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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鄺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四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32,526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6年9 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9日,利息按定儲 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2.8%(合計14.41%)按日計息,並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462,180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 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1%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1

TPDV-113-訴-6549-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吳沛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82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向訴外人萊可小姐全 方位美學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可公司)、貝羚美體美 胸工作室(下稱貝羚工作室)、羽楊有限公司(下稱羽楊公 司)購買醫美療程、美容課程;醫療耗材及醫美商品,分期 總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①68,000元(萊可)、②68,400 元(貝羚)、③165,000元(萊可)、④49,992元(羽楊)、⑤ 53,712元(羽楊),由被告自民國①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3 月5日止、②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③111年10月5 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④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⑤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均為每月1期,分①20 期、②18期、③24期、④24期、⑤9期攤還,並簽立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為憑,詎被告分別繳納①16期、②17期、③14期、④ 12期、⑤7期後即未繳納各期款項,迄尚積欠款項①13,600元 、②3,800元、③68,750元、④24,996元、⑤11,93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而萊可公司、貝羚工作室、羽楊公司與原告間係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爰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條款、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繳款明細等各5份為證(本院卷第19-47頁),堪信屬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 息 起 算 日 週年利率 備註 1 13,600元 自112.1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800元 自112.1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8,750元 自112.1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4,996元 自112.1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1,936元 自112.1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2-31

TCEV-113-中簡-313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梁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0.244.127.25)於民國11 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6031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 項撥入借款人指定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帳戶(00000000000000)、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 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計尚欠45萬5612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37.171.198)於112年6 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 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7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9萬3188元,被告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 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 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45萬5612元 45萬5612元 6.13%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9萬3188元 9萬3188元 6.16%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4萬8800元

2024-12-31

TPDV-113-訴-638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興諺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許士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38.78)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5077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9年9月19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17%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8萬1203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38.78)向原告借款81萬元指定將該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9年9月1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17%計算,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9萬305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以信用貸款法 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 欠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179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編號 借款別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185,850元 181,203元 14.78%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810,000元 793,050元 14.78%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31

TPDV-113-訴-575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鄭絜尹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賴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48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1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5,7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7,1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41.42.38) 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0元 ,約定自112年3月1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 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計尚欠767,193元,依約被告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 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7計算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67,193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07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證(見113年度訴字第4836號卷第15至31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後,自113年4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仍有本金767,193元尚未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67,193元,核屬有據。  ㈣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5.07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既主張兩造就本件借款並未 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13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67,193元, 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0

TCDV-113-訴-3192-20241230-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薩摩亞詠立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淑貞 相 對 人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瑞 相 對 人 YOUNG BRIGHT GLOBAL INC.英屬維京群島商茂豐木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710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異議人美金19萬7218 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 算利息暨連帶給付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之處分應予廢棄,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9日所 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2710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 於113年6月3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司促字卷第41頁),異議人於113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提之聲證3 之聲明書部分,雖未蓋用相對人茂欣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 欣公司)、YOUNG BRIGHT GLOBAL INC. 英屬維京群島商茂 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之公司印章,惟依民法第 103條第1項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 僅需代理人表彰以代理本人名義為已足,非必以本人簽名或 代理人另行使用本人之印章為必要,是本人未到場而僅由代 理人簽名表明代理之意思,亦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林和瑞 、林淑敏既然分別為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其等亦有於該聲明書之法定代理人處簽名,顯已表明係 代理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為之。再者,本件異議人所 請求之款項本為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所經營木材事業 與異議人間有生意往來所積欠款項,然原支付命令竟認實際 交易對象即實際經營木材事業之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 不應負責,反僅認負責經營家族事業之自然人即原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務人林淑敏、林立昇、林詩恩、林和瑞應負責,顯 有為事理之常,是異議人認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之部分顯 有未洽,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 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 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 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 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 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 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 ,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 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 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 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 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 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 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 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 查。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尚積欠買賣價金、利潤等款項 一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及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即相對人林和瑞、林淑敏之身分證影本、及其二人有於聲 明書上所載為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代表人欄位處簽名 之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至第13頁), 且按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固只須表明代 表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 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形式上審查,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應已為釋明,原支付命令逕為駁回之裁定,容有未洽,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異議人美 金19萬721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利息暨連帶給付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之處分 應予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30

