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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花 選任辯護人 吳君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承花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 48分許,在統一超商冠廷門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承花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有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 書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對方請我將金融卡寄給對方,要用 裡面的錢去買材料。我在文字上閱讀和寫作能力不佳,我跟 對方也只能用簡短的文字溝通,對方的長句子往往也需要用 猜測才能瞭解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 詐騙集團縝密之說詞所惑,深信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確係為 購買個人所需之代工材料,屬正常之家庭代工作業流程,主 觀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並未因 提供本案帳戶而於本案中獲得任何對價及報酬,反而承擔損 失本案帳戶內餘額及無法再使用本案帳戶之結果。又被告 為第2類、第3類身心障礙,天性單純,查證能力較弱,易相 信他人,復考量被告缺乏聽覺能力與言語能力,接觸資訊較 一般人困難,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工作經驗多屬勞動性質 ,就被告本身判斷事理之能力與程度而言,不應以吾等客觀 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苛求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 變更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代工入職申請書各1份、附表「證據名稱」欄 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 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 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方符常情;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 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 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 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 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 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年滿40歲,且被告為國中畢業,又自陳自16歲開始工 作,曾從事包裝作業員、印刷廠工作、電子零件作業員工作 ,應知如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他人,有可能遭不詳 之人作為犯罪及洗錢使用等,且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曾於寄出本案提款卡前,向詐欺集團成 員表示「剛才我跟家人說關於兼職家庭代工的事情,不過他 們懷疑是碰到詐騙集團,用電腦查詢妳那邊公司後來在查不 到的公司名稱」、「我以前都有碰過二次被詐騙集團騙錢, 然後也被家人挨罵」(見本院卷第134、137頁),足認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對於金 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為他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應有認識,堪以認定。  ⒋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我沒有跟對方有見過面, 不認識對方。提供密碼給對方,是對方用LINE跟我說要購買 材料等語(見偵卷第13【背面】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做過包裝作業員、印刷廠工作、電子零件作業員,都是在 工廠裡面做。之前工作都沒有需要提供金融卡給公司,這次 是對方說要把工作相關的錢放到裡面,所以我就相信了。是 會擔心把提款卡交出去被別人拿去用,但那時已經寄出去了 ,我那時有失眠睡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可見依被 告過去之工作經驗,均毋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而其 與暱稱「王之岑」之人聯繫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兩人根本 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 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自 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 無違」之態度。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與暱稱「王之岑」 之人之對話記錄,被告除提及上述「懷疑是碰到詐騙集團」 等語外,更曾表示「朋友剛找我聊,已跟她說明過兼職家庭 代工的事情,其實她還說做家庭代工這樣不可能賺了那麼多 錢,怕我提款卡給公司被當人頭帳戶」、「剛才幾個人擔心 我的提款卡恐怕會被當人頭帳戶,借用名字」,並傳送「注 意!網求職家庭代工女險遭騙提款卡」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5 5、174頁),縱被告天生聾啞,然依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 告並非毫無判斷事理之能力,與暱稱「王之岑」之人對答與 常人無異,亦明確知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恐遭他人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且家庭代工材料既係公司出資購買,則購買材 料本身顯無使用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7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 為瘖啞人,且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須 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 可佐,應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 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 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電路板技術員之生活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9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辯護人固向法院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 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要求。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個人 財物所造成危害,均非屬輕微,且其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獲得其諒解,本院認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 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江昊榮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發送簡訊與江昊榮聯繫,佯稱可辦理貸款,致江昊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昊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12頁) 2.手機簡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網頁截圖114張。(警卷第18【背面】-34頁) 2 告訴人 林冠宇 林冠宇於113年3月17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以競標方式出租,需預付訂金,致林冠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4時25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35【背面】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截圖、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39-44頁) 3 告訴人 陳禹瑄 陳禹瑄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致陳禹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3時41分許 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禹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0-51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通訊軟體頭貼、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卷第51【背面】-53【背面】頁) 4 告訴人 陳恩萱 陳恩萱於113年3月17日0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致陳恩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4時4分許 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恩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1-62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67-69頁) 5 告訴人 楊筑涵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1時30分許與楊筑涵聯繫,佯稱欲購買楊筑涵所售商品失敗,嗣再假冒7-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對楊筑涵佯稱:需認證帳號及身份才能在平台交易買賣云云,致楊筑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7日13時54分許 4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筑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3【背面】-74頁) 2.通訊軟體頭貼、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0張。(警卷第79【背面】-81頁) 6 被害人 蕭輔奇 蕭輔奇於113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租屋,致蕭輔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6時5分許 14,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蕭輔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4-85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通訊軟體頭貼、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卷第89-92【背面】頁) 7 告訴人 賴韋岑 賴韋岑於113年3月17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致賴韋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5時47分許 1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7、98【背面】頁) 2.通訊軟體頭貼、對話紀錄、臉書網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0張。(警卷第100【背面】-101【背面】頁)

2024-12-26

ILDM-113-訴-581-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勝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勝義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8時30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2 段與中華路口,與由告訴人殷偉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告訴人楊佳珊,因行車糾紛,雙方發生口 角,被告明知如以強暴方式敲破車窗玻璃將導致玻璃碎片波 及車內乘客,其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敲破 車窗玻璃,致令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殷偉華, 並造成告訴人殷偉華受有臉部擦傷、兩側手臂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楊佳珊受有左側上肢多處擦傷、頸部及前胸擦傷、喉 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殷偉華告訴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告訴人楊佳珊告訴被告涉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殷偉華、楊佳 珊達成調解,告訴人殷偉華、楊佳珊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易-59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德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6、44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唐德坤(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4、8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是否妥 適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 原判決書所載),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全部認罪,本案沒有拿到被害人財 物,對被害人很抱歉,希望可以諭知緩刑或減輕為得易服勞 役之刑度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屬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 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就其本 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46 號卷第116頁,原審卷第36、73、98頁,本院卷第54、86頁 ),且其因本件犯行未遂而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 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參與組織罪(見同上卷頁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要件,惟所犯參與組 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其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之監控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即 時發覺有異,與調查站合作,方於本案未受有損害,又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車場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3萬元左右、未婚、家中有父母同住、另有2個弟弟、 1個哥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另於112年12月30 日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於113年10月30日判決,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 1、77至80頁),被告於短時間內為先後為數個違法犯行, 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所犯罪質非輕,足見其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當有令被告實際接受 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 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緩 刑云云,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61-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峻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林煥程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吳秉宸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845號、112年度偵字第4021號、112年度偵 字第4608號、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112年度偵字第4974號、11 2年度偵字第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峻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白色IP 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油壹佰貳拾瓶, 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藍峻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煙草(驗餘淨重伍點柒肆公克 )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大麻種子叁拾貳顆,均沒收之。 