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豪 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公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08、12541、13381、1883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毅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潘 毅豪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42號卷《下稱113原金訴42卷》第82至84頁)」、起 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②「112年4月24日」補充更正為「 112年4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②「112年4月 24日」補充更正為「112年4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金 額欄③「2萬3,138元」補充更正為「2萬3,123元」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從而,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對象,並不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準此,本案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在上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制範圍,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而無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與否之問題,依據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竟未生警惕,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作為與財產犯 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徒然加增被害人等追償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粗工,目前在工地從事水電工、未婚無子 女,與爸爸及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原金 訴42卷第85頁)、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08號                   第12541號 第13381號                  第18837號   被   告 潘毅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毅豪前因擔任車手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統 一超商朝陽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宥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鍾佳軒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毅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柳宥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柳宥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柳宥成受騙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鍾佳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鍾佳軒提供之手機交易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告訴人鍾佳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佳軒受騙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冠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冠維提供之當日交易明細查詢、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告訴人陳冠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維受騙匯款之事實。 5 ①被害人吳毓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被害人吳毓倫提供之台灣銀行當日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 ⑶被害人吳毓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毓倫受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兆豐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柳宥成、鍾佳軒、陳冠維、被害人吳毓倫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事實。 8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柳宥成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17時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方式,誆騙柳宥成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18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18時1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908號 2 鍾佳軒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16時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方式,誆騙鍾佳軒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18時8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8時11分許 ③112年4月25日18時31分許 ④112年4月25日19時21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9,987元 ④2萬9,985元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戶 ③彰化銀行帳戶 ④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541號 3 陳冠維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16時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方式,誆騙陳冠維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19時15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9時16分許 ③112年4月25日19時2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9,987元 ③2萬3,138元 ①兆豐銀行帳戶 ②兆豐銀行帳戶 ③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837號 4 吳毓倫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19時30分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吳毓倫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20時7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20時9分許 ①1萬9,991元 ①1萬9,992元 ①郵局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381號

2025-02-27

SCDM-113-原金簡-1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持非制式之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 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郁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楊梅高中附近,自鄭泰炫( 其於110年5月1日死亡)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2顆( 其中1顆子彈,業經張郁生於非法持有期間在不詳地點遺失 ,另1顆子彈,則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開槍射擊而滅失 ,其涉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自斯時起,將本案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置放在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即其所經營之「晶辰飲食店」內 ,無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手槍。嗣張郁生因 與綽號「小娟」女友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 凌晨1時5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即其所經 營之晶辰飲食店內,持本案非制式手槍朝店內天花板開槍射 擊1次(現場留下彈殼1顆),並於開槍後,旋將本案非制式手 槍藏匿於該飲食店內之廁所馬桶水箱內。嗣警方據報至上揭 飲食店內,經張郁生同意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當場在該 店內廁所馬桶之水箱內扣得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手 槍1支及彈匣1個、另在現場酒桌下地板扣得經射擊後留下之 彈殼1個,即依現行犯逮捕張郁生,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生於警詢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張永紘、王韋群、溫惠瑜 、胡丞崴、張淑娟、陳春滿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並互 核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職務報告、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 參。而被告又係當場查獲之現行犯,且有扣案本案非制式手 槍1支及彈匣1個、彈殼各1個可資佐證,而本案非制式手槍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 口徑9×19MM制式彈殼;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試射彈殼,經與扣案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 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 7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綜上,被告所犯上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郁生前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頂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㈡、被告自110年4月30前某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非 法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犯行,係於同一 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其持 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其嗣後因感情因素而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起訴書認上述2罪,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因觀被告持有之期間達3年之 久,及其嗣後係因個人感情糾紛始另行起意持槍犯罪,顯係 數罪,是公訴意旨認2罪屬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予敘 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持 有前開槍、彈之數量、被告進而以持前開槍彈於公眾得出入 之飲食店內開槍射擊行為等情,顯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成危害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 再者依被告犯罪當時情狀,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 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均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附此敘明。另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所 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之情節輕微 ,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惟經查,本件案發地點雖係被告經營之飲食店,然 當時案發時間已是凌晨1、2時,且該案發地點仍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且依監視器光碟顯示當時在場消費之人及在場工 作之人員,除被告外,至少還有其餘6人在現場,是被告上 述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對社 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尚難認有同條第3項情節 輕微之情形,附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前開非制式手槍,又於其所經營上述公眾得出入之飲 食店內為上述開槍射擊之行為,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 安全造成危害,均不足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槍彈型式、數量、持有之期間達3 年,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經營晶辰飲食店是老闆,目 前擔任水泥攪拌車司機,離婚、有1個87歲的媽媽及1個國小 2年級之外孫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扣案之本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及所含之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述 鑑定書在卷可證,已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 彈殼1個,經被告自行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 效能,所殘留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7款、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2025-02-27

