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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慧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28 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38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慧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所示)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慧芳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 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見鄰居即告訴人蔡素瓊離開家門後,即尾隨在後,嗣在公 眾得見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小三」之語,依社會通念 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 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 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者,被告空以上 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 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 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來相處不睦 ,被吿甫因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7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437號刑事判決於113年6月5日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該 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1至 26頁、第9至10頁),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該案判決後相隔 約2週之時間,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衡以對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等,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經濟(本院易字卷第36頁),與先否認犯行、嗣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81號   被   告 韓慧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慧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7時3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蔡素瓊辱罵「小三」, 足以貶損蔡素瓊之名譽。 二、案經蔡素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慧芳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罵「小三」,然辯稱:她們夫妻找我麻煩,不讓我住在她們隔壁,且告訴人蔡素瓊半夜把垃圾丟我家門口,我是情緒上來才說的,不是要故意散播,巷子鄰居私底下都這樣說等語。 2 告訴人蔡素瓊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蓉蓉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民治所偵辦蔡素瓊所報稱公然侮辱案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提供之隨身碟1個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NDM-114-簡-528-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惠鈴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雖有辱罵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惟係在其與告訴人劉守倫爭吵過程 中短暫為之,被告並無反覆、持續、刻意以貶抑言語公然貶 損告訴人名譽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從前揭判決理由可知, 被告辱罵告訴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時,衝突 現場的具體狀況究竟為何,因涉及被告表意脈絡而至關重要 ,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與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均係 釐清被告辱罵告訴人時表意脈絡為何之重要且必要證據,如 不調查顯有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原審 未曉諭檢察官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逕以檢方舉證不足諭 知無罪,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 令事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 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 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 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 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 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 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 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7月3日上 午10時駕駛新竹客運所屬車號000-00號大客車(0000○○-○○○ ○)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仁愛街與聖亭路停靠站牌時,我 看到被告騎乘紅色機車從路肩鑽車縫駛出,我下完客人繼續 行駛至中豐路與聖亭路交叉路口時,我是直行聖亭路,被告 要閃避右轉的自用小客車,就往我的車道偏移,我按喇叭示 警,沿途她一直按我喇叭,直到聖亭路4號前停等紅燈時, 她停靠在我前車門旁向我理論,問我為什麼亂停車,我反問 她「什麼是亂停車,旁邊有公車站牌,為什麼我不能停靠站 」,她就直接罵我「幹你娘雞掰」等語(見112偵49933卷第 25至26頁),而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偵訊時亦供承:於112 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我有對著 告訴人罵「幹你娘雞掰」,當時是告訴人駕駛的公車開門, 我對著他罵,因為他快撞到我,公車當時等紅綠燈,我就追 上去罵他,告訴人開車門後我就對他說「你快撞到我了,你 知道嗎?」,告訴人就對我說有本事告他,我就生氣罵他三 字經等語(見113調院偵270卷第9至10頁),核其等所述關 於爭執發生之經過,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49933卷 第39至43頁),足以呈現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前因後果 、具體情形及被告之表意脈絡,並無事實未臻明確,而有另 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此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 無證據請求調查,沒有要聲請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及傳喚告 訴人到庭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即明。