田育彰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柒肆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大麻植株貳拾陸株、OPPO A53行動電話壹 支、塑膠手套肆隻、磅秤壹台、黑色塑膠隔板壹批、瓦斯爐壹台 、培養土壹包、鋁箔紙壹包、紫外線燈罩陸組、太空包貳拾柒個 、集水盆貳拾柒個、鋁箔紙壹批、噴水器壹支、水草微量壹件、 鐵架肆組、水質穩定劑壹件、觀葉肥壹件、培養土壹包、鏟子壹 支、泰根毳壹件、虫攏管壹件、溫度計壹支、酸鹼檢測計叁支、 延長線貳組、吊繩壹批、剪刀壹支、海綿肆包,花盆伍拾伍個、 太空包壹箱、紫外線燈壹組、抽水馬達貳拾個、打氣機壹台、打 氣機零件壹批、肥料壹包、水根盆栽壹批、打氣管壹組、肥料伍 件,均沒收之。 吳易任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S行動電話各 壹支及酸鹼檢測器貳支、水值硬度計壹支、感光度計壹支、鋁鉑 烤盤壹批、食用級丙二醇肆瓶、黃色色漿貳瓶、甘油壹瓶、分裝 杓壹批、開寧激素壹件、硫酸鎂壹包、硝酸鉀壹包、硝酸鉀壹件 、鎂壹包、鈣壹瓶、鎂壹瓶、鉗合熊綜合元素壹包、CORE-K8GT5 壹包、筆記簿壹本、標籤貼紙壹批、紫外線燈罩叁組、挖棒壹包 、分裝袋壹批、鋼杯壹個、鍋子叁個,均沒收之。又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大麻煙油拾捌 瓶、大麻煙油殘渣壹罐、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 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S行動電話各壹支、咖啡包玖拾肆 包,均沒收之。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貳捌點捌柒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S行 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吳易任犯持有大麻種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S 行動電話各壹支、大麻種子壹佰拾玖顆,均沒收之。又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哈密瓜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陸拾壹點柒柒公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S 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秉宸犯附表一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 吳秉宸犯附表二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壹、藍峻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大麻種子亦屬違禁 物,不得持有,竟: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 二月七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甜甜專賣區」群組 以帳號「甜甜-candy51685」張貼販售大麻煙草之訊息,經 吳秉宸察見後,即與藍峻宏聯繫並議定購買大麻煙草十公克 ,並依約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七日十八時十三分許,轉匯虛擬 貨幣340 USDT(折算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二百三十四元) 至藍峻宏指定之冷錢包地址,藍峻宏則於收取上開虛擬貨幣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高培 瑜(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許,至 宜蘭縣○○鄉○○路000號礁溪鄉農會附近,將大麻煙草以夾鍊 袋包裝後置入盒中藏於草叢縫隙,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 知吳秉宸藏放大麻煙草一盒之位置後離去,吳秉宸則於翌日 (即同年月八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至藍峻宏告知之地點拿取大麻煙草一盒。嗣於同年五 月八日十六時三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 區○○路○段00號10樓執行搜索而查獲藍峻宏並扣得其所有供 聯繫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所用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一支後,其即於同年月十二日具狀向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供出其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初起至同 年二月初止之毒品來源即與其共同販賣大麻之吳易任,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年月三十日查獲吳易 任。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十二年五月 五日二十一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六日)零時許止之期間 內,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 gram自稱「東來東往 小明」之人,並將折算十萬元之虛擬 貨幣匯入「東來東往 小明」指定之冷錢包地址後,在臺北 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六段某巷內,取得大麻煙油一百二十瓶而 持有之。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大麻種子之犯意,於一百十二年五月 六日二十二時許,支付八萬元予梁家豪欲購買大麻煙草一百 公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家豪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梁家豪先下車再折返後,即交 付大麻煙草一包而持有之。後其再自所購入之大麻煙草中, 取出大麻種子五十二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八日十六時三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段00 號10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大麻煙油一百二十瓶、大麻煙 草一包、大麻種子五十二顆。 貳、吳易任、田育彰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栽種,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吳易任 於一百十一年九月間起,交付大麻種子予田育彰並與田育彰 一同採購栽種大麻所需之器具,由田育彰在桃園市○鎮區○○○ 街0巷00號栽種大麻,若於栽種過程發生問題,田育彰則以 其所有之OPPO A53行動電話去電吳易任所有之IPHONE 14PRO 行動電話或IPHONE XR行動電話詢問解決方法,吳易任亦至 上址查看栽種情形一、二次。然於一百十二年四、五月間, 吳易任、田育彰因究否繼續栽種大麻意見不合,亦因購買栽 種大麻器具之花費分攤發生爭執,田育彰遂於同年五月二十 五日,獨自將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及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均 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嗣經警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十四時四十四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吳易任並扣得其所有之IPH ONE 14PRO行動電話及IPHONE XS行動電話各一支、大麻煙油 殘渣一罐、殘渣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鍋子 三個、鋼杯一個、酸鹼檢測器二支、水值硬度計一支、感光 度計一支、鋁鉑烤盤一批、食用級丙二醇四瓶、黃色色漿二 瓶、甘油一瓶、分裝杓一批、開寧激素一件、硫酸鎂一包、 硝酸鉀一包、硝酸鉀一件、鎂一包、鈣一瓶、鎂一瓶、鉗合 熊綜合元素一包、CORE-K8GT5一包、筆記簿一本、標籤貼紙 一批、紫外線燈罩三組、挖棒一包、分裝袋一批。另警亦於 同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及同日十九時二十九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及得田育彰之同意,分別在桃園市○鎮區○○○街0 巷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田育彰並扣得 其所有之OPPO A53行動電話一支、大麻植株二十六株、大麻 煙草三包及其所有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塑膠手套四隻、磅秤 一台、黑色塑膠隔板一批、瓦斯爐一台、培養土一包、鋁箔 紙一包、紫外線燈罩六組、太空包二十七個、集水盆二十七 個、鋁箔紙一批、噴水器一支、水草微量一件、鐵架四組、 水質穩定劑一件、觀葉肥一件、培養土一包、鏟子一支、泰 根毳一件、虫攏管一件、溫度計一支、酸鹼檢測計三支、延 長線二組、吊繩一批、剪刀一支、海綿四包,花盆五十五個 、太空包一箱、紫外線燈一組、抽水馬達二十個、打氣機一 台、打氣機零件一批、肥料一包、水根盆栽一批、打氣管一 組、肥料五件。 叁、吳易任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 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均不得持有及販賣,大麻種子亦屬違禁物,不得持有 ,竟:   一、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一百十年某日起至一百十二年 五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以其所有之IPHONE 14PRO行動電話 、IPHONE XR行動電話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取得大麻 再挑出大麻種子一百三十九顆而持有之。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十二年一月間某日,以 其所有之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R行動電話聯繫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發」之人後,取得混合甲基安非他命 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之哈密瓜錠三包而持有之。 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一 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以其所有之IPHONE 14P RO行動電話、IPHONE XR行動電話聯繫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文山鴻」之人後,購入大麻煙油十八瓶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九 十四包而持有之。 四、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十二年五月 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以其所有之IPHONE 14PRO行動電話、 IPHONE XR行動電話聯繫「阿發」後,購入大麻煙草一包而 持有之。嗣經警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一分許 ,得其同意而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隔壁鐵皮屋執 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大麻種子一百三十九顆、哈密瓜錠三包 、大麻煙油十八瓶、咖啡包九十四包、大麻煙草四包。 肆、吳秉宸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附表一所載地點,以附表一所列方式,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物予附表一所列之人。另其基於轉讓禁藥 之犯意,同以其所有之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於附表二所載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讓附 表二所示之物予附表二所列之人。嗣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 二日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大麻煙草一罐及大麻二 包、大麻煙捲一支及其所有供販賣大麻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 、分裝袋一批後,其即向警供出毒品來源為藍峻宏,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檔案而查獲藍峻宏。 伍、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壹、一至三部分,迭據被告藍峻宏自警詢、偵查至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 吳秉宸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證人高培瑜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 製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虛擬貨幣340 USDT轉 帳畫面截圖、虛擬貨幣340 USDT折算新臺幣之截圖、搜索現 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其書立之自述狀、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91 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咸與真實相合而可採 憑。本案此部分事證皆屬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貳部分,迭據被告田育彰自警詢、偵查至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藍峻宏於 警詢、偵查及證人即被告吳易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 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栽種 大麻之筆記、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040號鑑定書 存卷足考,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憑。本案此 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吳易任就犯罪事實貳部分,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其與被告田育彰共同自一百 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一百十二年二月間止,在桃園市○鎮區○○○ 街0巷00號栽種大麻,亦係由其交付大麻種子予被告田育彰 ,由被告田育彰負責栽種,其則教導被告田育彰栽種大麻之 方法且與被告田育彰一同採購栽種大麻所需之器具後,由被 告田育彰尋覓適合栽種大麻之場所。嗣被告田育彰向其徵詢 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是否為適合栽種大麻之場所,其 認該處離其住處不遠而同意後,被告田育彰便簽約承租該處 栽種大麻,其亦曾至該處察看栽種情形一、二次,植株已長 至十公分左右。一百十二年二月間,被告田育彰來電告知栽 種之大麻均死光,其不相信,便與被告田育彰發生爭吵,後 於同年三、四月間其又因此事與被告田育彰發生爭執,便未 再至該處察看大麻栽種情形,更不知被告田育彰自行將大麻 植株及栽種大麻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等情綦詳 ,惟矢口否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並持 :其栽種大麻之目的僅為好玩,嘗試可否栽種出大麻而已等 語,且其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吳易任所犯應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轉讓大麻種子罪而 非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然查,被告吳易任與被告田育彰共同栽種大麻之目的 係圖求製造大麻用以販售牟利再朋分獲利,藉此賺大錢擺脫 貧窮,始與被告田育彰分工栽種大麻,嗣因分贓不均才拆夥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田育彰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且依其與被告田育彰自一百十 一年九月間起,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所花 費之租金、購買栽種大麻所需器具與栽種大麻之基本水、電 費用開銷已達數十萬元之鉅額支出,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佐以其與被告田育彰皆非財力雄厚、資 金充裕之人,焉有斥資數十萬元僅為好玩,便耗費鉅資嘗試 栽種大麻之理,是其栽種大麻之目的當求製造大麻藉以販售 圖利得財甚明,所辯前詞要屬悖離常情事理而無足採,其之 辯護人為其置辯各詞亦難認於法相合。