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坤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原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之」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明 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本案被告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則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刑度,雖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參照)。然新法增列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本案被告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查卷第44頁、一審卷第91頁 、第111頁、上訴審卷第151頁、更一卷第157頁),且被告 於警詢中即主動坦承其報酬數額,願意提出交由警方查扣( 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1頁),並由其父親提出交由警方 扣案(警卷第56、57頁扣押筆錄、目錄表參照),原審也認 定被告的犯罪所得混同於上開宣告沒收的10萬元,而宣告沒 收(原審判決書第9頁),被告即無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被告乃符合新法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減輕之。 三、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已 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 四、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刑度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為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 ,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 會秩序,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於此考量之 ),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告並非實際策畫佈 局、分配任務之主謀者,僅是受集團高層指揮領取詐欺所得 款項出面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考量被告素行(另有其他因 詐欺取財罪遭判刑的案件)、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17 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尚有其他詐欺案件遭 判決確定,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的要件,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原金上更一-5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頡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頡宇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頡宇因犯洗錢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5罪,各罪均非偶發 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均為洗錢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 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 刑人表示其已知悔悟,有穩定工作,生活正常,目前與父母 同住,照顧生病之年邁父母等語,有其陳述意見狀與所附之 診斷證明、戶籍謄本、薪資與工作證明在卷可查等情(見本 院卷第59-70頁),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119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7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余爵宏 被 告 張秀鑾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 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法不得抗告者 ,縱令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或得再抗告,亦 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 參照)。 二、經查,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余爵宏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裁定駁 回(下簡稱原審駁回裁定)抗告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該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之規定,不得抗告 ,此不因原審駁回裁定正本教示欄上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抗告人就該裁定不得提起抗告。嗣因抗告人仍就原審駁回 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於113年11月26日為原審法院收文), 經原審法院認其係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因而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下稱原審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依前述說明,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 人於113年12月26日針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抗-627-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僅針對原審的量刑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經濟能 力拮据困難,母親也在花費醫療費,此時去籌措罰款實在很 困難,懇請法官能讓分期支付罰金,感激不盡。②喝酒造成 被告人生很多遺憾,被告想要多陪母親,目前已經在醫院接 受戒酒治療,希望能夠減輕刑度。③並提出其母親就醫看診 的證明、被告開始在醫院接受戒酒治療的相關證明。 二、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騎車罪 ,且因被告曾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12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 1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 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乃記載:「審酌被告前已有違 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仍不知引以為誡,再犯本案,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於酒後駕車之 潛在危險仍未知所警惕,反省之心有所不足,自屬可責;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在工地打零工、需照顧 年邁母親、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已經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 各款事由,所量處的刑度為法定刑範圍的中低度刑,並無過 重的情形。 三、因此,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HM-113-交上易-684-2024123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超羣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超羣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 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 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超羣(下稱被告)前經法院訊問後被告陳 超羣坦承起訴書所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並經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4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案發後即 民國105年7月間即逃亡海外,滯留未歸,迄112年6月間始搭 機返台,有逃亡之事實,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違法吸金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億餘元, 且經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甚高,被告非無國外生活經驗與能力,加上面臨多數被害人 高額求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罰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故認被告有羈押必要,命被告自113年6月 7日起羈押3月,並分別裁定自113年9月7日、113年11月7日 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2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456至469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起訴書及檢察 官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並經原審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4年,復經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4年4月,有各該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案發後即民國105年7月間即 逃亡海外,滯留未歸,迄112年6月間始搭機返台,有逃亡之 事實,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違 