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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1號                    113年度易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9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王雅萱所涉民國113年8月12日竊盜犯 行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 111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29日,認 被告就113年9月30日所涉竊盜犯行與前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揆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另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 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 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草莓大福麵包1個」更正 為「藍莓大福麵包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雅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培倫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㈤現場照片。  ㈥載具交易明細。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 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有竊盜之前 科素行、尚未與店家調解、和解,賠償店家損害之情形,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 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 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雅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F蠟筆小新巧克力風味銅鑼燒壹包及盛香珍茶歐蕾厚捲燒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雅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莓大福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97號   被   告 王雅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豐盛門市」,徒手竊取SF蠟筆小新巧克力風味銅鑼燒1包( 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及盛香珍茶歐蕾厚捲燒1包(價值 79元),於結帳時僅結帳紅茶2罐,嗣經店員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采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萱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本件之行為,惟辯稱: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不知道在幹什麼等語。 2 告訴人即超商店長楊采蓁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行竊之過程。 4 現場照片 被告竊取商品之位置。 5 載具交易明細 被告所購買之物品僅為2罐紅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6號   被   告 王雅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收 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111號審理中,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就與該案有相牽連之竊盜犯行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臺南忠成門市」,徒手竊取黃培倫所管領之草莓大福麵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並在店內將其包裝打開食 用殆盡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嗣經黃培倫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萱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本件之行為,惟辯稱: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不知道在幹什麼等語。 2 告訴人即超商店員黃培倫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行竊之過程。 4 現場照片 遭被告食用後遺留在現場之已撕開之外包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易-2111-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3號 原 告 王敏㨗 被 告 朱宜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 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 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 GG38.com 鰐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工作。而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中旬以股票投資高額獲 利之手法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指定APP「東富 」,於113年6月26日、7月12日、7月17日、7月28日已陸續 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5萬元、30萬元。原告 復與詐欺集團約於113年8月2日面交69萬元,被告即依據詐 欺集團成員「鑫超越」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崇誨公園公車站,自稱為「東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原告面交取款69萬元,此後再 依「鑫超越」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於不詳地點放置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交付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的款項,被告都上繳給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被告所獲得之報酬5,000元,在刑事程序也願意繳回 ,被告本身在外面也有積欠其他債務,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 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69 萬元款項,後由被告面交取款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 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 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 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文。被告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原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未逾原 告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2393-2025012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義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3頁) ,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 犯罪前即自首;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並配合進行偵 、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黃立滋死亡之最嚴重結果, 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 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 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 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 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 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 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 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 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55號   被   告 黃義墀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墀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該高速公路南向320公里處,欲駛入東山服務區入 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致該車不慎撞及上開匝道之外側護 欄,造成該車副駕駛座乘客即渠配偶黃立滋因此受有頭胸部 鈍傷之傷害,並當場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義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發生事故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2 證人黃志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之事實 3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黃立滋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並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NDM-113-交訴-248-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志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0月4日刑紋字第1136121353號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 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 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 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 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 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 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 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 提出判決、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被告 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4、66頁),被告已執畢之前案罪刑 雖嗣後與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99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惟依上開說明, 仍不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卻於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 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 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素行非佳(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兼衡其 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吳素日之情形,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及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引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58號   被   告 朱志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法務部              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宗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搶奪、搶奪未遂及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3月確 定,嗣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嗣經接續其他殘刑執行,於113年7月1日縮短刑 期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3年7月7日17時30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處,見吳素日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且 鑰匙未拔,朱志宗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離 去。