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相當因果關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簡秀環 訴訟代理人 黃文斌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邱喬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49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均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簡秀環(下稱黃簡秀環)部分:  ㈠黃簡秀環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黃簡秀環於民國111年6月21日7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南投 縣南投巿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光華二路 口欲左轉駛入光華二路時,適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喬楨(下 稱邱喬楨)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光華二路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黃簡秀環騎乘之自行車 ,因而致黃簡秀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 折、頭部撕裂傷3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邱喬楨上開行為,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2年度投交簡 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邱喬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⒉黃簡秀環因邱喬楨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 上損害【細項:醫療費14萬6,891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 、輪椅助行器4,470元、電動床2萬7,999元、精神慰撫金40 萬元】,邱喬楨應給付黃簡秀環64萬5,360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邱喬楨應給付黃簡秀環64萬5, 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黃簡秀環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黃簡秀環騎乘之自行車行駛於邱喬楨 騎乘之機車前方50公尺,卻因邱喬楨行駛時嚴重超速,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欲超車時亦未示警前車 ,致緊急煞車,與黃簡秀環發生碰撞,是邱喬楨之過失比例 應為60%,對於原審認定黃簡秀環之損害金額為36萬7,361元 沒有意見,以邱喬楨過失比例60%計算,再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8萬8,617元、原審判決3萬9,959元後,邱喬楨應再 給付黃簡秀環9萬1,840元等語。 二、邱喬楨方面:  ㈠邱喬楨於原審抗辯略以:醫療、輪椅、助行器費用有收據部 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邱喬楨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給付標準1日1,200元依醫囑需看護期間1個月給付。惟電動 床費用因黃簡秀環已康復可自行到公園運動及日常生活而非 必要,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請求過高。黃簡秀環為本件車 禍事故肇事主因,邱喬楨僅須負30%過失比例責任,及黃簡 秀環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8,617元應予扣除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黃簡秀環之訴駁回。    ㈡邱喬楨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看護費用部分,黃簡秀環係由非專業看護人員亦無看護相關 證照之家屬看護,不能比照專業人員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 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其可以 接受。而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係黃簡秀環左轉彎時未依規 定而來,且黃簡秀環突然左轉,致使邱喬楨措手不及突然煞 車,終致兩造均受傷。是黃簡秀環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為28萬7,361元(細項:醫療費14萬6,891元、看護費用3萬6 ,000元、輪椅、助行器4,47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 邱喬楨過失比例35%計算,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8, 617元後,邱喬楨僅應給付黃簡秀環1萬1,959元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黃簡秀環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36萬7,361元(細項:醫療費14萬6,891元、看護 費用6萬6,000元、輪椅、助行器4,470元、精神慰撫金15萬 元),於依邱喬楨應負過失程度35%減輕其責任至12萬8,576 元,再扣除黃簡秀環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8,617 元後,認邱喬楨應給付黃簡秀環3萬9,959元,及自112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黃簡秀 環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黃簡秀環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簡秀環後開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邱喬楨應再給付黃簡秀環9萬1,840元。邱喬楨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邱喬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給付超過1萬1, 95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黃簡秀環之訴。 黃簡秀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喬楨於111年6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機車沿光華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光華路與光華二路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簡秀環騎 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前,行經路口因欲左轉進入光華二路, 邱喬楨竟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煞車不及自後方追 撞黃簡秀環,致黃簡秀環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邱喬楨上 開行為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 決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  ㈡黃簡秀環騎乘自行車之肇事原因為左轉未依規定;邱喬楨騎 乘機車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態。  ㈢黃簡秀環因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萬6,891元、輪椅 、助行器4,470元。  ㈣黃簡秀環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  ㈤黃簡秀環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8,617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黃簡秀環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應以多少數額計算?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自過失比例為何?  ㈢黃簡秀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請求邱喬楨給付13萬1,799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黃簡秀環主張邱喬楨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 黃簡秀環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黃簡秀環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14萬6,891元、輪椅、助行器4,470元,且需專人全日看護 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投 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原審卷第81頁、第87 頁至第152頁、第182頁至第211頁),復為邱喬楨所不爭, 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被告過失傷 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 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見原審卷第71頁), 依當時情形,邱喬楨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違反前開規定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其過失情節甚明;邱喬楨 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認犯 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從而,邱喬楨違反前揭交通規則,其 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與黃簡秀環所受系爭傷害 具相當因果關係,邱喬楨自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就黃簡秀 環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黃簡秀環所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輪椅助行器部分:   黃簡秀環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輪椅助行器4,470元、醫療費 用14萬6,891元等情,有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開明堂中 醫診所費用收據、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原審 卷第95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8頁),且為邱喬楨所 不爭執,核屬黃簡秀環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黃簡秀環 請求邱喬楨賠付15萬1,361元(計算式:4,470元+146,891元 =151,361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簡秀環於111年6 月21日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於111年6月28日出院,術後應 休養及復健1年,專人照顧至少1個月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主治醫師回覆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 第180頁),且為邱喬楨所不爭執。黃簡秀環主張住院期間 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此亦為邱 喬楨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2頁)。是黃簡秀環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為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萬6,00 0元】。至邱喬楨雖辯稱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為計算,然 黃簡秀環確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受有看護 費之損害,比照一般看護收費情形計算尚稱合理,邱喬楨抗 辯每日以1,200元計算,與現行看護費用市場行情未合,自 非可採。  ⒊黃簡秀環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購買電動床支出2萬7,999元,惟 為邱喬楨所否認,黃簡秀環亦無證據證明係或有其他事證以 說明其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黃簡 秀環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發當日至佑民醫院急診 住院並施行開放式復位及髓內釘固定手術及頭皮傷口縫合3 公分手術治療,於111年6月28日出院,住院8日等情,有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又黃簡秀環教 育程度為未就讀,家管,經濟勉持;邱喬楨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擔任運輸業司機,經濟勉持,此據兩造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 濟能力、事故發生情節及黃簡秀環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 黃簡秀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於15萬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公允。  ⒌綜上,黃簡秀環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6萬7,361元【 計算式:14萬6,891元+4,470元+6萬6,000元+15萬元=36萬7, 36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慢車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4項、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 :前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速限50公里,劃設有雙向禁止超 車線,車道數相同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 原審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71頁)。