又依被告田育彰供述 係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始獨自將大麻種子、大麻植株 及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當認被 告吳易任與被告田育彰共同基於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時間 應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而 非被告吳易任所辯係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一百十二年二 月間止。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製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慈大藥字第 1120629061號函附之鑑定書、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慈大 藥字第1120726056號函附之鑑定書存卷足考,是本案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叁、一至四部分,迭據被告吳易任自警詢、偵查至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及警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 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二 年六月二十九日慈大藥字第1120629061號函附之鑑定書、一 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慈大藥字第1120726056號函附之鑑定 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503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1120099167號鑑定書存卷 足考,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憑。本案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肆部分,迭據被告吳秉宸自警詢、偵查至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韋振宇、陳翰琦 、武周顥、劉致一、許哲祐、林侯冠廷、陳楷丞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製通訊監聽 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80號函附 之鑑定書、同年月四月二十日慈大藥字第1120420055號函所 之附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二年五月 十六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1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之自白胥與真實相合而可採憑。本案此部分事證皆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藍峻宏就:  ㈠犯罪事實壹、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於販賣前持有大麻煙草之低度 行為,業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壹、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犯罪事實壹、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持有大麻 種子罪。然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而 應分論併罰之。 二、核被告田育彰於犯罪事實貳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又 其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為警 查獲時止,先後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及桃園市○○區○ ○街00號栽種大麻之行為,因時間仍屬密接、犯罪手段相同 、侵害社會法益同一,致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與被告吳易任自 一百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某日止, 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之行為,因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嗣其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 ,未經告知被告吳易任即逕將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及栽種大 麻使用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後之栽種大麻行為 ,則與被告吳易任間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屬共同正 犯。 三、核被告吳易任就:  ㈠犯罪事實貳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又其自一百十一年 九月間某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在桃園市○鎮 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之行為,因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手 段相同、侵害社會法益同一,致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與被告田育 彰於上述期間內,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之 行為,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查被告吳易任、田育 彰雖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起,即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易任交付大麻種子予被告田 育彰並一同採購栽種大麻所需之器具,由被告田育彰在桃園 市○鎮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然其等於一百十二年四、 五月間,即因究否繼續栽種大麻意見不合,亦因購買栽種大 麻器具之花費分攤起爭執,被告田育彰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五 日,未告知被告吳易任即逕將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及栽種大 麻使用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嗣被告吳易任亦 未再與其聯繫或至該址察看等情,迭據被告田育彰自警詢、 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是依上情,當認被 告吳易任與被告田育彰共同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犯意聯絡,應至被告田育彰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自行將大麻 種子、大麻植株及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 街00號時即止,且依卷內事證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吳易任於被 告田育彰逕將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及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均 移至新址後,仍與被告田育彰保持聯繫或持續指導、察看、 關注大麻栽種情況之行為,是認被告吳易任於該段期間內, 與被告田育彰已無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 絡,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吳易任於該段期 間內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吳易任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 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在桃園市○鎮 區○○○街0巷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栽種大麻之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本院爰就公訴意旨就被告吳易任自一 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在桃園市○○區 ○○街00號栽種大麻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叁、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 四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  ㈢犯罪事實叁、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犯罪事實叁、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三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㈤犯罪事實叁、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㈥所犯前述㈠至㈤所載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 ,應分論併罰之。   四、核被告吳秉宸就:  ㈠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於販賣前持有大麻煙 油、大麻煙草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 不另論罪。又其就附表一所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十一罪, 則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而應分論併罰之。  ㈡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二部分,因大麻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 用之毒害藥品,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 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 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 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 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 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 該當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吳秉宸於附表 二所載轉讓大麻予韋振宇、林侯冠廷之數量皆未達行政院於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發佈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二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是依前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核被告吳秉宸於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至其於轉讓前持有大麻之 行為,因與嗣後之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 讓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自不另予處罰。至其就附表二所 列轉讓禁藥之二罪,則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而 應分論併罰之。     肆、刑之減輕: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被告藍峻宏就:  ①犯罪事實壹、一部分,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明 確,並因供出其毒品上游即與其共同販賣大麻之被告吳易任 因而查獲被告吳易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②犯罪事實壹、二部分,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綦 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至被告藍峻宏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業已供出毒品 上游為自稱「東來東往 小明」之張富銘,而張富銘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以卷附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38號、113年度偵字第356 88號起訴書為據。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壹、二向「東來東 往 小明」購入大麻煙油一百二十瓶之時間、地點、金額、 數量,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688號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金 額、數量均不同,且該起訴書除未認定張富銘即「東來東往 小明」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以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 七日桃檢秀金112偵27838字第11291432230號函覆:依據被 告藍峻宏之供述,稱其上手為張富銘,但尚無法知悉「東來 東往 小明」之人是否為張富銘等語明確,再依卷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桃警刑字第1120138931 號函所載:經查本局均無因被告藍峻宏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游綽號「東來東往 小明」之人等語翔實,本院是難逕認被 告已因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東來東往 小明」,自無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之理。  ㈡被告吳易任就:    ①犯罪事實叁、三部分,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明 確,並因供出毒品上游「文山鴻」而查獲許宏駿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百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1123025740號函暨所附卷證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②犯罪事實叁、二及犯罪事實叁、四部分,按法律規範之解釋 ,除依法條文義外,尚須依法律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加以確 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 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 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 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 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 ,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 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僅具開始或移送 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秉 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雖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以警星偵字第1120013024號函覆:有關被告吳易任供述毒品 上游綽號「阿發」之人,本分局目前尚未查獲,惟本分局已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掌握相關犯嫌積極偵辦中等語,再於一 百十三年三月五日以警星偵字第1130002517號函覆:經查旨 案綽號「阿發」之人,真實姓名為吳嘉瑋…尚未查緝到案, 本分局積極偵辦查緝中等語,嗣則以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 日警星偵字第1130007252號函覆:被告吳易任於本分局警詢 所供稱上游毒品來源綽號「阿發」男子,本分局清查後,未 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綽號「阿發」之人等語明確,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叁、二及犯罪事實叁、四部分, 並未因其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正犯,自無從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就上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㈢被告吳秉宸就:  ①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一部分,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明確,並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藍峻宏因而查獲被告 藍峻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②就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二部分,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從較重之藥 