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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並受 有右膝挫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為「…,並受有右膝挫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施家 豪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1頁)。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施家豪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 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 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 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 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 「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 執駕車因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 ,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 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已有不該,駕駛過程復有 上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雖經調解而未能調解 成立之情況(見偵卷第21、79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詳如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17號   被   告 施家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家豪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2年5月12日 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美群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行 近美群北路與仁化路交岔路口前,仁化路與美群北路往南方 向路旁之空地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設於該處美群北路中央,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指示,且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左轉跨越雙黃實線,欲駛入 對向車道旁之上開空地,適有巫翊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路、美群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 來,亦行經上開空地旁時,因見對向由施家豪所駕車輛左轉 跨越該處道路之雙黃實線時煞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使巫翊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右髖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巫翊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車左轉駛入上開空地時,並未注意去看路上是否劃設雙黃實線,且左轉時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車禍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翊誠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且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175-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于程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于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本票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于程原以投資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翔勝公司) 為由,邀約蔡懷瑾投資,復因清償債務而亟需金錢,明知無 還款能力及意願,且翔勝公司未同意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借款 之用,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又簡于程與 甲男除前揭犯意聯絡外,亦獨自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按無證據證明甲男尚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先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向蔡懷瑾 佯稱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致使蔡懷瑾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償還能力及意願,而各於110年2月間某日、同 年10月25日交付借款250萬元、300萬元予簡于程收受;簡于 程復於111年初某日委請甲男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電子檔 ,再由簡于程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後,交付予蔡懷瑾 作為擔保前述全部借款之用而行使之,使蔡懷瑾陷於錯誤, 誤認翔勝公司為上開本票之發票人,而應允簡于程可持上開 本票作為前述借款之擔保。嗣經蔡懷瑾發覺有異,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懷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簡于程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1至2 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45至47頁,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33至134、 241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懷瑾、證人即翔勝公司 員工廖蔡宜各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7至19、43 至49頁,偵卷第52頁),並有被告偽造本票影本、翔勝公司 112年9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翔勝公司正確本票即大小章 樣式資料、債權債務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7至7 9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足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被害人翔勝公司同意或授權,冒用 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佯以被害人翔勝公司為發票人而將 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蔡懷瑾以供個人借款擔保,依上開說明 ,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不詳之人在本案本票上偽 造「翔勝公司」、「何明宗」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 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 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前述時間接續對告訴人蔡懷瑾詐欺取財之行為,雖係 於不同時間所為,然詐欺手法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 行分割,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將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蔡懷瑾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 之,因而詐得告訴人蔡懷瑾交付借款共計550萬元,其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之一,所犯詐 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且此部分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 處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 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檢察官就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依起訴 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甲男間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甲男僅為被告委請偽造本票之人, 對於被告將持偽造本票從事何種活動乙節,應無從知悉,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甲男就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間具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故難就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  ㈦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蔡懷瑾達成調解;又被告係為借款方為本案犯行,相較於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影響市場交易之情形有別,其惡性尚屬輕 微,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 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偽造本票數量非鉅,然被告明知被害人 翔勝公司未同意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個人借款,竟偽冒被害 人翔勝公司名義,簽發以被害人翔勝公司為發票人之本案本 票交付告訴人蔡懷瑾收執,向告訴人蔡懷瑾詐取共計550萬 元,致告訴人蔡懷瑾受有財產損害甚鉅,更致使被害人翔勝 公司面臨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須自行耗費時間成本提 起民事訴訟以免遭受具體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 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其積欠告訴人蔡懷瑾之債務,且被告雖與 告訴人蔡懷瑾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惟尚未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為被 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頁), 審酌上開情狀,並參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 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選任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 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亟需金錢供己使用,為向告訴人 蔡懷瑾詐取款項共計550萬元,利用偽造本票供作個人借款 擔保之非法手段,於未得被害人翔勝公司授權或同意之情形 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債務擔保而向 人行使之,損害被害人翔勝公司、告訴人蔡懷瑾之權益,並 使被害人翔勝公司之財產承受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擾 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被告雖 與告訴人蔡懷瑾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情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45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 上之偽造印文部分,因已就本票部分沒收,故不另諭知沒收 。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蔡懷瑾取得5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清償約1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42頁),然迄今未提出其已清償部分且由告訴人收受之 完整交易明細以為證明,本院因而無從認定被告迄今已清償 告訴人之具體數額為何,故被告若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 有賠付告訴人蔡懷瑾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 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欄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印文 備註 1 0000000 翔勝公司 110年2月3日 250萬元 「翔勝公司」、「何明宗」印文各1枚 ⒈未扣案。 ⒉均應予宣告沒收。 2 0000000 翔勝公司 110年10月20日 300萬元 「翔勝公司」、「何明宗」印文各1枚