邱喬楨行經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 駛,是邱喬楨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黃簡秀環欲左 轉進入光華二路,亦應注意周圍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且左轉彎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 車道內行進。而黃簡秀環騎自行車自光華路右側路邊駛出, 欲左轉進入光華二路,其未注意前揭規定,致生本件事故, 亦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此亦為黃簡秀環所不爭執。基上,足 認黃簡秀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黃簡秀環 騎乘自行車自路邊右側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詳 為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其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光華路 並逕自光華路左轉彎,未依前揭規定左轉,造成光華路行駛 中之車輛、行人交通行進之危險甚明,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 ,邱喬楨應負擔35%之責任,黃簡秀環則應負擔65%之責任, 始為適宜,據此應減輕邱喬楨65%之賠償責任。經計算後, 黃簡秀環得請求邱喬楨賠償之損害額為12萬8,576元(計算 式:36萬7,361元×35%=12萬8,5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加害人 再為請求。經查:本件黃簡秀環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金8萬8,617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0月4日富保業字第1120011457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54頁 ),則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後,黃簡秀環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9 ,959元【計算式:12萬8,576元-8萬8,617元=3萬9,959元】 。    七、綜上所述,黃簡秀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喬楨 給付3萬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前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邱喬楨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黃簡秀環之請求,均核 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3-19

NTDV-113-簡上-28-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聖澔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聖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聖澔於民國112年3月9日10時17分許,騎駛腳踏車由西往 東行經新竹市○○路000巷○○○○○○○○號:401060),往左偏入 車道時,本應注意後方直行駛入之車輛並保持行駛間隔,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禮讓左側來車先行,逕行由車道右側大幅往左偏駛,適 同向後方有沈子豪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駛至,見狀煞車自摔倒地,沈子豪因此受有頭部擦傷 、雙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嗣 鄭聖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子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聖澔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80頁),且檢察官、被告 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 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 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8628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15頁、第4 7頁至第48頁;本院簡上卷第78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沈子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8628號偵卷第8 頁至第9頁、第16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7日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8628 號偵卷第10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 、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腳踏車,自負有 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 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左側來車先行,逕行由車道右側大 幅往左偏駛,適有告訴人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煞車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禮讓左側來 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 經橋樑由車道右側大幅度往左偏駛,又未充分注意左後側直 行駛入之車輛並保持行駛間隔,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16日竹 監鑑字第1120353596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附卷可佐(18628號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亦同此認定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均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聖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18628號偵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判處拘役2 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期依調解筆 錄內容給付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48號調解 筆錄、被告庭呈之轉帳證明相片各1份(本院簡上卷第63頁 至第64頁、第83頁)附卷可參,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其 後調解情形,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違法不當之處,自應依法撤銷,自為 適法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禮讓左側來車先行,逕行 由車道右側大幅往左偏駛,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之傷勢非重,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竭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是其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 未婚無子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為清寒、低收入戶,且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18628號偵卷第32頁;本院 簡上卷第29頁、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95頁) ,其因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行 為固有未恰,然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且被告於 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應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9

SCDM-113-交簡上-30-20250319-1

朴國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蔡秀桃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瑋傑 訴訟代理人 黃晟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具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嘉 義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112年7月5 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2日下午10時50分徒步行經門牌 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前方巷道之水溝蓋(下爭 系爭水溝蓋),因被告養護不善、未妥善固定,致原告行走 其上系爭水溝蓋位移左腳掉入下方排水溝,受有左端近側骨 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發生路段位於嘉義縣 ○○鎮○○里○○○00號建物前方巷道,該巷道並非縣道、鄉道, 而屬村里聯絡道路,依照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8 款、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排水溝渠係屬道路之附屬設施,依前開規定,被告 即為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機關。因被告未妥善固定系爭水溝蓋 ,系爭水溝蓋嚴重生鏽、得輕易挪移,在原告行走其上時產 生位移,致原告左腳掉入下方排水溝,造成左側近端股骨骨 折,且案發地點路段地勢平緩、無任何路障或三角錐禁止行 人踩踏,顯見被告確具未維持通常安全狀態之缺失,構成公 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賠償責任,況事發後原告緊 急修復系爭水溝蓋,避免再有用路人受傷,足徵被告之管理 係怠而為之,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58元、醫材費用9,739元、看護 費12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6,797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案發地點為嘉義縣○○鎮○○里○○○00號, 惟報案之案發地點為嘉義縣○○鎮○○里○○○000號,且系爭水溝 蓋並非屬公共設施,案發地點係位於嘉義縣○○鎮○○里○○○00 號民宅後方,應屬民宅之法定空地,既屬民宅法定空地,則 其上之排水設備係供該戶自身使用而興建,依下水道法第20 條規定,該排水設施管理、維護應由該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又系爭水溝蓋非被告所設置,且整齊排列,並無原告主張 之欠缺可言,自不能以系爭水溝蓋鑄鐵蓋鏽蝕,而認該設施 有所欠缺。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則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個月部分,認因係 由家屬負責照顧,不能以專業照顧費用計算之,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為適當,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且原告對 系爭事故亦有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曾向被告聲請嘉 義縣醫療補助,由被告轉入原告帳戶共計37,584元,及向其 他民間慈善團體申請社會救助,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 法理,應扣除其所受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 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 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 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 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 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 宜,依據客觀基準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 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再者,人民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主張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就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水溝蓋時,不慎左腳掉入水溝裡, 而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並於當日住院治療乙情,有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傷勢照片 等件可證(本院卷一第37至55頁),核與證人邱文彥所為證 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35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水溝蓋是否屬被告 所設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㈢經查,系爭水溝蓋係坐落於訴外人郭乞、郭追共同繼承之嘉 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且為嘉義縣○○鎮○○里○○○00號 民宅前方、嘉義縣○○鎮○○里○○○00號民宅後方,而83號民宅 緊鄰海國宮,海國宮後方僅有一間門牌84號民宅,83號民宅 與84號民宅旁均為一片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 ,並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會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 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至35、215、349至375頁)。