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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鋐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本案普通輕型 機車之鑰匙孔,致告訴人無法以鑰匙開啟電門,顯無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子廠檢驗員(見本院 卷第34頁)乙節;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惡性尚 非重大,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然被告自始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告訴人經本院 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自無法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不利 益歸責於被告,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 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以灌入本案普通輕型機車鑰匙孔之強力膠,雖係其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強力膠並未扣案,亦非違 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6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65號   被   告 黃建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鋐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5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強力膠灌入詹凱鈞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鑰匙孔內,致 該機車無法以鑰匙開啟電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詹凱鈞。嗣詹凱鈞發現車輛遭毀損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凱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凱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可資佐證,是被告 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簡-2444-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煜城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鵬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煜城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 行業務,於5年內再次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量處。  ㈡又被告自11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聘僱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目 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15萬元在案,足徵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 詎仍再次違反相同規定,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 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僱用外 籍勞工之期間,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非自然人, 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69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96號   被   告 煜城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周鵬翔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煜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煜城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規定,非法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30083275號裁處書裁 罰在案。詎煜城公司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 作,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 內之113年5月30日前某日,以月薪新臺幣2萬7,470元代價, 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KHAC HAI於煜城公司從 事擦鐵條等工作。嗣113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經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 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煜城公司之代表人周鵬翔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 KHAC HAI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3年3月28日以府勞跨國 字第1130083275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 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暨現場照片各1份及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 理系統查詢結果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 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論以 同條第1項後段罰金刑之罪嫌(函送意旨誤載為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4-12-31

TYDM-113-壢簡-236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維吉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維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維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10月1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之 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 集中於113年1月1日,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考量各罪之犯 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 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維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TYDM-113-聲-407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聖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9月10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均為113年6月21日 ,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 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 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黃聖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TYDM-113-聲-367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思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05號),本院認為妨害名譽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9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舒思舜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舒思舜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徐泰山住處車庫前之道路,以「操你媽逼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 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 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之 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兩 者兼具才屬合法告訴,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2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之配偶徐陳翠雲於11 2年11月18日警詢陳稱:「(你是否要對妨害自由及妨害名 譽你及你先生徐泰山之人提出告訴?)我暫時不對他提出告 訴。」。嗣告訴人於113年4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未 表示要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之意(見偵查卷第17頁、第 51至52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證之內容,均未表達希望訴 追被告公然侮辱之意,足見本案就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合法告 訴,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參照前揭說明 ,就被告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M-113-易-1361-2024123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毓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毓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職業為業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查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係 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 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97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75號   被   告 羅毓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毓凱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2 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8日凌晨4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 日凌晨5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翌日上午6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毓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原交簡-337-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國順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至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 Galaxy,型號: A52s 5G 128GB,價值新臺幣4,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19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9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見張華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放 置在車內手機架上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 Galaxy,型 號: A52s 5G 128GB,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嗣張華鈞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華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華鈞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桃簡-265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 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文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8月19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 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乙份附卷可考,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依 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犯均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2、4則均為妨害公 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不盡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 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其函覆稱:請求法院給受刑人一 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徐文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TYDM-113-聲-3525-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燕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7月29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謝燕 輝於刑事上訴狀中(見簡上卷第15頁至第17頁),已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因僅就原判決有關被告 之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 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為允 洽,應予維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7頁、第5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簡上-561-202412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高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36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高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葉高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見簡上卷第54頁),其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練子偉達成調解,希望能 給我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三、㈡中詳敘其量刑之理由 ,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 ,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 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且在原審判決前,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是原審未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 刑因子,並無任何不當。至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亦表明如被告依約給付同意給予緩刑等節,有審判 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5頁、第61頁),此 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 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 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 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 妥適性。是原審未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 不當,亦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9頁),其因一 時失慮,誤罹刑典,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已履行完畢,此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字 第63頁),另取得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不得上訴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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