嗣經吳素日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吳素日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時之照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528678號鑑定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 定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 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吳素日,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NDM-113-易-2381-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彬 鄭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安彬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鎮安八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鎮安八街 與長溪路3段380巷76弄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幹道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復有被告鄭淑娟原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 公尺範圍內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逕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停車在長溪路3段380巷76弄南側路邊 (熄火狀態)而妨害交通。嗣有告訴人蘇瓊蕉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溪路3段380巷76弄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前開路口,告訴人因部分視線遭路邊違規停放之 AMJ-7899號自小客車遮擋,故亦疏未注意被告劉安彬駕駛之 自小客車已自鎮安八街駛至前開路口欲左轉彎,雙方閃避不 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遠端開放 性骨折合併股四頭肌斷裂、左手拇指掌骨骨折、右手食指骨 槌指、右側額頭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 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見交簡字卷第45至48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交易-136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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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紋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36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小東路與東興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致撞擊前方 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黃鈺娜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背部挫傷、雙側肩部挫傷、雙側 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 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 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依照上列法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交易-119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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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平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亦未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13年6月2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 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 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所為實無足取,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危害甚大,本案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失控自撞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其自摔倒地受傷可給予相當警惕,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 應屬深夜、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少之時段)、地點、車輛種 類、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間已因酒駕吊銷(見本院卷 第23頁),仍為本案犯行,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 些微而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09號   被   告 吳平山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平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易舍會勞動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6月2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飲用高粱酒 加水3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 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與和平路口時,不慎自摔,經 警到場後,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 試,並於翌(26)日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平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並開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撞,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0

TNDM-113-交易-1353-2025012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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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雨辰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宣告緩刑 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 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雙親長年罹患重病,另就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問題與前妻進行家事訴訟,於家事、工 作等多重壓力短時間內排山倒海襲擊而來,無可負荷,一時 禁不住好奇,不慎接觸毒品,駕車上路致誤觸法網,懇請法 院審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家人獲悉此事後亦全力支持,協 助被告早入回歸生活軌道。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荷原 判決高達新臺幣12萬元之易科罰金,被告在科技公司擔任工 程師,工作型態難以配合易服社會勞動,且被告工作需要進 出台積電廠房,若無良民證(按:正式名稱為「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書」),難以繼續工作,請求法院宣告緩刑,被告願 接受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 不得以原審未為上訴人緩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本院考量毒駕行為嚴重 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現今社會所難以容忍 ,並嚴加譴責之行為。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 西酮均非一般人可輕易在超商或量販店購得之物,被告施用 上開毒品後,尿液濃度顯然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多 ,應知悉自己不可在施用毒品後開車上路,竟仍犯本案毒駕 犯行,並貿然闖越紅燈,顯見被告心存僥倖,漠視法令規範 ,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 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家庭經 濟狀況,均是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已存在之狀態,被告仍 選擇不顧他人之生命安全而毒駕上路,實難以上開事由認定 被告無再犯之虞。況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得依刑法 第41條規定,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方式代替入 監執行。至於被告辯護人稱被告為科技公司工程師,工作型 態難以配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交簡上卷第57頁),則本院 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一定時數之義 務勞務,亦可能出現被告工作型態難以配合之問題,難以期 待被告能按時履行,而不宜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從而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駛 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 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捲進香 菸內點火吸食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沖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翌日(13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北區育德路與文成三路交岔路口處闖越 紅燈時,為警於同日4時許攔查,經甲○○同意後搜索後,員 警在前開車輛內扣得毒品咖啡包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1.81公克)、K盤1個,復經甲○○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 大於200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2660ng/mL,愷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字第84893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類:愷他命: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濃度大於200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660ng/mL,愷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 ,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 ,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15

TNDM-113-交簡上-209-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84、33431、3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4分,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林延儒所經營的黑白郎君娃娃機店」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30分,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林延儒所經營的黑白狼君娃娃機店」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聖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 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行、尚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情 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斟 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 ,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 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 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 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 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 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 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 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 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 徵。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 被告分別變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70,000元,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4頁;警三卷第6頁),被告對該 等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 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財物變現取得之現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亦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⒈ 方聖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⒉ 方聖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⒊ 方聖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56號   被   告 方聖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以下竊盜行為: 1、方聖揚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另以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31566等號案件提起公訴)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4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 00○0號林延儒所經營的黑白郎君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店家所 有之機台上方商品泡泡瑪特公仔3隻,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21,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繼於同年9月2日凌晨3 時59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林延儒經營之娃娃機店再 度以相同方式竊取泡泡瑪特公仔2隻,共價值20,000元,得 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竊公仔於網路上變賣後,將所得花用 一空。 