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羈押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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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冷韋澔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1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冷韋澔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冷韋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然而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請 准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下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 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可供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爰自民國 114年1月24日起羈押在案。  ㈡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聽取檢察官與聲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聲請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啟軒、呂秉羲所為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其餘之供述、文書 證據及證物可佐,雖仍有羈押原因,尚得以具保、限制住居 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羈押,爰裁定聲請人於提出25萬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 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4-聲-377-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B000-Z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113年侵上訴度字第1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B000-Z000000000B(下稱被告   )在看守所將近1年半的日子,時時刻刻都在反省,這次犯下 的錯,讓被告知道自由的可貴及家人的重要,被告從地院至 今都有認罪,也感到慚愧,如今父母年邁,母親於去年9月 中車禍,雙腳不良於行,需要人照顧,父親年近70,行動不 便,基於人道考量,請求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讓被告能夠 回家照顧雙親,被告願意每週到居住地的警察局報到,並提 供交保期間任職清潔公司的負責人聯絡方式及公司地址,將 來也會如期向地檢報到服刑,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 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前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3、9款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男子犯 強制性交並照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於羈押期間屆 滿前訊問被告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裁定自 11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13年11 月7日、114年1月9日)、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共2罪),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原審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 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均係法定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宣告重刑在案。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 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㈣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未成年人及心智缺陷者之性自主權益 侵害情節重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受羈押處 分之必要。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係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羈押之情形,其以家庭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聲-232-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中銘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中銘(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行,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 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 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 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 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 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嫌疑重大 ,且本案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於被告遭警方逮捕扣押手機後 ,即遭不詳之人轉出,本件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仍有湮滅 證據或串證之嫌,又被告前已協助詐騙集團與他人面交取款 超過10次,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有告訴人林姿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幣流分析報告、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等為證,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罪嫌重大。  2.羈押之原因:   另參本案之幣流分析報告記載本案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於被 告遭警方逮捕扣押手機後,即遭不詳之人悉數轉出,又本案 其餘共犯尚未到案,本件仍有湮滅證據或串證之嫌。再被告 自承其已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不同被害人面交取款至 少10次等語,顯認本件被告具有重複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 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重大,參酌預防性羈押之目的, 及被告多次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藉以獲取 報酬,足見非予羈押實難避免其再犯,並衡以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 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3萬元、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準此,被告聲請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2-26

CTDM-114-聲-82-20250226-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均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被 告葉子賢之同居女友沈暄曼、彭士軒之同居女友林雅鈴不受限制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下合稱被告4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 4人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均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 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 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 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 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 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 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 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 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 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嗣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准被告4人 具保後釋放,被告4人均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檢察官就前 開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 撤銷本院原准予交保之裁定並發回,本院於發回當日即114 年1月10日訊問被告4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裁定被告4人於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三、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14年3月9日),本院於1 14年2月20日訊問被告4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且被告4人各就扣案物取得之合法性、同一性、 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等重要事項有所爭執,仍須本院另行準 備程序詳為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種類、數量為 何,無可避免涉及各共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 響成立之罪名及量刑,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被告4人另 行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 追緝中,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 訟法所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 告4人於釋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 判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 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 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被告葉子賢之同居女友沈暄曼、彭 士軒之同居女友林雅鈴不受限制【此部分禁見之例外,檢察 官表示無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26

