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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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源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源中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7時43分回溯96時內某時,在花 蓮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 林源中同意,於同年5月22日17時43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源中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㈡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 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16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84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10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構成累犯犯行之罪質相同,參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 遠離毒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 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除上開犯罪情狀,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HLDM-114-簡-21-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6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任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張佑任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民國111 年7 月2 日、同年月5 日,經以該附 表各編號所示聯絡方式,與洪志佳聯繫洽定購買毒品交易內 容後,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攜持毒品前往與洪志佳碰 面進行交易,而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 0 元、2,200 元等價額,各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約1 公克予洪志佳,並收取交易價款,賺取販入差價利潤 以牟利。嗣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12 年3 月10日查獲張佑任 到案,並扣得其供與洪志佳聯繫上開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 12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稱:證人洪志佳警 詢、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等語。經核:   ㈠證人洪志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復無法律除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是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洪志佳於偵訊之陳述,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 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 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 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本件證 人洪志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   ㈢其餘證據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 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佑任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佳等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 給洪志佳,這兩天跟他聯絡,就是講一些工作的事情而已, 我有去他家找他,有跟他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但沒有販賣安 非他命給他,安非他命都是他販賣給我的,友人劉依晴可以 證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上開111 年7 月 2 日部分,至多有轉讓該毒品與洪志佳及其女友共同吸食之 轉讓行為,並無販賣,因洪志佳沒錢可以給付被告;至上開 111 年7 月5 日部分,被告根本沒去找洪志佳,否認有販賣 或轉讓該毒品之行為,縱認有去找洪志佳,亦僅係共同吸食   ,洪志佳無資力給付向被告購毒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志佳2 次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 洪志佳於偵、審時指證明確,且有卷附之本院111 年度聲 監字第393 號通訊監察書(洪志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證人洪志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譯文、本院113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證人洪志佳指認被告張佑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佑任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基地台位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 年3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持用IPHONE 12 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1 支等可資佐證。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查,證人洪 志佳指證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相約購買毒品交易2 次等事 實,核與警方蒐證之上開證人洪志佳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紀錄(基地台位址)等相符,復有證人洪志佳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上開 持用門號手機等可資佐證。再依被告、證人洪志佳所述,    其二人間並無怨隙,衡諸常情,證人洪志佳亦無故意構陷 被告之理,此外觀諸警方調查本案蒐證過程,亦非無稽誘 導證人洪志佳誣陷被告。此外,被告於警詢、偵訊亦已供 稱上開111 年7 月2 日12時59分、14時34分所示其與證人 洪志佳間通訊對話譯文內容,確係其當日電詢證人洪志佳 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價錢;111 年7 月5 日13時33分所示 其與證人洪志佳間通訊對話譯文內容,亦係在指說毒品安 非他命1 公克價格2,200 元之意等語無誤。至證人即被告 前女友劉依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請過證人洪志 佳施用安非他命,沒有看過洪志佳拿錢給被告或與被告交 易毒品,洪志佳有拿毒品給被告;111 年7 月5 日那天伊 與被告開車逛街買完東西後就回家,沒有去洪志佳家等語 ,然其證述情節與證人洪志佳上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供述均屬有間,況其與被告曾有 情侶密切關係,證述不免有偏頗廻護被告之虞,自難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核諸上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就此部 分所辯、辯護意旨云云,尚難認有據。   ㈢另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洪志佳聯繫後合意販售毒品與之交 易,若無何獲利代價所得,豈有甘冒重罪刑罰風險,與之 交易毒品,足見應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牟利,而有意圖營 利販毒之情無訛。   是本件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佳2 次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核:   ㈠本件被告上開如附表各編號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 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均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再其上開所犯2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罪,衡係 其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所 賺利益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相去甚遠,再其 販毒對象僅洪志佳1 人,危害非大,依罪刑比例原則,其 2 次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件2 次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性   ,進而販賣毒品予洪志佳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 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販售毒品動機、手 段方法、地區、對象、數量、所獲利益、個人智識程度、社 會工作、經驗、家庭狀況、生活經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又 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扣案之IPhone12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係其供犯本件各次販賣毒品與洪志佳聯繫使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件2 次販賣毒品犯罪,各獲有2,000 元、2,200 元交易對價,為其所犯該2 罪各次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各 次所犯,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1 洪志佳 111.07.02 14:34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由張佑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洪志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洪志佳後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張佑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洪志佳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2 111.07.05 13:33~ 13:46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200元 由洪志佳持用上開門號手機撥打至張佑任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向張佑任詢問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張佑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洪志佳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PCDM-112-訴-996-202503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春英(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9 行所載之「於113 年4 月27日21 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應更正、補充為「於113 年4 月27日上 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不詳工地內,以玻璃球當 作工具,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 應更正、補充為「為警在上址處所經其同意搜索後查獲」。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參113 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 卷第13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及扣押物照片共7 張 (參113 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卷第22至23頁背面)」為證據 。 五、補充「被告甲○○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在上班的工地,於被警察查獲 的同一天白天施用了幾口毒品等語,經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不乏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 被告之訴訟原則,本件自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 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上開供述情 節,既未與卷附事證明顯相悖,應堪採信屬實。是被告所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所為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澈底戒絕 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 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 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實況、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至於扣案之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所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留證統一編號:FB00000000號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21時45分為警採 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針 筒1支、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針筒1支、殘渣袋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針筒1支、殘渣袋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針筒1支、殘渣 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17

