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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煬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8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26、260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至㈦「原審宣告罪刑」欄所載之刑部分,均 撤銷。 陳睿煬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石 鎵甄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分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睿煬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陳睿煬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355至359頁 、卷㈡第47頁),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 未就關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附表所 處之刑部分及無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惟曾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故如整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 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除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錄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 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業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㈠第355至359頁、卷㈡第47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 酌,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  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㈠、㈢、㈤、㈦所載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該等告訴人、被 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 與編號㈣、㈥所載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中,此 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被告113年12月31日陳報 狀暨檢附之匯款紀錄在卷可佐,量刑基礎亦有所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自白洗錢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為有理 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量處之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將其個人申設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並與該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附表 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不足 採,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已 與附表編號㈠、㈢、㈤、㈦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 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與編號㈣、㈥所示告訴人 和解,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犯後顯已知悔悟、 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各該被 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 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審酌被告所為 如附表各次犯行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以觀,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雖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㈠第71至72頁),而本件宣告刑亦係在前案緩刑期滿後,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考量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 僅23歲,本院念其年紀尚輕,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㈠ 、㈢至㈦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至於附表一編號㈡所載告訴人石鎵甄部分,被告雖 有與之協商調解、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經傳喚均未到庭。本 院固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後態度尚佳,給予其自新之機會 ,然為維護告訴人石鎵甄之權益,確保其所受之損害得以補 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日起2年內,對告訴人石鎵甄支付主文第2項所示之損害 賠償金額,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又倘被告違反本院 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 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承諺(以下逕稱其名)與 「阿祥」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 年4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詐欺被害人劉俐君,致 被害人劉俐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23日15時47 分、15時50分匯款5,000元、1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思羽,下稱賴思羽華南帳戶】, 再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入陳睿煬提供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 並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來,或是匯入謝承諺提供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再由謝承諺將款項提領出來,最終被告、謝承諺 將所得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⑵證人謝承諺於偵查中之供述;⑶證人即被害人劉 俐君於警詢時之證述;⑶賴思羽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陳睿煬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謝承諺國泰世華帳戶交易 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劉俐君分別於110年4月23日15時47分、15時50分 匯款5,000元、1萬元至賴思羽華南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劉俐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64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函檢附 賴思羽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5991卷 第11至13頁)。又觀諸卷附之賴思羽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 2筆款項連同其餘不詳之人所匯入之1萬元,於同日15時52分 許,轉至被告陳睿煬申設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再與其餘款 項合併,同日轉至謝承諺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復提領 一空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函檢 附被告陳睿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3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附卷足憑(見他2020卷第21至36、51至55頁)。固足認害 人劉俐君所匯入之款項,確實輾轉進入被告、謝承諺之前開 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㈡、惟證人即被害人劉俐君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記得轉帳的原因 是什麼,110年4月我沒有被詐騙,我被詐騙的時間是110年6 月,是「假投資」的方法等語(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64 、67至68頁),其已明確證述遭詐而匯款之時間係在110年6 月,已與本件金流轉帳時間不吻合;且其就110年4月23日匯 款各5000元、1萬元之原因,亦不復記憶,復無證據證明係 遭詐騙,已難認定被害人劉俐君確係遭詐而於110年4月23日 匯款。則該2筆匯入賴思羽華南帳戶後,再輾轉進入陳睿煬 彰化銀行帳戶、謝承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款項是否為詐欺 所得、被害人劉俐君是否確為詐欺被害人不無疑問。 ㈢、又案外人賴思羽將其申設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 ,經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原審判處拘役50日在案,然此 尚不足以推認賴思羽係遭詐騙而匯款,則亦無從據此為不利 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此外,亦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劉俐君確實於110年4月 受到詐欺,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空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從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 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詹惠羽(提告) 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石鎵甄(提告) 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㈢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林家卉 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吳佳蓁(提告) 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鄭淳玲 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㈥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簡振宇(提告) 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㈦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陳育翎(提告) 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23

TPHM-113-上訴-2763-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顏伶容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顏伶容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葉健祿、 林芬照及李惠真詐騙,致葉健祿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37 分許,匯款43萬9千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林芬照於112年 8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李惠真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26分及28分,分別匯款5萬 元、5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容任他 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事證明確,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考量被告前案亦因詐欺案,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均得易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案,可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又無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因而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審酌被告因經 濟不佳,為取得金錢,竟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3名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 害,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之態度、身心情形、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  ㈢經核:  ⒈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則於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因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 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 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並無減刑事由, 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修正後之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重。另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又多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修正前規定 顯較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原審判決時,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因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撤銷改判之必 要。  ⒊關於刑之量定部分,原審於檢察官就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及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理由後,裁量依累犯 加重其刑,另又依幫助犯減輕其刑,所為判斷核屬妥適,量 刑方面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處斷刑 範圍內酌予衡量,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自稱第一銀行分行經理陳國 強所騙,而提供合庫帳戶資料,有被告提出與陳國強之對話 為憑,原審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且漏 未審酌被告係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 ,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實係因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或更輕之刑責。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其係 遭人詐騙等語置辯,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類別為第一類)為 證。然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於偵查中即提出(見偵卷第89至9 1頁),業經原審調查(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其等級僅為輕 度,且依被告供陳之學歷為南英商工肄業,先前曾做過看護 工(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仍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工 作經驗,有一定之知識程度且未與社會脫節,則在政府機關 已多方宣導,各種媒體報導亦再三披露之情況下,被告對於 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常利用各種管道收集人頭 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等 犯案手法,已無法推稱未曾與聞。再加上被告在本案之前, 已有5次將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素未謀面、 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其中4次經法院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另1次則論以幫助洗錢罪,均為有罪之判決確定,除第1 次因緩刑期滿,其餘4次均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44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0號簡易判 決書、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176號起訴書暨原審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書、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 741號起訴書暨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書、臺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06號起訴書暨原審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至77頁、本院 卷第41至51、111至112頁),被告在歷經多次刑事案件之偵 查及審判程序,當已明瞭,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極易淪 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之工具,竟又將合庫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陌生人,被告辯稱被 騙,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難憑採。況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對於對方一直要我的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我也覺得很奇怪,對方也有叫我去設定約轉 ,他說這是公司規定,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去臨櫃申請約轉 帳戶時,行員有問我,我說那是公司叫我約定的帳戶,因為 那是對方叫我怎麼應付行員的提問,我有覺得很奇怪(見原 審卷第85至86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起疑,然為取回投資 款項,一再配合對方之要求,提供網銀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其僥倖之心態,應認已有預見他人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 得使用,而仍予以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詞,自無足採。至於被告於原 審提出之截圖2張(見原審卷第71、73頁),第1張僅有一名男 子之照片,身分不明、第2張有2則對話,日期顯示6月11日 週二,無來龍去脈,字體又極其細小,難以判讀對話內容, 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與「陳國強」之對話。縱使寬認對話之 他方為「陳國強」,然如前所述,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個 人之特殊經驗,被告否認犯罪委無足採,自不因被告有提出 對話截圖,即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伶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伶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伶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12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惟顏伶容仍不知悔改,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三、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人員( 葉健祿、林芬照及李惠真)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各匯入「合庫帳戶」內 (詳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之後葉健 祿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健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欣然」結識葉健祿,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葉健祿誆稱:可引薦一名精品帶貨代購客服人員予其認識,並只要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讓其代為訂購商品,不久就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葉健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 43萬9,000元 「合庫帳戶」 2 林芬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主動加林芬照為好友,並向林芬照訛稱:可前往富誠創投網站註冊會員參與投資,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芬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 100萬元「合庫帳戶」 3 李惠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語音通話之方式聯繫李惠真,並向李惠真佯稱:係其住在澳洲之閨密,因其最近比較困難,加上生小孩了,經濟有點困難,想向其調個錢云云,致李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2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葉健祿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5頁)、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0至44頁)、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8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芬照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18頁)、匯款回條聯(警卷第67頁)、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61至70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3.證人即被害人李惠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至21頁)、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45至47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四、案經葉健祿、林芬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伶容之主要辯解:  1.被告顏伶容承認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辦,且將該 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 等3人遭詐騙各匯款至上開帳戶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先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接著「對方」就問我的LINE ID, 並主動加我為LINE好友,然後他就說會教我如何賺錢,就是 下載一個APP教我如何操作,並叫我要把賺的錢提領出來, 之後他就說帳戶要給他,他才能匯錢給我,帳戶給他之前, 他還有叫我要臨櫃向行員設定約定帳號,他說這是公司規定 的,不過帳戶給他之後,他也沒有匯錢給我,我叫他把帳戶 弄掉,他也沒弄,此外,因為我的手機當時壞掉了,所以我 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知道帳戶資料不可以隨便提 供別人使用,但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二、本案被告依「對方」指示,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以各該詐術詐騙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 「相關證據」、「合庫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 25至31頁)附卷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幫助「對 方」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經由臉書社團而接觸「對方」 ,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之前, 完全不認識「對方」,僅係經由網路搜尋而開始因所稱投資 事宜而聯繫,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 聯絡方式等,均未予說明,對於被告而言,該名「對方」實 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 對於「對方」以賺錢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 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高商肄業,曾有多年工作經驗 (本院卷第58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 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 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 束。又被告曾因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而觸犯幫 助詐欺罪名,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 上開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10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書在 卷可憑(偵卷第43至50、57至67頁),是被告歷經該等案件 程序,對於提供帳戶之金融資料給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 欺集團實施詐騙、洗錢之工具,自應更有警覺及認識。  5.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即已懷 疑「對方」會將帳戶資料做不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7頁) ,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投資賺錢乙 節已有所懷疑,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然擔 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 謂之心態為之。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 上開被告與不詳對方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其被告   係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金錢(偵卷第84頁),甚為異常, 不合通常投資情形,與社會常情不符,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 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已預見「對 方」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 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 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 自有合理之懷疑。  8.本案被告既係40餘歲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 ,暨實際與「對方」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可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對方 」,有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 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對方」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幫助「對 方」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 確定故意:  1.