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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高田丰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高美英 高杰伸 高淑娥 高源泉(原名高振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高康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共有如附表1 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1「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高康禔共有 如附表2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2「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如附表1、2所示土地及建物,均位於本院轄區, 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附表1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高 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原名高振維,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改名)(下合稱高美英等4人)等5人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各1/5;附表2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附表2不動產 )為原告與被告高美英等4人、被告高康禔共有,原告與被 告高美英等4人每人應有部分1/10,被告高康禔應有部分1/2 。上揭不動產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物之使 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不得分割之情事,或定有不分割之期 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 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將附表1、2不動產合併分割 ,並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3所示比例分配 之。  ㈡關於被告高康禔抵銷抗辯之陳述:   被告高康禔未得原告同意即僱工築牆隔間,且其所為係為取 得房地所有權所為,非對共有物之維護修繕,亦無從證明使 原告受有利益,不能主張由原告分擔。況且,原物分割而應 補償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經法院判決而形成,不符合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主張抵銷,於法不合。  ㈢聲明:附表1、2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3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高康禔以:  ⒈附表1、2不動產之共有人並不相同,原告未提出共有人同意 合併分割書,且被告高康禔就附表2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2分 之1,縱其餘共有人皆同意合併分割,亦不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6項規定之要件,被告高康禔不同意將系爭附表1、2不動 產合併分割。  ⒉被告高康禔就附表1不動產無所有權,對分割方法無意見;就 附表2不動產,認應由被告高康禔單獨取得。又因被告高康 禔與高美英等4人達成就附表2不動產原物分割予被告高康禔 ,由被告高康禔補償被告高美英等4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之合意,故由被告高康禔補償被告高美英等4人 每人1,000,000元,並依鑑定報告補償原告1,103,600元。  ⒊被告高康禔於本件訴訟期間,就附表1、2不動產進行築牆隔 間施工支出費用155,000元,使附表1、2不動產價值提昇, 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 、第816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費用23,250元,並與被告 高康禔應給付原告之前揭補償相抵銷,故被告高康禔僅須補 償原告1,080,350元。   ㈡被告高美英等4人以:  ⒈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附表1、2不動產,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實有未洽,並 不可採。  ⒉附表1不動產部分,應以原物分割,並分歸被告高美英等4人 取得,且以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另依系爭鑑定 報告,由被告高美英等4人各金錢補償原告561,600元。  ⒊附表2不動產部分,被告高美英等4人同意原物分配,分歸被 告高康禔單獨取得。又因被告高美英等4人已於113年4月26 日以每人1,000,000元出售予被告高康禔,且考量被告高康 禔於訴訟中出資155,000元施作隔間,使附表1、2之建物回 復獨立空間利用,故同意由被告高康禔金錢找補被告高美英 等4人每人各1,000,000元。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請求分割的合法性: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1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高美英等4人公同共有,每 人隱藏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5;附表2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高 美英4人、被告高康禔分別共有,原告與被告高美英等4人每 人應有部分1/10,被告高康禔應有部分1/2,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9頁)。又上 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共有人協 議而不得分割之情事,或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節,兩造亦均 無爭執,現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將附表1、2不動產合併分割,不應准許:  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 、6項定有明文。  ⒉查,附表1、2不動產之共有人雖部分相同,原告並為附表1、 2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但被告高康禔就附表2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達1/2,並已表示反對合併分割之旨,則原告 請求將附表1、2不動產合併分割,即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 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㈢本件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亦定有明 文。又按分割,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裁判分割,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 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 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 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 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 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附表1、2不動產各採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再輔以金錢輔 償方式分割為宜,理由如下:  ⑴原告請求將附表1、2不動產均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再按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價金,可見其希冀藉由裁判分 割取得金錢,並無單獨取得或與他共有人共同取得附表1、2 不動產之意願。