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玉卿

共找到 233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8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0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3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 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請於 4日內調查110年度訴字第320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111 年度訴字第279號、113年度上字第511、513號、未遮掩或隱 匿之相關文書、證據、調閱、保全證據、勘驗民國113年5月 6日、7月4日、7月31日開庭或宣判之錄音檔、錄影檔、吳淑 芳結文、全部裁定、提供電子檔、通知聲請人閱卷等,以證 明事實真偽、有無不實或不具體或不完全,原確定裁定應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4、13、14款等語。 三、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未表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聲請人雖主 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4、 13、14款之再審事由,然綜觀其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 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顯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 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為具體 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8

TPAA-113-聲再-549-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獎懲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獎懲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係○○○○○○○○○○學校少校教官,前任職於○○市○○○○○○( 下稱○○○○)教官期間,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新生訓練期間未 經A生同意即協助其調整值星帶、109年9月18日晚間家長日 活動時碰觸A生胸前板子等行為,涉及校園性別平等事件, 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於109年11月3日、110 年2月26日作成調查報告書,及110年12月27日作成重為決定 調查報告書,均建議核予抗告人申誡二次之懲處,嗣○○○政 府教育局核定後陳報相對人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 教署)。國教署復於111年2月14日以臺教國署字第11100173 82號函陳報相對人,相對人遂以111年3月4日臺教學㈠字第11 1001714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抗告人申誡二次之懲處。 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以111年9月15日臺教學㈥ 字第1112805248號書函附之111年9月5日相對人所屬軍訓教 官申訴評議會(下稱相對人申評會)申訴評議決議決定駁回 (下稱申訴決定書),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書,經原審以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 ,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 訴後,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核予抗告人之原處分 ,向相對人提起申訴後,又經相對人以申訴決定書駁回之。 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下稱申訴 作業規定)第8點第4款規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軍訓行政 措施不服者,向相對人申評會提起申訴,係以再申訴論,自 得依同規定第26點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依教師法第42 條第1項、第44條第6項規定,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 其個人之措施,應踐行申訴、再申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 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申訴作業規定雖未有相同規定, 然解釋上應得參照,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未踐 行訴願前置程序之問題。原審認抗告人未踐行訴願程序而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即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 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 照)。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 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 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 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 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 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 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 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 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 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 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 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455、781號解釋參照),與國 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 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 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㈡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雖針對不同懲罰種類,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3條規定:「考績年度內獲重大獎勵,其考績績等之評定依下列規定:一、獲頒通用獎章以上,且未受懲罰或懲戒處分者,不得評列甲等以下。二、記大功以上,且未受懲罰或懲戒處分者,不得評列乙上以下。」第6條第1項規定:「考績在甲等以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績為乙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規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 2.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一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大過一次須獲記大功一次、記過一次必須獲記功一次、申誡二次必須獲一次記嘉獎二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一次獎勵者。