被告既預見「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合庫帳戶」資料,係供「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知悉。  2.又被告既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預 見「對方」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 他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詐騙集團轉帳、提領後 ,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 、所在,此亦為被告認知。  3.復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 「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 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顏伶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且造成多位告訴人等 被騙匯款,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應該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 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 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4.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⑴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書(本院卷第61至6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5頁)。  ⑵衡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3月,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之後至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107年 度簡字第1761號、10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偵卷第43至50、57至67頁),乃係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又被告上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104號)之犯罪情節,亦係提供行動電話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同,皆涉及詐騙集團 ,貪圖利益,造成他人受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 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 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先加重後遞 減輕之。  6.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作為量刑之 斟酌,無庸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7.爰審酌被告因經濟不佳,為取得金錢,竟提供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資料取得詐 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其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 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偵卷第35至77頁前案資料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否認之態度、身心情形(偵卷第89至91頁)、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幫助洗錢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712-202501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 內容履行對陳穎潔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潘彥士之量 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針對原 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 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二)。 二、關於量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再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10445卷第 95頁、113原金訴74卷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已自白 ,且被告向告訴人陳穎潔取款時即為埋伏在場之警員查獲而 未取得本案詐騙款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 岀所巡官兼所長姚其宏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偵10445 卷第7頁),復被告供稱其擔任詐欺車手之薪資,係由各次 詐欺贓款中抽取(見113偵10445卷第11頁反面),足見被告 尚未取得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113年7月18日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中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 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有關被告自白洗錢未遂部分,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 承諾分期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至8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量刑即有未當;又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原判決理由卻認被告已取得「本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5萬元,復未依法沒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 示之物(詳後述),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 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各該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幸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所生 損害程度及尚未獲得利益;兼衡被告之品行、犯後始終坦承 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所犯洗錢輕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犯罪部分,有量刑減輕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賠償,及被告 自述:高職肄業,未婚,從事臨時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 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91年1 月26日至94年1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和解並承 諾分期履行賠償,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參酌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分期履行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本院和解 筆錄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解內容及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之手機、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 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暨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稽(見113偵10445卷第13至15、76頁及反面),俱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見113偵10445卷第78至80頁 ),均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 偵10445卷第1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 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 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 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 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 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 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 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 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 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 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為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113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大 約於113年6月初加入LINE群組從事詐欺工作,每次可從收取 款項中抽取交通費,我至今取款約20次左右…月薪5萬元,是 每次從詐騙款項中抽取5,000元或1萬元等語(見113偵10445 卷10及11頁反面),又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從113年6月開 始依指示去收錢,上個月領過錢,報酬是1個月5萬元等語( 見同卷第94頁),復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我願意自動繳交6 月份領的報酬5萬元等語(見113原金訴74卷第26頁),惟被 告於113年7月18日19時許向本案告訴人取款時係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足見上開5萬元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 ,而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5萬元(被告 已於原審自動繳交,見113原金訴74卷第55頁),俾於判決 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 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指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見113偵10445卷第15、76頁反面)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配戴(見113偵10445卷第78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用(見113偵10445卷第33頁) 4 偽造之識別證共18張 供被告預備犯罪之用(見113偵10445卷第78至80頁) 5 違法行為所得現金新臺幣5萬元 被告於原審自動繳交(113年度贓款字第29號收據,見113原金訴74卷第55頁)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陳穎潔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 償為止。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肆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彥士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光輝歲月」、「順其自然」、「楊思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於潘彥士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即曾以 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陳穎潔佯稱:按指示投資所推薦之股票 即可保證獲利云云,陳穎潔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 435萬元之本金;待潘彥士加入後,潘彥士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7日20時許,再向陳穎潔佯稱 :先前投資之股票有違約交割情形須即時付款處理云云,致 陳穎潔陷於錯誤,陳穎潔即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前往新 埔鎮農會準備提款,惟經新埔鎮農會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 警員並引導陳穎潔配合調查,假意應允本案詐騙集團之要求 。陳穎潔遂於113年7月18日19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街 000巷00號之新埔日本公園(下稱本案公園),佯裝有意交 付400萬元現金,同時間潘彥士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指使,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聚奕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公園收取上述400萬元款 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使本 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400萬元,且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潘彥士 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予陳穎潔收執,足生損害於陳穎潔與聚奕公司,惟其取款 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陳穎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潘彥士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羈押訊 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95頁,本院聲羈卷第16頁,本院原金訴卷第 25頁、第30頁、第3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陳穎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聚奕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據)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3 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頁至第7 4頁、第76頁至第77頁)。  ⒋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之照片(見偵卷第7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 ,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至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原金 訴卷末之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29號收據);是就此部分而 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以減刑,並無何者較 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聚奕公司工作證」之偽 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 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在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私文書上,偽造聚奕 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因此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 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減刑: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工作, 前後共獲得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上述報 酬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得,且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業據前述;據此,上述5萬元報酬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即屬 同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罪所得。   ⑵而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並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亦已如前說明甚詳。因此,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複數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輕信網路交友不 明女子之建議,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 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 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 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 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 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 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 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 遂,亦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 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約3萬元 、未婚需扶養住療養院的哥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 第17頁至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 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此業 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被告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44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倘若違 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聯繫,並接受取款、交款指示所用。顯見該手機屬於被 告,且為本案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爰予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乃被告於本案犯罪事 實中,向告訴人取款時所配戴而行使,為其犯罪工具,並為 被告所得支配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樣裁量沒收 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於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之前,即為警查扣(見偵卷第11頁)。該收據亦為被告本 案犯罪工具,且屬其得支配者,本院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又該收據上,固有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聚奕公司 及其代表人之私印文,惟該收據本身業經檢察官聲請沒收, 且為本院所准許;則就上開偽造之私印文,因屬上述偽造之 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他識別證共18張,並非被告本 案遂行收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 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oppo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是 2 聚奕公司工作證 本案取款時所配戴 是 3 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聚奕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 是,偽造之印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4 其他隨身攜帶之識別證共18張 非本案犯罪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否

2025-01-23

TPHM-113-原上訴-348-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哲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8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哲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楊哲瑋所提上訴意旨(詳後述),其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存卷 為憑(見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8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確認在卷(見簡上卷第4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 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引用附件即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業與告訴人陳重宇成立和解且付訖 和解金,並獲告訴人原諒,所以只針對刑度上訴,希望改 判較輕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爾以此等方式恐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 不足,且菜刀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亦缺乏尊重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坦承本件犯行之客觀經過,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 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可見原判決已綜合考量 被告犯罪之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 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 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縱將被 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付訖和解金,並獲告訴人原諒等 節(被告與告訴人先以言詞成立和解,嗣補立和解書載明 雙方成立和解、被告付訖和解金、告訴人原諒被告等事實 ,業據被告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見簡上卷第50頁],且有 本院與被告間民國113年9月19日電話紀錄表、本院與告訴 人間113年9月20日電話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114年1月 16日和解書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3、25、55頁])納入考 量,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是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謂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 ,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付訖和解金 ,並獲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簡上-41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永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刑事裁定(113年 度撤緩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永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為抗告人甫於111年7月26日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8號(下稱前案)判決,竟旋於111年8 月9日再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下稱後 案)犯行,然後案判決存有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證人鍾欣穎,該證人係於111年5、6月間,因抗告人 之推薦,而向抗告人購買約20至30條之幸運手鍊,準此以觀 ,抗告人於111年5月至後案判決犯罪事實時點之111年8月確 實係從事幸運手鍊之推銷無訛,此事實已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抗告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 請再審在案。  ㈡又後案告訴人陳00稱係於111年8月9日14時8分接獲抗告人000 0000000之電話,佯裝為告訴人姪子,告訴人竟無法分辨此 電話並非其姪子之電話已非無疑,且告訴人係於接到抗告人 電話翌日即111年8月10日14時21分許,始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内,其間足足有一日之時間可令告 訴人向其姪子查證,顯與一般詐騙手法會要求被害人立即匯 款,避免給予被害人查證機會不同,有違一般合理經驗法則 。且一般詐騙手法為鞏固被害人之意念並取信於被害人,除 了打電話行騙外,勢必會再次使用同一支電話門號撥打予被 害人確認被害人是否業已匯款。然而後案判決採用之證據包 含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卻未詳查抗告人000000 0000之電話除了111年8月9日14時8分撥打一次予告訴人,有 無再次撥打予告訴人之紀錄,此顯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 法。綜合前述,後案告訴人之證詞有違一般合理之經驗法則 ,與前述證人鍾欣穎之證詞綜合判斷,足認後案中抗告人應 受無罪之判決,本件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法即有未合。  ㈢另查自前案於111年8月22日確定,至緩刑期滿日之113年8月2 1日,除目前聲請再審中之後案外,抗告人並無任何故意犯 罪之紀錄,目前從事正當職業,在桃園機場新建工程擔任技 術人員(參卷附工作證明書),且抗告人家中尚有本係務農 之父親需要扶養,因父親右腳骨折、左腳燙傷無法繼續從事 農作,需仰賴抗告人工作收入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足見原緩 刑之宣告,已生促使抗告人改過遷善之緩刑預期之效果,所 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並無再為犯罪之紀錄,洵無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故綜合裁量,於前案緩刑期滿之後,實無再撤銷緩 刑之必要,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實屬不當,爰請鈞院依 法撤銷原裁定,以合法制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次按聲請再審, 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 1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1年8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 年8月22日至113年8月21日;而抗告人於緩刑前之111年8月9 日,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 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21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抗告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抗告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 銷緩刑宣告事由,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前後2罪侵害之 法益雖不相同,然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抗告人於11 1年7月26日收受前案判決後未及20日內,旋即於111年8月9 日再為後案犯行即佯裝為告訴人姪子,以其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足見抗告人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記取教 訓,顯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原審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有據,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經 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雖稱後案已聲請再審,抗告人應 受無罪之判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未合等語,惟揆諸上 開說明,縱然抗告人後案已提起再審之聲請,亦不影響前開 緩刑之撤銷及刑罰之執行,抗告意旨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至抗告意旨另陳述家庭狀況等節,縱值同情,惟與刑法第75 條之1所規定撤銷緩刑應審酌之要件無涉,並非本件撤銷緩 刑宣告所得審究之理由,抗告人執此抗告,尚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4-抗-59-2025012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澄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諺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 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今生金飾珠寶有 限公司收款章」印文3枚沒收之。 