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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6號 原 告 呂學毅 兼 送達代收人 羅田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送達代收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9日北監玉裁字第45-QQ1672858號、北監花裁字第44-QQ 16728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北監玉裁字第45-QQ1672858號處罰主文欄 之記違規點數3點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200元,餘 三分之一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呂學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原告羅田芳違反同條 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9日北 監玉裁字第45-QQ1672858號、北監花裁字第44-QQ167285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858號處分、859號處 分,並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呂學毅駕駛原告羅田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5日下午15 時3分許,行經臺9線113.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又因原告羅田芳為 系爭車輛車主,遂開立宜警交字第QQ1672858號、第QQ16728 5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858號、859號 舉發通知單,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8月11日前(其中858號舉發通知單後更新到案日期為11 3年9月26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分 別於113年8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859號處分裁 處原告羅田芳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於113年8月16日以處 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以858號處分裁處原告呂學毅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舉發測速照片上,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接近 路旁疑似有其他車輛行駛之影子,而當時移動式測速照相所 顯示之速度,是否因其他車輛超速而系爭車輛正好行駛於該 區間遭移動式測速照相拍到,故無法證明原告有超速。該超 速與何車輛存在關聯,儀器所測之車速正確性有疑。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所採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 應屬值得信賴。又本件為一般道路,有於系爭路段前100至3 00公尺間設有警52標誌,符合相關規定。 ㈡、又本件是由車尾方向取證,原告所稱之旁邊影子為路樹掛影 並非車影,本件採證應無疑義。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5、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各兩張、測速照片,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警52及速限標誌、標示、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0至73、83至90、91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之警52標誌位於台9線112.97公里,違規地點之位置為台 9線113.1公里,距離130公尺,而台9線屬於一般道路,該警 52標誌之設置合乎處罰條例之規定,又該測速照相經檢驗合 格尚在有效期限內,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本件 警52標誌設置合法,而測速照相檢驗合格,採證當屬合法。 ㈣、原告主張於測速照片右下方有車影,而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測速照相所捕捉之車速可能為該車影之車輛速度。但查雷達 測速照相內若同時有兩台車以上者,即以雷達波之範圍確定 何一車輛為實際違規超速之車輛。然本件測速照片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90頁),其上僅有系爭車輛,而原告所爭之其他 車輛,於測速照片上僅有其所稱之影子,並無其他車輛出現 於照片之上,且該照片上,系爭車輛位於測速照相正中間, 當無所謂誤將他車之速度作為本件系爭車輛速度之情。況且 ,觀之該測速照相照片右下方影子,該影子中有空隙,難認 屬於其他車輛倒影,益徵原告所述不可採。 ㈤、另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 風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 併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 第8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必須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 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 務者,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 行政罰責。而原告羅田芳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呂學毅使 用系爭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難 就該部分已盡管理責任。故859號處分亦無違誤。又859號處 分主文欄雖僅記載吊扣汽車牌照,並未記載吊扣期限,然其 處罰依據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業據被告記載於舉發違 反法條,有859號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而該 條之吊扣汽車牌照,業已明文記載為6個月,故該吊扣汽車 牌照之期限未予記載,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㈥、858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 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 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858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非屬當場舉發,經比 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呂學毅,是以,858 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條文修正,該部 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呂學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至60公里,原告羅田芳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之 規定,以858號處分處以原告呂學毅罰鍰1萬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以859號處分處以原告羅田芳吊扣汽車牌照,並無違誤,此 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858號處 分,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原告呂學毅違規點數3 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 予以記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616-202501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9號 原 告 張進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第48-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 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 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依 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對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的雷達測速儀(下稱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下稱檢定合格證書)有質疑,檢定合格單號 碼(下稱證號)和測速儀要同步作業完成,測速儀上的證號 是檢驗單位修改的,而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去修改。檢定合格 證書是否造假為偽造文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證號J0GA0000000A 測速儀測得車速每小時13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1公 里。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誌(下稱「警52」標誌) 及「限5」標誌設置路側燈桿,而「限5」標誌上有「50」之 字樣;「警52」標誌至測速儀拍攝位置為150公尺,系爭機 車與測速儀拍攝位置距離約5公尺,故系爭機車所在位置距 離「警52」標誌約為155公尺。