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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芳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朱韋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2號   被   告 蘇芳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仙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1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地下道由南往 北方向第二車道騎乘,至基隆路1段與忠孝東路5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觀察前方車輛行 駛動態,適有於同向前方由朱韋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見前方交通號誌即將由黃燈轉為紅燈而減速煞停,蘇芳仙 一時煞閃不及,乃自後方撞及朱韋如機車車尾,致朱韋如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蘇芳仙 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朱韋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芳仙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朱韋如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其倒地並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朱韋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11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30374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 二、核被告蘇芳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3

TPDM-113-審交易-701-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男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俊男係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地下一樓「全家便利 商店台北101門市」之超商店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下午1 時7分許,在該超商工作期間,本應注意端取炙熱烤盤時之 周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他人觸碰烤 盤,肇致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上開時間、地點端取炙熱烤盤行經購物區域時 ,未出聲提醒正在購物或排隊結帳之客人,亦未隨時注意周 圍動態,致該烤盤不慎碰觸正在店內排隊結帳之周育陞,致 周育陞受有右側肘部二度燒傷(約2×5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育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超商店長蘇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超商工作時,竟疏未於端取炙熱烤盤經過店 內客人購物、排隊結帳區域時,出聲提醒周圍客人注意, 復未注意周圍客人動態,不慎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雖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考量其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惟 因告訴人並無意願和解,致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 見調院偵卷第19頁),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程度,現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 ;考量其患有癲癇病症(見偵卷第21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簡-4599-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0號 原 告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戴士㨗律師 被 告 敦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毅 被 告 張承仁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 依法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 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 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所謂清算終結 ,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 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敦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隆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經董事會 決議解散,並選任黃仲毅為清算人,其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就任,嗣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北 院忠民溫111年度司司字第795號函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795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及被告敦 隆公司登記案卷查明,是原告與被告敦隆公司間既有本件損 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敦 隆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敦隆公司之法人格在此範 圍內仍未消滅,具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黃仲毅為其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敦隆公司從事居家式服務業,屬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 長照法)之居家式長照服務機構,被告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於107年3月間成立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A級社區整合服務中心(下稱A單位),提供協助 長期照顧需求者擬定照顧計畫及協調長照資源等長照服務, 屬長照法之社區式長照服務機構。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董秀 清前因失智症問題,受輔助宣告並以原告為輔助人,又因高 齡失能問題,由臺北市政府指定之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下稱照管中心)轉介由被告北醫醫院所經營之A單位協助 擬定照顧計畫,並指派訴外人愛護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護家公司)於110年3月2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間提供 長期照顧服務,自110年6月起改由被告敦隆公司提供後續居 家照顧服務,被告敦隆公司並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 期間指派居服員即訴外人李淑瓊到宅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因 李董秀清長年患有高血壓之慢性疾病,原告已於申請長照服 務時主動揭露於評估單,更於110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A單位之個案管理員(下稱個管員)即訴外人孫季琳明確 表示原告已自行購買血壓計,希望日後居家照顧服務員(下 稱居服員)可以協助李董秀清進行血壓量測。詎被告敦隆公 司未比照前手愛護家公司,指派居服員為李董秀清定期量測 血壓,致原告未能及時留意李董秀清之血壓異常情形,李董 秀清嗣於100年6月19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症死亡。