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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璟泓 李良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10號、第411號、第12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35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璟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良駿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3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璟泓、李良 駿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本案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然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更正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璟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良駿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及3所示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璟泓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盛,四肢健全 ,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使店家誤信渠等有付款能力而提供渠等食用 火鍋,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被告楊璟泓更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產,所為殊無可取,惟念 及被告2人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楊璟泓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以及渠 等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璟泓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3所示之財產,均屬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所示之財產 ,則屬被告楊璟泓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均經被告 楊璟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如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示關於楊璟泓詐欺得利之犯行。 火鍋餐(價值約新臺幣1,033元) 楊璟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示關於楊璟泓竊盜之犯行。 碗1個 楊璟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火鍋餐(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175元) 楊璟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良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   被   告 楊璟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良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              4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璟泓、李良駿(涉嫌詐欺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明知無支 付消費款項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時13分許,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錢都火鍋店(下稱南平路錢都) 食用火鍋,惟未至櫃台結帳,楊璟泓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碗1個,即貿然離去,致上開火鍋店店長古濬瑜受有 新臺幣(下同)1,033元之餐費損害。 二、楊璟泓、李良駿明知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4 日23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都火鍋店(下 稱大同路錢都)食用火鍋,惟未至櫃台結帳即貿然離去,致 上開火鍋店副店長張育雲受有1,175元之餐費損害。 三、案經古濬瑜、張育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璟泓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楊璟泓與被告李良駿於111年5月16日23時22分許,前往南平路錢都食用火鍋,未結帳付費即離開現場,且拿取碗1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被告李良駿說要請客,我以為他有付錢等語。 2.被告楊璟泓否認前往大同路錢都消費,辯稱:監視器裡的人不是我等語。 ㈡ 被告李良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良駿、被告楊璟泓於111年6月4日23時22分許,前往大同路錢都食用火鍋,未結帳付費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被告楊璟泓說要請客,我以為他有付錢等語。 ㈢ 告訴人古濬瑜、張育雲於警詢時之陳述 1.證明被告李良駿於111年5月16日1時12分許,走出南平路錢都佯裝講電話,被告楊璟泓以碗盛裝冰淇淋後,於同日1時13分許跟著離去,然均未結帳,致告訴人古濬瑜受有1,033元之餐費損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良駿於111年6月5日0時5分許,走出大同路錢都佯裝吸菸,被告楊璟泓於同日0時6分許跟著離去,然均未結帳,致告訴人張育雲受有1,175元之餐費損害之事實。 ㈣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周祥宇 證明被告楊璟泓、李良駿於111年5月16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區同安街444號之萊爾富超商搭乘證人周祥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離開,而其中被告楊璟泓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叫車之事實。 ㈤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楊璟泓之父楊平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楊璟泓所有之門號之事實。 ㈥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㈦ 用餐明細2份 證明告訴人古濬瑜受有1,033元餐費損害、告訴人張育雲受有1,175元餐費損害之事實。 ㈧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300046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楊璟泓、被告李良駿已有多次用餐未付費、搭乘計程車未付費之詐欺得利犯行。 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楊璟泓、被告李良駿已有多次用餐未付費之詐欺得利犯行。 二、核被告楊璟泓、李良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嫌;被告楊璟泓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璟泓就上開2次詐欺得利、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楊璟泓、李 良駿所得之不法利益共2,20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簡-533-202411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楊翌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469號、112年度偵字第105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 13年度偵字第2275號;113年度偵字第5424號),而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翌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翌辰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 以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註冊並綁定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所申設之帳戶○○○○○:hu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該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 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 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操作本案帳戶資料之方 式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翌辰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 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 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 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 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 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 」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至4部分)與原起訴意旨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許淑芬、陳芙禎、甘美蘭 、張正弘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 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許淑芬 、甘美蘭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苗金簡卷第41頁、第65頁、第77頁 );另考量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非鉅,又念被告僅提供犯 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 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4人;兼衡酌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火鍋店服務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既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許淑芬、甘美蘭成立調解,且給付部分賠償,告訴 人許淑芬、甘美蘭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苗金簡卷第41頁、第65頁 、第77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 認為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同亦認有 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等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完全賠償所有告訴人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末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 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 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7459號併辦意旨書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 罪者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薛雅芳佯稱 :解除帳號凍結需匯款等語,致告訴人薛雅芳陷於錯誤,依 指示繳納繳費代碼,並於112年6月24日下午4時58分許,利 用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之上開 犯行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 語。