又本件檢定合格證書證號為J 0GA0000000,因員警疏失誤植為J0GA0000000,業經更正, 且本件測得日期在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該等錯誤並不影響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違 規之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 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民國113年1月30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01525號函暨所附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112年9月19日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機關113年3月6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03143號函、 舉發機關113年5月6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06070號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速限時速50公里,車速時速131公里,當 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上所載檢定合格 證書證號嗣經更正為J0GA0000000,詳如後述)、「警52」 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之距離約15 5公尺,見本院卷第89-90、95-97頁)、112年9月19日檢定 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 年9月18日;有效期限:113年09月30日,見本院卷第99頁) 、勤務分配表(本件舉發地點經基隆市警察局公告為移動式 測速照相設備執行地點,見本院卷第145、150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見本院卷 第109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4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01 756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11年9月1日檢定合格證書、112 年9月19日檢定合格證書、113年9月18日檢定合格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63-67、73-74、89-101、107-109 、127-128、133-134、137-14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否造假,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應與測速儀同步完成,測速儀證號應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去修改等語。經查,①被告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機關,依卷內事證,其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文書等罪責,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理,原告指稱檢定合格證書為造假,並無所據。②又採證照片記載檢定合格證書證號雖為「J0GA0000000A」(見本院卷第93頁),而與112年9月19日檢定合格證書所載證號「J0GA0000000」不同(見本院卷第99頁),然舉發機關解釋稱:採證照片上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應更改為「J0GA0000000」,此係因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證號為操作人員手動調整,調整完畢後測速儀會自動記憶該證號,若往後未再次更動便以該證號顯示於採證照片,直至下次更動證號前,本件測速儀送廠商重新送驗,廠商送回時因員警未注意證號尚未更新即執行取締超速之勤務,造成採證照片上證號仍顯示上次輸入之證號,並非測速儀未經合格檢驗即出勤,本件舉發日期在測速儀有效期間內,本分局僅有兩台測速儀,採證照片樣式、內容資訊均有不同,本件採證照片應為檢定合格證書證號「J0GA0000000」測速儀所拍攝,該測速儀既經合格檢定,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應為合法採證,有舉發機關前揭113年1月30日函、113年3月6日函、113年5月6日函、113年12月4日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4、73、89、127-128頁),並有測速儀照片【主機器號為「2745」,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0GA0000000」(此為113年9月18日檢定合格證書證號),見本院卷第133-134、141頁】、111年9月1日檢定合格證書(主機器號為「2745」、證號為「J0GA0000000」)、112年9月19日檢定合格證書(主機器號為「2745」、證號為「J0GA0000000」)、113年9月18日檢定合格證書(主機器號為「2745」、證號為「M0GA0000000」)等件(見本院卷第137-141頁)可資佐證,參以採證照片所載測速儀主機器號亦為為「2745」,舉發機關所述,應堪採信。是採證照片原所載檢定合格證書證號「J0GA0000000」,應為本件測速儀前一年度檢定合格書證號,本件舉發時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應為「J0GA0000000」。而依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檢定日期:112年9月18日;有效期限:113年09月30日,見本院卷第99、139頁),本件採證時間,測速儀在有效期限內,採證照片應堪採憑。原告主張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應與測速儀同步完成而非每個人都可以去修改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4月1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 本院卷第81、105頁 112年12月9日14時36分 基隆市新台五路五堵橋(基隆往汐止方向)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3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81、105、29、113頁)。 112年12月19日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 本院卷第49頁 2 113年4月1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 本院卷第85、103頁 112年12月9日14時36分 基隆市新台五路五堵橋(基隆往汐止方向)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5月27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5月2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28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85、103、29、113頁)。 112年12月19日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 本院卷第50頁

2025-01-24

TPTA-113-交-1139-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號 原 告 黃○惠 住○○市○○區○○里○○○00號之8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4003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 向310.7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4003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 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1 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2款第4目規定,於113年1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B 4003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112年10月22日起遭受曾姓男子跟蹤騷擾 長達兩個月,違規時間認定當下有車尾隨為保護自身安全而 超速行駛,跟騷當下因緊急狀況而未察覺超速40公里,係因 避免自身生命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超速行駛,爾後原告 經家人和醫師協助至警局報案,警方認定跟蹤騷擾法符合之 事項,已對曾男開立告誡書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原告因跟 騷危急生命安全,依行政罰法等13條規定,基於緊急危難請 求撤銷行政罰責、扣牌處罰以及違規點數2點。另依行政罰 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 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因誤以為遭到跟蹤騷擾方超速行駛云云;然按 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 ,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 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 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 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 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 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 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 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始足阻卻違法。  ㈡原告於道路行駛若遇有危害或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情節,應 尋求警察單位協助,或以其他更為安全妥適之方式,而非以 嚴重的超速行為試圖擺脫跟騷,反陷自身與其他車輛於危險 當中,且本件違規日為112年10月30日,原告於112年11月8 日接獲舉發通知單,並於112年11月19日方向派出所報案遭 人性騷擾一事,為事後報案,更難證明其因遭跟騷致超速乙 節,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採為阻卻違法及責任之事由。是本 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 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 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 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6638 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 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91頁),堪認屬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83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 標示:「日期:2023/10/30、時間:02:46:33、速限:11 0km/h、速度:149km/h、序號:TC007082、測距:67.8公尺 、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 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 z照相式、型號:TruCAMΠ、器號:TC007082、檢定合格單號 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 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21日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 ) 。