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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亞太國際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翁呈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4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127、137頁),經核原告所述之請求均係本於被告職員誤為 填載匯款單據而使原告受匯兌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香港商香港電子器材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僑外資 公司,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往被告台北分行,擬依 日常作業慣例,自原告帳戶提領1,921萬5,198元,依被告當 日賣出匯率兌換港幣460萬6,745.94元,匯款至母公司之香 港帳戶(受款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受款人姓名TELT EC SEMICONDUCTOR PACIFIC LTD),原告提供先前之匯款申 請表及受款人匯兌資料為憑向被告職員為匯款指示,由被告 台北分行職員代為填寫匯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匯款申請表) ,詎被告職員於輸入資料時,將受款人姓名之T「E」LTEC S EMICONDUCTOR PACIFIC LTD,誤載為T「H」LTEC SEMICONDU CTOR PACIFIC LTD,而於匯款電文至受款行時,因受款人姓 名屬不得修正事項,致使受款行將該筆匯款於112年11月16 日退回,又因原告於被告銀行僅有新臺幣帳戶,所退回後之 港幣,僅得於隔日復依被告牌告匯率,再行兌回新臺幣,致 使原告受有匯兌損失50萬1,457元。  ㈡原告委任被告將原告所兌換之港幣匯至香港地區指定帳戶, 被告收取服務費做為報酬,雙方間成立有償委任關係,被告 應就匯兌作業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又被告為專業金融機構 ,而為達成迅速、高效、並確實匯款至香港受款人之結果及 目的,被告自應負協力、保護及照顧原告所匯款項等附隨義 務。縱認兩造間主服務合約第3.5條有為被告免責之約款, 該主服務合約之性質,為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交易而 預先訂定,屬附合契約,且該條約定將因匯兌錯誤損失之風 險,全然由原告負擔,使被告於受領委任報酬同時,亦得以 大幅減輕其契約義務,與立法者對有償委任之受任人,應負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價值判斷顯有違背,使被告得以享有 顯不合理之待遇,對原告顯失公平,應認該約定應屬無效。 被告誤載匯款單據,復因被告前開疏漏致香港退匯時,因無 法以修正電文方式處理,未以同一款項重新匯出,向原告表 示應重新結匯為臺幣,致使原告受有匯差損失,被告顯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違反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情,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或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間主服務合約第3.5條約定及外匯作業 規範之規定,被告辦理跨境匯出匯款時,就受款人資訊並無 查核確認是否「正確」之義務,而應由原告為匯款申請表指 示内容之準確性、完整性負責,該約定並無顯失公平。縱系 爭匯款申請表係由台北分行職員代為填載,亦僅係職員個人 好意施惠行為,並非本件匯款之附隨義務,仍應由原告確認 ,為系爭匯款申請表内容之最終準確性、完整性負責。況被 告台北分行職員於匯款前曾將系爭匯款申請表交由被告法定 代理人李英華為確認,經李英華確認無誤後於系爭匯款申請 表內「客戶簽字/或蓋章」欄位簽署,被告依原告確認無誤 之内容匯款,復依原告指示將退匯港幣460萬6,345.94元兌 換回1,871萬3,741元並存入原告之新臺幣存款帳戶,已履行 匯款義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且無構成民法第227條規定 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77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其匯兌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是否違反其受託人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無違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匯兌 損失50萬1457元負賠償責任?茲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   ㈡依被告提出兩造間之主服務合約第3.5條約定:「客戶對其指 示之準確性、完整性及正確傳輸負責,並有責任確保其指示 將達到客戶的預期目的,包括客戶要求本行向第三人轉發資 訊時。如本行選擇遵循該要求,本行對客戶不負責任,且客 戶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確保其要求不會使本行受到任何賠償請 求。如本行依據適用之安全程序接受人工發出的指示(即非 透過本行提供之電子通訊管道而透過例如電話、傳真或現場 交付的方式發送的指示),客户應對相關損失負責。」第21 條「定義」約定:「指示:係指本行收到並滿足下列條件之 任何與服務相關之通訊:(a)包含使本行得代表客戶付款或 採取其他行動之必要資訊;及(b)由被授權人提供或本行合 理認為係由授權人士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91、95頁) ,已明確約定原告對其指示之準確性、完整性及正確傳輸負 責,如被告選擇遵循該要求,被告對客戶不負責任。又依被 告提出之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立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並訂立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 務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辦理境内及跨境之一般匯出及匯入匯 款業務,除應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匯出匯款業務:…發送電文:應包 含必要及正確之匯款人資訊、必要之受款人資訊」等語,上 開外匯作業規範要求銀行辨理匯出匯款業務時,就匯款人資 訊需必要及正確,而就受款人資訊僅要求「必要」,並未要 求銀行需確認其為「正確」,足見銀行辦理跨境匯出匯款業 務時,就「國外受款人資訊」並無查核確認是否「正確」之 義務,仍係由匯款人自行確認受款人資訊之正確性。是以, 依據上開主服務合約及外匯作業規範之規定,原告自應自行 確認作為指示之系爭匯款申請書内容是否正確、完整,且被 告就受款人資訊並無查核確認是否正確之義務。  ㈢原告委託被告台北分行處理匯款事務,系爭匯款申請表上所 填寫之受款人名稱為「THLTEC SEMICONDUCTOR PACIFIC LTD 」,固有將「E」記載為「H」之情形;惟被告台北分行職員 已將系爭匯款申請表交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英華,提醒其 應確認系爭匯款申請表内容之正確性,李英華更已進行數次 檢查,並曾就表格内「付款帳戶聯絡人」欄位指示被告台北 分行職員調整姓名,其於被告台北分行休息區及承辨職員櫃 位確認無誤後,並於系爭匯款申請表内「客戶簽字/或蓋章 」欄位上簽署,指示被告進行匯款作業,此有112年11月13 日被告台北分行錄影畫面截圖、系爭匯款申請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被告依據原告確認且簽署之系爭匯 款申請表内容進行匯款作業,可認已符合原告指示内容,顯 見被告已依據民法第535條規定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主服務合約3.5條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為專業金融機構,受原 告有償委任為匯兌作業,有負協力、保護及照顧原告所匯款 項等附隨義務。