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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亨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亨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 安全駕駛而遭判決有罪之前案記錄,竟再犯本件,所為實值 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 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 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林亨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亨佑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9 月7日16時許起至同日某時止,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俊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同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嗜 睡,未熄火停車在道路上。經警據報前往盤查,並於同日1 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亨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駕駛查詢資料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TDM-113-東交簡-305-2024110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V9」應更 正為「V3」;第6行「為警攔查,並」後補充「於同日0時43 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 駕駛而遭緩起訴之前案記錄,竟再犯本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現無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 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 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8號   被   告 許裕昌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 街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0時2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與臺東縣臺東 市中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裕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TDM-113-東交簡-308-2024110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林紘遠」簽名拾陸枚及指印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冒名『林 紘遠』應訊」之後,更正為「且於同日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林紘遠」之署名,並於部分 文件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所示),復將以「林紘遠」之名 義收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損害於林紘遠、司法機關偵查及監理機關處罰之正確性。嗣 經員警將甲○○冒用「林紘遠」身份所捺印之附表編號8之指 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檔存甲○○之 指紋相符,認甲○○有冒名之嫌,始循線查悉上情。」;附表 編號9、10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分別更正為「共2枚(簽名2枚 )」、「共1枚(簽名1枚)」,偽造之署押總數更正為「署 押41枚(簽名16枚,指印25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林紘遠」署名,並複印至存 根聯,因該文件本有表示「葉佐正」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 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5 所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 紘遠」署名部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次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4、6至8所示文件上分別偽簽「林紘遠」署名、按捺指 印,僅係證明受測者、詢問者、按捺指印為何人,並無表示 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9至10 所示文件上分別偽簽「林紘 遠」署名或按捺指印,雖名為通知書、通知單、確認單、應 行注意事項、緩起訴認罪承諾書,惟僅係表示被告已受逮捕 通知、表明不通知親友到場、權利告知、確認酒測程序、已 知緩起訴應行注意事項及確認認罪承諾之證明而已,被告並 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表明認 罪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 項之意思表示,故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 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9至10文件 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 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三、故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附表編號5 之私文書, 再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 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為本案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 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 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 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被追究酒後駕車之刑責,竟任意冒用其兄 林紘遠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並行使之,已嚴重侵害林紘遠 權益、偵查機關對於偵辦案件及監理機關處罰之正確性,所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即跟林紘遠承 認並準備自首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5頁、第7頁反面),兼 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須 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林紘遠意見(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被告偽造之「林紘遠」簽名1 6枚及指印2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 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紘遠為親兄弟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 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某處飲酒後, 再於113年4月6日6時4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 處分在案),行經臺東縣大武鄉臺9線419.5公里北上車道處 時,因違規超速而為警攔查,然其為避免遭追究酒後駕車之 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 兄「林紘遠」之名義,於員警於同日6時48分許到場處理起 ,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等處冒名 「林紘遠」應訊,接續在附表編號4、6至8所示文件欄位中 ,偽簽「林紘遠」簽名與偽造「林紘遠」名義指印、掌印等 署押,及在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文件欄位中,偽簽 「林紘遠」簽名與偽造「林紘遠」名義指印、掌印等署押, 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以「林紘遠」之名義收受附表編號1至3、 5、9、10文書之意之私文書,而以「林紘遠」之名義表達已 收受逮捕通知、不通知指定親友、確認酒測過程合法、已收 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了解緩起訴處分內容、應 遵守事項及願意遵守相關事項等意思之私文書,並再交還予 司法警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林紘遠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使林紘遠本人有受追訴之虞。嗣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覺指紋比對情形有異後,循 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紘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 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單 、執行酒測程序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違反公共危 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4 月6日第1次調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指紋 卡片、緩起訴認罪承諾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 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58380號函暨函 附指紋卡片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 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5年度台非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 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 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 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 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於在調 查筆錄、指紋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他 人署名或捺印指印,均僅係在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之文件上簽 名確認,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該等文件為文 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酒精測定 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之受測者欄 內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及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並 非表示收訖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意思,故行為人在上開文書 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單純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此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自明 。另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 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 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 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6631號判決可參。