本件之 報案紀錄於報案人地址及案發地點固均登記為「嘉義縣○○鎮 ○○里○○○000號」,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然案發當日最早 發現原告受傷之人為85號民宅住戶邱文彥,邱文彥隨後即向 鄰居即居住102號民宅之親戚呼喊有人受傷並央請前來幫忙 ,經該戶親戚打電話報案,此據證人邱文彥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352至353頁),報案紀錄僅依報案人陳述而為記載,自 非依此作為系爭水溝蓋位置之依據,附此敘明。依地理位置 觀之,系爭水溝蓋係位於兩間民宅中間,相連附近民宅僅有 102號、84號、83號及85號住宅,且102號前方、83號、84號 住宅旁均為空地,復參酌證人即85號民宅住戶邱文彥證稱: 84號沒有人居住,已經搬走10幾年等語(本院卷第353頁) ,可知此處住戶甚少,又坐落於民宅環繞之私人土地上,且 該處非屬編號道路,有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 00號函(本院卷第327頁),酌以施作系爭水溝蓋之用途既 係作為排放上開民宅私人污水之連接管渠,則難認該處排水 設備係屬公有、公務或供公眾通行使用,而應屬附近用戶之 排水設備。至原告固主張嘉義縣政府函覆該處非編號道路, 即屬村里聯絡道路云云,然此部分並無相關依據可佐,礙難 採信。  ㈣再者,就原告主張系爭水溝蓋為被告所設置乙節,亦為被告 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水溝蓋之照片,其上並無標示 有被告所有之字樣,而被告事後固有重新施作系爭水溝蓋, 惟查系爭工程之緣起,係因被告接獲里長陳情,該里長家族 有爭取到嘉義縣政府經費,才合併其他工程一起發包施作( 本院卷第124頁),此參被告於111年2月16日以嘉布鎮建字 第1110002091號函給嘉義縣○○○○○○○○○○○○○○鎮○○○鎮○○里○○○ 000○0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道路改善工程』乙案,因該路 段年久失修,經本所派員勘查,初估經費為新台幣650,000 元,因本所經濟拮据無法辦理改善,惠請鈞府同意補助經費 」,並檢附現況圖照片、位置圖、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23 1至241頁),復經嘉義縣○○於000○0○0○○○○○○道○○○00000000 00○○○○○○○○○○○○00○○○○○○○鎮○○里○○○000○0號及見龍里內田1 65之6號道路改善工程』,請依法辦理發包,請查照」等語、 及府建道工字第1110077110號函覆「本府補助貴所新台幣17 6萬元辦理『新岑里75之2號前道路改善工程』及『新岑里146之 3號前、155之1號旁及187附號7前等三處道路改善工程』,請 依法辦理發包,請查照」等語,有該2份函及建設課簽呈( 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在卷可查。而系爭水溝蓋改善工程確 有與「布袋鎮新厝里新厝仔337之6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 道路改善工程」併由啓揚土木包工業施作,並於111年9月27 日完成施工,有被告所提供記載「工程名稱:『布袋鎮新厝 里新厝仔337之6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道路改善等兩件工 程』」之系爭水溝蓋於施工前、中、後之對照照片1紙(本院 卷第79頁)在卷可查,另參以嘉義縣○○○○○○○○○鎮○○里○○○00 0○0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道路工程」經該府111年4月6日 府建道工字第1110077090號函核定補助被告辦理在案,並由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發包,而本件系爭水溝蓋之工程 位於布袋鎮新岑里,非為該府原核定補助之範圍,該工區為 布袋鎮公所自行協調施作之區域等語,有嘉義縣○○000○0○00 ○○○道○○○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在卷可查 ,可知系爭水溝蓋工程為被告自行協調施作,且非屬嘉義縣 政府「原」核定補助範圍;換言之,系爭水溝蓋工程不在被 告當初申請經費補助範圍,但最終仍有受到嘉義縣政府經費 補助,否則嘉義縣政府應回覆稱該工程「非」屬核定補助範 圍即可,而毋庸回覆「非屬嘉義縣政府『原』核對補助範圍」 。則系爭水溝蓋若屬被告應管理之範圍,則被告何需自行協 調施作,而不併入申請經費補助,是被告上開所為系爭水溝 蓋非其管理,係受里長陳情且爭取到嘉義縣政府經費補助始 併予施工改善等辯詞,應屬有據。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水溝蓋原由被告所設置,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進行改善工 程乙舉,率斷被告即為當初設置並有管理義務之機關。  ㈤依卷內證據,自系爭水溝蓋之地理位置及使用功能觀之,難 認系爭水溝蓋屬公有或供公眾、公務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 而應屬用戶之排水設備,則依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其管理 維護自應由住戶自行負責,被告不負管理、維護之義務。況 依原告所提供系爭水溝蓋施工前之照片,係排列整齊而緊鄰 83號民宅牆壁下方處,非位於83號及85號民宅建物正中間, 兩間民宅間除系爭水溝蓋外,中間之空地足供一般行人及機 車通行,若需通行83號及85號建物間之空地,並無行走在系 爭水溝蓋上之必要,佐以證人邱文彥證述:水溝蓋很重,很 少移動,沒有人曾經不慎踩到水溝蓋跌倒等語(本院卷第35 2至353頁),則原告究係因水溝蓋如何設置不當而位移致其 受傷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礙難認定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有 所欠缺。  ㈥綜上,依原告主張上情及所提出之事證,難以認定系爭水溝 蓋為被告所設置、管理及設置有欠缺之情事,亦不足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該設置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國家賠 償責任,故本院就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範圍即毋庸審 酌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8

CYEV-112-朴國簡-4-202503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卜起緯 被 告 簡粕合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其母黃秀蘭於113 年9月4日過世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母黃秀蘭於113年4月 2日發生車禍而由其母黃秀蘭自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190元、就醫車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 000元等節,此有黃秀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個資卷) 、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可佐,是原告所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項目及金額部分應屬黃秀蘭之遺產,在遺產未分割前 ,自為黃秀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黃秀蘭之繼承人一 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秀蘭之 親等資料,除原告外,黃秀蘭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原 告並未列黃秀蘭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 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 並補正黃秀蘭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並載明追加原告姓名及 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將以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 用2,190元、就醫車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 ,000元部分之訴,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 ,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並未補正上開欠缺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4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博愛路二段(誤載為博東路),未注意原告母親黃秀蘭騎乘 於前方之代步車,而由後方撞擊造成原告母親黃秀蘭受有左 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下肢部、左下肢部 多處挫傷,導致原告母親黃秀蘭行動不便,長期進行治療無 法痊癒,後來於113年9月4日因為要去就診時,在家裡門口 跌倒,經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就診,而於113年9月4日因心臟衰竭死亡,爰依 民法第184條、192條及194條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之項目為: 1、原告母親母親黃秀蘭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190元 ,由黃秀蘭自己付的。 2、原告母親黃秀蘭因本件車禍就醫17次,每次來回車資360 元 ,共6,120元,黃秀蘭因為受傷沒有辦法騎乘代步車,所以 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 3、原告母親黃秀蘭無法工作之損失60,000元,期間113 年4 月 2 日至113 年9 月4 日,沒有診斷證明書,只是母親黃秀蘭 在這段期間,不斷的就診,只有母親一直說腳不舒服,母親 拾荒維生每月1 萬元。 4、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908,290元。 5、原告與哥哥卜起經各半支出之喪葬費用223,400 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      三、被告則以:黃秀蘭的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所 以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用均爭執,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母親黃秀蘭發生 車禍致黃秀蘭受有上開傷勢及原告母親黃秀蘭於113年9月4 日因心臟衰竭死亡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 登記聯單、吳國君診所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東區死亡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9頁、第157頁), 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嘉市警交字第113 745096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信。 (二)原告主張原告母親黃秀蘭於113年9月4日因心臟衰竭死亡之 原因係113年4月2日車禍所致,為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按 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 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因 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 ,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 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自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及死亡證明書觀之,直接引起原告母親黃秀蘭死亡之疾 病或傷害為急性心臟衰竭,死亡證明書並未記載引起急性心 臟衰竭之先行原因,而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 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因果關係者)為糖尿病 、雙側下肢深部靜脈栓塞、高血壓,均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 左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下肢部、左下肢 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且原告母親黃秀蘭車禍後就診之醫院所 診斷之相關傷勢亦無提及與死亡結果有直接或間接關係之病 症,已無從證明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與原告母親黃秀蘭具有「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嘉義基 督教醫院原告母親於113年4月2日就診之傷勢與113年9月4日 診斷到院前死亡之因果關係,經嘉義基督教醫院以113年12 月25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218號函函覆本院稱:兩次事故相 距甚久,且無證據證明第一次就診時病人有危及生命的創傷 ,故難認病人之死亡與113年4月2日就診之傷勢有何因果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亦無從證明原告母親黃秀蘭 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有關,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之駕駛行 為導致黃秀蘭受有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部挫 傷、右下肢部、左下肢部多處挫傷。