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秉上,被告吳秉宸附表二所列轉讓 禁藥之犯行,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其所 為此部分犯行雖經法規競合而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依前揭說明,其於附表二所犯之轉讓 禁藥罪,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予以減 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田育彰與被告吳易任共同基於製造供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固應嚴加責難,然審酌其並不諳栽種大 麻之方式,係由被告吳易任交付大麻種子、協同購買栽種器 具並指導栽種方式而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共同栽種大麻,亦 於犯後自警詢至偵審中皆坦認犯行不諱且詳實交代其與被告 吳易任共同栽種大麻之過程,再兼衡其栽種大麻之時間約九 月僅有大麻植株二十六株之侵害程度,本院認倘科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無過重之憾,尚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 ,客觀上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藍峻宏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販賣大麻及意圖營利而持有大麻藉以牟利,亦持有 大麻,實已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其 販賣大麻之對象雖僅一人,但金額及數量非微,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大麻煙油及持有之大麻煙草、大麻種子之數量甚多, 所為應嚴加非難,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並配合 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堪認確有悔意,再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生活態 樣暨其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於犯罪事實壹、 一至二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並就犯罪事實壹、三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二、被告吳易任、田育彰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竟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助 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等栽種大 麻之期間及栽種植株之數量,兼衡其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 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經濟能力等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等於犯罪事實貳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被告吳易任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意圖營利而持有大麻煙油、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大麻煙草,亦持 有大麻種子、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之哈密瓜錠,助長毒品蔓延,間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上開咖啡包數量高達九十 四包,持有之大麻種子數量亦高達一百三十九顆,所為應嚴 加非難,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並於犯罪事實叁 、三部分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堪認尚有悔意,再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 能力等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其於犯罪事實叁、一至二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亦就 犯罪事實叁、三至四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與其於犯罪事實貳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   四、被告吳秉宸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販賣大麻煙草予他人藉以牟利,亦及轉讓大麻煙油 、大麻煙草予他人,實已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甚非,並考量其販賣大麻煙草之對象共計六人 ,販賣之金額、數量多屬非鉅,轉讓大麻煙油、大麻煙草之 對象亦僅二人,更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並配合檢警調查 供出毒品來源,堪認確有悔意,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生活態樣暨其之 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於犯罪事實肆即附表 一、二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   陸、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 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亦已明定。至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 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 一、被告藍峻宏部分:  ㈠扣案白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一支, 係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絡被告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之。  ㈡其因販賣大麻煙草一盒予被告吳秉宸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虛 擬貨幣340 USDT並未扣案,然於案發時折算新臺幣為一萬零 二百三十四元,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大麻煙油一百二十瓶、大麻煙草一包(驗餘淨重五點七 七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大麻 成分,見卷附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13910號鑑定書即明,是上開扣案物當屬第二級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煙草零點零三公克,業因鑑定 用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大麻種子五十二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具發芽能力,有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 112239139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扣案大麻種子五十二顆應屬製造大麻之原料而非第二級毒 品,然仍禁止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業已 明定,故扣案大麻種子五十二顆,因屬違禁物,除鑑定採樣 用罄之大麻種子二十顆外,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種子二十顆,業因鑑 定用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其餘扣案物,雖據被告供明均屬其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 係其供犯罪事實壹、一至三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田育彰部分:  ㈠扣案之大麻煙草三包(驗餘淨重合計十九點七四公克),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大麻成分,見卷附 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040號鑑 定書即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煙草零點一三 公克,則因鑑定用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大麻植株二十六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均含大麻成分,有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 壹字第11223915040號鑑定書存卷足佐,是依首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扣案大麻植株二十六株應屬製造大麻之原料而非第 二級毒品,然仍禁止持有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OPPO A53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並與被告吳易任聯 繫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扣案塑膠手套四隻、磅秤一台、黑色 塑膠隔板一批、瓦斯爐一台、培養土一包、鋁箔紙一包、紫 外線燈罩六組、太空包二十七個、集水盆二十七個、鋁箔紙 一批、噴水器一支、水草微量一件、鐵架四組、水質穩定劑 一件、觀葉肥一件、培養土一包、鏟子一支、泰根毳一件、 虫攏管一件、溫度計一支、酸鹼檢測計三支、延長線二組、 吊繩一批、剪刀一支、海綿四包,花盆五十五個、太空包一 箱、紫外線燈一組、抽水馬達二十個、打氣機一台、打氣機 零件一批、肥料一包、水根盆栽一批、打氣管一組、肥料五 件,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栽種大麻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綜上,前述扣案物均應屬被告供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雖據被告供明亦屬其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 係其於犯罪事實貳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之。  三、被告吳易任部分:  ㈠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及IPHONE XS行動電話各一支,係 被告所有並與被告田育彰於犯罪事實貳聯繫栽種大麻所用之 物;扣案酸鹼檢測器二支、水值硬度計一支、感光度計一支 、鋁鉑烤盤一批、食用級丙二醇四瓶、黃色色漿二瓶、甘油 一瓶、分裝杓一批、開寧激素一件、硫酸鎂一包、硝酸鉀一 包、硝酸鉀一件、鎂一包、鈣一瓶、鎂一瓶、鉗合熊綜合元 素一包、CORE-K8GT5一包、筆記簿一本、標籤貼紙一批、紫 外線燈罩三組、挖棒一包、分裝袋一批,均係被告所有且於 犯罪事實貳供栽種大麻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扣案鍋子三個及鋼杯一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鑑定皆含四氫大麻酚成分,見卷附該中心一百十二年七月二 十六日慈大藥字第1120726056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總上, 前述扣案物均應屬被告供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大麻種子一百三十九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具發芽能力,見卷附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5030號鑑定書即明,是依首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扣案大麻種子一百三十九顆應屬製造大麻之原料而 非第二級毒品,然仍禁止持有而屬違禁物,除鑑定採樣用罄 之大麻種子二十顆外,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種子二十顆,業因鑑定用 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哈密瓜錠三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內含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驗餘 淨重合計二百六十一點七七公克),見卷附該局一百十二年 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1120099167號鑑定書即明。扣案大麻煙 油十八瓶及大麻煙草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二八點八七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大麻成分, 見卷附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03 0號鑑定書即明。扣案大麻煙油殘渣一罐,經送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則有該中心一百 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慈大藥字第1120629061號函附之鑑定書 附卷可佐,然因扣案大麻煙油殘渣罐內所含四氫大麻酚,因 與罐體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扣案殘渣袋一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該中心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慈 大藥字第1120726056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佐,且因扣案殘 渣袋內所含四氫大麻酚與殘渣袋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 故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總上,前述扣案物皆因含第二級 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煙草零點二八 公克,則因鑑定用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 定採樣之哈密瓜錠一點一六公克,亦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同 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咖啡包九十四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卷附該局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1120099167號鑑 定書即明。總上,上開扣案物當認均屬其於犯罪事實叁、三 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及IPHONE XS行動電話各一支,係 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購買扣案大麻種子、哈密瓜錠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均併 予宣告沒收之。