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岑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岑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前為」後補充「同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徒手毆打馮苡妮之左臉及手掌」, 更正為「徒手毆打馮苡妮之左臉,而馮苡妮亦以右手遮擋」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左臉腫痛、上唇傷口及右手掌腫痛 」,更正為「左臉挫傷、上唇傷口、右手掌挫傷」。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馮苡妮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 行,辯稱:案發當日其並未徒手毆打告訴人馮苡妮,但有在 告訴人馮苡妮毆打其後推倒告訴人馮苡妮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馮苡 妮發生糾紛,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9、57至59頁 ),核與告訴人馮苡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9至21、67至68頁)。又告訴人馮苡妮受有左臉挫傷 、上唇傷口、右手掌挫傷等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下稱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證明診 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馮苡妮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徒手毆打伊 臉部,當時伊亦有以手遮擋,故造成伊臉部、嘴唇、手部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67至68頁)。又告訴人馮苡妮於 案發後即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旋至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就診 ,並由醫師診斷伊受有左臉挫傷、上唇傷口、右手掌挫傷等 傷害,有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證明診斷 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3頁)。可見被告確有徒手 毆打告訴人馮苡妮臉部,致告訴人馮苡妮受有左臉挫傷、上 唇傷口等傷害,而期間告訴人馮苡妮亦有以右手遮擋,致伊 亦受有右手掌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 馮苡妮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而為本案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彌補告訴 人馮苡妮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9號   被   告 王岑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臺南○○○○○○○○官田辦公室)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601室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岑翔與馮苡妮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岑翔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601室之 居處,與馮苡妮因故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馮苡妮之左臉及手掌,致馮苡妮受有左臉腫痛、上唇 傷口及右手掌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馮苡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岑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案發時、地,推倒告訴人馮苡妮之事實。 ⒉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的臉,她臉上的挫傷可能是自己抓的,她打我的臉,我下意識地正當防衛,就推她,手掌的部分有可能是她被推倒在地時撐著所造成,也可能是她在公司搬重物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及手掌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家庭暴力通報表 5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5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左臉腫痛、上唇傷口及右手掌腫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熱湯朝告訴人之背部潑灑,亦成立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朝告訴人之背部潑 灑湯2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潑的 時候湯已經涼了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改稱:被 告有潑我熱湯,但沒有造成我受傷等語,復觀諸上開診斷書 ,告訴人之背部並無明顯外傷。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惟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YDM-113-桃簡-2913-202503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之二手電視1台, 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4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2號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凌晨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葉慶麟將客戶送修之二手電視1台( 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電視搬運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案經葉慶麟驚覺遭竊後,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慶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慶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上開電視照片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桃簡-10-2025030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0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立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記載「提領、 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立 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林立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林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詹佩霖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 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 具,使告訴人詹佩霖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 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 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已失業多年甫從事派報社工作、須扶養一名女兒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 又被告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 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節較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 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 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69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詹佩霖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共計8,000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 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 ,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 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57號   被   告 林立平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平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方式,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 月19日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黃師傅-正宗狐仙合 法術零符」向詹佩霖佯稱可幫忙與前男友復合,致詹佩霖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9日17時32分、同年5月20日12時54 分,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詹佩霖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詹佩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詹佩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立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臉書認識一位叫楊雨曦 之人,她是越南人,要來臺灣開酒吧,需要戶頭將資金從越 南匯款至臺灣,故我就提供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查, 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 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 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 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訊中 自承:我沒有見過楊雨曦,她拜託我,她要提款卡,要我給 她,我就照她說的做等語,然若為創業資金所需本地金融帳 戶,亦不需要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素未謀面之他人 ,應由自己受款並交付資金即可,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行之有年並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行為時已47歲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 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等情,應難諉為不知,其 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 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 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 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 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審金簡-142-202503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NGOC KHANH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NGOC KHANH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VO NGOC KHANH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   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   間等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毒偵卷第 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且屬逾期在臺居留及失聯之移工,不思遵守法律,而涉 犯刑事犯罪,難以期待被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 ,況本案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仍容任其繼續在 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造成危險性,是認 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 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 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毛重1.64公克,淨重1.42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083號卷第9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09號   被   告 VO NGOC KHANH(中文姓名武玉慶,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在臺居所 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1段4                  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NGOC KHANH(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 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址設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內,自 該名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持有之。