而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 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 4、6至8所示文書欄位偽簽「林紘遠」之簽名或偽造「林紘 遠」名義之指印、掌印,僅在確認員警酒精測定檢測結果正 確無虞,或確認人格同一性、筆錄內容之紀錄無誤,除此之 外,別無另作成其他文書意思之內涵,然仍均足生損害於被 害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公共危險犯行調查、偵查 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被告就此所為 ,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冒用其被 害人林紘遠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文書欄 位中,偽簽「林紘遠」之簽名或偽造「林紘遠」名義之指印 ,乃含有表示收受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而知悉其訴訟上享有 之權利、收受逮捕拘禁通知及無需通知特定親友、確認員警 酒精測定檢測過程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意思,與表示了解緩起訴處分之意義及應遵守事項並 願意遵守之意,於該等簽名外,已另具有表示特定內容意思 之私文書性質,而其後更將之交予警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之人員,自是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 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被害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機關對公共危險行為舉發、調查、偵查與監理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 事實附表編號4、6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文書 欄位中偽簽「林紘遠」簽名或偽造「林紘遠」名義之指印之 偽造署押行為,屬其偽造各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 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為警查獲其涉犯不能安 全駕駛犯行後,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所為,其數行為均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屬接續犯,請 各論以1個偽造署押罪、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為避 免其真實身分曝光以規避酒後駕車之刑事責任,先後犯偽造 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且侵害之法益具有同 一性,其各行為間有局部重合之情形,並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空下所為,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論處。至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署押43枚(簽名16枚、 指印2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而附表所示之文書,既均已交付司法機關人員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外,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4枚(簽名2枚、指印2枚) 2 權利告知通知單1份 被告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3 執行酒測程序確認單1份 受稽查人簽章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4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被測人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5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3枚(簽名3枚) 6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4月6日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騎縫處、受訊問人簽名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8枚(簽名2枚、指印6枚)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 簽名欄、受訊問人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3枚(簽名3枚) 8 指紋卡片 雙手指紋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14枚(指印14枚) 9 緩起訴認罪承諾書 姓名欄、承諾人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3枚(簽名2枚、指印1枚) 10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 被告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合計:署押43枚(簽名16枚、指印27枚)

2024-11-01

TTDM-113-東簡-236-2024110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盈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盈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 駕駛而遭判決有罪之前案記錄,竟再犯本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現無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 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 ,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6號   被   告 杜盈江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號             居臺東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盈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 址設臺東縣○○鄉○○○街000號之達魯瑪克文化廣場飲酒後,明 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與利民路交岔 口時,因有安全帽帶未繫緊之情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 酒容、身帶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5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盈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TDM-113-東原交簡-45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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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 」前應補充「大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刑案現場測 繪圖」、「刑案現場照片2張」均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打零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 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 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7號   被   告 王宜諾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諾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3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1日3時15分許,行經 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宜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 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TDM-113-東原交簡-461-20241101-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恬莎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 向戊○○○、丙○○、丁○○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處,」後 應補充更正為「乙○○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第8行「並欲向左轉彎,」 後補充「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往左迴車時,應注 意有無來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1、63-69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 節,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75頁),是以被告 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 ,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 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而疏忽肇事致本件車 禍,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 人丁○○、被害人家屬戊○○○、丙○○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營造業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2千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6頁) ,暨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動機、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 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並以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緩 刑條件等情,有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 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給付方式 一、乙○○願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前給付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3-54頁)。 二、乙○○願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丙○○貳拾萬元(不含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3-54頁) 三、乙○○願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丁○○貳拾萬(不含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3-54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91.5公里南下快車道處, 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死者劉文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由 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於外側路肩,並欲向左轉彎,致雙方發 生碰撞,劉文祥因此受有腦挫傷等傷害。嗣經緊急送醫急救 ,仍於同日10時4分,因車禍導致頭部嚴重撞擊引發腦挫傷 死亡。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祥之子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死者劉文祥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即在場人黃聖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情形,及發生碰撞後之車輛相對位置、車輛毀損狀況等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11175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與死者劉文祥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死者劉文祥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TDM-113-交訴-16-20241030-2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燕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燕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為民意代表,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 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 ,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   被   告 周燕稜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燕稜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某處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周燕稜酒後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行經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公路144公里往東500公尺處 某產業道路時,讓避來車不慎陷於產業道路旁坡坎,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9 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燕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TDM-113-東交簡-290-20241030-1