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及IPHONE XS行 動電話各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購買扣案大麻煙油、大 麻煙草、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當認上開扣 案物均屬其於犯罪事實叁、三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及犯罪事實叁、四犯供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㈥其餘扣案物,雖據被告供明皆屬其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 係其於犯罪事實貳、叁一至四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吳秉宸部分:  ㈠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一批,均係被 告所有並於犯罪事實肆用以販賣大麻煙草或轉讓大麻煙油、 大麻煙草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一因販賣大麻煙草予附表一所列 之人而各取得之如附表一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二因轉讓大麻煙油、大麻煙草予 附表二所列之人而各取得之如附表二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大麻煙草一罐及大麻二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六點二五 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三九公克)一支,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大麻成分,見卷附該室一百 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150號鑑定書即明, 當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煙草零 點一公克,則因鑑定用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㈤其餘扣案物,雖據被告供明均屬其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 係其於犯罪事實肆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且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零點九公克予陳翰琦並收取一千二百元,獲利一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之期間內 宜蘭縣五結鄉某處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陳翰琦並收取一千三百元,獲利一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0號旁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武周顥並收取一千三百元,獲利一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四公克予劉致一並收取四千二百元,獲利一千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許哲祐並收取一千五百元,獲利二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零時十三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許哲祐並收取一千五百元,獲利二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許哲祐並收取一千五百元,獲利二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一時許 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武周顥並收取一千五百元,獲利二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壹支、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二時許 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韋振宇並收取一千四百元,獲利二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壹支、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二公克予許哲祐並收取三千元,獲利四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零時許 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與光榮路附近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二公克予陳楷丞並收取二千八百元,獲利四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某時許止之期間內 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某處 吳秉宸轉讓禁藥大麻煙油一罐予韋振宇,韋振宇則交付等值之四千元予吳秉宸 吳秉宸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零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吳秉宸轉讓禁藥大麻1公克予林侯冠廷,林侯冠廷則交付等值之八百元香菸一條予吳秉宸 吳秉宸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ILDM-112-訴-333-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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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補充 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以及 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之犯意聯絡」、第4至5行應補充更正為 「其下注模式為賭客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先向 張阿雲下注號碼及注數,張阿雲復以LINE將賭客下注號碼及 注數轉傳予陳國斌以計算牌支,亦有賭客直接以LINE或通訊 軟體MESSENGER向陳國斌下注號碼及注數」;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國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又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 之工具,是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 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陳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及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然因該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於訊問被告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 25至2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被告與張阿雲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113 年1月間為警查獲止,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 子通訊賭博之行為,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 為,自各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提及被告前科,亦未論累犯,且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 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偵卷第6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期間經營地下簽賭之獲利 為新臺幣1萬8,000元,亦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66頁反面、 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陳國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斌與張阿雲(所涉賭博案件,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至1 13年1月間,與張阿雲共同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招攬 不特定賭客簽賭,其運作模式係賭客先向張阿雲下注號碼及 注數,張阿雲復轉傳予陳國斌以計算牌支,賭博方式係以核 對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 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賭客每注以新臺幣(下同)80 元為基準,凡對中2個號碼即「2星」者,可贏得5,200元之 彩金,對中3個號碼即「3星」者,可贏得5萬1,000元之彩金 ,未簽中者之賭資則悉歸張阿雲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陳國斌每週收受張阿雲支付之1,500元(因而 獲利共1萬8,000元)。嗣警於113年2月3日14時10分許,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所核發之113年聲搜字 第85號搜索票,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 查扣陳國斌經營賭博使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阿雲於另案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地院113年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與張阿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 得1萬8,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ILDM-113-簡-264-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至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 合計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之消費性商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呂至 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 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二段宏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旁之某廟 宇內,拾獲魏胤智遺失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同欄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他人之物或 不法利益之犯意」;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至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除外)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 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 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 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 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 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 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 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 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 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 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 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 ,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 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 本件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 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 ,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 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 金額對悠遊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 ,據此論之,倘行為人持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 藉真正持卡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端末機連線 ,向發卡之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而使真正持卡人另外再負 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即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行為 人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端末機顯示卡內 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 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行為 人持續使用該卡進行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 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 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 歸諸於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 功能。  ⒊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佯以其係有 權使用告訴人魏胤智所有之本件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 功能,先後在線上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 1、4至8所示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 買之遊戲點數或消費性商品,其中遊戲點數於性質上,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因 而取得之生活等消費性商品部分,則屬詐欺所取得之財物無 訛;而編號2、3所示消費,則係被告持同上信用卡消費時, 利用其內兼具之悠遊卡電子錢包感應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 即端末機),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 悠遊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而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 額之不法利益,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至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  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 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 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 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之盜刷消費、儲值,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 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刷卡消費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非其所有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 用卡,且為滿足己身經濟消費,並持該卡以感應消費或加值 電子錢包方式,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本件信用卡刷卡消費或自動加值,取得價值合計7,70 0元之消費性商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然既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失,復 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信用卡客觀價 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 倘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其功用,本院 認如對該等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日及時間 玉山銀行信 用卡入帳日 盜刷消費之地點、方式及內容 遭盜刷消費或加值之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17日20時37分許 112年9月18日 APPLE.COM/BILL(在線上商店以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 33元 2 112年9月19日4時10分許 112年9月28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孝威門市(儲值) 500元 3 112年9月19日4時14分許 112年9月28日 同上 500元 4 112年9月19日4時25分許 112年9月21日 全家便利商店─五結濱海店(以感應式刷卡購買消費性商品) 788元 5 112年9月19日4時26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250元 6 112年9月19日4時28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1,000元 7 112年9月19日4時33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2,699元 8 112年9月19日4時35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2,000元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呂至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0時3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宜 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二段某廟宇內拾獲魏胤智遺失玉山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利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機 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在某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 分、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以感應方式消費,使該等商店與 發卡銀行均誤認呂至為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 消費交易或同意該筆交易之信用卡授權,以此不正方法獲得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 二、案經魏胤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至為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拾得告訴人上揭信用卡,並持該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魏胤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9月17日至19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全家超商五結濱海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消費通知簡訊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多次盜刷消 費,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請論一罪即足。