查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處 (見本院卷第85頁),又依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80頁)可 知該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為700公 尺(即311.4公里-310.7公里=0.7公里),而雷達測速儀器 與系爭車輛間測距為67.8公尺(雷達測速儀係朝系爭車輛車 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 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767.8公尺(即700公尺+67. 8公尺=767.8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燈 桿上,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5頁),自已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㈤原告雖主張當下有車尾隨,為保護自身安全下超速行駛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 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 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 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 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 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 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 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 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 利益,始足阻卻違法。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警察機關受理案 件證明單,該證明單記載之受理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2時36 分,報案內容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0時0分,報案內容 略為:「報案人(原告)稱上述時地其遭人騷擾……」(見本院 卷第15頁);另檢視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 12年12月18日南市警白防字第1120797329號書函,其主旨略 為:「臺端(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及112年11月30日所報跟 蹤騷擾案件,本分局業於112年12月17日當面核發書面告誡 予行為人……」(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 從證明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有遭他人跟蹤騷擾 之情,難認原告於違規行為當下確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故 原告緊急避難之主張,難謂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經查, 原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然經檢視 原告所提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該病歷略記載 原告合併焦慮與憂鬱,作夢夢到被騷擾跟蹤、目前仍受跟蹤 騷擾、常常需要去報警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惟以上 原告自述病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有何不能辨別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實難認原告於違規 當時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㈦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24

KSTA-113-交-177-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16號 原 告 戴偉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橋OOOOOO燈桿(往土城)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有「限速40 公里,經測時速95公里,超速55公里(逾40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而於112年8月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2日前,並於112年8月8日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1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填製新北裁催字 第48-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 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 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 處處分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製開113年8月12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書,即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  ㈠當天於○○○○路5段發現患有「先天性平腦症」罕見疾病之幼女 戴○○癲癇發作、眼神無直視及四肢僵直異常危急表現,由於 天下父母心及緊張心態,即於○○區○○○橋處無心留意速限及 警語提示,心想假日其專責主治醫師並無看診且不想浪費太 多社會資源,趕緊先行回家服用長期用藥及緊急處置藥物看 看是否有所改善。  ㈡而因戴○○患有罕見疾病,在照護上較為勞心勞力並為較隱私事情也不希望有太多人的異樣眼光看待,故於申訴時無特此提及,但原告事後親自到樹林交通分隊找尋當時開單員警溝通討論當下情境,員警建議可依有危急且無他法情況下之緊急避難向法院說明。本件確有危急幼女戴○○生命及身體之危難,請求給予寬容,日後定會警惕注意行車速限安全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於112年07月09日16時41分,行經新北市○○區○○○○00 0000號燈桿(往土城方向)前,由執勤務員警以非固定測速照 相機拍攝,取得證據資料該車速率為車速95公里/小時,該 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小時,已超速55公里,故逕行舉發 。取締地點前方設有「警52」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及限速40 公里等固定式標誌警示牌面,站立之位置距離牌面約150公 尺,於站立位置往後約55公尺處測得超速,總計約205公尺 ,符合100至300公尺內取締之規定。  ㈡原告固以「…無法證明測速器於300公尺範圍內;因幼女罹有 罕見疾病,當下癲癇發作異常危急,趕緊先行回家服用長期 用藥…依行政法第13條主張緊急避難…」惟原告僅提供幼女罹 患重病之事證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 證明系爭車輛超速係因幼女癲癇需緊急返家用藥之情形,是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 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8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本院限閱卷)、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2 年10月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53414號函(本院卷第69-70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5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 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624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 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6月8日、有效 期限: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91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 日期:07/09/2023」、「時間:16:41:28」、「地點:新北 市○○區○○○橋OOOOOO燈桿往土城」、「速限:40km/h」、「 速度:95km/h(DEP)」、「測距:55公尺」、「序號:TC006 243」、「合格證號:M0GB0000000號」,該雷射測速儀既屬 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 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橋樹林往土城方向上橋處 之分隔島上豎立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三角形中間有 一個照相機),並有最高速限40公里標誌牌面,而本件值勤 員警係在警52牌面後方約150公尺處之○○○橋外側人行道上朝 駛過距離約55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 違規行為地點約205公尺,亦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9-81 頁)、警52牌面、最高速限牌面照片、現場示意圖可稽(本院 卷第85-87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舉發程序並 無違誤。  ㈢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幼女戴○○患有先天性平腦症,當時在車上癲癇發作,有異常危急之表現,遂趕緊先行回家服用長期用藥及緊急處置藥物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卷第17-21頁)等件為證;復原告之配偶康景涵亦到庭證稱:當天回家的時候,我坐在女兒旁邊,女兒癲癇發作,會憋氣、緊咬舌頭,依外面的定義應該算是大發作,我必須做緊急處理,把女兒平放觀察她的狀況,系爭車輛當時在行進中,當天車還滿多的,環漢路很不容易停車,只有一條車道停了後面都會堵住,故我即向原告說我們快點回家先穿過該路段,讓老公開快一點,而當日女兒最終癲癇發作約5分鐘的時間,不確定是否在車上有給她藥物,就算有在車上吃緊急藥物,如果沒有用,也要趕快回家吃其他藥物,當日最後沒有將女兒送醫,因女兒癲癇發作頻繁,如果每次發作都要送醫,我就要常駐在醫院等語(本院卷第106-111頁);戴○○就診之亞東紀念醫院亦覆以:戴○○有頑固性癲癎,可能頻繁發作,倘其發作時有憋氣、緊咬舌頭之情事,應將頭側一邊,給予氧氣,保持呼吸道暢通,若意識不清,不建議口服藥物,可使用經肛門抗癲癎塞劑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26日亞病歷字第1131226017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又大發作癲癇(grand mal epilepsy)臨床表現包括不預期的意識喪失、倒地、手腳僵硬、牙關緊閉、口吐白沫,肢體抽搐,有時有大小便失禁的情況,亦有死亡之可能性,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網頁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之配偶業具結證述其等幼女戴○○確有在系爭車輛行經○○○橋前於環漢路處大發作癲癇致有憋氣、緊咬舌頭,倘未即時採取行動將對其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危害之緊急危難存在,原告為挽救戴○○之生命及健康法益,應配偶之請求,而不得已選擇超速行駛之避難行為以迅速取得戴○○所需藥物,乃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符合保護優越法益原則,難謂有逾越必要程度而有過當之情事,應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準此,原告主張其違規超速行為,係被迫採取之緊急避難措施,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然原告之違規行為 ,係為避免其幼女戴○○生命、健康法益遭受危害之緊急避難 措施,構成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正當事 由應不予處罰,則被告未及考量上情,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尚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4

TPTA-112-交-2016-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12號 原 告 上禮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俊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030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核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茲因卷 內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逕 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 國112年10月31日23時3分許,行駛在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 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指標84.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楊梅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 汽車行駛速率達每小時147公里(同公路南向指標83.58公里 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乃檢附 採證照片,以112年11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BA503003號、第 ZBA5030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 定行速為147公里,超速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㈡、被告112年11月15日入案受理舉發,並執上述違規事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規定,以113年5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03003號、 第22-ZBA5030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113 年5月23日裁決書)裁罰原告。經原告到案陳述意見,並向被 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審認錢霆駿駕駛系爭汽車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8月29日北市 裁催字第22-ZBA503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錢霆駿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113年8月29日裁決書,嗣經錢霆駿113年12月18 日撤回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㈢、原告部分則經舉發機關查復違序屬實,被告審認系爭汽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事實明確,乃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 A5030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即前揭牌照限於113年9月27 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113年9月28日起吊扣牌照12個 月,限於113年10月12日前繳送,113年10月12日前仍未繳送 ,自113年10月13日起吊銷牌照,並逕行註銷之,汽車牌照 經吊(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始得再行請領(下稱原處分,被告嗣以同一裁決字號除去原 處分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之記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其於違規日後並未收到系爭通知單,而是歷經10個月之久才 收到原處分,且113年6月為出售車輛,於監理所網站查詢皆 未有違規紀錄之登載,原告於上開期間雖有遷移地址,惟已 於當地郵局申請辦理登記郵件改寄新址,亦未曾遺漏收取郵 件,可見被告有寄件及違規登錄疏失。 ㈡、系爭汽車違規當時是由原告員工錢霆駿駕駛,原告於該員駕 駛公司車輛皆有告誡須小心謹慎,切勿超速,該員表示可能 因為夜間視線未注意,已十分自責,原告已盡車主的監督義 務,其代表人不在現場,所以才發生本件違規,公司車吊扣 牌照將影響車輛出售計畫及造成營業不便與折舊損失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撤 銷。 四、被告則略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函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地點 行車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其前方即南向指標83.58公里處 ,有樹立明顯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知駕駛人,標誌設置位 置與系爭地點之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員 警執法地點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 項規定,又雷達測速儀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且經 檢定合格,舉發機關依規舉發,並無違誤。系爭汽車駕駛人 確實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應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無任何裁量 空間,無法依原告主張各情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為此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5項前段)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 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 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 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罰。」、第43條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現代國家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 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 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惟 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則係就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交通違規事件 ,以法律上之事實推定方式,由立法者蓋然性判斷受逕行舉 發人或同時受併處罰之人就違反道交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有 過失,亦即受逕行舉發人或同時受併處罰之人業經法律明文 推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此涉及舉 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汽車車籍查詢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189-191頁)、系爭通知單(本院卷第131-133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5頁)、警52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3 7頁)、入案資料(本院卷第147頁)、113年5月23日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93頁)、113年5月31日陳述書及附件( 本院卷第95-99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函(本院卷第103 -105頁)、113年8月28日歸責申請書及切結書(本院卷第111- 113頁)、113年8月29日裁決書(本院卷第117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123頁)、更易後原處分(本院卷第12 1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5日函(本院卷第129-130頁)等在 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112年10月31日23時3分許,其員工 錢霆駿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由舉發機關所屬員警當 場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行駛速率達每小時14 7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事實, 系爭地點前方即南向指標83.58公里處則設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等情,已如前述。