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4號
原 告 趙景武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5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73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17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4萬1,724元,及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第一至三項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
,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
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
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7歲,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
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並以原告主張
之每月工資7萬9,733元、勞工退休金4,368元及年終獎金14萬1,7
24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75萬4,680元{計算式:【(79,733元+4
,368元)×12月+141,724元】×5年=5,754,680元};至於第四項聲
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而該項聲明與其餘聲明
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之。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5萬4,680元(計算
式:5,754,680元+500,000元=6,254,6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萬2,97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第一
項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8,024元,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3萬8,683元(計算式:58,024元×2/3=38,6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291元(計算式
:62,974元-38,683元=24,2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PCDV-113-勞補-33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