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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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洪加達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洪良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號 7樓)於113年10月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洪良珍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良珍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4-司繼-72-20250204-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其應繼分辦理被繼承人趙O平遺產 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之母,因 丁○○之父即被繼承人趙O平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其留 有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均係遺產繼承人,為辦理遺產 繼承事宜,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即關係人丙○○為丁○○於辦理 被繼承人趙O平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 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關係人丙○○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祖母,有一定之親誼關係, 其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且關係 人陳明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 稽,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未成年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趙O 平之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 。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 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4

TPDV-113-司家親聲-9-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林逸涵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俊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2)於113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俊宏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年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 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俊宏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3-司繼-3453-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李振銘 李冠億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竑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樓之6)於113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李竑億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竑億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3-司繼-3558-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張智翔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凱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於108年5月1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張凱昕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凱昕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3-司繼-3524-20250204-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高文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高文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高文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民國106年12月28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文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高文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1 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高文振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3

TPDV-113-司家催-151-20250203-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朱立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洪幸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洪幸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洪幸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幸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幸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8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幸怡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3

TPDV-113-司家催-143-20250203-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O玉 代 理 人 王O誼 相 對 人 陳O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劉O玲與相對人陳O之間離婚等 事件,該受扶助人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 人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300元,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審查表、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 查表、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報價單、統一發 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婚字第202號案 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 墊付之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家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 狀翻譯費用,合計11,300元,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訴 訟費用,且應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3

TPDV-113-司家聲-210-20250203-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潘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3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 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3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9 ,532元為擔保,並以100年度存字第3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4 9號裁定廢棄確定,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撤銷終結,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66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30號、 112年度家聲字第1、66、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4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存字第3322號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 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3

TPDV-113-司家聲-236-20250203-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莊泉鋒 相 對 人 莊國宏 莊庭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國宏、莊庭甄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 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應繼分即各負擔3分之1,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221元、鑑定費380,000元,合計4 48,221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4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函、收據及電子發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74號案卷審查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所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221元、鑑定費380,000元(含初 勘費5,000元),合計448,221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 3分之1負擔,故相對人莊國宏、莊庭甄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4 9,407元(計算式:448,221×1/3=149,407),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3

TPDV-113-司家聲-21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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