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 ,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附表一編號1「地點」欄之「後新門市」更正為「御新門市」 。  ㈡附表一編號2「時間」欄之「14時」更正為「16時」。  ㈢證據清單編號1於「被告劉諺澄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查庭 中之供述」後補充「(於認定被告曾耀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曾耀賢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㈣證據清單編號2於「被告曾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 審查庭中之自白」後補充「(於認定被告劉諺澄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劉諺澄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㈤證據清單編號3於「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後 補充「(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其餘罪 名則不受此限制)」。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諺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曾耀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減刑及量刑部分:  ㈠減刑部分:  ⒈被告劉諺澄:   被告劉諺澄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耀賢:  ⑴被告曾耀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雖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劉 明杰交款前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曾耀賢 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被告曾耀賢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案件類型,被告曾耀賢於偵查及本院程序均自白上開犯行 (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27-29、79-86、89-105頁),並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保字第98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13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曾耀賢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 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照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曾耀賢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    ㈡本院審酌⒈被告劉諺澄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被告曾耀賢 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且均受緩刑宣告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⒉被告 2人加入詐欺集團、行使偽造之收據並擔任車手收受告訴人 之款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23 9萬8,095元,其中44萬1,000元因未遂而已發還予告訴人;⒊ 檢察官表示對被告2人宣告有期徒刑2年3月至3年1月之量刑 意見;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劉諺澄人還不錯,請 求對被告2人均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2頁),並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96號);⒌被告劉 諺澄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曾耀賢於 本院羈押訊問之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頭期款 之金額仍有差距,尚無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5 、137頁)之犯後態度;⒍被告曾耀賢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規定;⒎被告劉諺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太陽能開發、科技產品業務;被告曾耀賢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Uber外送;被告2人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均不宣告緩刑:   被告劉諺澄及其辯護人、被告曾耀賢雖均請求宣告緩刑。本 院考量被告劉諺澄於5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曾耀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前案均緩刑期滿未受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 有差距,尚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35頁),又被告曾耀賢本案犯行雖未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惟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既已受侵害,在被告2 人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下,本院認為被告2人所受之刑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9之手機分別係被告曾耀賢、劉諺澄所有 ,並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 述明確(警卷第6、14頁),如附表編號1之今生金飾珠寶有 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係被告曾耀賢用於113年11月 6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曾耀賢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今生金飾 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 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毋庸重覆再為沒收之 諭知。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收據,都是被告劉諺澄所有、 參與犯罪組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諺澄供述明確(警卷第 6頁、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劉諺 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收據 上所偽造各該印文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 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毋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收據3份,其上偽造之「今生金飾 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3份收據雖為被告劉 諺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收取告訴人款項所用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等收據既已交予告訴人,應無再供被告劉諺澄犯罪所 用之可能,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 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劉諺澄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9萬元為其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累積下來的報酬(警卷第6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曾耀賢犯罪所得5萬元已主動繳回並經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劉諺澄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金額,均已由被告劉諺澄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錢包,已非屬被告劉諺澄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劉諺澄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44萬1,000元,為被告2人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2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至9已扣案,編號10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11月6日10時59分被告曾耀賢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 1 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 曾耀賢 上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 2 現金新臺幣44萬1,000元 曾耀賢 已發還予劉明杰 3 vivo廠牌手機1支 曾耀賢 113年11月6日11時6分被告劉諺澄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 (AKP-0210號自小客車) 4 現金新臺幣9萬元 劉諺澄 5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5張 劉諺澄 上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6 恆興參行有限公司現金訂購專用收據2張 劉諺澄 上有恆興參行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7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8張 劉諺澄 上有瓔珞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8 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3張 劉諺澄 上有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9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劉諺澄 imei:000000000000000 劉明杰持有 10 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3張 劉明杰 1.上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2.由劉諺澄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交付予劉明杰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   被   告 劉諺澄          曾耀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諺澄、曾耀賢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間、113年10月7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111吳經理」 、「許宜蓁」、「今生金飾珠寶-王文財務」等成年人所發 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 ,並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擔任車手之工作,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 團犯罪活動,並由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恆興參 行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勝玉行珠宝有限公司」、「瓔珞珠寶有限公司」、「今生金 飾珠寶有限公司」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現金訂購專用收據 等電子檔,由車手自行至超商列印,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 。