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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陳昱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及羊肉爐湯後,隨即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車輛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並自人行道駛離而為警攔查,第1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被   告 陳昱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升自民國114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酒吧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 湯及羊肉爐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五街交叉路口時,因車輛違規停 放於人行道並自人行道駛離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氣, 並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194-20250226-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5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吳俊賢、黃冠華、葉泊希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   起,參與由綽號「小安」、「大頭寶」之黃民安、綽號「傑 森」、「奧迪」之朱一松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 詐術之詐欺集團。葉泊希、吳俊賢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黃 冠華、乙○○則負責接送車手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收得 款項後交給朱一松、黃民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與黃民安、朱一松、黃冠華、吳俊賢、葉泊希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佯為丙○○之姪子郭 廷俞致電丙○○,向其佯稱需借貸周轉云云,致丙○○因而陷於 錯誤,而委託丙○○之胞姐許喜燕於110年1月5日13時30分許 ,聽從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8萬元至葉泊希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葉泊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朱一松、黃民安即指揮乙 ○○、黃冠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泊希 、吳俊賢,於110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剩餘款項業經 葉泊希轉匯至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並遭葉泊希轉匯、提 領),葉泊希、吳俊賢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乙○○、黃 冠華,黃冠華再依朱一松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北二門,將上開款項交付 予黃民安。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乙○○參 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黃民安所涉 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吳俊賢、黃冠華、朱一松、葉泊 希所涉犯行,均業經另案審結)。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民安於警詢所為證述、同案被告黃冠華 、朱一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人賴聖倫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 告書(見偵8456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111年6月28日偵查 報告(見偵8456號卷第339頁至第343頁)、葉泊希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金 訴1391號卷第187頁至第196頁)、黃民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6064號卷第71頁至第83頁)、黃冠華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064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 45頁至第156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0 64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79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 第204頁、第208頁至第220頁)、朱一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6064號卷第229頁至第234頁、第251頁至第26 2頁)、吳俊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456號卷第1 19頁至第123頁)、葉泊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 456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賴聖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16064號卷第47頁至第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部110年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1630號 函暨所附葉泊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456號卷第 185頁至第188頁)、朱一松與黃民安、黃冠華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16064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朱一松與「海哥」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064號卷第235頁)、朱一松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064號卷第237頁)、葉泊希與吳俊 賢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56號卷第207頁至第211頁)、11 0年1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8456號卷第189頁至第201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㈡、又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於110年1月5日13時34分許,匯款24 8萬至葉泊希帳戶一情,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共9張(見偵8456號卷第163頁至 第169頁、第179頁至第18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 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 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 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葉泊希之帳戶內,朱一松、黃民安再指示被告及黃 冠華搭載吳俊賢及葉泊希前往提領現金,並將提領之現金由 黃冠華自行搭乘高鐵前往板橋交付黃民安,顯欲藉由層層轉 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 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知悉所 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 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 之犯罪所得,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 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 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 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 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 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 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 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 上被告亦有聽從指示與黃冠華一同搭載吳俊賢及葉泊希前往 提領款項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 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黃民 安、黃冠華、朱一松、吳俊賢、葉泊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自陳其本案 所獲取報酬為1萬元(見本院金訴緝5號卷第92頁),並已繳 回,有卷附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合於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 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 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 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 動機及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商,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 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 卷第94頁)及其尚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所獲取之 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2頁),此部分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於被告本案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因 遭詐匯入葉泊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中,就葉泊希所 提領之140萬元,除被告獲取之報酬外,剩餘款項均經黃冠 華已轉交黃民安,而告訴人匯入剩餘之108萬元亦係存放在 葉泊希帳戶內,並為葉泊希自行轉至其所有之新光銀行、永 豐銀行帳戶後,可知除被告前開獲取之報酬外,本案款項均 為黃民安及葉泊希所有,應認被告對於款項均已無處分權限 ,且未再實際管領之,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金訴緝-5-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3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俊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8罪)、3年7 月(2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28罪)、3年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⑵本院105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3 罪)、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年4月 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 由說明,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加以主張及論告(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39頁),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11頁,本院卷第15-19 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且於途中不慎與賴乾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賴乾俊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62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5日下午10時30分許起 ,至113年10月26日上午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麗都KTV,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3年10月26日上 午0時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該處路邊停車之賴乾俊,致賴乾俊因此受有頭部挫 