KLDM-113-重訴-8-2025022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隆孝 具 保 人 鄭章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隆孝因本案前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現被告已入監執行,爰請求將保證金發 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800號審理中,嗣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通緝,嗣於同年12月29日經緝獲並經本院訊問後, 於同年12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0元之保證金 ,認無羈押必要,而由具保人於同日以現金繳納後予以釋放 ,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附卷可參。是本案 現仍審理中,尚未確定,則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與本件具 保人所負具保責任之本案係屬不同案件,被告尚有可能於本 案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等情事而出監,而仍有課與具保人具 保責任以達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目的。依上開說 明,本件尚無從以被告因前揭「他案」判決確定並在監執行 中,即認就聲請人對於被告所涉「本案」部分亦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免除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YDM-114-聲-652-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汪世全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1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汪世全(下稱被告)所犯固為重 罪,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經依法減 輕被告刑度後,應可預見其刑度當不致如法定刑之重,從而 逃亡之可能性已顯著降低,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再者,被 告業已自白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受羈押至今數月,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知所悔改警惕,而無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且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 源,向被告購毒之買家亦均已傳喚到案,則被告與毒品來源   、買家間之人際聯絡網絡業已不復存在,被告實際上已無從 實施販賣毒品,足認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被 告已無羈押原因存在,請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羈押被 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 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上 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其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 國113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 被告後,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 錄(113年11月12日、114年2月4日)、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 卷可稽。  ㈡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文信、周文博、何 志詮、黃農程、柯峯傑、陳泓舜、白文福之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行紀錄、扣案手機1支及夾鏈袋   17個等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受重罪之 追訴及審判,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卷內「法院通緝紀錄表」所載,被告於 本案之前,已有4次遭發布通緝嗣經緝獲歸案之紀錄,本案 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本案經起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次數多達13次,且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 甚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 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原審認為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延 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持憑己見,指摘 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抗-137-20250226-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ZON BENJIE SAN AGUSTIN (中文名字:尼克, 菲律賓籍人士) 男(民國80年『即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0 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名字:尼克)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姓名尼克)因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與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建物以外之 物等罪,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證據足以佐證(因涉及本案為國 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裁定分別 於民國113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及113年9月5日、113年11 月5日及114年1月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 14年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殺人等罪嫌疑仍重大( 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其中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所涉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為降低刑責而有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 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而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 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 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5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2-25

CHDM-113-國審強處-4-20250225-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已將自身所知據實 以告,後續亦會配合審理,被告謝元淳乃受脅迫而參與本案 ,無比希望其餘共犯被查獲,絕無逃亡、卸責之想法。先前 交保2週期間,被告謝元淳均在陪伴家人,實際生活亦無逃 亡或串證之情形。況目前槍枝鑑定報告已出爐,被告謝元淳 及同案被告等人均認罪,且均未聲請就同案被告彼此交互詰 問,犯案手機均遭扣押,實無聯繫共犯之可能。懇請以較高 之具保金、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持有之手機不論與 本案有無關聯均遭扣押,被告葉子賢於本案中僅與被告謝元 淳單向聯繫,如何能聯繫其餘在逃共犯,況被告葉子賢家中 無海外資產,根本無能力逃亡海外。縱令被告葉子賢所述與 共犯間之供述稍有出入,但僅係囿於記憶力、時間經過而有 微小出入,對於審理無礙。本案所涉槍枝零件亦經美國官方 移交我國檢警,不可能湮滅證據。況歷次開庭以來,當事人 (包含檢察官)均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被告葉子賢對於 所有證據均無意見,現今社會當然無法確保每個人完全不使 用手機,但以此推論共犯間會藉此串證過於無限上綱。前次 交保期間被告葉子賢謹守本分、生活單純,被臨時傳喚仍遵 期到庭,再次羈押對於被告葉子賢之家庭傷害甚重,希望能 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葉子賢保住工作、修復家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元淳、葉子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謝元 淳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 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 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 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 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 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 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 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 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 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 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 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 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本院曾於113年12月27日准被告等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等 於同日完成具保,經本院予以釋放),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交保裁定 並發回;本院又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等後,裁定被告等 於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 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㈡、被告謝元淳、葉子賢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所運輸之 槍枝零件數量、種類及組裝成槍枝之鑑定結果等事項,於審 理中仍待調查釐清,高度影響其等所涉罪名、刑期輕重,且 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 ,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被告等為脫免重罪而逃亡或勾串 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25

