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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徐永源 代 理 人 黃華駿律師 被 告 陳鈴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11 年6月2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聲請 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徐永源以被 告陳鈴蓁涉犯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罪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1年6月20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5148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再議 在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10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復於111年7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 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 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泰俐開發設計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泰俐公司)負責人,且為聲請人 之父即案外人徐秉承之再婚配偶。被告明知聲請人係受僱於 泰俐公司,而非受僱於鳳邑珠寶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鳳邑公 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6年7月1日某時許起 ,在不詳地點,偽造鳳邑公司與聲請人間之「鳳邑珠寶設計 有限公司聘僱勞動契約書」、員工薪資清冊及特休日數及工 資補償計算清冊等該公司內部文件,以虛偽表示鳳邑公司有 自106年7月1日起僱用聲請人擔任該公司之設計師,以及聲 請人有本於該僱佣關係而受領該公司相關薪資等事實之意, 足生損害於鳳邑公司及聲請人。被告另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 工保險條例規定,應以勞工月薪資總額為投保金額,並應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規定金額級距確實填報,然 其為規避繳納較高之勞保費用負擔額及提繳較高之勞工退休 金,竟意圖為自己及泰俐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聲請人於泰俐公司任 職期間之101年至108年間,實領月薪資總額已達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卻接續於前述期間,在不詳地點,指示該 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將聲請人之投保薪資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低報為投保薪資僅介於1萬8,780元至4萬5,800元之譜, 而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 報之正確性,並藉此獲取減少支出勞保費用之負擔額及減少 提繳退休準備金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0條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2項之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 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 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泰俐公司前身 是鳳邑公司,伊是在107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間擔任泰俐公 司負責人,但聲請人的勞保是由聲請人父親徐秉承去投保, 業務獎金也是由徐秉承發放,聲請人提出的資料均應由徐秉 承來說明等語,經查: (一)泰俐公司之前身即鳳邑公司(統一編號均同為00000000號 ),而鳳邑公司係於101年1月20日設立登記,並由徐秉承 擔任公司代表人,嗣於107年8月15日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 泰俐公司,且改由徐秉承之配偶即被告擔任公司代表人, 泰俐公司復又於110年11月15日再度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 百崴開發設計有限公司等節,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可憑。 是前開公司僅係名稱更迭,其法人格均同一,亦無公司合 併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鳳邑公司之代表人係徐秉承,並非被告,且被告係鳳邑公 司變更名稱為泰俐公司後,自107年8月15日起始擔任泰俐 公司代表人,則縱有聲請人所指將聲請人列為鳳邑公司受 僱人一節,有何不實之情事,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涉;況 聲請人所提出之鳳邑公司聘僱勞動契約書雖記載立契約人 鳳邑公司及聲請人,惟被告既非鳳邑公司之代表人,且該 聘僱勞動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並無雙方簽章,尚難認已 具備契約文書之形式要件,難認屬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文 書,參以徐秉承於警詢時稱:上開文書並無任何簽署,非 屬正式文件等語,亦無以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 之情。聲請人仍持前詞主張被告有簽署前開不實勞動契約 云云,自有誤會。 (三)證人即泰俐公司前身即鳳邑公司代表人徐秉承於警詢時陳 稱:聲請人到伊公司主要目的是為了學習公司的事務能力 ,而向勞保局投保薪資只是為了讓聲請人取得勞保年資, 伊並不認同聲請人所主張他每月領有公司10萬元以上之獎 金等語。至證人賴宛萱於警詢證稱:伊並不清楚聲請人於 泰俐公司任職期間之實際薪水為何等語。復觀諸聲請人所 提供其名下帳戶於103年1月7日至109年12月30日間之交易 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自鳳邑公司及泰俐公司所受領之薪 資額度確實僅介於2萬0,272元至4萬0,060元之間。再佐以 聲請人自承曾於101年1月間起至108年12月底,在泰俐公 司(前身為鳳邑公司)任職等事實,自更難認被告有何虛 構聲請人為鳳邑公司員工身分及製作不實員工薪資清冊等 公司內部文件等情事。至於聲請人所陳報客戶帳款、銷貨 狀況資料等文件,亦無法憑以認定聲請人受領自鳳邑公司 或泰俐公司之經常性給與具體額度究竟為何,尚難僅憑聲 請人之指訴及上開證據資料,即逕認被告有不實製作員工 薪資清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低報聲請人投保薪資之情形 ,而遽令被告擔負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責。 (四)聲請意旨雖另提出偵查所得以外之新事證,再度主張其僅 係在泰俐公司擔任業務,並無在鳳邑公司擔任設計師,且 依業績計算其薪資應已逾投保薪資云云。惟本院所得為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為限,無從就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為調查,已如前述。且依聲請人所欲證明之 事項觀之,因泰俐公司、鳳邑公司乃係同一法人,僅係於 公司名稱變更而已,聲請人既自承任職於泰俐公司,且依 其所提出之薪資資料或客戶帳款明細,確有於前開公司更 名前在該公司任職並受薪資之情,佐以勞工投保明細雖記 載聲請人係於101年3月起經泰俐公司投保,然如前所述, 泰俐公司與鳳邑公司乃同一公司之先後名稱,此亦適足可 證聲請人確曾有在鳳邑公司任職之情。至於其究係業務或 設計師,此並無相關僱傭契約可憑,且縱聲請人有從事業 務工作而登載於公司系統,亦難指其職稱為「設計師」一 銜即有不實。況有關薪資或投保之部分,被告前於警詢即 已否認有參與處理,聲請人嗣雖提出其績效及業績計算方 式,然參諸卷內並無證據可憑以認定其受領自鳳邑公司或 泰俐公司之經常性給與具體額度(即實際領受之薪資)究 竟為何,自無從徒以計算說明或片段之業績資料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而謂被告有何不實登載之情,亦無從執以推 論其有何詐欺得利之嫌。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 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 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1-聲判-179-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呂俊翰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被 告 宋尚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4月26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 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提出公 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3號處分書, 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 2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稽,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辛亥 路4段77巷92弄「愛眉山莊」社區之住戶,2人間長期因社區 防火門開關問題迭生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㈠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聲請人辱稱 附表所示之言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㈡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18時56分許,在上開社區樓梯 間某處,對聲請人恫稱:「阿你去死啦」等語,致聲請人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不起訴處分 書另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核屬 誤載,逕予更正刪除)。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詳附件)。惟依其旨可見,聲請人僅係就前揭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對於前開告 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經再議仍遭駁回之部分,並無不服,此部分自不屬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範圍,先予敘明。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2 年6月23日、112年7月29日辱罵聲請人,也沒有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言語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言語, 惟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聲請人提出之影音檔案實施 勘驗結果,可見附表編號1之影像檔案內容為聲請人自行 在樓梯間行走,口出:「防火門記得關拉」、「在搞甚麼 東西啦,不尊重法規是不是」、「在燒死人喔,北七喔」 等語,有一名男聲回應「是不是?」「北七喔!幹!」, 但影片中未攝得任何人,無從得知回應告訴人話語之該名 男性為何人;編號2之影像檔案畫面中則有一穿著灰色上 衣及藍色夾腳拖鞋之成年男子駐足於門前,並口出:「這 就是我們這一棟的惡鄰居啦!」等語,但畫面至多僅攝得 該男子之下半臉及腳部,無從辨識其面孔,此有上開影像 畫面光碟及勘驗報告附卷可佐,則前開錄影畫面中既均未 攝得口出如附表所示話語之人之面容,該人是否確為被告 乙節,即非無疑。 (二)聲請人固於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時,另再提出附表之 編號2所示時、地之其他鏡頭角度所攝影像檔案及截圖, 欲證明影像中口出:「這就是我們這一棟的惡鄰居啦!」 等語之男子即為被告,惟參該影像檔案係經由大門之貓眼 ,由內向外拍攝,影像模糊,縱有攝得門外之人正臉影像 ,亦僅能見部分臉部輪廓,仍難辨識影像中口出前開語句 之人即為被告,聲請人執此為據,尚非可採。 (三)此外,縱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言語等情為真 。然: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聲請人在社區時常檢舉鄰居開防 火門,我的家門口被人私自張貼社區公告、擺放滅火器和 垃圾,疑似是聲請人所為等語;及聲請人所陳:我常幫住 戶關防火門,有一次我關完防火門後,8樓之3(即被告址 )的住戶尾隨我上樓等語,亦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恐有就 社區防火門開關一事有所爭執。則縱認被告有為附表所示 言詞,該言論內容固然粗俗,然依被告及告訴人所陳之過 往糾紛以梳理被告之表意脈絡,實係以此等言論表達對聲 請人於社區行事作風之不滿情緒,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即附表編號1之部分)或表達對聲請人行事之評 論(即附表編號2之部分),均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雖對於有意維護社區消防安全之聲請人而言,確會 因此產生不快及難堪,然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貶損聲請 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被告之言論對於聲請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已嚴重 至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有所疑,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亦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所為如附表之言論已構成公然侮 辱罪,而應以刑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前開處分所執理由或與本院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爰補充理由如上。從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辱罵內容 聲請人提供之卷附案發畫面檔案 1 112年6月23日18時14分許 社區樓梯間內 北七、幹你娘、操機掰、幹 0000000公然侮辱 (先罵我三字經我才回罵).mp4 2 112年7月29日9時50分許 告訴人住所大門前方 11樓之7啦!這個是我們這一棟的惡鄰居啦! G284210GMREZ-0000-0000-000000(又來堵人095530).mp4、門口堵人.mp4、說我是惡鄰.mp4

2024-12-30

TPDM-113-聲自-118-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吳凰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396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40萬元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4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原告匯入之金額僅40萬元,則原告起訴 請求超過40萬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 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40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40萬元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966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40萬元部分之訴。 三、另因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最終會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既 刑事判決與檢察官起訴書均未認定被告與另外434萬元的關 聯,原告於考量是否補繳裁判費時應衡量該部分勝訴可能性 ,審慎評估是否要繳納裁判費而仍以「474萬元」做為訴訟 聲明,或減縮訴之聲明為與本案刑事判決判決相同的40萬元 ,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30