2024-12-16

TCDM-113-訴-14-2024121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6號 原 告 杜冠賢 被 告 林聰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9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簡附民-356-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勝騰明知呂美惠無確定出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4樓之11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之意願,仍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晚間6 時38分許、同年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前往歐 馨文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工作處所(詳細地址詳卷)向歐馨 文、林宛珊佯稱:其預計於111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246萬元向呂美惠購入系爭套房,並花費30萬元裝潢,於交 屋後3個月內再行賣出,該投資計畫分100股,獲利約40萬元 ,投資金額及獲利均依所佔股份比例分配等語,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買方議價委託書」照片1張予歐馨文,表彰梁 勝騰與呂美惠業已談妥販賣系爭套房事宜,致使歐馨文、林 宛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由歐馨文、林宛珊共同各於 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3日利用其等申設或保管使用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2 萬7,600元、52萬4,400元至梁勝騰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共計55萬2,000元認購20股。嗣經歐馨文、 林宛珊遲未收到約定匯還之投資本金及獲利,發覺受騙並由 歐馨文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馨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梁勝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邀告訴人歐馨文 、被害人林宛珊投資系爭套房,並向渠等收取款項共計55萬 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案 外人呂美惠曾向其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套房,並已簽立買賣議 價委託書,其才邀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投資系爭套 房,後來是案外人呂美惠反悔不賣系爭套房,其並無向告訴 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邀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 宛珊投資系爭套房,並利用雙方前開匯款、收款金融帳戶向 渠等收取款項共計55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 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29至30、16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偵訊 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59之4 至59之5頁,本院卷第77至88、153至157頁),並有投資契 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1210號函暨檢附被告 申設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26629號函暨檢附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歐馨文或被害人林宛珊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7份(見偵卷第63至73、75、79至81、83、8 5、87至203、205至247、249至285頁,本院卷第109、115至 134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⒈證人呂美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曾向 其稱有人要購買系爭套房,但其沒有要出賣系爭套房,也沒 有與被告就系爭套房簽立買賣合約或議價委託書,其當初只 有請被告裝修系爭套房等語(見偵卷第59之5頁,本院卷第1 47至152頁);⒉又觀諸被告與證人呂美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顯示被告於傳送「賣方 呂美惠 同意246萬新台幣出 售於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1 書…」、「幫我回 復確認」等語之訊息後,證人呂美惠僅回覆「明天早上一起 處理謝謝」等語,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套房,有該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3至305頁);⒊另自被告傳送予告 訴人歐馨文之「買方議價委託書」觀之,該份議價委託書之 委託人欄、立委託書人欄、甲方簽章處原記載內容均被塗抹 而無法辨識,有該份議價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 頁),且證人呂美惠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開議價委託書 之賣方欄所示呂美惠簽名並非其簽署等語(見偵卷第59之5 頁)。本院審酌證人呂美惠與被告間並無仇隙糾紛,應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誘因,足認證人呂美惠前揭證述情節具 有相當可信性,且考量系爭套房價額達246萬元,價值非微 ,被告邀集他人投資系爭套房時,理應確認交易細節,並留 存相關紀錄以避免後續投資發生爭議,然被告卻未能提出證 人呂美惠確實有出賣系爭套房意願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實有違常情。則自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明知證人呂美惠並無 確定出賣系爭套房之意願,仍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歐馨文、 被害人林宛珊佯稱其已確定購得系爭套房,致使告訴人歐馨 文、被害人林宛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共同交付前揭 投資款予被告收受,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歐馨 文、被害人林宛珊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故被告前揭所辯, 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蘇建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聽聞 被告與證人呂美惠通話,證人呂美惠於通話時表示要出賣系 爭套房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證人蘇建弘並未親眼見 聞證人呂美惠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套房之買賣契約,且就被告 與證人呂美惠是否談妥系爭套房之出售時間、價格、移轉所 有權登記等重點事項均無法確認,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通話之對象是否為證人呂 美惠?或被告與證人呂美惠間就系爭套房是否達成買賣合意? 均屬有疑;復審酌被告與證人蘇建弘間具有僱主職員之關係 ,存有因被告在庭壓力而予迴護之可能。從而,證人蘇建弘 所為證述既有前揭可疑之處,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並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 接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為詐欺取財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 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 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 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 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 構成要件者。經查,被告以單一詐欺取財行為,對告訴人歐 馨文、被害人林宛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 人財產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對被害人林宛珊犯詐欺取財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 論罪即對告訴人歐馨文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前述方 式詐取渠等財物,造成財產損失高達55萬2,000元,犯罪情 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詐得合計 55萬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CDM-113-易-446-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8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宇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3至8行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1年8月間,先後向吳佳鳳 虛報較高之進貨價格,致吳佳鳳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虛報之進 貨款項,紀宇軒因而詐得虛報進貨款項扣除實際向廠商進貨 款項之差額,嗣經吳佳鳳對帳後確認紀宇軒於上開期間內共 詐得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4萬元(已和解賠償吳佳鳳)。」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日,明知自統信肉品廠 商進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5,442元,仍向吳佳鳳佯 稱該次肉品進貨價格為140,442元等語,致使吳佳鳳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40,442元予紀宇軒;復於同月某 日間,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自威盛肉品廠商進貨之 價格為63,679元,仍再次向吳佳鳳佯稱當次肉品進貨價格為 78,679元等語,致使吳佳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 78,679元予紀宇軒,紀宇軒因而詐得共計4萬元〔計算式:25 ,000元(140,442元-115,442元)+15,000元(78,679元-63, 679元)=40,000元;已賠償吳佳鳳〕。