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官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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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羅佩秦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 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2號裁定命聲請人送 達後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居所 地、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 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13

KSEV-113-雄簡聲-102-20241213-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64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違憲;且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 利,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 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另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 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 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 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 ,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 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 事用法所持見解並泛稱系爭規定二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 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 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 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 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21-202412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俊辰(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 命法官姚勳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時,聽聞聲請 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告訴人到庭作證,竟當庭嘲笑上開 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且不諱言其嘲笑行為稱:「這是我的 自由」等語,顯然未秉持中立、公正立場,對聲請人之辯護 人聲請調查證據內容顯露嫌惡,其執行職務明顯有偏頗之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為憲法 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 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 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當事 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 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 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 避。而所謂偏頗之虞,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 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 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不得據 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 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 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 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 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 避之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認為受命法 官開庭之態度訕笑不莊重,受命法官顯有對本案預斷之偏頗 ,佐以聲請法庭錄音並擷錄部分譯文為證。惟法官如何問案 ,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 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之訴訟指 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且案件審理期日,相關 證人是否傳喚、證據是否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 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 要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必應予傳喚,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 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即臻明瞭。本院細繹聲請人所指提 出之法庭錄音譯文,係審判長就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 人,請辯護人釋疑其詰問之具體內容為何,乃屬訴訟指揮之 事,且該譯文內亦無任何聲請人所指受命法官有嘲笑之言語 ,聲請人僅以受命法官個人臉部表情,即臆測、推論受命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聲請人個人主觀之想像,尚不足 以認定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  ㈡再者,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訴訟指揮及問案態度之事,雖 可能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為特別,惟就客觀 言之,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 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 平之審判之程度。況本案最終審理結果係採合議行之,如何 論罪科刑,均由合議庭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 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 用法律,實無任由受命法官偏頗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徒憑 個人主觀之臆測,而無客觀原因、事實,率予推測本件受命 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1626-20241213-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 沙簡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77 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裁定,於抗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然其未 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3

TCDV-113-簡聲抗-22-20241213-1

竹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王偲豪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62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本院 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6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 迴避,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竹簡聲 字第8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 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2

SCDV-113-竹簡聲-8-20241212-3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2號 抗 告 人 徐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 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承辦原法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 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不調查與案情相關之 重要證據,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並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269條第4款、第5款、第196條第1項、第222條第1 項、第286條前段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向原法院聲 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無 非係認該法官未依其聲明之證據為調查而有違失,未表明該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等具體事實,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932-2024121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5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或 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對 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JCCC-113-審裁-907-2024121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楊森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美女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㈠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請求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審判 法官蔣得忠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以確認相對人等占用聲 請人土地狀況及範圍、面積,但經審判法官拒絕。且聲請 人之訴訟代理人亦配合審判法官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測量 土地,並提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並呈報之。   ㈡惟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並無記載相對人等占用聲請人 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無以作為系爭訴訟事件審判之依據, 以致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 地,由審判法官到場勘驗所得之結論,具有無上之公信力 ,可使當事人皆信服,非私人測量結果所能推翻,然系爭 訴訟事件之審判法官卻拒絕聲請人請求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土地之請求。且各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審判法官均有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之先例,且聲請人請求系爭訴訟事件 審判法官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並無違法之處,故系爭 訴訟事件之審判法官實有虧職守,而不適任該訴訟事件至 爭訟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以確認相對人等占 用土地狀況及面積、範圍之工作。   ㈢聲明:請求將系爭訴訟事件移交鈞院其他法官審判。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 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再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 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蔣得忠「有虧職守 」,已「不適任」該訴訟事件至爭訟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地 政機關測量以確認相對人等占用土地狀況及面積、範圍之工 作,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得以聲請法官迴避 之事由,且聲請人就其聲請之理由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再者,聲請人所指摘之前開迴避理由,核屬法 官指揮訴訟妥當與否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 務有所偏頗,而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2-09