TYDV-113-訴-2129-2024123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17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睿紘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 於右彎上坡路段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與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張郡 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鈍傷併 擦傷、左下肢擦傷、疑似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張郡峯於警詢指 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 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並未偏離車道,從監視器畫面也可看出伊就是順著車 道行駛,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 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所指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 參本院交易卷㈡第60至61頁),於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租 賃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租賃小客車右後 方之外側車道邊線以外(即右側)柏油路面(俗稱路肩,參同 上卷第69頁擷圖1至3);於右彎時,被告自小客車仍行駛外 側車道,告訴人機車斯時則向左偏駛入車道(參同上卷第70 頁擷圖4至6);而告訴人於右彎之際,由路肩邊緣線向左偏 駛入外側車道,被告駕車行駛外側車道右彎於超越告訴人機 車車頭後,兩車發生擦撞(參同上卷第71頁擷圖7至9)。再 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之撞擊點位置,被告自小客 車為右側側身、告訴人機車為左側側身(參偵字卷第3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第91頁上方監 視器畫面擷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認被告行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 然自後方超越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等語;惟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 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查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型態為「彎曲路及附近」,且 快慢車道間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資為憑(見偵卷第31頁);則以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撞擊點為右側側身(業如前述),而非自小客車之 右前車頭,足認被告自小客車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已保有 兩車並行之間隔距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乙節,容有誤解;復由勘驗監視 器影像畫面結果,顯示在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過程 ,確有向左偏行而進入外側車道之情,且由兩車撞擊點位置 以觀,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相對位置係左偏駛入車 道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而依通常合理之共同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若基於被告的駕駛情境,實無法預見告訴人騎乘 機車之駕駛行為,以採取相對應之措施。循此,告訴人駕駛 行為既已有違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所合理期待,自不 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遽認被告有何 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  ㈢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沿萬壽路外側車道直行往桃園方向,當時依道路型態右彎,就遭被告撞上,伊機車是左後方被追撞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故發生前,伊已騎到外側車道內,伊是前車,被告超車時,並未保持與前車之距離等語。惟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及發生之際,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車狀態,原係行駛於該路段車道邊線外之柏油路面(路肩),其於右彎時由路肩左偏駛入外側車道,且機車撞擊部位為左側側身,均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前揭指訴,即非無瑕;且告訴人於本案兼具告訴人與證人身分,其告訴既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彼此間因車禍糾紛衍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利害關係,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自無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述為斷,仍應綜合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㈣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肇事原因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右彎上坡路段 ,行駛外側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 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6月28日桃市覆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偏駛入車道,且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所 致,自難認被告有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 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之過失傷害犯行,縱然被告 因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 注意之過失行為,殊難將此傷害結果歸責於被告。被告之犯 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交易-84-2024123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張凱翔、少年王○崴(民國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少年 邱○璇(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 騙集團成員先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 ,「陸」隨即指示少年王○崴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 少年邱○璇收受(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一),少年邱○璇 再依「陸」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將所得款項交付張 凱翔,最終由張凱翔在福壽公園附近便利商店,將所得款項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被告張凱翔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少連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少連偵緝卷第24頁至第 25頁;本院卷第86頁、第96頁至第97頁),與少年王○崴、 邱○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出處 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 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 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 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 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雖然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但是被告自 始坦承洗錢犯行,又不存在需要繳交的所得財物(詳如之 後的說明),不論新法或是舊法,都可以減刑,並沒有有 利或不利的問題。   ⑶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起訴書認為應該適用修正前 法律,應有錯誤。   3.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被告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減 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 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 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 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少年王○崴、邱○璇與「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提領、回繳款項的工作,對 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進入TELEGRAM群組以後,才認識少 年王○崴、邱○璇等語(少連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與少年王○崴、邱○璇證述相符(少連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 22頁、第53頁),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與自己共同從事詐騙工作的人是未成年人,所以無法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被告的處罰。 (四)審判範圍的擴張:   1.告訴人乙○○另於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匯款2萬5,108 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 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灰色網格部分),經過告訴人乙○○ 於警詢證述詳細(少連偵卷第85頁),並有匯款證明1份 在卷可佐(少連偵卷第96頁)。    2.檢察官起訴書遺漏該款項,而這個部分也是告訴人乙○○被 詐騙後匯款至同一帳戶的部分事實,並且也被少年王○崴 提領以後,依序交付少年邱○璇、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並認定犯罪事實的範圍。 (五)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被告與少年王○崴、邱○璇透過層層交付款項的方式,讓詐 騙集團成員可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 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及來源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 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6罪)。     (六)刑罰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的 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 規定。   2.少年邱○璇雖然於偵查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從介紹人手上 拿到薪水,印象中是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少連 偵卷第206頁背面),但是被告始終否認有拿到任何報酬 ,又不存在任何的證據可以佐證共犯的指證與事實相符, 因此應該認定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 查、審理自白犯罪,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則於量刑時加 以考慮: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實 際上沒有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一樣可以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又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 何財物(即無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的減刑規定,可是洗錢罪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 ,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 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七)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給付的 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 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 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販賣毒品、過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的前 科,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 集團的核心成員,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以及被告於 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人工作,月收入 約4至5萬元,與配偶同住,小孩尚未出生的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及賠償損害,再以各告 訴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無法將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 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回繳給 詐騙集團成員的款項),已經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下落 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為不受理諭知:    (一)檢察官另外起訴:   1.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加入「陸」、少年王○崴、 邱○璇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款項及 回繳款項的「收水」角色,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 ,為有罪部分犯行。   2.因此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 (二)依據的法律原則:   1.