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 用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 黃秀蘭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故 原告依此二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908,290元及喪 葬費用223,400 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致」 黃秀蘭死亡,是縱有提出相關喪葬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6頁),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2、又其餘原告請求黃秀蘭自行支出醫療費用2,190元、就醫車 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000元部分,因當 事人不適格而經本院判決駁回,業如上述,故不為實體認定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192條及194條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3-嘉簡-1153-202503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陳育淇 被 告 梁佳琳 訴訟代理人 洪澤維 林佳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交通)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立賢路1段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德一街交岔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立賢路1段對向直行駛至該處 ,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胸壁擦挫傷、右側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肌肉筋膜拉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損壞,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車損賠 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換藥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44 9元、醫療費用5,588元、預估購買保險之保費金額1,462,40 0元、工作損失802,700元、機車損壞損失5,000元、精神慰 撫金1,820,466元。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比例 ,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4,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換藥用品費用1,449元、 醫療費用5,588元、系爭車輛損壞有5,000元損失、原告因系 爭傷害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30%過失比例,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等情,均不爭執。同 意以111年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另原告主張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立賢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立 賢路1段對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撞擊事故;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肇事分路口,未注意車前狀况,未減速慢行,致 發生撞擊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比例, 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  ㈢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102年3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 年6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5,000元之 損失。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換藥費用1,449元、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療費用768元、志誠醫院醫 療費用270元、邱外科醫療費用500元、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4,05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車損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 ,所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0時2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 口,自應遵循前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 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沿立賢路1段對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暨車損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3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5 1-52頁、第81-95頁、第9、13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交岔路口轉彎車禮讓直行之原告先 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 爭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 生撞擊事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8日南 市交鑑字第112121398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憑(他字卷第12 3-124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因前 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損壞,構成侵 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無不合。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換藥用品、醫療費用、機車損壞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 換藥用品費用1,449元、醫療費用5,588元之損害,及系爭車 輛損壞損失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換藥用品費用1,449元、醫療費用5,588元、系爭車輛損壞 損失5,000元,於法有據。  ⒉預估購買保險之保費金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肝腎 功能受損,故認為需要購買重大傷病保險,預估購買保險所 需保費金額1,462,400元等等,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 記載原告肝腎功能受損,原告未舉證其肝腎功能受損,及肝 腎功能受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難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估購買保險之保費金 額1,462,400元,於法無據。  ⒊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29日至113年8月28日共23 月無法工作等等。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係胸壁擦 挫傷、右側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肌肉筋膜拉傷,難認 此種傷勢會導致2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⑵原告復以郭綜合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他字卷 第45頁),主張其2個月無法工作等等。原告於系爭事故當 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情形為:病人(即原告)當日傷勢為胸壁 擦挫傷、右側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當日無腦震盪、鼻 挫傷及筋肉筋膜拉傷之病歷記載,惟車禍外傷數日後亦可能 合併肌肉筋膜拉傷,當日就診無傷勢照片;急診護理過程紀 錄就傷口紀錄原告傷口類別為擦傷胸部、右上肢、左下肢、 右下肢、鈍傷胸部;原告於同日前往志誠醫院就診,診斷之 病名為流鼻血、鼻挫傷,有奇美醫院113年4月25日(113) 奇醫字第1951號函暨病情摘要、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志誠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卷宗第 25、41頁、他字卷第11頁)。可見奇美醫院、志誠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於系爭事故當日均無關於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或腦震盪之記載,則郭綜合醫院於112年2月14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是否為系爭 事故所致,即非無疑,從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移存頭痛 、頭暈……宜休養2個月」難認係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所為之評估。而奇美醫院函覆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建議休養2週,有奇美醫院113年10月9日(113)奇醫字第48 92號函暨病情摘要可憑(本院卷第105-107頁),被告亦不 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本院審酌上情 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  ⑶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擔任飲粗霸外送人員,月薪34,90 0元,惟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 料,並無原告上開所述之任職紀錄,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月薪為34,900元。而原告 於系爭事故時仍有勞動能力,應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 基本工資,又111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被告亦 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11,783元(計算式:25,250×1 4÷30=11,78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原告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大學就 學中,現待業中,無收入;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寵物美容, 每月薪資約20,000元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1 頁),又參酌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 財產(限閱卷),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 求以50,000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73,820元(計算式:1,4 49+5,588+5,000+11,783+50,000=73,82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亦認原告為肇事次因(他字卷第124頁),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比例,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 ,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對原告應負擔 之賠償金額為51,674元(計算式:73,820×70%=51,67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車損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6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附民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8

TNEV-113-南簡-1046-202503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五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施柏丞 被 告 夏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蔡善茵駕駛其 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 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136,516元(含工資37,978元、 零件98,5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91, 353元(含工資37,978元、零件折舊後費用53,37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暨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調 解卷第13-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調解 卷第55-8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 亦有明定。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調解卷第59頁),對於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 意上揭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此觀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調解卷第57頁),足見 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駛在車道上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 撞前方同車道之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可認定。又被 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參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原告承保之系爭 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36,516 元,其中零件費98,538元、工資37,97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 解卷第21-33頁);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小客車於1 10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調解卷第35頁 ),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0日止,約已駛用2 年9個月餘,則其以新品代替舊品之零件更換費用,應扣除 折舊後所餘殘價,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準此,系爭小客車 修復使用新零件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估定零件 現值為53,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98,538元÷(5+1)≒16,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98,538元-16,423元) ×1/5×(2+9/12)≒45,16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538元-4 5,163元=53,375元】,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37,978元, 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91,353元(計算式:5 3,375元+37,978元=91,353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1,353元,業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91,35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於113年12月2 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 調解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 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1,353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 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 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8