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 部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 0月26日上午0時19分許,在該處對吳俊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吳 俊賢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杜佩玲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賴乾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乾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員警於113年10月26日上午0時19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罪質不同,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TCDM-114-交簡-13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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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事實及 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怡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 情節,本院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近,均係財產犯罪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違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且無 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四 肢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漠視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其損 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捐款箱1個 2 新臺幣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53764號   被   告 蔡怡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餐廳 內,以外套包住該餐廳內由店長劉宴庭管領內之捐款箱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方式竊取得手後,將現 金取出花用,並將捐款箱丟棄,再搭乘不知情之郭宗元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劉宴庭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怡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宴庭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及證人郭宗 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中簡-120-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IKEA 宜家宜居」更正為「IKEA宜家家居」,及證據部分補充「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李育;復衡其行竊手段 、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蓮蓬頭1個 、管線1條、收納袋2個、真空器1個、LED燈泡2個、收納盒1 個,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局大墩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5-49 、67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王柏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3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IKEA 宜家宜居」臺中店內,徒手竊取李育所管領之蓮蓬頭1個、 管線1條、收納袋2個、真空器1個、LED燈泡2個、收納盒1個 (總價值新臺幣2232元),得手後,放入其背包內,未經結 帳即離去。嗣經李育發現失竊後制止王柏軒離開並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返還予李育)。 二、案經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李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 竊商品價格表、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蓮蓬頭1個、管線1條、收納袋2個、真空器1個、LED燈泡2 個、收納盒1個,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簡-285-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逸瑄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1、17954 、1871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537號、1 13年度偵字第3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逸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陳芙禎、林宏展、林佳琪損害 賠償,及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告訴人謝宏崎新臺 幣壹萬元,暨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逸瑄可預見任意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 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 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2時32分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業者之詐欺成員,透過通訊 軟體LINE之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 )「BitoEX」網站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PRO【Z00000000 0】,下稱幣託帳戶),並設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幣託 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支付附表所示繳費金額至 黃逸瑄幣託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兌換成虛擬貨幣,並提 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陳芙禎、林宏展、何宗昀、謝宏崎、林佳琪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芙禎、林宏展、何宗昀、謝宏崎、林佳琪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逸瑄及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101、143至15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 依法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院卷第150至155頁),核與告訴人陳芙禎、告訴人林宏展、 告訴人何宗昀、告訴人謝宏崎、告訴人林佳琪於警詢中證述 因遭詐騙而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被 告幣託帳戶等情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 有被告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回覆查詢結果資料、申登人 資料及檢附證件存摺照片、交易明細、112年9月19日函及所 附用戶資料、驗證教學(見112偵15661號卷第35至47頁、第7 1至102頁,112偵18718號卷第29至45頁,112偵17954號卷第 21至29頁),告訴人陳芙禎、告訴人林宏展、告訴人何宗昀 、告訴人謝宏崎、告訴人林佳琪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本院之認罪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 在本件係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款後段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該規定 論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一致之見解)。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 7號判例決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 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認 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因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 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該條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然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依刑法第35條第2款後段規 定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適用該規定論以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業詳述如前,原審法院仍認應論以幫助犯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陳芙禎、林宏展、林佳 琪、何宗盷達成調解或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何宗盷所受損害 ,並分期履行與告訴人陳芙禎、林宏展、林佳琪間調解內容 ,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其與該等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59至163、169、171頁)在卷可 稽,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科處之 刑罰,確有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 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 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非輕;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 芙禎、林宏展、林佳琪達成調解,願賠償該等告訴人損害, 亦已開始履行,且與告訴人何宗盷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 如前述,態度尚非惡劣;又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 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 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台積電外包廠商 擔任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家裡有母親、 弟弟,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憑,本院參酌被告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 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等 調解,彌補所造成之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持續彌補 自己犯行所生損害,並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 損害賠責任,及比照前揭和解、調解筆錄內容,命其於本件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告訴人謝宏崎所受損害1萬元。且 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防止再犯,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專人輔導向善。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最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 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幣托帳戶之帳 號密碼,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 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所繳費進入被告幣託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1 陳芙禎 112年6月2日10時許,詐欺集團假冒貸款人員,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陳芙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3日11時18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帳號(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陳芙禎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5661號卷第17至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5661號卷第49至55頁) 3.