「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個被 告的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都 只有一個刑罰權,不能重複裁判,因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的規定,就重複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 欺的行為,因行為人只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只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之後的犯行,屬於參與組織的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然無法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的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院的判斷: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74997號提起公 訴(詐騙集團成員同樣是少年王○崴、「陸」),並於112 年12月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為第一審有罪判決以後,又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上訴字3967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目前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文查詢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21 頁)。   2.關於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的認定,應該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為準 ,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 立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前案既然繫屬在先(本案法院繫屬日為113年4月 2日),那麼前案便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的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至於 本案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後的繼續 行為,難以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以後,另外成立一罪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關係。   3.雖然前案判決論罪的時候,只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沒有另外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的想像競合犯,但按照所謂的「 起訴不可分原則」,前案的起訴效力事實上已經及於裁判 上一罪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該視為已經起訴過,不能 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提起一次公訴。   4.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屬於重複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該 判決這部分為公訴不受理。 (四)主文應為不受理諭知:   1.假如法院實體審理後,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的話,也 無法與本院已經認定有罪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因為並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之間屬 於數罪的法律關係,法院也不受起訴書論罪說明拘束,比 較符合法律原則的處理方式應該是在主文單獨宣告公訴不 受理,而非「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的諭知」。   2.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指出,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有罪陳述,並無衝突,而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不衝突,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的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於尊重 當事人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3.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當事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以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進行中,檢察官及 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直接於主文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違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2時39分,假冒買家向辛○○佯稱:須配合蝦皮客服指示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4時23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蕙綺,下稱劉蕙綺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31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18日14時31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26分 4萬9,983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32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33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34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55分 4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研琪,下稱李研琪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5時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思源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 9,999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分 9,998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3分 9,986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3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6分 9,999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6分 1,5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7分 9,998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0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8分 9,986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1分 1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7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研琪,下稱李研琪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5時22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22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3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9分 4萬9,988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4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6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40分 4萬9,98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48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49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50分 9,005元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5時,假冒買家向甲○○佯稱:須配合交易系統進行認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4時41分 2萬123元 劉蕙綺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45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5時42分,假冒買家向丙○○佯稱:須配合進行蝦皮認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6時20分 1萬8,989元 劉蕙綺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6時24分 1萬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10月18日16時25分 105元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向庚○○佯稱:須依金管會指示操作,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 9萬9,899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研琪,下稱李研琪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4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10月18日17時42分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7時43分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7時43分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7時44分 2萬元 5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假冒買家向乙○○佯稱:須配合旋轉拍賣客服指示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8時21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夙哲,下稱劉夙哲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帳戶) 112年10月18日18時27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10月18日18時24分 2萬4,123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8分 1萬4,30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 2萬5,108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7分 1萬7,123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1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2分 5,00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3分 10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42分 1萬7,105元 6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假冒買家向戊○佯稱:須依指示開通蝦皮賣場進行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8時57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夙哲,下稱劉夙哲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帳戶) 112年10月18日19時10分 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思源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少年王○崴 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6頁至第26頁 偵訊證詞 少連偵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少年邱○璇 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背面 偵訊證詞 少連偵卷第206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辛○○) 辛○○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辛○○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57頁、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第75頁至第80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甲○○) 甲○○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甲○○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160頁至第163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161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丙○○) 丙○○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52頁正背面 丙○○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4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庚○○) 庚○○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79頁正背面 庚○○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78頁、180頁正背面、第183頁、第187頁、191頁至第192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188頁 通聯及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乙○○) 乙○○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84頁至第86頁 乙○○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19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簡訊擷圖 少連偵卷第103頁 存摺封面影本 少連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戊○) 戊○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戊○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176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 ATM提領畫面 少連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第39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 少連偵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 銀行交易明細 劉蕙綺郵局帳戶 少連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李研琪土銀帳戶 少連偵卷第8頁 李研琪郵局帳戶 少連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李研琪連線銀行帳戶 少連偵卷第11頁 劉夙哲郵局帳戶 少連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2024-12-27