TNEV-114-南簡-149-202503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翁毅軒 被 告 蕭瑞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宜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4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騎乘重型機 車(下稱被告機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五段162巷道 內,因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惠君所有、邱亦 達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被 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下同)53,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又被告雖應 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完全肇事責任,惟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 且本件事故發生在臺南,原告車輛竟駛至高雄修復,造成輪 胎破皮,此部分維修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下 午5時許,自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五段162巷道邊起駛時,疏 未禮讓車道上行進間之車輛即邱亦達所駕駛原告車輛先行,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上述,被告前開 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53,900 元(鈑金拆裝9,800元、塗裝12,000元、零件32,100元),業 據原告提出修車統一發票、單據、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3、2 1-35頁);又原告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71頁),迄至111年8月1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止,約已駛用超過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顯已 超過前揭耐用年數,又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來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 際支出之修理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修復所需之費用與減少之價額,未必相同,且減 少之價額(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 值比較決定之。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至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 究應採用何種之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原告車 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駛用中,足見其當時之零件 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始能繼續駛用,難認其零件已 無殘餘價值,若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 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準此,參 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 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 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 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 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 計算。原告車輛修復使用新零件扣除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5,350元【計算式:32,100元÷(5+1)=5,350元】,加 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金拆裝9,800元、塗裝12,000元,原告 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7,150元(計算式:5,350+9,800 元+12,000元=27,150元)。  ㈣本件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於一定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末日雖為113年8月11日,惟該末日為星期 日,依上開說明,應以次日即113年8月12日代之,是以原告 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民事聲請調 解暨起訴狀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調解卷第9頁),未逾 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尚難採認。  ㈤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臺南,原告車輛竟駛至高雄修 復,始造成輪胎破皮,此部分維修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乙節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最初撞擊點為被告機車前車頭、原告 車輛右前車頭(身),此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㈡即明(調卷第63頁),又原告車輛受損位置除最初 撞擊位置外,自右前車輪延伸至右側車身及右後車輪,此有 警方現場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調 解卷第73-85頁),是以原告請求賠償車輪費用(含輪框及 輪胎),當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被告前開抗 辯,尚無足採。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150元,業如前述,原告給付之 保險金雖高於27,150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自不得超過原告車輛實際所受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15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屬無據。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1月5日(調解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50元 ,及自113年1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 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8

TNEV-114-南小-21-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憲與江學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台灣中油西定路站,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 爭執,詎陳俊憲、江學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由陳 俊憲持螺絲起子,作勢要傷害江學賢,復將螺絲起子收起, 並以徒手毆打江學賢,而江學賢則持安全帽毆擊陳俊憲,進 而二人互毆,致江學賢則受有臉部挫傷、右手部擦挫傷之傷 害,亦致陳俊憲受有頭頸部鈍傷、臉部擦傷及嘴唇擦傷之傷 害(被告江學賢毆打告訴人陳俊憲之刑案,另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業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 在案)。 二、案經江學賢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俊憲、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 27至39頁、第49至5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江學賢 發生爭執,並徒手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告訴人江學賢靠近我,他一直靠近我,我一直閃避,我 不是推卸,因為告訴人江學賢先用身體撞我,我是打他的頭 ,我是正當防衛,因為我走進去加油站,有請他們報警,也 有跟他說加油站有監視器,我的部分,江學賢如果要告就給 他告,我沒有傷害他,我只有自衛等云云。 二、本院查:  ㈠本院於114年1月9日審判程序時,依檢察官聲請,當庭播放勘 驗本案112年12月25日於案發現場監視器連續畫面內容,影 片檔案名稱IMG_4687,其案發經過之勘驗內容如下:   ①影片開頭:被告陳俊憲與告訴人二人在加油站內談話。   ②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欲出手毆打被告,二 人開始互毆。   ③被告一直揮拳毆打告訴人,畫面內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拉  扯。   ④由不詳之路人與加油站員工勸架。   ⑤被告與告訴人停止互毆,其二人走到柱子後面監視器拍不 到的地方。   ⑥影片結束。   ⑦小結:被告陳俊憲供述:「{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 ?}一、勘驗內容就是案發經過。」等語明確,核與檢察 官陳稱:「{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一、沒有意 見。二、另補充告訴人雖貼近被告,但沒有任何出手攻擊 的動作,反觀被告在影片第42秒,出手揮擊告訴人,足知 被告當下並沒有面對任何危急情形而出手攻擊告訴人。三 、勘驗內容就是案發經過。」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 開筆錄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學賢於114年1月9日審判程序證述:「{你於1 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是否有在西定路騎乘機車時與被告陳 俊憲起口角爭執?}有」、「{為何會與被告陳俊憲發生口角 爭執?}前面是因為行車糾紛,因為陳俊憲當時開計程車在 路中間,時速大概20公里左右,我當時就按一下喇叭,他依 舊開著20公里,我又按了第二下喇叭,然後他左手拿著菸伸 出窗外往後彈菸灰,導致我的眼睛都進菸灰,於是我按著喇 叭,想提醒陳俊憲一下」、「{為何你們之後兩台車輛會一 起停在西定路的中油加油站?}因為當時我們在路中間,陳 俊憲說我們有話去前面加油站講,那邊有監視器,當時到加 油站在我機車還沒停好的狀態下,陳俊憲已經到我後面拿著 螺絲起子下車,所以當時我也嚇到了,把車子放好的狀態下 我人也轉身,這點監視器都可以作證」、「{被告陳俊憲有 無先毆打你?}有,也有監視器可以作證」、「{被告陳俊憲 當時是如何毆打你?}陳俊憲徒手毆打我」、「{陳俊憲毆打 你完之後,你有做什麼舉動?}我有回手,當時我脫下安全 帽擋他然後回手」、「{你回手打陳俊憲的時候,陳俊憲過 程中也有回手?}有,一直都是互相毆打」、「{所以當時你 們兩人都是互毆的狀態,是否如此?}是」、「{你當時受傷 後是否有去驗傷?}有」、「{你是否還記得當時是哪裡受到 傷害?}頭部、手部」、「{你是否有長按喇叭一直到加油站 才停止?}我確實在被告陳俊憲對我彈菸灰後,就開始長按 喇叭」、「被告陳俊憲有繼續揮打我,有監視器可以作證」 、「當下有醫院的驗傷單,也有監視器畫面可以佐證,我是 因為被告陳俊憲毆打臉部即頭部與手部而受傷」等語明確, 核與上開當庭播放勘驗本案112年12月25日於案發現場監視 器連續畫面,其案發經過之勘驗內容亦大致符合,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5日診字第000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患:江學賢)、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2號卷,第11頁、第15至16頁 、第2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 貼表:被害人傷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 2年12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陳 俊憲)、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俊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第21 至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本院113年度基 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至1 3頁】。