……」足見軍人受有申誡之處分者,對其考績或獎金等權利將產生不利影響。因此,軍人受申誡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前,須先經合法 之訴願程序或相當於訴願之程序。另依申訴作業規定第2點 規定:「軍訓教官就學校或軍訓單位對其個人之軍訓行政措 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本規定提出申 訴。前項所稱軍訓單位,指本部、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以下簡稱國教署)。」第3點第1項規定:「軍訓單位為辦理 軍訓教官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以下 簡稱申評會)。……」第8點第4款規定:「軍訓教官提起申訴 、再申訴之管轄如下:……㈣對於本部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 ,向本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第20點規定: 「申評會會議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 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 關情形,為評議決定。」第26點第2項規定:「評議決定書 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向第8點所定再申訴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起 再申訴,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 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 教育行政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可知,軍訓教官對相對人 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係向相對人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 再申訴論,如按事件之性質,係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 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則對於該決定仍不服者,得於法定期 限內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又本件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 ,抗告人所提起之申訴,亦非向上級機關為之(訴願法第4 條第7款參照),尚難認相當於訴願程序,亦無從參照教師 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第6項規定。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對於相對人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向相對人申評會提起申 訴係以再申訴論,自得依申訴作業規定第26條第2項規定提 起行政訴訟,另參照教師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第6項規定 ,抗告人亦得於踐行申訴、再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救濟云云,即非有據。   ㈣經查,本件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 訟,並未經訴願程序,則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 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7

TPAA-113-抗-254-202411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空 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審 理由的要求,其所為再審的聲請,也不合法。而且如果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並聲請 林彥君法官迴避(案號:112年度聲字第11號),惟林彥君 法官至今仍未迴避,因而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 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534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原審。聲 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3 號裁定及113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 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書狀內所表明的再審理由,只是說明其不服 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的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 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的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 款及第14款規定的具體情事,則沒有說明。則依上述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的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1-27

TPAA-113-聲再-515-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淑惠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抗 告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原名: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行政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商標評定事件,以抗告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第三人旅東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則為獨立參加人,案經原審99年 度行商更㈡字第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旅東公司提 起上訴,抗告人智慧局雖未提起上訴,惟因與旅東公司就訴 訟結果之利害關係一致依法並列為上訴人,經本院以100年 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旅東公司將該案之部分據以評定商標讓與抗告人將門運動用 品有限公司(原名笛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將門公司)。抗 告人將門公司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 再字第41號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 事由部分裁定移送原審,原審以113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將門公司未敘明據以提起再 審之事由,駁回再審聲請,惟抗告人將門公司已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及113年1月3日提出之書狀詳細敘明原確定判決 不當之處,原裁定疏未考量而逕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實有 不當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 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2月29日確定,並於101年1月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1號卷 第219至221頁),抗告人將門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始提起 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 由,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即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7