陳芙禎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15661號卷第65頁) 4.陳芙禎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5661號卷第57至63頁) 5.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回覆查詢結果資料(112偵15661卷號第41至43頁) 2 林宏展 112年6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ZG OK」假冒網路遊戲玩家,向其佯稱要購買帳號云云,致林宏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4日20時39分(起訴書誤載112年6月3日11時18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代碼LDZ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LDZ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林宏展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8718號卷第13至1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8718號卷第47至54頁) 3.林宏展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18718號卷第55頁) 4.林宏展提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8718號卷第67至81頁) 5.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協助以附檔所示之資訊查詢本公司系統,對應結果(112偵18718卷第29頁) 3 何宗昀 112年6月7日某時,詐欺集團假冒貸款人員,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何宗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9日14時45分、14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8日20時34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何宗昀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7954號卷第13至1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7954號卷第31至35頁) 3.何宗昀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17954號卷第19頁) 4.何宗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7954號卷第15至18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153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偵20537卷第103頁、第105至107頁) 4 謝宏崎 112年5月25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黃智宏」向其佯稱可包牌投注今彩539,然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謝宏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25日18時52分、19時7分許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謝宏崎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20537號卷第27至2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0537號卷第37至38頁、第45頁) 3.謝宏崎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20537號卷第31至35頁) 4.謝宏崎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0537號卷第39至44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6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414700號函檢附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對應結果(原審卷第249頁、第251至252頁、第255頁) 5 林佳琪 112年6月20日8時許,詐欺集團假冒貸款人員,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佳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20日12時56分、12時58分、13時、14時26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1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9975元至黃逸瑄之幣託帳戶 1.林佳琪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3123號卷第25至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123號卷第45至46頁) 3.林佳琪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3偵3123號卷第29至30頁) 4.林佳琪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123號卷第31至44頁)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33578號函檢附黃逸瑄幣託帳戶帳號對應之資料擷圖(原審卷第239頁、第24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353-20250226-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44、645、646、647、648、6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 78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惡性顯不及正犯,乃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另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對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民國11 2年)、第23條第3項(113年)規定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甚至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之規定。茲被告已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有如上述,此部分應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始自白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之刑,再依法沒收、追徵被告就幫助輸入禁藥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偵緝644卷第37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9號   被   告 王誌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王誌恩能預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為,多利用 人頭電話等方式聯絡,如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為他人不法使用,仍基於縱有他人使用自己之 門號從事輸入禁藥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報酬,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員(下稱甲員)使用。甲員明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 彈以藥品列管,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 於輸入禁藥之犯意,以本案門號作為收貨聯絡電話,於109 年6月8日前某時、地,向中國大陸某廠商購買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霧化煙彈59盒(下稱本案禁藥),委由不知情東慶國際運 動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X097108F936、提 單主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而自中國 大陸輸入前開本案禁藥。嗣臺北關人員於108年1月27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倉儲快遞 專區察覺有異,會同東慶公司人員開箱查驗送鑑,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李鎮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葉彥廷訴由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江禹翰、李建儀、蘇子崴、吳秉 育、曹夏懷、王献文、呂逸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李建儀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柯冠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之事實。 2.被告具社會經驗、工作經驗,卻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顯無意取回本案帳戶資料,證明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證明其以前開報酬,將本案門號交予甲員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鎮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 證明渠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葉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6號卷)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江禹翰、李建儀、江禹翰、蘇子崴、吳秉育、曹夏懷、王献文、呂逸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5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 證明渠等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害人雷宗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交易紀錄(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人頭帳戶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㈦ 證人即東慶公司負責人溫宇晨於警詢中之證述、東慶公司受委託派件對話紀錄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本案禁藥派件所留收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㈧ 刑事警察大隊便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臺北關109年7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141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商品派件資料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本案禁藥派件所留收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㈨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23日FDA研字第1090017386號函、扣案物照片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扣案物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嫌。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受侵害,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幫助輸入禁藥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輸入禁藥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鎮穎 (提告) 佯稱:繳代辦費云云。 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萬0,309元 2 葉彥廷 (提告) 佯稱:網站投資交易獲利云云。 