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世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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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達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並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又受刑人所 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其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1 07年第7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強制身心治療,並於112年第 4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綜合評估:暴力 危險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危險評估為「低危險」、量表 Static-99程度為「中低」、量表MnSOST-R程度為「低」, 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再 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91-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凱鈞 000 0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凱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殺人未遂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87-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顧晉綸 0000 0000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顧晉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82-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 字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麗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麗美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等 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法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90-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學亮 00000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學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槍砲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81-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志偉 000000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志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83-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緯 法扶律師 王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秉睿 指定義務辯 林威成律師 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寬申 指定義務辯 王裕鈞律師 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0、6159、7005、703 9、8248、9225、10310、10782、10783、11793、12810、128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甲○○「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 ㈡上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3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卷第11至25頁上訴書及第204、321至322頁審理筆 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3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年僅26歲,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女兒,有正當工作從 事電器維修,販賣金額僅23500元,對象僅2人,販毒情節輕 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程度亦輕,足認其客觀犯行 尚非重大,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丙○○雖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實際上僅有成功售出1次 ,而被告等人所販售之金額均為數千元至1萬多元不等,數 量亦非龐大,原審認定規模已達大盤或中盤商等級,標準為 何,欠缺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缺失,量刑實屬過重, 且被告執行完畢之前科為聚眾在場助勢罪,與本案販毒不同 ,難認有特別惡性,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販毒 情節輕微,危害程度亦輕,客觀犯行尚非重大,若處以法定 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為此請求從輕量刑。  ㈢被告甲○○案發時剛滿18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有限 ,因受同儕影響,始以販毒方式疏解生活經濟壓力,皆聽從 上手指示發送毒品給藥腳,並無決定權,且偵訊時配合指認 上游,對於防止毒品犯罪有助力,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觸犯重 罪,已深自檢討,甚具悔過之心,態度甚佳;因罹有精神疾 病遭軍方驗退,有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可按(本院卷第25 3至273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原判決未考量於此,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略嫌 速斷。 三、核被告3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四、論罪科刑」及下列附表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 斷:  ㈠刑之加重:  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 ㈤所為、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 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 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簡 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如犯罪 事實一㈠㈡㈤所示3次犯行,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 告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3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示犯行;被告 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示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 、㈤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及售出即 遭警查獲,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部分: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所示3次犯行、被告甲○○就犯 罪事實一㈣、㈤所示2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 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 刑。  ⒊供出上游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甲○○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持有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確係因 其供述毒品上游為被告乙○○,經警循線查獲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被告乙○○亦為坦認,則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⒋自首部分: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毒品;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㈢、㈣分別所示持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未經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盤查時,即 主動供承上開犯行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3份在卷可參(嘉 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314號卷第1至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 20704859號卷第1至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288號卷第 1至9頁),是被告丙○○、甲○○對未發覺之販賣毒品、持有毒 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3人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成立具有相當規模之販毒 集團,不僅查獲毒品數量高達25包至243包不等,且本案查 獲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次數高達3至6次,足見被告3人並非偶 發為之,已具有中盤之規模,影響社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 治安重大影響,其等惡性難謂輕微;又被告3人經前開未遂 、偵審自白及自首等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毒品 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毒品 問題近年來有愈益嚴重、泛濫的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 泛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醫療、勞政、警政及司法 保護等各單位力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 會資源掃蕩毒品,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3人乃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青壯年人,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 力,尋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選擇販毒營利,實不足取,甚 為不該。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 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3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 ,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㈢被告3人上開各罪,如有2種以上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 加後減及先遞加後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甲○○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固非無見。然查,同案被告乙○○如附表所示6罪,定應執 行刑(98月)與刑度加總(217月)之比例約為45%;被告丙 ○○如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70月)與刑度加總(114月 )之比例約為61%;但被告甲○○如附表編號4、5所示2罪之定 應執行刑(56月)與刑度加總(60月)之比例卻高達93%, 差距甚大,足徵在本案3名共犯間之定刑,原審量處顯有不 公,且未說明何以至此。再者,被告甲○○案發時年僅18歲, 年輕識淺,欠缺閱歷,其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 可按,復有環境適應障礙等精神疾患,遭國軍驗退一情,有 陸軍步兵第203旅函文、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67至171、253至273頁),原審未審酌此等有利 量刑因子,為較輕之定刑,即有未洽。