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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仕傑律師 陳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944號、第8945號、第8946號、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教育、訓練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共玖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2樓「私立OOO文理短期補 習班」(下稱「OOO補習班」)之教師,專職教導國中學生 之數學及自然科目。未滿18歲代號BA000-A112039號(民國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BA000-A11204 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BA000- A112041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 、BA000-A112043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丁女)等人為國中學生,分別自110年起迄000年0月間,在 「OOO補習班」補習理化、數學、社會、英文等學業科目, 假日亦會留在「OOO補習班」之教室內自習。  ㈠甲○○明知甲女、丙女、丁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利用其 因教育、訓練而對甲女、丙女、丁女教導課業之機會,基於 對未滿18歲少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 自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單獨叫喚甲女至茶水間內 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伸臂自甲女背後以手掌撫摸 其腰部及胸部下緣部位,甲女因懾於需受甲○○教導學業而隱 忍,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次數共10次。  ⒉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月4月16日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 自習期間,藉口需檢討學科成績,單獨叫喚丙女至茶水間內 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伸臂自丙女背後以手撫摸其 腰部至胸部下緣部位,丙女因懾於需受甲○○教導學業而隱忍 ,以此方式對丙女為猥褻得逞,次數共5次。  ⒊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00日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自 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單獨叫喚丁女至茶水間內談 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伸臂自丁女背後以手掌撫摸其 腋下至胸部部位,丁女因懾於需受甲○○教導學業而隱忍,以 此方式對丁女為猥褻得逞,次數共6次;又於上開期間內之 某日下課後,與丁女單獨在「OOO補習班」樓下騎樓等候丁 女家長前來接載時,伸臂自丁女背後環住其身體,再以手撫 摸其腋下至胸部部位,丁女因懾於需受甲○○教導學業而隱忍 ,以此方式對丁女為猥褻得逞1次。  ㈡甲○○明知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均享有身體自主權,無容任 甲○○任意觸摸其身體之義務,竟仍基於妨害未滿18歲少女身 體自主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 自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或單獨叫喚甲女至茶水間 內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或在教室內較無人注意之 處,違反甲女意願(甲女曾於甲○○撫摸其身體時即以手撥開 方式以為反抗),強行以手撫摸其腰部、腹部、大腿部位, 以此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次數共90次。  ⒉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3、4月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 自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單獨叫喚乙女至茶水間內 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違反乙女意願(乙女曾於甲 ○○撫摸其身體時以移動遠離之方式以為反抗),強行以手撫 摸其腰部,以此方式使乙女行無義務之事,次數共2次;又 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下午下課後,與乙女單獨在「OOO補習班 」樓下騎樓等候乙女家長前來接載時,伸臂自乙女背後環住 其身體,再以手撫摸其腰部,以此方式使乙女行無義務之事 1次。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代號BA000-A112039A)、乙女、乙女 之母(代號BA000-A112040A)、丙女之父(代號BA000-A112 041A)、丁女之母(代號BA000-A112043A)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 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 、丁女之姓名、年籍及其親友、證人即被害人就讀學校之老 師、補習班同學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以代號代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乙女、丙女、丁女、代號BA000-A112039E同學、代號BA00 0-A112039G老師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今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 分證據能力,而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代號BA000- A112039E同學、代號BA000-A112039G老師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到庭作證(丁女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且與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證人甲女、 乙女、丙女、丁女、代號BA000-A112039E同學、代號BA000- A112039G老師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 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代號 BA000-A112039G老師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因係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代號BA000-A112039G老師已具 結(甲女、乙女、丙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 ),且從其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 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甲女、 乙女、丙女、代號BA000-A112039G老師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依前揭規定,其等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自110年3 月起在該補習班擔任數學、自然科教師;授課時間每週一至 五晚間6時至9時、每週六上午9時至晚上9時、每週日上午9 時至下午5時;授課是固定教室;班內共有2間教室,1間茶 水間;授課及休息時間每週六、日上午10時30分至10時35分 ,下午為2時30分至2時35分,晚上則是7時30分至7時35分, 各休息5分鐘,中午休息時間是12時至下午1時。每週一至五 晚間休息時間為7時45分至7時50分;授課老師的都是使用大 黑板旁邊的電腦桌為辦公桌,下課時我會在該處批改考卷, 或讓學生來問問題,國三班授課時會有2位老師在教室內, 自然課由丙○○老師跟班,數學課是班主任跟班;我不會將女 學生帶至茶水間;沒有利用在茶水間時撫摸女學生身體;丙 ○○老師在111年4月開始為補習班新進老師,我在教授國三班 自然課時,他整學年都有跟我的自然課,他另外負責教授國 小高年級、國一及國二班的自然課。因為國三要會考,所以 教導內容會有不同,所以他才會跟我的自然課。另外丙○○會 老師與主任會每週幫學生上輔導課。國三數學課的部分是我 授課,由班主任跟課,父親認為我進補教界僅三年資歷,所 以自110年至112年間,主任都會在教室內;授課期間,跟課 老師都在教室內,都沒有離開,只有禮拜六、日中午,由主 任付餐費,我負責分發學生便當,中午會上樓到我自己住處 休息」云云,辯護人陳仕傑律師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雖有 四位告訴人稱被告會將學生單獨叫進茶水間,為不當行為, 然四位告訴人既然為補習班的同班學生,其所看到事情應為 相同,然其證述被告將學生單獨叫進茶水間之時段、人數均 不相符,顯然被告並無四位告訴人所指,單獨叫學生進茶水 間之情形;另外四位告訴人及證人BA000-A112039E之證述不 僅相互矛盾,前後也有供述不一之瑕疵,顯然該五位之證述 並不實在」(詳見本院卷第31-53頁113年5月29日、本院卷 第347-379頁113年9月16日刑事答辯狀);陳志祥律師辯護 意旨略以:「補強證據裡面,證人他們之間沒有辦法互相補 強,也就是說他們之間不是一個特定的時間,然後好幾個人 共同指控,他們指控的地點、時間,都是互相錯開來的,沒 有一個是可以互相補強的,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的指控 沒有形成一個可以互相補強的狀況,再來就是證人老師與男 同學,他們所聽到的都是傳聞證據,那個根本無法作為證據 ,回到這個案件的本質,甲、乙、丙、丁這四個女生指控被 告,這個指控充滿瑕疵,不可能以充滿瑕疵的證據給被告定 罪」(詳見113年10月9日刑事補充答辯狀第1至6頁)等語。  ㈡本院補充:被告辯護人陳志祥律師於113年10月9日提交予本 院之刑事補充答辯狀共20頁,除第1至6頁為辯護意旨外,編 頁第7至20頁之附件1份,係擅自以本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吳 佳齡」名義繕打內容為「被告無罪」之113年10月17日「模 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4頁,該附件外觀為電腦 繕打之法院判決書格式文書,然實際非本院法官製作,且附 件內容預先誑測本案之判決心證,與本院見解及真實判決結 果相異,文書所載內容多有錯誤,附於本院卷會混淆視聽, 造成相關當事人及閱卷人誤認為係本院文書,答辯狀亦未述 明為何以模擬刑事判決書為附件之用意,本院不容魚目混珠 ,將該刑事補充答辯狀暨附件正本另行彌封,至答辯狀第1 至6頁確為關係本案之答辯內容,影印後附卷。辯護人擅自 製作模擬刑事判決書為答辯狀附件,逾越辯護界限,居心叵 測,該辯護內容、行止不當,所涉責任另交由本院司法行政 單位調查處理,併予敘明。  ㈢本案據:  ⒈證人甲女於113年8月15日本院審理證稱:「110年1、2月的寒 假到OOO補習班,一直到112年4月離開;一開始只有補數學 、理化,是星期六,早上是理化;社會、理化、數學老師是 被告;被告會把我叫到茶水間去,有時候是上課時間,有時 候是下課時間,被告會跟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或之類的,或 是有時候直接叫我進去,他就把我叫到茶水間去,他會把門 拉上,不開燈,大部分都是站著,他會邊跟我講事情,有時 候可能說要跟我討論成績,有時候是閒聊,邊講的時候手就 會邊要過來摸,被告站在我的前面,手是慢慢伸過來的,直 接在我面前手直接伸過來,就是想要直接摸我,他就是來回 的摸,如果我的衣服是有紮進去或衣服比較長一點的話,他 就會在外面摸,如果今天穿著比較短一點的衣服,他就會伸 進衣服裡面,他會來回摸肚子,會摸到胸部下緣,有時候不 是跟他面對,是跟他併肩站著的話,他會摸背部,會來回摸 內衣後面的扣子,他會摸到側乳那邊,也有摸過大腿,有摸 到胸部比較外圍的地方,我有穿胸罩,他會摸到胸罩外面, 沒有摸到胸罩裡面,因為我覺得被摸得不舒服,被告摸我的 時間差不多5到10秒;如果被告站在我對面,被告的手要伸 過來摸我時,我會嘗試抓住他的手腕,但不是每次都成功。 