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發生爭執之經過,可知其等原非 相識,彼此並無宿怨,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 及面對被告質問時之態度,一時未控制情緒始以三字經表達 不滿之意,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言 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 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 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對於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及回應態度宣洩 不滿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或攻訐。縱上開言詞或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告訴人 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 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實堪存疑。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 因一時氣憤而口出三字經,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已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 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 確信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原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及傳喚告訴人到 庭證述,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云云,惟關於犯罪事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 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 ,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 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況本案事實並無未明之處,自無調查上開 證據之必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 案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鈴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6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惠鈴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惠鈴於民國112年7月3 日上午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客車(0000路線公車)之告訴人劉守倫發生 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惠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守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無誤,然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 辱罪嫌,不得僅因其之自白即率爾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0000路線公車之告訴人有逼車 行為,利用停等紅燈之際,在公車旁與告訴人理論,遂   以「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 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駕駛新竹客 運所屬車號000-00大客車(0000○○-○○○○)行經仁愛街與聖 亭路停靠站牌時,我看到有輛紅色機車從路肩鑽車縫駛出, 之後下完客人繼續行駛,至中豐路與聖亭路交叉路口時,我 欲直行聖亭路,她要閃避右轉的自小客車,往我的車道偏移 ,我按喇叭示警,沿途她一直按我喇叭,直到聖亭路4號停 等紅燈時,她停靠在我前車門旁向我理論,問我為什麼亂停 車,我反問她「什麼是亂停車,旁邊有公車站牌,為什麼我 不能停靠站」,她就直接罵我「幹你娘雞掰」等語(見偵卷 第25至26頁),核與被告坦認之事件發生起因相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罵完之後,因為轉變為綠燈 ,所以2人均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頁),足見被告確 實係因騎乘機車遭告訴人駕駛靠站之公車阻擋,而與告訴人 發生爭吵並出言辱罵「幹你娘雞掰」,其等爭吵時間為停等 一次紅燈之期間,要屬短暫,且被告並無反覆、持續、刻意 以貶抑言語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狀況,雖所辱罵之字詞粗 俗不得體,惟衡酌當下情狀,應認係被告衝動下失言及莽撞 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 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5-02-13

TPHM-113-上易-2201-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以「鴨霸」、 「心肝壞」、「恰查某」(均臺語)等言詞,不合理批判告 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停車時恣意妄為、霸道橫行、自私 自利,自屬指摘告訴人人格低劣之意,而含有侮辱性質,且 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乃以連珠砲方式反覆提及「鴨霸」、 「心肝壞」、「恰查某」,顯見其行為乃係針對告訴人名譽 恣意攻擊,而本案案發地點乃告訴人住家前方道路,為告訴 人生活住宅之核心領域,被告連續以上開言語攻擊告訴人, 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重大不利之巨大影響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 狀況下,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之名譽,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無訛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 已詳述於判決書理由四、㈠㈡㈢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 ,亦與事理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於案發當時被告有 對告訴人口出「鴨霸」、「心肝壞」、「恰查某」等語,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雙方身為鄰居,早因停車及小孩吵鬧等 問題而屢生嫌隙已久,此由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 歷次供述可明。再依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偵查中勘驗 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一開始仍舊因為停 車問題而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於爭執期間被告雖口出上開 令告訴人不悅之言論,然亦對告訴人表示「你就是監視器來 監視我們而已,趕快去看」、「什麼都嘛你們對」、「我有 承認我大聲妳有沒有承認?」、「去,去告,沒關係,我們 也忍很久了」、「妳很厲害欸,妳有夠聰明的欸」,告訴人 亦有「隨便妳講拉,妳開心就行了」、「妳如果要常常這樣 我可以告妳公然侮辱」、「來,來,再講再講,好,來」等 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見113偵5194卷第79至83頁)可稽 ,復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表示:「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與 影音內容相符。