劉諺澄、曾耀賢則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劉諺澄與暱稱「111吳經理」、「許宜蓁」、「今生金飾珠寶 -王文財務」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集團 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 E暱稱「許宜蓁」加劉明杰為好友,向劉明杰佯稱:可投資 翡翠玉石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明杰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指定之人劉諺澄,劉諺澄 則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地點,前往向劉明杰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詐欺款項後,復交付印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名稱、 收款章印文等資料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各1張(共有3張)予 劉明杰簽收後,再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將收取之 款項從中抽取報酬後,將剩餘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劉諺澄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申請之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曾耀賢與劉諺澄、暱稱「111吳經理」、「許宜蓁」、「今生 金飾珠寶-王文財務」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嗣劉明杰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劉諺澄面交詐欺款 項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相約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44萬1,000元現金,曾 耀賢、劉諺澄則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於該時間、 地點,前往向劉明杰面交,復將印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 司」名稱、收款章印文等資料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交付 予劉明杰簽收,經警於3人面交時,當場查獲,以現行犯逮 捕曾耀賢、劉諺澄,並經渠等同意搜索及附帶搜索身體、隨 身物品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件車輛)後,於劉諺澄處扣得現金9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私文書、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等物,於曾耀 賢處扣得「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 張、面交現金44萬1,000元(業已返還劉明杰)、VIVO手機1 支等物,即時阻斷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始未得逞,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明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諺澄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查庭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諺澄確有於113年9月起,加入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與告訴人劉明杰面交現金,被告劉諺澄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均係暱稱「111吳經理」以LINE傳送,再由被告劉諺澄前往超商列印,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面交,則係被告劉諺澄與被告曾耀賢一同前往,被告劉諺澄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全數拿去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雖係被告劉諺澄申請,然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才是掌控該虛擬貨幣錢包之人,被告劉諺澄每收款1次,可獲取2萬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扣案之9萬元,均係被告劉諺澄之犯罪所得等事實。 2 被告曾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審查庭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曾耀賢確有於113年10月7日起,加入面交車手之工作,由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指示被告劉諺澄,再由被告劉諺澄指示被告曾耀賢前往領款、送錢,被告曾耀賢透過暱稱「111吳經理」之人與被告劉諺澄加為好友,並與被告劉諺澄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一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交付「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予告訴人,暱稱「111吳經理」之人與被告曾耀賢約定月薪為6萬元,被告曾耀賢實際上則已領取5萬元薪資等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今生今世珠寶」客服人員、「許宜蓁」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VIVO手機1支、現金9萬元、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被告劉諺澄與曾耀賢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諺澄與暱稱「111吳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諺澄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諺澄之換幣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耀賢與暱稱「111吳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被告2人支出項目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  ㈠被告劉諺澄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扣案而尚未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交付「今生金飾珠 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予告訴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曾耀賢所為附表一編號4,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被告劉諺澄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公司印文(即收款章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今生 金飾珠寶有限公司」印文(即收款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劉諺澄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曾耀賢與被告劉諺澄及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劉諺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其目的均為完成 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行,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被告劉諺澄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曾耀賢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被告曾耀賢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 ,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因遭警察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前揭所為,考量共犯人數2人,且均擔任車手角色, 而被害金額逾150萬元至500萬元,請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 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 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 建議從重量刑區間為2年3月至3年1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  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為被告劉諺澄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V IVO手機1支,為被告曾耀賢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9萬元 ,為被告劉諺澄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5萬元,為 被告曾耀賢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交 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 」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共4張,既已交付予告訴人,非被告2人 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今生金飾珠寶 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業已聲請宣告沒收,其 上之印文,即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面交現金44萬1, 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10月27日 14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0號(7-11後新門市) 39萬645元 劉諺澄 2 113年10月28日 14時許 同上 46萬2,600元 劉諺澄 3 113年10月29日 10時許 同上 110萬3,850元 劉諺澄 4 113年11月6日 11時許 同上 44萬1,000元 劉諺澄 曾耀賢 共計 239萬8,095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 數量 備註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5張 尚未交付 2 「恆興參行有限公司」現金訂購專用收據 2張 尚未交付 3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8張 尚未交付 4 「永勝玉行珠宝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3張 尚未交付 5 「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4張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交付予告訴人

2025-01-22

NTDM-113-金訴-566-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黑色後背包壹個(含水豚及漢堡吊 飾、化妝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 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緩刑2年付保護管束,於民 國111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記載 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 有期徒6月,緩刑2年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3年4月3日上午8時3分許」5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4月3日上午8時13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孫○綺(少年,姓名詳卷)所有之後背 包」之記載補充為「孫○綺(少年,姓名詳卷)所有之灰黑 色後背包(含水豚及漢堡吊飾、化妝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3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固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6月,緩刑2年確定 ,於民國111年4月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故被告本案 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另被告於行為時 雖為成年人而竊取少年徐○綺之財物,惟被告行竊時少年徐○ 綺並未在場,衡情被告應無從自該背包之外觀及現場環境判 定所有人是否為成年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行竊前明知所竊 財物係何人所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 年,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 度偵緝字第5085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灰黑色後 背包1個(含水豚及漢堡吊飾、化妝品等物),係其犯罪所 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 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緩刑2年付保護管束,於民 國111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 悔改,於113年4月3日上午8時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 橋下跳蚤市場旁機車停車格,見孫○綺(少年,姓名詳卷) 所有之後背包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嗣孫○綺發現後背 包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發現。 二、案經孫○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綺指 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惟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5-01-22