然被告身為銀行,就處理客戶之匯款事宜, 須依據客戶簽署確認同意之匯款申請表記載内容進行匯款作 業,被告進行匯款時既不得擅自變更匯款申請表内容,匯款 作業亦不得與所載内容相悖,則匯款申請表内容既屬客戶告 知且經客戶簽署確認之「被告應如何進行匯款行為之具體指 示」,自應由客戶確認指示内容是否符合其需求。上開主服 務合約第3.5條約定要求原告確保其匯款申請表内容之準確 、完整及正確性,以達成原告匯款之預期目的,顯屬合理正 當,無顯失公平可言。原告辯以上開約定使兩造權利義務失 衡,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採。又銀 行並無代為填寫匯款申請表之義務,縱被告台北分行職員熱 心代為填載,並無變更依主服務合約3.5條約定應由原告就 系爭匯款申請書之內容之準確、完整及正確性負責之約定, 至多僅能認定雙方成立不具備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因此對原告負有確保系爭匯款申請表正確 無誤之義務。況被告台北分行職員為個人好意施惠行為後將 系爭匯款申請表交由李英華確認無誤後在系爭匯款申請表上 簽署,已如前述,嗣原告換匯款項因受款人姓名記載錯誤退 匯,被告銀行將退匯之港幣兌換成新臺幣並存入原告公司之 新臺幣存款帳戶,亦係取得原告同意之意思並執行原告指示 之行為,此亦有原告指示存入電子郵件、原告填具外匯收支 或交易申報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被告既 均依原告為匯款、退匯存入之指示履行,被告之行為當非所 謂之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並衡諸貨幣兌換之匯率本有 依照市場波動起伏之情形,此為原告所知悉,縱原告因此受 有匯差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  ㈤基上,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或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0萬1,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2

TPDV-113-訴-981-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廖啓邦 被 告 手腦並用國際整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 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8,665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 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利率為週年利率6.88%等語(本院 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手腦並用國際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手腦並用 公司)於112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李欣欣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最高保證額度120萬元之保證書,就被告手腦並用 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 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 、履約保證、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 告手腦並用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 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 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與 被告手腦並用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手腦並用公 司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 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 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2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 .88%),自借款日起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20%計付。兩造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手腦並用公司僅攤 還本息至113年3月22日止,依約被告手腦並用公司已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本金89萬8,66 5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欣欣既為上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手腦並用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核 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2

TPDV-113-訴-5518-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1號 原 告 林品萱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被 告 楊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訴字第11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晚間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85度C附近,搭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駕駛之承租車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在車上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付對方,其後並告知密碼,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前,於網站刊登投資廣告 ,原告瀏覽後陸續加LINE暱稱「蔣明誠」、「陳淼潔」、「 BTMIN客戶經理-徐文澤」、「雅玲」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 ,並依指示加入「台股新勢交流群」投資群組及下載「BTMI N」投資網站,其等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BTMIN」投資平 臺投資股票、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於111年12月13日1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 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轉移殆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難 