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佩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578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佩宜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
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
二、其餘被移送部分免移送。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日至同年11月7日(連續行為)。
㈡地點:桃園市○○區○○○○○村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多次檢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
,於上開期間內共計8次(以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4次、至
派出所報案4次),意圖使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
警察機關誣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報案人張紹祺調查筆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及監視器
影像檔案光碟。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查訪
表、訪談(查)紀錄表。
㈣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勤務派遣系統紀錄。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連續多次以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或至
派出所檢舉系爭房屋住戶妨害公眾安寧乙情,為其於警詢中
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移送機關所屬大林
派出所警員於收到勤務指揮中心派案後,即多次現地勘查及
訪談系爭房屋周邊鄰居,詢問有無在深夜時段聽聞該屋住戶
發出敲擊聲,抑或其他人為之噪音,惟受訪人均明確供述並
無上開情事,此有卷附訪談紀錄表、查訪表、職務報告可稽
(見本院卷第58至75、78至79頁)。又承辦被移送人檢舉案
件之多位員警檢視被移送人提供之錄音檔後,均發現被移送
人所指之噪音微小且未具連續性,亦無法證明係何處傳出等
節,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房屋住戶應無妨
害公眾安寧情事。
㈡被移送人復於113年11月2日21時55分許至派出所檢舉系爭房
屋住戶於同年9月14日、15日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然依卷附
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報案人張紹祺與同居在系爭房
屋之家人於113年9月14日接近17時30分步出該屋,迄至同日
22時後始一同返回系爭房屋;同年月15日早上接近8時,被
移送人與其女兒先後自所居房屋(即上揭所列違序地點,下
稱76號房屋)出門離去,而被移送人之配偶亦於同日接近11
時出門,此時無人在76號房屋內,嗣至同日接近20時,被移
送人與其配偶始一同返回76號房屋,有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存卷足參。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14日住戶外出無人在內
之期間,不可能發出任何人為聲響;而被移送人既於113年9
月15日早晨外出,當日亦不可能聽見系爭房屋傳出噪音(見
本院卷第11至12頁背面)。綜觀上情,足認被移送人上開行
為顯係意圖使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為不
實誣告,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相符,自應予論處。至被移送人固辯稱:伊懷疑系爭房屋住
戶監視器時間正確可信度等語,惟此係其片面主觀臆測之詞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客觀之事證可資判定上開監視器時間確
有所疑,故其所辯,尚不足採。
㈢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上開非行致警
察機關多次耗費人力調查之資源、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
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儆效尤。
四、至移送意旨雖另認被移送人於113年1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
多次向警方檢舉系爭房屋之住戶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
情事,意圖使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
等語,惟: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定。
㈡查被移送人前因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多次向警
方檢舉系爭房屋之住戶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已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113年9月5日山警分偵字第113
0041622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秩字
第133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不罰確定,有前案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案裁定卷宗
核閱無訛。移送機關固稱係有新事證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序行
為,並無重複移送等語,惟前案裁定卷附之被移送人報案紀
錄,其中113年1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部分,與本次移送之報
案紀錄確屬相同,足認被移送人於113年1月31日至同年8月1
日所為之檢舉行為,業經本院裁定不罰確定,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免
移送之裁定(即相當於刑事訴訟法所稱免訴之判決)。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
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六、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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