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21分許、晚間6時31分許 5萬元 3萬2,000元 5萬元 3 江禹翰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差額云云。 同日下午2時17分許 3萬元 4 李健儀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 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3萬6,000元 5 蘇子崴 (提告) 佯稱:操作投資網站云云。 同日下午2時54分許 1萬元 6 吳秉育 (提告) 佯稱:操作投資網站賺錢云云。 同日下午3時2分許、3分許、4分許、21分許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7 曹夏懷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同日下午3時37分許 8萬2,000元 8 王献文 (提告) 佯稱:投資交易云云。 同日晚間6時51分許 3萬元 9 呂逸倫 (提告) 佯稱:使用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同日晚間9時15分許、28分許、50分許 3萬元 3萬9,000元 1萬元 10 雷宗益 佯稱: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25分許、下午4時35分許 3萬1,530元 5萬元 3萬元 2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64號   被   告 王誌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第645號、第646號 、第647號、第648號、第64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王誌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11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鈦福國 際有限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 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等分別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定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懷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謝碩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徐文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八)被告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九)被告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十)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十一)告訴人陳鈺翔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二)告訴人蔡定翰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三)告訴人黃懷嫺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四)告訴人謝碩修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五)告訴人李明哲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六)告訴人徐文紹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七)告訴人陳世銘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1 陳鈺翔 假投資 ①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2分 ②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0分 ①3萬2000元 ②5萬元 ①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②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2 蔡定翰 假投資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4分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3分 ③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3分 ④111年1月22日下午12時33分 ⑤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25分 ⑥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 ⑦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 ①2000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①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②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③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④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⑤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⑥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⑦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3 黃懷嫺 假投資 110年11月12日下午7時12分 3萬元 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 4 謝碩修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7時23分 2萬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5 李明哲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9時34分 2萬5000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6 徐文紹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8時44分 1萬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7 陳世銘 假投資 111年1月19日下午12時59分 1000元 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6

SLDM-113-金訴緝-12-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 809號                         第 870號                         第 894號                         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再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759號、第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號、第136 21號、第14999號、第14329號、第17313號、第19096號),本院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再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再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可能遭詐 欺人員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 人員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 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 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阿金」之詐欺人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魏再寬依「阿金」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指定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27日間某日時 ,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阿金 」,迨實施詐術人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如附表「詐欺 情節」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魏再寬又依「阿金」之指示,將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淑容、許志忠、陳彥筑、鄒奇豈、林和珍告訴及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卷第75頁),或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阿金 」,並依照「阿金」之指示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先辯稱:是為了貸款才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阿金」且依照「阿金」指示轉帳,並不知道「 阿金」為詐欺人員,也沒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主觀 犯意云云,嗣後又改稱: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廖宏偉」跟被 告借本案帳戶去使用,說只使用一週,但不知道「廖宏偉」 是要拿去做什麼用,之前說「阿金」是按照「廖宏偉」的指 示才這樣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警詢之 證述明確,並有鄭愛月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LINE聯絡人及軟體 擷圖)、謝瀛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謝瀛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存款影本 、匯款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林淑容報案資料(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林淑蓉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及匯款紀 錄)、許志忠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許志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國內(跨行 )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陳彥筑報案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及簡訊擷圖、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及國內匯款申請書)、鄒奇 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 款紀錄)、李金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 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李金香手寫補充資料、存摺影本)、林和 珍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紀錄及詐騙網站、LINE聯絡人擷圖)、本案帳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 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而為上揭行為: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2.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 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 於不肖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 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利用他人帳戶進出虛假金流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   3.