軍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軍金訴字3號詐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但因同年月28日調解程序中告訴人未 到庭,以致無法進行調解,而被告又表示極具調解意願,此 有調解結果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賠償情況為量刑重要事 項,故允再定一次調解期日,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 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 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TDM-113-軍金訴-3-20241030-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鞋子壹雙、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戊○○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10月止,係乙○○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鄉 ○○路0段000號之1「阿娟釋迦」之員工。戊○○於前開擔任員工期 間在上址辦公室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衣服1件、鞋子1雙、手錶1支等物得手。 嗣乙○○之員工甲○○於戊○○之社群網站中發現上開失竊物品並轉知 乙○○,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衣服1件 、鞋子1雙、手錶1支都是我跟乙○○買的;因為還在他那邊工 作,他說用薪水扣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9頁 )。 二、經查,被告自111年7月至10月在乙○○經營之「阿娟釋迦」擔 任員工。被告取得乙○○所有之衣服1件、鞋子1雙、手錶1支 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 告訴人員工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 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至 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係於111年7月至10月擔任「阿娟釋迦」員工期間取得乙○ ○所有之衣服1件、鞋子1雙、手錶1支(以下統稱為上開物品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陳稱:我是在111年7月至10月止在 「阿娟釋迦」擔任員工,並且在擔任員工期間內取得乙○○所 有之上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頁),然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陳稱:我先前有在「阿娟釋迦」持續做3年,中間離 開又回去做3、4個月,就是本案期間,之後就沒有做了等語 ;經本院質之被告給付上開物品能力時,其突改稱:上開物 品是在那3年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9-270頁), 但經本院向其確認變更說法原因,卻無法自圓其說(見本院 卷第270頁),被告更易前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再者,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7日看到被 告IG上穿得跟老闆(即乙○○)很像,我覺得很奇怪,就叫他 清點一下,確認後就發現衣服、鞋子有少;我跟被告一起工 作3、4個月就是111年7至9月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 ),其於偵訊中也證稱:我當時滑手機的時候看到被告的PO 文,他穿的衣服應該是乙○○的,我就請乙○○清點,後來發現 東西不見了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並有IG翻拍照片可證 (見偵卷第35-36頁),且證人甲○○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 實無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是甲 ○○發現被告IG是接近111年7月至10月擔任「阿娟釋迦」員工 期間。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乙○○於被告在本案之前的任職 期間內發現物品失竊情事,是被告取得乙○○所有之衣服1件 、鞋子1雙、手錶1支應為111年7月至10月擔任「阿娟釋迦」 員工期間。     ㈡、被告係以竊盜方式於上址辦公室內取得上開物品。 1、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上開物品是平時放在辦公室,員工 出入自由,可以隨時進入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16頁),核 於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內容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244- 247頁),與證人乙○○隔離訊問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 亦證稱:我有在「阿娟釋迦」幫忙找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259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34頁),可 見上開物品原放置地點應為上址辦公室。證人乙○○於偵訊中 證稱:被告有說要跟我買衣服鞋子,但也沒有錢給我,所以 我沒答應他,之前我們有一起看直播平台,有一起買精品, 後來他是說要買我的東西,但我有跟他說他沒有錢給我,我 就沒有答應他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進一步證稱:在本案之前,他已有來「阿娟釋迦」當員工 ,當時我有幫他牽一台中古車,他之後又離開,然後他那台 車壞掉了,變成又去牽第二台車,第二台車是被告自己去貸 款,付不出貸款,車子要被拖走,有被扣走一次,是我把車 贖回來的;因為被告身上沒有什麼現金,有跟我預支薪水、 借錢支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4頁),而被告亦 坦承:乙○○有幫我繳過1期貸款;我有跟他借款,就是預支 薪水去繳貸款,沒有生活費就跟乙○○借款;在本案任職期間 開始,我記得欠他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因為我自己知 道有欠他錢,我想把錢還清,才回去工作;111年7月至10月 上班期間我都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9頁) ,由前開被告及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至10 月任職之前,業已積欠乙○○債務至少7萬多元,依照被告所 述,在111年7月至10月任職係為清償先前債務,而未領取薪 水,由此可見,被告確實如證人乙○○所述,並無支付上開物 品價金之能力,實難想像乙○○會將上開物品出售予被告,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係以竊盜方式於上址辦公室內取得 上開物品。 2、另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丁○○有目睹我跟乙○○ 交易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惟證人即被告之弟 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證稱:我不知道本案衣服怎麼來的 ;本案鞋子是被告跟乙○○買的等語,隨後又證稱:我跟被告 有去乙○○家跟他買衣服,衣服鞋子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 0-211頁),而經再次向其確認被告如何取得本件衣服時, 改證稱:因為被告有些衣服我沒有看過,我以為是跟乙○○買 的;我剛講看到被告買衣服鞋子,不是買這件等語。復旋更 易前詞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跟乙○○買這件衣服等語(見本院 卷第210-213頁),單就本案衣服取得過程,證人丁○○之證 述已大相逕庭,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辯護意旨雖認 如上開物品為被告所竊取,當不至於IG上公開分享而暴露犯 行。然被告之竊盜犯行,業據認定如前,況每個人在社群分 享衣著的動機不盡相同,亦不乏為彰顯品味、引人稱羨而心 存僥倖之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在「阿 娟釋迦」擔任員工,日收入8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見本院卷第271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 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雖表示已支付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但 上開物品乃被告所竊取,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告未能提出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衣服1件、 鞋子1雙、手錶1支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TDM-112-原易-149-20241030-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韋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本院107年度軍原交 易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軍原交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對彭韋傑所為緩刑貳 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韋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07 年度軍原交易字第1 號以協商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於同日確定 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9月,並於113年6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誤載為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係位於臺東縣,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本件撤銷緩刑,本件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協商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並於111年12月9日確定,緩 刑期間為111 年12 月9日至113 年12 月8日。惟其另於緩刑 內即112 年9 月11日至12 日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9月,並於前開緩刑期間內113年6月25日確定,有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 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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