以追查資金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90萬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乙 節,有原告警訊指訴、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 擷取圖片、匯款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為高中畢業, 從事餐飲業數年,其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工作 經驗,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中陳述在卷,可徵被告心智正常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況長期以來詐欺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刊登,政府 、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免民眾受騙或任意 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對於將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將有從事 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 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詐欺犯行 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持以實施不 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詐 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系爭帳戶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況被告前 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 3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 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受詐欺集團組織 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 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 ,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 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16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 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 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 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2

TPDV-113-訴-5471-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A(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被 告 謝佳均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經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申言之,性 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 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 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 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 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理性騷 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害 人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 被害人身分保密之規定。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均經本院刑 事庭認定為犯性騷擾罪,本院認本件民事判決仍應對被害人 身分予以保密,爰不揭露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同 年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兩造所任職公司辦公室 内,乘午休時間原告趴睡於辦公桌上休息,不及抗拒之際, 徒手觸摸原告胸部、腹部,見原告驚醒始停手(下稱系爭行 為)。被告上開2次性騷擾行為,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均係犯 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確定在案。原告因系 爭事件有急性壓力反應,罹患創傷壓力疾患並因壓力過大引 發甲狀腺亢進症狀,因而受有支出身心科診所看診費新臺幣 (下同)6,170元、心理諮商費5萬5,000元、身心科診所預 估二年診療費用7萬8,368元、請假薪資損失21萬3,790元之 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被告應賠償之。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5萬3,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原告所指性騷擾行為並構成侵權行為 ,惟原告所稱心理疾病、甲狀腺亢進疾病及所主張之之醫療 費用、薪資損失,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至請求精神慰撫 金6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 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 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查 核屬實,且被告亦於歷次書狀中表示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依序審酌如下:  ⒈身心科診所看診費6,170元、心理諮商費5萬5,000元、身心科 診所預估二年診療費用7萬8,36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身心科診 所看診費6,170元、心理諮商費5萬5,000元、且醫師建議仍 須兩年治療時間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預約諮詢單、 藥品明細收據、與心理諮商師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7至77頁),本院審酌被害人遭違背意願觸摸私密部位, 其原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惡意破 壞,衡情通常足以致其生有創傷後之壓力反應,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行為,致其受有心理創傷等情 ,即非無稽。