惟查:  ㈠觀告訴人薛雅芳提出其於112年6月24日下午4時58分許繳納5, 000元之匯款證明聯(下稱本案匯款證明聯),就第二段條 碼有模糊不清之情形(見偵7459卷第63頁),復經警以「03 0624Q5ZHW54O01」作為第二段條碼,投單查找收款帳戶,對 應之受款用戶顯示「LDZ00000000000」,屬於本案帳戶之虛 擬帳號。然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LDZ00000000000 」虛擬帳號之交易紀錄,其交易時間為「112年6月24日下午 5時8分」,交易狀態則為「失效」,可見該虛擬帳號對應之 付款條碼產生時間,顯晚於本案匯款證明聯上所示時間;且 「失效」狀態則係指虛擬帳號對應之繳費條碼並未收受款項 之情,是以,告訴人薛雅芳受詐騙而以超商條碼繳納之5,00 0元當非匯入本案帳戶內。  ㈡又經本院就本案匯款證明聯之結果,函詢幣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幣託公司)後可知:經交叉比對幣託公司於112 年6月24日所有超商繳費資料,確認本案匯款證明聯上第二 段條碼應係「030624Q5ZHW54C01」,對應之受款用戶顯示「 LDZ00000000000」,屬於案外人謝浩威帳戶之虛擬帳號等情 ,此觀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幣託法字第Z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故告訴人薛雅芳受詐騙及匯款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本 案帳戶並無關聯,則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認定被告有 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此部分併辦即 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淑芬 於112年6月7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貸款廣告,並向許淑芬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須先至超商繳費等語,致許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5000元 ⑵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469卷第21-23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偵10469卷第31頁) ⒊許淑芬與詐欺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469卷第37-69頁) ⒋投單資料(見偵10469卷第7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469卷第25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469卷第27、29頁) 2 陳芙禎 於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貸款廣告,並向陳芙禎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須先至超商繳費等語,致陳芙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5,000元 ⑵112年6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芙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551卷第7-11頁) ⒉投單資料(見偵10551卷第33頁) ⒊陳芙禎與詐欺行為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551卷第49-55頁) ⒋繳款證明聯(見偵10551卷第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551卷第4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551卷第45-47頁) 3 甘美蘭 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向甘美蘭佯稱:為防止銀行帳戶凍結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甘美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納繳費代碼,致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7月7日下午7時55分許,5,000元 ⑵112年7月8日下午3時36分許,5,000元 ⑶112年7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甘美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75卷第65-71頁) ⒉投單資料(見偵2275卷第39、43-46頁) ⒊繳款證明聯(見偵2275卷第79、81頁) ⒋甘美蘭與詐欺行為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75卷第8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75卷第93-95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75卷第87-91頁) 4 張正弘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向張正弘佯稱: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張正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納繳費代碼,致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57分許,5,000元 ⑵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58分許,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424第19-23頁) ⒉投單資料(見本院苗金簡卷第75頁) ⒊匯款證明聯(見偵5424卷第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424卷第33頁)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24卷第45-47頁)

2024-11-26

MLDM-113-苗金簡-148-202411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澤 詹子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育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詹子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潘育澤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詹子慧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一、二分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詐欺集團,與」補充為「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東尼』、『蛙人』(亦使用『草人』、『赤尾青』 等暱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之成員」、第17至 18行「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 依『東尼』指示轉交予『蛙人』」。第17行「轉交」補充為「於 同年月23日至28日間轉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詐欺集團」補充為「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悟空』、『雪碧』、『小和』、『MK』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育澤、詹子慧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詹 子慧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為則是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等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潘育 澤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被告詹子 慧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刑 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詹子慧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潘育澤與「東尼」、「蛙人」、汪德祐、林友鵬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詹子慧與「2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而本案被告潘育澤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6,000元(見後述),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 、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故就被告潘 育澤所犯詐欺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再被告潘育澤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 罪,且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 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育澤本案負責向提領 車手收取並轉交被害人款項;被告詹子慧負責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潘育澤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丙○○、辛 ○○、廖彗君、甲○○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 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被告潘育 澤並坦承暫時經濟上有困難沒有辦法再與其他告訴人調解, 告訴人己○○業已對被告潘育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被告 詹子慧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表示需由其父親協助,惟 經安排調解庭告訴人及被告父親均未到庭,及被告潘育澤合 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潘育澤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需扶養父親;被告詹子慧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入監前在火鍋店工作,當時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祖父 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 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潘育澤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 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 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 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育澤於偵查中供稱其報 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見偵卷一第41頁、偵卷二第46 6頁),而其本案收取款項時間為112年10月23日下午至翌日 (24日)凌晨及同年月28日,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每日報 酬應為3,000元,本案共獲得2日(112年10月23日下午至24 日凌晨以1日計算)之報酬即6,000元,而被告潘育澤已將前 