足證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手部之行為,足以 發生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㈢綜上,是被告辯稱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傷害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陳俊憲當時開計程車在路中間,時速 大概20公里許,告訴人當時就按一下喇叭,被告依舊開著20 公里,告訴人又按了第二下喇叭,然後被告左手拿著菸伸出 窗外往後彈菸灰,導致告訴人的眼睛都進菸灰之行車糾紛, 此部分之被告左手拿著菸伸出窗外往後彈菸灰,實有菸害防 制法違規可議之處,而告訴人一直按著喇叭,想提醒被告之 行為,亦有應苛責之處,其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 理紛爭,率爾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表明無安排調解意願而無從成 立,並供稱:「我拒絕和解,不是我錢多還是他錢多,我是 要讓他知道以後不要這樣子,不是我們和解就算了,我希望 此案件能讓對方以後不要違反法律秩序」等語,顯見被告及 告訴人日後均應守法,勿再有違反交通法規、菸害防制法之 情形,兼衡被告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我跟我媽媽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而本件發生後 ,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說我拒絕和解,不是我錢多還是他 錢多,我是要讓他知道以後不要這樣子,不是我們和解就算 了,他以後還會再犯,他超車超不過我,叭叭叭,幹幹叫的 ,我今天開車三十幾年了,我已經退休一次領,為什麼一次 領,我活不到那個歲數,我全身都是病,我也不用檢察官同 情我,不用法官同情我,我沒有欠任何人,今天若判我有罪 要罰,我也心甘情願,今天若我是沒有開計程車的人,今天 我也變成反社會現象,懲罰我是另外一回事,可是今天江學 賢若沒有接受懲罰的話,沒有學到教訓的話,以後社會就已 經這樣了,那我也產生反社會現象,我也有樣學樣,跑到有 監視器的加油站還有事情,叫警察警察也不能馬上到,我能 理解,可是警察沒有到之前我怎麼辦?我跟江學賢講說有監 視器、有報警有用嗎?今天對一個要犯罪的人有用嗎?我有 揮拳打江學賢,若這樣我錯的話,那我也請求法官能諒解我 這種處境等語,及考量告訴人於本案發生起因、歷程亦有可 歸責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 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 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 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 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 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 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 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 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況 且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己不問,對方不說 ,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詮釋人生煩惱!再 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 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 ,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 不透、忘不了!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 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 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 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 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 ,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 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 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 行,安份守己遵法度,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 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 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 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拳頭打 破相處和諧,則日日平安喜樂、大家和睦,永不嫌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KLDM-113-易-965-20250318-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洞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啟洞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787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快車道內側 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快速路1段與快速路1段98 6巷之交岔路口時,迴轉欲往觀音區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至慢車道。適對向有黃孝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CNC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快速路1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行駛, 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黃孝一因突見此狀況閃避不及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肩肱骨大結節及肱骨頸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詎黃啟洞可預見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表明其身分,或向 警察機關報告待警員到場處理,即置傷者黃孝一救護於不顧 ,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 二、案經黃孝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啟洞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孝一於警詢中之陳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犯 罪事實並未援引上開證述,故無庸贅論證據能力。  ㈡除以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7879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至案發地,行經同市區快速路1段與快 速路1段986巷之交岔路口時,迴轉欲往觀音區方向之慢車道 行駛;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其有下車前去探視告訴人,撥打 電話給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所長劉偉成,告知其現場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 辯稱:我在左轉時是按照左轉燈的指示左轉,也有打左轉方 向燈,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行倒地等語; 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則辯稱:我當時聽到告訴人機車撞到路旁 聲音,我看到告訴人跌倒,但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我 發現後基於好心有下車關心告訴人,並同時用手機LINE軟體 撥打電話給派出所所長劉偉成,我跟劉偉成說這裡有人自摔 ,請派人處理,我有幫告訴人報警而非直接離開,且告訴人 自己說不用叫救護車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為:如本判決 以下第㈡、⒍及第㈢、⒏點所載。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至事故現場欲迴轉欲往觀音區 方向之慢車道行駛,在車輛前車頭已略為進入往觀音區方向 之慢車道時,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CNC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往觀音區方向之慢車道駛至,嗣告訴人即因 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肱骨大結節及肱骨頸移 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又被告於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有 下車前去探視告訴人,撥打LINE電話給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 所長劉偉成,告知其現場有人倒地,請派人到場處理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所 長劉偉成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告訴人指認逃逸車輛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1-35頁)、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7-56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8日桃警勤字第1120025415號函及 其所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電話錄音檔各1份(偵 卷第77-79頁)、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之刑事準備暨答辯狀 內所附被告與「劉偉成所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審 交訴卷第73-85頁)、本院查詢之案發地點GOOGLEMAP街景畫 面列印資料(本院交訴卷第31頁)、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行車紀錄器畫面、報案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本院交訴 卷第33-59、163-189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67-74、145-15 2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139-144頁)等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被告雖於迴車前有打亮左轉燈,然仍 有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人車之過失:  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在解釋上不具優先路權之迴轉車輛一方,應先停止在準備迴轉進入之車道前,確認並無來往車輛,待有優先路權之直行來往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開始迴轉,法條文字已明確規定必須看清「無」來往車輛時,始能迴車。故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如預見或憑個人主觀認定同向或對向來車,在其迴轉完成前,不會行抵其迴轉處,即逕行迴車,然因實際上其迴車未完成前,來車即可能接近,並受其影響時,該迴車行為亦應評價為「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此為上述交通規則明確分配之路權規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騎回去的路上是 慢車道,綠燈直行,被告車子突然出現在我要直行行駛的慢 車道上,被告的車子逼我的車往路邊,我有在減速,在我減 速的過程中因為道路濕滑的過程已經開始打滑,所以此部分 減速已經沒有意義。在勘驗筆錄圖9的部分這時,我沒有看 到被告車輛,被告還沒有正式轉過來之前我沒有看到,因為 我跟他那時候還有一段距離,天色也昏暗,我沒有注意到這 輛車;在圖10的部分,我的車輛在右邊、被告車輛在左邊時 ,因為我要閃避被告車輛,我車燈照到他時,看到的時候我 就發現有障礙物要閃避他,我的下意識直覺要閃避等語。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節錄): 「 (自108)快速路一段(台66)、快速路一段986巷_1-15(廣)全景(快速路一段986巷往太平西路)_0000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以下標註之時間,均以監視器畫面中顯示時間為準,並均為民國111年10月17日) 1.17:51:59時起,往快速路一段986巷方向之紅燈亮起,  繼而於17:52:01時,快速路一段往大溪方向之號誌由  紅燈變更為綠燈(見圖一至圖二)。 2.17:52:14時起,快速路一段往大溪方向之迴轉道有一  台白色休旅車打亮左轉燈,並轉入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  向之快車道(見圖三)。於17:52:17時,另一深色小客  車打亮左轉燈,並轉入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  (見圖四、圖五)。 3.17:52:25時起,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出現在快速路一段往大溪方向之迴轉道,打亮左轉燈 準備左轉(見圖六),於17:52:28時,可見甲車亮起煞  車燈(見圖七),在接近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  前,可見甲車有略微減速之情形,此時告訴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重機沿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慢車道駛  來,告訴人此時位置在石門大圳橋上(相對位置如圖八所  示)。 4.於17:52:29時起,甲車持續左轉入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慢車道,車速較慢,告訴人乙車相對甲車速度較快,因此兩車距離越來越近(見圖九)。於畫面時間17:52:32時起,甲車僅餘後輪後方車體尚未進入慢車道,乙車則在甲車右後側車體右邊,兩車呈並行狀態,此時慢車道內除了甲車及乙車外,別無其他車輛(見圖十)。 5.於畫面時間17:52:32時起,可見乙車車頭燈被甲車擋住,消失在畫面中,然無法看到乙車倒地狀況,惟原先由快速路一段大溪方向慢車道欲駛往觀音方向慢車道之車輛,皆開始煞車、減速,並轉往同方向快車道行駛。  ⒊由上開證述及前述勘驗筆錄第3至5點所載,可知被告於駕駛 甲車行迴轉時,固然有打亮左轉方向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 稱被告未打方向燈即左轉,顯有誤認),然被告迴轉進入往 觀音方向之慢車道時,僅有略微減速之情形,旋即繼續緩慢 左轉至慢車道,被告並無停止在進入慢車道前之道路上觀察 其欲迴車進入之慢車道,而是緩慢前駛繼續進入慢車道。而 依本院勘驗筆錄中圖8之截圖,可見當被告車輛車頭已準備 進入慢車道,而壓在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之車輛已經出現 在畫面中且距離被告車輛非遠(見本院交訴卷第176頁), 依當時兩車相對位置被告顯可透過其右側或中間後照鏡觀察 到告訴人已經準備直行進入慢車道,依上述交通規則規定, 被告即應在「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時,才可開始迴車進入慢 車道。而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為直行車輛,具有優先路權,是 被告駕駛甲車自應注意且停等,並讓告訴人乙車先行,實不 應不遵守應先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能迴車之規定,僅憑自 身之駕駛經驗,擅自判斷對方之距離、行向,並未暫停,反 繼續行駛。是以,本案交通事故既然係被告駕駛甲車於持續 迴轉過程當中,未先停等讓告訴人先直行通過即貿然開始迴 車進入慢車道,致告訴人突見被告進入車道而閃煞不及自摔 ,足認被告違規迴轉在先,且具有於迴轉時並未注意來往車 輛,並停讓來往車輛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更何況,本案 交岔路口在被告從其行向準備要迴轉至往觀音之行向處,被 告需先跨越往觀音方向之兩個快車道後,才能轉入慢車道, 被告迴車之道路與其他可毋庸跨越車道即迴車之情形不同, 是在被告迴車時需跨越如此多之車道過程中,自可預見因被 告迴車過程所需時間較長,在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車輛可能 在此被告迴車過程中向前行進較多距離,且被告在跨越車道 時可能對於對向慢車道駛來之車輛較難注意(因距離較遠影 響其視角),被告此時尤應更加謹慎小心,先暫停在未進入 慢車道處特別注意看清對向慢車道並無來車後,始能迴轉進 入慢車道,但被告捨此不為,仍以緩慢但持續前進之方式進 入慢車道,存在過失至為灼然。另縱使甲、乙兩車最終並未 實際發生碰撞,惟告訴人確係為閃避持續行進且後續已進入 並佔據車道相當寬度(勘驗筆錄圖9,見本院交訴卷第177頁 )之甲車,終致其人車倒地,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 ,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 傷害間,衡酌當時之客觀情境,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⒋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肇責, 認定被告於雨夜駕駛車輛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看清來往車輛行左迴轉,為肇事主因;復經本院送覆議後 ,鑑定結論認定被告於雨夜駕駛車輛,未看清來往車輛行左 迴轉,為肇事主因等情,俱有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院交訴卷第67-74、145-152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交訴卷 第139-144頁)存卷足考,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堪可採信 ,益證被告本案迴車確有過失無誤。  ⒌被告雖辯稱:我有按照燈號指示並打亮左轉燈後始迴轉,並 無過失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確有未看清來往車輛以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後始迴轉之過失,已如上述,則縱使被告並無未 依燈號指示迴轉、有打亮方向燈等情,俱不影響被告上開過 失仍存在之事實,此部分辯解自難採憑。  ⒍辯護人雖辯護稱:當告訴人乙車駛近往觀音方向慢車道時, 告訴人有減速後再加速行駛,此時被告甲車已經迴轉完成, 而與告訴人車輛併行,且被告車輛並無逼迫或侵害到告訴人 行向之車道,否則其他機車應該不會順利通過等語。惟查, 從本院勘驗筆錄圖8之截圖畫面,可見當告訴人在石門大圳 橋上靠近慢車道之橋尾時,被告此時車頭仍在行人穿越道上 ,而於勘驗筆錄圖9之截圖畫面,當告訴人乙車更加接近往 觀音方向之慢車道時,被告甲車車頭明顯已經超過行人穿越 道,足見被告於迴車前確實沒有停在進入慢車道前之道路上 等待直行車行過後,才開始迴車,則告訴人於石門大圳橋上 即便有先減速再加速之行駛行為,亦無礙於被告確存在迴車 前未停止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依照辯護人所辯護,告訴 人於進入慢車道時縱然有與被告併行之狀態(勘驗筆錄圖10) ,但此於被告駕車有前開過失之認定亦無任何影響可言,蓋 正是因為被告自始自終在迴車前均未暫停讓告訴人先過,而 是繼續緩慢駛入慢車道,始會出現當告訴人進入慢車道時與 被告車輛並行之狀況,本案車禍發生狀況顯非被告已經澈底 完成迴轉後,告訴人才駕車從後方駛至,而使甲、乙兩車呈 現前後車狀態之情形,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末被告 有無逼迫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寬度,亦與被告存有上揭過失一 情無涉,且縱然在被告進入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前有其他機 車經過,亦僅表示其餘機車駕駛率先通過時,被告甲車之車 輛車頭可能還未如此侵入慢車道(蓋因被告緩慢滑行進入慢 車道,故其餘機車在駛過時被告車頭不會如同告訴人駛近時 如此侵入慢車道),均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就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⒈按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 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 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 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 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 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 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7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 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 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 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 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 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 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 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 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 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 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 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 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 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 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 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 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 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 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 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 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請被告 打電話報警,但沒有要被告叫救護車,被告當下撥打電話後 ,有回答我說他已經報警,但我沒有跟被告說過這邊我自己 處理或聯絡我太太處理就好,他可以先離開這種話。被告下 車找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說他的名字,也沒有給我他的名片 、聯絡電話。事發後替我報警的人確定是我同事,因為他有 提供一份行車紀錄器給我,我透過公司內部電子郵件系統向 他聯絡道謝等語。  ⒊證人即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所長劉偉成於審理中結證稱:案 發當天我有印象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故,被告說趕快 派人過去協助他,我們都會協助現場車禍交通秩序維護,被 告向我告知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一段986巷口有交通事故時 ,沒有提到肇事者為何人,被告也沒有提到他自己是肇事者 ,現場派去處理的員警回來後也沒有回報任何事情等語。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要離開時有詢問對方我協助到這 裡(疏導交通及報警),然後我有事要離開,對方也說好, 雙方沒有留下聯絡資料等語。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LINE 裡面跟劉偉成說案發地點及這裡有人自摔,請派人來處理等 語。  ⒌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綜合以觀,可知被告於案發後雖 有下車探視、關心告訴人之情形,並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建安派出所所長劉偉成,告知劉偉成於案發地點有事故發生 之事,請劉偉成派員至現場處理,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 業已明確證稱案發後被告下車找其時被告並無表明身分,亦 未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且被告縱有以LINE聯繫派出所所 長劉偉成告知有車禍發生請派員至現場處理,然被告並無向 劉偉成表明其係肇事者,僅泛稱「現場有車禍,需派員處理 」等語,堪認被告於肇事現場已有隱瞞身分讓告訴人無法知 悉之事實。又關於本案被告遭查獲之經過,依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為「本分局據報調閱車 禍現場附近裝設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因而循線查獲」,此 並有卷內警方截取供告訴人指認是否為與其發生車禍之車輛 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見偵卷第29頁)可憑,且觀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上,僅記載受害人即告訴人為受傷一方,然對於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逃逸車輛,則僅記載該車之車牌號碼及逃 逸方向,亦可佐證本件被告確無在現場留下可供告訴人或警 方辨識身分及聯絡之任何個人資料,因此警方才需循線透過 調閱監視器查得車牌號碼後,再循該車牌號碼查知被告為肇 事者。此外,觀諸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卷第79頁),其上載明本件報案電話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而該通電話之報 案內容為「男子倒在地上、需警協助」等語,復於該日晚間 10時18分許,當平鎮交通分隊陳帥維警員處理畢本案交通事 故後,則記載本案交通事故為「於上述時間地點、A黃孝一 騎乘普重機自摔發生交通事故,依規定處理」等語,由此可 知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確實不知悉本案實係被告與告訴人間 發生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劉偉成證述及被告供述稱被告案 發當下並未表明身分等情節,互核相符,益證被告並無盡其 對被害人、執法人員表明身分之義務甚明。另根據本院勘驗 筆錄所載(節錄,見本院交訴卷第166-167頁): (3) 「(自108)快速路一段(台66)、快速路一段986巷_4-15(車)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慢車道_0000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 1.17:52:34時,甲車左轉彎入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並亮起煞車燈(見圖十四),隨後停在該慢車道前方處。被告下車後往後方走去,走到靠近路邊處彎腰、蹲下,並朝未出現在畫面中之告訴人伸出左手(見圖十五),之後被告取出手機操作,並不時俯身看向畫面外之告訴人。 17:53:59時,被告將手機靠近耳朵,似有講話,惟僅1秒後就將手機拿離耳朵,用手開始操作,其後被告即走回甲車,將甲車停放在更靠近前方(已出監視器畫面外)及道路邊線處。被告再度持傘下車走回告訴人處,再次彎腰、蹲下查看告訴人(見圖十六),此時被告左手持傘,右手空無一物。17:56:12時被告開始走回甲車處,旋駕車離開現場。 (4) 「FILE000000-000000F」檔案勘驗結果(本檔案為不詳騎士機車行車紀錄器): 1.17:54:36時,可見被告已撐傘準備回到甲車,告訴人則靠著路邊石墩坐著,乙車倒在路上(見圖十七)。 2.17:55:56時,不詳騎士已駛近告訴人,可見告訴人靠著路邊石墩坐著,未有任何動靜,乙車倒在路上,而甲車已離開現場(見圖十八)。不詳騎士稱:「有人報警嗎?」,告訴人沒有回應,不詳騎士下車後從包包中取出手機,於17:57:18時,不詳騎士撥打110(見圖十九、二十)。不詳騎士向電話中稱:「喂不好意思…」,電話中傳出「110你好」,不詳騎士稱「那個這裡有人出車禍倒在路邊,阿我看一下地方是東勢里22鄰的牌子,66橋下」,電話中問:「你說甚麼路?」,不詳騎士稱:「東勢里22鄰的牌子,66橋下,我看一下甚麼路,因為我這裡看不到路標」,電話中再問:「你再講是甚麼路?」,不詳騎士稱:「66號快速路橋下,我這裡看到一個東勢里22鄰的牌子,然後就是說路名在對面我看不到。」電話稱:「那你可以幫我走過去看一下嗎?」,不詳騎士稱:「好好好」。於17:58:31時,畫面帶到告訴人,告訴人仍呈現靠著路邊石墩坐著,未有任何動靜之狀態(見圖二十一)。   可知當被告撐傘下車查看告訴人後,於17時54分36時已經回 到被告車上,而此時告訴人仍靠近路旁的石墩坐著,乙車則 倒在路上,嗣於17時55分56秒時,有另一名不詳騎士駛近告 訴人,告訴人該時未有任何動靜,而在此時,被告即已駕車 離開現場,嗣後當不詳騎士詢問告訴人有無人報警,未獲告 訴人回應後,不詳騎士始撥打110報警處理,過程中告訴人 均無任何回應亦無任何動靜。執此以觀,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告訴人已經失去反應,因而對不詳騎士之詢問全無回應, 就算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身體是靠在護欄邊緣,仍會因告訴 人已失去反應而可能對於路上往來車輛可能再次撞擊告訴人 之情事完全無從反應。