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春鈴

共找到 193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秀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361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93,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變更 為陳佳文,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5 7頁),陳佳文於113年9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 3至15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月15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22,220元未為給付,其中21,555元為消費 款、265元為循環利息、400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 債務)。被告另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106年8月30日向 伊借款1,0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13 年8月30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8%計算 (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0.53%,即1.73%+8.8%=10.53%) 。㈡於107年5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11.20.14 9.22)向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30日 起至114年5月30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 8%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0.53%,即1.73%+8.8%=10. 53%)。㈢於108年11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11 .20.149.22)向伊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 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利率5.8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7.54%,即1.73%+ 5.81%=7.54%)。㈣於109年7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 址:223.141.234.106)向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6年7月23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 數加週年利率5.7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7.44%,即 1.73%+5.71%=7.44%,以上4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4筆借款 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按逾期 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 償還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4筆借款債務,依約上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合計893,361元【計算式:22,220元+35 4,866元+127,676元+163,430元+225,169元=893,361元】之 消費記帳、借款本金、違約金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利息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3,361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 果、信用卡消費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撥款資訊查詢結 果、被告身分證、名片及存摺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結果、撥款資訊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 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49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4筆借款債務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21,555元 15% 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311,447元 10.53%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 112,057元 10.53%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㈣ 147,865元 7.54% 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㈤ 205,086元 7.44%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3

TPDV-113-訴-4472-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何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942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00,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變更 為陳佳文,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陳佳文於113年8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3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9,093元未為給付,其中8,764元為消費款 、329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並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㈠之利 息。被告另於107年9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61 .221.51.43)向伊借款1,0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1 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 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99%計算 (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5.6%,即1.61%+3.99%=5.6%,下稱 系爭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嗣被告分別於111年1 月28日、同年7月11日、112年2月10日、同年6月28日向伊辦 理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展延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期間至 108期,且將緩繳期間即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之利息按 月均攤於後續每月應繳款項,詎被告仍未依約攤還本息,尚 有借款691,849元【計算式:本金625,492元+113年3月10日 前利息總額66,357元=691,849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942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 果、信用卡消費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 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 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 款歷史交易查詢結果、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139、175至183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借款債務,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 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8,764元 15% 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625,492元 5.6% 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3

TPDV-113-訴-4444-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2號 原 告 蔡易妡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03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與 訴外人廖祐辰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97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3 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廷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蘿蔔」、「藍莓」、「火鍋」、「水庫」、「 MAX」、「小紅」、「雞毛逼」、「桑陳」、「壞壞」(黃 信宇)之人、廖祐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廖祐辰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工作,被告則擔任監控車手領款並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款 項之人。嗣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故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23日15時47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客服電聯原告佯稱:誤 設為白金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而分別於同日18時37分36秒、18時49分52秒、20時 14分35秒匯款99,999元、20,050元、28,985元(下合稱系爭 詐欺款項)至訴外人尤怡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政帳戶),再 由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置於指定處所,並在廖祐辰提領地點周圍進行監控;嗣廖 祐辰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拿取該帳戶提款卡提 領系爭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款項連同系爭郵政帳 戶提款卡一併放置在指定處所,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前開處 所收取系爭詐欺款項,並另行放置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地點,最終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系爭詐欺款 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被告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業已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亦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共計149,034元【計算 式:99,999元+20,050元+28,985元=149,034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49,0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詐欺款項與4名車手相關,被告僅願意給 付系爭詐欺款項的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廖祐 辰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3年度偵字第3128號卷《下稱3128號卷》第17至23頁)、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164號卷第 85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112號卷第87至89頁;3128號卷 第63至79頁)、原告存摺內頁截圖(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975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9至10頁)、電子郵件截圖( 見審附民卷第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 (見審附民卷第17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2731、2839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與廖祐辰及 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 字第2731、283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至25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149,034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僅須就系爭詐欺款項的4分之1負賠償責任 等語。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被告與廖祐辰及系爭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等自須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之責,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業已自其他連帶債務人處獲償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本件所負擔之連帶債 務負全部給付之責,是被告上揭抗辯,核與法條規定不符, 自不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見審附民卷第2 1至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034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 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13

TPDV-113-訴-4872-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簡榮漳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陳有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13

TPDV-113-簡上-504-20241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林育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分期購買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約定分期付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2 0,000元(下稱系爭價金債權),嗣鄒淑貞將系爭價金債權 讓與予伊,伊另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120 年1月2日止,每期給付價款為27,105元,被告並應於每月15 日以前給付該分期價款,詎被告自113年2月15日(即分期第 1期)起均未依約付款,尚欠價金1,620,000元未給付,經伊 屢催被告給付未果,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價 金債權視為全部均已到期,另依同條約定,伊得請求被告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 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0元 ,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 轉於受讓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 、第2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原告 分期攤還表、簽章資料查詢結果、簡訊通知查詢結果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73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價金債權,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而原告為系爭 價金債權之受讓人,且債權讓與業已通知被告,故對被告發 生效力,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債權尚未清償之價金及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13