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案發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紛爭,雙方顯係基於對等之地位而 互有爭執、反駁,被告因一時自制力控管不佳,脫口而出上 開粗鄙不雅之言論,以宣洩其情緒,難認其意在侮辱告訴人 ,且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係穿插在被告與告訴人之一連串 對話內容中,並非反覆集中出現,彼時已是晚上6時10餘分 許,天色已暗,且未見有他人行經該處,有告訴人偵查中提 出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見113偵5194卷第76頁)可參, 是以,依其情節、場景而言,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 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而被告與告訴人本屬鄰居,依被 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 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係針對告 訴人個人所發,並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 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 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 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四、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依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刑事聲 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述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無非一再表述其個人不悅的感受 ,且就原審業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後所為之評價論斷,徒憑 己意再為不同解讀,並無從為被告本案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不 利認定。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上易-26-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下稱被 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卷附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及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綜觀整體事實經過,足見被告將車輛 移至順向加油島後,告訴人基於維護秩序、確保職務順利執 行完畢等目的,仍需跟隨被告至順向加油島,待被告加油完 畢離去後,本案勤務始為結束,故此部分當然仍屬執行公務 之行為。因此,被告於此時對告訴人辱以上開「沒種」、「 你找死喔」、「白目」等語,客觀上確實是對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當場侮辱之行為。又綜觀本案事實經過,可見被告對告 訴人辱以:「白目」等語,顯然非僅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 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係刻意針對警員之羞辱,具貶抑 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 審查標準,已足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並拒 不配合移置車輛,其行為足已拖延、干擾公務員對公務執行 之指揮、效率及順暢,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 ,此與前揭憲法法庭之見解意旨並無違背。又被告所辱之「 白目」等語,依本案之表意脈絡,被告顯係特意於告訴人執 行公務之際,恣意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執法人員應 受尊重之主體性之言論,而已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亦未有任何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應屬公然侮辱之 行為無疑。惟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事實之整體經過及被告所 辱罵之全部言論,判處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之判斷容有違 誤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所攜密錄器,告訴人當時因加油站 站長報警到場處理協調被告逆向加油之糾紛後,被告已離開 該處而至順向加油島加油,此際告訴人到場維護治安或社會 秩序等之公務執行目的應已達成,在被告並無其他脫序行為 致影響社會治安或社會秩序之情形下,爾後告訴人繼續跟隨 至順向加油島,已難認為仍屬告訴人執行公務之行為,而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跟隨,而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 「白目」等語,即不屬已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故就整體事發過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跟隨,被 告因一時情緒激動,遂對告訴人脫口而出「他媽的」、「你 找死喔」、「白目」等語,其言語內容固有不適當,且該話 語當下亦令人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 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 擬,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㈡再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譯文,被告說出上開言詞時之前 、後文略以:「你賺那麼少錢,拜託一點好不好,還在那邊 跟我弄」、「(警員稱:不要那麼囂張啦,真的很可憐耶你 )就是囂張啦,有錢就老大啦怎樣」、「(警員稱:你這樣 叫有錢,連開車的方向都搞不清楚)有種你碰我的車啊」、 「你碰我的車啊,有種你碰我的車啊,沒種嘛,小小的警察 跟我拼,我哥他媽的都當到局長了,我才不想鳥你咧」、「 (警員稱:喔那麼大喔)對啦怎麼樣,退休了啦,都是警察 世家啦,你找死喔?白目」等語(偵卷第25頁),前後時間 極為短暫,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告訴人維護治安或社會秩序 等執行公務之情形,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 犯行及主觀犯意。  ㈢綜上,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 查之,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認 屬於應予限縮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 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 官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前開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譯文內容,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據以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 14時1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加油站內,因 與其他加油顧客因加油順序發生爭執,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龍騰派出所警員陳彥勝獲報到場處理,被告明知當時到 場之龍騰派出所警員陳彥勝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警員陳 彥勝辱罵:「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語, 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 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又按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 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防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 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 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 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 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勝於警詢之證 述、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對話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有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 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加油站加油時與另個客人起爭執, 加油站站長報案後,警員即告訴人陳彥勝來調解,後來我把 車移到另一個車道加油,告訴人卻持續來關切,還說我妨礙 公務、要拘捕我,我是對著加油島說這些情緒性的用詞,不 是對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113年度憲判 字第5號判決意旨,已限縮侮辱公務員之適用範圍,被告為 上開言詞之時,已經移車至旁邊加油島,已無影響告訴人執 行公務;至於「他媽的」這句,並不是在罵警員,「找死」 、「白目」這些話也沒有反覆出現,依照實務上許多判決, 單純罵這些字詞也是判無罪,從而,被告講這些話,只是單 純口頭抱怨,不能因為被告講話不好聽,就讓他陷入被刑事 責任規範的風險,基於刑罰謙抑性,還沒有達到值得用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處罰的程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口出「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語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本院簡上卷第28頁 、第61頁),核與卷附密錄器譯文(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卷附偵查報告所載略以:被告駕駛小客車逆向駛入加油 島,與順向駛入加油島之大型車司機發生爭執,經加油站站 長居中協調不成遂報警請求警方到場,告訴人於現場瞭解狀 況並試圖緩和雙方情緒....隨後被告將車輛移至其他加油島 加油,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再有其他脫序行為,遂跟隨在旁警 戒,被告仍不停出言向警員挑釁,而向告訴人說出「找死啊 ?白目」等情(見偵卷第13頁),另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亦 可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述言詞對話之時,被告已在順向加 油島加油等情(見偵卷第41頁),則告訴人當時因加油站站 長報警到場處理協調被告逆向加油之糾紛後,被告已離開該 處而至順向加油島加油,此際告訴人到場調解糾紛之目的應 已達成,爾後其出於善意而繼續跟隨至順向加油島,是否仍 屬告訴人執行公務之行為,或有疑問,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跟隨,而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是否 已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亦非無疑。是 被告出言上述言詞,固屬無理,然客觀上是否有妨害公務員 執行公務,或是否已足影響警員執行公務等節,均有疑義。  ㈢至被告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詞,觀 之卷附對話譯文,被告說出上開言詞時之前、後文略以:「 你賺那麼少錢,拜託一點好不好,還在那邊跟我弄」、「( 警員稱:不要那麼囂張啦,真的很可憐耶你)就是囂張啦, 有錢就老大啦怎樣」、「(警員稱:你這樣叫有錢,連開車 的方向都搞不清楚)有種你碰我的車啊」、「你碰我的車啊 ,有種你碰我的車啊,沒種嘛,小小的警察跟我拼,我哥他 媽的都當到局長了,我才不想鳥你咧」、「(警員稱:喔那 麼大喔)對啦怎麼樣,退休了啦,都是警察世家啦,你找死 喔?白目」(見偵卷第25頁),斟酌當日案發經過,被告係 因逆向駛入加油島而與其他加油站客人發生衝突,衡諸常情 ,一般具有正常生活經驗之人,實不會以此方式搶快而進入 加油島,被告竟為如此行為,經加油站站長出面制止,仍未 自知理虧,站長始報警處理,從以上本案糾紛緣起,即可知 道被告當時應已失去理智,不承認自己未遵守加油站一般正 常加油順序,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經告訴人到場規勸之後 ,始至順向加油島加油,然因不滿告訴人跟隨在旁,又為前 述對告訴人嗆聲自己有錢、家人是警察世家等言詞,雖不可 取,然其謾罵之上開言詞,依照前述判決意旨,尚屬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衝動以致之短暫言語攻擊,無反覆、持續 出現之情況,雖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照一般人觀之前 述衝突經過及被告之發言內容,應已可知悉被告才是無理之 一方,則告訴人因被告無理之言詞所受之影響,尚未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依法執行警員職務之告訴人為上開言論, 實非妥適,事後還要狡辯自己是對加油島講,不是對告訴人 講云云,更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 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而不得以刑 法處罰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務公務員罪相繩。被告提 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 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 定有明文。本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 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 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2025-02-13

TCHM-114-上易-24-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茂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7-ELEVEN之物流車司機,於民國 113年5月11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認定前方由告訴人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了等待路邊停車格 而阻礙後方車輛通行,被告遂猛按喇叭示警,然告訴人僅將 所駕汽車稍微移動,被告認遭到挑釁,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通過、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續以「啊幹你娘在那邊左右 左右左右」、「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等言詞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譯文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因認告訴人為 等待路邊停車格而阻礙後方車輛通行,我先閃燈,但對方不 理我,才猛按喇叭示警,然告訴人僅將所駕駛車輛放一下煞 車,後來移到前面在我車前停下,故認為遭到挑釁,對方也 將車窗搖下來說不會看前面有車喔,所以我才說「啊幹你娘 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等語,之後他從右側車道再轉到左側 車道擋到我的車,我才說「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等語 ,對方要等的停車位在車道左手邊,該處為雙車道,如果他 要停停車格,不可以停在2個車道中間,我沒有侮辱的意思 ,只是覺得他怎麼可以這樣開車,當下很生氣等語(易字卷 第24頁至第25頁)。