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國順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至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 Galaxy,型號:
A52s 5G 128GB,價值新臺幣4,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19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9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見張華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放
置在車內手機架上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 Galaxy,型
號: A52s 5G 128GB,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嗣張華鈞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華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華鈞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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