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松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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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瑋與同案被告陳武斌、林筠晅、黃 暐翔係朋友關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武斌因不滿其等友人林 筠晅在新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時,遭 同事告訴人馮明正對工作上多所刁難,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55分許,由同案 被告陳武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一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新城公司,2人到場後, 即由同案被告陳武斌手持扣案之木棍1支、被告手持扣案之 開山刀1把,對告訴人馮明正及陳敬化2人揮舞、威嚇,並作 勢要砍打告訴人2人,以此等舉動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告訴人等,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武斌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告訴人陳敬化見狀轉身逃離,被告隨即持刀追趕,追至 該公司生產線作業區之入口時,被告本應注意其手持刀刃恫 嚇對方,應避免讓其受傷,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告訴人陳敬化擔憂被告追擊,為避免 遭揮砍而出手與其拉扯時,遭刀刃擦傷,因而受有左側手部 擦傷之傷害。嗣經陳敬化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敬化告訴被告黃彥瑋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15

PTDM-113-易-388-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蘇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4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穿 越陳名宣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跳蚤本舖」 商店(案發時未營業)半開大門之門縫,進入上開商店並著 手物色財物,然未尋獲財物,離去上開商店而未遂。   ㈡於112年9月27日1時41分許,單獨穿越上開商店(案發時未營 業)半開大門之門縫,進入上開商店後,竊取店內所陳列販 售之iPad air 16GB平板、三星Tab A7平板、SONY T2平板、 紅米C3手機、三星S9手機、華為Y9手機、iPhone 6S手機、i Phone 7 plus 128GB手機、三星S7手機、SONY X2P手機、OP PO RENOZ手機、OPPO RENO2手機、HTC手機、iPhone 6粉色 手機、電腦主機、網路IP分享器、電話主機各1台(共值新 臺幣【下同】4萬5,548元)及該店收銀機內之10萬1,486元 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蘇建宏所竊得之上開iPhone 6粉色手機1台 (已發還陳名宣)。  二、案經陳名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蘇建宏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爰不 贅述(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143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宏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51至53、169頁、本院卷二第116 、148至1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名宣於警詢 時之指述、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照片黏貼表( 即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3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竊盜財物得 手離去,然而未明確指出被告所竊財物為何,且自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23張中可發現被告固然有著手物色財物,然其離 開現場時未發現其有攜帶何財物離去而既遂。公訴檢察官亦 於論告書中減縮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僅著手竊 取財物,旋即離去上開商店,核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23張所示內容相符,足認公訴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之主張有 理由,附此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 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 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 (或安全設備) 竊盜之罪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均係以單獨穿越上開 商店(案發時未營業)半開大門之門縫入內行竊,顯然已非 單純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而是刻意迴避門扇之安全設 備防護力進入室內竊盜,自堪認符合其行為符合逾越門扇之 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逾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 門扇竊盜罪。起訴書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然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論告書中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逾越 門扇竊盜未遂罪(本院卷一第65頁),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 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卷二第115、142頁),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為接續犯(本 院卷一第52頁),然查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6時46分許離開 上開商店後,直至翌日(27日)1時41分許許始再度進入上 開商店,時間間隔將近9小時,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3張 可查。是被告前後兩次竊盜行為於時間上可明確區分,其應 係於事實欄一、㈠犯罪後,另行萌生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再度至上開商店遂行其竊盜犯行,故公訴檢察官就接續犯之 認定,本院認為尚難憑採。  ㈢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1)犯強盜、贓物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確定。(2)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1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前開 緩刑宣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撤緩字第105號裁 定撤銷確定。(3)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80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2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 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1)至(3)所 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遭撤銷,經入監執行殘刑3年 又14日,於108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大致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對上開前案紀錄亦無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13至38、5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財 產犯罪中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 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並審酌被 告對於檢察官主張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無意見(本院卷二第 150頁)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 ,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率爾逾越門扇竊盜告 訴人財物未遂及逾越門扇竊盜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財物(總 價值14萬7,034元),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所竊之iPhone 6粉色手機1台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警卷第14至15 、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略受填補;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固然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而被告稱其有匯款1萬5 ,000元給告訴人(本院卷二第145頁),然告訴人稱被告全 然未依和解契約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 卷二第135頁),且直至本院宣判前亦未見被告提出匯款單 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佐證其確實有依約賠償告訴人,自難認被 告有彌補其餘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暨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事 實欄一、㈡犯罪所宣告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6粉色手機1台,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 回,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至其餘被告所竊告訴人財物(即iPad air 16GB平板、三星Ta b A7平板、SONY T2平板、紅米C3手機、三星S9手機、華為Y 9手機、iPhone 6S手機、iPhone 7 plus128GB手機、三星S7 手機、SONY X2P手機、OPPO RENOZ手機、OPPO RENO2手機、 HTC手機、電腦主機、網路IP分享器、電話主機各1台及10萬 1,486元現金),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 被告固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既未對告訴人有何賠償 ,尚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就上開物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蘇建宏犯逾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蘇建宏犯逾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iPad air 16GB平板、三星Tab A7平板、SONY T2平板、紅米C3手機、三星S9手機、華為Y9手機、iPhone 6S手機、iPhone 7 plus 128GB手機、三星S7手機、SONY X2P手機、OPPO RENOZ手機、OPPO RENO2手機、HTC手機、電腦主機、網路IP分享器、電話主機各壹台及現金新臺幣拾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4