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 被告詹子慧,其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潘育澤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潘 育澤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潘育澤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 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50、5979 2號起訴,於113月1月5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號),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 與被告潘育澤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詹子慧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詹子慧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詹子慧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起訴,於113月1月1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9月4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詹子慧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一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戊○○部分 ㈠提領金額欄①至③「20,005元、20,005元、9,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9,000元」。 ㈡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④⑤贅載於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28分許提領20,005元、10,005元之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癸○○部分 提領金額欄①②「20,005元、10,005元」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廖彗君部分 ㈠被害人欄「壬○○」更正為「廖彗君」。 ㈡提領金額欄①至⑤「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寅○○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丑○○部分 提領金額欄②至⑤「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乙○○部分 提領金額欄①至③「20,005元、10,005元、20,005元」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2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丙○○部分 ㈠被害人欄「涂秉杰」更正為「丙○○」。 ㈡提領金額欄第一列①②「20,005元、20,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己○○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辛○○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甲○○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二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丁○○部分 提領金額欄①至⑧「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 詹子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   被   告 潘育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子慧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育澤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江○呈(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蘇○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詐欺等罪嫌,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汪 德祐、林友鵬(前開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案移送本 署偵辦)及其他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江○呈、汪德祐擔任「1號」,負責領取款項 ;蘇○洋擔任監控,負責監控汪德祐取款;林友鵬擔任「2號 」,向「1號」收取領取款項交與「3號」;潘育澤則擔任「 3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車手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 金額之款項後,交與林友鵬,林友鵬再將款項交與潘育澤, 由潘育澤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 二、詹子慧於112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詹子慧擔任「1號」 ,負責領取款項交與「2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詹子慧依詐欺集團上手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 由「2號」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育澤、詹子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 人江○呈、蘇○洋、汪德祐、林友鵬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附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被告2 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潘育澤與江○呈 、汪德祐、林友鵬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詹子慧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潘育 澤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 ,未經扣案或發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戊○○(提告) 112年10月23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3日17時38分許 49,0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17時45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7時46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17時49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許 ⑤112年10月23日18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江○呈 2 癸○○(提告) 112年10月19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3日18時56分許 2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19時3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9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江○呈 3 壬○○(提告) 112年10月23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8時37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18時38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18時39分許 ⑤112年10月23日18時41分許 ①②③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⑤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江○呈 112年10月23日18時32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4 寅○○(提告) 112年10月23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3日20時23分許 9,999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20時26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20時27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20時31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20時56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③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10,000元 ②9,000元 ③10,000元 ④20,000元 江○呈 112年10月23日20時24分許 9,998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3日20時26分許 9,997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3日20時53分許 19,985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5 丑○○(提告) 112年10月23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3日22時分許 49,988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22時54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22時56分許 ④112年10月24日0時18分許 ⑤112年10月24日00時19分許 ①②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⑤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0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江○呈 112年10月24日00時15分許 39,991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6 乙○○(提告) 112年10月28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8日21時35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1時46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1時47分許 ③112年10月28日22時41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街000號 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③20,005元 汪德祐 112年10月28日22時05分許 19,99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7 涂秉杰(提告) 112年10月28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8日21時51分許 1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③112年10月28日21時58分許 ④112年10月28日22時0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街000號 ③④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60,000元 ④49,000元 汪德祐 112年10月28日23時14分許 1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圈存 圈存 圈存 無 8 己○○(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2時13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2時13分許 ③112年10月28日22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汪德祐 112年10月28日21時51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8日21時53分許 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9,96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9 辛○○(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8日22時04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汪德祐 10 甲○○(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8日22時28分許 23,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2時37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2時51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汪德祐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丁○○(提告) 112年11月15日 解除分期 112年11月15日17時39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5日17時47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7時48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17時51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17時52分許 ⑤112年11月15日17時53分許 ⑥112年11月15日17時54分許 ⑦112年11月15日17時56分許 ⑧112年11月15日17時57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③④⑤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⑦⑧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9,005元 詹子慧 112年11月15日17時42分許 4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5日17時45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2024-11-22

TPDM-113-審訴-1975-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家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家謙(下稱被 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沒收並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沒有取得廢棄物處理事業許可 執照,仍然為載運、整理廢棄物,但載回來的東西我先放置 在我租賃的新竹縣○○鄉○○○000號土地,將可再利用的木板切 割後,載到新竹縣○○鄉○○村0鄰○○街0號我的房子後方,這樣 就剩下約4包米袋的東西,我就載到內灣形象商圈的垃圾場 丟棄,並非亂丟。載運廢棄物之車輛並非我所有,且無相關 道路監視畫面可資相佐。我是被陷害的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坦承載 運廢棄物之事實,與朱釗立、游承翊、陳彥霆、李進華證述 之情節相合,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6月3日 稽查工作紀錄、朱釗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認定被告未領得廢棄物處理事業 許可執照,仍載運、清除新北市泰山區某火鍋店拆除裝潢後 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又被告所辯遭陷害乙節 ,未曾提出任何事證可供調查,難以憑採,原審之認定與一 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㈡被告雖於本院以前詞為辯,然:   1.被告於偵查中初供稱:我只載了一車,只有載走矽酸鈣板 ,現場確實還有裝潢垃圾、木條、隔板等,但我沒有載走 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後改稱:當時還有幾包垃圾我 有丟上車,之後丟在橫山鄉八十分112號旁空地那裡等語 (見偵字卷第80頁),於原審又再供稱:我只有載運我需 要用到的矽酸鈣板,我自己開休旅車跟李進華載了兩趟, 油錢是李進華要給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35頁),後再 自承:我還有另外載4小包垃圾,就是一般「紅色垃圾袋 」,裡面是他們清下來的東西,我順便帶回來丟到垃圾場 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40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前後翻異 矛盾,無一相符,不具憑信性。   2.被告載運之物品,業經李進華證稱:廢棄物除了板子,還 有麻布袋包裝之垃圾,被告開發財車過來,是最後一車, 並將全部的東西載走等情(見偵字卷第94-95頁),核與 被告辯稱之情節顯不相同。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工作紀錄顯示:本件遭傾倒廢棄物處,面積約2M×1M×0.5M ,經目測為裝潢用廢棄木板、石棉瓦等,約20袋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見偵 字卷第17頁)附卷可參。細觀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9-2 2頁)與被告提出「可資為利用再造建材」照片(見訴字 卷第97-107頁、本院卷第95頁)相互勾稽,遭丟棄廢棄物 中之木板、石棉瓦等,均已未見有形狀完整之大塊板材, 而被告所稱再利用者則多數為面積完整之木板、木條搭建 房屋、圍牆,輔以本件廢棄物來源為火鍋店拆除之裝潢, 除可能有大面積板材可供再利用外,更有多數「形狀不完 整」、「面積偏小」之裝潢建材應為廢棄,而與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查得之廢棄物特徵相符。是被告以 發財車裝載之廢棄物,固可由其中撿拾部分再利用,實難 認「其後僅剩餘4米袋可隨意丟棄垃圾場」之小型廢棄物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3.至被告所稱遭人陷害乙節,業經原審論駁明確(見原判決 理由二㈡2.),被告固於本院稱另有證人可資為證,然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地址可供傳喚,無可憑信。  ㈢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游承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營之「承翊工程行」受朱釗立所委託,於民國112年3月11 日至同年4月23日止,從事拆除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某火鍋 店之裝潢工作,游承翊並於同年4月23日廢棄物拆除後,復 請託「綠世界清運公司」之陳彥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理上開廢棄物,陳彥霆得知上開 訊息即轉知彭家謙處理。 二、彭家謙明知並未領得廢棄物處理事業許可執照,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 年4月24日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上開位於新 北市泰山區之火鍋店,向在場由游承翊所雇用而不知情之師 傅李進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現金後,即將前開 拆卸裝潢後之廢棄木板、木條、石棉瓦片、米袋包裝之垃圾 及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載運清除,於使用部分矽酸鈣板後,將 其餘含廢棄木板及石綿瓦片等廢棄物載運至為陳溫玉嬌所有 、並為陳乾新管理位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嗣於112年6月2日20時許,為警據陳乾新報警後,偕同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到場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乾新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應 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 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家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到泰山區載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並收取 1萬2千元元,但那是貼我油錢,我載回來的東西都是我要用 到的,且確實沒有把載來的東西丟到系爭土地,而是丟在八 十分112號旁空地,並不是砂坑那裡,我家旁就有垃圾場, 這是政治恩怨,我是被陷害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收取現金1萬2千元後,將前開拆卸裝潢後之 廢棄木板、木條、石棉瓦片、米袋包裝之垃圾及矽酸鈣板等 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新北市泰山區某火鍋店載離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見偵查 卷第80頁;本院卷第87至88、139至140頁),核與證人朱釗 立於警詢、證人游承翊、陳彥霆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李進 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5至7、8至10、13 至14、79至80、81至8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頁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偵卷 第17頁)、朱釗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2紙(偵卷第1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9-22頁反面)可佐, 足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李進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游承翊的員工負責拆裝潢 ,112年4月24日左右,當時游承翊不在,請我接洽,當時對 方一個人來,他是開發財車過來,當時我有幫忙搬,當時拆 下來的東西都有上車,除了板子,還有一部分垃圾,用麻袋 裝,檢察官提示的照片編號3至6(註偵卷第19至20頁) 應 該 是當初我們搬上車的垃圾,並且有給現場司機彭家謙1萬2千 元現金等語。