TPAA-113-抗-230-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 送本院。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前揭 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㈡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為管轄錯誤,而裁定移送本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抗告人或以不符管轄相關規定之一己主觀見解,或以無關管 轄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抗-268-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等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 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 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 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抗告、 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 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 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 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31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有 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本院卷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7號卷可 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抗-165-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不予續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蔡少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游國棟 律師 蔡賢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受聘為上訴人所屬成人及繼 續教育學系(下稱成教系)助理教授,因至105年7月31日止 8年內未通過升等,依行為時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及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下稱聘約)第6點規定, 原擬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惟經被上訴人申請延長聘任 期間,並由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 105年6月7日召開第323次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之申請,延 長聘期至107年7月31日止。嗣上訴人所屬成教系教師評審委 員會於107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3日召開第128次及第129次會 議討論被上訴人不續聘案,決議自107年8月1日起不續聘被 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所屬教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7年5月 3日第153次會議及校教評會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會議決議 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案。上訴人遂以107年6月29日中正人字 第1070005592號函(下稱107年6月29日函)將上開決議通知 被上訴人,並陳報教育部。其後,因被上訴人聘期於107年7 月31日屆滿,上訴人爰以107年7月24日中正人字第10700064 42A號函予暫時繼續聘任並核發聘書。嗣經教育部就被上訴 人不續聘案函復同意照辦後,上訴人乃以107年10月11日中 正人字第1070008784號函、107年10月26日中正人字第10700 09767號函(下稱107年10月26日函,並與107年6月29日函, 下合稱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不續聘自10 7年10月23日生效。  ㈡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向上訴人所屬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 會認申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 不予維持,原措施應予維持」之決定,教育部並以108年3月 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38815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 兩造。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再申訴評 議及上訴人107年6月29日函均撤銷,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 92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審),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 127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被上訴人 於113年3月12日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聘 任關係存在。⒉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015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予以准許,並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聘任 關係存在,且命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 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015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被上訴人雖有違反 聘約,但未達「情節重大」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成教系助理教授,未依聘約第6點約 定,於8年內升等,被上訴人有違反聘約之情形。然上訴 人107年各級教評會會議紀錄顯示,教評會認為被上訴人 違反聘約第6點且情節重大,無非係以「被上訴人105年提 出升等時文章篇數不多,未能順利升等、104年起皆無主 持研究計畫」為評價重點;但被上訴人於受聘期間之研究 成果,包括會議論文部分除於101年至104年間已有5篇會 議論文,105年至107年又有4篇會議論文;期刊論文部分 ,100年至105年間共有3篇單一作者之SSCI論文、1篇非第 一作者的SCI,107年時有1篇SSCI論文已刊登,於上訴人 各級教評會審議時,被上訴人均列席說明,並於會議前或 列席時,提出「聲明」、「補充理由」及「補充理由二」 等3份補充資料供委員審閱,被上訴人於上述所提供之3份 補充資料中,皆有提及,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提出書狀載 於會議紀錄。