經查:  ㈠被告係7-ELEVEN之物流車司機,於上揭時、地,接續對告訴 人述及「啊幹你娘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駕照拿去剪掉 啦,爛死了」等話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易 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 (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5頁)相符,復有捷 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偵字卷第19頁)、譯文表暨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偵字卷第47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字卷第49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 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 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 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 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本件現場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行車紀錄器時間20:34:48至20:35:21(圖1至圖8):( 參圖1,可見告訴人車輛左前方有一台灰色轎車正準備於道 路左側停車格路邊停車)。車內A男子:他要停車是不是? 告訴人:不知道啊。(可聽見告訴人車輛後方傳來17聲短促 的喇叭聲)。車內A男子:後面在叭我們了。告訴人:嗯。 車內A男子:你退後一點。告訴人:嗯。車內A男子:他要停 。(參圖2,可見左前方灰色轎車之副駕駛座有人擺手示意 可通過)。(參圖2至圖3,灰色轎車停車中,告訴人車輛緩 慢向右行駛,可聽見告訴人車輛後方之被告車輛按了長約2 秒的喇叭聲。告訴人亦有按鳴喇叭)。車內A男子:不用按 了。(參圖3至圖4,告訴人車輛行駛至右側車道並緩慢前行 ,期間可聽見有喇叭聲,惟無法分辨係被告抑或告訴人所按 鳴)。20:35:10,被告按鳴喇叭聲(參圖5)。告訴人: 叭三小。(參圖6)。(參圖7,可聽見後方有車輛行駛的聲 音)。(參圖8,告訴人停車,車輛左邊傳來被告聲音)。 被告:擋在路中間幹嘛啦?告訴人:前面有車沒看到喔?被 告:阿幹你娘你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參圖9)等情。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行車紀錄器時間20:35:21至20:35:40(圖1至圖11): (參圖1,可見告訴人車輛位於右側車道)。被告:……路你 家的喔?告訴人:你、你、你罵我什麼?(參圖1至圖3,告 訴人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後煞車)。(參圖4,告訴人車輛 重新起步)。車內A男子:不要認真。(參圖5,告訴人車輛 緩慢前行,車輛右邊則傳來被告聲音)。被告:有行車紀錄 器有報警是不是啦?(參圖6至圖8,告訴人車輛均於左側車 道緩慢直行)。告訴人:對啊。車內A男子:我們剛剛前面 有車啊。被告:駕照拿去剪掉啦!(參圖9至圖11,被告駕 駛之貨車從告訴人車輛右側駛過)。被告:爛死了!車內A 男子:哪一家啊?等情。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25頁至第2 8頁、第33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告訴人停駛時,其左前方恰有他 車在左側車道及道路左側停車格間移動,右側車道並未遭該 車占用,告訴人車輛係暫停在該路段兩線車道之間,告訴人 與車內之人討論他車是否欲停車後,被告有猛按喇叭之舉動 ,待告訴人車輛緩慢向右行駛,被告復長按喇叭,告訴人亦 有按鳴喇叭,被告再按鳴喇叭,待將車輛停於告訴人車輛左 側時,被告先質問告訴人為何將車擋在路中間,告訴人先回 覆「前面有車沒看到喔?」等語,被告始口出「阿幹你娘你 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之話語,原駕駛在右側車道之告訴人 將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後煞車,並緩慢前行,其車輛右側始 傳出被告聲音,並對告訴人述及「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 」之話語等情,是資可認定被告係因告訴人於等候其他車輛 停車時,占用兩線道,致在其後方駕駛之被告無法向前行駛 ,僅能等候告訴人向右移動車輛,事後被告駕駛車輛至告訴 人車輛左側,對告訴人質問「為何將車擋在路中間」之話語 後,經告訴人回覆上開話語,又見告訴人再將原駕駛在右側 車道之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緩慢前行,被告再將車輛移至 告訴人車輛右側,而先後對告訴人述及「阿幹你娘你在那邊 左右左右左右」、「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等話語,顯 係就其所見告訴人駕駛情形,始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 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 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3-易-819-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易卷第 15、17、37頁)。查本案符於前揭規定(詳下述),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2年11月11日13時19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因不滿告訴人甲○○未將外送餐 點放置於社區規定之置物架上,遂與之發生爭執,而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向告訴 人辱稱:「你媽的」、「FUCK YOU」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前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現場影音檔案及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自承有說「FUCK YOU」等語,惟辯稱: 我是社區保全人員,告訴人是外送員,他在社區大門前站立 一分多鐘沒有推開門,我便上前把門拉開,跟他說:弟弟, 不是所有的門都是自動門,告訴人說我哪知道,接著我問他 要送到幾樓,他說八樓,我提醒該樓是辦公室,假日(按: 當日為週六)沒有人上班,請他確認樓層,他說三樓,我要 他把餐點放在置物架上,他卻放在另一張桌子上,我又要他 改放到置物架上,他就很用力把餐點放在櫃檯上(意思是要 我放),我堅持叫他拿去置物架,叫他「不要走」,他拿起 手機錄影,因而發生口角衝突,我才會說到「Fuck you」, 我們社區有規定外送餐點要放在指定置物櫃,這是我的職責 ,告訴人不遵守我們的規定,我們才吵起來等語(見偵卷第 7-11頁)。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原因及歷程,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 之現場錄影後,可見雙方於錄影開頭即爭論被告剛才有無說 「操你媽」,告訴人嗣朝門口移動,被告稱「你不要走」, 經告訴人回應以「你剛剛說東西放著就走」後,被告便覆以 「放著放在那邊好不好」並手指桌子,見告訴人無意配合, 被告便站到告訴人前方稱「你給我放在那邊」、「我們規定 是放在那邊」,告訴人維持離開動向,口語上並重覆表示以 「你不要再碰我」、「不要碰我」,被告便稱「你媽的」, 告訴人陸續稱「你又罵你媽」、「我有錄到」、「我請警察 來處理」,被告遂陸續回覆「錄、錄」、「叫警察來,ok, i am waiting for you」,告訴人聞言又向被告稱「你英文 很好是不是?」,被告始斥稱「Fuck you」並表示衝突原因 是「你不遵守我這邊的規定」,回頭提起櫃檯之大袋塑膠袋 裝物品移往桌子方向,前揭各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 (見易卷第21-23、27-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我進門問保全(即被告)說餐點要放 在哪裡,被告讓我放那邊,我不知道要放哪邊,我不知道是 櫃檯還是右邊的茶几,然後被告碎碎唸說東西放著就可以走 了,我就把餐點放在櫃檯離開,被告辱罵我「操你媽的」並 用手接觸我的身體,我多次告知他不要再碰我,他又用身體 阻擋住出口不讓我出去,叫我「不准走」、「操你媽的」、 「Fuck you」等語。