法吸金之金額高達8億餘元,且經原審及本院判處重刑,依 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規避刑 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非無國外生 活經驗與能力,加上面臨多數被害人高額求償,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 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被告 所涉前述犯罪之情節重大,對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 ,權衡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 分應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 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金上重訴-931-20241231-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峻瑋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峻瑋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峻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共二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就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許峻瑋提起 上訴,前雖於上訴狀就對其是否構成犯罪有所爭執,但嗣後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 及沒收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因此,本案 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  ㈠被告自為警逮捕後,對其載運同案被告陳育澤前往領錢等客 觀行為均不爭執,第一時間亦跟員警說是依熟客「阿瑋」指 示叫車,並透過辯護人與車行同事提供「阿瑋」住址資料, 警方有透過該地址,查得「阿瑋」女友進而查獲「阿瑋」即 胡宬瑋,而胡宬瑋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4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應有配合檢警查獲上手胡宬瑋之情 事;另被告對其依胡宬瑋指示,搭載車手陳育澤前去領款, 及將胡宬瑋交付之銷貨單轉交給陳育澤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只是對法律適用有所爭執,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應仍 合乎自白之規定,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4千元,應可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此部分被告應有誤會,蓋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該規定,惟有 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 得列為量刑考量,且本院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若認被告不合自白之要件,請考量被告提供線索查獲胡宬瑋 等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當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另請審酌上述各情,再考量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與塑膠射出 工作,一時貪圖私利,心存僥倖而觸法,顯已坦承犯行,繳 回其犯罪所得4000元,顯具悔意,請求再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所犯二次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或 於量刑時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至於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 法修正為比較。  2.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就本案之洗錢、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均曾為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且偵查機關因 其供述查獲其上手。查被告固已繳回犯罪所得4千元,有本 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6頁),然被告於偵查、原 審固如其所述,就其受胡宬瑋指示搭載陳育澤前往領款等事 實供承不諱,且確實向警提出有關胡宬瑋間LINE對話紀錄及 住處等相關資料,經警循線查獲胡宬瑋,胡宬瑋經檢察官偵 查起訴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判決判處罪刑,有上述判決、被告與胡宬瑋間LINE對話紀錄 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及偵查報告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1-181頁;偵14332卷第109、131-149頁 ;他2059卷第5-6頁)。然核諸被告於偵查、原審陳述,被 告於警詢否認其有從事詐欺行為,僅單純載運陳育澤賺取車 資(見偵14332卷第83頁);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見偵14332卷第2 9、123、390頁);於原審亦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見原審卷一第313、368頁,原審卷二第51-59頁),可見被 告於偵查與原審均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 觀犯意,亦未就其涉犯該些犯行幫助犯之犯行為自白,被告 應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事,難認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相合,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或於量刑時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於本院業已坦承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繳回 犯罪所得等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基礎變動,其量刑 與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前詞請 求從輕量刑及指摘原審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不當,應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當知依循正途獲取收入之理,其明 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為獲取載 送之車資而提供助力,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王馨玉等5人受 有損害,且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本案僅獲取車資 報酬,復係利用自身擔任白牌車司機工作之機會提供助力之 犯罪手段,犯罪後於本院終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尚 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個人迄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所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 塑膠射出與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7頁),就其所犯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許峻瑋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許峻瑋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 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持用,供與同案被告 胡宬瑋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3頁) ,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許峻瑋於112年11月8日、9日共2次載運被告陳育澤之車 資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即為被告許 峻瑋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入國庫,有本 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394-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芬瑩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彬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之宣示判決 期日,變更為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宣示判 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9時28分宣判 。惟因本案案情繁雜,卷證資料眾多,製作判決書所需之時 間較原先預期者為長;且本案既經辯論終結,就被告等人犯 罪事實之調查已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當事人 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之必要 ,是本院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爰斟酌本 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 期日變更為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2-上訴-114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俊彬 許登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9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藍俊彬、許登翔均緩刑参年。