TYDM-113-訴-1031-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 壹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1年1月24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當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之戶籍地、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在 新北市樹林區,雖非本院轄區,然被告係於本院轄內之桃園 市楊梅區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採尿送驗,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且被告亦稱該 毒品為其施用所餘(見毒偵字卷第106頁)。因該持有毒品 行為為本案被訴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詳後述),屬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則上址查獲地點亦係本案犯罪事實一部發生 之地,而為犯罪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各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9年度聲字」更正為 「110年度聲字」。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包含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 之罪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查獲過程為:被告於上址查獲地點為警攔查,被告同意 員警搜索後,自被告身上掉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全程 目擊,被告始向員警坦承該毒品為其所有、丟棄,並於後續 製作筆錄時自承施用毒品行為,此有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 於警詢中所述可證(見毒偵字卷第22頁、第65頁)。則員警 於目擊上述毒品自被告身上掉出時,應已具被告涉嫌持有、 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被告事後坦認犯罪,自難認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 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 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 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1個,因鑑驗使用0.003公克,驗餘毛重1.037公 克,該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 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被告於偵訊中供 稱係其施用所餘,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54號   被   告 林維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1081、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 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3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之住 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1公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 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5-02-27

TYDM-114-壢簡-405-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弘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弘遠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伍瓶、威士忌壹瓶及香菸貳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章弘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考量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次數及相隔時 間,衡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復斟酌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高梁酒5瓶、威士忌1瓶、香菸2包 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44號   被   告 章弘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弘遠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楊梅四面佛佛堂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謝宏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宏基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 附表所示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財物 一 113年2月16日15時32分 高梁酒3瓶 二 113年2月22日12時7分 高梁酒1瓶 三 113年4月25日3時1分 高梁酒1瓶 四 113年5月18日2時19分 威士忌1瓶及香菸2包

2025-02-27

TYDM-114-壢簡-88-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馳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馳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77大波露巧 克力4條業經告訴人黃玟瑾領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陳述在案(見偵卷第3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上開巧克力,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巧克力已由告訴人領回,已 於前述,堪認該巧克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9號   被   告 林馳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馳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上午9時53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內,趁店員黃玟瑾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 黃玟瑾管領之77大波露巧克力4條(已發還)得手,旋欲離 去,適為店員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玟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馳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玟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壢簡-324-202502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烈群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248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 朋友關係,甲○○與A女、渠等之友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晚 間23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KTV唱歌聚餐結束欲返 家時,甲○○與A女商妥,由A女陪同甲○○至楊梅火車站,A女 原向甲○○表示因酒精尚未消退,欲以步行方式至楊梅火車站 ,然甲○○仍堅持騎乘A女所使用之機車搭載A女,A女始勉予 答應。嗣甲○○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楊梅火車站時,經A女察 覺甲○○所騎乘路線並非楊梅火車站方向,A女詢問後,甲○○ 表示欲尋找賓館,經A女向甲○○明確拒絕,並表示應遵循其 所指示路線,甲○○仍不從,A女遂藉故欲嘔吐而請甲○○在路 邊停下,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傷害、毀損之犯意,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A女至桃園市○○區○○路00號旁空地,朝A女強吻 ,且將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內,經A女表示「好痛、不要」等 語,並極力反抗掙脫後,甲○○仍承接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 將A女壓在機車坐墊,接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欲脫下A女褲子,經A女反抗後 ,甲○○遂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A女,經A女表示「對不起 ,我錯了」等語,A女接著騎上機車並穿戴安全帽欲離去時 ,甲○○再次攻擊A女,致A女跌倒在地,並拉扯A女之頭部朝 地面撞擊,A女因而受有後枕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上 臂挫傷瘀青、左手第五指挫傷、右手第五指挫傷、左髖挫傷 瘀青、左大腿挫傷瘀青、雙膝挫傷瘀青、右小腿多處挫傷瘀 青、右肘表淺擦傷及瘀青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結果),且 因甲○○上開行為,致上開安全帽有多處刮損、A女所佩戴無 名指尾戒受有刮損、黃金項鍊玉墜缺角、K金手鍊玉石脫落 扣環裂痕(下稱本案毀損結果)。嗣A女即時撥打電話向友 人王佩華呼救後,趁隙逃離現場,在上開空地附近工廠等隱 密處等待友人王佩華前來迎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 訴卷第57頁),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 卷第1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119、146、156頁),核與證人A女、 王佩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2偵30405卷 第25-27 、31-40、167-171、273-275頁),並有A女繪製之 現場圖、A女說明文件(112偵30405卷第45、47-55頁)、A 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0405卷第59-61頁)、案發地點 之街景照片(112偵30405卷第69頁)、A女之天成醫院112年 5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2偵30405卷第71頁)、現場監視器 設置位置之現場照片(112偵30405卷第95頁)、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12偵30405卷第96-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生字第1120091494號鑑定書、附件送 驗照片、被害人内褲腰部破損照片(112偵30405卷第215-21 6頁)、A女之性侵害事件通報表(【保密卷】112偵30405卷 第5-6頁)、A女現場指認案發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空地】之現場照片(112偵30405卷第63-67 頁)、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密卷】112偵 30405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罪數:  ㈠被告就上開傷害、毀損之犯行,均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 為,A女因此部分所受有之本案傷害及毀損結果,實屬被告 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及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朝A女強吻,且將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 內,經A女表示「好痛、不要」等語,後將A女壓在機車坐墊 ,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性自主權 侵害甚大,對A女造成之傷害甚深,以一般人之觀點,固認 為應嚴加非難而無足以同情。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就調解條件 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具狀提出之匯款單影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第75-79頁),足見被告確有悔 意,且被告未曾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再參酌刑法第 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 全盤考量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認倘就被告之犯行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 於深夜時間,假借A女陪同其前往楊梅火車站之機會,搭載A 女之上開空地,不顧A女之強烈反對,遂行上開強制性交之 行為,且當A女欲騎車離去之際,被告竟毆打A女,並毀損A 女所有之物品,致A女受有本案傷害及毀損結果,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 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 酌其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已於上述 ,以及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歷經此事一年多來一直龜縮 頹廢,不知何時才能真正得到解脫救贖等語,有告訴人意見 表附卷可憑(本院侵訴卷第111頁),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 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被告所受之宣告刑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緩刑宣告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侵訴-10-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皓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PY-8286」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後加 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BPY-8286」號偽造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83號   被   告 洪健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皓因車牌遭吊扣無牌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蝦皮網站上購買偽造車牌號碼 「BPY-8286」號車牌2面,隨即將該2車牌掛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5月8日凌晨0時31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車禍事故,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皓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7