被告行為時乃三十餘歲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且之前已 經因為有貸款需求,而在網路上找人貸款,為了製作虛假金 流,將被告個人名下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被用於詐欺 取財等犯罪所用,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768號卷宗(含被害人賴映儒警詢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被 告魏再寬警詢、偵查筆錄、對話紀錄、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及 不起訴處分書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 7號卷宗(含被害人劉登元警詢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被告 魏再寬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台中商銀 帳戶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佐,是被告經過上開案件之 偵查程序,明知以貸款為名義將帳戶交付給他人可能會被作 為詐欺人員犯罪使用;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 方式,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 ,通常屬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過跟漁會 貸款過,流程跟本件模式不一樣,有覺得奇怪等語;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不是交給「阿金」,是交給友人「廖宏 偉」使用,但也不知道「廖宏偉」拿來做何使用等語,除供 述前後不一外,二個說法均可認定被告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 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提供他人任意使用, 甚至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出,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 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合以上各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並依照詐欺人員 指示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不明金融帳戶之際,對於自身所轉 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然仍對縱 其轉匯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 意,即率爾聽從他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 ,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書則起訴 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 等情,然依被告於偵查即本院中所述,均只有與一人(「阿 金」或「廖宏偉」)聯絡過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 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罪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併此敘 明。 二、又被告雖請求傳喚「廖宏偉」到庭,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8 日、24日傳喚,「廖宏偉」均未到庭,經本院查詢其入出境 資料,可見「廖宏偉」於113年9月10日即已出境,於言詞辯 論終結日均未返回,有「廖宏偉」之入出境資料可佐,顯然 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何況縱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給「廖 宏偉」,亦無解於被告確實有犯罪之故意如前所述,是證人 「廖宏偉」之部分顯然無從調查,也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被告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給詐欺人員使用並將詐欺人員詐 得之款項轉出給不明帳戶,係收受、持有他人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並進一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與所有權,造成追查之困難,自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 訴部分,由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9 號卷第73頁)及第339條之4第3款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起訴 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部分)等,惟本件業經 本院認定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之加重要件,起訴法條即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 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 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 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 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 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 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 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 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 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 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 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 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 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就改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 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 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 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 負責,為共同正犯。 五、就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及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匯款有分多次轉帳之情形,然各係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各為接續犯。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七、被告就附表8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 人員共犯上開之罪,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之車手,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 、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 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 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被告再轉匯,該款項以此 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 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追加起 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時間 金額 左列款項經網路銀行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9096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 林和珍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和珍佯稱:集中散戶資金用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和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51分許 20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0時52分10秒許,轉出現金68萬元。 ②111年12月27日10時52分38秒許,轉出現金60萬元。 ③111年12月27日10時53分0秒許,轉出現金71萬9,800元。 ④111年12月27日11時38分18秒許,轉出現金5萬200元(追加起訴書僅起訴200元)。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度偵字第14329、173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鄒奇豈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鄒奇豈佯稱:在「方騰資本」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鄒奇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4時12分59秒許,轉出現金10萬元。 ②111年12月27日14時17分31秒許,轉出現金21萬元。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4329、173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李金香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30日10時34分許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金香佯稱:可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金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 5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5時36分21秒許,轉出現金43萬9,000元。 ②111年12月28日1時56分58秒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許),轉出現金6萬1,000元。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林淑容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日10時4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容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林淑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8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2月28日9時45分39秒許,轉出現金1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870號) 陳彥筑 詐欺人員自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筑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陳彥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許 33萬6,500元 ①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59秒許,轉出現金33萬6,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8日10時25分52秒許,轉出現金5萬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鄭愛月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向鄭愛月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鄭愛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5分許) 105萬元 ①111年12月28日13時28分42秒許,轉出現金6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8日13時29分55秒許,轉出現金4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謝瀛波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瀛波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謝瀛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2月29日12時26分3秒許,轉出現金4萬7,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許志忠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志忠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許志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8分許) 75萬元 ①111年12月29日12時31分50秒許,轉出現金4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9日12時32分32秒許,轉出現金3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CHDM-112-訴-894-20250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 809號                         第 870號                         第 