PCDM-113-金訴-1786-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駿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鄭堯平」之署押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維駿未獲鄭堯平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98年4月21日前某日某時,在花蓮縣不詳地點,於房( 店)屋租賃契約上偽簽「鄭堯平」之署押,再按捺指印,並 持之向陳芃承租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房屋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鄭堯平及陳芃對於房屋租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維駿及辯護人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9號【下稱偵卷】第77頁;本院 卷第53頁及第400頁),核與證人陳芃於警詢、證人潘良成 於偵查中證述房屋出租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1000822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 76頁至第77頁),並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紋字第1120062261號鑑定 書(見士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733號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鄭堯平」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年, 當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明知自己簽署之姓名非己所 有,竟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載捺印,以遂行房屋租賃之 目的,同時侵害鄭堯平、陳芃之社會信用、正當交易秩序與 人際信賴關係,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有可議,且所生危害非 微;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其手段平和、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之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 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鄭堯 平」署押及指印各2枚(含簽名2枚、指印2枚),均係被告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契約 書,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屋主陳 芃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具有幫助竊盜之犯意,以前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另案被告張信河、「白猴」、「黃國屏 」等人共同自房屋後方竊取國防部聯勤總部花東地區補給油 料庫輸油管之油品,提供助力,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否認本件幫助竊盜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 不認識另案被告,也不知道有這件事,偽造文書發生在98年 間,竊盜案發生於100年間,相隔差距2年半,被告無預見可 能性等語。經查: 1、被告辯稱不認識另案被告、對竊盜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即 竊盜油品之被告張信河於偵查中證述不認識被告(見偵卷第 41頁及第76頁)相符,且證人潘良成於偵查中證述固坦承認 識被告,卻不曾提及被告知悉或參與竊盜油品(見偵卷第76 頁至第77頁)等語在卷,復核檢察官其餘所提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認識下手實施竊盜之正犯,被告 所辯與卷證相符,況竊案發生於房屋租賃契約締結後2年半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後續將發生竊盜犯行。 2、被告偽以他人名義簽署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行為固有可 議,然租賃房屋並自房屋後方開挖地道竊取軍方油品實屬少 見之竊盜類型,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顯難想像或預見,依卷 內檢察官所據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時即知悉或可預見該竊盜犯罪之發生,是難逕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竊盜之犯意而難以幫助竊盜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 告另涉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27

KLDM-113-訴-194-20241227-1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金昆詠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張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 110年10月2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1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24號), 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金昆詠以被 告張合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 年10月22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176 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10年11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 0年11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高 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 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 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製造科技研究所教授,亦為聲請人 於民國106年7月間在該校就讀博士班時之指導教授。聲請人 於106年7月間申請參加博士班候選人考試時,被告明知參加 博士班候選人考試,學校並未訂有需具備透過技術轉移取得 點數(累積新臺幣〔下同〕每20萬元1點)方可參加之規定, 竟仍基於強制之犯意,在上址校內向聲請人稱:要有技術轉 移,才能參加考試,如果沒有技術轉移的點數,就無法參加 考試等語,藉此逼迫聲請人需與永寬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寬公司,負責人李曄旭)配合,由永寬公司匯款20萬元 與學校,以作為向聲請人購買技術轉移之費用後,聲請人始 能參加學校博士班候選人考試,而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 參加考試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2項之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 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 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聲請人的 指導教授,伊對所有學生要求都相同,伊要求技術導向之學 生應在提出博士候選人資格前要有初步研究成果,此要求行 之有年,是管控學生程度的合理要求,是指導教授權責範圍 ,因為技術導向之學生是以專利和技術移轉點數來畢業,如 果沒有技術移轉等於沒有成果,我會要求先不要申請;學校 核發之技轉金,是由我打簽呈給學校,要求全部給聲請人, 我是鼓勵聲請人做研發,沒有脅迫聲請人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於106年7月間申請參加博士班候選人考試時,為國 立臺北科技大學技術導向類之博士生,此為聲請人及被告 所是認。而依該校製造科技研究所博士論文計點辦法第2 點、第6點分別訂有技術導向之博士生,技轉累積每20萬 元1點,最多採計2點;申請論文口試之最低標準需達4點 以上(含)等規定,有該計點辦法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 為技術導向類之博士生,被告身為其指導教授,依前開計 點辦法採計點數之方法要求聲請人達成階段性目標,衡諸 常情,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或不合理之處。聲請人固一再 指稱前開計點辦法係「申請論文口試」之標準,而非「申 請參加博士班候選人考試」之標準,博士生修業並無計點 要求等情,然參以聲請人申請成為博士候選人,其目的仍 係為後續能通過論文口試,而最終取得博士學位,在此學 術研究過程中,點數累積並非一蹴可幾,被告要求聲請人 先有技術移轉之點數,且僅要求有點數,並非直接要求點 數需達口試門檻即4點,堪認其係參考博士論文計點方式 ,提出其個人審酌指導學生是否具有初步研發成果之方式 ,其目的與手段間具有合理關聯,該要求尚難認有不合理 而達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縱該該點數要求並非校頒 規定有關參加博士班候選人考試之必要條件,亦難逕謂被 告即有何對聲請人實施脅迫之行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即有未合。 (二)又斯時聲請人共同指導教授李仁方亦具狀表示「技術導向 博士班學生於提出博士候選人資格審查時,需呈現初步研 發成果,乃是管控博士生之研發水平及進度之合理要求」 等語,有陳述狀1紙在卷可憑,參以聲請人上開技術轉移 金,經扣除學校相關行政費用後所剩餘之金額,被告係全 數交予聲請人自行運用,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益徵被告 上開所辯對告訴人提出技術轉移之要求,係出於管控博士 班學生程度的合理要求等情,並非無據,堪予採信。聲請 人雖另指稱李仁方對於博士生畢業規定不了解,且有排擠 聲請人之情云云。然李仁方僅係憑據其個人學術理念提出 對於指導學生之研發成果要求,且核與被告相符,此部分 與聲請人所指畢業規定並無直接關聯,亦與聲請人是否與 李仁方有私怨無涉,尚難以聲請人前開所指,即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三)此外,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要求伊做技術移轉 時,伊並沒有向被告為反對之意思,因為伊心裡想的是好 不容易可以口試了,所以伊不敢在外在行為上去反對被告 的要求,只能順從被告意思,也不敢向學校申訴此事。而 那時被告要求伊跟李曄旭聯絡購買技術轉移,伊就去聯絡 李曄旭,李曄旭要伊轉告被告,只幫忙這一次等語,證人 李曄旭亦到庭證稱:是聲請人向伊說被告要求伊幫忙購買 技術轉移等語,均核與被告辯稱,聲請人當時並無表明不 想做技術移轉,且未曾與李曄旭聯絡過等情相符,是告訴 人既未曾表明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無從得知聲請人 內心之抗拒,則被告單純告知其對於學生研發成果之要求 ,並表明聲請人需完成技術轉移之舉動,尚難認有何強暴 脅迫之情。聲請人雖另提出偵查所得以外之新事證欲主張 其當時有向被告稱難以達到其要求並發生爭吵等情,惟此 部分新事證並非本院所得審究,已如前說明,且參聲請人 此部分意旨,其縱因技轉點數之事與被告發生爭執,然其 亦陳稱被告對其提出技轉點數要求後,有提出可供合作對 象,則被告前開要求,亦難認純係不合理、無可能達成, 目的係惡意妨害聲請人參與候選人考試之要求,聲請人遽 謂受脅迫而妨害行使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四)至於聲請意旨所指稱證人李奕承、劉哲男證述偏頗等情, 僅係其片面臆斷,且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另其聲請傳 喚證人之部分,因本院所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已顯現之證據為限,無從就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為調查,已 如前述,此部分所請,自亦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 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TPDM-110-聲判-267-20241227-1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李潮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民國110年6月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6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61號 ),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廣豐國際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李潮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前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10061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4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4624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再 議在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10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復於110年6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 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 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 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承軒 (原名李世揚)於民國107年間,擬引進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投資聲請人,並向秋雨公司保證聲 請人公司除財務報表所載債務外並無其他負債,且同意由秋 雨公司入主聲請人公司負責經營管理,聲請人、李丞軒、謝 卓燁(李丞軒配偶)及秋雨公司遂於107年11月13日共同訂定 「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2.1下列條件成就後,乙方(即秋雨公司)應 認購標的股份,繳納股款:1.…2.本合約第4條之聲明擔保事 項為真實正確,且各當事人均遵守本合約之承諾、義務及約 定。3.未發生任何事件致使甲方(即聲請人)業務、財務、 財產、營運或股東權益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或變化。…5.台 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摩菲爾公司)聲明對 甲方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96 3,746元均屬真實(樣本如附件3),並與丙方(李丞軒)及 丁方(謝卓燁)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到期日」、「 2.2甲方至遲…3.經台灣摩菲爾公司董事長簽名(不得僅為蓋 印)之附件3聲明書,以及合和公司依據本合約第2.1條第5 款開立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參附件8)。」第4條約定:「 4.3甲方無任何未向乙方揭露之負債、義務、負擔及或有負 債,足致其業務、財務、財產、營運或股東權益產生重大不利 影響…」、「4.4甲方截至本合約簽署日使用之印章(包括公 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以及金融機構往來留存之簽名(章)樣 式,全部揭露於附件9。除附件9揭露者外,甲方無任其他印 章。」、「4.5除於本合約簽署前揭露者外,甲方未獲知任 何已發生或可能發生對甲方業務、財務、營運結果或財產有 重要不利影響之情事。」、「4.6甲方未對他人為任何保證、 或就任何第三人之票據背書。」第5條約定:「5.3自本合約 簽署之日起,至乙方指定或指派之人當選甲方之董事長,並 辦理變更登記完成日止(下稱過渡期間),甲方應履行下列事 項:3.