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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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12641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119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行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   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   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   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其於密接   時、地,先後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得手,而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竟下手行竊他人提款卡,復持以提領現金花用一空,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與   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並賠償,減輕損害(參易卷第15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   提款卡屬個人財產信用證明之用、可掛失補發,財產價值相   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犯罪情節,而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   性,以及被告所提領現金既和解暨賠償如前,均爰不另宣告   沒收或追徵。因另案處刑及執行完畢,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朴簡-500-202412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原 告 郭○○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31

CYDM-113-附民-659-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汪○○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曾國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7號【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8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31

CYDM-113-交附民-151-20241231-1

朴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蔡○○ 被 告 蔡豐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朴簡字第49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30

CYDM-113-朴簡附民-17-202412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   於民國於111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案與前案酒駕亦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素行,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對於酒駕之危害   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其   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37mg/l,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   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   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   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YDM-113-嘉交簡-905-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存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嘉簡字第1475號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 於民國113 年12月6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贅載「犯傷害罪」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裁   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 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贅載「犯傷害罪」,顯   係文字漏刪(犯罪事實、理由與據上論斷法條均與此無關)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更正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CYDM-113-嘉簡-1475-20241230-2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   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28mg   /l,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   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   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   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   禁處遇,另斟酌其此次酒精濃度逾標準值非高、年近6 旬、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YDM-113-朴交簡-410-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胡○○ 被 告 黃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3號【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30

CYDM-113-交附民-138-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1 年12月   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竊盜   )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下受行竊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知錯之態度,竊得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   暨意見表示(見嘉簡卷第4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減輕   損害,慮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其智識程度   、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另案通緝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上開之   物既已返還,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YDM-113-嘉簡-1379-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勝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2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勝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2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為   「嘉義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3026、3027號」外】,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 月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   容審酌欄各項基礎、法益類型、手段、行為所彰顯主觀惡性   與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卷內之本院   詢問單(見聲字卷第55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CYDM-113-聲-112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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