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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馨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雅馨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實體金融帳戶屬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實體金融帳戶均無特別資格限制 ,無故取得他人此種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 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 取不法款項或利益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至000年 0月00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16日14時28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蝦皮拍 賣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一帆佯以:告訴人在蝦皮拍賣之賣 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故需先匯款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 陳一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6日14時55分許、15 時2分許及15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 1元及4萬9,985元,共計9萬9,969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一帆察覺有 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一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羅雅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在112年4月7日有用提款卡領出本案帳戶政府補助的6000 元,之後搬家數次,伊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跟丈夫吳 灝翰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同一文件夾,提款卡密碼 寫在存摺裡面,後來遺失了,伊直到被基隆地檢通知開庭, 才知道提款卡遺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有 吸食毒品紀錄,可能影響被告的記憶,且在112年1月3日曾 有遺失本案帳戶存摺而補發之紀錄,所以才會需要將密碼寫 在存摺上,被告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立,告訴人陳一帆於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事實欄一、所示之理由詐騙後,於112年4月16日14時55 分許、15時2分許及15時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3元、1元 及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並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帆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112年度偵字第12965號卷第25-27頁),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戶名:羅雅馨,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 款密碼錯誤紀錄、存簿變更代號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一帆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臉書及LINE 主頁、 蝦皮客服對話紀錄及賣場頁面、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各1份(同上偵卷第15-21、37-40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 年6 月14日儲字第1130037304號函暨所附帳 戶(戶名:羅雅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警示 /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整批終止帳 戶存簿變更資料、存簿變更代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本院卷第26-4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稱:伊和丈夫吳灝翰是用彼此的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 ,吳灝翰的生日為「701013」等語(本院卷117頁),是被 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詳實回答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該密 碼為配偶之生日,衡情並無無法記憶之虞,再觀之本案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43頁),被告於108年1月起 至000年0月0日間,不定時持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 ,於112年1月3日更有掛失存摺並補發存摺、變更印鑑,並 核發金融卡之紀錄,而被告於取得金融卡後,於同日(即11 2年1月3日)起,即持續使用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一有 匯款,不久旋即領出),更無特別將密碼(丈夫生日日期) 特別註記於存摺內之必要,反增加遺失遭盜用之風險,是被 告上開所辯,自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 、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 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告訴人陳一 帆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 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不少為 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詐欺正犯僅 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 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贓款前 ,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得而遂其犯罪之最 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成果落 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可 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中。換言之,詐欺 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金融帳 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帳戶, 而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7日經被告以提款卡提領政府普發獎 金6000元後,帳戶餘額為4元,亦與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 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 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之損害,多係提供幾近無存款之金 融帳戶,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 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是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高職畢業(參本院卷第23頁個人戶 籍資料),有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足認其具一般智 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 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 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 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 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 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 即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參本院卷第116頁),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一帆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 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 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 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 )、自述目前無業,已婚,需扶養公婆(參本院卷第124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參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KLDM-113-原金訴-24-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玉玲施用毒品足以戕 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 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 ,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   被   告 林玉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 1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 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福安街某宮廟廁所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17 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玉玲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6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關 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0-16

PCDM-113-簡-4653-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聖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聖驊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扣押行動電話2支,其中iPhone15Pro Max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聲請人日常使用,與本案犯罪事實 無涉,且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且無法作為本案證據,爰聲請發還扣押物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1號審理中,尚未審結。又聲請人於警 詢時供稱:我犯案時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正面)。是於本案全案情節尚 未釐清前,尚難認扣案之iPhone15Pro Max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為日後審理需要 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予發 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聲-3809-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853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美玉之男友即同案被告梁勝 凱已承認扣案之毒品為其持有及施用,聲請人身體非常不好 ,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交保,惟查:  ⒈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參酌卷內證據, 堪認其犯嫌重大。又聲請人否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毒品犯行,辯稱查扣之毒 品均為同案被告持有及施用云云,所供情節避重就輕,復核 與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思邈之證述,明顯出入不一,而 相關待證事實尚待傳喚同案被告及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加以 釐清,則本案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同案被告及證人等進 行詰問,聲請人仍有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勾串之虞。再者,聲 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參以聲 請人原為越南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本案涉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復為警查扣已分裝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 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 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聲請人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 參酌聲請人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 他手段替代。  ⒉聲請人雖稱其身體非常不好,惟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供稱: 我於偵查中被羈押前,在聯合醫院住院1週,蜂窩性組織炎 部分有吃藥,另我有高血壓,看守所的醫生會給我藥,我在 所內常不舒服、想吐等語。且聲請人於偵查羈押中,亦曾因 高血壓、肝指數上升,經法務部○○○○○○○○○○戒送至亞東紀念 醫院急診治療後返所,有該所113年7月8日北女所衛字第113 61101620號函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足見聲請人 所患疾病可透過看守所內健保門診及外醫治療之方式處理, 足認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罹患急迫重症而須 保外就醫等情形,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情形,洵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⒊聲請人固願出具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惟其羈押原因仍存在 ,且有羈押之必要,業經認定。又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 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聲-3858-2024101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致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82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淨重貳點 參貳肆伍公克,驗餘量貳點參貳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致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 計淨重2.324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3245公克、驗餘量2. 3215公克等情,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是扣案物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6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單禁沒-964-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定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尹定國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   被   告 尹定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定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20時8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尹定國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4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0-15