復審酌前揭卷附採證照片,其上 記載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147km/h、方向:車尾,並顯示 證號:J0GA1200379A,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6 月12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39頁) 相合,而上開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1 13年6月30日,是本件行為時尚在該測速儀器有效期間內, 該測速儀之精準度尚無可疑,被告據此審認錢霆駿駕駛系爭 汽車有前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序事實, 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8月29日裁 決書裁處錢霆駿,嗣經錢霆駿113年12月18日撤回行政訴訟 而告確定等情,有113年8月29日裁決書、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等存卷可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堪予 認定。準此,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則錢霆駿駕駛系爭 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依上規定 ,自應吊扣系爭汽車牌照。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作成吊扣系 爭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自於法有據。  ⒉汽車為現代社會生活中所不可或缺之交通運輸工具,因其非 屬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係以原動機驅動行駛之車輛(道交條 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機動性及馳掣性高,不同於慢車 ,本質上對於從事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即帶有一定程度之風 險,且汽車行止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因其利用或占用一 定之公共空間而形成公共資源的競用關係,為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參 照),自有就汽車之使用予以行政規制之必要。又考量汽車 為數眾多,為便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掌握汽車使用人,以有 效監督管理汽車之適行性,並排除或遏止特定之違規情事, 俾落實交通規制目的,道路交通法規乃明定汽車牌照(包括 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條規定參照,道交條例第12條以下則設有違反相關規定 之處罰),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規制對象,縱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仍令所有人對其汽車之使用者,應 負有監督該駕駛人具備法定駕級資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 1條之1、第22條等規定參照),以及駕駛行為合於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規範(道交條例第29條第3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 35條第7項等規定參照)之行政法上義務,藉以防免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他人從事一定違規事項之使用,冀減低 道路交通安全發生重大危害之風險,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如違 反上開行政義務,即應科處行政罰予以制裁。參酌道交條例 第43條90年1月17日修正理由一謂:「增訂吊扣牌照之處罰 。」、103年1月8日修正理由一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 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 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是可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之吊扣汽車牌照,性質上屬行 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上開90年1月17日 修正理由已敘明增訂吊扣牌照之「處罰」,併參司法院釋字 第418號解釋理由書)。而構成行政罰之違反秩序行為,依其 行為態樣可分為「作為之違序」及「不作為之違序」;前者 因作出積極之行為,被認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禁止規範」, 而受到行政罰,後者則因消極不為行政法規所期待之行為, 違反行政法上之「誡命規範」,而須接受行政罰。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固以汽車駕駛人為規制對象,然同條第4項就「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因汽車牌照為汽車於道路 使用之許可憑證,其乃依附於汽車本身,自係以汽車所有人 為裁罰對象,而依上開條文文義以觀,其吊扣之標的係遭特 定違規使用汽車所領之汽車牌照,法並無明文汽車駕駛人應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於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乃 係駕駛人違反禁止規範,而為自己特定之危險駕駛行為負責 ,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因行政 罰之成立,首須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行為乃係人 類表現於外之舉止動靜;應科處行政罰之行為,係違反一定 法律上作為、容忍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此時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既以汽車所有人為規制對象,並非禁止所有人將其 汽車供由他人使用,實則科予所有人對其汽車之使用者,負 有監督其本人以外之駕駛人不得有特定危險駕駛行為之行政 法上義務,誡命汽車所有人應為一定之作為,以防杜其所有 汽車供他人從事特定重大違規事項之使用,是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禁止規範(針對駕駛人)與誡命 規範(就所有人言)之併罰規定。衡其制度設計之事理基礎, 無非考量汽車所有人享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能,對於汽車交 予或容由何人使用、使用之目的、方式與強度等事項,理應 為事先篩選約束及全程有效控管之監督,復衡酌特定之危險 駕駛行為態樣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造成亟高風險,對違 反此一監督作為義務而生特定危險駕駛行為之汽車所有人, 乃設有應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 確保交通安全,並維護用路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從而,其監督作為義務之成立,應自汽車交予或容由他人使 用之時起,迄至汽車歸還予所有人時止,而此義務之違反, 則發生於該車駕駛人有特定之危險駕駛行為,法規範非難重 點在於汽車所有人應為一定監督作為的誡命規範之違反。又 法院就事實之認定結果,可能是確信事實存在,可能是確信 事實不存在,亦可能是事實無法證明而陷於真偽不明。前二 者均可導出法律規範的法律效果,解決第三種真偽不明的情 況,就只能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準此,原告於本院訊問時 已自陳: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有用書面告知員工用車時須遵 守交通規則,不然責任會落在自己身上,如果還有發生違規 ,會禁止他再使用公司的車。本件違規發生前都是以口頭告 知,沒有書面,亦無其他作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6-197頁 ),則原告對其於本件已盡系爭汽車所有人監督作為義務之 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規定與說明,被告對原告 作成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即於法無違。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依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與 裁決程序。復依道交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章 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個 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 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員 發現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交付 、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料 ,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依 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其處 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交通違 規之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 ,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 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 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 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 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 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 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 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 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 決處罰程序。