我也曾經警告他不可以這樣子,他說好好好,但是之後又繼 續摸;不一定都在茶水間發生的,有時候在小教室,或是大 教室也曾經有過;我每週去補習班兩次,每一天至少摸一次 ;我沒有無將此事向家長反映,因為我覺得那個補習班的教 學方法對我學業有幫助,我覺得進步很多;000年0月間時補 習快結束時,才發現也有其他同學跟我有同樣的遭遇;小教 室是在桌球桌的方桌那邊,我跟被告坐在轉角,他手會從桌 子底下伸過來要摸我的腿;在大教室比較沒有,因為大教室 的座椅往前黑板看同學是看得到的,所以大教室比較不會。 (法官問:妳方才回答檢察官妳是110年開始到補習班,但 警詢筆錄中妳是稱111年,何者為真?)在被告補習班草創 剛開立時我就去了,當時被告還不會對我做那種事情,直到 111年農曆過年之後,可能在那之間或許被告已經有侵犯我 ,但我真正意識到那件事情是不對的,我有發現,真的意識 到不太OK的時候是111年農曆過年後;(法官問:被告有幫 妳補習的時間一個禮拜是兩天,是否如此?)以一個禮拜至 少兩天來算;(法官問:是否每天都會把妳叫到茶水間去? )基本上是;(法官問:是否每次都有碰觸到妳的身體?) 如我先前所述,被告有時候過來時我的手會抓住他的手腕, 但他會掙脫我抓住他的手再繼續過來,或是有時候沒有注意 到,有時候有辦法防禦到,有時候無法防禦到;(法官問: 不管妳是否防禦成功,是否每一次都有碰觸到妳的身體?) 每一次一定有;(法官問:妳方稱被告碰觸身體蠻多部位, 碰觸到胸部的次數為何?)我其實沒有什麼印象了,被告真 正碰觸到的次數我無法說,但我會感覺他一直想要摸過來, 他會一直想要往我胸部摸;(法官問:有無印象真正有碰觸 到胸部的次數為何?)應該是10次以內」等語。  ⒉證人乙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我111年7月至112 年3、4月到OOO補習班那邊補習;週六早上9點到中午補理化 ,數學是下午;不記得是在幾月,被告利用單獨要跟我講大 概的分數落點,把我叫到後面的小房間,我們坐在同一個長 椅上面,他坐在我的左邊,他講到一半,會邊講邊把手放在 我的腰那邊,撫摸我右側的腰,這樣大概2次;我馬上往右 邊移動,有掙扎。000年00月間,某個週六下午在補習班騎 樓,被告通常會等家長都到了才會上樓,那天家長都把小孩 接走,只剩下我在那邊,他就陪我一起等,那時他就站到我 的旁邊,然後把他的手也是放到我的腰部那邊,就摟著我, 那時沒有跟被告反應,因為那時候我不敢講。(法官問:妳 剛才跟檢察官說被告摸妳的腰那邊,妳感覺到被告的手是怎 麼撫摸你的?)被告在我的左邊,然後他的手從後面到我右 側的腰,他會捏跟摸;(法官問:位置是在身體的哪個部位 ?)腰;(法官問:被告是捏而已?還是會上下撫摸?)會 撫摸,但沒有上到胸部那邊;(法官問:主要是在腰那邊? )對;(法官問:妳有感覺被告這三次撫摸的部位都是腰? )對」等語。  ⒊丙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111年9月25日週六開 始到OOO補習班補習理化;週六上午理化,週六下午數學, 週日自習;112年3月到112年4月16日之間,在上課時間以問 模擬考落點或成績為由叫我們到茶水間,我們兩個會坐在椅 子上,被告的手會伸到我衣服裡面腰部、胸部內衣邊緣;被 告坐左邊,我坐右邊;被告摸的時間大概10幾秒;遊走腰部 跟胸部;沒有跟被告講不要,但身體有推開他往旁邊挪;大 概有5次;後來這件事有告訴我們學校的(39G)老師,因為 當初是(39G)老師介紹我們去這家補習班的,他自己的小 孩也在那邊補習,想知道我們老師到底知不知他介紹這個補 習班的老師會做這些行為,所以那時候才選擇跟他講。(法 官問:妳說被摸的時候是站著還是坐著?)坐著;(法官問 :妳剛才說妳坐右邊,老師坐左邊?)對:(法官問:被告 是怎麼樣用手摸妳,可以再講清楚?)因為是坐旁邊,被告 手伸過來大概位置在腰部側邊往上移」等語。就有無目睹其 他女學生遭被告撫摸一節,證稱:「(法官問:妳剛才說有 看到乙女被摸,妳是否還有看到其他人也有相同發生被摸的 狀況?)丁女好像有被碰到幾次,有看到丁女在閃躲;(法 官問:在哪裡被摸、閃躲?)自習室,丁女那時是坐最裡面 ;(法官問:妳是有看到丁女跟被告在一起,丁女有閃躲的 動作?)對,後來問她說她怎麼了,她才有說被告也會碰她 」  ⒋證人丁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111年7月至112年 5月20日去參加OOO補習班補習;週一不確定,週四社會,週 五國文、週六自然、日下午自習;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 週日下午自習課被告會找我到茶水間,假藉跟我聊天,坐下 來講話的時候,會趁機用手環繞的方式到胸部的地方,然後 摸,可能也會摸肚子或摸我的腿;撫摸的時間不會很長,但 次數很多;被告深入觸摸胸部是更內側的感覺,但是沒有伸 到裡面去;被告在茶水間做這些行為時,拉門是關著的;時 間是在自習時間;我們會坐在茶水間的長椅上,被告坐我左 邊;騎樓的部分,被告會陪同我們到樓下等父母,只有我們 單獨時,他會趁機摸我的胸部。(法官問:檢察官起訴的部 分是被告對妳有猥褻行為是7次,1次是在騎樓的地方,在騎 樓那次被告是在什麼樣的情況撫摸妳的,部位在哪裡?)那 時其他學生都走了,只剩下我一個人,我們就聊天,聊一聊 被告開始先拍肩膀,接下來摸到我的胸部,也是用手環繞的 方式;(法官問:被告當時是跟妳肩併肩站著?)是;(法 官問:被告環過妳的背部,然後他的手掌碰觸到妳身體的哪 裡?)從腋下那邊碰到胸部;可能一次摸個5秒左右,然後 會好幾次一直碰觸;(法官問:其他地點是否都在茶水間? )對;(法官問:在茶水間是什麼樣的情況?)一開始被告 會說要跟我聊聊,把我叫進去,他會先坐在椅子上,也是肩 併肩的方式,講一講之後,手開始用環繞的方式從腋下那邊 碰到胸口,有時也會摸腿、肚子;(法官問:檢察官起訴除 了騎樓以外,其他應該是6次,所以至少有6次都有碰觸到妳 的胸部?)整個不只7次,我沒有講過這個數字,我覺得應 該有20次到30次以上;(法官問:每次碰觸的部位是否都一 樣?)胸部、腿、肚子」等語。就有無目睹其他女學生遭被 告撫摸一節,證稱:「(法官問:除了妳自己以外,妳是否 有看過別人被被告摸?)有,丙女,還有不在本案內的;( 法官問:丙女被摸的情況為何?)補習班還有另外一種桌子 ,是桌球桌,我們幾個人在念書,我坐在內側靠牆壁,丙女 坐在我對面,剛好是門進來的位子,被告進來之後也是在跟 丙女聊天,我就直接親眼看到被告跟丙女講話的時候,也會 摸她;(法官問:摸丙女哪一個部位?)也是用環繞方式摸 胸部」等語。  ⒌上開4位證人所述,業已將被告犯行分別指訴歷歷。復參照亦 為OOO補習班學生之證人代號BA000-A112039E(下稱39E)於 113年7月18日本院審理證稱:「國二暑假前111年至基隆市O OOOOO補習班補習數學、英,後來有多加幾乎全科,週一到 五放學後要到補習班;有看到OOO對甲、乙、丙、丁四個女 生這些女生有不禮貌的行為;被告會利用讓女生坐第一排, 在課堂中會伸出他的手撫摸同學的背部,有時候同學穿短版 衣物,會趁同學站起來的時候,進行撫摸腰部甚至更上面的 動作。甲女部分我看到的只有在外面摸;看過太多次,無法 記;摸的地點在上課教室,茶水間經過會看到;林老師對乙 女,我看到的是在教室,用手掌撫摸背部,也是很多次;OO O對丙女是課堂上的教室裡,她有時候會穿比較短一點的衣 物,被告會伸進去摸肚子、腰部那邊,看到一樣太多,無法 計算次數。我從剛進去上課就有這個情況發生,一直到結束 都有;OOO對丁女在教室,一樣用手撫摸背部跟腰部,腰部 更上面的地方也有看到過。被告會四處瞄,看比較沒有人看 他的時候,一次摸1到2秒,來來回回摸,會有間隔時間」等 語,已證述確有親眼目睹被告在補習班教室、茶水間撫摸證 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身體之行為,益見證人甲女、乙 女、丙女、丁女證詞非虛。  ⒍況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自112年4、5月起未再至OOO 補習班上課之原因,證人代號BA000-A112039G(下稱39G) 即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之國中老師於113年7月18日本院審 理證稱:「甲、乙、丙是我們學校的學生,丁不是。我有任 教到乙、丙班上的英文科,甲女沒有任教到;主要是乙跟丙 有來找我,告訴我,被告在補習的時候會對她們有不禮貌的 行為;甲是事後我知道她也在OOO這邊補習,所以我事後有 再去問她;乙跟丙是一起來找我,主要講說在補習班碰到的 狀況,OOO會隨便碰觸女生的身體;丙女有說她們時常會被 老師叫去飲水間旁邊密閉的空間,只有單一的出入口,做個 別的輔導,有時會叫女生進去做一對一輔導,老師會在輔導 的當下以手碰觸她們的身體,丙女表示接近夏天的時候,她 穿的上衣稍微短一點,有露出肚子,老師就會藉機去碰觸她 ;丙女也跟我表示有一次中午休息時間,她去附近的便利商 店買咖啡的時候,OOO一直強調要陪她去,一路上就是手來 腳來,藉機會碰觸她;補充乙女有跟我說,她們放學的時候 ,會在一樓等家長來接送,她媽媽比較慢來,林老師就會藉 機摟著她的腰,藉機去碰觸她;我向甲女求證,甲女說老師 長久以來就是這樣子,叫過去之後,邊輔導的時候邊手會要 過來摸,我就說妳怎麼都沒有跟老師講或跟爸爸媽媽講呢, 她說老師我們想好對策了,像我問她的前一天晚上,第一次 過來的時候,我就把他的手拍開,但是被告並沒有停止,過 一陣子,手又過來的時候,我就選擇把他的手抓住,後來可 能有同學經過茶水間,OOO可能就因此而作罷;她說常常會 有這樣子的事情發生。我知道之後,立即通報學校的性別平 等委員會,學校單位的性平會就會啟動調查並約被害人的家 長到學校會談,家長反應因為5月多要會考了,對她們來說 是很重要的考試,當時決議等會考結束再處理這件事情。又 因本案是發生在校外機構,那時也有建議會考後至婦幼隊報 警進行法律程序的追究。其實我也嚇到她們隱忍這麼久才跟 我講,4月多乙跟丙是主動告知我,她們其實猶豫了很久, 也勇敢的告訴爸媽、然後來跟我講,其實我覺得她們最主要 是面臨5月多要會考,她們非常的煎熬,她們後來選擇勇敢 的告訴我,這兩個小孩告訴我,其實她們很希望接下來不要 有學弟妹再受害,這是她們最原本的初衷,我比較驚訝的是 ,有一部分的孩子選擇隱忍不說,因為他們很怕影響會考、 未來學校的前途,所以他們選擇繼續去補習班,希望把目標 放在會考上,一直忍受到會考跟畢業」等語,亦即證人乙女 、丙女除將上情告知父母外,尚有向老師39G反應其等發生 之案件,而經39G陳報學校啟動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證人 父母要求本案待證人等完成會考及畢業後再行處理,顯見證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案事實處理慎重,之後即陳報警局 偵辦,並非被告所稱僅出於不願受教於被告之故。  ⒎被告與辯護人雖以證人等遭學生家長投訴亂搞男女關係,遭 被告指責,欲尋理由不來補習,故而以性侵為由云云。然衡 諸被告為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39E之補習班老師 ,除授課關係外並無其他利害關係,證人等為將近高中會考 之國三學生,既已在「OOO補習班」上課達數月甚且1年之久 ,此期間在平日、週末補習課程並未間斷,尚有主動留在補 習班教室自習之習慣,顯見其等均非不顧學業或不求進步之 個性,若僅因在補習班遭被告責罵男女朋友交往之細故,在 4、5月間亦即重要之會考前,捏造遭被告性侵為由而集體拒 至補習班上課,此動機實屬無據,況證人等與被告並無重大 怨隙,殊無故意為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又證人甲女、乙女 、丙女、丁女、39E之證詞,均有指訴被告犯行,然對於記 憶不足之處,並未為求堆砌、加重被告犯罪情節而強行故為 證述,益證其等證述屬實,並無可議之處,應為可採。  ㈣至於「OOO補習班」之教室、茶水間佈置,暨上課期間教室在 場老師人數一節:  ⒈證人即「OOO補習班」班主任乙○○於113年8月22日於本院審理 證稱:「甲、乙、丙、丁女4人有在我們補習班內上課;甲 女上自然、數學,都是禮拜六上午、下午上課,乙女只有上 自然,在禮拜六上午上課,丙女跟甲女一樣是上自然跟數學 ,都是禮拜六上午、下午上課,丁女上自然跟數學,但她是 禮拜六上午上自然,下午在其他地方補英文,所以她的數學 課是禮拜天的上午上課;上開4位學生的數學跟自然都是由 甲○○老師負責;我禮拜六上午在最前面的長教室,負責跟著 英文鄭老師,大教室人比較多,大教室由丙○○老師跟著甲○○ 老師在上自然,到了禮拜六下午,我是在大教室上數學課, 甲○○老師的數學課是我在跟班;我教數學教了40年,但坦白 講年紀也很大了,所以我當時有跟甲○○老師說課的部分都由 他上,但是輔導課的部分,就是學生有缺課或是比較弱的或 是新同學,這部分由我來負責,就是補課還有輔導,所以我 一定要知道甲○○老師教的進度跟內容,我才有辦法輔導他們 ,再來萬一甲○○老師可能那天有帶學生去比賽時,就由我來 代課,所以數學課都是由我在跟班;禮拜天下午1點到5點我 是把那個時段安排給想要自習的學生來唸書;他們可以自行 決定幾點到幾點離開;自習課時請丙○○老師負責顧學生;禮 拜天下午我排的是國一數學,大教室是甲○○老師在上國一數 學,我在跟班,長教室是小鄭老師的英文,因為人數不多, 所以他們在後面自習。學生放學時,補習班的老師會下樓接 送,都是由我還有小鄭老師負責;沒有聽見補習班的學生討 論甲○○老師有不當行為;補習班有調查甲○○老師有無不當行 為,我有問所有的老師,我也有問學生,所得到的訊息都是 沒有;在段考跟模擬考以後我會調查學生的成績,如果學生 成績覺得掉下去了或是不好的,我會把名單開給三位老師, 就是說這幾個學生要注意,成績可能怎麼樣,我就告訴他們 請他們把這些學生叫到茶水間,大家一起聊一下天,到底有 什麼需要老師協助等等的狀況,只要是我有時間我也會參與 ,我也會瞭解到底問題出在哪裡,我要如何跟家長溝通要怎 麼樣,我要瞭解這個狀況;老師是學生集體一起叫進去;茶 水間的門絕對不會關,因為我的房子已經3、40年了,拉門 下面塑膠輪都已磨損很嚴重,所以在拉的時候第一個有聲響 ,第二個很容易脫軌,因為那邊有一個角度,就是要用它會 有一個角度,小孩都不會用,用了就脫軌,脫軌就會說主任 怎麼樣,我就要去處理,所以很多年前了,不是現在,我就 跟他們交代,老師跟學生不要碰拉門,就是維持開的狀態, 因為茶水間裡面有茶水、男廁所、影印機還有實驗教材,還 有一些書籍資料,你關那個門有何意義,所以我絕對不會把 那個門關起來。