嗣經吳佳鳳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紀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緊密時、地,接續2次向告 訴人吳佳鳳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 貪圖己利,利用告訴人對於員工之信賴,以前述方式接續 詐取告訴人之錢財,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狀況非輕,所為 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27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 9頁),且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易字卷第2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損失 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悔意,並以實際行動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又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應判處被告緩刑並 附法治教育之條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故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 上揭犯行之危害性,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 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 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 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得之40,000元 ,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款項業經賠償予告訴人完畢, 已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79號   被   告 紀宇軒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宇軒自民國110年10月起,受僱於吳佳鳳所經營址設臺中 市○○區○○○街00號輕食便當店,擔任店長,負責店內進貨等 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111年8月間,先後向吳佳鳳虛報較高之進貨價格,致吳 佳鳳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虛報之進貨款項,紀宇軒因而詐得虛 報進貨款項扣除實際向廠商進貨款項之差額,嗣經吳佳鳳對 帳後確認紀宇軒於上開期間內共詐得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4 萬元(已和解賠償吳佳鳳)。 二、案經吳佳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紀宇軒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佳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威盛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已收帳款簡要表、統信肉品有限公司收款明細、和解書等 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紀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相同月份之密接時間內,先後2次向告 訴人吳佳鳳詐得上開款項,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額等 情,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2-16

TCDM-113-簡-1485-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佩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湯佩穎(下稱被告)已坦承起訴 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本案業經第一審判決,難認被告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住 所,亦無逃亡之虞。若法院認仍有羈押原因,為免其母為接 見而往來奔波,且其尚有牙齒錯位問題須至所外就醫,希望 能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或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2427號),經檢察官起 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於113年10月8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 113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罪 刑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仍然存在,且本案已於113 年10月30日宣判,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 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㈢聲請意旨雖稱其有牙齒錯位問題而須至所外就醫等語,然其 所述症狀尚非重症,非不得依循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之規定 就醫治療,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所患疾病已有立即之危險 ,非保外就醫顯無法治癒之原因,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聲請意旨稱為免被告 母親接見而須往來奔波等語,然此核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 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 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是聲請意旨執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難認 有理。  ㈣綜上,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 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聲-4030-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26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87至88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被告自起訴書附表所示期間先後多次持告訴人乙○○申設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不正方法 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行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 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緩刑,被告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移 送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亦載明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 認被告前案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當時係 男女朋友,被告因當時缺錢使用,率爾取走告訴人乙○○之 上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24萬1,729元,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 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坦承犯 行,僅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乙○○之犯後態度(見交查卷 第20、2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 45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因本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 訴人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4萬1,729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乙○○6萬4,000 元,業經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見交 查卷第20、23頁),故就6萬4,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就剩餘17萬7,729元部分(計算式 :24萬1,729元-6萬4,000元=17萬7,729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4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8日確定。復於108年 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撤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緩刑,丙○○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抗告駁回 而確定,嗣其入監後,於10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乙○○原係同居男女 朋友。因丙○○入不敷出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期日,趁凌育涵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取走凌育涵所申 辦並放置錢包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VISA簽帳金融卡得 手後,利用其持有並知悉凌育涵該等金融卡密碼之機會,在臺 中市西屯區、南區之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將該等金融卡插入 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 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丙○○係有權持用該等金融卡之 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轉帳新臺幣(下同)24萬1,729元 (含手續費15元,報告意旨誤載為28萬3,904元,容有未洽 )後花用殆盡。嗣經凌育涵察覺上開華南商銀、台新商銀之 帳戶存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據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上開華南商銀、台新商銀等帳戶存 摺內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持上開華南商銀、台 新商銀等帳戶VISA簽帳金融卡,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時間陸續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帳款項得逞,主觀上應係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 為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 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返還告訴人6萬4,000元,此經告訴人於 本署偵查中陳明在卷,其餘尚未返還之17萬7,729元,係被 告未扣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華南商銀、台新商銀等帳 戶之VISA簽帳金融卡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惟竊盜罪係以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為要件, 被告縱持有上開華南商銀、台新商銀等帳戶之VISA簽帳金融 卡,然其目的應在提領、轉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又被告於 警詢時及本署查中供稱為避免遭告訴人發現,而於每次盜領 上開華南商銀、台新商銀等帳戶款項後即將該等帳戶之VISA 簽帳金融卡放回告訴人錢包內等語,顯現被告未將該等VISA 簽帳金融卡據為己有,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 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而入被告於竊盜罪嫌,惟此部 分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表 編號 盜領、轉帳期日 盜領、轉帳金額 被盜領、轉帳之帳戶 1 110年4月6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2 110年4月8日 5,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3 110年4月26日 