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舉 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 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 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 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 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 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 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 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規範目的在簡化裁罰程 序,如行為人對舉發事實無異議,即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 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不服舉發之事實 ,則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值此,本件舉發機關以系爭通 知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 行速為147公里,超速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112年11月15日 入案受理,並執上述違規情事,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規定,以113年5月23日裁決書裁罰原告,嗣經原 告到案陳述意見,並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審認錢霆駿 為系爭汽車駕駛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以113年8月29日裁決書,裁處錢霆駿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部分則經被告審認系爭汽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事實明確,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告既已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並辦理轉移違規予系爭汽車駕駛人,縱令系爭 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寄件及違規登 錄疏失部分之程序瑕疵已經事後補正。況舉發通知單送達受 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且不 生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事,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 罰等問題,而本件並無逾救濟法定不變期間之爭議,且不論 原告是否遵期到案,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亦 僅能裁處其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何裁量權限,對 原告而言,自不生因逾越應到案期限而遭加重裁決處罰之疑 慮,且該條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即為汽車所有人,原告就此部 分亦無辦理轉移違規之餘地。從而,舉發機關於舉發程序送 達系爭通知單縱令有瑕疵,此部分亦已於裁決程序補正,且 原告應受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之結論並未受影響,依上 說明,自不影響被告後續啟動裁決處罰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 性。原告主張其已於當地郵局申請辦理登記郵件改寄新址, 卻未收到系爭通知單,且於監理所網站查詢皆未有違規紀錄 之登載云云,並提出郵務網路服務系統及交通監理網站違規 紀錄查詢資料乙節,尚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㈤、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3 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5-01-24

TPTA-113-交-2712-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4號 原 告 曹善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4518號、25-ZIC3445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 告民國113年9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4518號、25-Z IC3445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517、518 號處分,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 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5時32分許,行經國道 三號北向13.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 測得時速每小時156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90公 里,認原告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6 公里,超速66公里,測距172.3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因原告同為系 爭車輛車主,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IC344518號、ZIC344517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嗣於113年9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 條之規定,以517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518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當日定速90公里。應屬操作人員失誤,應提出操作人員 雷色槍測速受訓合格證明。亦有可能雷射槍未校正,需有該 日出勤前雷射槍測試紀錄用以證明有校正。又需要有勤務表 證明當天勤務有以非固定試測速照相這個項目,用以證明程 序正當。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警52標誌設置合法,且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原告確有 超速行為,本件舉發及裁決合法。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下稱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測速照片、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 至75、85、87、89、91、93、95、97、99、101頁),足認 為真實。 ㈢、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高速公路,且其所用之雷達測速 儀經檢定合格,尚在合格期間內,而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3 號北向14.1公里處,測速照相機之設置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1 3.7公里處,而測距為172.3公尺,有警52照片、合格證書影 本、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87 、93頁)顯見在系爭車輛違規前300至1000公尺設有警52標 誌,本件警52標示之設置合法,可證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 確有超過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章行為。 ㈣、原告以新竹市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 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之規範主張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需 於執勤前校正,並應提出校正紀錄,且需提出使用測速照相 儀器之員警受操作訓練之及格證明。首應指出者,前開作業 程序為新竹市警察局所頒佈,而本件之舉發機關並非隸屬於 新竹市警察局,則前開規範是否得以拘束舉發機關,不無疑 問。再者該雷達測速照相機經過檢驗合格尚在合格期限內, 是關於速度之數據本身應無所謂校正問題。而使用測速照相 機前,相關操作人原本應接受訓練及格,自無原告所述校正 及未經訓練人員使用之問題。 ㈤、再本件測速照相上印有員警編號,可知員警當時係在執行勤 務中所為,亦無原告所述非在執勤中所為之採證。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864-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04號 原 告 徐立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 路中段往淡水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北市警交 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開立112年11月9日新北裁催 字第48-A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 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然車速僅時速79公里,非 如原處分所述時速83公里,且當時系爭車輛右側有其他機車 快速通過,有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因此合理懷 疑測速雷達波偵側到該部機車而誤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答辯以: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限速,經檢定合格證書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且 該測速儀前方230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70公里」及「警 52」固定式告示牌,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確有超速行駛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1,600元,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 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 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系爭車輛行經限速7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時速 為83公里,超速13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7頁)。