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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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0號 原 告 趙泓燁即欣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2,6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已依合約履約完 成,原告依約可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92,63 9元,原告已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5日、1 13年1月25日分別依約寄出金額為56,399元、669,285元、26 6,955元之發票與被告,經原告催告上開工程款,被告仍未 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2,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發票4 紙(新北卷41-57頁、司促卷1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未約定利率,又56,399元、669,285元、266,955元之工程款 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被告應分別於112年12月10日、113年1 月10日、113年2月10日給付,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則原告本 得自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11日起算遲 延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5月9日起算法定利息(司促卷第27頁),核屬其處分 權之行使,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7

TYDV-113-建-100-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二一領航家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鈞智 被 告 符楊柳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銷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1 8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委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 8萬元(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被告於112年6月8日向原告 稱已辦理轉貸,而無利息壓力,使原告誤信被告說詞,而於 同日終止爭委託銷售契約,嗣經原告查詢發現系爭房屋於11 2年8月1日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成交金額為1,058萬元,被 告已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之規定,自行將系爭房屋 出售,被告應支付原告以委託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即634,80 0元,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4,8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已於112年6月8日合意終止, 被告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終止後出售系爭房屋並未違約,原 告不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故應給付原告 634,800元之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於何時終止?(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8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是否已經終止?於何時終止?    1.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9條約定:「委託人因辦理轉貸,上海 →國泰,已無利息壓力,即日起停止房屋銷售合約」,又原 告亦自陳兩造係於112年6月8日達成上開合意,足認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已於112年6月8日合意終止。  2.至原告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9條之合意終止係附有「沒有 利息壓力」之條件,需被告確實沒有利息壓力,該合意終止 始生效力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又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19條之文字觀之,「沒有利息壓力」應僅屬終止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之原因,而非民法第99條第1項之附停止條件之約定 ,又原告復未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9之約定附有條件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係遭被告欺騙已無利息壓力始同意終止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銷售期間是至112年10 月31日止,被告不得於112年8月間自行出售等語。按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 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4.揆諸前開說明,若原告欲主張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未於112 年6月8日終止,則原告應先撤銷其終止之意思表示,然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之,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詐 欺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已合法撤銷其合意終止之意思 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是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業已於112年6月8日終止,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800元,有無理由?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業已於112年6月8日合意終止,即兩造於 該日起已不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拘束,被告自得於112年7 月5日自行出售系爭房屋,原告亦無從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 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34,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7

TYDV-113-訴-1478-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沈美麗 被 告 呂喬茂(即呂阿茂) 黃筱涵(即黃世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7,000元,及被告呂喬茂自民國113年10月 26日起,被告黃筱涵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09,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詐欺原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後被告同 意給付原告92萬元,約定其中20萬元由被告先行返還,剩餘 之72萬元,自90年12月起至92年12月止,每月給付30,000元 予原告,兩造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書),然被告僅給付原 告293,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627,000元,爰依 兩造間之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6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存摺明細等件 為證(彰化地院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1-37頁),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7,000應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 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查本件債務其給付並有確定期限,且均已於起訴前 屆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核屬 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 月25日送達被告呂喬茂、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黃筱涵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21頁),是被被 告呂喬茂應於113年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黃筱涵應 於113年10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7

TYDV-113-訴-1536-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余發進 被 告 台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慶識 訴訟代理人 黃綉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D K公司)訂有車輛租賃使用契約,並以月結之方式結算TDK公 司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原告所有之車輛靠行於被告公司,並 執行TDK公司之載運業務,而被告應於每月與TDK公司結算完 畢後,將該金額中之月租費扣除靠行費及抽成費後,加計原 告墊支之油資、過路費及當月加班費之金額給付予原告,詎 被告自民國96年4月起即未正常付款,至98年5月止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115萬6,345元未給付。另被告本將原告呈報薪 資抵扣稅捐,惟被告多報將近80萬元,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改制後為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 )分別執行4萬7,694元、1萬6,582元,共計6萬4,276元,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萬621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因此主張時效抗 辯。另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縱始之前有欠款,亦已 於99年2月12日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6,345元之報酬 ,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領之不當得利,自應舉證本件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即被 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致使原告遭受損害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 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6年4月起至98年5月止之報酬 款共計115萬6,34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靠行於被告為TDK公 司執行載運業務之報酬,消滅時效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即 上開期間起算,計算15年,至111年5月起至113年5月時效消 滅。而原告於113年4月1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有原告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司促卷第2頁),是原 告於113年4月13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堪 予認定。  ⒊另原告於113年4月14日起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雖未罹於時效消 滅,惟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項負舉證 之責。原告就此主張,僅提出被告未給付金額之表格、交易 明細、台祥契約車月結算申請表為證(司促卷第5至38頁) ,然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難認原告盡其舉證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15萬6,345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276元之執行費 用,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告呈報薪資多報將近80萬元,致原告遭 桃園分署執行6萬4,276元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桃園分署 通知函為證(司促卷第39、40頁),惟原告未舉證被告因此 獲得任何利益,即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2萬621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7

TYDV-113-訴-1482-202411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黃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總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8 年1月10日止,採平均攤還本金,第1期本金於113年2月10日 償還,每月攤還1期,至118年1月10日止,共分60期。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利率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自112年2月10日開始 繳付,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後就未 再按月繳納利息,亦未依約於113年2月10日攤還本金,且經 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借款到期後未依 約清償,已如前述,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7

TYDV-113-訴-1154-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彭妙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6號公示催 告,並於113年4月8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 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 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708359-4 1 30 2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749361-4 1 2