惟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向告訴人稱「操你媽的」一語;又被告雖確曾陳述及 「Fuck you」等語,惟並無端謾罵,其情境係被告執行社區 保全工作,負責依社區管理邏輯安排欲進入社區之外來人、 事、物,眼見應係外送員之告訴人先駐立門外一分多鐘,竟 不知應自行推開門扇,因而上前為其開啟大門,隨後告訴人 又搞不清楚送餐樓層,因而提醒八樓沒有人應予確認,週六 假日工作尚須耗時耗力與告訴人周旋多時,告訴人又不依其 指示將餐點歸位,故與從事外送服務、欲運送餐點進入社區 之告訴人間,就餐點應該置於何處之溝通上、何人負責歸位 之工作分配上發生衝突,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應依其指示 放置餐點,未料告訴人將餐點放在櫃檯上即欲離去,致其須 承擔原理應由告訴人完成之份外工作,方才以「你媽的」、 「Fuck you」等語表達其不滿情緒,有前揭勘驗結果可稽。  ㈢綜上,依本案之表意脈絡,可見雙方因溝通與工作分配意見 不合致發生口角,被告定點提供社區保全服務,認為告訴人 不依指示隨意放置餐點後一走了之,致未正確歸位責任落到 自己身上,增加其工作負擔且態度挑釁,而以「你媽的」、 「Fuck you」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觀諸其施以言語攻擊 之時間短暫,並非反覆、持續之謾罵,縱有粗俗不得體,亦 難認真有蓄意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意思,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從事外送服務與擔任社區保全 之工作者間,相互接觸、或有意見分歧,應屬尋常,被告之 前揭語詞雖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惟鑒於本案發生地點係在 被告平日工作、告訴人因外送服務而偶然接觸之社區大廳, 案發時並無眾多當場見聞者,縱有該人亦與告訴人不相識, 被告所為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應 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 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DM-113-易-153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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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陳澄偉 訴訟代理人 沈孟葳律師 被 告 彭勵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新北市林口區之林口世大運選手社會住宅(下稱林 口社宅)住戶,雙方因該林口社宅事務意見不合,被告竟基 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 至112年9月15日止,在林口社宅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群組「林口選手村社宅公共事務群」,以暱稱「代表會主 席-乙○○」,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群組,張貼如 附表所示之侮辱言詞及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 損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言論指摘對象是原告之事實,而業經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為觀看訊息第三人所知悉。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不知道對話紀錄的暱稱是誰,伊只是針對攻擊伊的話做出 反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 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 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伊等情,業據提出LINE 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惟兩造當 時係因林口社宅事務意見不合而引發一連串爭執,始有系爭 言論,由此爭執之脈絡以觀,兩造因在對話過程中對於公共 事務各持己見,且因不滿對方而互相指控,被告雖有系爭言 論之發言,雖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用語粗鄙不雅,客觀上 令受語人心生不快,但審酌被告說話之動機、內容及連接之 前後文句統整觀察,堪認被告是在兩造就林口社宅事務爭執 中,針對不實指控,始不甘示弱對於原告以系爭言論回擊, 此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並非單純直接對於原告之人格本 身予以羞辱、貶抑,故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純而直接侮辱 原告之意而為該等話語。再者,見聞兩造爭執過程之第三人 亦均可知悉爭執過程之前因後果,即被告所言雖屬不雅,但 亦非無端攻擊、謾罵原告。是參核上情之結果,本件依照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被告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 化脈絡、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縱其系爭言論足令原告感到不 快,揆諸前揭意旨,亦不能認被告所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此亦為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參看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 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雖聲請傳喚林 口社宅住戶即群組成員吳文淇,欲證明被告有傳送系爭言論 ;然查,被告並未爭執系爭言論為其發表,故原告所聲請傳 喚證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無涉,核無傳喚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5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詳細內容詳卷) ⒈ 民國111年10月6日某時 「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搞到沒人相信,四群封殺,還能騙多久?」 ⒉ 111年11月29日某時 「整天造謠撒謊,你回家是要怎樣面對家人、教育小孩?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 ⒊ 111年12月16日某時 「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不然以後保外就醫,挺麻煩的」 ⒋ 111年12月28日 13時51、53、54分 「甲○○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甲○○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甲○○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 ⒌ 112年9月15日某時 「甲○○,你在裝什麼蒜?不就是被你提告的?…難以想像受過高等教育的人,行事心態竟是如此陰險、污衊,是貴校校風如此?」

2025-02-13