被告所犯侵占 遺失物與112年9月17日、同年9月19日盜刷消費之數次犯行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拾得 之信用卡與盜刷該卡所取得之部分財物,因事實上未能扣案 並發還與告訴人,則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ILDM-113-易-511-2024122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明秀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 意,為貪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顯 不相當之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某統一超 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 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 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周明秀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 之徐佳慧等11人行騙,致徐佳慧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 額至周明秀所交付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徐佳慧等11人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周明秀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 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並傳送提款卡密碼,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上看到某基金會之資料,稱提供帳戶可領福利,伊即以通訊軟 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稱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可以獲得5萬 元,伊始將提款卡寄出,伊不知道提供之帳戶會被拿去做詐欺 使用云云,經查: ㈠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名義申辦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所 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13頁 );而告訴人徐佳慧等11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 辦之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徐佳慧等11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 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 得相當報酬,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 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對於犯罪 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 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 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 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 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 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 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 手續費及信用調查,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 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 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 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稱,被告只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無需再 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如此付出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應可預見可能與不法行為有關,衡酌被告係年逾 18歲之成年人,學歷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警卷第122頁),被告復自陳有10年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62 頁),即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本 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 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 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其為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竟於預見 提供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 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等11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等11人匯入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 為獲取不法報酬,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 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 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已婚, 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徐佳慧 於113年4月5日12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加入LINE基金會群組可獲多項福利等語,致使徐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6日19時19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告訴人徐佳慧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28-31頁背面、112-120頁)。 2 謝志和 於113年4月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加入LINE基金會群組可獲多項福利等語,致使謝志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1時24分許,匯款4萬元 告訴人謝志和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32-35頁背面、112-120頁)。 113年4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3 楊雅惠 於113年3月2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加入LINE基金會群組可獲多項福利等語,致使楊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12時29分許,匯款500元 告訴人楊雅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36、38-40、112-120頁)。 4 陳婷婷 於113年4月5日13時3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加入LINE基金會群組可獲多項福利等語,致使陳婷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13時38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告訴人陳婷婷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41-44頁背面、112-120頁)。 5 程梅淨 於113年4月18日22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轉帳額度已滿,須協助轉帳等語,致使程梅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2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程梅淨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45-48、112-120頁)。 6 鄭巧祺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加入LINE基金會群組可獲多項福利等語,致使鄭巧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5日18時27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告訴人鄭巧祺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49-50、112-120頁)。 113年4月16日17時58分許,匯款1萬8,000元 7 周珮羽 於113年4月19日1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完善賣貨便帳戶,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周珮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1時32分許,匯款1萬3,014元 告訴人周珮羽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51-56、112-120頁)。 113年4月19日1時33分許,匯款2,002元 8 劉惠珍 於113年4月19日0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親友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劉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劉惠珍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57-58、112-120頁)。 9 邱文幸 於113年4月18日22時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親友急需借款等語,致使邱文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22時54分許,匯款6萬元 告訴人邱文幸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59-60、112-120頁)。 10 莊苡姍 於113年4月18日2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親友急需借款等語,致使莊苡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22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告訴人莊苡姍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61頁及背面、112-120頁)。 113年4月18日22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4月18日22時53分許,匯款3,000元 11 劉鎮赫 於113年4月18日22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親友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劉鎮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22時53分許,匯款2萬3,000元 告訴人劉鎮赫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62-63、112-120頁)。

2024-12-24

ILDM-113-訴-957-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銘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銘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0時32分許, 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羅義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陳佳瑩」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 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蕭婉如、林怡汝之指訴、告訴人蕭婉如提出之轉 帳截圖、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結識陳小姐,陳小姐說要來 臺灣與伊結婚,要先匯5萬元美金來臺灣供日後到臺灣使用, 要伊提供帳戶匯款,當時伊僅提供帳號,沒有提供存摺、提款 卡,後來對方稱伊帳戶被凍結,另介紹張專員給伊,張專員就 與伊聯絡叫伊把提款卡寄出,以處理凍結之帳戶,伊始至統一 超商將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在臉書上加入交友群組而結識「陳佳瑩」, 「陳佳瑩」自稱係越南台僑,在越南經營公司,線上交往多日 後,「陳佳瑩」向被告稱在台灣沒有帳戶使用,需先將自己的 5萬元美金匯至被告帳戶,等回到臺灣銀行開戶後,再將款項 領回即可,又介紹經辦外匯業務之「張專員」予被告,被告便 依「陳佳瑩」及「張專員」之指示,將提款卡及帳戶資料寄出 ,被告無提供提款卡將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之預見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前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 被告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7頁)、被告 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 稽;而告訴人蕭婉如、林怡汝2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 告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佳瑩」、不詳之人(依 對話內容顯示應係「張先生」)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即本院 卷第47至131頁,被告刑事準備一狀所附之被證1至被證3),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 體LINE,確實有被告所提出被證1、被證2之與「陳佳瑩」、被 證3之與不詳之人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 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陳佳瑩」、不 詳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應非虛捏。 ㈢而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對方自113年 2月23日起開始即透過LINE密集與被告聯繫交談,而自稱名為 「陳佳瑩」,在越南開設整形醫院,期間不時對被告噓寒問暖 (見本院卷第69頁傳送「你也要記得吃飽」、「那你要注意保 暖」、第71頁傳送「記得注意休息」…等),至113年2月25日 再傳「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願意的話我下個月中回台灣 ,可能會提前,然後我們約個時間見面,因為這幾年我都是自 己一個人,我也想有個溫馨的家」(本院卷第73頁)、「親愛 的,我吃完晚餐了。我現在想就是跟你在一起白頭到老,為了 我們以後加油努力。你願意跟我一起共同努力經營愛情嗎,愛 你」(本院卷第74頁),被告因而誤認對方確係誠心交往,猶 傳送「親愛的,你想跟我白頭到老,可是我沒辦法讓你穿了婚 紗,讓你的朋友你親家人觀光,我有能力沒那麼好,公證結婚 看你們接受嗎」(本卷第74至75頁),之後被告與「陳佳瑩」 即以「親愛的」互稱,透過綿密的傳訊過程,使被告不疑有他 而投入感情,對方見取得被告之信任後,迄113年2月16日,則 傳送「親愛的,我打算下個月五六號回去台灣,因為我台灣的 帳戶上次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考慮這次回去時間 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萬元美金給你,我回 去台灣就去找你,我們一起去看房。