TYDM-114-壢簡-351-20250227-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以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明知我國關於酒駕之禁令,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 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後,再 次(第2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駕駛自用小客 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翁以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以撒自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4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廠飲用鋁罐裝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712巷內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以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原交簡-25-2025022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世信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蔡世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由北 北東往南南西方向,行駛至文化街與四維路及五守街之不對稱交 岔路口前,因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紅燈,遂停車等待,於 此期間,適有行人蔡俊明欲沿其車前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文化街, 不久蔡仕信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欲駕車起步前進,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起步前行,致甲車撞倒及 輾過正行經其車前之蔡俊明,蔡俊明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肱 骨、肘關節及股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 急救,仍於同(28)日下午1時1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斌(被害 人蔡俊明之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甲車)、天成醫院112年4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勘驗甲車外觀、甲車內 駕駛座往下之視線照片)、相驗資料(含臺灣桃園地方地方 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報告書、檢察官112年7月19日112年度相字第682號相 驗結果報告書、相驗筆錄、112年5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 018610號函及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又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 人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相 字卷第61頁),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 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 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其駕駛甲車起步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暫讓行人穿越道穿越之行人即被害人蔡俊明先行, 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無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600號函及鑑 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 月9日桃交安字第1130075315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桃市 覆0000000號),亦同此認定。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 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 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有未洽,然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罪 名(見審交訴字卷第58頁、交訴字卷第57至58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甲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 失致人於死,審酌被告所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 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人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1頁),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讓行人穿 越道穿越之被害人先行,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 亦令告訴人蔡宗斌及被害人家屬蔡宗邦痛失至親,對其等造 成無法彌補之傷害,然被害人亦有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越路 口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因肇責比例、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 能達成調解,惟被告投保之強制險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 另以25萬元(不含強制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審交訴字卷第53頁 、交訴字卷第13、29至31、81、88-1、89至93、95至97、99 頁、審交重附民字卷第5至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按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 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 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 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經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交訴字卷第13頁),其 素行良好,僅因疏失,致罹刑章,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除 以25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由所投保之強制險給付 之200萬元給告訴人,業如前述,仍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再行 調解,堪認已有悔意,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終未能達成調解 ,固屬遺憾,然是否調解或和解乙情,固可作為被告犯後態 度之參考項目,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 罰權係屬二事,況告訴人亦已另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非全無獲得賠償之機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TYDM-113-交訴-71-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將贓物歸還,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充分表達悔意,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並考量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富 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富煒公司),徒手竊取富煒公司所有 之辣椒醬1罐(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富 煒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秀蘭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煒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鄧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辣 椒醬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另被告已與告訴人富煒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 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YDM-114-壢簡-232-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