甲方將經濟部登記之印章、銀行往來使用之印章(即 附件9編號1、2、11、12公司印章)及支票簿交付乙方指定 之人保管,且甲方不得變更交由乙方保管之公司印章。5.4 過渡期間內,甲方未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 :…14.對第三人提供資金貸與,或向任何第三人借貸。15. 提供任何資產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負擔予任何第三人,或對 第三人為任何保證、或就任何第三人之票據為背書。…17.為 任何致甲方之業務、管理、財務狀況或主要資產發生重大不 利變化之虞之行為。18.以書面或其他形式承諾為上述任何 行為。」嗣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完成簽約,秋雨公司自同日 起即已取得聲請人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印章、銀行往來使用之印 章及支票簿,聲請人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或簽訂後於過 渡期間內,從未揭露有積欠台灣摩菲爾公司債務或開立本票予 台灣摩菲爾公司之情事。詎被告李潮旺為台灣摩菲爾公司負 責人,應知悉對聲請人僅負有3,963,746元之債務,明知台 灣摩菲爾公司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竟仍取得以聲請人名 義開立,發票日為107年11月13日、受款人為台灣摩菲爾公司 、金額3,963,746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基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承辦公務員不疑有他,以108年度司 票字第211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及法院審核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法第201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補充 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2項之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 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 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之 方式,包含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前者乃無權制作人而偽造 有權制作者所制作,後者乃有權制作者,在證券之內容為不 實之記載,就前者而言,當然構成偽造,但就後者而言,縱 其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然既為有權制作者,乃應就其不 實內容負責問題,要與假他人名義制作之偽造行為不合,尚 不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成立,限於無制作權人假借他人名義而制作之有形偽 造為限,苟有制作權而制作他人名義之有價證券尚無成立偽 造有價證券之可言。 六、被告李潮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台 灣摩菲爾公司名義負責人,李丞軒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伊 知道李丞軒有用台灣摩菲爾公司名義聲請本票裁定,跟告訴 人廣豐公司間債務關係要問李丞軒比較清楚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於107年11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登 記負責人蘇淑茵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名義負責人,107年1 1月12日,我下班到李丞軒的辦公室,李丞軒把系爭協議 書拿給我簽,告訴我這是秋雨公司要認購聲請人的增資股 ;系爭本票不是我開的,當時公司印章不是我保管的,但 李丞軒有說要開反擔保的本票給台灣摩菲爾公司(見他卷 二第138至139頁),其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724號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時亦證稱:當 時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丞軒,我沒有參與秋雨公司 投資相關的協商,但簽約時李丞軒說聲請人和合禾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禾公司)、台灣摩菲爾間有帳面上的 債權債務關係,實際有無欠款還需細部對帳,該2公司有 開擔保聲請人之本票,故聲請人也要開本票反擔保,因為 李丞軒是實際負責人,我就同意,我跟許家菁說李丞軒有 事要吩咐她,請她照李丞軒指示辦理,我就離開了;聲請 人公司、合禾公司及台灣摩菲爾公司有各自的董監事,但 都是由李丞軒負責經營,他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卷二 第119、177頁)。證人許家菁於前開民事案件中復證稱: 我於106年至108年間有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擔任秘書工作 ,主管是李丞軒,有保管公司便章;有一次公司有新投資 者要進來,蘇淑茵跟我講要協助李丞軒開本票,受款人有 開給台灣摩菲爾公司、合禾公司等,共做了6張本票,做 完當天交給李丞軒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3至124頁)。證 人即合禾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麗淑於前開民事案件中亦證稱 :我是合禾公司股東,委託李丞軒經營,有聽李丞軒聲請 人公司增資案要做反擔保,有拿本票給我看過,李丞軒是 禾合公司實際負責所有業務之人(見他卷二第126頁)。 綜合前開證人所述,可見其等就聲請人公司、台灣摩菲爾 公司、合禾公司均係由李丞軒實際負責營運,並因有前述 債務核算上需反擔保之用途,而於聲請人公司登記負責人 蘇淑茵同意之情況下,授權由李丞軒指示許家菁開立系爭 本票等情甚明。 (二)再參證人李丞軒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聲請人公司先執行 合和公司跟台灣摩菲爾公司的本票,伊不得以才以台灣摩 菲爾公司名義對聲請人公司聲請本票裁定,108年5月間聲 請人公司搬離,對外宣稱跟台灣摩菲爾、合和公司分開獨 立,大家就沒有來往,也是他們說不能拿出來執行(本票 ),他們派會計師來查後給伊看(本票)金額,但是因為 慣例是年終才會做沖帳,所以實際的金額還沒有核對等語 (見他卷二第139至140頁),亦核與前揭證人蘇淑茵、李 麗淑等人所述本票開立原係供擔保、帳務尚未清算等節相 合,並可見係李丞軒取得系爭本票後,認有聲請本票裁定 而執以聲請甚明。從而,堪認被告前開辯稱:李丞軒才是 公司實際負責人,伊知道李丞軒有用台灣摩菲爾公司名義 聲請本票裁定等語,尚非子虛。 (三)系爭本票既如前述,係經蘇淑茵同意李丞軒開立,而其等 復分別為聲請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有權使 用公司名義,參以前揭說明,即非屬無制作權人假借他人 名義而制作之情形,則系爭本票姑不論其內容是否真實, 尚不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雖係台灣摩菲爾之登記 負責人,亦坦承知悉李丞軒以該公司名義就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之事,惟系爭本票既非偽造,即無從以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名相繩;又該公司實際業務均係李丞軒負責處 理,已如前述,被告因不清楚實際業務或對外債權債務關 係,縱或有在李丞軒說明下同意李丞軒前揭聲請本票裁定 情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 參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邱景睿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在 109年4月間接任董事長,之前是監察人,沒有很細查核鄉 聲請人公司債權債務等語(見他卷二第97頁),可知其亦 未確實明瞭聲請人公司財務狀況,則尚不能排除有證人李 丞軒、蘇淑茵、李麗淑所提及聲請人公司帳務需待核算之 可能,是以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是否確屬虛妄,仍非無疑 ,此部分亦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聲請人意旨雖另提出偵查所得以外之新事證,主張證人蘇 淑茵所證其於107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一事不實, 並進一步主張其指示許家菁為李丞軒開立之本票不含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確屬偽造云云。然查,證人蘇淑茵前揭證 述簽約時間或過程縱屬有誤,亦難逕謂其證述其他有關本 票開立情節均屬虛偽,況李丞軒實際處理聲請人公司之事 ,已如前述,其亦無否認有指示開立系爭本票,聲請人猶 指稱系爭本票為偽造,自屬乏據。又系爭本票開立及行使 均非被告所為,衡其於本案中之角色,不能排除僅係出借 名義供李丞軒使用,其縱有知悉聲請本票裁定一事,亦難 遽謂即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人前揭所指,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 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 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裁定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0-聲判-132-2024122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毅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毅犯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轉讓 禁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第9行「上游陳育辰」應更正為「上游不詳姓名之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 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 定,應屬偽藥。本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 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顯係未經核准而擅 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 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為重。縱有同時轉讓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仍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理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轉讓偽藥之行為,惟因網友係警員所喬裝而未 轉讓成功,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 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 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 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 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 ,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 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轉讓偽藥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5頁;本院113年12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制禁令,任意轉讓含偽藥 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喬裝網友之 警員,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 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任何前科而素 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轉讓偽藥之數量、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而將任職於公務機關約僱人員、未婚、無須扶養家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已檢驗用罄)所示之物品,經檢驗 結果,確分別含有如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佐,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包裝袋,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其餘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為警同時查扣如附表編號3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 係供以聯繫毒品上游不詳之人購買本次毒品、轉讓予佯裝網 友之員警等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手機對 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57至1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本案聲 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鑑定結果及出處 沒收與否 1 OFF-WHITE x KAWS 聯名圖案灰色包裝袋內含淡橘色摻雜淡褐色粉末4包 (含包裝袋4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鑑定結果如下: .淨重7.7081公克,驗餘淨重7.604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沒收 2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鑑定結果如下: .淨重0.5851公克,驗餘淨重0.582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沒收 3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沒收 4 B字樣淺綠色圓形錠劑1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鑑定結果如下: .淨重0.9921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驗餘0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9號   被   告 陳子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 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持 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日,在社群軟體推特(下稱推特) 以暱稱「毅」刊登暗示提供毒品訊息,嗣警員瀏覽發現上開 訊息,於113年2月3日之某時許,喬裝民眾以推特、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與陳子毅約定由陳子毅向上游陳育辰(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偵字2495號案件偵辦中)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後,以成本 價即1包新臺幣(下同)350元提供予喬裝民眾之警員。嗣陳 子毅購得毒品咖啡包後,便於113年2月3日1時4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江月行館汽車旅館206號房內,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驗前淨重7 .7081公克,驗餘淨重7.604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交付喬裝民眾之警員,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喬裝民眾之警員以1包350元之成本價格相約代為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付喬裝民眾之警員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 證明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3 被告與喬裝民眾之警員之推特、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交付喬裝民眾之警員相約以1包350元之成本價格,由被告代為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並約定於上開江月行館汽車旅館206號房內交付之事實。 