PCDM-113-簡-4610-2024101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城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7 月23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有心智 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 撫摸被害人胸部等事實不諱,且有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又其為遊民,居無定所,且 其有多次通緝紀錄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其行為之惡性重大,復審酌本案全案情節、被告之犯行對 於社會、被害人之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 由,爰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3-侵訴-121-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上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43號、第26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上裕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沈上裕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之1條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7 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㈢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 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 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家暴傷害等罪,經本院訊問後,對部 分被訴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列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前科,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於另案違反保護令案件偵審期間,又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及 家暴傷害等犯行。且被告本案被訴違反保護令罪之次數高達 5次,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犯罪之虞。再 者,被告辯稱因與告訴人沈陳阿麵間有債務糾紛,為與告訴 人商討而前往告訴人住處,因而衍生衝突,顯見被告為向告 訴人索要金錢而無視保護令內容,一再為違反保護令犯行。 而觀諸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之手段,其對告訴人施暴程度日益 加劇。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之情 事,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之1條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行為之手段、犯罪情節之不法內 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人身安 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 審酌被告前自陳願提出新臺幣1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於其 女兒住處之替代方式,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日後可 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無從以其他侵害 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避免被 告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行為,及考量被告仍有以違反保護令 行為侵害告訴人人身安全之虞,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之1條羈押之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 爰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易-889-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原名林韋呈、林瑋珵)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 字第47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事   實 一、林瑋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為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16時至17時30 分許,在吳承恩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無償提 供甲基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與游添貴 施用,同時無償提供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與吳 承恩施用。嗣於同年月10日13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瑋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添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吳承恩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址、證人游添貴、吳承恩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112年2月2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3457號函可考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法條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 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 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089號裁定意見參照)。查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供游添貴、吳承恩施用,且卷內尚未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 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 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㈣又藥事法對於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等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或毒品之擴散與氾 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 為轉讓禁藥或第二級毒品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 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 ,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同一地點 、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轉讓禁藥與在場人之犯意,同時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游添貴、吳承恩2人,因轉讓禁藥侵害 之社會法益單一,應認僅構成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681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 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 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 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 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他人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及 擴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轉讓毒品數量甚微,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PCDM-113-訴-806-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現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黃士昌 被 告 陳玟均(原名陳詩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177號),聲請發還現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士昌(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因作業疏失,誤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存入被 告陳玟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惟本案帳戶業經凍結,爰聲請於案件偵 查終結後優先返還誤存轉帳之金額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 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 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玟均、吳郁民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177號審理中。又本案於偵查期間,本案帳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扣字第57號裁定於548,730,631元範圍內准予扣押等 情,有該刑事裁定可查。  ㈡聲請人聲請優先返還誤存本案帳戶之款項,固提出存款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訊及其與被告陳玟均之對話紀錄 為憑。然查:  ⒈本案現仍在本院審理中,被告等對被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 既尚未經判決確定,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是否為被告等犯罪所 得或屬可為證據之物,其宣告沒收與否及沒收數額為何,仍 需加以審理認定,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⒉聲請人固稱本案帳戶中之2萬元係其作業疏失誤為存入,然扣 押物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並無認定權 利歸屬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既無權認定該2萬元之權利歸屬,當無從使聲請 人優先受償。參以被告等本案被訴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達10 5,600,000元,且另有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足見可得就 本案帳戶內款項主張權利之潛在被害人數量非少,並非僅聲 請人1人,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 ,依前揭說明,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金錢 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混同,尚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 於特定人,自無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聲請人之理。為日 後本案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並顧及其餘被 害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本院認本案帳戶內款項仍有留存之必 要,不宜逕予將之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扣押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依前揭說明,取得執行 名義後聲請給付,或於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 揮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72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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