PTDM-113-易-59-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乾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 組沒收。   事 實 一、翁乾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8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 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即113年4月11日18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市○○街0 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毒 品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翁乾齊另涉竊盜案件,經 警於113年4月18日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00 0288號搜索票前往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吸食 器1組,經徵得翁乾齊之同意,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乾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4、72、74頁),並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 編號:0000000U0922)、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741號、107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0月、5月及5月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 年4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俟於109年5月22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 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4 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 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毒品, 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 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其對應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意見(本院卷第76頁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 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經員警持搜索票時,查扣其所有之 毒品吸食器1組,已顯露其疑似涉有施用毒品之跡證,此有 前開偵查報告、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 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3頁)各1紙附卷可憑,難 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減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 品之習慣,然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 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 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次數為1次 、施用之數量非多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 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 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 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 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 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然於審理時自承: 扣案的毒品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也是本案犯罪所用的工具 ,除吸毒外沒有其他功能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可知扣案 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器具 ,然由扣案物照片可知係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而成,揆諸 前開裁定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然既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器具,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PTDM-113-易-905-202411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宸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宸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堪認 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不得行駛至自行車步道,以維行車安全, 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併遠端鎖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且為本案唯一之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453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憑(偵卷第17至21頁),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 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 );暨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外送,月收約新臺幣3萬至5萬多 元,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家中 有母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30、48、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周宸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宸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市歸來自行車步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沈文和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對 向行駛。雙方行至上開路段K26+956處時,周宸宏明知應依 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而不得行駛於自行車步道,仍違規行 駛於上開自行車步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沈文和為閃避周宸宏來車,向右閃避而自撞橋墩 ,而受有右肩挫傷併遠端鎖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沈文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文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3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道路○○○○○○○○道路○○○○○○○○○○○○○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16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453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自行車步道,致對向來車為閃避而自撞橋墩,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周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08

PTDM-113-交簡-1066-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7 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建 欽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 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於95、108、110、111、112年有多次違犯同本案 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65至92頁),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 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主動賠償被害人倪文奕之損 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犯後 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兼衡被告自述犯罪動機 是因為臨時肚子餓、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考量其自述 案發時時無業,經濟來源是之前的存款,現從事餐飲,月收 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 母親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伊自己無負債,但要還弟弟的 債務幾百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暨參酌檢 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5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主動賠償被害人,有如前述,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   被   告 陳建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2時3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由 倪文奕所經營、由謝芯蘋擔任店員所管理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鮮食區之便當 1個(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陳建欽之母陳鳳梅)離去。嗣 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之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陳建欽坦承上揭竊盜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倪文奕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芯蘋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所騎用之事實 5 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1-08