PCDM-113-審易-494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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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奕翔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奕翔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處所,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許文 賢」(由警另案偵辦中)購買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 約2.46公克,經被告分裝為3包)。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對被告執行搜索, 當場在其房間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約2.46公 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1.9343公克)、第三級 毒品卡西酮煙彈7顆(總毛重:46.2公克)、卡西酮菸油4瓶( 總毛重:117.9公克)、卡西酮咖啡包9包(總毛重:31.9公克 、上開第三級毒品部分總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手機3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 警另案移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 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 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530號鑑 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478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 25頁、第47頁、第69頁、第74頁),是被告持有前揭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係於113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前揭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週前,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處向「許文賢」購得前揭毒品供己施用,並於11 3年7月1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第37頁),惟被告於上開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於113年11月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受理在案(下稱前 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 偵卷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是以,本案被告同時向「許文 賢」購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供己施用,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㈢基上,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具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於前案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提起 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頁),核屬對同一 被告所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重複訴追,本院就此法律上同一案 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PCDM-114-易-232-202503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第5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 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㈠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新北 市新莊區某處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再於翌(2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9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㈠於113年7月28日16時0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9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9行「㈡於113年8月12日22時25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㈡於113年8月 12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9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見113毒偵4033卷第13頁、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 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 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 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 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 、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 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4日內之某時 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均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最長時限;於 同時間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 述尿液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故被告本案 2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被告上開採 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即4日內之某時間,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 一、㈡所犯之犯行,分別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共4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我都是混在一起以針頭注射施用,兩次被查獲都是 相同吸食方式等語,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 施用,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施用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 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 目的(供稱為了放鬆心情),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毒品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 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78公 克),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 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 毒品外包裝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 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192號   被   告 蘇裕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9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再於翌(2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9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28日14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餘淨重共0.7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8月12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裕凱之自白 ⑴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0、0000000U103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360號鑑定書 被告於113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7

PCDM-113-審簡-1802-202503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村鄉○○巷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 6月25日1時許,在大村鄉中山路1段122號前,自該處騎乘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 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路。嗣於113年6月25日11 時46分許,為警在大村鄉擺塘巷12之40號前查獲,於同日11 時30分許、12時59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大村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值為2,1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3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明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69至73頁)。  ㈢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75至76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77頁)。  ㈤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偵卷第113至116頁;第一 項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其中(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被告前因竊盜、藥事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5月、6月(3次)、1年確定 ,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9年9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 案,且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次於施用毒品後又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 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 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 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 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為2,160ng/mL、30,360ng/m L,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HDM-114-交簡-336-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第4509號、第475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翌(40) 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補充為「嗣於翌(20)日2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見其形跡可疑、神色 慌張而攔檢盤查,邱暐豪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為警 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 所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另案113年5月23日至派出所說 明時」,補充為「另案於113年5月23日14時33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吸食器1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第1行「吸食器1 組」,更正為「吸食器2組」。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3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示為警於113年5月24 日2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 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 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形跡可疑、神色慌張而攔檢盤 查,調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予員警扣案,並 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坦承前開犯行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卷第15 、18頁),是員警查獲被告此部分犯行乃係因執行巡邏勤務 見被告形跡可疑,然此尚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施用犯行遭查獲之緣由,乃係被告與 其友人林沂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駕駛者即被告 友人林沂峰同意,進行車輛之搜索,並在車輛乘客後方座椅 上發現吸食器1組,已生嫌疑,被告始坦承犯行,尚與前揭 自首要件不符,而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或有未能明確指 稱施用毒品之時間或地點,然皆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 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有期徒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淨重0.1719公克、驗餘淨重0.1689公克),又扣案 之吸食器共2組(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經乙醇溶液 沖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 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 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其中「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毀。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㈢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毀。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19 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翌(40)日2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㈡於113年5月24日2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113年5月23日至派出所說明時,將 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 9公克)丟棄至派出所內,為警查扣該毒品並通知被告到場 說明,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3年6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20)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暐豪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2)、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872、0000000U107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411號、113 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6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2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6月20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17

