯款申請單在卷可查(金簡上卷二第51頁至第57頁),是被 告就本件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對上情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具信 任關係之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告訴人6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所為確實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楊仕銘、葉鎂慧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與告訴人楊 仕銘、葉鎂慧之調解條件,並考量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再斟酌告訴 人6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簡上卷二第4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心要彌補損害,請給予緩刑宣告 使被告可繼續工作,繼續以收入儘可能賠償告訴人云云,然 查被告僅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6位告訴人中的2 位達成調解,被告所填補之損害實屬有限,且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均一再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判決有罪後方於本院坦承有 交付帳戶,被告非無心存僥倖之意,復考量當今詐欺犯罪盛 行,對於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破壞之程度不低,又本 案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非輕,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有效 嚇阻日後不會再犯,應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案不予 宣告緩刑。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 固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0817、20818、20819、7594號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然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517號、112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晉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晉嘉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及附表補充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一)、優/ 數位/境外資金帳戶-止扣明細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服務部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語音網銀歷史資料 查詢-轉出帳號查詢、轉入帳號查詢」。  ㈡附表編號2、3、5、6「匯款時間欄」之時分部分分別更正為 「15時52分許」、「10時21分許」、「12時59分許」、「10 時0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銀行帳戶;以下與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對告訴人尤祺曜、江義郎、葉鎂慧、楊仕銘、錢麗珠、 高文雄(下稱告訴人6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 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 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6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6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6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6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 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尚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68號   被   告 楊晉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嘉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 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日,提供所 申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尤祺曜、 江義郎、葉鎂慧、楊仕銘、錢麗珠、高文雄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楊晉嘉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 空。嗣尤祺曜、江義郎、葉鎂慧、楊仕銘、錢麗珠、高文雄 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祺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江義郎、葉鎂 慧、楊仕銘、錢麗珠、高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晉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 伊去辦元大銀行新帳戶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的網銀業務時, 將2本存摺及提款卡放一起,隔2個月後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 見,因為是下個工作要用的帳戶,但因為還沒找到新的工作 ,所以還沒使用到,才會在2個月後才發現不見。伊有將提 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內,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是很久以前辦的, 為了儲蓄用,但被盜用前,帳戶裡面沒有錢。伊當時想說帳 戶應該都是放在家裡,所以沒有去掛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尤祺曜、江義郎、葉鎂慧、楊仕銘、錢麗珠、高文雄 (下稱告訴人尤祺曜等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 據告訴人尤祺曜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尤祺曜 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江 義郎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匯款收據各1份; 告訴人葉鎂慧提供之LINE截圖、「明月」投資軟體截圖各1 份;告訴人楊仕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截圖各1份;告訴人錢麗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收據影本各1份;告訴人高文雄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 元大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 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 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 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而被 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為新工作而申辦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及申辦 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於申辦後2個月始發現該 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為 下個新工作要使用才去申辦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但是還沒有 找到新工作,所以還沒使用到等語,衡諸常情,申辦薪轉帳 戶應係待確認新任職之公司使用何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始申 辦帳戶,惟被告卻於應徵新工作之前即先申辦薪轉帳戶,顯 與一般常情有異,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信實,已屬有疑。 又被告既知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遺失 ,竟未即時向銀行將遺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申辦掛失, 亦未報警處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令人信服,衡與常情有 違,無法解釋其行為之不合常理之處,被告以前開空言否認 ,顯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可持金融卡任意自自動櫃員機提款,故一般人均 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金融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 險,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將密碼寫在存摺內,然經本署檢察 事務官當庭詢問提款卡密碼為何時,被告確又能立刻背出提 款卡密碼,足認被告熟記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豈有再標明 密碼於存摺之必要?又被告辯稱同時遺失上開彰化銀行及元 大銀行帳戶,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竟未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悖;按詐欺正犯 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 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份曝光, 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並為確保所詐得款 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 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 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 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 被騙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 ,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 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 團豈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 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 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是經由詐騙集 團拾得或竊得該帳戶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綜合上情以觀 ,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並非 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同時提供上揭彰化銀 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與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尤祺曜 於111年6月14日,以LINE暱稱「賴美慧」向告訴人尤祺曜佯稱:伊任職於「民生投顧公司」,可在「明月」投資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尤祺曜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2日11時52分許 ②111年9月2日11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江義郎 於111年7月5日,以LINE暱稱「李心怡」向告訴人江義郎佯稱:可在「無及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義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14時12分許 臨櫃匯款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2萬元 3 葉鎂慧 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梁欣怡」向告訴人葉鎂慧佯稱:可在「明月」投資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鎂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10時18分許 現金匯款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70萬元 4 楊仕銘 於111年6月8日10時9分許,以LINE暱稱「王語彤」向告訴人楊仕銘佯稱:可在「明月+」投資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仕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5日9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4萬5000元 5 錢麗珠 於111年6月16日,以LINE暱稱「明月投信客服」,向告訴人錢麗珠佯稱:可在「明月」投資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錢麗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 臨櫃匯款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5萬元 6 高文雄 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民生全投顧公司」,向告訴人高文雄佯稱:可在「明月」投資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文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 臨櫃匯款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85萬元

2024-11-19

KSDM-112-金簡上-143-202411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1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李心怡 宋鴻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5,903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05,90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1

SLDV-113-司票-2461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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