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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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吳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85元,及其中68,058元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0

SCDV-114-竹小-23-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陳金清 被 告 張惟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2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新竹車站附近,提供所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冠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雅婷」對原告佯稱:可下載宏利證 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 月9日下午2時53分許、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2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80,000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 就本件既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 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8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被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0,000元,核屬有據, 自當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20

SCDV-113-竹簡-261-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江梅菁 訴訟代理人 呂國權 被 告 涂慧琴 訴訟代理人 徐長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竹市○○路00巷0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被 告則係同棟4樓建物所有人。因被告管領之4樓自來水管(下 稱系爭水管)接頭在同棟5樓原告所有房屋之頂板破裂,造 成原告房屋嚴重漏水而受有損害。包括:  ㈠原告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因系爭水管破裂嚴重漏水,室內客 廳無法使用,影響租客權益,租客自111年2月起即多次要求 原告改善,原告於施作頂板防水工程後卻未見改善,原告乃 與租客協商,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1日租期屆滿時止,租 金由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調降為14,000元,共計租 金損失8個月共16,000元。  ㈡嗣租客於112年7月1日租期屆滿返還房屋後,原告委託原告配 偶呂國權僱工查漏,呂國權乃與友人葉國勝自112年7月1日 至112年10月間,交替前往原告建物頂樓查漏,終於112年9 月24日確認為被告管領之系爭水管接頭漏水,葉國勝以友情 價收取屋頂板測漏、更換水管、防水施作、樓板復原及原告 建物室內之漏水補土、粉刷、清潔,共計43,000元,而於11 2年9月29日完工。  ㈢呂國權擔任企業主管,為處理被告所有系爭水管之漏水問題 而犧牲休假,計算投入工時共214小時3分鐘,以每日工時8 小時計算,合計為26.75日,依呂國權之薪資75,286元加計 主管加給7,000元後,月薪為82,286元,以每月上班22日為 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呂國權100,052元【計算式:82,286/22 *26.75=100,052元】。  ㈣再原租客112年7月1日退租後漏水問題仍未處理完畢,直至11 2年9月29日修繕完畢才不再漏水,期間3個月導致原告無法 招租,以每月租金16,000元計算,共損失48,000元。  ㈤原租客自111年2月起即通知原告漏水,經原告施作防水工程 後仍無法改善,期間原告不斷遭到租客質疑,且修繕期間與 被告配偶徐長德說明協商,徐長德均以漏水原因係因排水系 統造成,非系爭水管所造成者而置之不理,修繕期間更適逢 颱風、豪大雨,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爰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00元。  ㈥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7,05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房屋漏水不知道是誰造成的,其有請人來看 ,4樓水錶都沒有動,被告否認漏水與被告有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新竹市○○路00巷0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則係同棟4 樓建物之所有人,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 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 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 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 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 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4樓建物管領之系爭水管連接至5樓樓板,於 系爭水管接頭處有漏水情況,導致原告房屋客廳、陽台因滲 漏水而受損,已據原告提出照片數張及管線漏水影像檔(見 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為證,堪認系 爭水管確實因有持續有滴滲水之狀況,方致原告住處天花板 、陽台之油漆剝落、白華、水漬而受損,並於原告完成系爭 水管更換後,5樓樓板即呈乾燥貌,未再有水滲出之事實。 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就被告專有之系爭水管之保管無欠缺 、或原告損害與保管欠缺無關、或於損害發生之前已盡相當 之注意等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原告因系 爭水管漏水所致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租金損失16,000元部分: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各論關於買賣之相 關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 亦有明定。是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出租人除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並應擔保租賃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是以,租賃物若有瑕疵,而出租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者,承租人本得請求減少租金。  ⑵查原告因系爭水管漏水,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 致與租客協商減少租金,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共計8 個月,租金由16,000元調降為14,000元,共計租金損失16,0 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揆諸上開 說明,此部分瑕疵係屬系爭水管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且可歸 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2.修復費用43,0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葉國勝簽收之收據,其上 記載係因5樓樓板自來水管漏水修繕工資、材料費(含室內 陽台、客廳補土粉刷)之費用,合計43,000元(見本院卷第 67頁),修繕項目並包括有測漏、洗洞、水管修復、防水工 程等(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報價單,其上並記載「於確認各 樓層是否有漏水現象後,方拆打頂樓樓層板,確認是4樓轉 彎90度角接頭雙面有漏水現象,並有請3樓屋主確認,改管 修復後,樓層板完全乾燥,不再有漏水現象後,修復防水層 」),而系爭水管漏水受損,確實會影響原告住處,而有重 新粉刷、補土之必要,且此部分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未 舉證修繕費用明顯逾越合理範疇,則原告此部分支出自屬必 要費用而得為請求。  3.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呂國權100,052元部分:   查呂國權縱有此部分損害,此部分得請求之人亦係呂國權而 非原告,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此部分請求, 顯無理由,難以准許。  4.自112年7月1日原房客退租後至112年9月29日修繕完畢時, 所受3個月無法招租之租金損害48,000元部分:   查招租之房屋一旦發生漏水情事,自然影響他人承租之意願 ,事理至淺,原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9日房屋修繕 完畢時,約3個月期間無法出租,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且 以原租客之租金16,000元計算,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48,000元,此部分請求,亦為正當。  5.慰撫金30,000元之請求: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所有房屋係作為出租收益使用,並非係原告居住之住 宅,則原告房屋發生漏水,至多僅致原告需先支付修理費、 無法利用該屋為出租行為,而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然並未 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權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水管 漏水致何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 自無所據。  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07,000元【計算 式:租金損失16,000元+修復費用43,000元+無法招租之租金 損害4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20