更何況,根據本院勘驗筆錄圖17、18 所示(本院交訴卷第185、186頁),案發當下由於是下班尖 峰時間即17時52分許,來往車輛極多,告訴人當時雖靠近護 欄而坐,但告訴人雙腳是向車道內伸出,且告訴人機車就橫 躺在告訴人身前,而幾乎佔據往觀音方向慢車道中間之1/2 寬度,被告擅自駛離現場更可能讓發生車禍而倒於路上之告 訴人,因後續車輛駛來未注意到車禍發生,更追撞到告訴人 本人或乙車,使告訴人受有更加嚴重傷勢。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見解,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為必要 救護,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於事端擴大,除 威脅到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外,更對公共交通往來安全性 造成破壞,復又未表明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 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即擅自逸去,其自有逃逸之客觀事實, 殆無疑義。  ⒍另告訴人於本案騎乘機車因摔落而倒地,且告訴人倒地後靠 著圍欄坐著但已無何等反應,被告主觀上自當能預見告訴人 應係受有相當傷勢故而已無法活動,而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受 有傷勢,猶自現場逃逸離去,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⒎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未發生碰撞,我是因為聽到告訴人機 車倒地聲音才下車基於市民好心而關心告訴人,我應無「肇 事」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 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 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 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 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 ,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 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 ,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 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 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 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 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 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 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 ,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107 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對於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存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迴車之過失,業如 前述,又告訴人於審理中已證稱係因為看到被告車輛時來不 及而發生交通事故,復參諸勘驗筆錄截圖之附圖圖8、9,可 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距離相當接近,則被 告駕駛行為縱然其甲車未直接與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然仍 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因未及注意而閃避跌倒 ,自屬車禍發生之條件原因,而具因果關聯,且由於此時甲 、乙二車間別無其他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告 訴人於此時煞車而跌倒,顯而易見應為閃避即將交會而可能 碰撞之被告駕駛之車輛,隨後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控,人車 倒地,衡之經驗法則,會認為此情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 聯,此種推論與常情並無違背。佐以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 濕潤之客觀情形下,騎乘機車若緊急煞車,極易使機車失控 而打滑摔倒,被告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違規迴車之 行為有關,否則告訴人應不至於在未撞及任何障礙物或發見 前方有違規駕駛行為之情況下自摔倒地。從而,被告自屬「 肇事者」,且被告亦不可憑個人主觀認定其無可歸責事由, 即擅自決定能離開現場。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  ②被告另辯稱:我說我有事要離開,告訴人也說好,告訴人有 同意我離開等語,辯稱其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解除其在場義 務。惟查,告訴人於審理中業已具結證稱其有請被告協助報 警,沒有跟被告說過這邊我自己處理或聯絡我太太處理就好 ,他可以先離開這種話等語,並無被告所供告訴人有答應其 離開之語,是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何況,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亦未向告訴人 留下手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更未提供任何保險公司之資 料予告訴人協助理賠,以致於告訴人僅能透過訴警處理之方 式,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追查到被告為肇事者,而既 然被告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或保險公司之資料等其他 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在當時告訴人已經請被告報警處理,且 告訴人因受有傷勢而坐在路旁,幾乎已無法反應之情形下, 衡諸常情,告訴人對於肇事者之身分資料一無所知、且己身 生命、身體安全又未獲確保之情形下,豈會任意同意被告隨 意離開,而不需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 違,自無足採。  ⒏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①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被告如果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不會下車 後還撐傘關心告訴人,也協助告訴人往橋墩方向(應指護欄 處),足見被告應無逃逸之犯意,真的是基於協助之意幫助 告訴人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既為肇事者,依照前述肇事逃 逸罪之立法意旨係協助救助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受傷以觀, 被告自有協助告訴人避免受到二次傷害或擴大交通事故傷亡 之義務,此本即為立法目的所在,實非辯護意旨所稱係基於 協助之意幫助告訴人等語。而被告確於協助、陪伴告訴人至 護欄後,即未待警方到場旋離開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主觀犯 意甚明,此部分辯護意旨洵無可採。  ②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案發後之所以不撥打110報警電話,而 是以LINE向劉偉成所長通知,是因被告為司法記者,知悉如 報警處理需透過層轉才會派遣員警,程序冗長,將造成現場 無法控制。被告告知劉偉成本案事故發生時,劉偉成會知道 被告有肇事,被告有留有最基本聯絡方式,並非沒有留下聯 絡資訊或沒有留在現場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確實 在員警沒有到達現場前即已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非沒有留在現場等語,與客觀事證 不符,並無可採。另本案被告縱然有透過LINE向劉偉成所長 告知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有事故發生,然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及劉偉成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可知被告僅告知案 發現場有事故發生,而未提及就是被告本人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故而辯護人所辯「劉偉成會知道被告有肇事」一節,亦 與事實不符,蓋劉偉成僅知悉「現場發生事故」,而非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事故,故被告以LINE通知劉偉成之舉動,仍不 會改變告訴人、執法人員均無法知悉被告於本案車禍實屬肇 事者之客觀事實甚明,被告顯有隱匿其為肇事者身分之意。 至所辯護被告向劉偉成告知,而未報警,是為了避免程序冗 長以免場面無法控制等語,惟此一來無礙被告未顯示其身分 之事實,二來倘被告於當時係出自此原因而未報警,其既甚 為擔憂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不希望場面無法控制,其大 可始終停留現場保護告訴人之身體安全至警方到場處理即可 ,何以被告反會選擇僅致電劉偉成後即離開現場,如此一來 現場既未有被告留下維護告訴人安全、及避免公共安全受影 響,豈非與被告欲避免場面無法控制之念頭完全背道而馳? 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充分注意 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已 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復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 助行為,亦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並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 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在場義務,所為 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斟酌被告對所涉 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兼就①過失傷 害犯行部分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過失情節(被告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粉碎 性骨折之傷勢,並非輕微、未自首犯行而不得酌減其刑。② 肇事逃逸罪部分則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輕重;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尚未和 解,因此客觀上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於審 理中最後陳述時稱其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罪所生 危害並無減輕,及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媒體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2-交訴-131-2025031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孫淳浩 被 告 蕭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9日15時許,停放於嘉義市○ 區○○里○○街00號(南榮輪胎有限公司)前,遭被告駕駛堆高機 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22,455元(含工資4,200元、烤漆 13,255元、零件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 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堆高機車 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 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 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22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函暨檢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6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 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駕駛人駕駛作業車輛時對車前狀況亦非無注意義務,是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駕駛人注意 義務之判斷依據,故被告駕駛堆高機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堆高機並堆載紙箱沿友信街由西向東 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時,因疏未車前狀況,而不慎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並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 455元(含工資4,200元、烤漆13,255元、零件5,000元)。零 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12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9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5,000÷(4+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000-1,000) ×1/4×(0+2/12)≒1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5,000-167=4,83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200元 、烤漆13,255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2,288元( 計算式:4,200元+13,255元+4,833元=22,2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88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4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4-嘉小-141-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