茶水間的燈絕對不會關,開門關門都是我跟 我太太在負責,我開門時第一件事就是大教室的電燈打開, 我的電腦桌打開,還有茶水間的電燈打開,這三個一定要打 開,然後結束時當然教室的燈、廁所的燈還有茶水間的燈才 會關;沒有看過甲○○老師把甲乙丙丁單獨叫到茶水間過」等 語。  ⒉證人即「OOO補習班」老師丙○○於113年8月12日本院審理證稱 :「112年會考前補習班內當時有O主任、OO老師、被告跟我 4位老師;甲女跟丙女自然課是星期六早上,數學課是星期 六下午,乙女是星期六早上上自然,丁女是上星期六早上的 自然跟星期日早上的數學。星期六早上我坐在自然課上跟班 ,星期六下午數學課我是在另一個教室裡協助OO老師,星期 日早上我自己有個班是國一的自然課。我以前沒有上過國三 的自然課,我知道明年度是我要接手國三自然,因為國三自 然不僅要複習國一、國二的自然課內容,同時國三也要兼顧 新進度還有複習考的東西,變成我當時在這一年度在被告的 課上觀摩,瞭解操作模式,之後我會比較好操作,另外基本 上國三自然的學生如果他們需要輔導的話也是要由我來,所 以我在課堂上可以瞭解被告教我什麼東西,我之後就知道要 教學生什麼,如果被告有事情要請假的話,也會由我來代課 。補習班有無排自習課是排在星期日的1點到5點,負責的老 師就是我,自習課期間被告不會進教室,因為他在隔壁教室 上國一數學;補習班學生放學時老O主任跟OO老師會下去接 送,我和被告不會下去接送;沒有聽補習班學生討論過被告 有不當行為;補習班老師只有在大考結束時,主任會調查成 績,調查完後會把名單提供給任課老師,那個時候我們才會 利用中場下課時間把那些考不好的學生們統一叫到茶水間, 瞭解他們這次考試的狀況,有時候課堂上有些學生很吵,主 任也會把他們叫到茶水間去談話;我們不會單獨叫學生,都 是一起叫的;我也會一起進去聽學生的狀況,因為他們後續 的輔導會由我負責,我必須要瞭解。茶水間的門平常是不會 關的,因為那個門要關會很吵嘈,而且那個拉門只要一拉可 能會脫軌掉落,所以主任會要求任課老師跟學生都不能去關 門。茶水間的燈平常不會關,因為平常大家都會進進出出的 ,會去喝水或是廁所,所以主任也有要求大家不要關燈。( 法官問:你在本件補習班任職多久?)從111年4月起至今3 年;在裡面教導自然課,主要是星期六、日,國小會在平日 ,星期一到星期日我是有課才會來,之前有別的工作,我是 兼任老師;(法官問:從你開始任職即跟甲○○學習如何教導 國三的自然課,是否如此?)是;(法官問:甲○○每次上課 會把學生找去茶水間裡面講成績的事情,是否如此?)只有 大考後才會有這樣的情況,基本上不會有單獨把學生叫進去 的情形;一般學期間會有3次段考,還有模擬考;大考有6次 ,一段、二段、三段,上下學期各1次;(法官問:一個學 期可能會有6次左右你所謂的大考,你看到的是一次會叫幾 個學生進茶水間?)不只1個,因為其實通常考不好的學生 會不只一個,會蠻多個人的,應該至少都有5、6個人,我印 象中;(法官問:加老師一共7個人是否可擠進茶水間?) 還行;(法官問:你稱你也在旁邊,所以裡面可以擠8個人 ,是否如此?)如果人真的很多,我就站在門口那邊,因為 我要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內容;(法官問:一次叫5、6個學生 進去,每個學生談多久?)都是一起談;(法官問:總共耗 費的時間多長?)就是中場下課的時間。法官問:(是否5 分鐘即可結束?)是,我們不會妨礙到之後的課程。(法官 問:所以5、6個學生一起進去,5分鐘即可把所有學生的問 題全部問完,是否如此?)是」等語。  ⒊證人乙○○、丙○○雖均證稱補習班任何課程均有2位老師同時在 教室內,老師不會單獨叫喚學生至茶水間內,且茶水間拉門 不會關上,電燈亦不會關閉等節,然與證人甲女、乙女、丙 女、丁女及39E證詞相異。參以被告自述「OOO補習班」共有 4名老師,查補習班班主任乙○○為被告父親;教授英文之O老 師為被告母親,證人丙○○為被告高中同學,且受僱於「OOO 補習班」,況被告所涉犯行關乎「林老師補習班」聲譽,事 涉「OOO補習班」日後得否順利招生而續予經營,是其等與 被告間關係密切,又就工作、收入亦有利害關係,其二人證 述可能迴護被告而並非逕予可採。  ⒋證人丙女就教室內在場老師人數一節,證稱:「(法官問: 妳在補習班裡面上課的時候,教室裡面如果是被告在教課, 其他的老師是否會在教室裡面?)可能很短暫;(法官問: 妳所謂的很短暫不是二個老師同時都在教室裡面?)通常都 是一個老師教,其他老師可以會在裡面幫忙學生自習,自習 一半可能會出來外面的大教室印講義;(法官問:所以不是 一直都二個老師同時在教室裡面?)沒有到一直,但偶爾會 出來幾個老師,或者有時候也會待著,但不是整堂課二個老 師都在」等語,已證述補習班授課時教室內雖有2位老師, 但並非一直同時均在教室內。  ⒌證人39E就被告是否會單獨叫喚學生至茶水間等情,證稱:「 (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被告對學生為不禮貌行為的時候, 是否會特別把其他學生趕走?)有時候有。上課時間不會, 趁大家討論、吵雜的時候,假借安慰、鼓勵的名義去做撫摸 ;(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下課的時候會特別把其他學生趕 走嗎?)其實不能說上下課,因為中間會有考試時段,那個 時段被告就會叫人去後面的茶水間;(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 :我問的是大教室的情形?)大教室的情形大致就是這樣; (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說考試的時候會把學生叫到茶水 間?)對,還有自習的時候;(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其他 時間會嗎?)下課時間有過;(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常發 生嗎?)差不多三分之一的下課時間會叫學生到茶水間:( 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被告怎麼叫學生到茶水間?)就直接 叫名字,然後說誰誰誰來茶水間,然後會將門關上;(辯護 人陳仕傑律師問:下課時間有人會去看嗎?)基本上上廁所 的時候會經過,但不會看,出來被告會自己把門關上或是叫 那時候的同學關上;(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被告叫人進茶 水間一次多久?)不一定,要看被告,因為茶水間的次數非 常多;(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男生女生都會叫?還是只 叫女生?)男女都有,但很明顯女生的時間長會非常長,10 到15分鐘都有可能;(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方稱老師考 試時會把學生叫到茶水間裡面,被告一次考試總共會叫幾個 學生進去?)3到4個;(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每次考試都會 叫?)三分之一;(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是否有特定什麼 時間?)考試而已,沒有特定時間;(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 :你下課上廁所時經過有看到被告對其他學生有不禮貌的行 為?)是,我會刻意走過去;(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大 概多早知道?)我進去後一開始以為正常,後來閒聊中大家 說出自己經歷的事,說出來以後我就會去注意、後面開始觀 察;(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何時開始觀察?)進去之後的 一個半月,一開始我以為是愛的教育,不小心觸摸,但很明 顯是刻意的;(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是誰跟你閒聊這些? )有女生也有男生;(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有誰?)甲、 乙、丙、丁還有其他未去做筆錄的女性同學;(辯護人陳仕 傑律師問:你跟他們閒聊完之後,你開始注意這些事情,老 師下課時把學生叫到茶水間,你會特意去經過,是否如此? )算是;(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有看過甲、乙、丙、丁 女被老師單獨叫到茶水間過?)有」等語明確。  ⒍又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OOO補習班」現場錄影光碟擷圖所見 (本院卷第172-1頁至172-9頁),茶水間與其中一間教室間 為鋁製拉門間隔,拉門上半部為玻璃視窗,高約成人頭部位 置,茶水間內部放置有飲水機、資料雜物、一單人座椅放置 在進入拉門後左側之牆邊(證人均稱事發時為2-3人座椅) ,空間狹窄,若如證人丙○○所述,老師與同學集體談論考試 成績,在狹小空間需同時站立2位老師及5至6位同學,用時 僅5分鐘,即可與5、6位同學討論檢討考試成績完畢,實與 常情不符。再則縱使被告有在茶水間與5、6位學生集體談論 考試成績之情,亦無法足資為被告於本案未單獨叫喚證人甲 女、乙女、丙女、丁女至茶水間之證據。  ⒎再觀諸茶水間外之教室佈置,學生桌椅係背對茶水間,如坐 在拉門內左側之長椅上,即有隱密性,況影片中茶水間拉門 並非故障,確實可以關上,如若拉門關上時,茶水間外之人 尚需站在拉門前探頭透過玻璃向內查看,始得看到長椅上之 情形,從而系爭茶水間確為隱密空間,被告並非無法利用該 空間之隱密特性而為本案犯行。再者,OOO補習班僅有4位老 師,上課期間縱有2位老師同在一教室內,然一天上課或自 習時數長達數小時,2位老師若時刻形影不離、同進同出, 亦即以2個人力在同時間做相同之工作內容,而未分工合作 ,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證人乙○○、丙○○證述內容,暨被告 與辯護人於刑事答辯狀所述答辯內容,一一挑剔證人甲女、 乙女、丙女、丁女、39E證詞之處,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未為本案犯行之心證。 ㈤又據證人甲女之母提供之家長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 8944號彌封卷第33-38頁)、證人39E提供之Messenger學生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彌封卷第57-61頁)所示,OOO補習 班學生於本案發生期間,於課間攝得被告影像並討論被告行 止,家長群組則係於本案案發後針對被告犯行、乙○○事後處 理經過而談論,數位家長尚且表示不願擔誤影響證人之高中 會考事宜,益見本案並非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突發 異想而為誣陷。  ㈥此外,尚有證人BA000-H112027、B000-A112039C於警詢證述 (上二人均為OOO補習班學生,見112他699號卷第67-69頁、 第83-87頁)、OOO補習班現場照片、位置圖(112偵8944號 卷第73-75頁)及國中性別平等會議記錄(112偵8944號彌封 卷第97-100頁)在卷可稽、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女 00年0月生;乙女00年0月生;丙女00年00月生;丁女00年0 月生,案發時均未滿16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2條所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補習班老師 ,負責教導當時為國中學生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對 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知之甚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 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 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 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 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 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 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從而,對 於①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②刑 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③刑法第227 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 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1項之罪;④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可參。是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罪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罪,即有違誤,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以113年7月5日補充 理由書更正被告所犯116罪之起訴法條,均為兒少福權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4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先 予敘明。  ㈡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 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 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基 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而使被害人 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撫摸甲女、丙女、丁女胸 部之行為,客觀上已可刺激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 告自身性慾,均屬猥褻行為。  ㈢又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 人格之義務。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師法第32條第1項 第4款均有明文。故教師或有管教權之人應以尊重學生人格 尊嚴、符合教育目的之方法輔導及管教學生,俾促進學生人 格之健全發展。如其管教或處罰方式,已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經綜合判斷行為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他人意 思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行為程 度,認已屬侵害學生身心健康之方式,且逾越社會生活上所 能忍受之範圍者,即屬違背教育目的,而為法所不許,自仍 構成刑法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亦 有明文。是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強行以手觸摸被害人身體 之行為,顯已妨害被害人身體自主權不受騷擾之權利及強行 使人容任碰觸身體之義務。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⒈⒉⒊共22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教育、訓練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就事 實欄㈡⒈⒉共93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罪。  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 理由稱:「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 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 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 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 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 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 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 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 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 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 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 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而認被告就 事實欄㈡⒈⒉共93次觸摸被害人甲女、乙女腰部、腹部、大腿 亦均屬猥褻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 受教育、訓練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惟被告在茶水間或騎樓 ,與被害人甲女、乙女談話間,以手觸摸其身體腰部、腹部 或大腿,依該個案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雖令甲女、乙女 身體自主權遭受侵擾、感受不適,仍難認為足以引起、滿足 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之情色行為。是公訴意旨所認罪名 部分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09頁),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 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  ㈥被告22次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教育、訓練 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93次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案發時為少年之甲女、乙女、丙女 、丁女為上開犯行共115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老師,因教育、訓練 關係而對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負有監護責任 ,明知學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本應盡力呵護成長,竟反為 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未成年學生之身體自主決定權,違反 其等意願而分別對其等為猥褻或妨害身體自主權之犯行,嚴 重影響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等一切情狀,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益、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等,而為整體評價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其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2年間某週日,在上開補習班 內,利用行經乙女旁邊之機會,以伸手放在乙女胸部側邊撫 摸之方式猥褻乙女1次(即起訴書㈡第6至8行)。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4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 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甚明。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女、證人39 E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人乙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是丙女告 訴我,在補習班裡老師有碰我胸部的側邊;在衣服外面撫摸 ;因為我當時穿著大衣,所以我沒感覺到,是丙女告訴我才 知道」等語,證人丙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有 時候乙女在問被告問題,被告會用手拍她的後背、胳肢窩附 近還有到後腰,當時乙女沒有發現,被告摸的時候長5至10 秒」等語;證人39E於113年7月18日本院審理證稱:「我看 到的是在教室,被告用手掌撫摸乙女背部」等語,是由上開 證人證言可知,被告雖有撫摸證人乙女外套之行為,然證人 乙女並無所覺,顯見被告並未觸及乙女之身體,雖然行止可 議,惟難謂已構成違反乙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有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或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 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KLDM-113-侵易-1-202410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61號 聲 請 人 蔡幸珈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貴枝即臺中市私立采禾文理技藝短期 補習班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補正相對人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文件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14

TCDV-113-司票-9061-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退夥結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8號 原 告 邱岱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蘇家弘 吳岱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複 代 理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兩造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臺北 市私立冠博文理短期補習班中正分班至民國112年12月21日 止之合夥財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 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結算兩造間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臺北 市私立冠博文理補習班中正分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之合夥財產,嗣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合夥財產結算基準日為112年12月21日(見本 院卷第53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又 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 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再按「原告依上開規定,以一訴請求 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 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 ;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 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如前述,另第2項聲明請求於 兩造完成前項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前,保留被告應給付 範圍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 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就原告請求退夥結算部分,先為一 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之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比例為原告15%、被告吳岱嬫 10%、被告蘇家弘75%,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因被告蘇家弘 無端指摘原告利用職務之便虛偽填報學生名冊人數、漏未登 載多筆收費紀錄、製作不實之年度財務報表、將學生名籍資 料另作為原告於未登記立案之私人地點招生使用等理由,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幸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惟已使原告有退夥之意,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以律 師函聲明退夥,並請被告2人提供系爭合夥事業之損益表等 相關退夥資料,以利分配損益;該通知已送達予被告2人, 但被告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689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辦理結算兩 造間共同出資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於112年12月21日之合夥 財產。