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嶠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滄海
張林素津
張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
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
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97
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以
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3號執行(按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併
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69號案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7
號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
978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2220號提存書、107年度司
執全字第769號不再拍賣通知函暨民事聲請撤回狀、及本院1
13年度司聲字第947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於收受假
扣押裁定逾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確已終結,且聲請
人復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
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7號非訟卷宗核實無額,亦有本院民
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26日北院英文查字
第1139934959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TCDV-113-司聲-1454-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