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相 對 人 沈瑞堂
林麗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萬6,516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
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重訴更一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75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高院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裁
定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沈瑞堂與原審被告林麗偵
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沈瑞堂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512元、218,376元;惟聲
請人於高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4號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13
,552,965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減縮部分視為
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
、第二審裁判費應以131,328元、196,992元計算。聲請人另
預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204元及第三審裁判費196,992元。
又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度台聲字第103號民事裁
定核定為70,000元,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從而,依上開
判決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6,51
6元【計算式:131,328+196,992+1,204+196,992+70,000=59
6,51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TYDV-114-司聲-65-20250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