嗣於1 13年11月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遭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64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VO NGOC KHANH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 編號:DJ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YDM-114-桃簡-429-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朱國豐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4「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國豐(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4罪);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1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 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第193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沒收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意旨部分:我認罪,我知道錯 了,我會繳犯罪所得,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第208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12偵46566 號卷一第378頁、第505頁;原審卷一第72頁、第392頁;原 審卷二第132頁;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193頁、第205 頁、第206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沒有拿到 任何報酬,酬勞僅為得到其從事電商所需要的金融卡云云( 見北檢112偵46566號卷一第376至377頁),惟查詐欺犯行所 使用提款卡帳戶,通常一經使用未久,即多因告訴人發覺受 害而經通報警政系統後,即列為警示帳戶而不得再為使用, 故被告供稱其酬勞為取得金融卡帳戶用供電商使用云云,顯 難憑採,復核以被告所指揮之車手即證人周承諺證稱其確有 領受實際報酬約1萬元等語(見北檢112偵46566號卷二第12頁 ),則原審既認定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頭, 其自應犯本案而受有相當數額之報酬,當為合理推認。至被 告所得報酬數額為若干,本院參酌證人周承諺所領受之報酬 為1萬元,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顯然未低於 周承諺。據此,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推估被告 所取得之本案報酬至少與證人周承諺相當,故認定其報酬亦 為1萬元。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本院認定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自應就被告 所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洗 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12偵46566號卷一第378頁、第50 5頁;原審卷一第72頁、第392頁;原審卷二第132頁;本院 卷第79頁、第81頁、第193頁、第205頁、第206頁),堪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原應就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三部分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12偵46566號卷一第378頁 、第505頁;原審卷一第72頁、第392頁;原審卷二第132頁 ;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193頁、第205頁、第206頁), 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 上開相同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除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分配予下游車手外,亦從事指揮監視車手提領贓 款、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收水工作,以現今詐 欺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 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 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及諭知扣案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已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 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有宏、黃志民、鄭莉婷分別以5 萬元、30萬元、3萬5,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5至146頁、第147至 148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王有宏、黃志民、鄭莉婷 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萬元,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應予追 徵,容有未當。  ⒋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 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漏未適用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 為沒收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亦有未洽。    ⒌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判決沒收犯罪 所得,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附表一至三關於被告之 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頭之分工,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 得本案各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告訴人黃志民個人 帳戶內之款項或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王有宏、黃志 民、鄭莉婷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 已有悛悔之意,另考量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現從事電商、月薪超過20萬元、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告 訴人陳昀絹、王夢瑜、陳俊宏、李世偉、范貴玉、嚴秦和、 賴建良、李宛蓁、陳昕妤、陳忻翎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4 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 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 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坦承 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件犯行,被告雖否 認有獲得報酬,然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 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已如前述,自應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1萬元,詳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 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2偵4 6566號卷二第369至376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見北檢112偵46566號卷一第8 3至186頁),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提款卡,因各該告訴人報案已 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交易明細表10 張,僅為各該次提款紀錄紙本,則上開扣案物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均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⒌至於本案其餘未扣案之提款卡,同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示而 失其效用,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 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 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800元固為被告所有,然其於警 詢中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財產,並非本次犯詐欺案之犯罪所 得等語(見北檢112偵46566號卷一第22頁),且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⒎至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由其或其餘共犯所提領之 詐得款項,經被告或其餘共犯領取後已層轉交本案其他上層 共犯,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核心成員,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 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1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見北檢112偵46566卷一第61頁 2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3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4 永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5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6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8 交易明細表 10張 9 新臺幣100元鈔票 8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之1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豐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拾肆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朱國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林章倫、周承諺、陳聰 明(上三人現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某 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朱國豐、林章倫擔任車手頭,除 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配予下游車手外 ,亦從事指揮監視車手提領贓款、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層轉其 他成員之收水工作,周承諺、陳聰明則受朱國豐、林章倫指 揮而從事提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之工作;朱國豐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黃志民等5人,致黃志民等5人均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請 如附表一「詐取物品」欄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於附表一「交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林章倫指示朱國豐或藉由朱國豐輾轉 指示周承諺、陳聰明,於如附表一「領取時間及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領取黃明志等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 並交由林章倫、朱國豐保管,等待指示交予提款車手。