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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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丙○○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24

ULDV-113-司繼-1673-2024122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劉乃瑄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三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市○○里 ○○路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21日死亡,聲 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23

ULDV-113-司繼-1667-2024122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林雅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鐘惠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市○○ 里鎮○路000巷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4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23

ULDV-113-司繼-1636-2024122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趙志元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月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市○○里 ○○路000巷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8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23

ULDV-113-司繼-1634-2024122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張楊富 聲 請 人 張碧娥 聲 請 人 張碧華 聲 請 人 張文智 聲 請 人 張秋蜜 前列張楊富、張碧娥、張碧華、張文智、張秋蜜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 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主張丁 ○○為被繼承人之繼母,聲請人丙○○等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 妹,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父親是張天助,母親是張林 玉蘭,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之繼母,因丁○○並未收養被繼 承人為養子,雖為繼母仍無繼承權;另聲請人丙○○、甲○○、 戊○○、己○○等4人,父親是張燈山,母親是丁○○,與被繼承 人之父母均為不同人,非屬第三順序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 兄弟姊妹,並無繼承權。綜上,聲請人等非民法第1138條規 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 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23

ULDV-113-司繼-1669-2024122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葉貞秀 聲 請 人 葉信宏 送達住所:台北市○○區○○○路○段 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麗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 ○○路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9日死亡,聲請 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 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23

ULDV-113-司繼-1629-2024122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李建生 送達處所:苗栗縣○○市○○○街0號0 樓之0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民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聲 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23

ULDV-113-司繼-1665-202412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 上 訴 人 張事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01號、1 12年度偵字第613、2437、5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事鴻有如其事實欄一、二(包含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合計18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 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是介紹友人林士閔找張芳瑞辦理貸款或信用卡,由張 芳瑞教林士閔如何申辦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等相關手續,以及林士閔在其住處,交付將來銀行帳戶相關 資料給張芳瑞。林士閔於警詢時證述,其是在○○縣○○鎮「愛 琴海汽車旅館」交付將來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等情,與事實不 符,應有傳喚林士閔到庭對質釐清之必要。惟原審未就此調 查,遽行判決,有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㈡上訴人與林士閔均是遭張芳瑞詐欺,而交付銀行帳戶存摺等 資料給張芳瑞,其自張芳瑞收受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2 萬元,分別是投資虛擬貨幣之紅利及介紹林士閔找張芳瑞辦 理信用卡或貸款之介紹費。又張芳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 一開始是告知上訴人要投資虛擬貨幣,後來上訴人應該知道 是賣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等語明確,林士閔亦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 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除賦予被告詰問權之外,第184條第2項復規定,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此之所 謂對質,係由數證人或證人與被告就同一或相關聯事項之陳 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 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藉由彼此面對面之質問,法院從 中觀察其間問答之內容與互動情形而獲得正確心證,更有助 於真實之發見。是不論待證被告之犯罪事實抑或待證證言之 憑信事實,若數證人就關鍵之同一待證事實所述不一時,基 於發現真實及維護被告利益之必要,法院不能逕以事實不明 為由,而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仍應本職權或依被告之 聲請,命為對質,以為釐清;若未為之,當認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反之,法院若依可信 之(數)證人就關鍵之同一待證事實所為一致之陳述,而認 定事實,並敘明不採用不可信之證人證詞之理由,則在已充 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此一具憲法位階權利之前提下, 未依職權或被告聲請命為對質,自屬其就無調查實益之證據 所為之裁量權行使,難認有違法可指。   卷查,林士閔於警詢時證述:上訴人以幫忙其辦理信用卡為 由,指示其先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後,取走該網路銀行帳戶等 資料等語。而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有林士閔 所指證之前揭事實,以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林士閔前 揭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林士閔 到庭對質,用以釐清其所指只有將張芳瑞可以幫忙辦理信用 卡之訊息告知林士閔,由林士閔自行與張芳瑞聯絡後,在其 住處,於其在場之情形下,將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交給張芳 瑞等情屬實。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與林士閔於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2號案件偵查中,已就林士閔上開 辦理將來銀行帳戶等細項為對質,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 再次爭執相同事項,故無須再為重覆對質,應無調查之必要 之旨。原審未就上述事項為對質詰問,已難認有侵害上訴人 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事。且林士閔之銀行帳戶資料於上訴人 在場之情形下,由林士閔自行交給張芳瑞,或係林士閔交給 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給張芳瑞等節,僅經過細節有些微差 異,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則原 審未傳喚林士閔到庭對質,惟於斟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經 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信上訴人所持辯解,已詳為說 明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理由,尚難認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即有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審未傳喚 林士閔到庭與上訴人進行對質,侵害上訴人訴訟程序防禦權 之行使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張芳 瑞、林士閔、附表一、二所示劉佩珍等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 或被害人林雅菁等人之證詞,並佐以卷附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登入IP位址、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約定轉帳帳號及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 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並進一步說 明:依卷附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張 芳瑞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及林士閔於警詢時之證詞 ,上訴人係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及以幫林士閔辦理信用 卡為由取得林士閔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張芳瑞使用,並自張芳 瑞先後收取6萬元及2萬元等情。而上訴人於行為時年逾40歲 ,自承喜好投資及做生意,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 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受害人款項之存 入,再行領出之用,以遮斷款項之去向及避免詐欺行為人身 分之曝光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以上訴人執意交付自己個 人帳戶給張芳瑞使用,收取6萬元代價,對他人持以犯罪採 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主觀上確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更依張芳瑞之指示,佯以幫忙 辦理信用卡或貸款,自林士閔取得林士閔個人銀行帳戶資料 交給張芳瑞,收取2萬元報酬,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可見與 張芳瑞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應為共 同正犯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張芳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一開始是告知上訴人要投資虛擬貨幣,後來上訴人應該知 道是賣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等語,亦即陳稱上訴人似乎是受 張芳瑞詐欺而交付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一節。惟張芳瑞於原審 審理時另明白證稱:「虛擬貨幣我有講過,但給他(按即上 訴人)的錢不是紅利,是簿子的錢......坦白講只跟他們說 收簿子而已」等語,尚非全然明確、一致;上訴意旨所陳, 林士閔交付個人銀行帳戶資料給上訴人(或張芳瑞)之行為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 同案件之具體情形不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均難逕為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 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 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部分 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 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具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部分, 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 ,並無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均應從 程序上併予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45-20241219-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林雅菁 被 告 楊賢釗 吳俊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雅菁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楊賢釗、吳俊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 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 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未經檢察官起訴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2-重附民-84-20241219-2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林雅菁 被 告 謝依虔 楊祖禹 賴郁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依虔、楊祖禹、賴郁駿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林雅菁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又原告對被告楊賢釗、吳俊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 告楊賢釗、吳俊義未經檢察官起訴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另 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DM-112-重附民-8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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