894號                         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再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759號、第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號、第136 21號、第14999號、第14329號、第17313號、第19096號),本院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再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再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可能遭詐 欺人員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 人員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 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 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阿金」之詐欺人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魏再寬依「阿金」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指定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27日間某日時 ,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阿金 」,迨實施詐術人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如附表「詐欺 情節」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魏再寬又依「阿金」之指示,將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淑容、許志忠、陳彥筑、鄒奇豈、林和珍告訴及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卷第75頁),或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阿金 」,並依照「阿金」之指示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先辯稱:是為了貸款才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阿金」且依照「阿金」指示轉帳,並不知道「 阿金」為詐欺人員,也沒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主觀 犯意云云,嗣後又改稱: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廖宏偉」跟被 告借本案帳戶去使用,說只使用一週,但不知道「廖宏偉」 是要拿去做什麼用,之前說「阿金」是按照「廖宏偉」的指 示才這樣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警詢之 證述明確,並有鄭愛月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LINE聯絡人及軟體 擷圖)、謝瀛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謝瀛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存款影本 、匯款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林淑容報案資料(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林淑蓉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及匯款紀 錄)、許志忠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許志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國內(跨行 )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陳彥筑報案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及簡訊擷圖、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及國內匯款申請書)、鄒奇 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 款紀錄)、李金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 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李金香手寫補充資料、存摺影本)、林和 珍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紀錄及詐騙網站、LINE聯絡人擷圖)、本案帳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 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而為上揭行為: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2.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 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 於不肖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 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利用他人帳戶進出虛假金流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   3.被告行為時乃三十餘歲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且之前已 經因為有貸款需求,而在網路上找人貸款,為了製作虛假金 流,將被告個人名下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被用於詐欺 取財等犯罪所用,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768號卷宗(含被害人賴映儒警詢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被 告魏再寬警詢、偵查筆錄、對話紀錄、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及 不起訴處分書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 7號卷宗(含被害人劉登元警詢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被告 魏再寬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台中商銀 帳戶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佐,是被告經過上開案件之 偵查程序,明知以貸款為名義將帳戶交付給他人可能會被作 為詐欺人員犯罪使用;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 方式,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 ,通常屬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過跟漁會 貸款過,流程跟本件模式不一樣,有覺得奇怪等語;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不是交給「阿金」,是交給友人「廖宏 偉」使用,但也不知道「廖宏偉」拿來做何使用等語,除供 述前後不一外,二個說法均可認定被告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 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提供他人任意使用, 甚至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出,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 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合以上各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並依照詐欺人員 指示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不明金融帳戶之際,對於自身所轉 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然仍對縱 其轉匯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 意,即率爾聽從他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 ,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書則起訴 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 等情,然依被告於偵查即本院中所述,均只有與一人(「阿 金」或「廖宏偉」)聯絡過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 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罪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併此敘 明。 二、又被告雖請求傳喚「廖宏偉」到庭,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8 日、24日傳喚,「廖宏偉」均未到庭,經本院查詢其入出境 資料,可見「廖宏偉」於113年9月10日即已出境,於言詞辯 論終結日均未返回,有「廖宏偉」之入出境資料可佐,顯然 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何況縱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給「廖 宏偉」,亦無解於被告確實有犯罪之故意如前所述,是證人 「廖宏偉」之部分顯然無從調查,也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被告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給詐欺人員使用並將詐欺人員詐 得之款項轉出給不明帳戶,係收受、持有他人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並進一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與所有權,造成追查之困難,自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 訴部分,由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9 號卷第73頁)及第339條之4第3款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起訴 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部分)等,惟本件業經 本院認定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之加重要件,起訴法條即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 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 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 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 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 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 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 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 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 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 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 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 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 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就改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 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 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 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 負責,為共同正犯。 五、就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及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匯款有分多次轉帳之情形,然各係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各為接續犯。