被告甲○○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定應執行刑  ㈡審酌被告甲○○年僅18歲,並無前科,不思正當工作,無視法 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第三級毒 品2次未遂,其販賣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甚 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就 組織犯罪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暨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原審卷第273頁、 第117至143頁之專業技術證書、現場照片、臉書畫面截圖; 本院卷第253至273頁之精神疾病狀況、第275至299頁之工作 情狀),角色分工、販賣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附表編號4、5之2罪,犯罪時間集中,各罪罪質為販賣,犯 罪手法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審酌本案一 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3人各罪量刑及被告乙○○、丙○○之定 應執行刑):      ㈠原審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無視法律禁令, 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多次, 造成毒品流通,且其等販賣毒品規模已堪稱屬大盤或中盤商 等級,毒品數量並非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甚鉅 ,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悔意殷殷,就組織犯罪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暨考量被告 3人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 原審卷第273頁之審判筆錄、第117至143頁之專業技術證書 、現場照片、臉書畫面截圖)、本案各自販賣毒品次數、被 告乙○○為發起及主持、指揮、被告甲○○及丙○○則為受指示等 之角色分工、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及部分犯行 尚未販賣成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持有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乙○○所犯6罪、被告丙○○所 犯3罪,犯罪時間集中,各罪罪質或為販賣或為持有,部分 犯罪手法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審酌本 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乙○○、丙○○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5年10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3人此部分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3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 條,然被告乙○○、丙○○均有他案前科,且本案並非單一犯罪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度,   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縱有高出逾1年者,亦是考 量毒品數量甚夥;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 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被告乙○○定刑比例45%,被告丙○ ○定刑比例61%,等同每多一罪多不到1年,足徵量刑並無過 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 不當。被告3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原審論罪條文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犯罪時間:112年4月16日。 ․交易情形:未遂。 ․交易毒品數量:無。 ․扣案毒品數量(共53包): ①3包愷他命、 ②25包「我發」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 ③25包「魷魚遊戲」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 ․被告乙○○擔任角色:發送販毒廣告。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丙○○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丙○○有累犯適用✓  被告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丙○○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乙○○ 丙○○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犯罪時間:112年5月11日。 ․交易情形:既遂。 販賣毒品所得現金1萬4,000元。 ․交易毒品數量:2包愷他命。 ․扣案毒品數量(共67包): ①10包愷他命、 ②17包「我發」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 ③20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 ④20包「魷魚遊戲」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 ․被告乙○○擔任角色:發送販毒廣告。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丙○○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丙○○有累犯適用✓  被告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乙○○ 丙○○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另被告乙○○與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雖被告丙○○於交易後旋遭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然僅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不再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犯罪時間:112年5月13日。 ․交易情形:既遂。 販賣毒品所得共9,500元。 ․交易毒品數量(同下): ①2包愷他命、 ②12包「我發」毒品咖啡包 ③4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 ④7包幾何圖示毒品咖啡包 ․扣案毒品數量(共25包): ①2包愷他命、 ②12包「我發」毒品咖啡包 ③4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 ④7包幾何圖示毒品咖啡包 ․被告乙○○擔任角色:販毒者。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甲○○擔任角色:買毒者。  被告甲○○有毒危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甲○○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乙○○ 甲○○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2.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犯罪時間:112年5月29日。 ․交易情形:未遂。 ․交易毒品數量:無。 ․扣案毒品數量(共30包): ①12包愷他命、 ②18包毒品咖啡包 ․被告乙○○擔任角色:發送販毒廣告。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甲○○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甲○○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甲○○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乙○○ 甲○○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2.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十】 ․犯罪時間: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5日。 ․交易情形:未遂。 ․交易毒品數量:無。 ․扣案毒品數量(共243包): ①50包「我發」毒品咖啡包 ②96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 ③97包「長江七號」毒品咖啡包 ․被告乙○○擔任角色:發送販毒廣告。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丙○○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丙○○有累犯適用✓  被告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甲○○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甲○○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乙○○ 丙○○ 甲○○ 1.核被告乙○○於附表「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2.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3.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 ․犯罪時間:112年8月15日。 ․扣案毒品數量(共30包): 30包愷他命。 ․被告乙○○擔任角色:持有毒品。 乙○○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025-01-16

TNHM-113-上訴-1497-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仁傑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人傑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各罪均非偶發 性犯罪,其所犯罪名分別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及 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其前遭羈押之期間 等情,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聲-4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憲民 指定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8、9870、109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于憲民犯行罪證明確,認其 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1月(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均無不當之處,本判 決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原針對其是否構成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 有所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之末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 ,不再就本案究係既遂或未遂乙節加以爭執,承認既遂,其 餘由辯護人辯護(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其上訴意旨略 以:原判決固依前述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但請審 酌被告目前因其前犯之殺人案件,於105年間假釋出獄,尚 在假釋中,假釋期間並無何違規紀錄,如遭量處有期徒刑11 月,將可能導致假釋遭撤銷,面臨再入監執行長刑之情況, 因此,原審量刑尚嫌過重,上訴請求再審酌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而量處較輕之刑 。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不爭執本案既、未遂,惟原 審判決所認定製毒工廠內,用來製作毒品之先驅原料,即原 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18、22中,皆有驗出微量愷他命,可知 確實在先驅原料中即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存在, 況 其他尚未運輸製毒工廠的原料桶中,包含放在雲林縣、 台 中縣等地的先驅原料,皆有驗出微量愷他命毒品,雖同案共 犯陳建心製作物品中,含有第三級去甲基愷他命,但無法排 除該等毒品自始存在先驅原料內,因此認定被告行為已達既 遂,恐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上訴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 治安潛在風險,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被告幫助同案 共犯楊慶仁、陳建心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危害社 會治安至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本案先驅原料雖數量龐大但所製造之毒品成品數量非 鉅、甫實行製造即遭查獲、所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或已 從中販賣轉手而獲取鉅額利益;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案 之角色、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陳其等之 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1月,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已審酌被 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其家庭、生活狀況與其 尚在假釋期間之前科犯行;況原審業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對被 告遞減其刑,對被告已屬寬厚,而被告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 後,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1月,原審實已對被告 量處最低度刑,難認有何過重而得再從輕量刑之情事。