TPDV-113-訴-4948-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賴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19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61,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庭前具狀表示因工作無法臨時安排平 日休假,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所示之正當理由,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36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 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190元,及如 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 P位址:118.170.43.215)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2 0,928元未為給付,其中19,521元為消費款、1,230元為循環 利息、177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並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惟伊本件僅請求被告給 付消費款、循環利息,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被告另 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 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111年1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位址:118.170.39.1)向伊借款18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8年1月25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 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6.4 7%,即1.48%+14.99%=16.47%),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僅 請求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於111年8月22日經由電子 授權驗證(IP位址:49.215.33.71)向伊借款4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8年8月22日止,利息按 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8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 率為14.29%,即1.48%+12.81%=14.29%,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 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 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依約系 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190元, 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 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產品利率查詢結果各1 份、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11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19,521元 15% 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157,994元 16% 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 382,445元 14.29% 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3

TPDV-113-訴-489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劉瑾芝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55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國112年 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 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茲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5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13

TPDV-113-聲-656-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育騏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伊龍 何秋錦 何秋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304,824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90,72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 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 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 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見)。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11 48條、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規定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與兩造被繼承人何李 素枝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 4年12月28日所為公證贈與協議書,及於105年1月15日就系 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將前揭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 、115至118頁);而反訴被告則係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是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 的亦非同一,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㈡經查,徵諸與系爭房地之屋齡、地段、用途相近之不動產, 於112年2月22日前半年之實價登錄所載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 單價為286,597元【計算式:(297,437元+275,757元)÷2=2 86,597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佐,又參酌系爭 房地之建物面積為118.08平方公尺【計算式:96.81平方公 尺+6.8平方公尺+14.47平方公尺=118.08平方公尺】、反訴 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0分之6等 情,據以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20,304,824元【計算式: 286,597元×11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6=20,304,8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反訴原告訴請確認無效及回復登 記,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其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反訴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價額較高者定之。再質之反訴原告所為回 復登記請求,係以系爭房地之全部交易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顯高於反訴原告因確認贈與契約無效所獲利益,是以,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回復登記請求定之。 從而,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04,82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0,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6 72000分之30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0 72000分之30 ㈢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6 72000分之30 ㈣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 72000分之30 ㈤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 72000分之30 ㈥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96 36000分之76 ㈦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458 36000分之76 ㈧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8 72000分之30 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7 72000分之30 ㈩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7 72000分之30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樓層總面積: 96.81 附屬建物面積: 6.8 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面積: 14.47 【計算式:2,33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14.47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 10分之6

2024-11-13

TPDV-112-訴-4187-202411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82號 原 告 羅吉司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宇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聲明 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限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萬5,852元,此 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12

TPDV-113-建-282-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黃金針(即被繼承人王昱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昱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751,5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昱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昱 茗(以下逕稱其名)於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61、81頁),原告依該等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昱茗於下列時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辦 信用貸款,因王昱茗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 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 承王昱茗之遺產範圍內,就王昱茗所欠下列債務負清償之責 :  ㈠王昱茗於109年3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與原告約定 其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其則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 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王昱茗持卡消費之 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49,864元未據清償,至113年1月8 日結算時止,已積欠循環信用利息3,205元、違約金1,200元 未繳。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 昱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所欠消費金額及已結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違約金共54,269元,另應給付其中49,864元自11 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附 表編號1)。  ㈡王昱茗於111年10月2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借款650,000元,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10 月21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1.22%加計週年利率2.3%機動計 息(違約時利率為3.91%),其應按月於每月21日依年金法 攤還本息。王昱茗就112年7月20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 ,尚欠本金588,221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昱茗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1%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2) 。  ㈢王昱茗於112年6月16日再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申辦信用貸 款,借款110,000元,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 6月16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1.61%加計週年利率6.99%機動 計息,其應按月於每月16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王昱茗就11 2年7月1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109,030元 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昱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 所欠借款本金,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6%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3)。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㈢部分,業 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 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5至87頁),互核相符,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被告為王昱茗之祖母即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 拋棄繼承等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全體繼承人名冊、被告及王昱茗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9至第10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昱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含違約金、利息)、借 款本金及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54,269元 49,864元 15% 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88,221元 588,221元 3.91% 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9,030元 109,030元 8.6% 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11

TPDV-113-訴-5802-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