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朱國豐於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黃志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再依指示將所得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取得黃志民帳戶內存款,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 ,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昀絹等8人,致陳昀絹等8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匯入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朱國豐則將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周承 諺、陳聰明,分別由周承諺、陳聰明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 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陳昀娟等8人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一空,並旋即在前開時間、地點,將所得贓款交予朱國 豐、林章倫,朱國豐、林章倫再依指示將款項層層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昀絹等8人,並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陳昀絹等8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且於112年12月14日2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302巷口前,員警因 見朱國豐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 朱國豐身上扣得提款卡6張、行動電話1支、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0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1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下列本判決 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朱國豐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至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自 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 被告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 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卷一第19至28頁、第375至379頁、第503至505頁、第 589至596頁、偵卷二第369至376頁、偵聲卷第17至19頁、聲 羈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第72頁、本院卷一 第392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周承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二第3至14頁、第177至17 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聰明於偵查之證述(偵卷二第185至 18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蓁、陳昕妤、鄭莉婷、黃志民 、陳忻翎、陳昀絹、王夢瑜、王有宏、陳俊宏、李世偉、范 貴玉、嚴秦和、賴建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95至205頁 、第253至254頁、第281至289頁、第433至434頁、第480至4 86頁、偵卷二第47至52頁、第128至131頁、第219至221頁、 第317至318頁、第441至446頁、第455至458頁、第463至464 頁、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第161頁)互核相符(上開證人 於警詢部分之證詞,僅證明參與組織犯罪以外之犯行),並 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上開證人證 述以外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 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事實 核非上開修正增訂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關於減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維 被告權利。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2月某日間起,加入包含林章倫、 周承諺、陳聰明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前揭證據 資料可資佐證,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 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領取包裹等環節,及直 接自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他人帳戶內存款,詐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財物,故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罰責任之評價 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 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 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 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本案繫屬於法院前,就該詐欺 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均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業已記載與此有關之犯罪事實,且此罪名與起訴書所指其 他罪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該部分原非起訴書所認定之罪名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此罪名經下述適用想像競合後為輕罪,尚無礙於被告 行使防禦權,並對判決顯然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分:  ⒈被告領取附表一各編號之金融卡後,即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分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三各編號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出後由另案被 告周承諺、陳聰明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被告就事實欄 一、㈢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各與如附表一、二、三「 取簿手」、「提領車手」周承諺、陳聰明間,及林章倫、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㈦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多次提領之行為,應可認其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 理。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二罪名;就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三罪名;就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二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 1至8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雖犯 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 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成立想像競 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及附表三編 號1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惟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本應就該犯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憑 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 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頭之分工,使如附 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非居於詐欺犯 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電商工作,年收入約15 0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1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衡各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近,侵害 法益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等各自擔任詐騙 集團成員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 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 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 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 示。  ㈢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 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上揭被 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提款卡,因告訴人報案已遭警 示而失其效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交易明細表10張, 僅為各該次提款紀錄紙本,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詐取 物品」欄所示其餘未扣案之提款卡,同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 示而失其效用,依前開規定,亦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現金800元固為被告所有,然其於警詢 中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財產,並非本次犯詐欺案之犯罪所得 等語(偵卷一第22頁),卷內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為本案 犯罪所得之一部,自無從宣告沒收之,均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酬勞僅為得到其從事電商所需要的金融卡云云(偵卷一第3 76至377頁),惟查詐欺犯行所使用提款卡帳戶,通常一經使 用未久,即多因告訴人發覺受害而經通報警政系統後,即列 為警示帳戶而不得再為使用,故被告供稱其酬勞為取得金融 卡帳戶用供電商使用云云,顯難憑採,復核以被告所指揮之 車手即證人周承諺證稱其確有領受實際報酬約1萬元等語, 有證人周承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2頁),則本院既 認定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頭,其自應犯本案 而受有相當數額之報酬,當為合理推認。至被告所得報酬數 額為若干,本院參酌證人周承諺所領受之報酬為1萬元,及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顯然未低於周承諺。故本 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推估被告所取得之本案報酬 至少與證人周承諺相當,故認定其報酬亦為1萬元,復未據 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或遭被告提領帳戶 內原有存款,惟該等款項,均旋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或提領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持有該 等款項之情形,則其等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等所 有,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領取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及地點 詐取物品 領取時間及地點 取簿手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 宣告刑 1 黃志民 假檢警為做帳戶資料比對,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已扣案)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 朱國豐 1.告訴人黃志民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219至221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志民】(偵卷二第217至218、239至243頁) 4.告訴人黃志民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提貨便收款證明單(偵卷二第225至231、233頁) 5.被告朱國豐領取告訴人黃志民之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385至386頁) 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宛蓁 網路賣家須完成蝦皮認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639櫃03門 ⑴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已扣案)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23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639櫃03門 陳聰明 1.告訴人李宛蓁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33至434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545至555頁) 4.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二第45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宛蓁】(偵卷一第435、437、439至440頁) 6.告訴人李宛蓁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臉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卷一第464至470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昕妤 因家庭代工辦理材料購買及申請經濟補助,要求提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仁門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已扣案)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8號30號統一超商仁武門市 陳聰明 1.告訴人陳昕妤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80至486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603至60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昕妤】(偵卷一第475至476、477、479、498頁) 5.告訴人陳昕妤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交貨便明細(偵卷一第487至493頁) 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鄭莉婷 因網路購物系統誤設為VIP,先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再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 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華文門市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陳聰明 1.