反之,附表1不動產部分,被告高美英等4人 表明原物分配,並分歸予其等4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就 附表2不動產,被告高美英等4人及高康禔亦均表明原物分配 ,將之分歸被告高康禔一人單獨取得,並互為補償之意願。 綜此,本院斟酌將附表1、2不動產各採取原物分割,並各分 歸予部分共有人,對於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輔以 金錢補償,既符合全體共有人各自表達之意願,且客觀上並 無困難,亦具經濟效用,是被告高美英等4人及高康禔請求 為原物分割,輔以金錢補償等語,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變價 分割,即無可取。  ⑵附表1不動產原物分割之方式:  ①原物分配予被告高美英等4人,並依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②金錢補償部分:   本院前依兩造合意囑託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 亞太估價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採取比較法、建物成本法 、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就各項影響因素分析修正後, 評估附表1不動產現值為11,232,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可按(見外放報告書),故平均每一共有人應獲分配之金 錢利益為2,246,400元。被告高美英等4人分割取得該房地全 部權利,對於未受分配之原告,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予以金錢補償。準此,被告高美英等4人應各補償原告561 ,600元(2,246,400元÷4)。  ⑶附表2不動產原物分割之方式:  ①原物分配予被告高康禔單獨取得。  ②金錢補償部分:   亞太估價事務所鑑定評估其現值為11,036,000元,亦有前揭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故原告及被告高美英等4人各應獲 分配之金錢利益為1,103,600元。被告高康禔分割取得該房 地全部權利,對於未受分配之原告及被告高美英等4人,亦 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以金錢補償,故被告高康禔應 補償原告1,103,600元。至被告高美英等4人部分,因其4人 已另與被告高康禔合意由被告高康禔各補償1,000,000元, 爰依其等間之合意,命被告高康禔補償高美英等4人各1,000 ,000元。   ③被告高康禔雖另以其於本件訴訟期間,就附表1、2不動產進 行築牆隔間施工支出費用155,000元,使附表1、2不動產價 值提昇,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 條第1項、第816條規定,請求原告分擔23,250元,並與其上 揭對原告之補償金債務互為抵銷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 抵銷時,雙方債權須在適於抵銷之狀態,由主張抵銷者以單 獨之意思表示為之,為抵銷標的之債務,須於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此形成判決所形 成之法律效果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亦即縱採被告高康禔之 分割方案,須至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共有關係效力,被告 高康禔對原告之補償金債務亦始發生,是縱被告高康禔對原 告有其主張之前揭債權,亦尚不得以之與其將來對原告所負 之補償金債務互為抵銷,是被告高康禔所為抵銷抗辯,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附表1、2不動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附表1、2不動產均採原 物分割,分割方式各如附表1、2「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除就被告高康禔所為抵銷抗辯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其 抵銷抗辯不可採,認應由被告高康禔負擔該部分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外(詳如附表4之註2所示),餘應由兩造按附表4所 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1: 編號 共有標的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原告與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等5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全部。 ⒈原物分配予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等4人,並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⑴左列建物:  高美英:1/4。  高杰伸:1/4。  高淑娥:1/4。  高源泉:1/4。 ⑵左列土地:  高美英:1/16。  高杰伸:1/16。  高淑娥:1/16。  高源泉:1/16。 ⒉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應各補償原告新臺幣561,6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與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等5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     附表2: 編號 共有標的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2樓) 原告高田丰:1/10。 被告高美英:1/10。 被告高杰伸:1/10。 被告高淑娥:1/10。 被告高源泉:1/10。 被告高康禔:1/2。 ⒈原物分配予被告高康禔單獨取得。 ⒉被告高康禔應補償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各新臺幣1,000,000元。 ⒊被告高康禔應補償原告高田丰新臺幣1,103,6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高田丰:1/40。 被告高美英:1/40。 被告高杰伸:1/40。 被告高淑娥:1/40。 被告高源泉:1/40。 被告高康禔:1/8。     附表3:(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當事人 附表1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價金分配比例 附表2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價金分配比例 原告高田丰 1/5 1/10 被告高美英 1/5 1/10 被告高杰伸 1/5 1/10 被告高淑娥 1/5 1/10 被告高源泉 1/5 1/10 被告高康禔 0 1/2 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附表1不動產分割部分 附表2不動產分割部分 裁判費及鑑定費(註1) 左列以外其他訴訟費(註2) 裁判費及鑑定費(註1) 左列以外其他訴訟費(註2) 原告高田丰 20% 無 10% 0 被告高美英 20% 無 10% 0 被告高杰伸 20% 無 10% 0 被告高淑娥 20% 無 10% 0 被告高源泉 20% 無 10% 0 被告高康禔 0 無 50% 100% 註1:⑴裁判費部分:     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總額為2,954,501元,徵收第一審訴訟費30,304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9-21頁)。其中原告請求分割附表1不動產部分,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70,870元,占全部訴訟標的價額66.7%(小數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分割附表2不動產部分,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83,631元,占全部訴訟標的價額33.3%,則按比例計算,附表1不動產分割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為20,213元(66.7%×30,304元);附表2不動產分割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為10,091元,兩造應各按前表比例負擔之。    ⑵鑑定費部分:     鑑定費共40,000元;附表1、2不動產各以50%計,由兩造各按前表比例負擔之。 註2:⑴附表1不動產分割部分,無其他訴訟費用。    ⑵附表2不動產分割部分,被告高康禔就其主張抵銷抗辯部分,聲請傳喚證人而支出旅費,該抵銷抗辯既不可採,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高康禔全額負擔之。