⒉於兩造完成前項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前,保留 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以前述出資比例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合夥事業 ,原告已於112年12月21日聲明退夥,兩造前曾商談退夥清 算事宜,然因攸關合夥事業真實財產狀況之全部帳務資料, 均已滅失,結算事實上不可能,且可歸責於原告。又按原告 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 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且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觀原告聲明2之請求,並無請求 法院判決之現實必要性,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 夥時合夥財產之現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 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祇須向他合夥人全體 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須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惟他合 夥人對其聲明之效力有爭執時,始有訴請法院確認之必要(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967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比例為原 告15%、被告吳岱嬫10%、被告蘇家弘75%,未約定合夥存續 期間,以及原告業自112年12月21日聲明退夥等節,業據提 出律師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33頁),堪認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合夥財產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因攸關合夥事業真實 財產狀況之全部帳務資料,均已滅失,結算事實上不可能等 語,即令屬實,亦僅涉結算之方法問題而已,被告援此作為 拒絕結算理由,並無可取。  ㈢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 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 業如前述,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等語,亦無可取。惟此部 分請求,尚待兩造協同辦理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部 分判決確定後,由被告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而為合夥 財產結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 判。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兩 造共同出資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合夥 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假執行聲請部分:   結算合夥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民事訴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14

TPDV-113-訴-4498-2024101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5號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凱迪 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828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桃園市「私立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老師,被告經通 報後調查認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8日多次強 摟少年徐○婷(00年00月生,下稱徐君)、靠近其臉部、撫 摸其背部,且於徐君拒絕及躲避後,仍持續對徐君為前開行 為,審認原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 )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爰依兒少法第97 條規定,暨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 0規定,以112年3月22日府社兒字第112007081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告姓名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兒少法第49條文義及結構可知,同條項第15款不正當行為 之概括條款,應與第1至14款所列舉事由程度相同,即致使 兒童及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然依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定,原告所為之行為充其量僅為未謹守 師生分際、有違常情、失專業倫理等,卻遽認原告行為構成 兒少法第49條第1項所禁止之行為,顯有過度擴大立法者所 欲禁止之行為範圍至「並不違法但違反倫理」之情形,而有 違反法律涵攝、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告長年擔任補習班老師,徐君自幼便在原告的補習班補習 ,與原告認識多年已有相當交情,就讀高中時雖未繼續找原 告補習,但仍會找原告請教課業問題;原告於111年3月29日 時,因知悉徐君家中有長輩過世而心情低落,因此以較輕鬆 之方式與其互動,想要讓徐君從悲傷中轉移其情緒焦點,所 為之具體行為僅係碰觸徐君之背部、肩部表達鼓勵關懷之意 ,並非一般通常社會經驗所認定具有性意涵或性隱私之私密 部位,且難認有違反徐君之意願,自不該當性騷擾。況且, 徐君並未對原告提出性騷擾之指控,於事發後仍多次找原告 討論課業及傾訴心情,顯然並不排斥與原告接觸,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亦均未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被告如認原告 行為係屬性騷擾實應負舉證責任,或使原告有委託訴訟代理 人對質詰問徐君之機會。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依同法第97條規定裁處 最低罰鍰6萬元,卻又同時處以公布姓名之劇烈處罰效果,   事實上已經發生原告無法再於學校任職之效果,目前僅能從 事保全工作,完全無法從事教育工作,對於原告名譽造成嚴 重影響,侵害原告工作及名譽權等人格基本權甚鉅而違反比 例原則。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立法緣由及歷程,參以立法修 正討論過程,可知該等規定應包含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其等 為犯罪行為,或未遂犯罪程度之「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 侵害在內,易言之,對照行為人及兒童、少年之年紀、主客 觀身心狀態,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 逸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少年之生 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性自主、工作等權利 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即當 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 必要條件,而此等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 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被告接獲通報後即進行調查,依據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市家防中心)社工個案報告、私立 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函復相關調查資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內 容,可證明原告自徐君高一後即開始有對其搭肩、碰背、突 然靠近徐君臉側之行為,徐君因感受不舒服而曾告知父母遭 原告騷擾一事;且本件事發二日(即111年3月29日、111年4 月8日),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多次強摟抱徐君、明顯靠近 徐君臉部、撫摸徐君背部,徐君明顯有拒絕且躲避之反應, 原告仍持續為上開肢體碰觸行為,實已逾越合理之互動範圍 ,原告藉教學之機會頻繁不當碰觸、靠近徐君,致使徐君有 不舒服之感受,使思慮未臻成熟之徐君身心發展、異性關係 互動等有負面影響,自已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 其他對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 ㈢、依兒少法第97條之規定乃授予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就是否 併處公布姓名有裁量權,被告於本件裁處時,已審酌原告上 開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且為防止原告再犯,並使社會 大眾有預先防範之機會,經整體評估衡量後,方依兒少法第 97條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0之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6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實已符合比例原則,亦無裁量 瑕疵可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桃園市家防中心社工個案報告( 本院卷第97至99頁)、私立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函復相關調 查資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卷第103至125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41頁)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 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 二歲之人;……」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 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規定:「違反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上開兒少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 」,參照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規定,應係指如同前14款所 定,使兒童或少年受有身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 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或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 害之危險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統一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循比例原則予 以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 爭訟,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0規 定:「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處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一、第一次處六萬 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二、第二次處二十五萬元以上四十 二萬元以下。