TCDV-113-事聲-49-2024123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鍾靜宏 兼訴訟代理 人 高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110月10月20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2分之1)所為贈與行為,暨於110年1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鍾靜宏應將上開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08170號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偉德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偉德前積欠訴外人慶豐銀行商業銀行(下 稱系爭債務),嗣慶豐銀行商業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業已向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20039號債權憑證。詎被告高偉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 行,竟於110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 告鍾靜宏,並於同年1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 告高偉德逾期還款,其已明顯陷入財務因難,故被告高偉德 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為蓄意害及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鍾靜宏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被告均表示不清楚是否有積欠系爭債務,被告高偉德並表示 ,願意清償,惟現在監服刑,需等出監後才有償債能力。 三、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高偉德於110年10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靜宏,原告於113年5月10日間 始知悉被告2 人間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業據提出列印 時間為113年5月10日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 院卷第17至21頁),則原告於113 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高偉德積欠其款項,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 義,被告高偉德於110年10 月20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鍾靜宏,並於同年1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20039號債權憑證、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13-22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附 卷可佐(本院卷31-44頁),而被告高偉德到庭雖先表示不 清楚是否有積欠款項,後又表示有積欠慶豐商業銀行款項, 則顯認被告高偉德確實有積欠系爭債務,又被告等對於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 項規定 ,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次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 亦有明文。準此,被告間上開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償行 為。至原告之債權有無受侵害?茲審酌被告高偉德已表示在 監無力清償,需待其出監才有工作能力云云,則顯認其名下 已無財產可供受償,堪認被告高偉德之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其 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故被告高偉德因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之行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 之虞,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鍾靜宏塗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鍾靜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30

CCEV-113-潮簡-75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劉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131頁), 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00000 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該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循環信用利息年利率為15%。詎被告 至113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萬2,530 元未清償(其中8萬6,986元為消費款、4,575元為循環利息 、969元為依約得收取之其他費用),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111年6月10日向伊借款1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8年6月10日止,採 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1%計算(違約 日利率為3.02%),伊並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 帳戶,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9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78萬3,386元,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02%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 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41頁),而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訖日(民國) 1 9萬2,530元 8萬6,986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78萬3,386元 78萬3,386元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2%計算