2024-12-30

TPDV-113-訴-447-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相 對 人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 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裁定意旨參照) 。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共 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付款地及到期 日未載、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2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150萬 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務,伊並無履行給 付之義務。又相對人並未於本票屆期後向伊當面提出票據正 本為付款請求,亦未具體說明於何時地及方式向伊等就系爭 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 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原審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又抗告人另辯稱伊無履行系爭本票債 務之義務云云,核屬實體法上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30

TPDV-113-抗-45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葉美伶 被 告 李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12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滿心期貸/夢 想金」借款契約書2紙(下分別稱系爭契約A、B)第24條約 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以原告既有信用卡客戶身分,線 上向原告申辦貸款,經核對被告所填寫資料與手機簡訊OPT 驗證身分後,兩造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系爭契約A,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年10月12日起至117年10月12日止,共7年,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7%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按月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上開款項扣除開辦費8,000元、跨行匯費200元,並代償被告 另筆信用貸款債務721,641元後,剩餘770,159元已匯入被告 指定被告於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內。詎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書A第1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共1,081,12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又於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經核對被告 所填寫資料與手機簡訊OPT驗證身分後,兩造簽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系爭契約B,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6年3月23日止,共4年,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7%固定計息。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按月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 為9期。上開款項扣除開辦費8,000元、跨行匯費100元後, 剩餘141,900元已匯入被告指定安泰銀行帳戶內。詎被告自1 13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書B第13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 金共111,4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系爭契約A、B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明 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2份、「滿心期 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2紙、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2紙、小額信貸締結內容查詢2紙(見本院卷 第15-40頁、第53-61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A、B約定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30

TPDV-113-訴-597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3號 原 告 陳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牧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88號裁 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3 8元,及提出民國113年12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4份(含證據影 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含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 旨參照)。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 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 融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 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牧耘係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未經認 定係對原告犯罪之侵權行為人,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就此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 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 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 民事準備書狀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陳鴻國、張弘毅、沈允 中、高全祿等4人為共同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與被告李牧 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7,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61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未據原 告繳納。再,原告為訴之追加,未按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11 3年12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7,038元,及提出113年12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4 份(含證據),逾期不繳及補提出書狀繕本,即駁回其訴( 含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27

TPDV-113-金-17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詹智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3紙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給 付附表編號2即新臺幣(下同)468,071元部分,請求自民國 112年9月13日起算利息。嗣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2年9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86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104.95),於111 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3月9 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14.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 利率指數為1.61%,加14.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6.6%, 原告僅請求按16%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原告已於 111年3月9日依被告指定匯入其在原告銀行申設之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 息至112年9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67,932元 ,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106.12)於111年1 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2月1 4日起至118年12月14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13.62%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 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3.62%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5.23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1年12月14日依被告指定將該款項 匯入系爭中信銀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13日後 ,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68,071元,及自112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23%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02.89)於112年7 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7月17 日起至117年7月17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13.37%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 利率指數為1.61%,加13.37%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4.98%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2年7月17日依被告指定將該款項匯入 系爭中信銀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16日後,未 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97,789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 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3紙、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紙、被告身分證影 本、撥款資訊3紙、定儲指數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 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見本院卷第19-67頁)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  別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 1 小額信貸 167,932元 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468,071元 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23%計算之利息。  3 小額信貸 197,789元 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2024-12-26

TPDV-113-訴-610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指定管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5號 異 議 人 尹世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桂英、劉士筠間聲明異議(指定管轄)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 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 、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 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明異 議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 以異議人就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 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 提出異議,然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 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26

TPDV-113-聲-62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 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 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固已合意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惟上開合意管 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情被告簽約時當無磋 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而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業據被告以書狀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詢核 屬無訛(見本院個資卷),則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 ,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 聲請移轉管轄至其現居住所在地高雄市岡山區所屬之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25

TPDV-113-訴-701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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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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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55號 原 告 吳珀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追 加原 告 吳泰和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何思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及聲請意旨略以:⑴原告吳珀承(下稱原告)與追 加原告吳泰和(下以姓名稱之)之母即被繼承人呂碧於生前 向被告購買增集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下稱保險契約A)、美滿人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下稱保險契約B)、美滿多福2美元利率變動 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保險契約C)及 添美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下稱保險契約D)(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均 為法定繼承人。吳泰和積欠原告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外, 下同)2,999,976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被繼承人呂碧 死亡後,吳泰和為其繼承人,得按應繼分比例向被告領取保 險金,卻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系爭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吳泰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38,849元、美金7 9,63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呂碧生前向被告購買之保險 契約B、保險契約C尚有未到期保費819,618元,依保險契約B 、C約定應返還予要保人,而因要保人即被繼承人呂碧死亡 ,返還未到期保費之債權由繼承人即原告、吳泰和繼承,爰 依繼承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保費81 9,618元。⑶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因呂碧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請裁定移送該法院等語。 三、經查,觀諸保險契約A第35條、保險契約B第36條、保險契約 C第39條及保險契約D第35條均約定,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5 、259、273、285頁);而要保人呂碧生前最後住所地為新 北市蘆洲區,有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 專屬管轄規定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25

TPDV-113-保險-55-20241225-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6號 原 告 張哲維 被 告 曹語晨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22日某時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 定轉入帳號,再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 ,即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以LINE暱稱「雯雯」之帳號向 伊佯稱:可至「星島環球金融」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6 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都不願意出席,導致 伊需不斷請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伊遭詐 欺集團詐欺,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此 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伊有意與原告和解等語,惟被 告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其所辯與本件原告之請 求無影響,尚非可採。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等罪,致原告受 有損害1萬元,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幫助他人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收到起 訴狀繕本,見審簡上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 執行力,尚無職權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25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86-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被 上 訴人 洪碩徽 林重光 馬兆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3年重訴字第726號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531元 (131,875元+79,128元+7,5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23

TPDV-113-重訴-726-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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