4 現場查獲照片1張 證明喬裝民眾之警員於113年2月3日1時49分許,在上開江月行館汽車旅館206號房內查獲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偽藥而轉讓 予喬裝民眾之員警未遂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 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法條競合,依後法 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嫌。又因藥事法無處 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係涉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 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被告就轉讓偽藥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若於歷次審判中 均仍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5851公 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扣案之B字樣淺綠色圓形 錠劑1顆(驗前淨重0.9921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四級毒 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足參,均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之聲請。 四、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查,觀之被告和喬 裝民眾之警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喬裝民眾之警員表 示:「你們要自己出裝備錢喔」、「我可以跟他要底價」、 「我自己拿350」、「4杯1400」等語,堪認被告向上游購買 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格為1包350元,而被告與向喬裝民眾之 警員約定之價格與成本價相同,自難認被告交付本案毒品有 何營利意圖,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2-26

PCDM-113-審訴-690-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丞 選任辯護人 蔡耀慶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陳弘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 在法務部○○○○○○○○○○○中)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號、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正丞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拾月。 二、陳弘偉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楊良鴻(另案通緝)於民國111年5、6月前某日,將其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分別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四 級毒品,藏放在基隆市○○區○○○段00地號東勢坑產業道路旁 之綠色貨櫃(下稱:本案貨櫃)內一事,適為王正丞所知悉 。嗣王正丞與陳弘偉因不同案件之羈押在同一舍房內,而王 正丞因前涉犯之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駁回,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判 決在案,下稱:前案),乃對楊良鴻心生不滿,並在上開同 一舍房內,與陳弘偉聊天時,由王正丞向陳弘偉告知本案貨 櫃內藏有毒品一事,並由陳弘偉提議可將該毒品取走,作為 報復楊良鴻之手段時,王正丞亦默示同意而未表示反對,此 時,王正丞、陳弘偉遂共同基於縱持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至112年1月11日間之某日時許,由 先出監之陳弘偉前往上址,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之後,陳弘偉於111年12月20日探監王正丞時,將此事告知 王正丞,等待王正丞日後出監,其2人再商議如何處理該毒 品事宜。嗣楊良鴻發覺本案貨櫃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不見後,懷疑章容嘉涉入其中,章容嘉為洗清自身嫌疑,遂 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夥同他人向陳弘偉討回其拿走的上 開毒品,惟章容嘉準備依楊良鴻指示將毒品載運至他處藏放 時,因章容嘉駕駛之車輛不慎發生車禍,竟當場棄車逃逸, 為警發覺該車係贓車後,乃於112年4月13日持本院依法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開贓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章容嘉涉犯共同運輸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9號判決有罪在案)。之後,為警循線查出本案貨櫃位置, 經貨櫃擺放之地主徐崇雄同意,偕同警方一起到場依法搜索 ,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 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 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 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證人章容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偉及秘密證人A1之警詢筆 錄,均無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以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法院若不能直接訊問證人以確認證言之信憑性,除有特別規定或例外情形外,如秘密證人在警訊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查,本案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既無刑事訴訟法上所規範之具結制度,令該秘密證人應於警詢中擔保其各該證言之真實性,復未經被告予以質問、對質之機會,已足以影響刑事訴訟程序正義之實現,又與刑事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有違,本院自不採認秘密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內容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認定與斷罪之基礎,應堪認定。又查,證人章容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偉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明被告王正丞犯罪證據部分),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其等2人警詢筆錄核與偵訊筆錄大致相符,且證人章容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偉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傳喚為證人,所述與警詢中亦無甚差異,其等2人警詢筆錄尚未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應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故此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洵堪認定。  ㈡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同 法第213條規定:「勘驗,得為左列處分:…5.檢查與案情有 關係之物件。」。查,卷附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 栗查緝隊112年7月18日偵苗栗字第1122000546號函及附件: 職務報告書中雖有被告王正丞、陳弘偉2人於111年12月20日 會客紀錄錄音譯文,然因未提供錄音光碟,本院無從依循上 開勘驗程序,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並與之核對,是上開錄 音譯文所憑之物件為何,與實際之錄音資料是否相符,尚屬 有疑,本院自無從以上開錄音譯文為本案證據資料。因此, 被告王正丞辯護人主張上開譯文無證據能力,應堪憑採。 二、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陳弘偉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至115頁 、第307至31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正丞、陳弘偉2人均係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犯意聯絡,認被告王正丞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 級毒品罪嫌,而被告陳弘偉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2 人所堅決否認,並各自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正丞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 是111年4月至5月間跟其他人共同從國外運輸毒品到臺灣, 主謀是楊良鴻,我負責收貨,楊良鴻交代我負責把毒品入境 後我再去找他們,我後來把毒品拿去倉庫,就是我家,楊良 鴻沒有跟我說本案貨櫃毒品從何而來等語。   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亦辯稱:王正丞跟陳弘偉並無任何犯意 聯絡,依陳弘偉證稱,是他起鬨開玩笑說他出監時要去本案 貨櫃偷取毒品,跟王正丞之間沒有約定任何分潤,也是他自 己主觀上臆測王正丞可能想報復楊良鴻,所以他才自做主張 去本案貨櫃偷取毒品,當時陳弘偉跟王正丞在閒聊時,在場 有3到4個人同時閒聊,如果王正丞真的要指示陳弘偉去裡面 拿毒品的情況之下,怎麼可能會笨到在兩位舍友面前去指示 陳弘偉將本案貨櫃毒品取出,而王正丞早在前案111年7月19 日警詢時,他就已經供出楊良鴻是另案毒品的上游,這個時 間點楊良鴻早就不信任王正丞了,王正丞又是在111年7月8 日時進到基隆看守所裡面,如果楊良鴻真的想要把貨櫃裡面 的毒品拿出來去躲避追緝的話,他為何不要去指示沒有遭檢 警查獲的楊正清,就是他的親弟弟、章容嘉、余俊德、陳劭 宇等人前去處理即可,為何要如此大費周章去找正在羈押禁 見的王正丞,再由王正丞去指示一個楊良鴻完全不認識的陳 弘偉,甚至陳弘偉連什麼樣的毒品他都分辨不清楚,他必須 要上網查才知道,楊良鴻身為一個老謀深算的犯罪集團主謀 ,他有可能會放心把這件事交給王正丞跟陳弘偉去處理嗎, 是絕對不可能的,再下來一個證據是楊良鴻集團底下的人楊 正清第一個時間點發現倉庫的毒品不見之後,他先懷疑的是 章容嘉而非先去找王正丞詢問,他懷疑章容嘉之後,把章容 嘉擄到山上經過四天,再去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是陳弘偉偷走 了,如果楊良鴻有指示王正丞,依照一般的常情跟經驗法則 ,他應該是先詢問王正丞,陳弘偉的單一指述有非常大的虛 偽危險性,而且在本案卷證有客觀明顯的動機讓陳弘偉去做 一個虛偽陳述,主要是因為陳弘偉在審理交互詰問他具結作 證稱他有兩次被抓到山上去,被限制了行動自由,當時他是 被上銬的,被上銬以外他還被毆打三次,第一次帶到山上被 毆打,第二次被帶到山上又毆打,跟楊良鴻視訊通話結束之 後又被毆打,被毆打之後楊正清更要求陳弘偉賠償200萬元 ,他此時是要求陳弘偉,不是要求陳弘偉跟王正丞,再者陳 弘偉在交互詰問審理中有具結證稱當時他去找王正丞只是單 純突然想到要去看一下王正丞,他並沒有說他是為了要報告 才去找王正丞,再者陳弘偉在審理中也證稱說他們之前都沒 有套好,所以到底他在會客時候所講的「長掃把」跟「短掃 把」講的是何種毒品,其實王正丞是不知道的,到底這個「 短掃把」指的是否是短槍,非無疑義,再來陳弘偉也有可能 是為了炫耀他自己有勇氣去偷楊良鴻的毒品,所以去找王正 丞會客也不一定,並且錄音譯文還有一個很重要的證據是從 譯文裡面可以看到王正丞當下是用驚訝而且疑問的語氣去詢 問陳弘偉說「你有去嗎?是喔?你有拿去嗎?是喔」,他都 是接連帶疑問氣去詢問陳弘偉的,所以可見會客並不是陳弘 偉要來跟王正丞報告,從卷內證據可以看到陳弘偉明顯是為 了他自身另案的毒品案件減刑機會,他才自己決意要前往竊 取楊良鴻本案貨櫃內的毒品跟槍枝,貨櫃的地點在基隆市暖 暖區,章容嘉發生車禍棄車逃逸地點在新北市瑞芳區,為何 本案卻是由苗栗縣後龍鎮海巡署苗栗查緝隊去偵辦,非常奇 怪,再者陳弘偉在交互詰問時也證稱他確實在苗栗查緝隊手 上有一件運輸毒品的案件,這很明顯就勾稽起來他當時就是 為了要拼減刑,所以才偷楊良鴻裡面的毒品拿去檢舉,卷內 無論是陳弘偉或是貨櫃屋內裡面的那些毒品,沒有看到任何 一個人有販賣毒品的主觀意圖,陳弘偉在審理中交互詰問有 具結證稱他當時把毒品拿出來之後,他就放著沒有去動它, 他就一直放著,直到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去找他,像是 把他抓到山上的時候他都是一直藏放在家中,而不是選擇交 付給王正丞或楊良鴻集團的人,很明顯沒有任何販賣的廣告 訊息或是邀約訊息,這個部分認為卷內沒有販賣的證據,而 本案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我們認為在前案追加起訴書 裡面有記載楊良鴻在111年4、5月間有指示王正丞在臺灣進 行運輸毒品海洛英入境的準備事宜,但那個準備事宜有無可 能就是當時楊良鴻請託王正丞協助在現場把紙箱搬進去,這 樣的幫助行為我們認為已經是前案的潛在性事實,應該被前 案的確定判決及判例所羈,本案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所依憑的證據就只有被告王正丞在112年11月7日警 詢自白,這個自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他不 可以作為唯一證據,而且王正丞當時有說他當時的自白陳述 說他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樣的毒品,檢察官沒有證據證明當時 111年5月搬進去的毒品跟本案112年1月11日查扣的毒品是同 一的,從111年5月到112年1月間,他經過了長達8個月,這8 個月當中,楊正清他們會時常搬動裡面的東西,再者陳弘偉 在警詢時有供稱貨櫃是沒有上鎖的,沒有上鎖的狀態其實任 何人都有可能進去搬東西,縱使他審理當中翻供說有上鎖, 只是他用破壞剪把它剪掉,但從這一句話我們也可以證明, 其實任何人都可以用工具去把它破壞,然後搬動裡面的東西 ,所以我們認為檢察官沒有證據證明當時王正丞111年5月搬 進去的東西跟本案扣案的毒品是同一的,本案鑑定書只檢出 微量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這個微量,鑑定書裡 就很明確的講它的意思是程度未達1%,他當時只有把那17袋 的一粒眠取了4小顆出來,把它研磨成粉末然後送去鑑定, 但這樣的情況第二級微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可能是楊正 清或楊良鴻等人他們在分裝時不小心沾染到的,是有可能的 ,如果他們真的是不小心沾染到的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很 明顯楊良鴻跟楊正清就不是故意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王正丞他幫忙把紙箱搬進去這樣的幫助行為,他也不能夠論 他是故意的,應該說也不能認為他有幫助的故意,實際上真 正管理本案貨櫃的行為人應該是楊良鴻,因為楊良鴻躲在泰 國地區,他幕後操縱了他的弟弟楊正清、余俊德、陳劭宇, 如果檢察官都不起訴楊正清、余俊德、陳劭宇,卻僅憑陳弘 偉單一而且有虛偽危險性的指述來把全部的毒品都推到王正 丞身上,我們認為這是檢察官有誤會的地方等語。  ㈡被告陳弘偉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承認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但我沒有 意圖販賣意思,一粒眠是第三級或是第四級,我不知道有第 二級,大概12月初,我去暖暖區貨櫃中把毒品拿出來後,過 好幾個月後,章容嘉才來找我要毒品,我是111 年10月中旬 出監所的,出監所之後的11月或12月時就去把毒品拿出來, 之後我就丟在我家院子,大概是在112年4月時來找我跟我要 毒品。從我把毒品拿出來放到我家院子,到章容嘉找我拿走 毒品,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動過毒品,只有一次被狗咬,所以 我就把它又再包裝好,其他時間都沒有動過,也沒有給任何 人等語。   