2024-12-30

TPDV-113-訴-6102-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1號),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中心管理編號000000000號刷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 張○○」之署名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張○○間曾為交往關係,因而知悉張○ ○之個人資料,且得接觸張○○證件等個人物品。李○○因其信 用問題無法申辦信用卡,於知悉其未經張○○之同意或授權申 辦信用卡,並亦知悉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址、電話內容、技術證照、保單資料等乃屬個 人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線上櫃檯信 用卡申請資料頁面輸入張○○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職業號等個人資料,並翻拍張○○ 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保單資料之照片後,上傳該等資料( 起訴書記載李○○偽簽張○○簽名部分,與本院函查資料不符, 應屬誤載予以更正),以此方式偽造張○○申辦富邦銀行信用 卡之不實電磁紀錄,而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富邦銀行伺服 器而行使之,佯以張○○欲線上申辦信用卡之意,致不知情富 邦銀行審核人員於112年6月27日據以徵信審核後,核發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再 寄送本案信用卡至李○○申請時所填寫之居所雲林縣○○市○○路 000巷000號,李○○因而取得本案信用卡。  ㈡嗣李○○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各別犯意,為以下行 為:   ⒈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先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公 路監理機關之燃料費繳費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等不 實電磁紀錄,以此方式偽造係張○○表示願繳納新臺幣(下 同)450元及48,00元之燃料費,監理機關得據以向富邦銀 行請款之意之準私文書,並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監理機 關陷於錯誤,因而完成交易,李○○因而獲得免除繳納燃料 費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富邦銀行及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112年7月3日17時50分許,前往位在雲林縣○○市○○路00號 之田原通信行,出示行使本案信用卡而消費價值39,655元 之手機1支,並於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張○○ 之署名,完成表彰係由張○○本人親自持卡消費至田原通信 行消費,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後,再持以交付田原 通信行人員以行使,使田原通信行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張○○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價值39,655元之手機1支予 李○○,足以生損害於張○○、富邦銀行及田原通信行對信用 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張○○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坦承不 諱(本院訴字卷第29至37頁、本院簡字卷第21至2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他卷第7至8 頁),並有信用卡電子對帳單1份(他卷第21至27頁)、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國籍傳輸同意書1紙(偵卷第1 5頁)、告訴人之未辦卡聲明書1紙(偵卷第17頁)、信用卡 徵信照會表1份(偵卷第29至31頁)、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 偵卷第33至4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 全部113年5月14日金安字第1130000370號函1紙(偵卷第27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10 月14日集中字第1130001137號函1紙檢附信用卡持卡人基本 資料表、交易明細、113年7月3日信用卡簽單影本1紙(本院 訴字卷第45至5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安全部113年12月11日金安字第1130000739號函1紙檢附本案 信用卡申請資料1份(本院簡字卷第41至52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擅自輸入、上傳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內容、技術證照、保單資料等屬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以冒名申辦本案信用卡,均屬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但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敘 及,應認已提公訴,僅係漏引法條,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訊問程序中皆告以被告該部分所犯罪名,被告亦均表認罪, 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由本院爰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 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 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 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 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 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 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 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第3541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連 接網際網路,在富邦銀行申請書網路頁面輸入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據表示為告訴人本人申請前揭信用卡之意思,前開申 請資料之電磁紀錄性質上各屬準私文書無訛;又被告犯罪事 實㈡⒈所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訊,而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 電磁紀錄,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 表示其為告訴人本人並以本案信用卡於監理機關網站繳納燃 料費費用之意,則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文字,性質 上即屬電磁紀錄,且其內容具體表彰係由告訴人使用本案信 用卡消費及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顯示告訴人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規定按各項消費金額付款與各該發卡銀行之意;而犯 罪事實㈡⒉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單偽簽告訴人之署名,用以表 彰係告訴人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使田原通訊行亦得以之 向發卡機構請求撥款,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均應以 文書論之。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而言。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獲取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 卡,屬獲得實體之財物,而屬應屬詐欺取財;被告犯罪事實 ㈡⒈所為,獲取免除繳納燃料費債務之利益,自屬詐欺得利, 然就犯罪事實㈡⒉係取得手機1支之財物,則應屬詐欺取財。 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論未論及詐欺取財、而就犯罪事實㈡ ⒉誤論以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於起訴事實內記載明 被告有獲得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事實,而詐取得立法條部 分係基本事實同一,並皆經本院補充諭知此部分法條,被告 亦表認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 犯罪事實㈡⒉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張○○」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 私文書之之階段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㈡⒈部分,主張論以數罪, 然被告㈡⒈所為刷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並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 銀行及監理機關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即足評價被 告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⒈、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罪事實㈠、㈡⒈、⒉所示3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行 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交往關係,因故取得告訴人犯罪事 實㈠所述之個人資料,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 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申請書而詐得信用 卡,進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監理機關、田原通訊行之權益,亦危害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另衡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以被告 賠償告訴人51,696元為條件成立調解,被告並經已履行調解 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3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 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53頁、簡字卷第15頁)。再參以被告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 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祖母及阿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球鞋買賣之工作,月薪約幾十萬元(本院訴字卷第 35至37頁),被告並提出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簡字卷第25頁)作為量刑參考 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行時間間隔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簡卷第5至6頁 )。考量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且同 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詐得本案信用卡,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然本案信用卡已遭停止使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被告 持本案信用卡於犯罪事實㈡⒈、⒉消費部分,所獲得之利益與 財物自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積欠款項繳納完畢 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證, 又被告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51,696元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自行繳納積欠之款項,且賠償告訴 人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若就此部分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署名之沒收:  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㈡⒉偽造之簽單,其上具有偽造之「張○ ○」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至就上述偽造簽單本身,因被告業已交由田原通訊行 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對簽單本身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ULDM-113-簡-261-2024123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羅雅齡 余佩倩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 商店之日起,就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 差別週年利率計算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至113年7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9 ,139元、利息536元、違約金1,200元及手續費5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循環 息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1、61至63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      1,550元

2024-12-30

FSEV-113-鳳簡-77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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