PCDM-113-簡-4384-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揚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叔 黃鉦荏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VIVO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 話紀錄表(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陳述之意見)」。  ㈡辯護人雖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穿著安全褲,被告未能攝 得告訴人之性器或臀部之輪廓、形狀之影像,應論以未遂云 云,然經觀察被告所攝得告訴人裙下之影片擷圖(見偵卷第 59頁),足見被告持扣案之智慧型手機朝告訴人裙底拍攝後 ,其所攝得者為告訴人裙下所穿著之黑色貼身衣物及其大腿 內側等部位,而衡諸社會常情,身著裙裝之人對於裙擺所遮 蔽之身體部位,均享有不受他人窺看之合理隱私期待,是裙 擺所遮擋之身體部位自屬身體隱私部位。又裙擺所遮蔽處包 括人體重要之私密處,而於現今社會中亦常有以窺視他人此 部分身體部位以滿足其性慾者,由此可見他人身著裙裝時, 裙擺所隱蔽之部分自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部位。從 而,依上揭規定,被告於案發時間持本案行動電話所攝得之 影片,自屬告訴人之「性影像」甚明。   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列之刑法第319條部分,應更正為本 判決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之刑法第319條 之1。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無故 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並對於告訴人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陳明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及告 訴代理人均不願到庭始無從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手段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併衡酌被 告之素行(見卷內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 自陳智識程度、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 院卷第66頁、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 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 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雖無法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取得原諒如前述,然非無悔過之心,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確 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觀念、謹慎行 事,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VIVO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IMEI:0000000 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 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與其內之影片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7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前,見代號BA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上址攤位前遊玩丟球遊戲,竟 基於妨害秘密、竊錄他人性影像、拍攝兒少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等犯意,開啟手機之拍照功能 ,將手機置於A女裙子下方,拍攝A女裙底之非公開及足以引 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嗣經攤販老闆賴宗杰發現後, 喝斥甲○○並報警,經警員獲報而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手機 及前開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宗杰於警詢之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扣押手機1支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圖4張、手機內關於告訴人遭拍攝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 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而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拍攝兒少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影像罪嫌處斷之,另前開竊錄之性影像之照片,請依同條第 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 (告訴乃論) 第 315 條、第 315 條之 1 及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 2 之罪 ,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22

KLDM-113-訴-25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琨傑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至同年12月間,明知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大選)將屆,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間,與王麟暉、朱家和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以總 統大選選舉結果為標的而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手 機連線上網際網路,並經通訊軟體LINE與簡勝杰聯絡向徐智 星(簡勝杰另案緩起訴,徐智星另案提起公訴)下注簽賭, 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乙○○下注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賭賴清德贏,其中100萬元下注金,嗣後分予 王麟暉、朱家和各5萬元參與投注。  ㈡於112年11月、12月間,基於以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選舉結果 為標的而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在人 數約30人之LINE群組「星期五羽毛球」與群組成員對賭,賭 博標的為柯文哲得票數與侯友宜得票數比較(PK盤),乙○○ 下注金額6萬元賭柯文哲贏。  ㈢於112年12月間,基於以網際網路總統大選選舉結果為標的而 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經通訊軟體LI NE與朱家和聯絡,透過朱家和向張世仁(均另案為緩起訴處 分)下注簽賭,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乙○○ 下注金額100萬元賭賴清德贏。   上開對賭及下注簽賭,均俟選舉結果後,視何人預測選舉結 果正確,賭金歸該人所有。  ㈣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止,乙○○基 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 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def899」賭博網站(g1a.def899.com) ,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六合彩」、 「今彩539」等項目,若賭贏,所得彩金,歸乙○○所有;若 賭輸,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結算輸贏後,乙○○再與 上開賭博網站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面交現金。嗣警於112 年12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檢視附表二編號1手 機內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紀錄後,陸續傳喚賭客到場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易字卷第46、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78、81至 8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慧如、張碧如警詢及偵訊中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字385至388頁),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編號1-1、2至9證據在卷可憑。 二、就犯罪事時一(三)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78、81至82頁),且 另案被告張世仁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11月21日傳送「不 管藍白合不合,以賴清德的票數700萬以上或以下做基準( 上次蔡英文拿817萬票)只收以上的」之訊息給朱家和,是 要朱家和去問有沒有人要和我對賭,後來我再傳送「或是賴 讓柯150萬票,簽柯贏,200萬元,簽得到嗎」,朱家和回覆 「意思就是賴不可能贏柯超過150萬票,對嗎?」、「阿傑 那邊可以收100」等訊息,是指乙○○可以和我對賭100萬元等 語,又於偵查中稱:就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部分,朱家 和還有另外收20注,即200萬元,也是和我對賭,朱家和有 和對方收5%水錢等語;另案被告朱家和則於偵查中稱:因為 張世仁與乙○○不熟,所以經由我轉達,張世仁下注100萬元 和乙○○對賭柯文哲不會輸超過150萬票,另外有20注,共200 萬下賴清德贏柯文哲150萬票,如果賴清德贏就收5%水錢, 如果張世仁贏就不收水錢等語(見選偵卷第344至345、372 至373、381頁),由此可知,張世仁確有透過朱家和,以總 統大選為標的,向不特定人招募賭注之行為,而被告以總統 大選為標的,經朱家和向張世仁下注之行為,亦非單純二人 私下對賭,而與不特定人向組頭簽賭無異,並有附表三編號 1-1、2至5、7至9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至(四)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透 過個人LINE帳號與簡勝杰聯繫,約定上開賭博金額及標的, 又另將100萬下注金分予友人王麟暉、朱家和各5萬元參與賭 博等情,然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有跟簡勝杰對賭 ,我不知道簡勝杰是否有再向其他人下注,我也不認識徐智 星等語: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個人LINE 帳號與簡勝杰聯繫,約定上開賭博金額及標的,又另將下注 金分予友人王麟暉、朱家和各5萬元參與賭博等情,業經被 告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三編號1-1、1-3至11所示證據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 標的賭博犯行,然查: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考其 立法理由敘明:「考量民主選舉神聖而嚴肅,選舉賭盤將不 當影響選舉結果,其罪質內容不能與一般賭博同視,故有於 本法中另立規範之必要,爰比照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之處 罰構成要件為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立法者於1 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26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在特定 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 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 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 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 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可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條之1第2項之罪,其規範目的,係在避免透過網際網路設 備之傳播特性,侵害民主選舉之神聖性,甚而引發影響選舉 結果之不當誘因,而上開侵害必須以行為人之賭博行為具有 一定外部性為其要件,是以本罪如同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透 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亦應以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 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 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 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 博財物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不及於一對一私下透過通訊軟 體對賭之行為,然若係透過中間人以多組一對一方式串連特 定人或向不特定人招募賭注,而形成賭局,則與前述透過網 際網路與特定多數人對賭或使不特定人得參與賭局之情況無 異,而與前述例外情況有別,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先於偵查中稱: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夏天代表賴 清德、動物園代表侯友宜,我當時是問簡勝杰現在讓票情況 ,「-80及70」是讓票是80萬或70萬票的意思,扣案簽單上 寫「吉幫寫賴讓柯P70萬票下100萬」,是我下注100萬和簡 勝杰對賭,我不知道這一注有沒有下成功,因為簡勝杰要去 問,我不知道他要問誰,也不知道簡勝杰上面還有沒有盤等 語(見選偵卷第208至209頁);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 (法官問:為何要問簡勝杰『你那裡夏天多還是動物園多』? )我問他找他下注的人(改口)他那邊的人想下賴清德多還 是侯友宜比較多。」、「(法官問:何謂他那邊的人想下? )那些候選人還沒有確定,所以大家都問要下誰,我那時候 問誰比較多。」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0頁);又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稱:我之所以會詢問簡勝杰是因為我知道簡勝杰有 在玩,我有什麼問題會問他,我有下注,但還沒有拿錢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83頁);另案被告簡勝杰於偵查 中稱:我的朋友陳昱宏於112年5月26日向我下注賴清德讓侯 友宜80萬票、清彬分別於同年6月5日下注20萬元,賴清德讓 侯友宜80萬票,復於同年9月10日下注20萬元,柯文哲讓侯 友宜50萬票及10萬元賴清德讓柯文哲120萬票,又於同年9月 14日下注10萬元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及10萬元賴清德讓 柯文哲120萬票、4萬元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乙○○則於同 6月21日,向我下注100賭賴清德贏,以上部分我都有轉單給 徐智星,我如果有轉單給徐智星,每1萬元可以賺取1%的佣 金等語(見選偵卷第293至307頁),並有被告與簡勝杰LINE 對話紀錄及扣案簽單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85、95頁)。則 簡勝杰有為徐智星向不特定人招募賭注,並且從中賺取每1 萬元1%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案被告徐智星固於警詢中供稱 :簡勝杰有於112年6月21日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跟他兩 個人一起吃下乙○○的賭注,但最後簡勝杰也沒有跟我確定要 不要收這100萬元,所以最後賭注沒有成等語(見選偵卷第3 18、326頁),然另案被告簡勝杰與徐智星並無仇怨,且另 案被告簡勝杰亦就自己犯行部分全部坦承不諱,並無誣陷徐 智星之動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等達成賭 約之方式,無須先給付款項,僅以口頭下注即可,是以被告 有透過簡勝杰與徐智星達成賭博協議等情,亦堪認定,則徐 智星事後稱賭約沒有確定並未成立等語,亦非可採。