到時我去銀行開了帳戶你 再轉回來給我可以嗎?」(本院卷第80頁),被告則回傳「可 是你傳給我的這是你的辛苦錢,我一定會轉給你,辦個銀行戶 口啊,就要等你回到台灣啊」 (本院卷第81頁),嗣被告傳送 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陳佳瑩」後,對方再以「老公,我現 在已經給你匯款過去了,但是因為我是國外匯款的關係,可能 會延遲一到兩個工作日到帳,最快的話應該明天下午會到帳」 (本院卷第84至85頁),迄113年2月27日,「陳佳瑩」撥打語音 電話予被告後,傳送「老公,這是專員的賴,你加一下讓老婆 安心」、「老公處理好要跟我講喔」、「你說認領陳佳瑩的5 萬美金」、「跟他講寄卡」、「然後看他怎麼講你就怎麼做好 了啦,麻煩老公了」(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確係經「陳 佳瑩」不間斷之聯繫,而誤信其與「陳佳瑩」確有一定感情及 信任基礎,始提供其帳戶供「陳佳瑩」匯款以便日後「陳佳瑩 」入境臺灣使用;再觀之被證3之被告與不詳人士之LINE通訊 內容,該不詳人士係自113年2月27日起開始與被告聯絡,核與 被告前開與「陳佳瑩」之通訊內容,「陳佳瑩」係於113年3月 27日傳送不明人士之LINE帳號予被告,請被告與專員聯絡之時 間相符;又不詳人士指示被告將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之 方式寄出後,迄113年3月2日,被告傳送「你好,張先生,請 問一下我的提款卡辦好了沒有?」予不詳人士,對方猶回傳「 用好是需要五到七個工作天的,現在還在辦理中」(見本院卷 第129至130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陳小姐說要來臺灣與伊 結婚,要先匯5萬元美金來臺灣供日後到臺灣使用,要伊提供 帳戶匯款,後來對方稱伊帳戶被凍結,另介紹張專員給伊,張 專員就與伊聯絡叫伊把提款卡寄出,以處理凍結之帳戶,伊始 至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出乙節適相一致,堪認被告確係誤信「 陳佳瑩」及不詳人士所述款項遭凍結,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 處理,即被告應無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之 主觀犯意。 ㈣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供稱從未見過「陳佳瑩」、「張專員」 ,即在未曾與對方見過面的情況下,將金融帳戶交付給網路上 認識之陌生人,並將帳號密碼交給網路尚未曾謀面之張專員,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足認被告於交付 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對於恐淪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使用,已 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 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 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 、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 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 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 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 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 義,甚而以網路交友、愛情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 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 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 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 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參以本案被告自述其離婚,現又中風 沒有辦法工作,與母親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57頁),顯見被 告生活空虛、封閉,而於急於尋求感情慰藉之情形下,一時未 察,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被告確有一定感情、信任基礎,並 誤信帳戶遭凍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解決,誠非難以想像,不 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 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蕭婉如 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以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蕭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日9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蕭婉如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18、81-90頁)。 113年3月2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3月3日9時9分許,匯款9萬元 113年3月3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2 林怡汝 於113年1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以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怡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8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8頁)。

2024-12-24

ILDM-113-訴-874-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和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民國113 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林裕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 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林裕和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受友人蔡偉凡無償委託,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再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持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將之交付蔡偉凡,以供蔡偉凡施 用。 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購買之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2,400元 112年4月8日23時53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某KTV包廂內 2 7,200元 112年4月25日22時56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前 3 1,000元 112年9月29日15時許 宜蘭縣○○市○○○路00號前

2024-12-24

ILDM-113-易-563-20241224-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朋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係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A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 表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5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方式,違反少年A男 意願,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性影像畫面(時間、地點 、犯意、行為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二、甲○○知悉係如附表一編號6-8、10-14所示B、C、E、F、G、H 、I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D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均詳卷) 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7(編號6、7 為接續犯)、8-1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6-14 所示之方式,使B、C、D、E、F、G、H、I男被拍攝如附表一 編號6-14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時間、地點、主觀犯意、 行為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三、甲○○知悉附表二所示之J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均詳卷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 式對J男強制性交得逞。 四、甲○○於對J男強制性交完畢後,另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 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使J男被拍攝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五、案經C、D、E、F、H、J男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證據資料相符(卷 頁出處詳如附表所示),並有美國國家失蹤及受剝削兒童中 心及虛擬專用網路(NCMEC-VPN)通報案號第000000000號報 告、通聯調閱查詢結果(不公開他卷第12-40頁)、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不公開他 卷第70-72、75-77頁),另有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附表一編號6-14、附表二編號2: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先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於113年8月7日再次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2次修正後法定刑上限提高為 10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刑度 上限高於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即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1-5: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同經 上開2次修正,然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 ,又所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 ,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 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 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附表一編號1-5:  ⒈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A男不知狀態,竊錄A男洗澡時 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自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男被 拍攝性影像。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竊錄同 一被害人洗澡之性影像,侵害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薄弱,且係針對同一事件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1罪。公訴意旨認 應數罪併罰,應予更正。  ㈡附表一編號6-14部分:  ⒈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6-14所示方式與各被害人視訊,於視訊 中竊錄其等自慰畫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8、10-14所示 B、C、E、F、G、H、I男等少年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即乘人不知 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⒉因C、E、F、H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是被告於 視訊時以行動電話軟體程式竊錄該等被害人身體隱私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8、10、11、13),同時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罪。  ⒊被告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未滿12歲之D男部分,係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 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D男及其 法定代理人有提出妨害秘密告訴)。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針對 同一被害人竊錄自慰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侵害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 應數罪併罰,應予更正。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0、11、13所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犯以他法使兒 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罪處斷(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8、10、11、13 );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 斷(附表一編號9)。  ⒍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以電磁紀錄(行動電話軟體程式)竊錄如 附表一編號8、9、10、11、13所示妨害秘密事實,然此與業 已起訴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酌。又 刑法妨害秘密以保護隱私權為主,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不完全相同 ,公訴意旨認兩罪為法條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附表二編號1部分:   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為刑法上性交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口腔與J男之性器接合,而為J男口 交,自該當性交行為。被告以違反未滿14 歲J男意願為性交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 之男子強制性交罪。  ㈣附表二編號2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屬「引誘」J 男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然依卷內證據觀之,未見被 告有以利益或條件誘使J男同意拍攝猥褻電子訊號,被告僅 係要求J男後即為之,則被告所為應與「引誘」有別,而應 係該罪構成要件所示「以他法」之要求行為,是核被告附表 二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以「引誘」方式為之,應予更正,又因此部分適 用之法條項次相同,只是行為態樣略有不同,故並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6-8、10-14所犯以他 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共7罪(編號6、7論接 續一罪);附表一編號9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1罪;附表二編號1、2所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 制性交罪1罪、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罪間 (總計共11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竊錄被害人洗澡之性影像、自慰、生殖器之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並違反J男意願為強制性交,被告行為、目的 固有不該,惟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竊錄、拍 攝上開猥褻行為數位影像之電子訊號後,有將之散布於眾, 抑或販售與他人牟利,相較於其他竊錄、拍攝未成年人猥褻 行為影像畫面,並憑以散布、販售而牟利者而言,被告犯罪 情節尚難認屬重大,又被告係主動為J男口交,情節亦與以 性器「侵入」他人口腔、性器或肛門為性交之方式不同,且 其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A男、J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且已賠償完畢,而取得其等諒解等情,有和解書、和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89、90、107、141頁),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經通知而未到庭,無從安排被告與之 和解,可認被告已試圖彌補其所犯過錯,是就被告所犯加重 強制性交、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以 他法使少年或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縱量處各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3年以上之重罪, 容嫌過重,在客觀上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故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均酌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 責相當之原則。