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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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德城(下稱被告)因與告訴人陳文雄 (下稱告訴人)有投資上之糾紛,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 教唆李重慶(所涉傷害罪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09年4 月19日19時許,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 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住處,並基於傷害之 犯意,由李重慶持鐵棍、該名年籍不詳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 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挫傷 、雙側前臂挫傷及右側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教唆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曾蓮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池宇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明書、案發現場照片等件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李重慶有跟我 一起拿錢投資告訴人,但告訴人事後沒有給我們錢,所以李 重慶去找告訴人要錢,我是案發後才知道李重慶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投資上之糾紛,而李重慶於109年4月19日 19時許,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位 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住處後,李重慶持鐵棍及該名 年籍不詳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 併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及右側髖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27至29頁)及證人李重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 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172至17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44至49頁),並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據證人李重慶於原審時供稱:109年4月19日我有與1位男性 朋友去找告訴人,因為被告跟我拿一筆錢去投資告訴人的健 康食品,但告訴人之前說的利潤沒有兌現,錢都被告訴人騙 走,我當天去找告訴人,希望他把錢還給我。告訴人叫我去 找洪原泰,他說洪原泰才是公司的董事長,但我認為這家公 司2年後變成告訴人的,所以我希望告訴人把錢還給我,我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要趕我出去,我才打告訴人,當 時我用拳頭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有打我,我當天去找告訴人 ,是我自己要去的,不是被告叫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 7、110、173頁),均未提及被告事先知悉其於109年4月19日 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或傷害告訴人之情節,核與被告前揭所為 辯解互有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三)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109年3月29日晚上8時,李 森豪(即李重慶)帶人到我高雄六龜住處,李森豪自稱是受 邱德城授權來處理他的投資案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 然告訴人遭李重慶為本案傷害案件,係發生於同年4月19日 ,二者日期已有間隔,且授權處理投資案與教唆傷害應屬二 事,可否遽認李重慶於109年4月19日前往告訴人住處,繼而 發生傷害衝突事件,即係被告所指使或教唆,並非無疑。另 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又指稱:被告經常傳打人的訊息 及影片給我,並在109年9月17日稱如果不馬上還錢,之前發 生攻擊事件會再次發生,所以我肯定是被告指使的;109年9 月17日這次有3個人到我台南永康的辦公室,被告與李重慶 進來,被告一直要我還錢,陳振興在外面,我太太報警後警 察有來,但陳振興擋在外面跟警察講是債務糾紛,所以那件 案子也是不了了之等語(見警卷第30頁;原審卷第231至232 頁),惟證人陳振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坐在車內 ,我都沒有下車,等到警察來我才下來,至於發生何事我完 全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1頁;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及 證人李重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7日我只是要去找 告訴人談事情而已,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也沒有說什麼 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且告訴人復未提出有關 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其恫稱之前發生攻擊事件會再次發生 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況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偕同李重慶、陳振興向告訴人討 債,係在本案發生約5個月後之事,亦難憑此即認李重慶於1 09年4月19日對告訴人下手傷害之舉,係受被告教唆所致。     (四)承上,證人李重慶已明確陳述其於109年4月19日前往告訴人 住處,向告訴人要錢不成,雙方繼而發生肢體衝突等節,並 非被告唆使一節,有如前述。而李重慶於本案之前固曾前往 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商討投資糾紛一事,然告訴人未提及 與李重慶109年3月29日該次商討投資糾紛時,有何發生肢體 衝突之情(見警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230頁),難認李 重慶自始即欲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 ,因前開投資糾紛事宜與李重慶發生爭執,遭李重慶與不詳 男子毆傷等情,究係李重慶與該不詳男子因一時衝動所為, 或事先經被告唆使,要非無疑。     (五)證人池宇佳於偵查中證稱:陳振興及被告來學校找我,跟我 說被告與告訴人間的投資糾紛,因為告訴人有介紹被告上我 的課,被告以為我跟告訴人友好,問我是否也是受害者,當 時除了說投資糾紛外,陳振興有問我「你知道陳文雄受傷了 嗎、那個就是邱德城去要債,要把陳文雄打到殘廢」等語, 從頭到尾都是陳振興在跟我說話,被告都不太說話,就算陳 振興講那些話,被告也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偵卷第222至2 2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有與1位男子(即 陳振興)去輔英科大找我,被告問我認不認識告訴人,之後 開始講他今天來找我的原因,陳振興講話神情非常激動,但 被告從頭到尾都一副受害者委屈的表情,沒有多說話,之後 我將被告跟陳振興去找我的情形,傳LINE訊息給告訴人,陳 振興跟我說告訴人腳受傷是被告找人要債時打傷的,這些話 都是陳振興講的,被告有在旁邊,但被告沒有什麼反應,只 是一副很委屈受害無辜的表情,當時我沒有直接質問被告這 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224至227頁),並有池宇 佳手機內與告訴人之通訊對話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49至2 55頁)。經比對證人池宇佳前後證述,池宇佳已明確證述前 揭有關告訴人腳受傷,是被告找人要債時打傷等語,均係陳 振興個人所述,且其並未向在場之被告求證是否有此事,惟 證人陳振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不記得有說過這句話,伊 也不可能這樣說,伊僅有介紹律師給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178至179頁),已否認有對證人池宇佳說過此話,故證 人池宇佳上開證述,僅為聽聞陳振興個人片面之轉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從而,難憑證人池宇佳前揭自陳振 興處所聽聞不利被告之轉述,即遽為被告本案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教唆傷害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陳振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只有介紹李重慶1次, 則陳振興如何得知告訴人受傷情形,並在被告面前毫不遮掩 向池宇佳陳述「告訴人就是被告找人要債被打傷」等語為由 ,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證人陳振興於原審審理中已 否認有對證人池宇佳為上開陳述,前已敘及;另據證人陳振 興於原審審理證述:告訴人被人打傷的事,是之後我有聽到 6、7個人來拜託我,他們有講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 181至182頁),已證述係事後聽聞他人陳述告訴人受傷之事 。況被告與陳振興前往找池宇佳之時間為110年5月5日,有 池宇佳手機內通訊對話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9至255頁) ,已在本案案發後1年有餘,陳振興縱事後知悉告訴人受傷 之事,亦無從證明即係被告教唆李重慶為之。又證人李重慶 未證稱被告有教唆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案僅有告訴人之 指述,及池宇佳聽聞陳振興轉述之證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之教唆傷害犯行。是以,檢察官未提新 事證,循告訴人請求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1-21

