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昭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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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6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姚文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440元,及其中新臺幣55,5 74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5

CHDV-113-司促-11764-202411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6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劉峰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343元,及其中新臺幣28,7 32元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5

CHDV-113-司促-11763-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3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劉家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4

TCDV-113-司促-32032-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3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劉綵希即劉家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4

TCDV-113-司促-32034-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3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任秀明 輔 助 人 沈瑜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4

TCDV-113-司促-32033-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3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子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子淋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所已辦理 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澎湖縣馬公市,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 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04

TCDV-113-司促-32030-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3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伍婉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4

TCDV-113-司促-32031-2024110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32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歐昭廷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法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 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對該公同共有人公 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參照)。 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而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 得隨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164條規定參照),是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對於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 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然繼承人對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 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 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 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 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 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 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要無損 於債權人之權益,此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 格。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 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 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 債權人如未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 號、司法院99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6號問題(一 )、(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乃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於遺產分割前, 該不動產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 得按個人應繼分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是債務人因繼承 取得對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 滅前,尚不得逕為執行標的。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通 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資料, 上開通知並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予債權人,惟債權人收受送 達後迄未補正,致無從進行拍賣程序。從而,本件聲請尚不 具備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TNDV-113-司執-93326-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3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夏明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4

TCDV-113-司促-32035-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8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國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吳國忠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8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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