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七、被告就附表8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 人員共犯上開之罪,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之車手,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 、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 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 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被告再轉匯,該款項以此 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 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追加起 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時間 金額 左列款項經網路銀行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9096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 林和珍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和珍佯稱:集中散戶資金用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和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51分許 20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0時52分10秒許,轉出現金68萬元。 ②111年12月27日10時52分38秒許,轉出現金60萬元。 ③111年12月27日10時53分0秒許,轉出現金71萬9,800元。 ④111年12月27日11時38分18秒許,轉出現金5萬200元(追加起訴書僅起訴200元)。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度偵字第14329、173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鄒奇豈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鄒奇豈佯稱:在「方騰資本」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鄒奇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4時12分59秒許,轉出現金10萬元。 ②111年12月27日14時17分31秒許,轉出現金21萬元。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4329、173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李金香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30日10時34分許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金香佯稱:可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金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 5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5時36分21秒許,轉出現金43萬9,000元。 ②111年12月28日1時56分58秒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許),轉出現金6萬1,000元。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林淑容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日10時4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容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林淑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8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2月28日9時45分39秒許,轉出現金1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870號) 陳彥筑 詐欺人員自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筑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陳彥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許 33萬6,500元 ①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59秒許,轉出現金33萬6,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8日10時25分52秒許,轉出現金5萬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鄭愛月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向鄭愛月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鄭愛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5分許) 105萬元 ①111年12月28日13時28分42秒許,轉出現金6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8日13時29分55秒許,轉出現金4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謝瀛波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瀛波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謝瀛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2月29日12時26分3秒許,轉出現金4萬7,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許志忠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志忠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許志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8分許) 75萬元 ①111年12月29日12時31分50秒許,轉出現金4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9日12時32分32秒許,轉出現金3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CHDM-112-訴-870-20250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 809號                         第 870號                         第 894號                         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再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759號、第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號、第136 21號、第14999號、第14329號、第17313號、第19096號),本院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再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再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可能遭詐 欺人員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 人員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 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 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阿金」之詐欺人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魏再寬依「阿金」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指定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27日間某日時 ,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阿金 」,迨實施詐術人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如附表「詐欺 情節」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魏再寬又依「阿金」之指示,將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淑容、許志忠、陳彥筑、鄒奇豈、林和珍告訴及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卷第75頁),或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阿金 」,並依照「阿金」之指示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先辯稱:是為了貸款才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阿金」且依照「阿金」指示轉帳,並不知道「 阿金」為詐欺人員,也沒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主觀 犯意云云,嗣後又改稱: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廖宏偉」跟被 告借本案帳戶去使用,說只使用一週,但不知道「廖宏偉」 是要拿去做什麼用,之前說「阿金」是按照「廖宏偉」的指 示才這樣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警詢之 證述明確,並有鄭愛月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LINE聯絡人及軟體 擷圖)、謝瀛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謝瀛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存款影本 、匯款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林淑容報案資料(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林淑蓉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及匯款紀 錄)、許志忠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許志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國內(跨行 )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陳彥筑報案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及簡訊擷圖、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及國內匯款申請書)、鄒奇 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 款紀錄)、李金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 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李金香手寫補充資料、存摺影本)、林和 珍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紀錄及詐騙網站、LINE聯絡人擷圖)、本案帳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 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而為上揭行為: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2.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 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 於不肖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 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利用他人帳戶進出虛假金流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   3.