SJEV-113-重簡-2115-20250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吉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幹你祖母】刪除;證據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報告書】更正為【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 ,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本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 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 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 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甲○○本案言論性質上顯屬基於性別歧視而為之貶抑他 人(及其女性家屬)話語,是在公共場所為,且期間長達10 多分鐘,過程中店內另有多位顧客出入,告訴人乙○○並未出 言侮辱被告,是依被告言論脈絡觀之,可認被告所為本案言 論與公共利益無關,難認具有何正面價值,純屬宣洩情緒, 程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優先保障告訴人之 名譽權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出言侮辱告訴人,客觀舉動雖有 不同,惟主觀上是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於案發時未經同意前往 告訴人店內翻找垃圾桶,且不慎將雞蛋打翻,告訴人本無意 追究,僅請其離開店內,惟被告竟心生不滿,出言辱罵告訴 人10多分鐘,毫無法治觀念,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承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並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3號   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由乙○○擔任店長之全家 便利商店廣興店翻找垃圾桶時,因不慎將攜帶雞蛋摔至地上 ,進而與乙○○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8時24分至40分許之期間,在上開屬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進出而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臺語「幹」、「幹 你娘」、「阿你機掰阿幹你娘」、「操機掰」、「幹你祖母 」、「蕭砸某」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人格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觀之本案表意脈絡,被告甲○○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動機來自於雙方爭執,手段則係惡意連續言語攻擊, 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等字語在社會通 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 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度聯想,而對告訴人乙○○產生其係屬 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 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 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本案被告所為之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自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於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之情形下,仍可以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加以相繩。此外,上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及本署詢問中之證述綦詳,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報 告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譯文及截圖等資料各1份 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即西元 2024年10月1日8時24分11秒,另有辱罵「你娘機掰,幹你娘 」而該言語亦涉及公然侮辱等情,然被告當時係因摔倒而對 便利商店朝垃圾桶辱罵,此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在卷可查。被告當時尚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其辱罵之方 向亦並非朝告訴人,足認被告所為應係出於一時情緒性之言 語,就此部分尚無證據足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其就該告訴及報告意旨部分應無公 然侮辱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 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4-簡-509-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千瓴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千瓴(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張榮宏( 下稱告訴人)素有土地糾紛,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 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前,接續以「豬在講話」、「聽到豬 叫聲」、「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哪邊有豬啊」(下稱 前開言詞)等暗諷是豬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其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 貳、本件被告前經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至其雖 在開庭前來電表示遭人毆打、服用醫生所開立安眠藥而睡過 頭等語(本院卷第87頁),但此項個人因素客觀上難認係不 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警詢證述、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論據。然訊之 被告固坦承案發時陳述前開言詞,但否認起訴書所指犯行, 辯稱伊當時係在自己的土地陳述前開言詞、並非公共場所, 且伊並未針對告訴人或指名道姓,又伊平時喜歡小動物,而 「豬」只是口頭禪、不是罵人的話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接續陳述附表所示言詞(包括前開 言詞)之情,業經告訴人、證人陳立宸分別於警偵及原審 證述屬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偵卷第83至 95頁)、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原審易卷第62、165 至1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雖抗 辯並非在公共場所陳述前開言詞,然觀乎前揭勘驗筆錄所 附現場翻拍照片顯示其是時係站在告訴人住家前方且為連 接其他住戶之對外巷道,故不論該址是否為被告私有土地 ,仍堪認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合先敘明。   ㈡再被告辯稱前開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惟依被告所提 相關民事判決(原審易卷第89至164頁)可知其與鄰地所 有權人(由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因不動產迭生糾紛, 且被告於案發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訂於112年6月6 日拆除鄰地建物,告訴人則向同院聲請假處分獲准一節, 亦有卷附民事執行命令可參(他卷第21至22、79至81頁) 。