SCDV-113-竹簡-232-202501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2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劉書瑋 被 告 劉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42元,及其中16,802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SCDV-113-竹小-721-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32號 原 告 趙峻宜 被 告 周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下旬,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 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使用LINE向原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11時9分 許、11時10分許及111年11月16日9時56分許、10時18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 出而受有損害共200,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65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所載證據在卷可參,且被 告於111年10月下旬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被告並於刑事審理中 自白犯罪,被告就本件既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 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被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核屬有據,自 當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 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17

SCDV-113-竹簡-632-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姝婷 徐子婷 鄭俊煒 被 告 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游天億 被 告 張龍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游天億、張龍岳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70,2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游天億、張龍岳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16日及 109年1月20日邀同被告游天億、張龍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600,000元,並簽立保 證書、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 4年1月21日止,借款本金依年金法於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付 本息。利息自109年1月21日起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 率加年率百分之1.41(借款日為百分之2.5)按月計付,另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世運通搬 家貨運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本金 370,271元,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 公司、游天億、張龍岳應連帶給付原告370,271元,及自113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游天億部分:對於原告之請求沒 有意見。  ㈡張龍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收件回執為證。而世運通搬 家貨運有限公司、游天億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張龍岳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3,000,000元,未依 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70, 271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至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違約金之部分,該起算日核有違誤,不應准許,蓋被告係自 113年6月21日起始擔負給付遲延之責,則本件違約金起算日 應自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之隔月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 算,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違約金部分誤以113年6月21日為違約 金起算日,即屬無據。而游天億、張龍岳為世運通搬家貨運 有限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世運通搬家貨運 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0,271元,及自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17

SCDV-113-竹簡-558-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袁采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15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自民國94年4月15日 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 息固定百分之0.31,第4期至第3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百分之13.31(百分之2.63+百分之13.31=百分之15.94), 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 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7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9, 715元。上開債權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 告、被告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17

SCDV-113-竹簡-435-202501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1號 原 告 陳士軒 被 告 黃泳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 、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被告過 失而毀損,有兩造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2日,已使用6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有 關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認原告請求2,365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然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係其遭被告毀損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自難認 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行為 ,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法未合,亦應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4日對被告送達生效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為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並駁回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71×0.536=12,6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71-12,688=10,983 第2年折舊值    10,983×0.536=5,8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83-5,887=5,096 第3年折舊值    5,096×0.536=2,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96-2,731=2,36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SCDV-114-竹小-21-202501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邱曉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本件抗辯其並未撞到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等語。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名 「影片1」之畫面後,顯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出現在畫面中 後,欲將肇事車輛停在系爭車輛左方停車格,而於肇事車輛 倒車靠近系爭車輛左前方時,被告將肇事車輛往前開,並開 啟車門,但未下車,同時可見有另一輛紅色車子正駛近系爭 車輛與被告車輛,被告旋關閉車門,繼續倒車停進原本欲停 放之停車格;待被告將肇事車輛停妥後,被告並未熄火、下 車,反而是再駛出停車格更換位置,且於換好停車位將肇事 車輛停妥熄火後,被告旋下車往肇事車輛之右後方走去,並 蹲下觀看肇事車輛右後方,時間長達約6秒鐘才起身離開。 據此,自上開被告於倒車過程中有㈠開啟車門查看,卻未下 車,及㈡被告既已將車輛停妥在系爭車輛左側停車格,卻又 更換位置,尤其㈢在更換停車位熄火後,又有走至肇事車輛 右後方觀看達6秒之異常舉動,實已見被告欲將肇事車輛停 在系爭車輛左方停車格時,兩車定有發生擦撞之事實。且再 繼續勘驗檔名「影片2」之畫面,於檔案播放至28秒時,可 見肇事車輛之右後方與系爭車輛左前方受損位置(見本院卷 第135頁)極為靠近,且依兩車當時之高度比對,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約在被告車輛後輪高度之一半,復觀 之被告所提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顯見 被告車輛左後方確實有受損痕跡。準此,原告主張肇事車輛 左後方於倒車過程中,與系爭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兩車並未發生碰撞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採信。 二、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給付2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SCDV-113-竹小-598-20250117-1

竹簡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調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沛仁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聲請狀上相對人陳○○ 之姓名,並提出相對人陳沛仁、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 省略),及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新竹市○○段000○號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惟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陳○○之 姓名,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15

SCDV-113-竹簡調-62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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