三、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四十三萬元以 上六十萬元以下。 」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乃為建立執法之公 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兒少法   所設統一裁罰基準,而依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並以斟酌違 規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 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 ,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本件行為確已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 當行為: 1、經查,原告為桃園市「私立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老師,經 通報於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8日對徐君有多次肢體接觸 行為,而就該等肢體接觸之具體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卷 附私立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函復光碟之影片內容,勘驗結果 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8至193 頁、第195至289頁): ⑴、檔案名稱「01」:【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8:27:20, 可見畫面右下方有一身穿藍衣之女子(即徐君,下稱A女) ,身旁另有一男子(即原告,下稱甲男)坐在其右側。18:2 7:32至18:27:33,甲男伸出其左手搭在A女之左肩,同時頭 部前傾往A女頭部方向接近。18:27:34,A女上半身往其左後 方傾倒,遠離甲男方向,同時甲男將左手從A女左肩處移置A 女所坐椅背處,後A女恢復原本坐姿直至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02」:18:29:08秒,甲男頭部前傾,後轉向A女並 朝A女面部靠近。18:29:10,A女身體往其左後方傾倒,拉開 與甲男間之距離,畫面中可見甲男嘴部噘起,並可聽見有女 生聲音表示:「有點太近……可不可以不要……」。 ⑶、檔案名稱「03」:19:12:52,甲男上半身傾向A女,並以其面 部靠近A女面部,A女將身體往左後方靠,拉開其與甲男之距 離。19:12:55,甲男持續以其面部往A女面部靠近,因其持 續接近,致畫面從尚能拍攝到其鼻子,至僅能見其眉毛及些 許眼部,其餘面部被A女頭部遮擋。19:13:01,甲男遠離A女 ,可見甲男露齒笑,並將其左手放置在A女所坐椅背處直至 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04」:19:25:21,A女將身體倚靠於椅背,19:25: 22,甲男將其左手放置於A女所坐椅背處,A女即將身體前傾 遠離椅背處。19:25:25至19:25:54,甲男仍將左手放在A女 所坐椅背處。19:25:55,甲男上半身坐直,其左手仍置於A 女所坐椅背處,直至影片結束。 ⑸、檔案名稱「05」:20:07:44,甲男將左手置於A女所坐椅背處 ,於20:07:49秒將其頭部、左側身體往A女靠近,20:07:51 ,將其身體向後靠,復於20:07:52再次將其頭部、左側身體 往A女靠近,並可見其面部突然往A女面部靠近,A女旋即往 後退開,甲男稍往後退開,又以其面部接近A女,A女身體往 左側退開,期間可見甲男左手始終放置於A女所坐椅背處, 與A女腰背處極為貼近。 ⑹、檔案名稱「06」:20:53:10,可見畫面左上方有一身穿白衣 之男子(下稱乙男)站立於公布欄前,甲男於20:53:11抬頭 看向乙男之方向。20:53:16,甲男伸出左手自A女左側腰、 背處摟抱A女,並以其面部接近A女面部,A女往左後方退開 後,甲男即再以左手摟抱A女,使A女靠近甲男,同時以面部 接近A女,反覆數次,期間可聽聞有女生發出之驚叫聲。20: 53:22,甲男拉開與A女面部之距離,然左手仍放在A女所坐 椅背緊靠A女腰背處,並抬頭看向乙男方向。20:53:30,乙 男看向甲男之方向,並往甲男方向移動,後甲男將左手收回 ,拉開與A女之距離看向其右方。 ⑺、檔案名稱「07」:21:01:44,甲男伸出左手,左手掌置於A女 左上臂附近,以此方式摟抱A女,A女身體往左後方後傾遠離 甲男方向,甲男左手置於A女上背處,再次以左手摟抱住A女 ,拉近其與A女之距離,並以面部接近A女面部,A女不斷往 其左後方退開,甲男仍持續將左手掌置於A女左臂處摟抱住A 女,使A女往甲男方向靠近,畫面中並可見甲男露齒笑,期 間有男生聲音表示:「早說嘛……唉呀,怎麼這麼害羞呢……」 。21:02:00,甲男將其左手離開A女。 ⑻、檔案名稱「08」:21:07:17,甲男走向A女至A女左方,彎腰 前傾以其右臉接近A女之左臉,A女旋即往後退開,甲男並持 續彎腰前傾站立於A女之左後方,直至21:07:28退開站直。2 1:07:30,A女從座位上站起,甲男伸出左手放置於A女左手 上臂處,後甲男往內側座位移動。21:07:37,A女坐回原位 ,甲男於21:07:41站立於A女身後,再次伸出左手置於A女左 肩處,21:07:43,可聽見女生聲音表示:「你一直騷擾我」 ,甲男邊笑邊以左手置放於A女左肩處,搖晃A女數次後放開 。 ⑼、檔案名稱「09」:20:21:10,甲男伸出左手放置於A女背上, A女旋即抬起右手,上半身並向左後側退開遠離甲男,甲男 先將左手放置於A女所坐椅背上,又馬上放置於A女背上,A 女即抬起右手,以手肘移開甲男之左手,期間並可見甲男面 露笑容。20:21:16,甲男將左手放於A女後方椅背。 ⑽、檔案名稱「10」:20:33:09,甲男將面部傾向A女面部,A女 上半身則往其左後方傾斜,遠離甲男方向。20:33:15,甲男 將左手放置於A女背上,A女邊往其左後方退開,邊以其右手 移開甲男左手,過程中可見甲男以左手手指扣住A女右手手 指,同時可聽見女生之驚呼聲,A女隨即將其右手抽離並往 左後方遠離甲男,其後可聽見男聲之笑聲。20:33:33,A女 從座位上站起接聽電話,20:33:34,甲男伸出左手放置於A 女左腰部,A女隨即往右方跨一步。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徐君詢問課業問題二人相鄰而 坐時,多次伸手搭在徐君肩、背部,並同時以頭部、臉部接 近徐君之頭部、臉部,且於原告以其臉部接近徐君之時,以 監視器攝影角度係原告面對攝影鏡頭,而徐君背對攝影鏡頭 ,二人距離已接近到監視器畫面從尚能拍攝到原告鼻子,至 僅能見其眉毛及些許眼部,其餘臉部被徐君頭部遮擋之程度 ,更可見原告在靠近徐君臉部時有將嘴巴噘起之情形。在原 告站立於徐君後方時,係以彎腰前傾之方式臉貼近徐君臉部 ,或趁徐君站立接聽電話時,將手放置在徐君之腰部;而在 徐君身體倚靠椅背而坐時,則可見原告將手放置於徐君之椅 背處,與徐君腰背處極為貼近,甚至直接伸手自徐君之側腰 、背後處,或自徐君之上臂處多次摟抱徐君,同時以臉貼近 徐君臉部。上開過程中徐君已多次將其身體遠離原告方向, 拉開與原告間之距離,或將身體前傾遠離椅背處,並曾明確 表示「有點太近……可不可以不要……」、 「你一直騷擾我」 等語,然原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並可見其有露齒笑表示「 早說嘛……唉呀,怎麼這麼害羞呢……」,或者在徐君表示「你 一直騷擾我」,仍邊笑邊以手搭在徐君肩膀、搖晃徐君身體 ,更在徐君以右手移開原告放置於徐君背部之左手之際,反 而以左手手指扣住徐君右手手指,致徐君發出驚呼聲等情, 應堪認定。 3、參以卷附桃園市家防中心社工之個案報告記載(本院卷第97 至99頁),徐君表示從國小五年級即至上開補習班補習,由 原告指導數學等科目,升高中後有感原告教學效果不彰,故 無補習該科目,僅於課餘時間詢問原告課業問題。高一後原 告開始出現搭肩、碰背等行為,高二後行為頻率提高,且會 突然靠近徐君臉側,但無言語騷擾,於徐君閃避後停止行為 。徐君曾告知父母有遭騷擾,父母告知可用開玩笑方式避開 ,後徐君未再向父母反應仍持續遭原告騷擾等語。又徐君母 親表示徐君曾告知原告有搭肩、碰背等行為,其建議先避開 後觀察原告有無停止或進一步行為,後因徐君無再反應以為 已無發生。今年3月初補習班主任致電告知徐君遭原告騷擾 一事,後與徐君討論如何因應並關心徐君身心狀況。徐君向 其表述現階段課業壓力大且學測將近,希望以學業為主,其 尊重徐君意願,暫不提申訴等語。另徐君父親則表示3月初 接獲補習班通知後,關心徐君身心狀況,徐君表示雖然當下 有些不舒服,但目前生活狀況穩定等語。 4、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互核徐君及其父母所述可知,原告藉由輔 導徐君課業之機會,自徐君就讀高一後即有搭肩、碰背等肢 體接觸,其後頻率提高,並會有突然靠近徐君臉部之情形, 可見前述原告於事發二日之行為應非出於偶發或意外,考量 少年之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正處於形成自我認同與價值觀之 關鍵時期,脆弱且充滿變化,尤其在自我價值及界線之建立 、人際關係之處理等極易受到外界之影響,原告本件多次強 摟徐君、靠近其臉部、撫摸其背部,且於徐君拒絕及躲避後 仍持續為之,造成徐君有抗拒、不舒服及被騷擾等感受,除 已足以貶損少年之人格尊嚴,扭曲其對於自我價值之認知, 而易使少年產生一定之心理創傷,進而影響少年與他人建立 正常、健康人際關係之能力,無論該等行為最終有無對少年 身心造成可見之負面影響,客觀上已對少年身心造成不利作 用,對於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 響之危險,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課業輔導合理互動範圍 ,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之事由,核具有 相類似之性質,已符合同條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行為」 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其上述行為「違反倫理但不違法」, 被告違反法律涵攝、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 云云,實不足採。 5、又原告前揭對徐君之不正當行為,固因徐君未提出性騷擾申 訴而未經主管機關為性騷擾之認定,惟徐君未提出性騷擾申 訴之原因,已經徐母於桃園市家防中心社工訪問時表示徐君 當時階段課業壓力大且學測將近,希望以學業為主,暫不提 性騷擾申訴等語陳明清楚,此有桃園市家防中心社工之個案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 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 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參以性騷 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 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 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 」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 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性騷 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述勘驗結果已可見,原告於輔 導徐君課業之際,未注意男女分際,多次利用機會伸手搭肩 、碰背,近距離以臉貼近徐君時復有將嘴巴噘起作勢親吻之 情形,更數次直接強行摟抱徐君,侵犯徐君之身體界線,在 徐君已出言表示「有點太近……可不可以不要……」、「你一直 騷擾我」等語,並出現不斷將身體遠離原告,此等足認徐君 對於原告上述行為已表現出厭惡、被冒犯感受之舉動下,原 告仍未有所警惕,除可見其持續為上述行為,更有露齒笑表 示「早說嘛……唉呀,怎麼這麼害羞呢……」,或邊笑邊以手搭 在徐君肩膀搖晃其身體,甚至以手指扣住徐君手指等情形。 是原告上開行為實具有與性有關之肢體觸碰且已致徐君感受 冒犯,而符合上述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並足以使少 年受有身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事發時正值青春期之未成 年徐君身心之健全成長,客觀上亦使少年之身心健康陷於遭 受惡害之危險,益徵原告之行為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 5款所稱「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無誤,是自 不因徐君未提出性騷擾申訴而異其行為之評價,原告藉此託 詞其行為並非嚴重云云,實難採取。 6、至原告主張其因知悉徐君家中有長輩過世而心情低落,方才 以上述較輕鬆之互動方式,盼能讓徐君從悲傷中轉移其情緒 焦點,難認有違反徐君之意願,並不該當性騷擾云云,或應 使原告有委託訴訟代理人對質詰問徐君之機會。