1,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4 110年5月1日 4,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5 110年5月3日 3,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6 110年5月4日 2,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7 110年5月5日 2,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8 110年5月8日 4,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9 110年5月16日 2,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10 110年5月19日 2,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11 110年5月21日 3,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12 110年5月26日 3,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13 110年5月28日 1,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14 110年5月31日 1萬9,014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15 110年5月31日 3,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16 110年6月1日 1,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17 110年6月3日 1萬8,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18 110年6月3日 1萬3,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19 110年6月4日 1,4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20 110年6月7日 1,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21 110年6月7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22 110年6月8日 3,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23 110年6月9日 1,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24 110年6月13日 4,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25 110年6月15日 1萬5,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26 110年6月15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27 110年6月15日 4,5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28 110年6月16日 3,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29 110年6月19日 3,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30 110年6月19日 7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31 110年6月21日 4,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32 110年6月23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33 110年6月23日 1,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34 110年6月24日 1萬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35 110年6月25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36 110年6月25日 3,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37 110年6月28日 1,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38 110年6月29日 5,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39 110年7月2日 1萬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0 110年7月5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1 110年7月5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2 110年7月5日 4,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3 110年7月6日 3,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4 110年7月8日 4,5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5 110年8月2日 5,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6 110年8月5日 2,4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7 110年8月5日 3,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8 110年8月14日 5,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49 110年8月16日 2,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50 110年8月29日 1,000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51 110年10月26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52 110年10月27日 3,2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53 110年11月1日 3,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54 110年11月4日 5,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55 110年11月4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56 110年11月4日 5,005元 (含手續費5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57 110年11月8日 3,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58 110年11月8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59 110年11月8日 3,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60 110年11月9日 2,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61 110年11月10日 7,005元 (含手續費5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62 110年11月12日 1,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63 110年11月15日 1,000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64 110年11月19日 2,005元 (含手續費5元) 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總計 24萬1,729元 (含手續費15元)

2024-12-12

TCDM-113-簡-1573-2024121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0號 原 告 凌育涵 被 告 陳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573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DM-113-簡附民-350-2024121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葉麗英 被 告 楊汶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64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交簡附民-222-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曼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4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曼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隱形眼鏡1盒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Timodo廠牌清潤透明日拋 10片裝隱形眼鏡1盒…」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曼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取量販店之 商品,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再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隱 形眼鏡1盒,顯見被告法紀觀念非常薄弱,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陳巧鈞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易字卷第2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之前揭商品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巧鈞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號   被   告 王曼庭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曼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2時1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陳巧鈞擔任加盟主之全 家超商新崇河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販售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後藏放於所提之安全 帽內,未結帳離開現場。嗣陳巧鈞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巧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曼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隱形眼鏡1盒 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辯稱:伊老公在上開全家超商正對面工作,伊當時懷孕,伊 是要等伊老公下班,當時伊沒戴眼鏡看不到,伊想去購買隱 形眼鏡,伊當時注意手機有無老公訊息,後來看到老公之訊 息說其要回家,當日伊是搭公車來的,若沒有坐到老公的車 子伊會無法回家,情急之下就衝出去要找老公,伊當時想要 排隊購買隱形眼鏡,就不小心將商品拿出去店外,伊當時是 忘記結帳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巧鈞於警詢中指訴綦詳。雖被告提出其當時與其配偶之LINE 話內容照片2張佐證其上開辯稱,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 時拿取隱形眼鏡1盒後在上開門市店門口將該隱形眼鏡拆開 等語,且被告在上開門市店門口停留約3分鐘,此有卷附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2至13號照片上之當時時間可資佐證 ,若被告當時確實忘記結帳,理應有充分時間返回店家結帳 。參以被告曾有在商店偷竊商品之與本件類似之前科,此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2 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當時應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遭竊商 品示意圖及和解書等存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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