被告行為時乃三十餘歲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且之前已 經因為有貸款需求,而在網路上找人貸款,為了製作虛假金 流,將被告個人名下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被用於詐欺 取財等犯罪所用,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768號卷宗(含被害人賴映儒警詢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被 告魏再寬警詢、偵查筆錄、對話紀錄、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及 不起訴處分書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 7號卷宗(含被害人劉登元警詢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被告 魏再寬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台中商銀 帳戶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佐,是被告經過上開案件之 偵查程序,明知以貸款為名義將帳戶交付給他人可能會被作 為詐欺人員犯罪使用;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 方式,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 ,通常屬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過跟漁會 貸款過,流程跟本件模式不一樣,有覺得奇怪等語;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不是交給「阿金」,是交給友人「廖宏 偉」使用,但也不知道「廖宏偉」拿來做何使用等語,除供 述前後不一外,二個說法均可認定被告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 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提供他人任意使用, 甚至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出,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 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合以上各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並依照詐欺人員 指示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不明金融帳戶之際,對於自身所轉 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然仍對縱 其轉匯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 意,即率爾聽從他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 ,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書則起訴 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 等情,然依被告於偵查即本院中所述,均只有與一人(「阿 金」或「廖宏偉」)聯絡過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 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罪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併此敘 明。 二、又被告雖請求傳喚「廖宏偉」到庭,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8 日、24日傳喚,「廖宏偉」均未到庭,經本院查詢其入出境 資料,可見「廖宏偉」於113年9月10日即已出境,於言詞辯 論終結日均未返回,有「廖宏偉」之入出境資料可佐,顯然 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何況縱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給「廖 宏偉」,亦無解於被告確實有犯罪之故意如前所述,是證人 「廖宏偉」之部分顯然無從調查,也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被告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給詐欺人員使用並將詐欺人員詐 得之款項轉出給不明帳戶,係收受、持有他人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並進一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與所有權,造成追查之困難,自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 訴部分,由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9 號卷第73頁)及第339條之4第3款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起訴 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部分)等,惟本件業經 本院認定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之加重要件,起訴法條即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 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 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 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 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 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 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 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 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 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 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 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 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 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就改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 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 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 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 負責,為共同正犯。 五、就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及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匯款有分多次轉帳之情形,然各係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各為接續犯。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七、被告就附表8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 人員共犯上開之罪,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之車手,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 、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 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 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被告再轉匯,該款項以此 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 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追加起 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時間 金額 左列款項經網路銀行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9096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 林和珍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和珍佯稱:集中散戶資金用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和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51分許 20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0時52分10秒許,轉出現金68萬元。 ②111年12月27日10時52分38秒許,轉出現金60萬元。 ③111年12月27日10時53分0秒許,轉出現金71萬9,800元。 ④111年12月27日11時38分18秒許,轉出現金5萬200元(追加起訴書僅起訴200元)。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度偵字第14329、173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鄒奇豈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鄒奇豈佯稱:在「方騰資本」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鄒奇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4時12分59秒許,轉出現金10萬元。 ②111年12月27日14時17分31秒許,轉出現金21萬元。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4329、173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李金香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30日10時34分許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金香佯稱:可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金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 50萬元 ①111年12月27日15時36分21秒許,轉出現金43萬9,000元。 ②111年12月28日1時56分58秒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許),轉出現金6萬1,000元。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林淑容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日10時4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容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林淑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8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2月28日9時45分39秒許,轉出現金1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度偵字第1499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870號) 陳彥筑 詐欺人員自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筑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陳彥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許 33萬6,500元 ①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59秒許,轉出現金33萬6,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8日10時25分52秒許,轉出現金5萬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轉出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鄭愛月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向鄭愛月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鄭愛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5分許) 105萬元 ①111年12月28日13時28分42秒許,轉出現金6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8日13時29分55秒許,轉出現金4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謝瀛波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瀛波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謝瀛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2月29日12時26分3秒許,轉出現金4萬7,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8、136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許志忠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志忠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許志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再寬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8分許) 75萬元 ①111年12月29日12時31分50秒許,轉出現金4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②111年12月29日12時32分32秒許,轉出現金3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魏再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CHDM-112-訴-809-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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