ULDV-113-聲-53-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尤國丞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2號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號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惟未依規定繳納聲請裁判費500元。茲命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CHV-113-聲-199-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徐大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3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係主張:抗告人自 訴被告陳永隆、陳昶馗過失傷害等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自字第14號、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自字 案件),該案承審法官在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後,故意要求抗告人本人到庭,因此「類似 一般案件當事人情形的應報性反應」、「與訴訟代理人之間 常見的對抗性行為相仿」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該案承審受 命法官究與被告或被害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 之親屬關係,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自訴 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等刑事訴訟法第 17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又自字案件於113年8月8日訂定113年9月4日之審判期日、並 註明「請自訴人本人到庭」後,經書記官於113年8月8日以 電話告知上開事項,自訴代理人覆稱:自訴代理人於同年9 月3日至9月5日於澎湖有庭,目前週三上午可以的時間需10 月,且自訴人希望到庭,故還想要跟自訴人確認時間等語, 是上開庭期日、指定自訴人到庭之事項,均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3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職權,尚難依此認定該案 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法 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自字案件審理中,因聲請閱卷遭限制閱覽等情,而 認承審受命法官有隱匿卷證之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 已先於113年7月1日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下簡稱前迴避 案件)。然於前迴避案件尚未終結,承審受命法官即於113 年8月8日電話詢問自字案件自訴代理人開庭事宜,是抗告人 再於113年8月8日夜間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未料隔日即1 13年8月9日經書記官電話告知自訴代理人:自字案件業已另 定庭期為113年10月9日,並命抗告人應行到庭,若不到庭需 告以理由等情。是以抗告人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翌日即 經告知抗告人必須依期到庭相參,承審受命法官已出現針對 性回應、應報性反應、對抗性行為,而有偏頗之虞。原裁定 並未調查113年8月9日書記官是否確有電話告知、是否有該 日之電話紀錄、再審酌113年8月9日承審受命法官之反應等 ,顯就聲請事項漏未裁定。  ㈡原審裁定中提及之「113年8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記載:自訴 代理人表示「且自訴人希望到庭,故還想要跟自訴人確認時 間」等,惟自訴代理人既尚未向抗告人確認、何來「希望到 庭」之表達?況抗告人前已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又豈會 「希望到庭」?復「113年8月8日審理單」確定庭期、並記 載「請自訴人本人到庭」,更與「113年8月8日公務電話紀 錄」似未確定庭期而詢問之狀況不合。業未曾說明「113年8 月9日書記官是否有再次電話告知『抗告人必須到庭,若不能 到庭必須告以理由』」等情。故原審裁定顯有違誤,請求撤 銷發回重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 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 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 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 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 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自字案件審理中,因聲請閱卷遭限制閱覽等情,認 承審受命法官有隱匿卷證之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先於 113年7月1日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又自字案件審判長另 於113年8月8日批示審理期日(其中日期欄劃除「113年9月4 日上午10時30分」,以鉛筆記載「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45 分」)之審理單註明「*請自訴人本人到庭」,再由書記官⑴ 先於113年8月8日電話協調事項「致電詢問自訴代理人9/4庭 期時間有無衝庭」,自訴代理人覆稱:「9/3至9/5於澎湖有 庭,目前週三上午可以的時間需10月份,且自訴人希望到庭 ,故還想要跟自訴人確認時間」,⑵後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 0時42分電話協調事項:「致電詢問自訴代理人、自訴人10/ 9 9:45庭期時間可否到庭」,自訴代理人覆話內容為:「 自訴代理人可以、自訴人表示該日不行,理由會另行具狀陳 報」,方將審理期日由「113年9月4日」變更為鉛筆註記之 「113年10月9日」;其間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提出刑事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狀,經承審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9日批示「 附卷,並無停止之事由」等情,有113年8月8日審理單、113 年8月8日、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113年8月8日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見自更一字卷二第5 47-55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閱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據刑事訴訟法第3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訴案件審理中 ,法院認有命自訴人本人到場之必要,得傳喚自訴人本人到 場,此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是前開自字案件審理中,經承審 審判長指定抗告人應於113年9月4日審理期日到庭,此係案 件審理中依法之訴訟指揮事項,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聲 請法官迴避後,固再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承審法官認因 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之情 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事由,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2條之反面解釋,此聲請事項非屬「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之情形,自得續為審理程序,再由審判長另改指定113年10 月9日之期日,亦為其訴訟指揮之權限。抗告人具狀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與承審法官另定審理期日,二者固有順序之先後 ,斷不得以抗告人具狀後之所有訴訟指揮均視為「報復性」 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不得以法院之訴訟指揮結果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能逕指為 有偏頗之虞。是原審認抗告人所指事項為承審受命法官之訴 訟指揮,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遞狀後旋經承審受命法官報復性指 定抗告人到庭云云。惟承審法官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中如何掌 握進度,乃承審法官於訴訟上之指揮,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亦難僅憑此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裁判不公之虞,抗告人徒 憑己意主張承審法官有濫權、裁判偏頗云云,並未提出其他 足認承審法官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 實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所定要件。  ㈣至抗告人所指「113年8月9日電話始告知命自訴人『必須於113 年10月9日到庭,若不能到庭必須告以理由』」乙節,經閱卷 未查獲有「113年8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細觀自字案 件審判長於113年8月8日批示審理期日之審理單(見自更一 字卷二第547頁),其中案號、案由、應辦函稿、法庭指定 、「*請自訴人本人到庭」等文字加註、及勾選審理期日、 應通知傳喚拘提(人)欄項等批示,均為同色墨跡,核與日 期欄項之墨色、鉛筆痕跡不同,可認有關決定審理期日到庭 之事項,含「*請自訴人本人到庭」,早於113年8月8日審理 單中一同批示明確,更早於抗告人之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狀。而有關改定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45分庭期事宜,係書 記官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致電詢問後始確定,由書 記官於審理單上蓋用「113年8月12日」職章顯示辦訖等情, 有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自更一字卷二第551頁),參諸審理單上日 期欄上之墨色變化,可知於113年8月8日抗告人具狀後之批 示,僅變更指定審理期日由「113年9月4日」為鉛筆註記之 「113年10月9日」。故抗告人所指「113年8月9日」通話紀 錄、通話內容、報復性命抗告人到庭等,顯與卷證資料不合 ,尚屬無據。  ㈤另抗告人固質疑113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記載之正確性,然抗告人並非該電話通話人,而該通話之雙 方即書記官、自訴代理人均未曾否認其記載內容之真正,且 該公務電話紀錄已附入卷內為公文書,抗告人又未曾提出相 關不實記載之釋明,其所為之質疑尚屬抗告人之個人臆測, 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各端,均屬自己主觀感受與判斷,客 觀上不足使人懷疑承審受命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 ,而有偏頗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 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抗-251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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