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12641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119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行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
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
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
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其於密接
時、地,先後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得手,而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竟下手行竊他人提款卡,復持以提領現金花用一空,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與
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並賠償,減輕損害(參易卷第15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
提款卡屬個人財產信用證明之用、可掛失補發,財產價值相
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犯罪情節,而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
性,以及被告所提領現金既和解暨賠償如前,均爰不另宣告
沒收或追徵。因另案處刑及執行完畢,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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