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政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
第6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對池政勲所為緩刑參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政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2號(111年
度偵字第6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受刑人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即112年6月19日至113年6月18
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3月7日、113年
4月23日發函告誡,共計2次,又於履行期間具狀向新竹地檢
署聲請轉調服務機構至新竹縣竹東鎮,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核准轉調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然僅完
成53小時,此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受刑人113
年5月7日申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呈及檢察官核准轉調
之公文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者,應維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羈押於法務部○○○○○○○○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
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且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亦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
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2年6
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3月7日、113年4月23日發函
告誡,又於履行期間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轉調服務機構至
新竹縣竹東鎮,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准轉調至新竹縣竹東
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亦僅完成53小時之義務勞務,
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3月7日、113年4月23日告誡函、送達
證書、受刑人113年5月7日申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呈
及檢察官核准轉調之公文等在卷可參。再受刑人又於緩刑件
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涉嫌出資大麻工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且經該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50號等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
定。
(三)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
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
經新竹地檢署多次告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其卻
僅完成53小時之義務勞務,執上情觀之,足見受刑人顯無履
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
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
涉毒品案件,遭羈押且經檢察官起訴,顯然並未保持善良品
行,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且情節重大之
情。是參酌前情,應認受刑人所為,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
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
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SCDM-113-撤緩-10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