另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 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 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 決),況本案經原審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 降低,故被告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並無再依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㈡至於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幫助製造第三級毒 品行為,應尚未達既遂階段云云。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 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 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 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 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 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 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 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 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實務上查 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常見純度低、雜質含量高、結 晶狀態不良,而仍可供施用者,若謂製造者必以完成純化、 結晶階段之高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顯不足以遏 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因此,製造毒品 之既遂與否,應以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是否已 轉變成毒品之結構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毒品製造行為是否既遂,係以成 品有無具備毒品之化學結構為斷,至於能否達於可供他人施 用成癮之程度,並非製毒行為成罪與否之重要判斷標準,亦 不足以影響犯罪行為人之罪責輕重。再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毒品,其製造既、未遂之判斷標準,在 於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毒品成 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 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毒品之行為 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 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 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毒品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 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 能,故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如檢出毒品成分,表示已完成化 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 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 無涉。經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經行政院於108年6 月11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177435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並自同日生效;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經行政院於108 年11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035495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而上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經去 保護階段即可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 號1至3、13、18至25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三 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屬可製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附表二之1編 號4至12、14至17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該些物品應係由同案共犯陳建心於製毒工廠 自先驅原料加工製成,堪認陳建心於本案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被告成立本案幫助(至該等物品 中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製造除愷他命以外其他第三級毒品之 故意或認知,亦無法排除去甲基愷他命自始即存在先驅原料 內,自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此部分亦構成製造或幫助製造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嘉義○○○○○○○○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陳建心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育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駱夢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易泰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湯文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坤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李立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路0段000巷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于憲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王柏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758、9870、1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建心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育任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駱夢華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 欄所示之刑、沒收及緩刑宣告。 易泰辰犯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 欄所示之刑。 湯文證犯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 欄所示之刑、沒收及緩刑宣告。 陳坤隆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 欄所示之刑、沒收及緩刑宣告。 李立國犯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于憲民犯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 欄所示之刑。 王柏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緩刑宣告。 扣案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楊慶仁、陳建心、陳育任、駱夢華、易泰辰、湯文證、陳坤隆、 于憲民、王柏霖及李立國均明知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三級丁氧羰 基愷他命及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經化學 加工後能進一步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楊慶仁於民國112年6 月間,自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為「阿平」及「年輕人」等人之處 ,獲悉有大量可用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及三 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之毒品先驅原料(下稱先驅原料 ,初始數量不詳,且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扣案物無法估算純質淨 重,故無證據證明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遂 收受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報酬允諾進行後續處理,並向 陳育任徵詢先驅原料堆放事宜,陳育任知悉上情後,收受楊慶仁 30,000元報酬,提供雲林縣○○鄉○○村○○000號三合院(下稱本案 三合院)及雲林縣○○鄉○○村○○00○0號(下稱春埔80之1號)房屋 前空地,以供放置先驅原料且協助看顧,楊慶仁即聘請多名不知 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工人,將放置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上之先驅原料載運至陳育任所提供之上開處所堆置。之後楊慶 仁於112年6月底某日,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麥當勞北港 華聖店內與陳建心會晤,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謀議由楊慶仁提供先驅原料且支付陳建心30,000元作為 報酬,由陳建心負責將先驅原料製造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楊慶 仁、陳建心謀議既定,楊慶仁旋邀請陳育任加入協助,陳育任復 將全情告知陳坤隆要求陳坤隆加入協助,而陳建心亦陸續邀請駱 夢華、于憲民、易泰辰、李立國、王柏霖及湯文證加入協助,故 陳育任、陳坤隆、駱夢華、于憲民、易泰辰、李立國及王柏霖雖 均不諳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式,均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故意,湯文證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楊慶仁、陳建心後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 要行為外之助力(詳後述),由駱夢華於112年7月初,承租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 鐵皮屋(下稱製毒工廠)供陳建心使用,陳建心遂先於112年7月 6日某時自本案三合院載運先驅原料2桶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房屋進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測試,俟測試成功後, 楊慶仁、陳建心遂於112年7月11日起,開始進行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前置作業,接續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行為。待前置作業完畢後 ,陳建心便於112年7月20日起,在製毒工廠,將先驅原料倒入玻 璃容器內,加入化學原料,經由數步驟而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李立國則依陳建心之指示在場搬運先驅原料以便利陳建心進行 毒品之製造。