PTDM-113-簡-1561-20241108-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沈文和 被 告 周宸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08

PTDM-113-交附民-156-2024110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印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791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8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博印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博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就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簡上字卷第77頁),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蔡博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其所有之毒品吸食器,無償提供吳崇輝以燒烤方式 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罪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不小心將毒品放在車上的,請從輕量刑 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酌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崇輝1人,數量可施用1次,坦承認罪,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僅較最低法定刑 度即有期徒刑2月略高2個月,顯量處法定刑度之低度刑。 又參以被告自101年起,陸續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知悉身染毒癮之危害,竟不積極 阻止毒品擴散,仍任由吳崇輝可自行取用而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自應量處單純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重之刑度。而考量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則原審對轉讓毒品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此部分核屬妥適而無不當。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 而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二)惟原判決第3頁第26段至第4頁第2段所述「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如前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則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因與案發時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及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肯認「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見解不符,故原判決對於此部分所論述之法律見解既然明顯已不合時宜,並非單純法律見解爭議或所謂無(微)害瑕疵,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當或違法」之撤銷要件。即使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且被告亦未於偵審中自白而無從適用減刑規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撤銷原判決改判,並依前述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度。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並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PTDM-113-簡上-88-20241108-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翰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易翰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易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 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魏瑭威已經和解,請求撤銷原 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被告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 其提出和解書、撤回告訴狀(係判決後才提出,不生撤回 效力)附卷為證,以致於量刑基礎有所異動。則原審對此 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為由,未對 被告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為 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警方對其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 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1個月,而定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11月。 (三)量刑:   1、犯罪情狀:   ⑴被告駕駛體積及重量均相當龐大之營業用曳引車,竟疏未 注意上開路段設有時段性禁止聯結車之標誌更超速行駛, 及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等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⑵惟告訴人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不該由 被告承擔全部肇事責任。又因車禍案件中尚有其他被害人 所受傷勢較本件告訴人為嚴重,例如多處骨折、內臟大量 出血、全身大面積受傷留疤,或頭部五官重要部位受傷而 殘留後遺症等情,本件尚非屬普通傷害罪中最嚴重之犯罪 情節,故應僅以處斷刑區間之中度偏輕為適當,而定有期 徒刑4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犯罪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僅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25頁),可見其 素行不壞。   ⑵被告始終坦承認罪,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 判決前,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場履行全部金額, 僅係未於原審判決前提出,足認犯後態度良好。   ⑶被告年紀尚輕,自述案發時迄今均從事正職之貨車司機, 月收入為5、6萬元,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家庭婚姻狀況 為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家人需扶養(交簡上字卷 第59頁)。   3、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交簡上 字卷第60頁),及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同前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 為初犯,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部分金額,足徵 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PTDM-113-交簡上-68-20241108-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廢棄馬達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113年8月2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前(甲)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因恐嚇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甲)、(乙)、(丙)等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 承(本院卷第64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113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是構成累犯,前科也有跟本案 相同的竊盜案件,請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的竊盜行為,未曾因刑事案件的裁 罰而悔改,為免心生僥倖之情,並參酌偵查檢察官的意見, 認為有應依據累犯加重之必要,惟被告確實為中度的智能障 礙者,請鈞院審酌其身心狀況及歷來除了竊盜前科外,尚有 人頭帳戶的詐欺前科、恐嚇前科,審酌是否應予以適度減刑 等語,而被告則稱:無意見,對於主張累犯加重無意見等語 ,辯護人則主張: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予以從輕,對於被告 近來前科符合累犯加重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認 檢察官已具體指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 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係與本 案罪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自首部份: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犯竊盜罪前,於112年1 1月20日主動供承該等竊盜犯行,此經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 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頁)記載明確,且無證據證明員警於 