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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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毛芝預(原名:林芝預) 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11

TNDV-113-消債更-596-20250311-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辛佩羿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事件合併財產權 事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部分1,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不另徵費用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聲 請人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11

KLDV-114-家補-40-20250311-1

勞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鋐宇 朱湘櫻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雪蓮 相 對 人 陳亦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再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滿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 徵收2,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 事訴訟法第77-20條亦有規定。又原告或被告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起訴狀狀有下列闕漏,均請補正之:  ㈠裁判費:聲請人於書狀內並未記載其欲請求之標的金額,本 院無法核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10日內具狀補正所欲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並依上開說明 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㈡當事人:相對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資 料。  ㈢訴之聲明:即所欲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何,聲請人並未 記載,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表 明其訴之聲明為何。  ㈣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事證:聲請人於起訴狀內僅主 張自112年7月2日起替相對人從事泥作工程,然並未提出受 僱於相對人之相關證據,雙方工資、資遣費如何計算?手部 受傷係於何時?支出多少醫療費用?故聲請人應就其所欲請 求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為完整、扼要之陳述,並提出各 項請求完整之計算式及證據。  ㈤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是否前經勞資爭議調解?若有,聲 請人應一併將該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筆錄陳報本院。 三、聲請人應將上開說明補正,並重新繕打聲請狀,及按相對人 人數檢附繕本(均需含證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11

TYDV-114-勞專調-63-20250311-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癸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繳納聲請費用,爰定期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1

PTDV-114-消債清-12-2025031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查,本件聲請人餘命超過10年,其受 扶養所需金額應超過新臺幣(下同)百萬元,是本件聲請標的價 額,為一百萬元以上,而未滿五百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1

PTDV-114-家補-107-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賴玉鳳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1

KSDV-113-消債更-534-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高玉萍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1,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1

KSDV-113-消債更-451-20250311-2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返還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贈與,係屬財產權訴訟,惟 原告未陳報請求返還贈與之標的及其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贈與標 的之財產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另尚須加計原告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之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含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10

KLDV-114-家補-35-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蕭宏益(原名:蕭璨宇) 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柒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7,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0

KSDV-113-消債更-367-2025031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許雅雲 蘇士豪 蘇芳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現代京城管理委員會、群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郭恩輔、陳有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許雅雲、蘇士豪、蘇芳儀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 各補繳附表乙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二、另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 15條、第2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 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 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本院 卷第99頁),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現代京城管理委員會 、陳有億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雅雲新臺幣(下同)3,282,492 元、蘇士豪1,000,000元、蘇芳儀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群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郭恩輔應連帶給付原 告許雅雲3,282,492元、蘇士豪1,000,000元、蘇芳儀1,00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為不真 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各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各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 相同,是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甲欄所示,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當分別徵附表乙欄所示之調解聲請費。 四、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 附表乙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欄位代稱 甲 乙 編號 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調解聲請費 1 許雅雲 3,282,492 2,000 2 蘇士豪 1,000,000 2,000 3 蘇芳儀 1,000,000 2,000

2025-03-10

KSDV-114-勞補-3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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