嗣因警方察覺本案三合院有異,報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12年7月26日至製毒工廠等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檢察官、本案被告楊慶仁、陳建心、陳育任、駱夢華、陳坤 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李立國及其等辯護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 卷二第152頁、第203頁、第238至239頁),本院審酌該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10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70卷一第7至20頁、第99至105頁; 偵9870卷二第253至256頁、第259至262頁;本院聲羈213卷 第65至72頁;本院訴字卷ㄧ第167至17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 13至15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陳建心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7758卷一第21 至28頁、第61至66頁;偵7758卷二第67至70頁、第129至133 頁、第223至227頁、第241至246頁;本院聲羈172卷第31至3 5頁;本院偵聲卷第59至67頁;本院訴字卷ㄧ第181至187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13至15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 、被告陳育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偵7758卷一第75至81頁、第119至123頁;偵7758卷二第25 至29頁、第137至140頁;本院聲羈172卷第47至53頁;本院 偵聲卷第51至57頁;本院訴字卷ㄧ第167至179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113至15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駱 夢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聲羈172卷第39 至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4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 200頁)、被告陳坤隆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偵7758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175至20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易泰辰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70卷二第247至250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4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 、被告湯文證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 70卷二第89至96頁;本院聲羈213卷第75至82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557至57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于 憲民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70卷二第 37至44頁;本院聲羈213卷第73至7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5 至20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王柏霖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70卷二第265 至268頁、第271至274頁;本院聲羈213卷第82至86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175至20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 告李立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7758卷 二第171至174頁、第197至20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5至20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 沁桓於警詢之證述(偵9870卷二第65至68頁)相符,且有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本案三合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偵10922卷二第147至150頁、第151頁)、春 埔80之1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2 2卷二第89至92頁、第9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319卷第163至166 頁、第167頁)、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319卷第151至154頁、第155 頁)、製毒工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他1319卷第173至176頁、第177至183頁、第331至334頁、第 335頁)、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照片對照表1份(偵7758卷一 第33至39頁)、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870卷一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10922卷二第201至204頁 、第205頁、第303至306頁、第307頁)、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870 卷二第21至24頁、第25頁)、雲林縣○○鎮○○路00號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22卷二第251至254頁、第 25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22卷二第181至184頁、第185頁) 、被告駱夢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2份(他1319卷第147 頁;偵10922卷一第313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 書1份(偵10922卷一第291頁)、被告陳建心之數位證物搜 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10922卷一第125頁)、被告王 柏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1份(偵10922卷二第179頁) 、被告湯文證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109 22卷二第259頁)、被告李立國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 同意書1份(偵10922卷二第417頁)、本案三合院現場及被 告陳坤隆之照片6張(偵7758卷一第133至137頁)、本案三 合院現場112年7月6日蒐證畫面擷圖2張、112年7月12日蒐證 畫面擷圖10張、112年7月17日蒐證畫面擷圖4張、112年7月1 8日蒐證畫面擷圖5張(偵7758卷一第145頁;偵7758卷二第5 3頁、第57至60頁、第61至62頁、第63至65頁)、被告陳建 心指認112年7月17日在場人員之蒐證畫面擷圖1張(偵7758 卷二第111頁)、本案三合院112年7月11日蒐證畫面擷圖50 張(偵7758卷二第37至52頁、第54至55頁、第179至189頁) 、被告陳育任指認在場人員之蒐證畫面擷圖5張(偵7758卷 二第37至38頁、第45頁、第47頁)、被告陳建心指認在場人 員之蒐證畫面擷圖6張(偵7758卷二第97至99頁、第105頁、 第107頁)、被告李立國指認在場人員之蒐證畫面擷圖3張( 偵7758卷二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被告王柏霖指 認在場人員之蒐證畫面擷圖2張(偵9870卷一第147頁、第15 1頁)、被告陳育任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大扣欸」、「日續」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6張及語音訊息譯文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要拼 才有錢」、「嘉義的朋友」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手機門 號翻拍照片7張及語音訊息譯文2張(偵10922卷二第79至82 頁、第83至87頁)、被告駱夢華持用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 機內照片2張(偵7758卷一第209頁)、被告 陳建心持用如 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內氯胺酮合成步驟教學文件、手寫筆 記、真空過濾裝置、不明白色結晶、塑膠盆、起雲劑背景知 識之翻拍照片38張(偵7758卷二第77至95頁)、被告陳建心 、楊慶仁如附表四編號3、4扣案手機內名稱「王一二」及「 台中市水」、「雙子星」及「土」之聯絡人資訊、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14張(偵9870卷一第55至61頁)、被告易泰辰持用 如附表四編號5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研究所」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及塑膠桶再翻拍照片1張(偵9870卷二第 245至246頁)、被告楊慶仁持用如附表四編號4手機之SIM卡 照片及IMEI資訊翻拍照片各1張、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天 地正氣」之個人資訊頁面及與暱稱「順」間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梁山好漢」、「日續」之 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暱稱「台中市水」之聯 絡人資訊翻拍照片1張、磅秤及袋裝白色不明物質之翻拍照 片2張(偵9870卷一第47至51頁)、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手機 之SIM卡照片及IMEI資訊翻拍照片各1張、Telegram暱稱「李 成功」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9870卷一第5 2至54頁)、被告易泰辰持用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內氯胺 酮合成步驟教學文件翻拍照片3張(偵9870卷一第225至229 頁)、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錄音譯文2份、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8張(偵10922卷一第247頁、第249至255頁;偵10922卷 二第29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暨所附1 12年7月26日製毒工廠、扣押物及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 測照片28張、現場示意圖1張(偵7758卷一第323至326頁、 第329至342頁、第343頁)、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初 篩檢測報告1份暨照片11張(偵7758卷一第345至355頁)、 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初篩檢測光譜擷圖2張(偵10922 卷三第108至109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刑案現 場示意圖1張、製毒工廠、扣押物及採樣照片152張、被告陳 建心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證物清單3份、雲林縣警察局製 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2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生字 第1126028574號鑑定書1份(偵10922卷三第3至13頁、第15 頁、第17至92頁、第93頁、第94至102頁、第111至113頁、 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24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4 日雲警鑑字第112005265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1份(本院訴字卷ㄧ第309至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暨所附毒 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份(偵10922卷三第305至315之2頁)、1 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本院訴字 卷一第411至417頁)、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01號 鑑定書(本院訴字卷ㄧ第439至440頁)、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 (他1319卷第187至215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1 份(偵10922卷二第437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9870卷 二第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份(他1319卷第139至 142頁、第143至146頁;偵7758卷一第29至32頁、第181至18 4頁;偵7758卷二第31至34頁、第71至74頁、第161至164頁 、第175至178頁;偵9870卷一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 187至190頁;偵9870卷二第15至18頁、第61至64頁、第69至 72頁;偵10922卷二第73至76頁、第197至200頁、第451至45 3頁)、分工關係圖1張(他1319卷第11頁)、製毒原料載送 一覽表5張(他1319卷第13頁、第61頁;偵7758卷一第155頁 、第203頁;偵10922卷二第7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12年6月30日偵查報告書1份(他1114卷第5至15頁)、中丞 生物科技蘭花園區外觀之密錄器畫面擷圖4張(偵9870卷二 第25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暨所附本 案三合院現場之密錄器擷圖及照片8張(他1319卷第4至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81至285頁)、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3份(本院訴字卷二第99至10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所附取證照片8張、證物 清單各1份(本院訴字卷二第575至580頁)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附表三及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10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0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常見純度低、 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而仍可供施用者,若謂製造者 必以完成純化、結晶階段之高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 遂,顯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因此,製造毒品之既遂與否,應以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 學變化,是否已轉變成毒品之結構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毒品製造行為是 否既遂,係以成品有無具備毒品之化學結構為斷,至於能否 達於可供他人施用成癮之程度,並非製毒行為成罪與否之重 要判斷標準,亦不足以影響犯罪行為人之罪責輕重。