被告陳弘偉之辯護人則辯稱:本案看不出有任何證據顯示陳 弘偉有營利的意圖而持有這樣的毒品,從陳弘偉跟王正丞在 監所也看得出來,確實是因為王正丞的請求而拿了倉庫的毒 品,是為了要出氣也好或是王正丞回來聽他指揮再處理也好 ,而且王正丞也說沒有跟陳弘偉講到販賣的事宜,再參與本 件從王正丞拿到毒品到章容嘉來請求時也都7個多月了,所 以這個部分陳弘偉沒有做任何處置或相關聯繫的情形,所以 看不出來有相關證據證明有意圖販賣,陳弘偉對王正丞相關 陳述都是本於事實的陳述,沒有因為再另外要減刑而做虛偽 陳述,因為另案是二級毒品運輸,他的來源跟楊良鴻是完全 無關的,陳弘偉不可能因為該案而在本案指認王正丞而在該 案獲得減刑的利益,並沒有符合任何一條,所以並不會有這 樣的動機,所以本件確實是基於王正丞的請求而去拿取毒品 ,也等待王正丞做進一步的指示,陳弘偉本身並沒有任何販 賣意圖等語。 二、本院查: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隨機抽取磨混鑑驗結果: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硝西泮 (耐妥眠)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154.90公克);如附表 編號2所示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隨機 抽取磨混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 分,有本院113年度保字第63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66號鑑定 書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237頁】。又被告 王正丞、陳弘偉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藏放於本案貨 櫃內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或為「販賣、運輸而持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而持有」、「施用而持有」、 「幫助施用而持有」、「受寄而持有」、或「單純持有」等 原因,不一而足,且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 罪,二者占有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主要之區別 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 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又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 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 而販入,或雖初始非基於販賣營利意思而販入,然嗣後變更 有此意,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 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 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之多寡,與其主觀上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間,並無絕對 關連,仍應依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之。蓋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 毒品,不當然等同於持有人即有販賣之意圖,惟為落實遏抑 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故就此部分之持有犯行予以加重,已 昭顯持有多量毒品一節,尚不足以作為持有人具販賣意圖之 佐證,檢察官仍應就被告2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查,本件被告陳弘偉僅否認有與共同被告王正丞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聯絡,但坦承單純2人共同持有如 附表編號2所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且被告陳弘偉於歷次警詢、偵查 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 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7至98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號 卷,下稱偵卷,第171至173頁】,與被告陳弘偉於本院113 年11月19日審理時自白供稱:我承認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313至323頁】, 核與證人徐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章容嘉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頁;他字卷 第91至92頁】,復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2年4月20 日職務報告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2 年7月18日偵苗栗字第1122000546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書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2年10月17日偵 苗栗字第1122000879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章容嘉、陳弘偉);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2年1月1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受搜 索人:徐崇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扣押 物品收據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字 卷第21頁、第31至37頁、第45至51頁、第61至69頁、第83至 87頁;偵卷第33至41頁、第47至51頁、第53至61頁、第65至 67頁、第107頁、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66號鑑定書影本1紙、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45 至282頁、第283至286頁、第287至296頁】。又由被告陳弘 偉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後,即將該毒品擱置不理,留 待被告王正丞出監後,其2人再行決定如何處理,並未急著 尋找買家,將毒品脫手乙節觀之,應認被告陳弘偉及辯護人 以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尚非無據,此部分應堪採信。  ㈣再查,證人章容嘉於112年10月5日偵查時證述:我不知道毒 品是誰進口的,毒品是楊良鴻所有,陳弘偉去哪裡偷的我不 知道,我也不知道倉庫在哪裡,是楊良鴻因為毒品失竊覺得 我知情,之後余俊德說他知道楊良鴻的毒品是陳弘偉偷的, 陳弘偉當場有承認拿了楊良鴻的毒品和兩把短搶,他承認槍 他賣掉了,我車上是陳弘偉竊得的毒品,我們去陳弘偉他家 請他交出毒品,我就載毒品要拿去還給揚良鴻,陳弘偉承認 交出毒品時,楊正清有跟楊良鴻通話,楊良鴻說載去他住處 ,我就依楊良鴻指示載去楊良鴻暖暖區住處,路上就撞車, 我緊張就跑了,後來警察就來抓了,我只是單純因為被懷疑 偷毒品,余俊德就來找我,我跟余俊德、陳劭宇帶著陳弘偉 去財神廟找楊正清,陳弘偉就承認了,楊正清就打給楊良鴻 ,楊良鴻請我載毒品去他住處,我的目的只是要撇清毒品不 是我偷的,單純只是楊良鴻請我載毒品過去,我就載過去等 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1至92頁】,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0月1 日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陳弘偉是朋友,跟王正丞不熟,是 因為這個案件才知道他的,(提示他字卷第87號卷第73至74 頁)在ASL-9998車輛上尋獲的一大袋毒品,是從被告陳弘偉 他家拿出來的,因為他跟我朋友楊良鴻有毒品糾紛,是楊良 鴻告訴我的就我所知被告陳弘偉去拿倉庫裡面的東西,他說 東西不見了,大概是這樣,我不知道倉庫位置在哪裏,也是 別人告訴我這件事情跟被告陳弘偉有關係,之前筆錄裡面都 有交代,我跟余俊德還有有陳劭宇去找被告陳弘偉,叫他把 毒品拿出來,他很自然的就把毒品拿出來,我記得大概是一 個黑色垃圾袋,我沒有打開來看,也沒有當場秤重,也沒有 問他拿毒品的原因,後來毒品載到一半出車禍,就被警察查 獲了,(提示他字卷第54頁警詢筆錄)我不知道當時為何楊 良鴻會認為自己的倉庫被偷,他有懷疑說是我去偷那個倉庫 裡面的毒品,我記得是余俊德去找我的,因為余俊德跟我講 說被告陳弘偉人在哪裡,然後我才去找他,我們去暖暖找他 ,實際地址我不知道,那時候找到他之後叫他上車,他沒有 反抗,上車的時候,被告陳弘偉沒有帶任何東西,之後就去 被告陳弘偉家拿毒品,然後再把被告陳弘偉一起帶過去財神 廟,雖然我在現場,但那邊那麼大,我也不是一直看著他, 不知道楊良鴻當時到底怎麼樣去質問被告陳弘偉,也不知道 有看監視器畫面這件事,是余俊德跟我說他知道東西誰拿走 了,但沒有說他如何得知的,楊良鴻或底下的人有向陳弘偉 提出賠償費用,但具體多少我不知道,後來我就載被告陳弘 偉下山,他要回他家,他說他跟他媽講好了,要賠償的事情 ,被告陳弘偉的媽媽有拿50,000元給我,領據也是我簽的, 我不知道暖暖區的貨櫃倉庫現場有幾個貨櫃,也不知道被告 陳弘偉拿毒品的貨櫃是什麼顏色,平常是否會上鎖,更不知 道楊良鴻會叫誰去管理貨櫃,因為楊良鴻說我們幫忙處理, 並找到毒品,就給我們50,000元當零用錢去吃吃喝喝,原本 拿到毒品之後,是要拿去還給楊良鴻,但是中途出車禍,所 以才棄車逃逸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4至213頁】 ,足認證人章容嘉上開證述內容,前後尚屬一致,並無前後 矛盾、不一情形,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弘偉由本案貨櫃 內取得,並持有該毒品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6項 加重刑責規定之要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正丞、 陳弘偉主觀上具有意圖販賣之犯意始持有毒品之犯行,洵堪 認定。此外,本案亦無其他任何證人指證被告王正丞、陳弘 偉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營利意圖,亦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 可資證明其於持有該毒品之前、後其2人曾有尋找買主之計 畫或向他人兜售、接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 足資認定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意圖販毒牟利之證據,實難僅 憑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數量非微一節,旋逕行遽推 論被告王正丞、陳弘偉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職 是,公訴意旨執此作為推認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犯行之依據,稍嫌速斷。    ㈤再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所謂以故意論 ,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 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 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 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 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偉於本院113年10月1日 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王正丞蠻久的,十幾二十年了,有交 集的時候是111年被關在基隆看守所的時候,當時大約有聽 說被告王正丞是毒品的事情被羈押,王正丞跟我說的,他也 是說他沒做那麼多,怎麼事情會搞得那麼複雜,(提示他字 卷第80頁)警詢說的是真的,被告王正丞說他所涉及的這個 案件是幫其他人訂房防疫旅館跟機票,比較像是協助者的角 色,也有講過倉庫的事情,當時他是講說被抓進來,人都不 理他,他的上頭不理他,然後就跟我說倉庫的地點,之前他 就半開玩笑的說跟我們講,倉庫的地點在哪裡,要去把東西 偷出來,就大約說一個地方,叫我們去龍門谷那邊,然後貨 櫃的顏色是綠色,他是講說裡面有一些毒品,那時候有在起 鬨說,要不然地點在哪裡,我出去的時候去拿,我們沒有約 定分潤,後來我出去就去看看被告王正丞所述是真的還是假 的,我是自己騎摩托車去,沒有人陪同,我晚上去的,那天 還下大雨,去的時候,地上就是貨櫃,然後一堆雜草,因為 被告王正丞有跟我說顏色,當時那邊只有一個綠色貨櫃,貨 櫃有上鎖,我用破壞剪把它剪掉,打開後,看到裡面一堆箱 子,還有茶米然後我用小夜燈下去找,才發現找了半天沒有 發現什麼東西,就紅紅的包裝的東西包在茶米裡面,然後我 就把他搬出來了,(提示偵卷第67頁)就是照片裏的紅色包 裝,我當時裝了一些,裝了幾包我不確定,我沒有數,就紅 色的,回來之後大約有上網查一下才知道是一粒眠,我無法 確認數量,就把它用塑膠袋裝起來,因為這個我不懂,放著 沒去動它,110年12月12日我到羈押所去會見被告王正丞, 是單純想去看他,就問他說他在裡面過的怎麼樣,就大概這 樣,(提示他字卷第35至36頁錄音譯文)我們就在說毒品, 他那時候有說裡面有分幾級的,說有安非他命跟一粒眠,因 為我們那時候在裡面也是忽然想出來的,我們之前都沒有套 好,我要表達的意思是說裡面只有一粒眠,沒有其他東西了 ,他聽到後反應也很平淡,那時候單純是一個報復的心態, 之前一開始是講說被告王正丞的上面都不理他,他知道倉庫 ,然後後來那時候是講說能不能把東西拿出來,回來之後看 怎麼處理,我也不曉得,後來章容嘉有來索討毒品,112年 大概3月的時候,有三個人,我比較認識章容嘉而已,他們 說東西在我這邊,之前有聽說有人在找,然後我就把東西原 封不動的,跟垃圾袋一起交給他們,那時候我忘記是給徐俊 德還是章容嘉,之後我們從家裡離開,我就被帶到山上被修 理了,第一次大概半個多小時,然後他們說要等別人,沒有 跟我講說誰,所以要等別人看接下來要怎麼辦,他們就把東 西先拿走,叫我不要跑,然後有先把我放回來,叫我不要跑 ,等他們消息,同一天大概晚上的時候,後來他們有回來找 我,就把我帶到山上去,是不同地點,也是被修理,用視訊 跟對方一個人講話,我不認識那個人,對方他說是貨主,我 不知道是誰打的,他就直接拿電話來,讓我視訊,他問我說 為什麼去他們倉庫,然後我也是跟他說有人告訴我倉庫在哪 邊,因為你們都不理他,所以我才會去那邊把東西拿出來, 我說是被告王正丞,通訊內容持續了10至120分鐘吧,後來 被告王正丞有到現場,到場也跟貨主有講話,但他們講的內 容我就比較不清楚了,講沒幾分鐘,結束通話內容之後,我 一樣被修理,在山上停留了快兩個小時,後續他們叫我要賠 200萬,然後後來我在上面實在受不了了,我才跟他們說不 然我先回家拿50,000元給你們,然後他們才肯把我帶下來, 後來我有拿50,000元給楊良鴻集團的人,章容嘉帶我回家, 我坐他的車,當初不是想要為了減刑才去楊良鴻的倉庫,因 為律師有跟我講,法律是一條針對一條,不會另外一條就減 到另外一條,那時候,有人跟我講裡面有東西,然後我才去 裡面拿,後來我發現就是放在茶葉的包裝裡面,那時候是看 到裡面有東西,然後我打開之後,裡面只有一包紅紅的,然 後我才把剩餘的一袋袋的東西拿回家,包含茶米,那時候我 不知道裡面確實是什麼東西,我知道說那個好像是毒品,我 後來就把全部包裝好的茶葉帶回家,茶葉現在還在我家裡, 後來上網查才知道裡面是毒品,離開倉庫時,我怕別人發現 ,又再把它重新鎖上去,拿了就黑色塑膠裝著,然後用摩托 車載回我家,然後本來放在室外,因為外面風吹雨打,之前 又養狗,牠把它拖著整個地上都是,我再重新用塑膠袋把它 裝起來,然後放著,我沒有主動聯繫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 緝隊,也不知道被告王正丞有被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 ,就本案犯罪事實去作調查筆錄,拿回家就一直放著,在基 隆看守所跟被告王正丞閒聊之前,都不認識楊良鴻,也沒有 交情,(提示他字卷第97頁證人陳弘偉10月5日偵訊筆錄) 那是我聽他講說楊良鴻叫他把東西放起來,不是放我家,被 告王正丞跟我講的,我沒有親耳聽到,我不知道楊良鴻知不 知道倉庫內的東西被拿出來,我兩次被抓去山上,那時候是 章容嘉跟余俊德把我帶走的,第二次被帶上去我記得隔天早 上的3到4點才回來,王正丞也有去,我們有對質,是視訊的 人問問題,一開始不知道是楊良鴻,但是後來才知道,後來 他問我問題問完之後,才知道那是貨物的主人,當天在山上 的時候就知道他是楊良鴻,(辯護人問:當時被告王正丞是 否有跟你說,沒有叫你去拿貨櫃裡面的物品?)他當時有這 樣講,當時禁見房5個人一間,當時是半開玩笑的對話,我 主動提議要去偷出來,我忘記是誰講的,那時候3、4個人在 同一個房間裡面一起閒聊,那時候王正丞沒有說任何話,那 時候是因為跟被告王正丞在那邊講,可能是我覺得,覺得他 是基於報復心態,我才會去把東西拿出來,是那時候我跟被 告王正丞在那邊打哈哈的時候,然後跟我講說地點在哪裡, 我有跟他講說,不然我去把東西拿出來,因為被告王正丞那 時候是很氣,氣說他被羈押,然後集團的人對他不聞不問, 當時是有講到說把東西拿出來之後,等被告王正丞出來之後 再看怎麼處理,因為對這個不懂,拿回來後都丟在菜園,後 來我有去跟被告王正丞說有拿到,(法官問:章容嘉為何知 道毒品在你那裡而向你索回?)這個我大約是有聽到說,他 之前有被誤會,他一直在找這批東西到底在哪裡,不知道誰 跟他講說東西在我這邊,所以才會來我這邊,(法官問:被 告王正丞如果沒有告訴你,毒品是放在暖暖區東勢坑產業道 路旁的綠色貨櫃裡面,你可以找得到嗎?) 