惟倘如原告 所述為幫助徐君轉移悲傷情緒,理應循合法、妥適之方式, 或協助徐君尋求專業協助,然原告本件多次強摟徐君、靠近 其臉部、撫摸其背部,且於徐君拒絕及躲避後,仍持續對徐 君為前開行為,客觀上足使少年之身心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 ,不利於少年身心健全成長,業如前述;況依前述勘驗結果 更可見,原告在摟抱、接近、碰觸徐君之際,仍會時刻注意 周遭動態,一旦旁人接近即將碰觸徐君的手收回並拉開與徐 君之距離(本院卷第191頁、第237至247頁),益見原告主 觀上亦明確知悉其行為屬不正當而不能見容於旁人,是其徒 以前開所述執為免責事由,實不足採;又就上開徐君所述情 節,業經本院就原告對徐君所為之肢體碰觸,及於徐君以肢 體閃躲、言詞反對後仍持續為之等情,詳細勘驗如上(本院 卷第188至193頁、第195至289頁),原告並未釋明徐君之證 述有何顯然不可採信之情況,復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本院 卷第336頁),徒以應使原告對其對質詰問云云置辯,亦不 足採,併予敘明。 ㈣、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姓名,難認有違反 比例原則: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處罰。原告自陳長年擔任補習班老師,徐君自幼便 在原告的補習班補習,與原告認識多年已有相當交情,就讀 高中時雖未繼續找原告補習,但仍會找原告請教課業問題等 節,則以原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 有多年之補教經驗,本應恪守師生分際,卻趁其輔導課業之 便,對於徐君為前開不正當行為。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述 行為,使思慮未臻成熟之少年身心發展、人際關係互動等有 負面影響,認原告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 行為及故意,且為防止原告再犯,並使社會大眾有預先防範 之機會,經整體評估衡量後,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及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0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 元並公告姓名,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最低罰鍰卻又同時公布姓名,侵害其 工作權及名譽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因故意違 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兒少法第97條、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0規定,審酌原告上開違規情節及 應受責難程度,及本件係第1次違反上開規定,於法定罰鍰 額度內,裁處原告6萬元,並公布其姓名,洵屬有據,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09

TPTA-112-地訴-115-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柔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1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前為夫妻,2人已於民國101年2月20日離婚,嗣 乙○○則另於107年8月29日與丙○○結婚。丁○○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之補習班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 網際網路,以帳號「丁○○」登入社群網路臉書後,張貼不特 定人均可瀏覽之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留言或貼文,不實 指摘、傳述侮蔑丙○○、乙○○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 以貶損乙○○、丙○○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散布予不特定之 人觀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立法理由,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 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 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對於原審判決就被告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留言內容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因被告之上訴而視為亦已上訴, 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即證人乙○○、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 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是證人乙○○、丙○○於警 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證人乙○○、丙○○於偵查時之證述 ,未經對質詰問及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等語。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查證人乙○○、丙○○已 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定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選任 辯護人之詰問,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且於本院審理時 經合法調查,依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至於其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有於附表「時間」欄所載時間,於臉書上張貼 「內容」欄所示文字訊息內容之事實,並未爭執,惟仍否認 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證人丙○○也 對我謾罵,我們是互相謾罵不是我一個人謾罵等語。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指述任何不實之客觀 事實,乃係基於一定客觀事實而發表言論,其所發表之言論 ,尚屬個人價值判斷,不能認為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所述亦 涉公益,自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範疇。況被害人亦自 承其可以當小三,被告言論難認有使被害人名譽受到貶損之 危險性或可能性。被告有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 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之情況,應審酌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 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留言等文字之行 為,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者,並經證人乙○○ 、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1-74頁),並有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證人乙○○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見他 卷第13-14、35-51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能有刑法 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固據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然查被告雖領有第1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依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相關 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屬於一種情 緒障礙症,以經歷情緒亢奮期(躁期)和抑鬱期(鬱期)的情緒 雙相為主要特徵。而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無本 案案發期間之就醫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 否處於發病期,且因發病之結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 規定之適用等語,並非可採。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 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 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 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 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 」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另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 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 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 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 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 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 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 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 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 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 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 保護。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 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 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 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 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 範圍。  ㈣經查,被告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欄 之貼文或留言,其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應認係以散布文字之 方式,具體指摘被害人丙○○為了金錢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性觀念偏差、 道德觀念低落、對感情不忠、隨便與人上床發生性關係等事 實。然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已於101年2月20日因 兩願離婚而終結,被告與告訴人之次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告訴人則於107年8月29日與被害人結婚等情,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3、91頁)。可認告訴人前後2段之婚姻關係時間間隔相 距甚遠;縱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之後 尚產下1子,顯見其等離婚後尚有夫妻之情感等語。然是否 得僅依上開婚姻存續之先後順序、子女出生之時間,即能認 定被害人確有介入被告與告訴人感情,尚非無疑;且被告既 已於101年2月20日即與告訴人離婚,二人在法律上即無夫妻 關係,並無忠誠義務。