再按有 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毒品,其製造既、未遂 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 已產生含毒品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 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 製造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 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毒品製造結果所呈 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故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如檢出毒品成分 ,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 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 供施用或販賣)無涉。經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經 行政院於108年6月11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177435號公告為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經行政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035495號公 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而上開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經去保護階段即可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 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3、13、18至25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 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愷 他命,屬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而附表二之1編號4至12、14至17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微 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係由被告陳建心於製毒工廠自 先驅原料加工製成(至該等物品中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去甲 基愷他命,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10人主觀上有製造 或幫助製造除愷他命以外其他第三級毒品之故意或認知,亦 無法排除去甲基愷他命自始即存在先驅原料內,自無從認定 被告10人之行為構成製造或幫助製造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堪認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  ㈡是核被告楊慶仁、陳建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陳育任、駱夢華、陳 坤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李立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㈢按刑法上有關製造之罪(包括製造毒品、槍彈、偽藥、禁藥 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 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製造行為,常有單一或 偶發性製造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 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多次製造毒 品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 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 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製造毒品犯行,採一罪一 罰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建心於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止之 密切接近時間內,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及製 毒工廠反覆從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當係被告楊慶仁、 陳建心共同基於單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而為,在 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陳育任 、駱夢華、陳坤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李 立國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數次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 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楊慶仁與陳建心間,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陳建心、陳育任、陳坤隆於偵查中均供出先驅原料來源 為被告楊慶仁,共同使檢警得以形成被告楊慶仁之具體犯罪 嫌疑,對之發動偵查,並提起公訴,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陳建心、陳育任、陳坤隆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楊慶仁、陳建心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育 任、駱夢華、陳坤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 李立國就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 坦白承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等之刑。  ⒉被告陳育任、駱夢華、陳坤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 王柏霖、李立國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等犯罪情節 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⒊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 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駱夢華、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李立 國就本案僅屬邊緣、次要,並非支配性角色之地位,又係偶 發犯罪,審酌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駱夢華、易泰辰、湯文證、于 憲民、王柏霖、李立國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坤隆辯護人雖為其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被告陳坤隆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 所犯之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本院綜合各情,尚難認 量處被告陳坤隆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猶嫌過重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陳建心、陳育任、駱夢華、陳坤隆、易泰辰、湯文證、 于憲民、王柏霖、李立國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被告陳建心、陳育任、陳坤隆部分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 ,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被告楊慶仁、陳建心仍以先驅原料製造之;被告陳育任、駱 夢華、陳坤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李立國 ,竟幫助製造之,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惡性非輕,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10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先驅原 料雖數量龐大但所製造之毒品成品數量非鉅、甫實行製造即 遭查獲、所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或已從中販賣轉手而獲 取鉅額利益;兼衡被告10人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之角色、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10人自陳其等之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緩刑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柏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坤隆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0,000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王柏霖、陳坤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駱夢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 畢論,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湯文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4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被告王柏霖、陳坤隆、駱夢華、湯文證分別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王柏霖、陳坤隆、駱夢華、湯文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等經此偵審教訓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前開對被告王柏霖、陳坤隆 、駱夢華、湯文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王柏霖、陳坤隆、駱夢華、湯文證日後確 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5款規定,諭知被告王柏霖、湯文證於本案判決確 定翌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90,000元;被告駱夢華於本 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被告陳坤 隆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陳坤隆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此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就被告王柏霖、駱夢華、湯文證部分,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 告王柏霖、陳坤隆、駱夢華、湯文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陳建心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之宣告,被告陳建心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於102年1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 ,惟被告陳建心於本案為求牟利,鋌而走險製造第三級毒品 ,對社會之危害非輕,且其前有毒品相關前科,本院認不宜 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身分不詳之人交付被告楊 