2024-11-27

TYDV-113-除-309-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林人豪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林賢爕 林蕭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 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賢爕 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 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蕭娘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林賢爕、林蕭娘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為被告林賢爕所 有、B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C部分分割為被告林蕭娘所有 (土地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桃司調卷第9、17頁)。 嗣原告依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7日蘆地 測法丈字第0102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於113年9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如下 述之起訴聲明,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林賢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又因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地上物,爰依 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 分割為被告林賢爕所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 )分割為原告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 割為被告林蕭娘所有(本院卷第55頁)。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蕭娘: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我只要把屬於自己三 分之一持分的地拿回來等語。  ㈡被告林賢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桃司 調卷第27頁),又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 現況、各共有人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及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被告林賢 爕所使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之磚 造建物;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門牌號碼同上弄8號之磚造 建物,現為空屋無人居住;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有被告林 蕭娘所使用門牌號碼同上弄10-1號之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且附圖編號A、B、C部分均得由編號a(道路)部分土地通 行聯外道路等情,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43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 儘量依系爭土地現有之利用情形,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且被告林蕭娘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未提出反對意見,被 告林賢爕則未就分割方式表示意見,足徵原告之分割方案, 除無違本件共有人之意願外,亦得以維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狀,發揮其經濟效用,核與本件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相符。是 參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 效益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原物分割, 且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屬 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前述 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原物分 割,並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部 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圖

2024-11-27

TYDV-113-訴-667-20241127-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李語婕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6 萬8,327元(包含日月佳企業社薪資2萬7,650元、托育補助8 ,000元、水源保護區回饋金417元、金發會彩券行銷售佣金1 3萬2,260元),惟金發會彩券行雖登記抗告人為負責人,然 實際經營者係第三人,原裁定將彩券行之營業所得列計抗告 人之收入,自屬違誤。且尚不論金融機構所欠債務,抗告人 每月僅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應清償金額為2萬5,973元,抗告 人每月實際收入(2萬8,067元)扣除每月支出(2萬7,758元 )僅餘304元,顯已無法負擔,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不能 清償其債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應予廢棄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 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 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 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 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 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 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 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關於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情形,經查:  ㈠抗告人收入來源部分:   抗告人現任職於日月佳企業社,每月薪資2萬7,900元,有薪 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相符;另抗告人自 承其為金發會彩券行負責人,因抗告人無資力支付申請遴選 資格之保證金,亦無足夠週轉金經營彩券行,遂於民國112 年3月14日將彩券行約定由第三人許文賢經營,就營運結果 均不負責等情,業據其提出彩券經銷商遴選保證金借貸契約 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五屆公益彩券電 腦型經銷商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93頁),固堪可信 實。然依抗告人所自述,及其與許文賢簽訂之電腦型彩券經 銷商合作經營契約書第3條所載,許文賢每月應支付抗告人1 萬元作為營利所得(見本院卷第56、63頁),此部分應列為 抗告人收入之一部分,方屬合理;另抗告人陳稱領有水源保 護區回饋金平均每月417元(見消債更卷第34頁),是本院 認應以3萬8,317元(計算式:27,900+10,000+417=38,317) 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收入之基準。  ㈡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 卷第1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准許 。  2.又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10年1月、0 00年0月出生)扶養費各7,000元、1,586元部分(見本院卷 第15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 ),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為標準計算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9,172元,另其中一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有領取8,000元托育補助,此有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桃社秘字第1300941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頁),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應為1萬5,172元【計算式:(19, 172×2-8,000)÷2=15,172】,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 養費8,586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758元(計算式:19,1 72+8,586=27,758)。   ㈢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55 9元(計算式:38,317-27,758=10,559)。而依抗告人債權 人於調解程序及原審陳報債權結果,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總額為48萬345元(見原審卷第171頁)、東元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1頁)、創 鉅有限合夥債權總額為3萬4,56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萬8,987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總額為5 ,23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57頁)、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萬372元(見原審卷第31頁),另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 其債權總額,依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3萬5,600元、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357元(見司消債調字第40頁), 合計抗告人債務總額為105萬1,462元。以上開抗告人償債能 力計算,抗告人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9年(計算式:1,051 ,462÷10,559÷12≒8.3)。而抗告人現年28歲(00年0月生, 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7 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 非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後續發生 之利息、違約金,亦非無清償之可能。是以,抗告人尚有清 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 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 定所認,於法並無違誤。另倘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 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 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5

TYDV-113-消債抗-37-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徐惠珍 相 對 人 劉芸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 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年息16%太高,聲請調解,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 第4-13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則原 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 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名義之用 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雖抗辯年息16%太高,聲請調解等語,然此核屬 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2

TYDV-113-抗-196-20241122-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李秀娥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瓚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抗告人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616號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扣押抗告人名下國泰人壽之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如系爭保險契約債權遭換價 執行完畢,將影響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且系爭保險契約均 屬醫療險,倘允許續行強制執行且解約保單,影響抗告人基 礎醫療保障,侵害抗告人健康權即人性尊嚴,是抗告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自 屬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目前進行消債前置調解程序,尚未 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應先待調解結果而不得率爾聲請保全 處分為由,駁回保全之聲請,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調解訊問程序諭知調解不成立之時,即由代理人言詞提出更 生之聲請,原裁定未查此情,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 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6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於113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當日,即以 言詞聲請為更生程序等情,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是抗告人主張於原裁定作成之 日前已聲請更生程序,堪信真實。惟所謂更生程序主要係以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 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前,債務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 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要以保全處分限 制債權人對於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況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僅進 行至扣押階段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 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永瓚公司行使債權,對於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另抗告人如認扣押系爭保 險契約有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之虞,其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 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 的與功能,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不應 逕予為本件保全處分為由,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理 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1

TYDV-113-消債抗-4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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