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 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等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僅針 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分別略以:被告許登翔並無前科,被告藍 俊彬前雖於106年間有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但距今已逾5年,因此,被告二人均合乎緩刑宣告之要件, 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均已悔悟認罪,對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且被告二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已依調解條件賠償 告訴人,獲致告訴人諒解,被告二人應具悔意,請求給予被 告二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二人緩刑宣告。 三、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再從輕量刑,查原審就被告二人上訴請求 輕判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被告二人家庭、經濟與個人健 康之狀況,犯罪之動機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 告訴人完畢,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確為原審未及審酌,惟 原審對被告藍俊彬、許登翔所犯各罪,均分別僅量處有期徒 刑4月、3月,均屬輕度量刑,已屬從輕,且其等迄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業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應無再從輕量刑之 餘地,是被告二人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又被告許登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藍俊彬 前雖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之罪刑確定,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其等均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再審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約定賠償告訴人完畢,獲致告 訴人諒解,同意給予二人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原審電話 紀錄表及被告二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287-288、427頁;本院卷第93頁)。考量上述被告二人 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其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上易-61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俊男 被 告 王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給來路 不明的詐欺犯罪人士,於111年1月29日起即曾遭檢警約談, 並於112年3月17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金簡上字第110號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改過,已可預 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來路不明的他人使 用,可能遭從事詐欺的犯罪人士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31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預付卡門號),提供予不 詳詐欺犯罪人士使用,容任詐欺犯罪人士用以犯罪,嗣該詐 欺犯罪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6月至同年7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乙○○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乙○○,導致乙○○陷於錯誤,該 詐欺犯罪人士並先後於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6日,以本 件預付卡門號與乙○○聯繫交付投資款項,乙○○遂依約而先後 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霖園門市、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林園建佑門市,先後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50萬元予不詳詐欺犯罪人士。嗣乙○○發現被 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的答辯:  ㈠被告經過訊問後,對於其有於111年9月19日申辦本件預付卡 門號,以及詐騙犯罪人士有於112年6月至同年7月間某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 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該詐欺犯罪人士並先後於112年8月31 日、112年9月6日,以本件預付卡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交付投 資款項,告訴人遂依約而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統 一超商霖園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林園 建佑門市,先後交付50萬元、50萬元予不詳詐欺犯罪人士等 情,均不爭執。  ㈡然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先前我在工地掃地做 工而沒錢吃飯,有一名叫「阿康」之非法越南勞工,好幾次 買便當給我吃,然後我做工領到錢,「阿康」說他要去外縣 市工作、能不能幫他辦一個預付卡給他用於聯絡工作上之事 ,因為我知道他是非法外勞而無法申辦預付卡,念及他曾買 便當給我吃而幫助過我,我就於111年9月19日花了300多元 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隔日在工地將本件預付卡門號之SIM 卡交給「阿康」,「阿康」在我面前將SIM卡插入其備用手 機,我知道越南勞工不論是合法或非法,都有越南商店可取 得門號,所以我有跟「阿康」說其自己將來若有門號,就不 要再用本件預付卡,約過一個星期,「阿康」就離開而未在 工地工作,我也未再與其聯絡,我是因本案被傳訊,才知道 本件預付卡有當作詐騙之電話使用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開不爭執的客觀事實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閱單(少連偵 卷第27頁)、本件預付卡門號之通聯紀錄(第51至53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函暨檢附本件預付卡門 號申請資料(第119至13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9日函暨檢附本件預付卡門號申請資料(第141至157頁 )、乙○○提出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睿恩」、「群力投 資-官方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付款單據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 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 「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倘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生活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可認行為人對於其 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將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可能性,惟仍 心存僥倖、無所謂或不在意之態度,認為應不至於發生,而 將該等資訊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從事財產犯罪不確定故意。  ㈡經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手機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在我國一般人申辦手 機門號並無任何限制,本國人或外國人只要憑藉身分證件, 均可辦理多個手機門號預付卡,被告於原審也坦承:伊知道 外籍勞工不管合法或非法,都有管道可以取得門號,預付卡 門號只要儲值就可以繼續使用(原審卷第73頁),衡情若手 機門號之用途係屬正當,他人應無請被告出面申請預付卡門 號之動機,被告為30歲之青壯人士,具有高職等普通教育( 偵查卷第33頁被告個人資料、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供述參照 ),於本案初到案時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偵查卷第98頁) ,嗣經檢察官調取門號申請資料提示給被告之後,被告才坦 承有申請本案門號,然仍為上開否認犯罪的辯解(偵查卷第 16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的智識程度及反應能力,對此 應無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對所交付門號之「阿康」外勞 之真實姓名、年籍一無所知,也沒有「阿康」的聯絡方式, 彼此並無真切的信任關係,被告明知上情,仍任意將所申請 的門號交付給「阿康」或其他不詳犯罪人士,被告對於「阿 康」等來路不明的人是否會把本案門號輾轉交給犯罪人士, 「阿康」是否自己或會將門號提供給犯罪人士供作詐騙他人 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從事不法行為之目的,根本毫 不在意,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給來路不明的詐欺 犯罪人士,而於111年1月29日起即遭檢警約談,嗣於112年3 月17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金簡上字 第110號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電子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卷第123、140、145頁),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7頁),被告經此前案遭偵查、起訴的經驗 ,衡情更應能預見:如果將自己一身所屬的行動電話門號、 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來路不明、或彼此沒有充分信賴關係的 任何他人,該門號、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隱藏犯罪者身份的工具。  ㈣另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對「阿康」說,等你好過了,自己 辦門號,就將預付卡丟掉,不要再用了(原審卷第73頁), 經本院追問被告為何如此告訴「阿康」,被告坦承:我怕他 會拿去用有的沒的,所謂「有的沒的」,例如把門號賣給別 人,做非法的事情(本院卷第138、139頁),更可證明本院 上開所論述;被告對於來路不明之「阿康」不用自己的名字 申請門號,卻請被告提供門號給「阿康」,主觀上已可預見 該門號可能會被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容任其發生並不違反 本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的犯罪給予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例如:對於被害人施用 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的款項、或提領被害人匯入金融帳戶 的款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 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預付卡門號予詐欺犯罪人士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參與實施上開詐欺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 上開所為,應是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漏未審酌上開對被告不利的證據,遽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件預付卡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 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 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 見其改過態度,更應非難。惟念被告僅是提供預付卡門號的 幫助犯,並非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兼衡本案被害人的被害金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中僅有其一人,須照顧叔叔的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4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上易-630-202412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雅婷 被 告 許聯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聯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期履行在原審法院與朱烜 良、潘文婕達成調解的給付內容。   事 實 一、許聯清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預計每月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4月5日18時許,在臺南 高鐵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提供予來路不 明之人士使用,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 欺犯罪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朱烜良、張瑜軒、潘文婕施以 詐術,致朱烜良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聯清之郵局帳戶內,並經不詳 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朱烜良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烜良、張瑜軒、潘文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朱烜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12頁)、 告訴人朱烜良提供之轉匯憑單、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38頁 );告訴人張瑜軒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至15頁)、告 訴人張瑜軒提供之轉匯憑單、對話紀錄(警卷第46、48至55 頁);告訴人潘文婕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19頁)、 告訴人潘文婕提供之轉匯憑單、對話紀錄(警卷第63、65至 75頁)及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5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後法官得科刑之範 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 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參照)。   三、論罪: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例如: 下手實施詐術、領款取財)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犯罪人士對被 害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減刑事由:  ㈠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的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 新的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被告行為後 修正之現行法,進而於主文諭知被告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其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對編號3被害人 潘文婕的分期付款義務,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乃有不當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經敘明其先前因故未能遵 期賠償編號1、3被害人原因,目前已經依照調解筆錄內容按 月賠償給編號1、3被害人,並均額外再多清償3萬元(編號2 被害人則於原審判決前即已給付完畢),有被告提出的匯款 紀錄、本院與編號2被害人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因此 ,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   ㈢檢察官的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然有上開適用法則上 的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為了獲利, 率爾將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朱烜良、張瑜軒、潘文婕調 解成立,目前均有履行賠償義務(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53、 第71頁,或本院卷第51、53頁),應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跟父母親同住,目前受 僱從事製造業工作,暨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 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本次犯幫助洗錢罪,雖有不該,惟念被告於 行為時僅約20餘歲,因一時失慮遭犯罪人士利誘而犯罪,自 偵查到本院均坦承犯罪,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目前均有履 行賠償義務,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  ㈡另為保障被害人的債權,並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 所示(被告如未按期履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可請求執行 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七、沒收部分: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人士洗錢,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 人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均引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朱烜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21時30分許,冒充假買家、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烜良佯稱:因其賣場未通過驗證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更新賣貨便賣場保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5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4月5日22時3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③113年4月5日22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2 張瑜軒 (被告已經依照調解筆錄賠償完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38分許,冒充假買家及銀行人員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瑜軒佯稱:其賣貨便有問題無法交易,須連結客服,並依指示操作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5日23時54分許,匯款9999元 3 潘文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9時52分許,冒充假買家、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文婕佯稱:其賣貨便無法交易,須連結客服,並依指示操作重新簽署認證三大保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5日23時56分許,匯款3萬3989元 ②113年4月6日00時19分許,匯款4萬9980元 ③113年4月6日00時2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37-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