慶仁400,000元,被告楊慶仁交付被告陳建心30,000元之報 酬、被告陳育任40,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楊慶仁、陳 建心、陳育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3 3至134頁,其餘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慶仁已交付他人), 被告楊慶仁因而獲得330,000元之報酬(扣除其交付被告陳 建心、陳育任之數額),為被告楊慶仁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陳坤隆自被告陳育任處獲有2,000元之報酬,被告駱 夢華自被告陳建心處獲有5,000元之報酬,被告湯文證自被 告陳建心處獲有7,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坤隆、駱 夢華、湯文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18 8、223頁),則本案被告陳建心獲有18,000元之報酬(扣除 交付被告駱夢華、湯文證之數額),被告陳育任獲有38,000 元之報酬,被告陳坤隆獲有2,000元之報酬,被告駱夢華獲 有5,000元之報酬,被告湯文證獲有7,000元之報酬,分別為 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易泰辰、于憲民、王柏 霖、李立國否認取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 ,自無從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或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為本案製毒成品或先驅原 料,均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及 扣案如附表二之2所示製毒過程所用之物品,均難與殘留之 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 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楊慶仁 、陳建心、陳育任、易泰辰、駱夢華本案用以相互聯繫所用 之手機(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駱夢華另用以拍攝本案製毒 成品),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但此項規定未有「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 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 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立法說明:「 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故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查未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0、8518-QT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 00、BCT-7691、RDS-1517號自用小貨車,非專供犯第4條之 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或被告10人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其餘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或非犯罪直接所生或所用之物,或僅具證據性質,爰 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27所示之扣案物,被告 湯文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湯文證固有用該手機與被 告陳建心聯絡,但聯絡時並不知被告陳建心要其幫忙載運先 驅原料,故該手機應非犯罪工具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84 頁),本院認被告湯文證雖有以該手機與被告陳建心聯絡, 惟本案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已有幫助製造毒品之犯意,且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湯文證為附表一編號9之行為有使用該手機與 被告陳建心聯絡,故該手機與其本案犯行應無直接關連,復 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分工行為 主文 1 楊慶仁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指揮陳育任及陳坤隆搬運先驅原料,之後暫行離去。 楊慶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指揮陳育任及陳坤隆搬運先驅原料,3人合力將先驅原料搬運上車後,楊慶仁駕車離去,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于憲民(搭載王柏霖)在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之北港同仁夜市會合後,一同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某間統一超商,楊慶仁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其上之先驅原料一併交付于憲民及王柏霖,由于憲民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柏霖將先驅原料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存放。 2 陳建心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搭乘駱夢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三合院,指揮陳育任、陳坤隆、易泰辰、于憲民、王柏霖、李立國搬運先驅原料,及指揮易泰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立國,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存放,再由陳建心於不詳時間聘請不知情、身分不詳之人將之載運至製毒工廠或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 陳建心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搭乘駱夢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三合院,指揮陳育任、陳坤隆搬運先驅原料至楊慶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指揮于憲民駕駛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存放。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搭乘駱夢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三合院,指揮陳育任、陳坤隆、易泰辰、李立國搬運先驅原料,及指揮李立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存放,並搭乘駱夢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跟隨上開車輛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將易泰辰放下車,之後再由陳建心於不詳時間聘請不知情、身分不詳之人將之載運至製毒工廠或臺中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2日15時23分許 搭乘湯文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搭乘湯文證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製毒工廠存放。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 搭乘湯文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搭乘湯文證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製毒工廠存放。 112年7月17日19時50分許 搭乘湯文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搭乘湯文證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製毒工廠存放。 112年7月18日14時41分許 搭乘湯文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搭乘湯文證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存放。 3 陳育任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陳育任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2日15時23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7日19時50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8日14時41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4 陳坤隆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陳坤隆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2日15時23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7日19時50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5 駱夢華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心至本案三合院,在車內觀察動靜。 駱夢華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心至本案三合院,在車內觀察動靜。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心至本案三合院,在車內觀察動靜。 112年7月16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載運先驅原料至製毒工廠。 112年7月25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載運先驅原料至製毒工廠。 6 李立國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搭乘易泰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搭乘易泰辰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存放。 李立國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搭乘易泰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之後駕駛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存放。 7 易泰辰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立國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立國,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存放。 易泰辰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立國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之後改搭乘駱夢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跟隨上開車輛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下車。 8 于憲民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柏霖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駕駛上開車輛跟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 于憲民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柏霖,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先驅原料之楊慶仁,在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之北港同仁夜市會合後,一同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某間統一超商後,改由于憲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柏霖,載運先驅原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存放。 9 湯文證 112年7月12日15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陳建心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建心載運先驅原料至製毒工廠存放。 湯文證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陳建心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建心載運先驅原料至製毒工廠存放。 112年7月17日19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陳建心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建心載運先驅原料至製毒工廠存放。 112年7月18日14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陳建心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建心載運先驅原料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存放。 