是依附表所載言詞內容可知被告是時確與告訴人對話, 且雙方因民事執行命令而有所爭執;復佐以卷附原審勘驗 現場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乃同時持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住處拍 攝,期間亦未見第三人加入對話,綜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 地陳述前開言詞內容雖未指名道姓,仍足認確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無訛,是其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係保障(一般)人格權在社會評價領域 具體化後衍生之特定人格權(名譽權),範圍包括被害人 之「社會名譽(自然人及法人)」及「名譽人格(自然人 )」,法院應考量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 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 如名譽權保障)是否明顯大於限制言論自由所致損害,故 個案審判中應採「兩階段審查」,首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審酌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倘認已逾越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再進一步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當足認他人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能成罪。其次,有關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本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並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雙方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構成侮 辱;又「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須審酌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而是否「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則應考量表意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倘冒犯或影響程度輕 微,仍不屬之,惟有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他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始得謂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準此,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 人陳述前開言詞,客觀上雖足認有指摘告訴人或將其比喻 為「豬」之意,然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民事爭訟事件發 生爭執方始為此陳述,且雙方言語衝突過程尚屬短暫,又 依前述案發現場固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但始終未經 檢察官舉證實際上果有被告、告訴人或證人陳立宸以外之 人在場,綜此堪認被告乃係一時衝動、逕以此類言詞表達 個人不滿情緒,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 認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之不利影響,是依前 開說明,被告此舉要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有不當,仍未可逕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涉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 亦難認其所發表言論對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貶損結果為由, 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猶依告訴人 請求提起上訴主張本案乃起因於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住處 、並非告訴人先行挑釁,告訴人隨後亦曾走出屋外與被告持 續爭執,且案發地點為既成道路,尚有巷內其他住戶目睹得 知相關情事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件: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同偵卷第83至9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15:19:55 男子聲音:人要有羞恥心啦,人要有羞恥心啦 15:19:58 被告:哪隻哪隻豬在說話啊 15:20:10 男子聲音:人要知道見笑啦?災某? 15:20:12~15:20:24 被告: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 15:20:13 男子聲音:好好做人,好好做人,聽懂沒? 15:20:22 被告:難聽死了 15:20:24 男子聲音:你剛剛罵什麼東西你再罵一次 15:20:28 被告: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 15:20:30 男子聲音:有膽在罵一次啦 15:20:30 被告:咦哪邊有豬啊? 15:20:33 男子聲音:噢好,這一件我等一下去做筆錄蛤 15:20:38 被告:咦奇怪了,這個時候怎會有豬呢? 15:20:57 男子聲音:剛剛有陳立宸在場嘛,齁好 15:21:01 被告:咦你私闖我民宅 15:21:03 男子聲音:好啦好啦 15:21:04 被告:私闖我民宅 15:21:05 男子聲音:私闖民宅你就告我啊 15:21:06 被告:我照相啊,啊我就照啊,我就照啊 15:21:09 男子聲音:不是只有你有執行命令,我也有執行命令啦 15:21:12 被告:執行命令有確定嗎?你執行命令有確定嗎? 15:21:15 男子聲音:沒有確定為什會有執行命令 15:21:17 被告:你放屁啦,你自己看那你那執行命令...(內容難以辨認) 15:21:19 男子聲音:我為什麼要看你啦,我為什麼要看你啦 15:21:21 男子聲音:你剛剛公然侮辱我啦,現場有陳立宸在啦 15:21:26 被告:誰啊,誰公然侮辱你啊,笑死人了,呵呵呵呵呵 15:21:30 被告:...(內容難以辨認) 15:21:32 男子聲音:齁現在你還笑出來 15:21:34 被告:我怎麼會笑不出來呢 15:21:36 男子聲音:齁好 15:21:41 被告:毀損人家的人,還還還還不准人講話,還出來嗆聲

2025-02-12

KSHM-113-上易-579-2025021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峰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峰住係網路遊戲「三國群英傳戰略版 」之玩家,因不滿暱稱「墨哭」、「哭哭」之告訴人王智緯 在遊戲中身為軍團長,卻未能帶領軍團拿到高分,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8時30分許稍前某時,以 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YouTube影片分享網站,以帳 號「阿峰@user-rm5ot4yj8k」公開發布「給哭哭的一段話」 影片,並在影片中反覆、持續以「幹你娘的基掰、我操幹你 娘老基掰、幹你娘、幹破你祖一啊祖先基掰十八代、你娘勒 、操基掰、你娘老畜生、操你媽的勒、我幹你娘勒、我幹你 娘基掰啦、智障、腦殘、他媽的你白痴啊、操幹你娘老基掰 、你真的很老基掰的啦、你真的是超級老基掰」等語(詳如 附表)辱罵「墨哭」、「哭哭」,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與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2

CTDM-113-審易-161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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