KLDM-114-聲-81-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已將自身所知據實 以告,後續亦會配合審理,被告謝元淳乃受脅迫而參與本案 ,無比希望其餘共犯被查獲,絕無逃亡、卸責之想法。先前 交保2週期間,被告謝元淳均在陪伴家人,實際生活亦無逃 亡或串證之情形。況目前槍枝鑑定報告已出爐,被告謝元淳 及同案被告等人均認罪,且均未聲請就同案被告彼此交互詰 問,犯案手機均遭扣押,實無聯繫共犯之可能。懇請以較高 之具保金、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持有之手機不論與 本案有無關聯均遭扣押,被告葉子賢於本案中僅與被告謝元 淳單向聯繫,如何能聯繫其餘在逃共犯,況被告葉子賢家中 無海外資產,根本無能力逃亡海外。縱令被告葉子賢所述與 共犯間之供述稍有出入,但僅係囿於記憶力、時間經過而有 微小出入,對於審理無礙。本案所涉槍枝零件亦經美國官方 移交我國檢警,不可能湮滅證據。況歷次開庭以來,當事人 (包含檢察官)均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被告葉子賢對於 所有證據均無意見,現今社會當然無法確保每個人完全不使 用手機,但以此推論共犯間會藉此串證過於無限上綱。前次 交保期間被告葉子賢謹守本分、生活單純,被臨時傳喚仍遵 期到庭,再次羈押對於被告葉子賢之家庭傷害甚重,希望能 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葉子賢保住工作、修復家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元淳、葉子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謝元 淳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 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 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 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 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 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 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 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 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 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 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 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 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本院曾於113年12月27日准被告等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等 於同日完成具保,經本院予以釋放),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交保裁定 並發回;本院又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等後,裁定被告等 於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 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㈡、被告謝元淳、葉子賢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所運輸之 槍枝零件數量、種類及組裝成槍枝之鑑定結果等事項,於審 理中仍待調查釐清,高度影響其等所涉罪名、刑期輕重,且 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 ,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被告等為脫免重罪而逃亡或勾串 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25

KLDM-114-聲-7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表示願意準時到庭,或每週至派出所報 到,先前並非故意不來,而係因為當時爸爸往生,被告並無 逃亡之虞,希望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決、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黃煒元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然依卷 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查,被告於本 院民國113年7月22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嗣經 本院拘提並於113年10月18日通緝,而於113年10月21日到案 ,訊問時除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外,並陳稱:我沒有家裡信箱 鑰匙,可能有寄到,但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60號卷,下稱原訴卷,第180頁),本院認其雖有 逃亡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必要,因而命限制住居於戶籍 地,並當庭告知下次庭期為113年11月6日下午2時30分(見 本院原訴卷第181頁),嗣被告於113年11月6日仍未到庭行 準備程序,經本院再次拘提並於114年1月21日通緝,被告於 114年1月23日到案,訊問時除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外,並陳稱 :我1月13日有去派出所領全部的信,我有問警員說為何沒 有收到開庭通知,他說都沒有。我不太確定是否是之前寄的 ,但我的家人會幫我收信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399頁), 審酌被告先前另案偵查過程中有多次被通緝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61至66 頁),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 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公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 定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開始羈押3個月。  ㈡審酌上情及卷內事證,併考量被告屢次未遵期開庭,且依其 先前多次被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顯有逃亡之可能,其羈押 原因現仍存在。被告雖稱,其日後將會準時開庭,先前係因 父親過世而未能出庭,其有請假,並願意以每週至派出所報 到之方式代替羈押云云,然則,觀諸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先 前從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請假申請,而係無故不來開庭;且被 告於通緝到案接受調查訊問時,從未提及其父親生病抑或過 世之事,直至本案準備程序中始稱其係因父親過世而未能到 庭,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被告父親早於113年6月 8日死亡,顯與本院庭期時間相距甚遠,則被告前開所述, 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且,縱被告之父親有生病或往生之情事 存在,被告亦可先向本院請假,而非擅自不到庭。再者,本 院已非第一次通緝被告,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已經本院通緝 2次,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 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前開聲請意旨 所述,仍無解於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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