10 王柏霖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搭乘于憲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搭乘上開車輛跟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 王柏霖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搭乘于憲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先驅原料之楊慶仁,在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之北港同仁夜市會合後,一同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某間統一超商後,改搭乘由于憲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先驅原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存放。 附表二之1: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鑑驗結果 卷證資料 備註 1 先驅原料 16桶(黑色塑膠桶7桶,藍色鐵桶8桶,藍色塑膠桶1桶) 雲林縣○○鄉○○村00○0號 抽樣黑色塑膠桶內液體(編號E1-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 ⑶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⑷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下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01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7.12公克,驗後淨重16.51公克。 抽樣藍色鐵桶內液體(編號E2-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 ⑶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⑷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⑸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19.44公克,驗後淨重18.69公克。 抽樣藍色塑膠桶內液體(編號E3-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 ⑶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⑷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18.06公克,驗後淨重17.36公克。 2 先驅原料 616桶(有3色塑膠桶,白色347桶,綠色197桶,藍色72桶) 本案三合院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C1-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4.92公克,驗後淨重14.19公克。 抽樣白色桶蓋內側晶體(編號C1-2) ⑴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為淡黃色黏稠物無法有效秤重,以乙酸乙酯潤洗取其洗滌液鑑定。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C1-3)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5.45公克,驗後淨重24.36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編號C2-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3.55公克,驗後淨重12.80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編號C2-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3.11公克,驗後淨重21.93公克。 抽樣藍色桶內液體(編號C3-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5.24公克,驗後淨重14.52公克。 抽樣藍色桶內液體(編號C3-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3.99公克,驗後淨重22.96公克。 3 先驅原料 64桶(有2色塑膠桶,白色49桶,綠色15桶,藍色72桶) 臺中市○○區○○路0○00號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B1-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96公克,驗後淨重11.27公克。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B1-2)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⑶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19.66公克,驗後淨重18.01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編號B2-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29公克,驗後淨重10.57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編號B2-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3.19公克,驗後淨重22.12公克。 4 毒品液體、晶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1-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57公克,驗後淨重9.90公克。 5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3-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2.59公克,驗後淨重11.84公克。 6 毒品液體、晶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4-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2.92公克,驗後淨重11.97公克。 7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5-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2.96公克,驗後淨重12.30公克。 8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6-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5.41公克,驗後淨重14.81公克。 9 毒品液體、晶體 4份 製毒工廠 (編號A7-1-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4.91公克,驗後淨重13.31公克。 (編號A7-2-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11.07公克,驗後淨重10.36公克。 (編號A7-3-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14.19公克,驗後淨重13.56公克。 (編號A7-4-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分別為13.60公克,驗後淨重12.69公克。 10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8-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5.09公克,驗後淨重14.31公克。 11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14-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⑶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5.03公克,驗後淨重12.80公克。 12 毒品液體 1桶 製毒工廠 (編號A15-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04公克,驗後淨重9.91公克。 13 先驅原料 1桶 製毒工廠 (編號A17-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54公克,驗後淨重10.43公克。 14 白色粉末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18-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總淨重0.35公克,驗後淨重0.26公克。取樣自附表二之2編號7之量杯 15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22-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21公克,驗後淨重10.44公克。 16 白色粉末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26-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總淨重0.35公克,驗後淨重0.26公克。取樣自附表二之1編號8之量杯 17 毒品液體及沈澱物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29-1-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2.62公克,驗後淨重12.00公克。取樣自附表二之2編號10之不鏽鋼鍋及放置在其內之玻璃罐 18 先驅原料 28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0-1-1) ⑴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淡黃色黏稠物無法有效秤重,以乙酸乙酯潤洗取其洗滌液鑑定。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0-1-2)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純度約2%) ⑶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11.56公克,驗後淨重10.95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0-2-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9.43公克,驗後淨重8.44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0-9-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19.01公克,驗後淨重17.17公克。 19 先驅原料 29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1-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4.18公克,驗後淨重13.57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1-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1.71公克,驗後淨重20.70公克。 20 先驅原料 2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2-1)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亦未檢出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2-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16.31公克,驗後淨重14.96公克。 21 先驅原料 2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3-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2.67公克,驗後淨重12.05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3-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2.54公克,驗後淨重21.43公克。 22 先驅原料 199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4-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11公克,驗後淨重10.15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4-2)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19.66公克,驗後淨重18.09公克。 23 先驅原料 3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5-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6.86公克,驗後淨重16.18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5-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3.53公克,驗後淨重22.50公克。 24 先驅原料 4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6-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3.96公克,驗後淨重13.23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6-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2.83公克,驗後淨重21.75公克。 25 先驅原料 167桶(有3色塑膠桶,白色97桶,綠色55桶,藍色15桶)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D1-1-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1.28公克,驗後淨重20.22公克。