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尚 於期限內,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1頁),是此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 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上開舉發照片即本 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 7、7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 「日期:2023/07/27」、「時間:00:55:05」、「主機: 00943」、「地點:198大度路中段(往淡水)」、「速限:70 km/h」、「速度:83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 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 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 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83公里行駛之行為, 超速時速13公里,洵屬有據。又系爭路段設有速限70公里之 牌面,且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230公尺前即設有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等情,有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標誌現場照片、舉發機關 113年1月1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10933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 及速限標誌,且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原告 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機 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GPS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主張系爭車 輛通過系爭路段之違規地點時,行駛時速僅79公里,且外側 機慢車道有其他機車快速駛過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139、141頁),難以知悉原告 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內之時速系統有無定期校準、是否曾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他機關檢驗其正確性。又舉發照片顯 示之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27日「00:55:05」,而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之GPS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時間則為前揭違規時間 後之「00:55:46至00:56:25」期間畫面,則是否於同一 時間行經與系爭路段相同之違規地點,已非無疑。況且,GP S行車紀錄僅係系爭車輛以GPS訊號及相對座標,來計算即時 區間「平均」車速(參網址https://www.mio.com/tw/news/p ost/average-speedcam-alerts-landing),自難以此推論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並未超速。又依 舉發   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位於照片之明顯位置,且照片中僅有系 爭車輛,別無其他車輛(見本院卷第77、79頁),益見當時無 其他車輛影響測速儀器對違規超速之判讀,至為明確。是原 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2-交-270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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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32號 原 告 林昆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4月15日竹監新 四字第51-GFJ6046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臺中市梧棲 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公里至151.6公里區間(下稱系爭地 點),測得其區間平均速率為每小時120公里,為警以有「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 以113年4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GFJ60469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 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超車,且有隨時注意確認 時速表時速與行車紀錄器之GPS時速,保持在限速內行駛, 確無超速駕駛之行為。又原告手機APP經過點紀錄顯示為綠 色,代表原告駕車之時速確實未超過90公里,故採證照片之 時間分別是由兩部主機所紀錄之時間,兩部主機之間倘存在 時間差異,則無法準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區間測速是指在同一路段上佈設兩個測速點,通過測量車輛 經過前後兩個測速點的時間來計算車輛在該路段的平均行駛 速度,並依據該路段上的限速標準判定車輛是否超速,如此 將更科學公正。倘車輛裝配行車紀錄器及GPS,在某些區域 衛星信號不佳或衛星訊號傳遞受到遮蔽、干擾,GPS速度的 誤差就會拉大;且當車輛行駛距離較長時會遇到現場風速、 高低起伏、轉彎路段,將會影響準確性。  2.經查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主要通行時間設備與第二組通行時 間設備之量測結果偏差時,區間測速裝置應自動產生警告訊 號,於排除偏差恢復正常前之影像紀錄,不得作為開單舉發 之舉證,且該設備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 實驗室進行國家時間同步校正,並設有檢核機制防止時間失 準情形,故起點、終點設備系統與國家時間的對時紀錄均正 常,準確性並無疑義。  3.本件舉發所憑之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本件 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件違規地點屬快速 道路,預告區間測速牌面設置於158.3公里處,「限速90、 警52」警告標誌設置分別於158.4~158.5公里處及151.9公里 處,設置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標誌 牌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本件舉發 ,並無不合,被告所為裁罰,應屬適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採 證照片(本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4日中市警交 字第1130017091號函(本院卷第89-91頁)、舉發機關113年 10月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29620號函(本院卷第99-100 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07-109頁) 、被告114年1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1145000242號函(本院卷 第59-60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佐,已可認 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 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採證之設備有誤差及失準等語。惟查, 本件採證之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 其合格證號為M0GE0000000,檢定日期為112年1月9日,有效 期限為113年1月31日,且於有效期限內,此有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 第103頁)在卷可憑,核與採證照片所示合格證號相符(本 院卷第101頁),且本件起點及終點之時間亦經校正,有對 時紀錄(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佐,足見本件超速採證結 果,係由合格機器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其正確及 可信度自有所憑,堪以採認。至原告雖提出經過點紀錄(本 院卷第15頁)主張其行經系爭地點所呈現為綠點,並無超速 情形等語,然觀諸該經過點紀錄綠點所標示之時間為「20: 56:27」,核與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測速時段即20: 58:04~21:01:08(本院卷第101頁)不同,自難執此證明 於上開期間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速失準,而推翻前開 採證照片之可信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025-01-23