被告供承上情前,已發覺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就此等犯行,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與前開加重其刑(即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噴藥機、空壓機各1台、割草機3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 、農藥1箱及廢棄馬達1台,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所為殊 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惟念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經警發還 告 訴人陳佳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自由業,月收新臺 幣【下同】一、二萬元,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 需要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為中度智能障礙(卷附被 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67、75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檢察官、 辯護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3罪中,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偵查及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 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噴藥機、空壓機各1 台、割草機3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農藥1箱雖已經警追回 而發還告訴人陳佳翰,但被告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後,所變 得之4,000元,並未扣案、發還給不知情而收購其贓物之蔡 偉倫,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款 、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追徵之,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葉金堂所有之廢棄馬達1台(價值約3,00 0元),業經被告變賣得款475元,並據被告及證人葉金堂於 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10、19頁),且廢馬達1台既未發 還給被害人葉金堂,揆諸前揭說明所示,仍應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張家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和前(甲)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恐嚇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甲)、(乙)、(丙)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 8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家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 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陳佳翰及葉金堂所管理之如附表 所示財物,並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將其所竊得 噴藥機、空壓機各1台及割草機3台均出售予不知情之蔡偉倫 ,且將其所竊得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無償贈與蔡偉倫 ;另又以475元代價,將其所竊得廢棄馬達1台出售予不知情 之陳登炎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九九 資源回收場」。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分別採集附表編號1 、2所示案發地點遺留之飲料瓶瓶口與附表編號3所示案發地 點遺留之寶特瓶瓶口及現場工具表面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 結果均與張家和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並扣得上開噴藥 機、空壓機各1台、割草機3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 (均已發還陳佳翰),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佳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葉金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蔡偉倫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4,000元代價,將其所竊得噴藥機、空壓機各1台及割草機3台均出售予證人蔡偉倫,且將其所竊得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無償贈與證人蔡偉倫之事實。 ㈤ 證人陳登炎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475元代價,將其所竊得廢棄馬達1台出售予證人陳登炎所經營前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㈥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生字第1126062376號、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 064002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屏東縣政府106年6月22日屏府城工字第1062 1143300號函、前開資源回收場手抄紀錄各1份、土地所有權狀2份 、蒐證照片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前揭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 ,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 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 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 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再被告之本件犯罪所得,除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陳佳翰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之。 三、至告訴人陳佳翰固指訴附表編號1、2所示案發地點尚有汽車 啟動馬達1台、發電機多顆、手推車1台、微波爐1台、梯子2 架、電瓶充電機1台等物遭竊;被害人葉金堂固指附表編號3 所示案發地點尚有冰箱1台、農藥噴霧器1台及鐵條10餘條遭 竊。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堅稱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案發地點並未竊取告訴人陳佳 翰所指上開汽車啟動馬達1台、發電機多顆、手推車1台、微 波爐1台、梯子2架、電瓶充電機1台等物,且其於附表編號3 所示案發地點亦未竊取被害人葉金堂所指上開冰箱1台、農 藥噴霧器1台及鐵條10餘條等物,而除告訴人陳佳翰及被害 人葉金堂單方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難遽 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1 112年10月27日19時許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陳佳翰 (提告)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左列被害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工寮之大門,進入該工寮後,徒手竊取該處所擺放之噴藥機、空壓機及正揹割草機各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2 112年10月28日19時許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陳佳翰 (提告)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左列被害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工寮之大門,進入該工寮後,徒手竊取該處所擺放之斜揹割草機、手推割草機(無引擎)各1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3 112年11月9日17時許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葉金堂 (未提告)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左列被害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工寮之大門,進入該工寮後,徒手竊取該處所擺放之廢棄馬達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2024-11-07

PTDM-113-原簡-112-202411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32號 原 告 王怡敦 被 告 蔡彰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新 臺幣(下同)7萬4,989元,匯入被告蔡彰玹所有之帳戶,經 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而提起公訴,爰依法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7萬4,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犯行,就民事部分被 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 本院民事庭,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07

PTDM-112-附民-93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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