找不到,被告 王正丞告訴我,我才有辦法找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1 至202頁】,再互核比對與被告王正丞於113年4月30日偵查 時中供述:被告陳弘偉他來會客時,有跟我說他去拿, 但 不是我指使他去拿等語【見偵卷第172頁】情節勾稽以觀, 被告陳弘偉與楊良鴻於本案之前,均素不相識,而在此案件 之前,只有共同被告王正丞與2人有所交集,若非被告王正 丞曾告知同案被告陳弘偉本案毒品藏放之處,被告陳弘偉殊 無可能知曉毒品藏放在本案貨櫃內,甚至對於本案貨櫃之顏 色為綠色知之甚明,更不用說其於事後前往監所會面被告王 正丞時,還特別將已成功拿到毒品之事告知被告王正丞,足 認被告王正丞即便最初對自己告知被告陳弘偉本案毒品放置 地點,採取不在乎或無所謂之態度,然其對於被告陳弘偉前 往該處拿取毒品並持有之行為,始終並未表示出任何反對或 不贊同之意,堪認被告王正丞主觀上確實與被告陳弘偉共同 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因此,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 空言指摘被告陳弘偉係基於個人減刑之動機才去做一個虛偽 陳述置辯云云,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亦非有據,應無可信。  ㈥末查,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以被告王正丞曾於112年11月7日 警詢時供稱:因為110年7月份之前,大概前案我還沒進去基 隆看守所的時候,因為發生海洛因鳥人走私案的關係,楊良 鴻指使我把三箱或四箱的東西,搬到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及被告王正丞於113年2月20日偵查時供稱:楊良鴻在 111年5、6月時請我把毒品搬到貨櫃裡,我知道裡面是毒品 ,但是何毒品我不清楚,楊良鴻單純叫我搬去我就搬去,我 沒有多問原因,因為我之前有幫楊良鴻做事等語【見偵卷第 9頁、第146頁】,因認為被告王正丞上開幫助搬運行為屬前 案的潛在性事實,應為前案的確定判決效力及判例意旨所及 置辯云云。惟按起訴事實,有顯在性事實及潛在性事實二種 ,稱此起訴之一部犯罪事實,為顯在性事實,稱此起訴效力 所及之其他部分,為潛在性事實,而法院可否就潛在性事實 加以審判,應視其與顯在性事實間之關係而定,蓋顯在性事 實,雖具有擴張性,但前提仍在於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 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時,顯在性事實之起訴效力,始得擴張 及於潛在性事實。至於顯在性事實,並無代替性,蓋顯在性 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依刑法抽象規定,雖認為其為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惟二者間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仍應視法院審理 結果為斷。若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並無不可分之關係 ,則其起訴之效力,無從擴張於潛在性事實,使之顯在化。 潛在性事實,既無從因與顯在性事實之關係,亦具有顯在作 用,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法院審判之範圍,亦無從取 潛在性事實,代替顯在性事實,成為起訴事實(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王正丞構成犯罪之事實欄一、㈠:「基於持有 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將… 毒品藏放在上址」部分,並未明列於前案起訴書中,自無從 認為係此部分為顯在性事實,且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所指之 潛在性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57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均無 從認定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所指之潛在性事實與被告王正丞 前案經起訴之顯在性事實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該顯在性事實 之起訴效力,或已擴張及於潛在性事實,而為該案起訴效力 所及,並在法院審判之範圍效力所及,亦無經判決確定應予 免訴之情節存在,應堪認定。因此,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上 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應無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所為持有附表編 號2所示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明知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 ,竟仍非法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所為,均係涉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被告陳弘偉只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所 為僅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頁】,復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詳如上述,因此,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認被告2人所犯法條,均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仍屬同一,且被告2人所涉法條及罪名,本院審理時均已當 庭補充並告知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陳弘偉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見本院卷第304頁】,迭經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 、陳弘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對質交互詰問,就此部分, 尚無礙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陳弘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權益之保障、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王正丞、陳弘偉就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固有明定。然刑法第62條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 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 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弘偉於112年10月5日警詢時,已 明確提到被告王正丞之姓名,並稱係被告王正丞將倉庫位置 告訴伊,伊才至其所述位置取回毒品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4 頁】,應認司法警察在詢問被告王正丞前,已掌握其犯罪事 實之具體事證,且對其所為犯行已產生合理之懷疑,是故, 縱被告王正丞主動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陳述:楊良鴻有指 使伊把三箱或四箱的東西搬到系爭貨櫃裡面」等語,亦與該 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洵堪認定。因此,被告王正丞辯護人 主張被告王正丞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見被 告王正丞之刑事準備㈠狀第6頁㈣),應無足採。  ㈤茲審酌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明知第四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 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非法持有,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 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 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 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王正丞 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性不壞,自具保出所後,已重新尋覓正 當工作,協助分擔家中經濟,並捐款等情,並有工作證明書 影本及捐款正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供本院 作為科刑之參考,惟考量被告王正丞於偵查中坦認持有毒品 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陳弘 偉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已有悛悔之意,再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王正丞自述:我跟母親 同住,目前我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專科等 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被告陳弘偉自述:我跟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之前做抓魚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用示懲儆。 四、本件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 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 ,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 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 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 敘明。  ㈡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並非被告2人所有或持 有,且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經以抽驗方式送驗結果,詳 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毒品為章容嘉另案犯罪扣得之證物( 112年度偵字第8886號),且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判決判處:「章容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 錠貳包(驗餘淨重九○○○點九三公克,含包裝袋各壹只)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情節,且該扣案毒品係該案件之重要關鍵物證,亦有該判決 書附卷可佐,故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諭知無罪宣告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丞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均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列之第二 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幫助 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及第四級毒品 之犯意)【見本院卷第106頁】,於111年5、6月間,依楊良 鴻之指示,將上開毒品藏放在本案貨櫃內等情,因而認被告 王正丞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4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等云云。 二、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 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一部縮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184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 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王正丞固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供稱:因為11 0年7月份之前,大概前案我還沒進去基隆看守所的時候,因 為發生海洛因鳥人走私案的關係,楊良鴻指使我把三箱或四 箱的東西,搬到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頁】,與其於113年2 月20日偵查時供稱:楊良鴻在111年5、6月時請我把毒品搬 到貨櫃裡,我知道裡面是毒品,但是何毒品我不清楚,楊良 鴻單純叫我搬去我就搬去,我沒有多問原因,因為我之前有 幫楊良鴻做事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第146頁】 ,固實有據。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本 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 「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部分之證明力,尚須另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稱之為自白補強法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此 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 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 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 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 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 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見)。查,本院審閱全案卷證資料, 關於幫忙楊良鴻搬運毒品並將之藏放在本案貨櫃內乙情,除 被告王正丞上開所為之自白供述外,別無其餘客觀事實或證 據,足資佐證被告王正丞上揭供述內容屬實,況自111年5、 6月搬運物品,迄至112年1月11日查獲該批毒品止,中間已 間隔半年之久,則該批毒品是否即為被告王正丞搬運至貨櫃 內藏放,尚不無疑問,職是,檢察官據此即逕行遽認被告王 正丞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行,實有未洽。因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王正丞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上 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宣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疑似一粒眠毒品(橘色藥錠8萬多粒,總淨重15490.68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5489.96公克) 17袋 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154.9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01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3頁)。 2 咖啡包裝袋(紅 /銀白色外包裝 ,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淨重9001.27公克,驗餘總淨重9000.93公克) 1包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碇1袋(毛重14.745公斤,所含硝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9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6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2024-12-26

KLDM-113-訴-14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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