復參以經陳乾新報案系爭土地遭棄置袋裝之裝 潢廢棄物後,由員警至系爭現場土地廢棄物中尋獲證人朱釗 立名義之匯款單2張,始有員警循線詢問證人朱釗立而得悉 其委託證人游承翊為拆除工程,後續復經由證人陳彥霆轉而 告知被告有前揭廢棄物需載運清除之需求,因而查獲被告等 情,有證人朱釗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彥霆及游承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及現場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3頁),是足認系爭土地遭棄置之廢棄物,即應為被告 於112年4月24日當日自新北市泰山區火鍋店所載運後棄置, 是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將前揭廢棄 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理之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係遭陷害,然僅提出108年橫山鄉長遭收押等新聞 乙紙,未能提出合理之據憑,尚難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乎, 廢棄物清理法制定公布於63年間,其後屢經修正,被告為成 年人,教育程度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認其非 無智識、資力,因而難以知悉或查詢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之人,且被告前因於111年11月間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其所承租之八十分112號農地傾倒之行為,涉犯廢棄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27至29頁),堪信被告 前因經歷上開訴訟程序,因而對於須領有許可文件始得載運 廢棄物乙情當知之甚詳,為避免再次觸法受罰,對於廢棄物 清除、處理有關之事項亦理應格外謹慎,而於行為前預先諮 詢同業或法律專業人士,自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致無法避 免不知法律、或得免除其查詢義務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求調查橫山派出所所長,待證 事實為橫山派出所所長曾攔查被告13次,均未查獲被告載運 廢棄物等語,然被告是否曾遭員警當場查獲,實與被告是否 涉及本案,毫無聯繫性,是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憑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載運後棄置廢棄物之 行為,參酌上揭說明,屬於清除、處理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其未具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竟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行為態樣、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數量及範圍,及其於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實際所得,為1萬2千元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9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附錄本案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TPHM-113-上訴-3061-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祐騰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三人以上),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潘采羚,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 蔡奉霖(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下稱蔡奉霖台北富邦帳戶),再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嗣因潘采羚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采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 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 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 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 在唱歌喝酒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地點應該是在羅東超級 巨星的包廂或門口,但忘記遺失時間,是隔天起床,準備要 去上班時,發現伊的錢包不見,就趕緊到警局報案,且因為 伊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黏貼在提款卡上等語 。經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 訴人潘采羚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蔡奉霖台北富邦帳戶,再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潘 采羚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0頁及反面),復有 告訴人潘采羚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參見偵查卷第3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以上均參見偵查卷第32-37頁)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2065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1份(參見偵查卷第74-78頁 反面)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 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 )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 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 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況近年來以 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尚難諉為不知。另參之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高職畢業,前曾為職業軍人,並從事過 火鍋店工作,目前為裝潢工人等社會經歷(參見本院卷第53 頁),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 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 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 告將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應 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以致檢警無從 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 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 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於縱有 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性質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又被告辯稱其係將密碼寫在紙 條上再貼在遺失的提款卡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 提款卡密碼為伊生日(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顯見該密 碼並非難以記憶,被告實無將該密碼寫在紙條上再黏貼於提 款卡背面之必要;再查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告訴 人於遭詐騙後匯款至前揭蔡奉霖之帳戶後,再於112年2月15 日18時34分許由該帳戶匯入新臺幣(下同)18,000元前,該 帳戶之餘額為13元(參見偵查卷第77頁反面),顯見被告應 是將其本案帳戶內存款全數提領後,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提款卡及密碼係遺 失等語,顯無可採;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 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 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或為該帳戶所有人所提領,則其等大 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 入犯罪所得,而無法達成取得犯罪所得之目的,是以犯罪集 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衡情應不可 能使用該帳戶;且參以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15日遭詐騙後, 部分款項自第一層帳戶遭詐騙集團轉入本案帳戶,直到被告 接獲派出所電話,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始至警局報案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112年12月25日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72頁),被 告所為顯有違常理,足徵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行明確,應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告訴人,被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 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及性 質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提高 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前案 紀錄之素行、品行(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 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一定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經濟生活狀況 為勉持(參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及性質,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至蔡奉霖台北富邦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1 潘采羚 112年2月15日 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以LINE暱稱「李妍希」向告訴人潘采羚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在Facebook上下單,需要在指定連結內購買,並依指示登錄資料、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潘采羚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2月15日19時32分許、4萬6,123元 112年2月15日20時34分許、1萬8,000元

2024-11-21

ILDM-113-訴-864-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瑜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瑜婷參與黎書成自民國109年10月 間前某日起,組成具備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新店分會」(下稱「明仁會新店分會 」),由黎書成擔任會長且主持幫務,並以臺北市○○區○○街 00號2樓(後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為集會據點, 指揮「明仁會新店分會」副會長汪子准、成員吳柏寰、黃則 睿、吳沛均、陳相瑋、張瀚元,自109年10月間起迄111年9 月1日為警查獲時迄,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與黎書成、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吳柏寰及林欐馥( 112年4月25日死亡,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等「明仁會新店分會」旗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黎書成擔任大股東,被告、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吳 柏寰及林欐馥入股為小股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開 設「匯聚娛樂」(後改名為「新辰娛樂」)LINE通訊軟體賭 博群組之直播場所,以僱用真人以撲克牌或麻將做「推筒子 」賭博工具,吸引不特定賭客透過賭博群組與組頭進行線上 下注簽賭(俗稱現金板),由1人做莊,其餘4門擔任閒家, 賭客可任選閒家下注亦可輪流作莊,每家拿兩張撲克牌,賭 客與莊家比點數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以此方式提供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被告、汪子准、黃則睿 、吳沛均、吳柏寰、林欐馥另擔任「卡利」、「金鑫」、「 九州娛樂城」等網際網路簽賭網站代理商,以透過友人介紹 或利用社群軟體發送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下線賭客,並藉 由提供帳號、密碼及額度之方式,供賭客進入上述賭博網站 押注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比賽結果,賭客如押中則贏得相對 應彩金,未賭中即由上開簽賭網站取得賭客押注之賭金,惟 參與「匯聚娛樂」賭博群組或所代理賭博網站之賭客拖延賭 債或無法償還,則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索討債務,並 取得5%至10%之代理費用牟利。  ㈡黃則睿因不滿王綸謙在「匯聚娛樂」LINE軟體賭博群組進行 線上簽賭後,尚有賭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還,遂與 黎書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黃則睿偕同該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1日晚間 8時許,至王綸謙母親廖之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6樓星光大道KTV辦公室商討還款事宜,並以「我哥(指黎書 成)說,若不還款,就直接砍了」等語恫嚇王綸謙,致王綸 謙心生畏懼,委由母親廖之菁分別於110年2月12日、同年3 月12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605****3402號帳戶,匯款 2萬元至黃則睿設於中信銀行帳號1205****2966號帳戶內清 償賭款。  ㈢黎書成因前「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鍾承璋(所涉妨害秩序 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0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代理簽賭網站尚有21餘萬元款項未繳回,僅 於110年3月10日委由父親鍾湘傑匯款5萬元、4萬6000元至黎 書成設於中信銀行帳號1075****6405號帳戶內心生不滿,而 於110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群 組,指揮「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趙永鑫、沈長璘、丁泓喆 (上3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6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鍾承璋押回,惟遭 鍾承璋父親鍾湘傑與友人萬一臣反制未果而心有不甘。明知 在公眾場所聚眾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將影響公共秩序及公共 安寧,竟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於110年8月6日 晚間10時20分前某時許,透過微信軟體群組指派翁聖育(所 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4447號提起公訴)及張愷君、陳誓浩(上2人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在 鍾湘傑車輛裝設追蹤器跟監追隨,嗣翁聖育及張愷君、陳誓 浩於110年8月6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6461-K8號車輛)見鍾湘傑與友人萬一臣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牛總涮牛肉火鍋店」用餐, 即將刀具藏放在刀套內進入該店,由翁聖育、張愷君取出開 山刀、斧頭朝正在店內用餐之鍾湘傑手腳快速揮砍,陳誓浩 則持開山刀在一旁把風,造成鍾湘傑受有左側手部壓砸傷及 深掌動脈弓撕裂傷、左側大腿大腿區位其他特定肌肉、筋膜 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前臂區位其他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 等傷害後逃逸。  ㈣黎書成於鍾湘傑案後,仍心有不甘,透過社群軟體得知並鎖 定鍾湘傑之友人洪錦華至澎湖遊玩,進出行經嘉義縣布袋港 ,明知在公眾場所聚眾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將影響公共秩序 及公共安寧,竟基於重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再度指 示黃則睿安排「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張少瑜、張愷君、陳 誓浩(上3人所犯重傷未遂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下稱張少瑜等3人)教 訓洪錦華,由黃則睿再指派與其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重傷害犯意聯絡之吳柏寰、陳相瑋、張 瀚元遂與張少瑜等3人共謀掌握洪錦華行蹤,另由吳柏寰、 黃則睿分別於110年10月1日凌晨2時12分許、同日晚間11時1 分許匯款8000元、1萬元至張少瑜設於台北大同郵局帳號000 147****4201號帳戶內,陳相瑋出名承租RAW-8622號租賃小 客車供張少瑜使用,張瀚元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寰、陳相瑋,隨同張少瑜等3人駕駛之R AW-8622號車輛南下至嘉義縣布袋港等待,期間均由吳柏寰 使用陳相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以Facetime通 訊軟體帳號thuglife60000000oud.com與張愷君使用之Facet ime軟體帳號lingub0000000lud.com聯繫,嗣吳柏寰、陳相 瑋、張瀚元與張少瑜等3人於110年10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 ,尾隨洪錦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 新港鄉「新港奉天宮」前中山路與登雲路口之觀光勝地等待 ,見洪錦華下車毫無防備之際,即由張愷君率先持辣椒水及 開山刀下車,對洪錦華臉部噴灑辣椒水後再持開山刀朝洪錦 華上背部揮砍1下,張少瑜、陳誓浩見洪錦華向前逃跑,即 分持開山刀下車與張愷君一同追逐砍殺洪錦華,現場用路人 亦因張少瑜等3人之當街持刀追逐有所閃避,影響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張少瑜等3 人見洪錦華跌倒在地後,再度持開山刀朝洪錦華揮砍,致洪 錦華受有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傷口長6公分)、背部撕裂 傷(傷口長9公分)、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腳踝撕裂 傷疑似韌帶或神經損傷、左膝、右側大腿、左側小腿、左側 大腿(各處傷口分別長14公分、10公分、3公分、5公分、2 公分、2×8×2公分、3公分、3公分)撕裂傷之傷勢,足使洪 錦華肢體達殘廢之程度,方返回RAW-8622號車輛駕車離開現 場。待洪錦華友人及員警到場將洪錦華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診治後,於同日15時35分沿路輸血 轉送至臺北市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繼續急救診治,惟洪錦 華仍因張少瑜等3人上開所為,受有右踝右總腓神經完全受 損,有垂足後遺症之傷勢,復經持續復健,始未達肢體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未遂。  ㈤被告因不滿林振傑在其所代理「卡利」網際網路賭博網站下 注簽賭後,尚欠賭金11萬元未還,與汪子准、黃則睿、吳沛 均、林欐馥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明仁會新店分會 」成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要求林振傑至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商談還 款事宜,待林振傑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依約到 場後,即遭被告及3名「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以「我大哥 (即黎書成)找你,現在跟我上公司」為由,將林振傑押至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小辦公室內控制林振傑行動自由, 復強行將林振傑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取走,要求林振傑想辦 法聯繫家人商借11萬元清償賭款,被告見林振傑表示欲以分 期方式償還賭款,即與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及「明仁會 新店分會」其他在場20、30名成員分持水管、棍棒、垃圾桶 、牌尺等物,毆打林振傑,期間汪子准另以「就是要把他打 死啊,等一下把他帶去墳墓山埋起來」恫嚇林振傑,復由在 場之「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要求林振傑下跪及以面罩蒙住 林振傑眼睛後毆打,黃則睿則續將林振傑眼罩取下並恫稱: 「記好我的樣子,我很會殺人,準備也會讓你死」後,持膠 條棍狀物刺向林振傑喉嚨始先行離去,造成林振傑受有左側 前臂屈肌肌腱自發性斷裂、左側無名指指神經損傷之初期照 護、多發性骨關節炎、左側無名指屈指深肌、屈指淺肌肌腱 全層斷裂及無名指橈側指神經斷裂等傷害(林欐馥涉犯傷害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翌(16)日凌晨4時許 ,方由被告偕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明仁會新店分會 」成員,以計程車搭載林振傑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 法人臺安醫院,將林振傑棄置於急診室門口,等待林振傑之 父親林孝豐到場,向林孝豐收取11萬元賭款始離去。  ㈥因認被告就原起訴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原起 訴事實一、㈤部分涉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 二、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泰8」簽賭網 站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下午6時43分前某日時許,擔任 本案簽賭網站代理商,以透過友人介紹或利用社群軟體發送 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並藉由提供帳號、密碼及額度 之方式,供賭客進入本案簽賭網站押注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 比賽結果,玩法為賭客如押中比賽結果則贏得相對應彩金, 未賭中即由本案簽賭網站取得賭客押注之賭金,並以此方式 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再於收受賭金後,層轉本案簽賭網站 經營者。本案經警對賭客即張博智另案扣押之手機進行鑑識 分析,發現被告涉嫌賭博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在刑事訴訟法、刑 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 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 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 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 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 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 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 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 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 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 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 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 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等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 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 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 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前以被告於109年10月間起迄111年9月1日間,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666號、第29857號、第30273號、第39372號、112年度 偵字第538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3號受理在案( 下稱「前案」),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下午6時43分前 某日時許,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以被告係「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8號 ),且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 案」),合先敘明。  ㈡對照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可知,前案起訴被告潘瑜婷等8人 ,犯罪事實共分為五部分,各有不同涉案被告,犯罪事實就 共犯間參與情節、分工情節等亦有所差異,且該案被告潘瑜 婷等8人多否認犯行,待證事實及證據眾多,案情可謂繁雜 。而本案僅有罪名部分與原起訴事實一、㈠部分相同,就涉 嫌犯罪主體及客觀情節,依形式觀察其涉案期間、共犯參與 及分工情節已有不同,關於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 質、證據能力之爭議情形,亦有相當差異,均有各自獨立之 重要程序及實體事項仍待確認及釐清,且兩案並無證據共通 性,亦缺乏特殊關聯性,日後就此部分需要相當時間加以調 查審理,可預見本案將產生與前案顯然不同之審理、調查方 向,而須另外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無從達到減省 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況前案被告眾多,其中黎書成、黃則 睿、吳柏寰、陳相瑋及張瀚元所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強制辯護案件 ,以致在排定審理期日上,遭遇須彼此折衝及顧慮多名被告 辯護人間之衝庭等問題,而成為延滯審理程序進行不可忽視 之因素,倘若將關於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 據能力各有相當差異之「前案」、「本案」合併於同一審判 程序,將重大影響兩案審理及裁判所需之合理時程,更嚴重 影響前案及本案被告受妥速審判之訴訟上權利。  ㈢另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有創設特定法院(法官)之結果,與 法定法官原則有相當衝突。因此,得以追加起訴者,倘擴大 至與本案全然無涉之相牽連案件(例如一人犯數罪之情況) ,有可能造成檢察官先就次要案件提起公訴,視分案結果, 在訴訟程序進行之過程,挑選屬意之法院(法官),而就其 特定之法院(法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加主要案件,如 非屬意法院,則選擇獨立起訴,如此即可能產生規避案件輪 分,而指定特定法院(法官)之情形,而追加起訴之訴訟經 濟效果,反因此種毫無限制相牽連案件之定義,不僅無從達 成,反被濫用,導致根本與本案無關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仍 得藉此種指定管轄法院,與特定法院產生延綿不絕的繫屬案 件,法定法官原則所欲達到的公平而隨機之分案精神即遭架 空,有違憲法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  ㈣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形式上固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然實質上難以利用前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 共通之訴訟資料,無從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缺 乏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等特殊關聯性,有礙被告之訴訟權及 各自兩案之訴訟進行,更有違憲法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 從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與此制度設計本旨並不適合,難 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DM-113-易-1363-20241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41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經其母即關係人CA0000 0000-A委託聲請人安置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然因聲請 人對案家進行家庭重整處遇無效,後續為進行停止親權、出 養處遇,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護字第105號、113年度護字第28及49號裁定繼續 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係人CA00000000-A為輕度精神障礙之 身心障礙者,其於113年2月22日經醫師評估需住院治療,現 在雖已經出院,但嗣後關係人CA00000000-A未再聯絡,親子 會面暫停;113年4月15日至5月15日,關係人CA00000000-A 自覺情緒不穩,自行就醫並由醫師同意住院治療1個月,惟 近期又因情緒及精神狀態,目前無處可住,與社工對話有出 現幻覺及非邏輯跳躍性思考,醫師評估住院治療但拒絕,後 續轉介「疑似或社區精神病人照護優化計畫」繼續提供精神 科治療。目前受安置人安置於寄養家庭,在寄家與其他成員 互動情形與適應狀況良好,食慾佳,穩定正向成長,有正向 生活常規觀念,會主動收拾玩具,在學校亦會協助其他同儕 ,互動良好。113年7月17日聲請人安排親子會面,惟近期關 係人CA00000000-A又因情緒狀態不穩定,未主動要求親子會 面;另聲請人決議為停止親權之聲請,後續以停止親權及出 養為處遇目標。綜上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且非以 延長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 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49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親等關聯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均置於本院卷 附證物袋),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護字第49號延長安置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於113 年7月間協助關係人CA00000000-A轉介身心障礙個管的資源 ,協助其就業及生活的穩定,也有協助其急難救助,為了要 穩定其生活情況,近期關係人CA00000000-A有回去前夫即關 係人CA00000000-B那邊居住,現在仍沒有工作,身心狀況也 沒有很穩定,受安置人這邊還是會持續安置,113年10月已 遞狀聲請停止親權,尚未排調解,之後若有資料會再陳報。 今日因轉學,寄養家庭不方便接送,故受安置人未到庭等語 ;關係人CA00000000-A則到庭陳稱: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沒有意見,伊現在的生活、工作及居住環境沒有穩定下來 ,不是沒辦法,很多人跟著伊,前面很嚴重,現在稍微好一 點,伊現在沒有在工作,現在會去公廁睡覺。目前經濟來源 依靠補助,曾應徵火鍋店洗碗工作,店家說因為有人試做, 若沒去再通知伊等語(建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關係人CA 00000000-B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另經本院家事調 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進行調查訪視,據覆略以:受安置 人在寄養家庭受到適當的照顧,目前已就學,外觀及身心發 展均無異常,而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因身心 狀況不佳,生活、工作及住所亦尚未穩定,亦無支持系統可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仍以延長安置較符合受安置人之利益 ;關係人之身心狀況、住所穩定度、經濟狀況等均處極不穩 定之狀態,應無能力可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確有安置之 必要性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8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從而堪認聲請人上揭主 張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能力, 關係人復未能克盡親職,且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因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 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 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8

TTDV-113-護-89-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陳立穎(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立衡(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2名子女,嗣於民國111年9月6日經鈞院調解離 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後 於112年8月24日再經鈞院調解,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相對人對小孩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以 致未成年子女經常發燒,又常未給小孩吃早餐;於112年8月 8日,在在相對人住處因管教問題打小孩;113年1月24日晚 間7時30分,又因陳立衡吃飯太慢,踢踹其右大腿;同年9月 6日在臺北市北投市場火鍋店毆打陳立穎,因認相對人行使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等語,並聲明: ⑴對未成年子女陳立穎、陳立衡之權利義務改定由兩造共同 行使。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因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鈞院 於111年7月間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0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嗣兩造於111年9月6日經鈞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後因聲請人未依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對於約 定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事項,置若罔聞或拒不配合,後兩造於 112年8月24日於鈞院調解成立,聲請人同意改定由相對人單 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1號) ,惟聲請人仍故態復萌,不但未依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且常藉故騷擾,令相對人身心俱疲,聲請人復無端 提起本件聲請,且對於其主張相對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6日、112年8月24日,先後 經本院調解離婚及改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 擔任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提出之調解筆錄可 按(見第19頁、第77至8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致經常發燒, 亦常未為未成年子女準備早餐,且分別於前揭時間毆打未 成年子女成傷,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件為證(見第43至44頁、第135 至137頁),惟遭相對人否認,且前開診斷證明書檢查結 果分別記載:「右前側大腿:無明顯可見之傷痕」、「左 前臂背側:無明顯外傷」,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資證明,是相對人縱有聲請人所陳管教未成年子女行為, 但未致未成年子女成傷,難認相對人有不當對待或其他未 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情事,聲請人據此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已難憑信。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函囑映晟工作 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函覆略 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 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佳。評估兩 造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於週末時間安 排親子活動,且期待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為2位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③ 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 估:聲請人認為因相對人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之狀況不佳 ,且相對人過去提出離婚破壞家庭,故聲請人不願意由兩 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希望能單獨擔任親權人。