告訴人鄭莉婷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莉婷】(本院卷一第105至109、113、273、283、291至299頁) 4.告訴人鄭莉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交貨便明細(本院卷一第115至117、285至289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忻翎 網路賣家須完成旋轉拍賣認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後火車站04號置物櫃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已扣案)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後火車站04號置物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忻翎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317至318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199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557至563頁) 4.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二第43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忻翎】(偵卷二第315至316、325至327頁) 6.告訴人陳忻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321至322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詐領帳戶內款項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 金額 證據名稱 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黃志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79至382頁) 2.提款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387至395頁) 3.被告朱國豐領取告訴人黃志民之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385至386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45、46、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56、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4 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3、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 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13、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 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20、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2萬元 1萬元 附表三:詐騙款項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昀絹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Pulletikurti Srinu」、「陳曉秋」、「7-ELEVEN線上專屬客服」、「簽屬部門經理」與陳昀絹聯繫,佯稱欲購買小說,賣貨便連結不能完成訂購云云,使陳昀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11、13分許 4萬9,900元、 4萬9,95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蓁,已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環河南店 9萬9,9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昀絹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5至205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5.告訴人陳昀絹提供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25至22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昀絹】(偵卷一第235至236、243至244、247、249頁) 7.告訴人陳昀絹與詐欺集團臉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209至223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545至555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王夢瑜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b Kn」、「在線客服客服」與王夢瑜聯繫,佯稱其臉書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云云,使王夢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53、58分許 4萬9,985元、 7,988元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陳聰明 1.告訴人王夢瑜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53至254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5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夢瑜】(偵卷一第259至261、263至264、269、275、27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545至555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1萬元 周承諺 3 王有宏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幼雯」、「7-11賣貨便」、「楊聰慧」與王有宏聯繫,佯稱其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使王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55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昕妤,已扣案)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8、9、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王有宏112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81至289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5.告訴人王有宏提供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9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5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有宏】(偵卷一第311至312、315至337、349、351頁) 7.告訴人王有宏與詐欺集團LINE、臉書對話訊息截圖(偵卷一第209至309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603至607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陳俊宏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與陳俊宏聯繫,佯稱其購買之書籍不慎遭後台設定多筆訂單,需至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陳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14、17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19、20、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及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5萬元、 4萬9,000元、 9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俊宏112年12月19、20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28至130、131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俊宏】(偵卷二第136、138、123、124、127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3、130至145、148至152頁) 6.告訴人陳俊宏手寫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603至607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李世偉 112年11月21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姚@bank」、「姚經理諮詢」與李世偉聯繫,佯稱借貸需先匯3%金額費用云云,使李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10、13分許 3萬元、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忻翎,已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旭門市 4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李世偉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7至52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世偉】(偵卷二第47、55、57、63頁) 6.告訴人李世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65至86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199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557至563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范貴玉 112年12月14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WORLDGYM健身房、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需要查核作業及匯款云云,使范貴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10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蓁)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17、19、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華江橋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范貴玉112年12月15日0時21分、18時54分、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55至456、457至458頁、本院卷一第161頁) 2.告訴人嚴秦和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63至464頁) 3.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4.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范貴玉】(本院卷一第153至155、179至209頁=偵卷二第459至46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嚴秦和】(本院卷一第211至215、218至236頁=偵卷二第465頁) 7.告訴人范貴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65至177頁) 8.告訴人嚴秦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37至244頁) 9.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二第451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嚴秦和 112年12月14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world gym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信用卡支付無法解除,帳戶要互轉、驗證云云,使嚴秦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17分許 2萬6,121元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賴建良 112年12月14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饗賓集團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賴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57、59、同日下午7時4、11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3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忻翎)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7時30、31、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賴建良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41至446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建良】(本院卷一第247至251、258至269頁=偵卷二第447頁) 5.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二第437)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參見偵卷一第61頁 2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3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4 永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5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6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8 交易明細表 10張 9 新臺幣100元鈔票 8張

2025-03-05