而原告係於系爭行為發生後翌日即112年2月9 日尋求心理諮商師協助進行諮商,另於112年2月10日前往身 心科診所就診,距系爭行為發生之時間經過不久,之後即開 始持續定期回診,且觀112年2月10日至112年8月10日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名陸續為「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疾 患」,醫囑載:「工作場所與特定人士為觸發急性壓力反應 的壓力源,有失眠、焦慮、經驗重現、心跳加速、發抖等症 狀」、「目前持續就醫中,仍有無法專心、短暫失憶等症狀 」、「身體解離(看不見、聽不清楚、左耳疼痛聽不清楚、 視覺上所見物體暫時放大等症狀)」;112年11月25日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重鬱症,單一發作,中度 創傷後 壓力疾患」,醫囑載:「目前仍須時間逐步重建對人的安全 ,建議仍兩年治療期間」,可徵原告確實因被告所為之違犯 其意願之系爭行為件,身心狀況每下愈況,對人際交往產生 不信任感,所受心靈創傷顯然深遠,原告於系爭行為發生後 確有長期接受醫療及心理諮商之必要,且原告所患之上開病 症,與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接受身心科看診、心理諮商之花費必要等 語,並不足採。  ⒉請假薪資損失21萬3,7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行為,請假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自112年2月10 日開始諮詢,醫囑即載明「工作場所與特定人士為觸發急性 壓力反應的壓力源。建議宜休假一週。」,其後數次回診11 2年2月17、24日、同年3月3、9、16、23日、同年4月20日、 同年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亦均記載「工作場所與特定人士 為觸發急性壓力反應的壓力源。建議宜休假一週。確保受害 者和被控者的隱私得到保護」、「不宜從事專業工作,建議 宜休養一週」、「建議宜休養從112年3月23日至7月31日」 、「目前公司會有許多觸發情境,影響工作效能,建議在家 工作至12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77頁),堪 認原告確因系爭行為所生心理壓力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 而原告因請假無法工作遭任職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組 織暨人才發展處資分駐點扣回全勤獎金、無給病假扣回薪水 總計21萬3,790元,經本院函詢該公司,該公司以113年5月1 5日資人發字第1130000082號函回覆稱確認原告所提之薪水 損失明細表記載之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請假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萬3,79 0元,為有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部分:   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為中華電信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企業系統發展處固網訂單發展科三股工程師,名下有 不動產、股票等;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工程師,每月收 入約4萬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股票等節,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47頁)。又原告因被告違反其意 願所為系爭行為後,經診斷罹患「重鬱症,單一發作,中度 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病症,且因上開病症及感受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引發甲狀腺亢進症狀(臨床研究壓力過大可能造 成甲狀腺機能異常,原告主張並非無稽),身心均受有痛苦 。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5萬3,328元(身心 科診所看診費6,170元、心理諮商費5萬5,000元、身心科診 所預估二年診療費用7萬8,368元+請假薪資損失21萬3,790元 +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55萬3,32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本院卷第9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3,328 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2

TPDV-113-訴-582-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張峯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4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382936-4 1 1000 00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382937-6 1 1000 00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382938-8 1 1000 004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0125179-7 1 1000 005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0125180-3 1 1000 006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081-NX-0001358-5 1 166

2024-11-20

TPDV-113-除-1725-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2號 原 告 李耀中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李盈潔(原名:李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 柒佰壹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自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等 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之。查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層數 6層(層次6層),面積為160.77平方公尺(即:層次面積15 5.51平方公尺+陽台5.26平方公尺=160.77平方公尺),又系 爭房屋於民國62年10月18日為第一次登記等情,有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應可推知系爭房屋早於62年10月18日 前建築完成(至起訴時,屋齡約50年11月),復據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 萬5,403元(詳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列 印資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8