相對人考量 過去兩造離婚時,就有很多衝突,聲請人曾故意不簽名等 狀況,且相對人認為離婚後至今其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之 狀況良好,願意繼續單獨擔任親權人,不同意改定親權。 評估兩造具監護意願。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1目前10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9歲,具表達和認 知能力;2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 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 訪視時兩造之陳述,相對人具良好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具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聲請人112年至今未支付扶養費 用,但相對人仍從112年至今持續安排聲請人進行會面, 相對人具基本善意父母態度。且2位未成年子女長期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故評 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無 改定親權之必要。」,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參,可見訪視結果亦認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建議維持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意見,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 好,相對人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情事,未成年子女亦於訪視時向社工表示其等受照顧狀況 良好,並稱每週都能與聲請人見面(見保密卷),同難認 未成年子女有變更現有親權行使人之意,並佐以聲請人曾 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未成年子女在場目睹, 有相對人提出之111年度家護字第506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 按(見第71至75頁),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 推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 本院認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無任何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 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其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陳立穎、陳立衡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5

SLDV-113-家親聲-71-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格斯牛小排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廷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受僱於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嗯雞刀正宗成都串串香火 鍋店」,擔任廚房出餐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自廚房冰箱拿出食材安格斯牛小排 ,以切割器切取1片(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烹煮食用,以此 方式將安格斯牛小排1片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負責人黃芳豪 透過遠端監控發現,始悉上情。案經黃芳豪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宇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擔任內場廚房出餐人員,主要負責將客人點選之食材擺 放於瓷碗內,供外場人員出餐,而出餐前,食材是由廚房員 工保管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14頁,調院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對於放置 廚房之食材,有管理支配之權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所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業務侵占之金 額有高達數百萬元以上者,亦有未及千元之情形,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自屬有別,實不宜一概同視。惟法律就業務侵占罪 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一律以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6月相繩,未免嚴苛。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 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 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坦認其罪,且行為時年 僅22歲,侵占所得金額僅500元,若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 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其 業務上管領之食材以烹煮食用之方式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意願( 見本院易卷第29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期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未到庭,以致無從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欠 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亦具悔意,認其經此偵查及科 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應非可全然 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安格斯牛小排1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PDM-113-簡-4055-20241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軒犯以網際網路上傳圖畫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信軒基於供人觀覽猥褻圖畫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 至113年1月間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以其 所有不詳廠牌電腦1臺連線上網,登入不知情友人李柏威所 申請之蝦皮商城會員帳戶「cp_sjvgkls」,於蝦皮網頁上傳 、張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 心之電玩遊戲「【蟲蟲電玩】性虐少女口スヴィ一夕AI翻譯中 文」中含有對女子以強暴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與不詳生物觸 手為性交行為之性虐待、人獸交圖畫,並使不特定多數網友 得以瀏覽,以此方式將前開猥褻圖畫供大眾觀覽。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黃信軒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1747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5頁 ,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核與證人李柏威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40 12P號函暨函附之用戶相關資料(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蝦皮傳販售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信實。  ㈡按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 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 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 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 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 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 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 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 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 字第617號解釋參照)。觀諸被告所張貼之電玩遊戲圖片, 其上標有「性虐」字樣,且內容含有以枷鎖、拉住雙手之方 式限制女子行動自由、女子於性交過程中咬牙哭泣、女子與 不詳生物觸手為性交等畫面,其圖畫內容係對於女子以強暴 方式為性交、人獸交,屬含有暴力、性虐待、人獸交而無藝 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之猥褻物品,依上說明,不論是否採 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均不得供人觀覽。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販賣猥褻物品。查被告雖於網際網路張 貼上開電玩遊戲之販賣資訊,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遊 戲並未實際賣出等語(見警卷第5頁),卷內復查無被告確 有實際販售上開電玩遊戲之證據,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上傳之方 式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販賣猥 褻物品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同一法條中犯罪態樣之不同, 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將猥褻圖畫 上傳至蝦皮網頁上供不特定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張貼猥褻 圖片共計7張,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從事火鍋店工作,每月收入新臺 幣2萬元、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 本案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 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沒收:  ⒈被告用以上傳本案猥褻圖片之電腦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電腦1臺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而 無再依前揭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於卷附上開猥褻圖 畫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基於採證之目的,於偵查中列 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並非 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自毋庸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5

HLDM-113-易-41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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