2、方聖揚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3年9月2日凌晨4時1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陳俊憲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公仔3隻,價值18,000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逃逸。所竊公仔於網路上變賣後得款15,000元, 花用一空。 3、方聖揚於113年10月5日凌晨4時10分,再騎乘上開懸掛NQF-9 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000○000號郭建龍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娃娃機 臺上方之泡泡馬特公仔10隻(泡泡馬特-古茲曼1隻、泡泡馬 特-400%2隻、坐坐盲盒2隻、泡泡馬特-小小兵400%1隻、Lab ubu-夏日浪1隻、泡泡馬特-看不見我1隻、泡泡馬特-小小兵 款式1隻、可樂馬特1隻),總計價值約50,700元。得手後騎 乘機車逃逸。所竊公仔於網路上變賣後得款70,000元,花用 一空。 二、案經陳俊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建龍訴請第 六分局,以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1  1、被告方聖揚之自白。  2、被害人林延儒之陳述。  3、2次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4、被告與行竊機車照片、衣服照片。  5、NQF-9873號車牌失竊登記資料及被害人伍慧慈警詢筆錄。 (二)犯罪事實一、2  1、被告方聖揚之自白。  2、被害人陳俊憲之陳述。  3、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三)犯罪事實一、3  1、被告方聖揚之自白。  2、告訴人郭建龍之陳述。  3、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4、NQF-9873號車牌辨識系統截取相片。 二、核被告方聖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4 次竊盜行為,請予分論併罰。所竊公仔價值分別為41,000元 、18,000元、70,000元(第三次變賣所得),為不法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4-簡-166-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07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1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下稱曾健明)知悉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身 分不詳,暱稱「阿傑」之成年人,約定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自奧地利至臺灣,曾健明則可獲得港幣5萬元至10萬元之 報酬,曾健明與「阿傑」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Michael Summ」作為寄件人,「Tz eng Jian Ming」作為收件人,收件人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以國際郵包運送之方式,於同年8月1日自奧地利將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包裹編號:CZ000000000AT ,內含10包,毛重10,122公克)運輸及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 ,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發覺上開包裹可疑,通知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到場檢驗,並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 。員警為追查上開毒品來源,於113年8月8日11時56分許, 喬裝快遞人員通知曾健明領取上開包裹,於曾健明在簽收領 取上開包裹時當場查獲,經曾健明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00號3樓之5之租屋處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卓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之個別查詢報表(警1卷第29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警1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 卷第35至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45至51頁)、高雄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1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警 1卷第73至7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警1卷第77頁)、Invoice(警1卷第79頁)、扣案國 際郵包及拆封現場照片(警1卷第81至85頁)、扣押物品照 片(警1卷第89至125頁、警2卷第235至245頁)、附表二編 號1手機蒐證畫面(警1卷第127至139頁)、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偵1卷第21頁)、被告之通信紀錄調取號碼一 覽表(職權調取)(偵2卷第45頁)、蒐證及現場照片、路口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卷第79至91頁)、被告領 取包裹蒐證照片(偵2卷第93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17566號鑑定書(警2卷 第167至171頁)、臺南市○○○○○○○○○○○○○○○○○○○0○○000○000○ ○○○○○○○○○○○段○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警2卷第247至25 1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預付卡申請書(警2卷第 253至254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警2卷第255至26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42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79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54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95至96頁)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案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 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 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 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 ,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阿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以實行上述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應 予併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香港人「阿傑」等語。惟 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該分局函覆:被告 於113年9月2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中供稱係受「阿傑」之指使 前往領取包裹,且「阿傑」係使用WhatsApp暱稱「KIT」與 渠聯繫,惟該分局勘驗被告收包裹手機(門號0000000000) 、發現手機WhatApp中暱稱「KIT」之帳戶綁定為0000000000 [email protected],即綁定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故本案 尚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 3年11月1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8657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5頁)。員警既未因被告之 供述查獲「阿傑」、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述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說明。  ⒊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56至5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 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國外運輸毛重達10,122公克 之愷他命來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我國人民身心健康,且 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 始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並無科以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 要。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對於人體有 莫大戕害,竟自國外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進入臺灣,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嚴重危害我國民 眾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運輸之愷他命於入境時即遭關務人員發 現,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危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運輸愷他命之數量。兼 衡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甫於113年7月6日以觀光名義來臺 ,在臺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中學畢業,喪偶,有1個5歲小孩, 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入港幣5萬元至6萬元(本院卷第131 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送驗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係作為包裝、掩飾、置放 本案第三級毒品及海關通關作業所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係被告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均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如果東西有賣出的話,可以獲得 港幣5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後續有處理掉才會談到報酬等 語(偵2卷第75、99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考 1 愷他命 (編號A1) 1包 重量1,005.44公克(參警2卷第173頁) 2 愷他命 (編號A2) 1包 重量1,006.72公克(參警2卷第173頁) 3 愷他命 (編號A3) 1包 重量1,006.31公克(參警2卷第173頁) 4 愷他命 (編號A4) 1包 重量1,004.16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5 愷他命 (編號A5) 1包 重量1,004.86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6 愷他命 (編號A6) 1包 重量1,006.73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7 愷他命 (編號A7) 1包 重量1,007.13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8 愷他命 (編號A8) 1包 重量1,005.25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9 愷他命 (編號A9) 1包 重量1,005.57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10 愷他命 (編號A10) 1包 重量1,005.97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11 愷他命 (抽樣愷他命) 10包 重量124.59公克 (參本院卷第96頁) 12 國際郵包紙箱 1個 13 水族箱活性碳紙箱 10個 14 海關文件 4張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考 1 iPhone7plus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密碼 147369 2 iPhone14pro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密碼 200422 3 iPhone14proMax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密碼 258088 4 iPhone13mini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1支 密碼 147369 5 筆電 1臺 品牌: Lenovo IdeaPad 114IJL7 6 封膜機 1臺 7 磅秤 1臺 8 紙箱 3個 9 遠傳預付卡申請書 門號:0000000000 1張 10 住宅租賃契約書 1張 11 熹萍明運輸印章 1顆

2025-01-15

TNDM-113-訴-62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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