KSHM-113-上訴-344-20250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伯毅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42號、113年度偵字 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伯毅(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110頁)。是檢察官、 被告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次車禍肇事主因,且同時違 反2個注意義務(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 進入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道路),顯見被告之射倖性、投機 性強,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法治觀念淡薄,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11月,似有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配偶現懷胎中,且被告之岳父罹 患直腸癌,亦由被告扶養、照顧,可見被告生活不易;又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有負擔被害人後事之部分費用,可見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僅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達成,事後另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給被害人家屬以表心意,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 件緩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 徒刑11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 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車 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黃進興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及 被告同時違反2個注意義務(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進入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道路),為加重量刑情 狀;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黃柏翰(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三)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 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就檢察官上訴所舉被告為本次車禍肇事主因 ,且同時違反2個注意義務等事項,業經原判決加以審酌。 又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亦經原判決予以考 量,雖被告事後匯款30萬元給告訴人,並提出無摺存入憑條 存根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告訴人就此部分已 具狀表示被告係在其不知情之狀況匯入該筆款項,其不願接 受並欲退還該筆款項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存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23至127、131至135頁),難認被告此舉已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至其餘被告上訴所述 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 。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認原判 決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又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本案 違反駕車注意義務情狀非輕,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無法恢復 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而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 7頁),認為被告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尚未適當回復,因 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 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KSHM-113-交上訴-74-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鄧鈞豪(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 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4、64、69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 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收沒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因生活境況窘迫,且有2 名幼子須扶養,及工作不穩定而犯下此案,對此深感懊悔, 然被告現已積極努力改善生活,找到穩定工作,希能與告訴 人盧玥妡(下稱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 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量刑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經告 訴人進入屋內後,甚躲在告訴人住處陽台,顯見被告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 (三)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 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縱審 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後,本院 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從而,被告上訴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又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因一 己之私,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 任何損害填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難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HM-113-上易-328-20250121-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黃柏翰 被 告 蔡伯毅 明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光榮 訴訟代理人 惠旻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經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1-21

KSHM-113-交附民-36-20250121-1

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森二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健一 陳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1,093,4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27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1-21

PHDV-113-重訴-4-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翰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應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於貴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案件,曾經扣押新臺幣(下同)9萬500 0元(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載)未經諭知沒收,為此聲 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42號案件偵查中遭扣押9萬5000元,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98頁)。而聲請人之上 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有 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駁回上訴;上開聲請 人遭扣案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尚無留存 之必要,且上述物品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17

KSHM-114-聲-32-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57 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 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 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 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 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 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下稱被告)不服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570、571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4日提起上訴,然 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劉羿廷」,狀 末具狀人欄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 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 可補正,爰依法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17

KSHM-113-金上訴-570-2025011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永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永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呂永斌(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 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 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全部罰金刑之宣告刑度總計為新臺幣2  萬7,000 元,其中一罪為公然侮辱罪,係辱罵被害女子且 否認犯行;一罪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導致10名被害人受害且亦否認犯行。又本院審核各該 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受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 、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而受刑人僅犯二罪,所受宣告刑均屬罰金之輕刑,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立法理由所示,即「定刑之可能刑度顯 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等顯無必要之情形」,堪認本 件無庸給予受刑人陳述定應執行刑意見機會之必要,爰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1-17

KSHM-114-聲-26-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7號 再 抗告人 即 聲請人 汪道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4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 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 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 ,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汪道輝(下稱再抗告人)因誹謗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並就認定再抗告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再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同院以11 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4 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二)又本院上開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固屬刑事訴訟法第 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惟原確 定判決認再抗告人所犯係誹謗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明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 是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 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17

KSHM-113-抗-457-20250117-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57 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 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 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 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 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 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下稱被告)不服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570、571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4日提起上訴,然 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劉羿廷」,狀 末具狀人欄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 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 可補正,爰依法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17

KSHM-113-金上訴-571-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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