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社會經驗有限,竟偷拍 其洗澡,或於告訴人、被害人不知情下,側錄視訊畫面,使 其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被留存,而有隨時遭到散布之風險, 被告又違反少年之意願對少年口交,又於性交結束後對其拍 攝猥褻之電子訊號,其等行為均有害少年、兒童之身心健全 發展,其犯罪動機、手段,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J男、被害人A男達成和解,填 補其等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 畢業、從事清潔工、經濟貧困(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000 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㈡本件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2儲存於網路相簿中之性影像、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另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各係被告用來拍攝被害人性影像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用之工具,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7項沒收,又扣案行動電話既經諭知沒收,則儲存於行動電話內之猥褻電子訊號,定會附隨扣案行動電話一併執行,無另予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實 性影像/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檔案 證據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民國110年6月2日18時49分許 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A男)住處之浴室 甲○○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架設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接續於左列時、地,拍攝如右列所示A男洗澡時包含生殖器在內之性影像畫面。 ㈠儲存性影像位置:Karta0000000il.com之GOOGLE網路相簿內。 ㈡檔案名稱: ①「影片Google-CT-RPT-6374d5d31dd0c062a533c05af2c91ef5-VID_00000000_184928」。 ②「影片Google-CT-RPT-603a4b761ec0a7a200b4c2b38775fa03-VID_00000000_215507」。 ③「影片Google-CT-RPT-b9d9aed6b83868fc81674fd9eea8a7ae-VID_00000000_193416」。 ④「影片Google-CT-RPT-3a3c3611a4a6e09a8294f979ae3becc2-VID_00000000_174126」。 ⑤「影片Google-CT-RPT-Z0000000ZZ00878fe3d90530b328bdcd-VID_00000000_175445」。 ①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111年度他字第877卷第197-198、204-205頁,下稱不公開他卷)。 ②性影像截圖(不公開他卷第6、8頁)。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6月14日21時55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7月2日19時34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月25日17時41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月26日17時54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1年5月29日17時56分許 甲○○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接續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B男)裸露生殖器自慰,B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B男同意,擅自接續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B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B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  「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211、212、218、21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性影像畫面截圖、被告與B男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74-78、291、303-306頁)。 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1年6月2日11時4分許 甲○○住處 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1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C男)裸露生殖器自慰,C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C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C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C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78-179、182-184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C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93-95、302、303頁)。 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1年5月3日10時57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2歲之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D男)裸露生殖器自慰,D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D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D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D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D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44-145、148-150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D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300-302頁)。 1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4月14日12時4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E男)裸露生殖器自慰,E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E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E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E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E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56-157、160-162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E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126、127、299、300頁)。 1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4月4日20時24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F男)裸露生殖器自慰,F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F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F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F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生殖器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F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88-189、192-193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F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190-191、297-299頁)。 1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3月8日15時38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G男)裸露生殖器自慰,G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G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G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G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G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68-169、172-174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G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296-297頁、不公開他卷第170-171頁)。 1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3月20日11時17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H男)裸露生殖器自慰,H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H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H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H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H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22-123、126-128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H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294-296頁、不公開他卷第124-125頁)。 1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3月24日11時35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I男)裸露生殖器自慰,I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未經I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I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I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㈠儲存性影像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I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32-133、136-13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I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292-293頁、不公開他卷第134、135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出處 證據 1 111年1月至6月28日前間之某時 甲○○住處 甲○○明知代號BT000-A111074(下稱J男,00年0月生)係未滿14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在住處房間床上,以生殖器頂碰J男臀部,並要求J男將褲子及内褲脫下,經J男明示拒絕後,甲○○仍將J男褲子、内褲脫下,甲○○以手握住J男生殖器上下摩擦,復以口含住J男生殖器直至其射精,期間並要求J男以手握住甲○○生殖器上下摩擦,以此方式違反J男之意願,對J男強制性交得逞。 ①證人J男於偵查中證述(不公開111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第11-16頁)。 ②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相簿、綁定GOOGLE網路相簿之截圖照片(不公開警卷㈡第19-24頁)。 2 前開性行為結束後後不久 同上 甲○○另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上揭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拍攝J男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照片9張,儲存於右列所示行動電話及綁定之網路相簿中。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 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②chouzhu0000000il.com之GOOGLE網路相簿內。 ㈡檔案名稱:標註J男性名之性影像照片。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卷證頁數 1 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1) 不公開他卷第72頁、本院卷第29頁 2 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8) 不公開他卷第72頁、本院卷第29頁 3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不公開他卷第77頁、本院卷第29頁 附表四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事實 1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性影像檔案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附表一編號1-5 2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6、7 3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8 4 甲○○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9 5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0 6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1 7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2 8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3 9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4 10 甲○○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 11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檔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二編號2

2024-12-23

ILDM-113-侵訴-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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