TPTA-113-交-1432-20250123-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 原 告 李易勳 住○○市○區○○路000號 呂淑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李易勳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原告呂淑珠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呂淑 珠),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8月12日嘉監 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李易勳「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呂淑珠「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李易勳於上開時、地,因黑夜視線不佳,豎立式測速警 52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顯燈光 閃爍警示;又被告未證明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否為當 時所拍攝雷達照相機;且其因其父病在旦危,接到通知後立 即前往;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其為初犯,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被告所為 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7月22日嘉市警交字第1135700290號函(下稱舉發機 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 定。  ⒉原告雖辯稱:【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顯燈光閃爍 警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 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論處,並 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條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 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 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 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  ⒋行政罰法   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 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李易勳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處 車主)」情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 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應可認定 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日行車時【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 顯燈光閃爍警示等語。惟查,原告為警舉發違規行為之系爭 地點係屬一般道路,而依舉發機關函所附之測速取締標誌等 告示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所示,系爭地點前方已 設置【警52】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且該標誌之設置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 蔽之情,原告所述與客觀證據顯有未合。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  ⒊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中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4/29、 時間:21:10:14、地點:嘉義市○區○○路○段000號、速限:5 0公里/小時、車速:101公里/小時、證號:M0GB0000000A等 數據,此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 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 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 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 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下稱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 -Band)照相式 、器號:23M048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 00000A、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 日),有檢驗中心112年7月1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 正確無誤,且系爭雷射測速儀即為舉發員警於原告違規時所 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否 為當時所拍攝雷達照相機等語,亦難採納。  ⒋原告另主張其因其父病在旦危,接到通知後立即前往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為佐(見本 院卷第29頁)。惟縱認原告上開所述屬實,原告以超速之方 式駕車前往醫院,是否能有助於其父生命健康之醫療救助, 即原告違規事實能否達成「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 」之目的,容有疑問。又原告若遵循交通規則之時速限制, 以時速50公里行駛至目的醫院,其所費時間有限,此與原告 以時速101公里行駛之情形相比,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曝於高度受害之風險中,只為使原告自己(而非病 人本人)提早些微時間抵達醫院,衡酌原告行為之正面結果 與負面危險、醫院既有的適當緊急處置等情,難以評價原告 所為屬於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不得已之行為」。故原告 所述固值同情,但其仍應遵守最高速限,原告此部分主張也 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得考量之因素,而不影響被告做成原處 分的合法性。  ⒌原告另主張其為初犯,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並非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 所載得免予舉發之類型,舉發員警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 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依據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予製單舉 發,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3

KSTA-113-交-1087-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7號 原 告 楊妍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6916號、113年10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FA336917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5時1分,在國道3號北向46.5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而於同年3月11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13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 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為當天凌晨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員警執法路段未在一 般道路駕駛人可目視之路面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且 未開啟警車閃爍警示燈,即違反規定未在公開處所執法。  ⒉原告近期需使用車輛,希望能遞延扣牌時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設置符合相關規定,牌面清晰可辨其内容 ,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 開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 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 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 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6月6日函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 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57至66頁 )、113年12月4日函暨所附現場示意圖、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69至7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等證據資料 ,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64至66頁)及 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所示,系爭地點距離「警52」 測速取締標誌約700公尺,且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清晰 可辨,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縱使員警未開啟 警示燈,或者未在公開處所執法,均不影響測速取締舉發程 序之合法性。  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 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 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 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 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處 分,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至 原告請求遞延吊扣汽車牌照之時間,並非本院之權限,應另 行向被告請求。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5-01-23

TPTA-113-交-326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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