TPDV-113-補-2422-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鄧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另有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截至113年2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3萬0655元未給付,其中2萬9,631元為消費款,660元為循 環利息、364元為依約得計收之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 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萬9,631元自113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6.76.80)向原告借款55萬元,約定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4萬2,74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111年11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66 .55.253)向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8 年11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 %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5.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7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43萬5,094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7.20 1.36)向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9年4 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3%計 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4.91%),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17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5萬0934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1%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上開四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3份為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 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3萬655元 2萬9,631元 15%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小額信貸 44萬2,740元 44萬2,740元 12.6%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3 小額信貸 43萬5,094元 43萬5,094元 15.6%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4 小額信貸 15萬934元 15萬934元 14.91%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合計 105萬9,423元

2024-11-15

TPDV-113-訴-5454-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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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范邦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9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 用前述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餘款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適用),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8月8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 帳67萬3,641元(含消費款15萬3,088元、91年6月27日起至1 13年8月8日之循環利息52萬553元),及其中15萬3,088元自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 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消費款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5

TPDV-113-訴-4707-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林莊橙樺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委託原告之子林俊廷於110年12月27日代理 原告與被告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一般委託契 約)委託銷售期間為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9日,復於11 1年1月9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專任委託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同年1月10日至3 月9日,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所定之收取服務報酬均為成交金 額百分之4。被告於簽訂專任委託契約當日,即順利仲介出 售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李岱蓮(下稱買方),雙方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030萬元。詎於雙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發 生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管委會阻擾買方進行裝修爭議,原告 始知被告為急於成交賺取服務費,於買賣契約簽訂前未向買 方詳盡說明系爭建物現狀,於簽約後亦未協助買方與管委會 協調入場裝修,買方遂要求解除契約,嗣經被告居中協調, 買賣雙方同意恢復原狀,經臺北市○○區○○○○○○○000○○○○○000 號調解書,約定買方同意回復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買方 因買賣事件已支付主管機關之規、稅費由原告吸收,被告不 收取服務費;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履約保證帳戶內餘額 全數返還至買方指定帳戶。  ㈡嗣買賣雙方依前述調解書之內容處理恢復原狀事宜,惟買方 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申請返還履保 金時,發現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未經買賣雙方同意於系爭建 物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領走與約定不符之服務費15 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收取本件服務費應無 法律上原因,縱兩造原有簽定一般委託契約,但業經兩造所 合意簽訂之新約即專任委託契約所取代而不復存在,而專任 委託契約所約定委託時間生效時,系爭建物已於111年1月9 日完成交易,已非屬得委託之標的,被告依據專任委託契約 約定向原告請求服務報酬顯屬不當,核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服務報酬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與隔壁同號17樓之房地均為 原告所有,其上均有頂樓加蓋,但兩屋之頂樓加蓋係屬連通 沒有分戶牆,原告之代理人林俊廷刻意隱瞞其前手就上開兩 屋之頂樓加蓋與大樓管委會早有爭議之事實,向被告之仲介 人員陳宣伊及買方保證可以合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並新建分 戶牆予以區隔,並於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記明。嗣於 買方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遭大樓管委會阻攔,買方原請求減少 價金100萬元,原告不同意且為脫卸對於買方之違約及瑕疵 擔保責任,乃同意與買方調解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系 爭買賣契約解除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賣方仲介服務費為15 0萬元,為原告代理人林俊廷簽約時同意給付被告公司及仲 介人員陳宣伊之賣方仲介服務費,有賣方服務費確認單可稽 ,依據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約 定,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即由僑馥建經依服務費確認單 、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内容變更同意書等相關證 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給付予被告,復依據一般委託契約第6條 第2項之約定,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即賣方)之 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委託人仍應依約給付服 務報酬,被告受領之服務報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委託其子林俊廷於110年12月27日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簽立 一般委託契約,委託銷售期間為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9 日,復於111年1月9日代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簽立專任 委託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同年1月10日至3月9日。  ㈡原告前於111年1月9日與訴外人李岱蓮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嗣經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告已收取服務報酬1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不得收取服務報酬150 萬元,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本息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 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居間契 約乃屬於以從事服務之契約類型,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繫 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縱事後該契約因故未履行或解 除,亦不影響居間人所應得之報酬。又「買賣成交者,受託 人(即被告)得向委託人(即原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 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數額空白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 酬,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署買 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買賣契約成立後 ,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即賣方)之事由或買賣雙 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委託人仍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 亦為兩造簽立之一般委託契約第6條第1、2項前段所明訂。  ㈡本件被告仲介人員陳宣伊前曾於111年1月9日媒介原告與買受 人李岱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依兩造間一般委託契約約定完成居間 仲介之義務,被告自得依約請求服務報酬。縱原告與買方事 後因系爭建物頂樓加蓋爭議,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揆諸 上開說明、契約約定,對於被告所得報酬並無影響,被告受 領服務報酬15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服務報酬150萬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仲介人員陳宣伊同意返還服務費云云,並舉 其與陳宣伊對話紀錄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所 提對話紀錄截圖並非全部完整對話截圖之內容,觀被告提出 完整對話內容,原告代理人林俊廷發現被告已受領服務報酬 後,要求陳宣伊要把錢匯回去履約保證專戶,陳宣伊回復請 領仲介費(即服務報酬)是合理應該的(見本院卷第435至4 47頁),並未同意返還服務費,原告空言抗辯既無其他證據 資料可佐,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領服務報酬15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並非 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5

TPDV-113-訴-1571-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4號 原 告 張崴智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被 告 魯又齊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冠樺、簡 榆庭、黃意晴、魯又齊為被告,嗣原告與陳冠樺、簡榆庭、 黃意晴於訴訟中成立調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魯又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0萬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黃意晴、簡榆庭、陳冠樺、 蔡穎薇、榮璦晞於111年5月間共同成立習常國際社,經營「 HABiTOO」保養品牌,並於111年7月12日簽署合夥投資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出資300萬元,持有股數1萬2000 股。