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D1-2-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20.13公克,驗後淨重18.41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 (編號D2-1-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23.11公克,驗後淨重21.99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 (編號D2-2-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23.13公克,驗後淨重21.91公克。 抽樣藍色桶內液體 (編號D3-1-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22.76公克,驗後淨重21.63公克。 藍色桶內液體、晶體(編號D3-2-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22.06公克,驗後淨重21.18公克。 附表二之2: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1 漏斗 2個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2 量杯 1個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3 玻璃攪拌棒 1支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4 電動攪拌器 1個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5 鐵鏟 1支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6 湯杓 1支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7 量杯 1個(含有白色粉末)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8 量杯 1個(含有白色粉末)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9 玻璃攪拌棒 1支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10 不鏽鋼鍋及放置在其內之玻璃罐 各1個(玻璃罐內含有液體)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1 石蕊試紙 1盒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2 鹽酸空瓶 1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3 甲醇空瓶 1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4 鹽酸空瓶 1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5 已開封甲醇 1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6 已開封乙酸乙酯 1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7 鹽酸 1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8 電磁爐 1台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9 不明液體 1桶 製毒工廠 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A13-1) 製造毒品工具 10 強鹼 2份 製毒工廠 含有鈉、氧等元素之強鹼性物質(編號A28-1-1)、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A28-2-1) 製造毒品工具 附表四: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1 陳育任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雲林縣○○鄉○○村00○0號 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2 駱夢華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3 陳建心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含SIM卡4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4 楊慶仁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R,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市○區○○路000號 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5 易泰辰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附表五: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1 陳坤隆 手機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鄉○○村○○000號 2 駱夢華 手機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3 駱夢華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4 駱夢華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5 李立國 手機 1支(黑色,廠牌:蘋果,含SIM卡1張,序號及門號未確認)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6 陳建心 電風扇 2台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7 李立國 手機 1支(黑色,廠牌:蘋果,含SIM卡1張,序號及門號扣案機關未確認)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8 李立國 手機 1支(銀色,廠牌:蘋果,含SIM卡1張,序號及門號未確認)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9 楊慶仁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市○區○○路000號 10 楊慶仁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市○區○○路000號 11 楊慶仁 電子磅秤 2台 嘉義市○區○○路000號 12 楊慶仁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799包 嘉義市○區○○路000號 13 楊慶仁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494包 嘉義市○區○○路000號 14 楊慶仁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149包 嘉義市○區○○路000號 15 楊慶仁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600包 嘉義市○區○○路000號 16 楊慶仁 愷他命盤 1個(含研磨卡2張) 嘉義市○區○○路000號 17 楊慶仁 監視器主機 1組(含電源線) 嘉義市○區○○路000號 18 王柏霖 手機 1支(廠牌:SUGAR,型號:S50,含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19 王柏霖 愷他命盤 2個(含研磨卡1張及殘渣袋1個)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0 王柏霖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1 王柏霖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2 王柏霖 手機 1支(白色,廠牌:蘋果) 未入本院贓物庫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3 王柏霖 手機 1支(玫瑰金色,廠牌:蘋果) 未入本院贓物庫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4 易泰辰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5 易泰辰 手機 1支(廠牌:POCO,型號:M3,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6 于憲民 手機 1支(廠牌:ROG,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27 湯文證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 Pro Max,含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號) 雲林縣○○鎮○○路00號

2025-01-14

TNHM-113-上訴-1624-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30號、113年度偵字第4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 決認定被告陳昱安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8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前述判決 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僅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 ,請求本院重判。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張文治未達成和解,考 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尚嫌過輕,上訴請求量處較 重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但有關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分別已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四、刑之減輕  ㈠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對其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罪、一般洗錢罪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為認罪 之表示,但因本院認被告實施該部分犯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而被告迄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 得,是本案被告於該部分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 定之要件。  2.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 諱,且該部分犯行最終未生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他 人財物等犯罪結果,被告並未因實施該部分犯行而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是就該部分犯行之上開兩罪名,應分別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審酌該等犯行所生之危害較 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等犯行為輕,爰均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張文治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對告訴人林彤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橫行,屢見被害人受 有重大損失,竟夥同「娱公子」及其他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 人張文治、林彤馨實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 ,並因而成功向告訴人張文治詐得120萬元,復透過層層轉 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詐得款項,所為均屬不 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 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 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月,並說明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重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惡性、於本案之分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是 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與賠償,並兼衡其等於原審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已審 酌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刑之未與告訴人張文治達成和 解、賠償之情節;另原審就被告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 犯行(未遂部分尚應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之量刑(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相較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1年),均非屬極輕度之量刑,當無量刑過輕 之虞。因此,檢察官上訴以前詞主張原審對其犯行量刑過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檢察官周盟翔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201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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