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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政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 第6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對池政勲所為緩刑參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政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2號(111年 度偵字第6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受刑人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即112年6月19日至113年6月18 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3月7日、113年 4月23日發函告誡,共計2次,又於履行期間具狀向新竹地檢 署聲請轉調服務機構至新竹縣竹東鎮,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核准轉調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然僅完 成53小時,此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受刑人113 年5月7日申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呈及檢察官核准轉調 之公文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者,應維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羈押於法務部○○○○○○○○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 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且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亦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 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2年6 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3月7日、113年4月23日發函 告誡,又於履行期間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轉調服務機構至 新竹縣竹東鎮,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准轉調至新竹縣竹東 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亦僅完成53小時之義務勞務, 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3月7日、113年4月23日告誡函、送達 證書、受刑人113年5月7日申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呈 及檢察官核准轉調之公文等在卷可參。再受刑人又於緩刑件 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涉嫌出資大麻工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且經該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50號等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 定。 (三)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 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 經新竹地檢署多次告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其卻 僅完成53小時之義務勞務,執上情觀之,足見受刑人顯無履 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 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 涉毒品案件,遭羈押且經檢察官起訴,顯然並未保持善良品 行,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且情節重大之 情。是參酌前情,應認受刑人所為,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 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 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2-31

SCDM-113-撤緩-108-202412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3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葉宗 佑」,應更正為「葉宗祐」,及證據增列「扣案Redmi智慧 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後詐欺告訴人葉宗祐、周柏融(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反施詐享 受代為繳費之利益致使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均應為其不利 之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 其前有竊盜、搶奪、妨害性自主、侵占等前案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法相 類、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有,供其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 上開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 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Redmi 智慧型手機1支 ⒈即偵6730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無繳費購買線上遊戲帳號或點數之真意,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1時53分許,搭乘其不知情父親吳軒 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吳軒全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縣○○市○○路 0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北新溪店,先自行操作該店內「FamiPo rt」代收繳費機台,並列印項目為「虛擬帳號」之繳款憑證 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訂單編號00000000 00000000)、1萬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後,持 上開繳款憑單至櫃台結帳,向店員葉宗祐佯稱:因繳費單有 時間限制,請其先結帳,會請父親至ATM提領現金付款云云 ,致葉宗祐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使用櫃檯 收銀機掃描器完成上開繳款憑單結帳作業,然事後甲○○竟分 文未付,續以請父親前往其他ATM提款、回家拿錢等理由搪 塞葉宗祐,雙方僵持許久,俟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甲○○ 趁葉宗祐未注意之際旋即離去,因而詐得免於支付該「虛擬 帳號」加值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葉宗祐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112年9月25日凌晨2時31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竹北鳳岡店,自行操作 該店內「FamiPort」代收繳費機台,列印項目為「代碼繳費 」之繳款憑證2筆,金額分別為1萬元(訂單編號001060J918 7C7622)、1萬元(訂單編號001890J0480C5965)後,持上 開繳款憑單至櫃台結帳,向店員周柏融佯稱:因繳費代碼快 過期了,請其先結帳,會至ATM補領現金付款云云,致周柏 融陷於錯誤,旋使用櫃檯收銀機掃描器完成上開繳款憑單結 帳作業,然事後甲○○竟分文未付,且為能脫身,竟向周柏融 續佯稱:須外出找友人借款,願將其所有之REDMI品牌手機1 支作為擔保,10分鐘後即返回店內付清費用云云,周柏融不 疑有他,始收下該手機,甲○○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不復返,因而取得免於支付該「遊戲點數」加值費用之不 法利益。嗣經周柏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 1支。 二、案經葉宗佑、周柏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宗祐、周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軒全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原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卷內 之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款憑證影本、繳 費明細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30號卷內之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商店 繳費明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REDMI品牌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2024-12-31

CPEM-113-竹北簡-337-20241231-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塗沛昇 被 告 梁永源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2-27

SCDM-113-竹交簡附民-82-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5號 原 告 朱芳儀 被 告 鍾春福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2-27

SCDM-113-附民-1255-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0號 原 告 江貞凌 被 告 出承恩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2-27

SCDM-113-附民-1340-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4號 原 告 陳孟聰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2-27

SCDM-113-附民-1044-20241227-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3號 原 告 李淑珠 被 告 鄭安展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08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2-27

SCDM-113-交附民-453-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75、1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83號),爰不依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應 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為下列行為」,應補充更正為「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㈢證據增列「被告宋建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建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 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違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有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 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3年新院玉刑禮緝字第38號發布通 緝(本院易字卷第93-94頁),遲至113年3月11日始緝獲歸 案,嗣於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亦未到庭,有本院撤銷通 緝書、113年5月1日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 他字卷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121、123頁),被告在本院審 理中既已逃匿經通緝才歸案,復未於準備程序時到庭,即無 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而受 裁判之要件不合,自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 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 不久,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                         第1443號   被   告 宋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建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新竹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第2064號、第2190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5月14 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 同年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9日下午4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7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六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因騎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建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7月2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4-12-27

SCDM-113-竹簡-968-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3號 原 告 于素娟 被 告 出承恩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2-27

SCDM-113-附民-1203-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任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拾參點貳肆玖 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民國113年5月 10日晚上6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查獲 被告謝國任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係在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簽結在案,有該 案簽呈在卷足參。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9.9公克、4.1公克,驗前實秤毛重各為10.04 公克、4.62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國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7、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共1 4.66公克,淨重共13.254公克,驗餘淨重共13.249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4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 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得抗告

2024-12-27

SCDM-113-單禁沒-15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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