PCDM-113-簡-5693-202503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6 號、第367 號、第368 號、第369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四七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之「於111 年7 月31日23 時5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應更正 為「於111 年7 月31日23時5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許」。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之「於112 年1 月11日19 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應更正 為「於112 年1 月11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許」。 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參111 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 卷第27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2張(參111 年度毒 偵字第5730號卷第39至44頁)」為證據。 四、補充「被告甲○○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 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犯罪事實欄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二、四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其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4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澈底戒 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本件各該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 戒毒意志薄弱,均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 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偵查中,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明,將來有與本件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 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件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特予指明。 參、關於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70公 克),為被告實行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經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 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 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耗盡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6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7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9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5月23日11 時1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7月31日23時5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1年8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5日2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70公克),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㈣於112年1月11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⑴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DZ00000000000、D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犯 罪事實㈢㈣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17

PCDM-113-審易-5207-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第15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志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檢附之 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職務報告、法院通緝紀 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之自白(見院卷第43、47、59至61、77、81至83、95、99 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述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 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2罪之罪質確屬相類,其經前 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2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 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起訴後,被告因有逃匿之事實,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發布通緝,嗣另案為警緝獲並發 監執行始由本院提訊到案,有本院114年彰院毓緝字第41號 通緝書、114年彰院毓緝銷字第51號撤銷通緝書、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1至83、111頁)。是以 ,其於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另案緝獲始於本案歸 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所犯本案2罪自均無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涉有運輸、販賣毒品 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12至14、20至22頁),可認其素 行非佳。又其未能把握112年間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 不起訴處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 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且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毒癮甚深,實有不該。再 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該犯罪 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水泥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04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次犯行之種類相同,並考量該2次犯行之時間、被告之年齡 、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42公克),有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60043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第1532號卷第39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晶體1包,係被告於交付附表編號1 時所同時交付者,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此亦為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9463號卷第13頁;院卷第102頁 ),可認附表編號2亦屬甲基非他命無訛。是以,扣案附表 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盛裝上開附表編號1、2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 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附表編號1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出處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4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0.19公克) 同上 此即起訴書所稱之殘渣袋1包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許志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5月、6月(7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3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7、91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113年2月18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1日0時52分許,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13年6月4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 ,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1時30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提出其所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2公克)及殘 渣袋1個予警扣押,並同意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志昌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2公克)及殘渣袋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3511U0056)各1紙。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191)各1紙。 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以一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各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提出毒品及 器具並供承上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得憑,為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2公 克)及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非供本 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 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白」之人取得,然未提供 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3-14

CHDM-113-易-1427-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書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20時50分為警查獲前 之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因交通違規經警於112年3月26日20時50分 ,在花蓮縣花蓮市軒轅路與花崗路口攔停,並得其同意後於 同日21時25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 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2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112年9月23日花檢景潔112毒偵387字第11 2902165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其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非本院轄區。 又被告於112年3月26日警詢中雖陳稱其現居於花蓮縣○○市○○ 路0○0號4樓之8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被告自112年7月24 日起,居所地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等節,有全國前案資料被告地址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第459頁);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通緝期間均居 住於板橋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堪信本案起訴時被告 已遷離花蓮縣○○市○○路0○0號4樓之8居所。被告於本案起訴 時復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 ,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故被告本案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地亦非於本院管轄 區域內,足認本院並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 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 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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