TPHM-113-上訴-6698-202503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賢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竊盜 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4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見蔡秀連所有之黑色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價值新臺幣 1500元)無人看顧,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車 逃逸。嗣經蔡秀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賢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秀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自行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桃簡-2103-20250303-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憶如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憶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蔡珮君 、葉惠子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內,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尚 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侵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等素行,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 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 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被告前 因同類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2號裁 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 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800元、2,8 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8086號卷第312、313頁)。該筆金錢為被告實行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等人,且依卷 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人之事證,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號   被   告 呂憶如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憶如明知自始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時間,向附表所 載之蔡珮君、葉惠子,施用附表所載詐術,致蔡珮君、葉惠 子均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不知情之 蔡啟明所申辦、楊承憲(蔡啟明及楊承憲所涉詐欺取財罪嫌 ,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 用之蔡啟明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啟 明郵局帳戶),惟嗣後呂憶如均未依約給票,蔡珮君、葉惠 子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珮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葉惠子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憶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珮君、葉惠子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蔡啟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承憲及張增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蔡啟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珮君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告訴人葉惠子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號、第83號判決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詐得之新臺幣5,800元、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珮君 於民國112年3月6日,在不詳地點,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傳送訊息予蔡珮君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2張,需先支付一半訂金等語,致蔡珮君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23時8分許 5,800元 蔡啟明郵局帳戶 2 葉惠子 於112年3月6日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傳送訊息予葉惠子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可先匯款一半金錢,會將票券寄出等語,致葉惠子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7時54分許 2,800元 蔡啟明郵局帳戶

2025-03-03

TTDM-114-東簡-61-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6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被告於訊問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鼎清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竊盜、妨 害公務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09號分別判 處拘役40日(2罪)、35日、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 盜、損壞公物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④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 件,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⑧竊盜,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前開各罪有 期徒刑部分,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與另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 續執行至112年11月3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 本件所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程度;並考量 其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46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板模葉片4串,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宣告   沒收、追徵;惟考量該板模葉片4串,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陳   彥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詳偵卷第39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65號   被   告 鐘鼎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1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1月3日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陳彥祥所有放置該 處之板模葉片4串(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離去。嗣經陳彥祥發覺遭竊,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鼎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彥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板模葉片4串,業經警方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簡-1905-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峰 (英文姓名:GIANG NHU PHONG)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187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 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如峰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產品(黑色 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GIANG NHU P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 隱私部位者罪,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 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 照相功能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 與性相關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 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 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是起訴意旨 認被告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 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 B113164號(下稱A女)調解、彌補A女所受損害,惜A女未到 庭洽商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 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易字卷第61、63、68頁)存卷可考 ;暨斟酌被告自陳在工地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審易 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電子產品(黑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攝錄並 儲存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不諱(詳偵卷第13頁),並有手機畫面截圖1紙在卷可憑( 詳偵卷第43頁),是上開電子產品(黑色IPHONE手機)1支 為被告本案犯行攝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 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78號   被   告 GIANG NHU PHONG (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ANG NHU PHONG(中文姓名:江如峰)基於無故攝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19時10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湖 里集會所女廁內,利用代號AE000-B113164(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在該處如廁之機會,無故 以手持IPhone廠牌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隔板下方,竊錄A女 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為A女 即時察覺向警方報案,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黑色IPhone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IANG NHU PHONG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至被告攝錄之告訴 人如廁過程影像,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用以攝錄上開影像之本案手機,則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0-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君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工為業,而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電動腳踏車1部,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此部分被告已返還被害人乙節,有桃園市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08號   被   告 林君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亮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復興一路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附近,見蔡玉葉所有且上鎖之 電動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萬8,000元)停放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 該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以此 方式竊取該車及安全帽1頂得手(均已尋獲發還)。嗣蔡玉 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玉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單各 1份、相關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1

TYDM-114-桃簡-127-202503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