全體合夥人委託被告為上開合夥事業之執行長,負責商 品營銷與財務管理等事務,被告並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款約定:「全體合夥人同意,於本契約 簽署第3至第6個月内,除甲方(即黃意晴)以外之合夥人, 可以書面提出退夥申請,習常國際社應於接獲申請後3個月 内全額退還申請合夥人之實際出資額,退夥申請應間隔一個 月以上,同時提出退夥申請或難以分辨先後時,以抽籤決定 何人可以退夥,該退夥合夥人可分配之淨利亦仍應比例由原 可獲利之人分享之(含顧問)。」。原告曾於合夥成立4個 月向被告詢問退夥事由之規定,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在明知原告得請求全額返還投資款項的情形下,逾越契約 上之權限,向不諳法律之原告惡意曲解上開條文內容,稱: 「退的話現在就要解散公司」、「剩下的錢按比例拿回去」 」、「當時是說三個月內ㄅ」,另明知簡榆庭等人尚未完納 股款,卻製作全體合夥人均已完納股款之錯誤財務報表與謊 報營業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習常國際社財務狀況,錯 失全額退夥的時間,原告於112年3月18日獲全體股東同意完 成退夥時,僅能取回159萬9,692元之出資額,原告因此受有 140萬308元之損害,被告所為違反受任義務甚明,爰依民法 第184條、227條、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30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第1項約定被告工作內容為 負責商品營銷與財務管理之顧問職位,並無解釋契約條款等 法律專業事項之責任,縱被告回覆內容與系爭契約有違,然 主觀上並非故意為之,自無違背委任事務可言。被告曾於11 1年9月傳送系爭契約電子檔予原告收存,原告未自行核對系 爭契約有關退夥機制之約定致無法即時行使全額退夥,不可 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因不熟悉財報製作,一時疏漏,未加以 詳細註記實收及尚未收到之股款,並非刻意造假,且縱合夥 人實際出資額記載錯誤,無礙上開合夥事業之營運或各合夥 人間獲利分配比例及出資義務,另向原告所稱之營業額乃基 於過往銷售額粗略概算,且原告對上開合夥事業經營狀況早 已知悉,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陷原告於錯誤,難認原 告所指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受委任事務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使其誤認習常國際社退夥規定及財務狀況,被告並虛列財 務報表,使原告錯失得全額退夥之日期,受有140萬308元之 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告並未違反受任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528條、 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 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 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 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第1項、同條第7款約定:「顧問魯又 齊(以下簡稱為戊方),全體合夥人同意其可分配20%之淨利 ,負責整體品牌行銷及商品銷售事宜。」、「全體合夥人同 意,於本契約簽署第3至第6個月内,除甲方(即黃意晴)以 外之合夥人,可以書面提出退夥申請,習常國際社應於接獲 申請後3個月内全額退還申請合夥人之實際出資額,退夥申 請應間隔一個月以上,同時提出退夥申請或難以分辨先後時 ,以抽籤決定何人可以退夥,該退夥合夥人可分配之淨利亦 仍應比例由原可獲利之人分享之(含顧問)。」(見本院店 司補字卷第20頁),已明文約定被告所受委任之業務乃係處 理習常國際社整體品牌行銷及商品銷售事宜,系爭契約第2 條第7款退夥約定如何履行,顯非屬習常國際社整體品牌行 銷及商品銷售事宜,難認被告依約負有為原告詳細解釋系爭 契約條款之義務。又系爭契約條款明文約定股東需採書面方 式申請退夥,觀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11 年11月9日以私下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被告提出退夥意願稱「 挺想退的」,此舉已與系爭契約申請退夥之約定方式不符, 縱被告對原告之退夥意願表達「退的話現在就要解散公司」 、「剩下的錢按比例拿回去」」、「當時是說三個月內ㄅ」 等語,亦僅係表達如原告確認提出退夥申請,習常國際社將 面臨之狀況,原告亦隨即回覆「這跟當初說的也不同」、「 當出說的是全額返還」、「沒錢就是你把公司接下來自己做 」等語(見本院店司補字卷第49頁),益見原告對系爭契約 條款非全然無知,要難僅因原告所述遭被告前開言詞質疑原 告是否逾期提出退夥意願乙節,即遽認被告行為違反其受任 義務,故意施以詐術或扭曲契約條款內容。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謊報合夥人給付股款的狀況、營業額及虛 列財務報表,致其因錯誤資訊未即時提出退夥之聲請云云, 然被告非專業會計人士,其稱因一時疏忽誤載財務報表中合 夥人實際出資額乙情,即非不可信,被告並於原告及其他合 夥人發現錯誤時,立即修正更新,顯見被告並無意圖使原告 誤認,況縱合夥人實際出資額記載錯誤,此亦無礙習常國際 社之營運或各合夥人間獲利分配比例及出資義務,實無從認 定合夥人是否全部完納股款與原告退夥時間早晚有何關連。 另被告向原告所稱之營業額乃基於過往銷售額粗略概算,原 告對於被告111年11月9日回覆目前營業額50萬,稱「賺50萬 的話,是算賺50萬嘛,25萬,扣一半成本,好慘,我如果選 擇退股,你們應該也沒錢還我吧」等語,有兩造往來通訊對 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徵原告對習常國際 社經營狀況早已知悉,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隱匿或虛報營業 額陷原告於錯誤之意圖,又商業經營及投資,本即具有產生 虧損之風險,原告得知習常國際社經營狀況並非良好後,未 立即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書面為退夥之申請,顯係原告自身 風險評估及獲利考量後所為之決定,其後所生無法取回全額 出資款項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難認與被告上開行 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⒋依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曲解條文、謊稱合夥人實際出 資額、營業額,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情,均非有據,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義務可言,亦難認被告有 何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故意或過失陷原告於錯誤之情。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情 ,應屬無據。被告既無前開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被告並無違背委任事務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告前就本件 相同事實告訴被告詐欺一案,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難認被 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0萬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5

TPDV-112-訴-441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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