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清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達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已 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045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附表編號1至3「 罪名」欄分別有關「營利姦淫猥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妨害風化」;附表編號1及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分別有關「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33號等」、「新北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041號等」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臺 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33、23989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42705號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041 、57125、71360號」)。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 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 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 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2月5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名均屬同一,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均屬相近,又各罪之行為 時間分別在112年3月某日起至4月6日、112年4月7日、8日、 16日,及112年4月14日,而屬相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 情狀;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雖曾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7至28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 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 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8月+3月=11月);並衡以經 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函請受刑人 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後,受刑人主動致電本院表示:對定刑 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定即可,不過附表編號1、2我都 已經易科完畢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5頁)等各情,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2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 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李清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8

TPDM-113-聲-2347-2024101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763、7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3、765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397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75、2876號、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761、762、763、764、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附卷可憑(見毒偵 第1115號卷第47頁),為違禁物無訛;扣案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分裝勺1支、殘渣袋2個,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1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第19 4號卷第10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毒偵第1115號卷第47頁) 存卷可考;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乙 醇沖洗,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二)(見毒偵第1115號卷第48頁)存卷可考;又 上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分裝勺、殘渣袋、玻璃球吸 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㈢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分裝勺 1支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1161公克 淨重:0.6179公克 驗餘淨重:0.6157公克 3 殘渣袋 2個 毛重:0.2888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毛重:10.26公克

2024-10-17

TPDM-113-單禁沒-467-202410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莊嘉祥告訴被告李天行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   被   告 李天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行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所申請之臉 書帳號之暱稱「Li Ten」,至莊嘉祥在臉書社群平台所經營 之「台灣人」粉絲專頁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張貼「幹 你娘畜生賤種,沒臉出來是不是」、「你這畜生賤種假帳見 不得光啊」、「...畜生假帳賤種」、「快去啊 你他媽的假 帳號 糙你媽的假帳號還想告人」、「滾出來啊賤種狗帳號 」、「用假帳號還想告人啊 想笑死誰畜生賤種」等語,辱 罵莊嘉祥而貶損其社會評價,嗣莊嘉祥至警局提出告訴,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嘉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天行之供述 證明前開帳號為被告所使用,然被告辯稱已忘記是否有為前開留言等語 2 告訴人莊嘉祥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網頁留言內容截圖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天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審易-1121-202410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川毅 選任辯護人 顏宏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川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川毅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與綽號「極兔」、「HEBE」、「宮本」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三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以及 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場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情,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酬勞為提領款項的1%,從領款的錢直 接抽1%等語(見偵卷第66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 定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1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   被   告 白川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川毅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極兔」、「HEBE」、 「宮本」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極兔」、「HEBE」 、「宮本」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極兔」、「HEBE」、「宮本」所 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白川毅依 「極兔」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HEBE」拿取上開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 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宮本」,白川毅並因而獲得提款 金額1%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耘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川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耘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耘靖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極兔」、「HEBE」、「宮本」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 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曾耘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透過網際網路對其佯稱:其因登記免費抽公仔活動中獎,然入金撥款失敗,須聯繫專員處理云云,復佯以活動專員對其佯稱:須依其指示以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 19時1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5月15日 19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2 113年5月15日 19時24分許 2萬5元 3 113年5月15日 19時25分許 1萬5元

2024-10-17

TPDM-113-審訴-1597-20241017-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多烈.尤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多烈.尤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多烈.尤幹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至晚間7時30分許 止,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某餐廳,飲用二瓶多的啤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0.6K處時,為警攔查,並見其 滿臉通紅,故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多烈.尤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4、15、45、46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1、23、2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惟 其於飲酒後,隨即駕車上路,仍是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 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行駛之時間雖不 長,但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不低,且已行駛一大段距離, 對社會交通安全已有一定之危險性;再衡酌被告前已有酒駕 之前科紀錄,本案已是其第二次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故無從為其量 刑時有利之判斷;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 ,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二、三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原交簡-69-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芝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芝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芝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就附表編號1 至2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 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前,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 行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因患有中度精神隱疾,入 監執行顯有諸多不便與不適,並使病情惡化,且無力繳交易 科罰金,請求准予社會勞動等語。惟查,受刑人之身心狀況 及患有疾病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 應拒絕收監、受刑人能否就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分屬矯正機關、檢察官之權限,應由 矯正機關、檢察官本於職權及專業先行判斷,無法逕由刑事 法院審理處斷,尚難以此作為酌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 項,自無從憑以折減刑期,故受刑人所辯應不可採。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該罪本具成癮性及 病患型犯罪特性,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衡以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適度 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7

TPDM-113-聲-195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仕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仕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仕倫基於賭博犯意,自民國112年6、7月間起至同年00月 間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2年1 月18日止,應予更正),在營內寢室或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之 住所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臺北市東區附近某酒 吧內,應予更正),利用網際網路連線「泊樂娛樂城」(網 址為bm9981.com)賭博網站(下簡稱本案網站),以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其母林月卿之姓名與所申 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 案玉山帳戶),登錄註冊會員帳號l00000000及密碼後,先 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賭金,即可在本案網站內 下注簽賭籃球及棒球等體育賽事及運動彩券。賭玩下注之最 低金額為新臺幣100元,獲利則看賠率。嗣於同年00月間某 日,因網路簽賭欠債,始經原服役單位輔導長發現上情。案 經金門憲兵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仕倫坦承不諱(偵新北地檢署軍 偵卷第6至7頁、臺北地檢署軍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被告 在本案網站之登錄註冊、儲值、下注及提領紀錄之手機擷圖 與本案網站之手機擷圖、本案玉山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新北地檢署軍偵卷第15頁、臺北地檢署軍偵卷 第35至39頁),堪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在上揭期間多次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 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 賭博之禁令,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足以敗壞社會風氣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再 參酌被告賭博之期間固非短,惟下注之金額不高,是其行為 對社會之危害性尚難謂高,故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 再衡之被告前有洗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 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因賭博導致向民間借貸而欠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之積極證據,故無犯罪所 得,而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用其手機連結網路為本案賭博行為,其手機固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衡諸常情,其手機主要係供其日常聯絡,非專 供賭博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7

TPDM-113-簡-3210-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柏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訴-1122-2024101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7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 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李羿霆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上午10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同路段223巷口時,本應注意通過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叉路口時,需減速或暫停再行,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有告訴人徐 慶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忠孝東路4段2 2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 前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 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暈、疑似頭部外傷、左側前 胸壁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且付訖賠償金 ,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 易卷第103至104、107、1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交易-69-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單昭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單昭雄因詐欺、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助字第2 045號之1、113年度執更助字第726號、112年度執助字第329 2號之1),爰就上開案件所宣告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揭規定,縱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 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至 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非由檢察官聲請,而係聲請 人逕行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是依據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DM-113-聲-2382-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