校教評會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 未就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聘約約定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程度予 以評價,亦未就上開資料是否能夠維繫被上訴人從事研究 、自我精進以維持執教品質、未能完成升等是否等同廢弛 其學術自我提升、有無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等事項作成判斷 理由,原審亦賦予上訴人充分補充理由及辯論之機會,上 訴人仍表示違反上開聘約約定,未能完成升等即屬研究能 量不足之情節重大等語,其主張尚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作 成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違反對被上訴人有利、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之原則,具有判斷瑕疵之違法。至於依成教系 統計之科技部計畫主持人件數統計表,可知被上訴人於97 年至103年均有申請獲准為科技部計畫主持人,僅104年至 105年未擔任計畫主持人;單就104年至105年觀察,被上 訴人雖略遜於同系所同時期且同職級之教師,但整體而言 ,顯然未達研究能量不佳之情節重大程度。又上訴人雖主 張教評會是否續聘之決定,應以8年內(即97年至105年) 之研究表現為評價,並非評價被上訴人10年內的研究表現 ,故被上訴人提出105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得列入聘約8年 期限之研究表現等語,然申請升等與不予續聘乃不同之程 序,於教評會審議教師是否續聘之決定時,自應以被上訴 人受聘期間之整體研究能量表現觀察,並不僅限於審酌8 年期限內之研究表現。   ⒉依聘約第4點之文義解釋,開設課程、指導研究生、擔任導 師、參與學生論文口試或學校招生活動等,應可涵蓋在行 政工作、推動學術研究或盡輔導責任等教師義務範圍內, 符合一般人的認知,尚非難以理解,屬於被上訴人聘約上 義務,應可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教學分擔不足」及 「服務貢獻欠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聘約第4點;就教 學分擔不足部分,上訴人認屬聘約約定「推動學術研究」 部分,其中包括研究生之指導。依上訴人97至107學年度 成教系教師指導研究生統計表,被上訴人於成教系歷(10 )年所指導之學生僅有2位,對照觀察同系所之其他教師 分別為23至53人不等,被上訴人指導之學生數,相較之下 少於其他老師;就服務貢獻欠缺部分,依卷附99至106學 年度成教系共有693場學位論文口試,而被上訴人僅參與3 場,同系所教師,除陳玉樹為17場,其餘教師分別為41至 86場不等,被上訴人參與口試之場次,相較之下亦少於其 他老師,應可認定。就此而言,被上訴人有不夠積極分擔 教學及服務貢獻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構成違反聘約第4點 ,尚可支持。然被上訴人雖有履行聘約第4點不夠積極的 情形,但上訴人並未敘明違反之結果造成系、所(中心) 、院、校行政工作執行有如何之困難,或學術研究發生何 等遲滯,或導致學生之輔導事務空洞無效,而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校教評會決議內容僅在描述被上訴人對相關事務 ,包括申請科技部等單位研究計畫、於成教系碩專班開設 課程、指導研究生人數、參與學生論文口試、參加學校招 生活動等事務之消極程度,尚無法具體化被上訴人如何違 反聘約並情節重大之狀況。再者,上訴人雖主張有評鑑制 度、升等制度提醒教師應積極參與學校行政、推廣教育( 碩專班課程的開設)、指導研究生、擔任學生導師等語; 惟升等部分,涉及被上訴人研究能量,業如前述;評鑑制 度部分,被上訴人於任教期間每3年一度的教師評鑑結果 均為通過(評鑑內容包括研究、教學、輔導及服務),更 於107年經被上訴人所屬主管推薦為「資深優良教師」, 並經陳報教育部審核通過致贈資深優良教師獎勵等情,如 上訴人認為教師積極參與上述項目屬於履行聘約第4點之 重大事項,被上訴人又豈能屢次通過教師評鑑,甚至獲推 薦為「資深優良教師」?綜合上情觀察,縱納入被上訴人 參與系所活動或招生活動上亦較為消極之情形加以考量, 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聘約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上訴人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有違反對被上訴人有 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情節重大之法律概念與事 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具有判斷瑕疵之違法,亦可認 定。  ㈡綜上,上訴人各級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被上訴人,既有如上 所述判斷瑕疵。則上訴人依前開決議而作成系爭不予續聘意 思表示,於法亦有違誤,不予續聘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又上 訴人不予續聘意思表示生效前,被上訴人107年9月之薪俸為 43,015元,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 ,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 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 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 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 之學術重要事項。」理由書第2段並詳論對於大學教育學術 自由應予保障之具體內涵,包括學術研究、教學與學習範疇 之事項,及「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 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大學教師為校 內直接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重要角色,其素質關係大學教 學、研究水準,並影響學校之未來發展,大學對於聘用教師 之應備資格,及如何期許教師個人專業之提升以助益學校發 展及學子深耕,均屬大學自治之核心事項,享有自治權限, 因而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 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 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並納入聘約。」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 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明文對於教師聘約內容及解消聘約關係之要件及程序, 除應依教師法之規定外,大學得自訂規則經校務會議審議通 過後實施。  ㈡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聘任 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 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行為時(下同)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規定:「本大學教師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停聘、 不續聘或解聘:……二、不續聘:……(二)本規程施行後新聘 之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於到任後8年 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申請延長, 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 請。本規定應於聘約中載明。」行為時(下同)教師法施行 細則第16條第3款規定:「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 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行為時(下同)上 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4點約定:「應聘教師應參與系、所( 中心)、院、校行政工作或推動學術研究,並得擔任導師且 隨時隨地為學生學業、心理、品德、生活及言行擔負輔導之 責任。」第6點約定:「依本校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本規 程施行後新聘之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 於到任後8年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 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 出升等之申請。」