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宸甄(原名:張詠瑄)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維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璟恆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宸甄(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民國106年11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黃璟恆(下稱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
至112年6月16日間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11月28日至112年6
月1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堡帝時尚生活館及嗣後改名
米蘭生活館之暱稱「香香」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洽詢性交易
;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米蘭生活館,分別與暱
稱「小小」、「沐沐」、「羽彤」等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下合稱「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㈢於112年3月2日晚間至
同年月3日凌晨,在兩造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住
所(下稱兩造住所),由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為被上訴人進行
口交;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LINE所為對話為私人對話,上訴人非法
取得此對話不得作為證據,且該對話內容僅係伊與一般按摩
店人士洽詢按摩事宜,無從證明伊有實際前往該按摩店,並
與他人性交易之事實。再者,上訴人稱伊與不詳姓名女子在
兩造住所為口交行為云云,然斯時該名按摩女子正為伊按摩
,並無上訴人所稱口交之情事。另上訴人在伊對上訴人提
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中主張所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權利未包含配偶權,卻在本件為相反主張,有違誠
信原則。況上訴人亦有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且未盡照顧
小孩及整理家務之責,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
高 。此外,就上訴人主張逾起訴前2年之行為,已罹於消滅
時效,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結婚,至本件起訴日即112
年6月16日止,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
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700號卷(下稱補
字卷)第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
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向「香香」洽
詢性交易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按摩
會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
㈢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被上訴人有無在兩造
住所地,由不詳姓名女子對其進行口交之性交易?
㈣上訴人以其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
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為上訴人非法取得之證據云云。然
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生活關係密切,彼此知悉對方持用手
機密碼,並使用對方手機,本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此參諸
被上訴人於原審得提出上訴人手機LINE對話截圖畫面〔見原
審112年度訴字第35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3頁至第117頁
〕,可得佐證。則上訴人因發覺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
對話內容有異,基於私人間之私權訴訟上蒐證目的而加以拍
攝,所採取手段難認有何非平和之強烈侵害行為;復衡以被
上訴人於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中是否有與訴外人為逾越社會
通念之正常交往分際,而嚴重破壞兩造間夫妻關係及互信之
行為本不易舉證,是縱認上訴人取證過程有侵害被上訴人隱
私權情形,其程度亦極為輕微。本院衡量上訴人之手段、妨
害婚姻權益之行為不易舉證、對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保護及比
例原則,認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
容應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向「香香」洽
詢性交易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按摩
會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至112年6月16日間,以
LINE與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之「香香」洽詢性交易
,且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均為長期容留、媒介女子
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色情按摩會館等情,已據其提出被
上訴人與「香香」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兩造間之對
話錄音譯文、原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為證
(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訴字卷
第215頁至第223頁、第231頁、第351頁至第399頁);被上
訴人辯稱:伊跟「香香」交談只是與第三人聊天哈啦,況且
,伊最多也只是挑選賞心悅目的小姐做單純按摩服務云云
。查,觀諸前揭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
片,「香香」多次向被上訴人介紹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
活館內服務女子之身高、體重及胸圍,並張貼標註暱稱、身
高、體重及胸圍之多名女子照片予被上訴人觀看挑選,甚至
還會向被上訴人介紹推薦新人,若被上訴人僅係接受單純按
摩服務,應係詢問按摩師傅之按摩手段、手法輕重,而非向
「香香」說明其喜歡女子之類型,比如「瘦的」、「屁股翹
」、「小小的」等女性身材特徵。另參以被上訴人與「香
香 」之對話內容中談及「點台」、「外出」、「口?」「
有口嗎?」等語,均屬坊間色情業者與消費者間常用之暗語
;及兩造前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亦自承有赴按摩店
消費 ,從事半套等性交易以解決生理需求之事實;暨依原
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所載,堡帝時尚生活
館曾因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為警查獲,
顯見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均為容留、媒介女子與男
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按摩會館,非屬單純按摩之按摩會館,
「香香 」並媒介被上訴人與不知名女子從事半套之性交易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另觀諸上開被上訴人與
「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自108年7月8日
起開始回覆「香香」之訊息,最終回覆訊息之時間為110年3
月31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
1日間向「香香」洽詢性交易乙節,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逾
此期間之主張,依卷內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香香
」洽談性交易行為之對象及時間,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
往米蘭生活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等語。查觀諸被上
訴人與「香香」LINE對話內容,均可見被上訴人與「香香」
洽談,並決定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對象之情形,並於
決定性交易對象前後,與「香香」約定前往之時間,嗣於該
日對話結尾,被上訴人尚對「香香」表示:過去了、到了、
到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3頁、第381頁、第387頁、第3
9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與「
小小」等3人進行性交易,被上訴人辯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
不足證明伊有實際進行性交易云云,亦難採信。
㈢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被上訴人有無在兩造
住所地,由不詳姓名女子對其進行口交之性交易?