況縱被告主觀上確信被害人即為破壞 其與告訴人感情之人,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僅為一般民眾, 並非任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 非公眾人物;縱認告訴人有經營短期補習班,有被告提出之 臺中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或被害人曾 經任職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然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感情之 發展狀態,本屬其等之私人感情問題,實與一般大眾事務無 關,亦與其是否經營短期補習班或任職補習班無涉;此仍屬 告訴人、被害人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被告所指摘上開 事實,純屬涉及告訴人、被害人之私德,顯難認攸關社會公 共事務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 ,被告散布上開言論,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 當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或同法第311條 第3款之規定主張阻卻違法不罰;另觀被告以「無罪只是你 們拿錢叫人頭頂罪」、「叫黑道小弟打人」等語,影射告訴 人及被害人有教唆他人頂罪,被害人唆使他人為傷害之行為 ,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容為真,且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未有任何查 證之行為至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無 從予以解免誹謗之責。被告在其臉書張貼而散布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觀念,自足以使告訴人、 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受負面評價,核屬刑法上之散布文 字誹謗行為。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你真他媽的就 是賤」等文字,固係抽象之謾罵,然行為人如就具體事實有 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 ,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 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9 所示之貼文,均源於111年2月24日之貼文,且是同一篇貼文 下之留言,已經被害人即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是於 判斷被告之行為究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自應就此部分全 部言論整體觀察,而不是擷取其某句或某段言詞,分別評價 。由卷附被告與證人丙○○之一連串對話觀察,被告於為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發文後,證人丙○○回覆「丁○○誰?誰是你男 人?叫他出來啦!啊你害怕我講太多實話對嗎 早說我會幫 你保留啦」,被告即稱「你真他媽的就是賤」,證人丙○○再 回覆「謝謝!感謝妳這麼愛我!」等語;可認被告雖有出言 為抽象之謾罵,而有公然侮辱之言詞,然仍是與上開誹謗事 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雖造成證人丙○○之不快,依 上說明,仍僅論以加重誹謗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對證人丙○○提出告訴的部分 都不起訴等語,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4984號、第267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該案是 檢察官對證人丙○○之言詞經偵查後,認證人丙○○之犯罪嫌疑 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與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對證人 丙○○所為加重誹謗行為,二者縱係源於同一紛爭,然行為人 互不相同,且行為各有不同,該案認定之結果,自無拘束本 案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先後張貼上開文字留言而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被害人 ,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格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被害人,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斷。   五、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貼文,均源於111年2月24 日同一篇貼文下之留言,於判斷被告之行為究構成誹謗罪 或公然侮辱,自應就此部分全部言論整體觀察而為評價, 而僅論以加重誹謗罪,不再論以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就 如附表編號4、7部分,另認構成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   ⒉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貼文之犯罪時間,均應為111 年間,原審就此部分行為之犯罪時間,均誤載為112年, 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以其貼文所述均是事實等情 辯解;然被告所辯各情,並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 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公開之臉書帳號發表該等文字訊息,指摘、 傳述告訴人對感情不忠、被害人係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 者與公共利益無關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隱私權之事,以及 未經查證任意指摘其等教唆他人為頂替等犯行之不實內容, 因而貶損告訴人、被害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應予非難;且 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及迄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 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惟 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可。既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1年4月30日 「丙○○你這賤貨,搶人家的老公,破壞別人的家庭,賤小三,去死吧」 2 111年2月24日 「實話就是你到處勾引我老公,跟我公上床」 3 111年2月24日 「還不是一直騙乙○○的錢,為了錢跟我前夫上床,賤女人」 「無罪只是你們拿錢叫人頭頂罪,乙○○都跟我講了,不然怎麼會打到二審」 「二審完,乙○○才拿錢給小弟們認罪,他自己講的啊,你還在賴什麼,丙○○」 「作為小三的妳化妝才能看,卸妝很難看,穿低胸熱褲給男人看」 4 111年2月24日 「安○旭就是你和乙○○通姦後生下的野種」 「我都幫乙○○生3個小孩你才介入,你才介入,你不是小三誰才是小三」 5 111年2月24日 「需要開記者會說你這個小三來攻擊元配,找一直打手來網路霸凌元配,搶了一個老公,叫他幫你還高利貸的錢」 「現在叫一堆叫我阿姨的國中生來重傷我,你以為他們年紀小就沒罪嗎,丙○○,佩服你這個世界最強小三,你可以跟普丁去打烏克蘭啦」 6 111年2月27日 「丙○○你一直打給我老公幹嘛,勾引一個還不夠,現在又要再勾引一個,另一個我老公的朋友你也要勾引,人家都已婚,所以你的勾引對象都是已婚男人,乙○○知道你一直勾引我的男人嗎?」 7 111年2月24日 「你真他媽的就是賤」 8 111年2月24日 「原來小三也有打手,真是不可思議,小三做到像你這樣,真的是喔,開間小三補習班,專門訓練小三,把原配趕走,把男人的錢挖光,真是厲害厲害,再請一堆打手來幫你吵架,真是厲害厲害,人在做天在看,總有一天會有一個很大的報應在你等著你,只是時機未到,所有元配看到你這種小三都怕死了,我好怕喔」 9 111年2月至4月間之某日 「楠一補習班乙○○被小三丙○○整個拿走,搶了我兩百萬小三的高利貸,叫黑道小弟打人,還被這種人還在教書,一毛贍養費都不給前妻和前妻的小兒,請肉蒐爆料到爆料公設,他們的住址是北屯區遼寧路一段,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歡迎打爆這兩支電話為所有大老婆報仇」

2024-10-09

TCHM-113-上易-49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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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37號 債 權 人 私立聯成一語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孫筱咪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昌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楊昌恩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楊昌 恩戶籍址設於新北市汐止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8

PCDV-113-司促-28837-202410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A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被 告 林湘琦 李嘉雯即基隆市私立穎聰語文短期補習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 0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湘琦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教室內(地址詳卷),公然 對訴外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稱:原告嘴巴狠毒; 原告欺負訴外人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說洪○○之壞話 、忌妒洪○○等語,以上開不實言論誹謗原告,致原告受有名 譽權及人格權之損害。又被告李嘉雯即基隆市私立穎聰語文 短期補習班為被告林湘琦之僱用人,依法應就其受僱人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被告2人應以適當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 ;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以適當 方式回復原告名譽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上列2項聲明合計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 :3,000元+1,000元=4,000元),惟原告迄今僅向本院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07

KLDV-113-訴-195-202410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510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怡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菁英雲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菁英國 際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4,9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EV-113-板小-2510-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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