從而,依兩造聘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上 開聘約第4點參與學校行政工作、推動學術研究、輔導學生 ,及第6點定期完成升等之義務,如有違反而其違反情節達 於重大程度,即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不續聘事由,上訴人應經教評會決議後 向被上訴人為不予續聘之意思表示,在聘約期滿後使兩造間 之聘約關係終局歸於消滅。雖依上開上訴人組織規程規定, 被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間完成升等,上訴人不予續聘。惟依 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自訂學校章則約定與教師間之權利 義務,及另定不續聘教師之規定,仍有教師法之適用,故尚 不能僅依上開上訴人組織規程規定,以被上訴人未能於8年 內完成升等即不予續聘,併予指明。  ㈢又為落實憲法第165條之誡命,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對於 教師原則上應長期聘用,給予穩定待遇以安其心;同時,大 學為期發揮教育研究功能引領人類進步發展,要求教師保持 與時俱進之專業能力投入教職,如發現教師有能力不足、義 務違反等不適於繼續聘約關係之情事時,應經嚴謹之程序解 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以防止輕率而侵害大學教師之工作權 ,是故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即明文大學不予續聘教師之決定 ,應經學校教評會之法定表決權數通過。大學法並允給大學 自治權,許其依自訂規章進行教評會之審議判斷。行為時( 下同)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校教師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學術研究案, 須先經由系(所、中心)教評會決議,送院教評會通過後, 再送人事室簽請校長核提校教評會審議。」即所謂三級之教 評會審議制度。對於教師違反聘約是否達到情節重大,基於 尊重大學自治及教評會之專業性、經驗性、熟知性等特質, 應屬各級教評會之判斷餘地範圍。此一判斷經學校作成不予 續聘決意,而向教師送達不予續聘之意表表示,除其判斷有 違反法定程序、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法律概念涉 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可認學校意思表示 之形成為違法外,法院對學校教評會之判斷應予尊重。  ㈣本件前經本院發回判決指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聘約情 節重大,惟於107年6月29日函說明㈡列載其理由有4項:1. 違反本校教師聘約8年條款、2.研究能量不佳、3.教學分擔 不足、4.服務貢獻缺乏;究係如何違反聘約之何等約定,及 如何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項,未知校教評會有無併為斟酌判斷,有無基於不正確或 不完足之事實而為判斷之違誤等未明,尚待調查。原審重為 審理後認定,校教評會未就被上訴人於會中補提之研究成果 納入評價,亦未說明其補充之研究成果如何不足而等同廢弛 其學術自我提升、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等判斷理由;又申請升 等與不予續聘乃不同之程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105 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予列入8年升等期限之研究表現,尚 無可採。另被上訴人雖有履行聘約第4點不夠積極的情形, 但上訴人並未敘明違反之結果造成系、所(中心)、院、校 行政工作執行有如何之困難,或學術研究發生何等遲滯,或 導致學生之輔導事務空洞無效,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所 主張上訴人教育學院教師評鑑實施準則(下稱評鑑實施準則 )所規定之評鑑項目,即聘約第4點之具體工作內容,惟被 上訴人於任教期間每3年1次之教師評鑑結果均為通過,更於 107年獲教育部致贈資深優良教師獎勵。綜上以觀,校教評 會之判斷,有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情節重 大之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具有判斷瑕疵 之違法等語,固非無據。  ㈤惟查,有關107年6月29日函說明㈡列載4項理由所涉事實,即 1.違反教師聘約:未於8年內升等。2.研究能量不佳:⑴101 至104年只有1篇會議論文、105年提出升等時只有2篇期刊論 文,因而未能順利升等。⑵104年起均無主持科技部或相關部 會之研究計畫。3.教學分擔不足:⑴因曾與碩專班學生有衝 突,致任教期間僅開設2門碩專班的課程,無法分擔碩專班 的教學工作量。⑵歷來僅指導2名碩班研究生,無法分擔指導 碩士論文的教學工作。4.服務貢獻缺乏:⑴近8年來只有參與 3個場次的學位論文口試。⑵鮮少參加成教系的招生說明活動 等事實,已經前審認定屬實。更審時,上訴人於原審援用上 開事實,並分析兩造聘約約定之目的,答辯主張107年6月29 日函說明㈡列載4項事由,指被上訴人受聘期間分別違反聘 約第4點及第6點約定,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⒈關於違反聘約第4點且情節重大部分: ⑴聘約第4點約定乃著重維護學校整體發展與學生受教權, 促使教師輔導學生、分擔系所教學工作。除約款內容外 ,尚可由評鑑實施準則第6條規定:「本院教師評鑑審 查內容包括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及 依同準則第5條規定附件教師自我評量報告書表列項目 ,「教學」之評鑑指標為學生指導(具體內容為論文指 導,含實習指導),「輔導及服務」之評鑑指標為校內 服務(具體內容為推廣教育、協助行政工作或其他貢獻 )、學生輔導(具體內容為學業指導、生活指導或其他 輔導工作等)等內容,可知該聘約第4點約定之具體工 作項目,應包括上開教師自我評量報告書表列項目。10 7年6月29日函所載3.教學分擔不足、4.服務貢獻缺乏, 所涉事實已屬違反聘約第4點約定。    ⑵就教學分擔不足部分,依97至107學年度上訴人成教系教 師指導研究生統計表,可證被上訴人歷年指導研究生人 數確實少於其他老師,且未有老師經年未收指導學生之 情況。就服務貢獻缺乏部分,成教系於99至106學年度 共有693場學位論文口試,而被上訴人僅參與3場,未能 分擔同系其他教師擔任學位論文口試之重擔。被上訴人 鮮少參與成教系招生活動,難使新生認識上訴人、加強 其報名入學之意願,是認被上訴人違反聘約已達情節重 大程度。    ⑶有關被上訴人所稱其獲資深優良教師之獎勵部分,實則 資深優良教師之獲選,只要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滿10 年而成績優良,即可獲得。此與上訴人成教系之推薦無 關。      ⒉違反聘約第6點且情節重大部分:    ⑴兩造聘約第6點之義務要求,係在促使教師持續從事研究 工作,提升專業素養及學術研究水準,以維護學校整體 發展與學生受教權。校教評會之認定,所依據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其自97年2月1日受聘至105年7月31日止,8年 內未通過升等,且自104年起皆無主持研究計畫,實已 無法為上訴人與系所爭取更多資源、擴增研究能量。亦 即將上訴人107年6月29日函所指1.違反聘約8年升等條 款、2.研究能量不佳,併同考量結果判斷被上訴人違反 聘約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受聘期間之研究程度,包含101年至10 4年間有5篇會議論文,105年至107年有4篇會議論文,1 00年至105年間共有3篇單一作者之SSCI論文、1篇非第 一作者的SCI論文,107年有1篇SSCI論文已刊登,足證 其研究不斷云云。惟校教評會所評價者,為被上訴人97 年至105年之8年內未能完成升等期間之研究表現,故被 上訴人提出105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在評價範圍內。又 依被上訴人於105年辦理教師升等時所填載之「教師升 等送審之著作目錄一覽表」所列之著作,僅有2篇期刊 論文(1篇為單一作者的SSCI期刊論文、1篇為非第一作 者的SCI期刊論文),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提出升等時 研究能量明顯不足。其餘論文及著作發表,教評會議審 議中已提供委員審閱並提出討論,校教評會仍作成不續 聘決定,並未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倘若校教 評會以上揭論文及其他著作之發表,寬鬆認定被上訴人 選擇此等自我精進之方式即足以維持其執教品質,上訴 人將無法平衡兼顧學校所有教師學術研究整體發展,及 教師間續聘與否之公平性。     ㈥經核以上,上訴人已就本院發回更審所指應再調查及辨明部   分,從聘約約款之內容及意義,說明校教評會審酌被上訴人 於各該事實之表現,如何該當違反聘約第4點之義務,且其 義務履行情形難以分擔該系整體肩負之教學、輔導及行政事 務,足認為情節重大;及被上訴人如何違反聘約第6點未於8 年內完成升等,並有研究量能不足,未能增進學校研究資源 。並也陳明本件被上訴人聘期實已屆至,因其依兩造聘約第 6點後段申請延長聘約2年,但被上訴人並不得再提出升等申 請,因而上訴人所評價者為其任教8年履行聘約違反義務之 整體情狀,本毋庸考量聘期原屆滿日期後之105年之其他研 究成果。至優良教師部分,依行為時(下同)各級學校資深 優良教師獎勵要點(下稱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第2點規 定:「下列人員至每年7月31日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屆滿1 0年、20年、30年、40年,成績優良者,於每年教師節分別 致贈獎勵金,獎勵金之基準由本部定之:(一)各級公立及 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職專任合格教師。……」第5點規定:「 第2點第1項所稱成績優良,指依……大學自訂之評鑑規定或大 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最近10年考核或評鑑結果 ,均核定通過、晉級或發給獎金,且未受刑事、懲戒處分或 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者。」再依上訴人評鑑實施準則第5 條第1項規定:「當年度受評鑑教師應填具教師自我評量報 告書(如附件),提各系(所,中心)初審。……」第7條規 定:「受評鑑教師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續總分 達70分者通過評鑑。」可知教師評鑑結果為通過,並不具有 表彰其教學優異之意義,益見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以服務 年資並教師評鑑結果為通過,作為發給獎勵金之要件,僅屬 獎勵措施,非在對於教師學術研究或教學表現之肯定。則校 教評會未將被上訴人歷年評鑑結果、獲優良教師獎勵,及10 5年以後之研究成果納入有利之考量,並無違反有利及不利 均應注意原則,所為判斷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再從上訴人 校務發展之必要,及教師應精進專業智能以助益學校發展及 學子深耕等節以觀,校教評會決議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聘約已 達情節重大程度,難謂其對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本 件事實之涵攝有明顯錯誤。    ㈦綜上,原審論斷校教評會有判斷違法之情事,惟對於上訴人 已經陳明被上訴人應履行兩造聘約第4點、第6點之目的,及 上訴人違反之情狀使學校研究資源無法擴增,亦影響上訴人 所屬成教系之系所任務,經校教評會審酌後認為已達情節重 大,及依兩造聘約第6點後段本毋庸審酌被上訴人105年以後 之其他研究、優良教師獎勵非屬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等 節,何以不足採信,未予敘明其理由,遂謂上訴人就情節重 大之法律概念涵攝錯誤,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未備 之違誤,並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提出之證 據,暨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已足供本院認定校教評會之 判斷並無瑕疵,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送達不予續聘之意思 表示,即屬合法有據而生其效力,兩造聘約已於107年7月31 日聘期屆滿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如其於原審訴之聲 明第1項確認兩造聘約關係存在,及如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之給付,即屬無據。本院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自為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上-322-202411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 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 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事 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理由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 裁定係認原裁定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 而裁定駁回,究有何合於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7

TPAA-113-聲再-495-202411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 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 ,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 ,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 請。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相關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就管轄之認定並無違誤,而駁 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聲再-423-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276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的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同法第49 條之3第1項並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的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 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 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加以釋明,或提出受 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出具的保證書以代釋明。 而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的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的事由加以釋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 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而其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的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的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等情事。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 果,也沒有聲請人就上述聲請再審事件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 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 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附在卷內可證。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1-27

TPAA-113-聲-593-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