被告既 自陳知悉簡勝杰對於選舉賭盤熟悉,並且參與其中,且其供 述中曾提及「這一注有沒有下成功,簡勝杰要去問」、「我 問找他下注的人」之內容,顯係對於簡勝杰另有上游賭盤, 且簡勝杰會向上游賭盤下注等情有所知悉,被告辯稱其不知 道簡勝杰會再向上游下注等語,顯有可疑,況若確為2人私 下對賭,大可以直接針對賭注內容進行約定,何須針對所謂 「盤勢」重重探詢,被告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⒊被告又於偵查中稱:扣案簽單上「傑讓暉5萬賴柯70萬票」、 「傑讓和老師賴柯70萬票5萬9/28」,是我將前述所下注之1 00萬元,各分5萬元額度給王麟暉及朱家和參與等語(見選 偵字卷第208至209頁);王麟暉於偵查中稱:乙○○有次來我 家,看電視時聊到總統大選,我問他有沒有下注,他說他向 上游下注100萬元,分5萬元給我,我下5萬賭賴清德贏等語 (見選偵卷第167至168頁);朱家和於警詢中稱:我在112 年9月28日聽乙○○有下注100萬元,賭賴清德會贏並且讓柯文 哲70萬票,我就跟他說讓我下注5萬元等語(見選偵卷第338 頁),則本案實係由被告擔任中間人,經由網際網路上多組 一對一具有封閉性之通訊軟體與特定多數人簡勝杰、王麟暉 、朱家和等人聯繫,就總統大選達成賭博協議,再由簡勝杰 轉向上游組頭徐智星下注形成賭局等情,應堪認定,自已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總統 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以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 賭博財物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時間內多次以網路連線至「def899」賭博網站之行為,其賭 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與王麟暉、朱家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 所需,為圖輕鬆獲利,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 又以總統大選為賭博標的,侵害民主選舉之神聖性,所為非 是,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之久暫、賭博金 額之高低、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否認有透過簡勝杰向上 游組頭簽賭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送貨、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 親、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 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 類,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犯罪 事實一(二)、(四)部分,罪名有別,然均係以賭博為犯 罪手段,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罰金刑,兼 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 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3年;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上開緩刑分別期滿,均未 經撤銷,以上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辯護人曾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賭博案 件受有緩刑之寬典,卻未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滿後再犯相 類似之本案,且於本案為數次賭博犯行,實難認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再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褫奪公權部分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 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 標的賭博罪,屬於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 被告該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揭規定,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於其上開所犯違反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又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 之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所得」,自係指因犯 罪而已實際獲取之利得而言,倘相關犯罪雖預期可獲得利得 ,然該預期利得尚未實現者,自難認屬有犯罪所得,即無從 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 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應以被告至大選結束後, 預期可以獲得之200萬5,000元賭金,為本案犯罪所得,請宣 告沒收等語,尚與上開規定要件相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無從對被告本案犯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 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112年6月、7月間,與賭客高偉荏 聯繫對賭,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乙○○下注金 額3萬5000元,及賴清德讓柯文哲60萬票,下注金額2萬元。 因認被告另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 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第266條 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 項、第1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無非係 以高偉荏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與高偉荏聯繫對 賭,然辯稱:只有我與高偉荏2人對賭而已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45頁);高偉荏於偵查中稱:我分別向乙○○下注3萬5 000元,賭賴清德贏柯文哲70萬票,及下注2萬元賭賴清德贏 柯文哲60萬票,我們只是朋友對賭而已等語(見選偵卷第19 9至200頁),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 1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均須以在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 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 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不及於一對一 私下透過通訊軟體對賭之行為,前已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與高偉荏以外之人聯繫此部分賭局,自與前述規定 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就被告與高偉荏對賭部分,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用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 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 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共同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乙○○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4 犯罪事實一(四)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IPHONE 15 PRO MAX 1支 2 簽單6張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0號卷(下稱選偵字第130號卷) 1 乙○○…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 1-1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31至39頁 1-2 高偉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53至56、177至180頁 1-3 王麟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61至64、153至156頁 2 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2年12月5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11)(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65至73頁 3 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5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四分局偵查隊))(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75至79頁 4 現場照片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81至83頁 5 扣案簽註單6張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85至87、159、181至183頁 6 乙○○wa.def899.com賭博網站登錄頁面截圖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89至91頁 7 乙○○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93頁 8 乙○○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95至134、161、187至189頁 9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9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227頁 10 簡勝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6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251至257頁 11 簡勝杰遭扣押之簽單影本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259至272頁

2025-01-22

TCDM-113-易-1427-20250122-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昱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80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 ,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 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郭昱辰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之部分(選物 販賣機1臺及IC板1片)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 ),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 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歷年同樣案件之判決多為拘役,本案量 刑過重,與比例原則有違。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機臺係 向場主承租,若逕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改裝機檯以非法營業,妨 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 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犯後態度、擺放機臺數量僅有 1臺、經營期間非長、獲利與規模尚輕等犯罪情節、所生損 害、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無違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 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所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或 於本院所陳之事由(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0頁、第75至76頁) ,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 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 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 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 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 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 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 雖提出其他刑事判決主張本案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簡上卷 第13至45頁),然不同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量刑事由,本屬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況被告先前因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在案,緩刑期滿又再為相同犯行,與其所提其他個案 判決多為初犯之量刑本當有別,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㈣、本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 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 卷第79頁),且經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自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雖辯稱前開選物販賣機1臺(含I C板1片)為場主所有非其所有云云,然卻未能提出場主之姓 名或租約以供本院傳喚調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除被告 空言、片面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確有其人,從而被 告前揭辯稱,尚難為本院所採。又被告既可自行改裝該檯選 物販賣機之機具結構,顯見被告對該檯選物販賣機(含IC板1 片)具有支配、管領權,原審諭知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不應宣告沒收云云,不足憑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簡上-58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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