查,被上訴人與不知名女子於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
凌晨間,同在兩造住所地之房間內床上,斯時該名女子臉部
極為靠近被上訴人鼠蹊部,被上訴人則為下半身未著內褲之
赤裸狀態等情,有影片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
417頁至第42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僅為到府按摩之
按摩師單純為伊按摩,且上訴人於發現上情後,尚對伊稱對
不起,如伊真係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不可能為此反應
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招到府按摩之按摩師若係單純為被上訴
人按摩,衡情按摩師在按摩過程中,除以雙手按摩被上訴人
身體外,理應避免與被上訴人發生近距離之肢體接觸,並避
免碰觸被上訴人之隱私部位,以免徒生困擾,故在正常之按
摩過程中,按摩師實無俯身將臉部貼近被上訴人鼠蹊部之理
,僅有在以手或口為被上訴人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時,
始會在被上訴人裸露性器官之情形下,為被上訴人進行半套
之性交易。是自前開影片翻拍照片觀之,堪認該名女按摩師
確係在為被上訴人進行口交之性交易,被上訴人所辯,難以
憑採。
㈣上訴人以其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是以,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
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與「香香」洽詢
性交易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按摩
會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嗣另於112年3月2日晚間
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在兩造住所地之房間內,由不知名
女子對被上訴人進行口交之性交易等情,均如前所述,被
上訴人所為,顯已違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婚後將忠實於
家庭之信任,亦將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產生猜忌,足認被
上訴人前開行為已破壞兩造因婚姻共同生活而生之圓滿幸
福,自係侵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上訴
人在另案訴訟中為如何之主張,係上訴人訴訟權正當行使
之範圍,與誠信原則無涉,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
件主張配偶權有違誠信云云,亦難憑採。
⑵被上訴人復辯稱:本件自上訴人起訴回溯2年前部分,均已
罹消滅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係於111年4月間知悉
被上訴人之前述行為(見原審訴字卷第470頁),迄至112
年6月16日(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
)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且被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其行為之日已逾2年時效期
間之情形,則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後2年內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並無可採。
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均需兩
造扶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兼職電商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至5萬元不等,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上訴人為研究所畢
業,職業為牙醫,尚需扶養父母,名下有10筆不動產、4部
車輛 ,110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46萬2,359元、薪資所得32
萬1,000元,111年度有薪資所得35萬4,000元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卷第290頁、第317頁,本院卷第
185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按( 見原審不可閱卷宗)。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 、職業、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一切狀,復考量被
上訴人以性交易方式滿足一己生理慾望,其違背婚姻忠誠義
務樣態,究與對外發展持續性情感的外遇關係有別;且觀被
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分別與
訴外人李祥榮出遊及裸身共浴、同臥一床之照片、LINE對話
內容照片,與訴外人李榮峰之親密照片、LINE對話內容照片
,與訴外人暱稱「丟到太平洋」、「Lu」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117頁,本
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被上訴人雖無法確認前開照片之
拍攝時間及LINE通知之時間,惟可確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 ,確有與數名男子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
際之親密行為 ,而有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前揭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之行為,雖使上訴人情感上難堪,然審酌其對兩造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及上訴人精神上之所造成
之痛苦,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
分,則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繕本於112年6月26日送達,
見原審補字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供擔保得、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當。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
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對象暱稱 1 民國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8月19日 小小 2 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8月27日 沐沐 3 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9月7日 小小 4 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3月31日 羽彤
TPHV-113-上易-59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