如被告等人 善盡職責傳達及執行案主之照顧需求,為李董秀清每日量測 血壓並向原告回報,原告本可及時將李董秀清送醫觀察,從 而避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李董秀清之死亡與被告等人之過 失不作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北醫醫院所經營之A單位及被告敦隆公司均為長照法所定 義之長照服務體系及長照服務機構,而原告與被告敦隆公司 已簽訂長照服務書面契約,並使用被告北醫醫院A單位所提 供之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被告北醫醫院、被告敦隆公司及 其當時負責人即被告張承仁於所經營之長照業務管領權限範 圍內,即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企業 經營者,原告及李董秀清則為消費者,被告北醫醫院之個管 員孫季琳未善盡轉介責任,告知愛護家公司之後手即被告敦 隆公司應定期為李董秀清量測血壓,有違衛生福利部依長照 法第40條規定所頒佈「長照專業服務操作指引操作篇《共通 操作指引》」、「長照專業服務操作指引觀念篇」(下合稱 長照指引)之核心職責要求,未監督及追蹤居家單位之執行 狀況並進行品質監測,亦未協調整合執行專業服務所需之資 源,違反長照法第44條規定,而被告敦隆公司身為專業服務 單位,在溝通協調與履行服務方面,未按主管機關要求適時 回報與聯繫被告北醫醫院以詳實確認案家需求,亦未確認前 手愛護家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項目,有違長照指引之核心職責 要求,所提供之居家照顧服務上並未符合債之本旨,對原告 構成不完全給付及消保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事由,致原告因 其過失行為受有支出李董秀清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3 8,675元之損害,並因喪失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更患上重 度憂鬱症,爰提起先位之訴,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張承仁連帶賠償原告 所支出之李董秀清喪葬費用138,675元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 50萬元,合計1,638,675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張承仁分別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 害額0.8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各1,310,940元(計算式:1,638, 675元×0.8=1,310,940元)。  ㈢被告北醫醫院未盡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應負之法定義務,疏 未將原告提出之量測血壓需求轉達予被告敦隆公司,顯有違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另被告敦隆公司未盡其身 為專業服務者所應負之法定義務,疏於留意李董秀清之健康 狀況,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北醫醫 院、敦隆公司均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專業機構,卻未盡注 意義務,留意個案健康狀況提供合適之照顧服務,未依長照 指引之長照服務品質基準有違長照法第44條規定,乃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之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敦隆公司、北醫醫院連帶賠償原告 所支出之李董秀清喪葬費用138,675元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 50萬元,合計1,638,675元,而被告張承仁身為事發當時之 被告敦隆公司負責人,對於前揭違反長照法第44條、第40條 規定等情事,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敦隆公 司負連帶責任。又被告等人對李董秀清未善盡長照法第44條 之照顧與保護義務,所履行之服務難謂符合債之本旨,具有 可歸責之事由,亦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等人求償。爰提 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9 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求 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張承仁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 害合計1,638,675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及張承仁應連帶給付 原告1,63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 及張承仁各應給付原告1,31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及張承仁應連帶給付 原告1,63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並未舉證孫季琳未告知居服員協助對李董秀清量測血壓 ,及李董秀清之死亡原因與量測血壓間之因果關係。孫季琳 於擔任李董秀清之個管員期間,確實有告知居服員李董秀清 家中有血壓計,並請居服員協助李董秀清量血壓,此有居服 員所記載李董秀清之居家服務紀錄可查,且原告就此事件已 多次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進 行申訴,臺北市衛生局亦多次發文孫季琳所屬之被告北醫醫 院,經被告北醫醫院依照原告申訴內容回覆臺北市衛生局後 ,即未再接獲臺北市衛生局對被告北醫醫院之回覆內容有任 何不同意見,可知臺北市衛生局認被告北醫醫院及孫季琳之 所有作為均符合法令規定,且均已依約提供所需服務,未有 侵害民眾權益情事,原告之申訴並無理由。李董秀清於110 年6月19日過世,期間原告獲知孫季琳之雇主即可對其雇主 提告,並未存有任何障礙,惟原告卻遲至112年12月2日後始 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為請求權基 礎,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  ㈡原告前對被告北醫醫院等14人所提另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14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25號裁 定,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原告復對愛護家公司、孫季琳 等人提起另案訴訟,其起訴事由與本件完全相同,經本院臺 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93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已就相同事由,兩度對本件被告北醫醫院個管員孫季琳提 起民事訴訟,均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認定孫季琳所提供 之服務與李董秀清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應援引上開判決結 果作為本案訴訟之判斷依據,以達爭點效之民事訴訟經濟之 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承仁自109年6月8日起擔任被告敦隆公司之董事長,任 期至112年6月7日止。  ㈡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董秀清於110年3月2日至同年5月18日期 間接受被告北醫醫院指派訴外人愛護家公司提供居家照顧服 務。  ㈢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間接受被告北醫醫 院指派被告敦隆公司提供居家照顧服務。  ㈣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19日死亡,死亡證明書之死亡原因記載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 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慢性老年性失智症 、高血壓心臟病。」。  ㈤被告敦隆公司於111年12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 仲毅為清算人,經黃仲毅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向本院 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2 年7 月21日以北院忠民溫111 年度司司字第795 號函准予備查。  ㈥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23、被證1至4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 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方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對孫季琳 等14人所提另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25號裁定,判決原告全部敗 訴確定(下稱前案1判決),另原告復對愛護家公司、孫季 琳等人提起另案訴訟,其起訴事由與本案完全相同,經本院 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93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下稱前案2判決),本案判決應受前案拘束等語。惟前 案1判決,乃論斷原告主張李淑瓊是否使李董秀清飲下變質 雞精致其死亡,而本件原告則係主張李董秀清死亡係因被告 北醫醫院人員孫季琳未指示量血壓及被告敦隆公司人員李淑 瓊未定期量血壓所致,所為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方式並不相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自無 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之情形。前案2判決,該判決判決理由 雖謂不能證明該案被告孫季琳有何不法侵害李董秀清致死之 行為,惟該事件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有前案2判決書在卷可 稽,是對本件亦無爭點效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北醫醫院身為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即A單位) ,其個管員孫季琳未善盡轉介責任,告知被告敦隆公司應定 期為李董秀清量測血壓,其後被告敦隆公司指派居服員李淑 瓊到宅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指未定期量測血壓,致原告未能及 時留意李董秀清之血壓異常情形,李董秀清嗣於110年6月19 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症死亡,被告等自應依消保法、債務不履 行、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欄所示損害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自應由 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茲認定如後述。  ⒈原告主張李董秀清之死亡係因被告北醫醫院人員孫季琳、敦 隆公司指派居服員李淑瓊之不作為所致,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 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復為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 明載。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須證明債 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 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債務不履行為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被告敦隆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被告北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A級中心官方網頁 介紹、李董秀清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110年3月 3日原告與孫季琳LINE對話紀錄、110年3月至5月份愛護家 居家服務紀錄、110年6月份敦隆公司居家公司服務紀錄表 、死亡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長照專業服務操作指引、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件等 為據(本院卷第35至139頁、第273至275頁),惟上開事 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北醫醫院、被告敦隆公司違反何契約約 定如何進行血壓監測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亦無從證 明孫季琳、李淑瓊有何故意或過失以不指示量血壓或未定 期量血壓之行為,亦難認彼等有何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44條所定「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 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 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之保護他 人法律之情事。又縱有未定期量血壓之情,其與李董秀清 間之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而觀諸李 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係勾選「自然死(純粹 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直接引起死亡 之疾病或傷害」欄位,係記載:「急性心肌梗塞症」、「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欄位,記 載:「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足見李董秀清之直接死亡原因為急性心 肌梗塞症,與是否定期量血壓一事應無關係,原告雖指稱 因未能即時回報血壓狀況致無法及時將李董秀清送醫觀察 而致死亡,未能確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難謂定期量血 壓與李董秀清之死亡相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本件不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從而, 原告主張李董秀清之死亡係因孫季琳未指示量血壓、李淑 瓊未定期量血壓之不作為所導致,並與李董秀清之死亡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認有據。  ⒉原告先位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北 醫醫院、敦隆公司、張承仁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李董秀清 喪葬費用138,675元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63 8,675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北醫醫院、敦 隆公司、張承仁分別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額0.8倍之懲罰 性違約金各1,310,940元,有無理由?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消保法第51條定 有明文。而消保法第7條雖屬無過失責任,但仍須企業經 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所致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始為該當,又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按 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北醫醫院所經營之A單位及被告敦隆公 司均為長照法所定義之長照服務體系及長照服務機構,而 原告與被告敦隆公司已簽訂長照服務書面契約,並使用被 告北醫醫院A單位所提供之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李董秀 清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間接受被告北醫醫院指 派被告敦隆公司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敦 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北醫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 A級中心網頁介紹(本院卷第35至41頁),亦為被告不爭 執,被告北醫醫院、被告敦隆公司自屬消保法所規定之企 業經營者。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李董秀清之死亡,與被告 北醫醫院及敦隆公司人員之行為有關,業經認定如上述㈡ ,自無從認定被告北醫醫院、被告敦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 與李董秀清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無事證認定 被告敦隆公司斯時負責人被告張承仁對於被告敦隆公司之 業務執行有何具體行為違反法令或其他不法行為,則原告 稱被告北醫醫院及敦隆公司違反長照指引之核心職責要求 ,未監督及追蹤居家單位之執行狀況並進行品質監測,亦 未協調整合執行專業服務所需之資源,違反長照法第44條 規定,所提供居家照護服務未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 ,均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 、張承仁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 責任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並不可採。  ⒊有關原告備位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敦隆公司、北醫醫院連帶賠償原 告所支出之李董秀清喪葬費用138,675元及原告之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合計1,638,675元,被告張承仁為事發當時之被 告敦隆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敦 隆公司負連帶責任,以及被告等人對李董秀清未善盡長照法 第44條之照顧與保護義務,所履行之服務難謂符合債之本旨 ,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向被告等人求償云云,惟李董秀清之死亡既難認係因孫季 琳、李淑瓊有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所致,業已認定如前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有何不法侵 害行為或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請求被告北醫醫院、敦 隆公司、張承仁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消 保法第51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2條、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前述聲明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31

TPDV-113-消-10-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柏諭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 文超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至2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09號   被   告 陳柏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諭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由南往 北行駛,行駛至基隆路2段與光復南路口,因未依標誌、標 線指示行駛逕行左轉,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沿基隆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之李文超發生碰撞,致 李文超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胸口擦挫傷 、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左 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文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文超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照片27紙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交易-68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碧順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碧順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鍋貼店前,見黎氏國翠途經該處,為向黎氏國 翠催討債務,竟基於妨害黎氏國翠行使權利及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先徒手多次推擊黎氏國翠,復以雙手插腰、以身體阻 擋等方式,阻止黎氏國翠離去,因黎氏國翠反抗,雙方於互 相推擊中,造成黎氏國翠受有右側顴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 及右手中指基部擦傷等傷害,並藉此強暴方式妨害黎氏國翠 行使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黎氏國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潘碧順(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故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黎氏國翠碰面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強制或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她欠伊互助會的 錢,所以伊擋住她、跟她要錢,她甚至拿拖鞋打伊,但是伊 沒有打她,伊是在保護伊自己,她都沒有受傷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次糾紛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1537號都源於同個債權債務糾紛,而且被告及告 訴人當時都被判處拘役30日,故深知不可違反刑法規定,當 日只是路上偶遇告訴人請其返還借款,雖雙方有互相推擠, 但沒有造成傷勢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以身體及雙手插腰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及傷害告訴人 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黎氏國翠於偵查中證稱:伊去市場的時候,被 告一直打伊右臉巴掌,還拿車鑰匙打伊,伊右手去擋,所以 右手指也受傷(見調院偵字第3711號卷第29頁),且告訴人 事後於同日有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側顴部鈍傷、右側 肩膀挫傷及右手中指基部擦傷之傷勢,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字第34799號卷第25頁) ,確可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傷害之事實。  ⒉經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原坐在其機車上,見 告訴人現身後,即下車走向告訴人,雙方開始對話,告訴人 欲離去,被告即移動至告訴人面前且雙手插腰,告訴人復屢 次欲離去,被告遂多次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亦因此出手回 擊被告數次欲離去,被告跟著告訴人移動,阻止其離去,告 訴人取下其右腳拖鞋欲攻擊被告,被告則將告訴人揮至一旁 ,但仍阻止告訴人離去,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字第3711號第31至38頁)。  ⒊綜上,互核告訴人之指述、傷勢狀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 結果,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出手推擊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於上述時地有以雙手插腰、推告 訴人,同時造成其傷害之行為,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行使離去之權利,已足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她云云,惟經原審提示被告有出 手推擊告訴人之截圖照片予被告辨識,被告亦自承截圖照片 中畫紅圈之人是伊本人(見調院偵字第3711號卷第33頁、原 審卷第32頁),且其所辯亦與上述勘驗內容及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不符,自無從採信,即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對其上述行為有認識仍執意為之: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自承:因為告訴人欠伊互助會費新臺幣 5萬元,她不給伊,伊在市場看到她就叫她還錢給伊,但是 她不理伊,伊就不讓她回去,要她還錢給伊等語(見調院偵 字第3711號第28頁、原審卷第3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因債 務糾紛而要求告訴人出面面對,進而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 。  ⒊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案發後,隨即因右側顴部鈍傷、右側 肩膀挫傷及右手中指基部擦傷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 ,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4799號卷第25 頁),前後時間密接,告訴人應無自行製造傷痕而誣指被告 傷害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雙方有互相推擠,但沒 有造成傷勢云云,要與事實有違,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  ㈡被告上述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傷害罪、強制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 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債務問題,竟於遇見告訴人後,恣意 阻擋告訴人離去,並於告訴人欲離去時,多次推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 權利,且被告過去以因相同情形,與告訴人涉有紛爭、雙方 大打出手,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確定 在案,被告未能自該前案中習得教訓,又以催討債務為由, 再犯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 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 元,尚有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34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 地偶遇告訴人,因告訴人積欠被告互助會款項,進而攔阻告 訴人,被告雖有推告訴人,但告訴人有回擊被告數次,且告 訴人更取下右腳拖鞋攻擊被告,顯見告訴人無還款之意,故 被告才會一再向告訴人討款項,被告雖有出手推告訴人,但 斷無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顴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 手中指基部擦傷等傷害,原審亦知被告過去以相同原因,與 告訴人涉有紛爭,可證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圖,原審逕 認被告成立傷害罪,顯有悖於論理法則,懇請撤銷原判決云 云。被告有傷害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27-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鍾炳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113 年度簡字第2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鍾炳良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與嘉興街交岔路口,與 江文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鍾炳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場 所,對江文心辱罵:「幹你娘,你會不會騎車」、「耖你媽逼」 等語(原判決另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據被告提起上訴後 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足以貶損江文心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江文心遭辱罵後騎車緊隨鍾炳良駕駛之上開車輛,鍾炳良於 同日17時55分許,在前開市區信安街與崇德街之交岔路口緊急煞 停,江文心避煞不及,導致其機車車頭撞上鍾炳良之車輛後方, 江文心遂走至鍾炳良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理論,並拍打該車車身 以要求鍾炳良下車,鍾炳良明知江文心站在其車門旁,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開啟車門之方式撞擊江文心,致江文心受有下腹部 恥骨部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鍾炳良(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傷 害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頁),原判決關於 公然侮辱部分則撤回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3頁),故 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聲明上訴之傷害罪部分,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告訴人想要用蠻力打開我的車門, 我車上有客人,我就打電話報警,她蓄意連續兩次撞擊我的 車門。告訴人第一次撞擊我的車門時,我是無意間碰撞到她 ,我是想要開車門跟她說我有報警,等警察來再說,我無意 要傷害她。而告訴人第二次撞擊車門時順便錄影,我覺得她 是蓄意引導我碰觸她的身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在告訴人拍打 其車輛時,打開車門碰撞到告訴人身體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告訴人與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30頁、調院偵字卷第18頁至19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90頁至95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道路○○○○○○○○○○○○○○○道路○○○號碼0 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33頁、第47頁至49頁、第57頁至59頁、第65頁至67頁、第21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8頁、第103頁至108頁),復有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告訴人蒐證錄影光碟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以車門撞擊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僅對於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有所爭執,是 本件應探究者,係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基於傷害之故意,分述如 下:  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被告駕駛計程車在信安街 上罵我:「幹你娘,你會不會騎車」、「耖你媽逼」,我就 騎車在被告的計程車後面,想要跟被告理論,被告於信安街 與崇德街口,在綠燈時突然剎車,我剎車不及撞到被告的計 程車,走到計程車的駕駛座車門外,要問被告如何處理,被 告知道我站在車門外,仍突然很用力的開車門撞傷我,我當 天有去醫院驗傷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8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先搖下車窗,對我罵三字經,因為我不 知道為什麼他要罵我,所以我跟在他的車子後面,在一個路 口的綠燈時,前面完全沒有行人,也沒有任何車輛的情況下 ,他就急剎,我才撞到他的車尾,由於我們已經撞車了,我 先打電話報警並請他下車,說我們是不是要報警,結果被告 直接甩開車門,我在車門外面,很明顯就是他有意的想要用 車門撞我,撞到我的下腹恥骨、子宮那邊,導致我受傷。當 時他是開兩次車門撞我,就是用力甩開車門撞我,第一次的 時候他應該在用手機,他那時候沒有下車,所以我第二次才 有錄影,發現他還是在用手機,並不是在報案也不是在打電 話,他甩開車門時,他跟我說他在講電話,他下車後才開始 報警。後來被告說他有受傷,所以他叫了救護車,警察跟我 說,如果我有受傷就一樣要去醫院,我才說好,我們再叫一 臺救護車去醫院。我去醫院驗傷後確實是有挫傷跟瘀青,我 不知道是哪一次撞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至94頁) ,互核告訴人前開歷次證詞,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衝突 之來龍去脈、經過、被告當時之舉止、傷害手段與方式,致 其受有前開傷勢等節,前後證述一致而無明顯齟齬、瑕疵, 是告訴人上揭所述內容,應非憑空捏設。  ⒉又案發當時告訴人錄影之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如下 :   (檔案時間:00:00:至00:00:35) 畫面開始,鏡頭係朝車窗拍攝,車窗未降下,可透過車窗玻璃看出在車內之被告持手機觀看手機畫面,隨即告訴人對車內之被告說:「在車上幹嘛啦?」,同時伴隨連續拍擊車身的聲音,被告打開車門並回應告訴人:「妳在敲什麼啦!」,接著下車與告訴人對話。 告訴人:你幹嘛一直撞人啦! 被告:我在打電話啦! 告訴人:你撞到我了,你又再撞到一次。 被告:妳敲我車門幹嘛啦! 告訴人:為什麼不能敲車門?我發生事故了! 被告:妳等一下敲到我車門壞掉!妳把我車門撞壞掉! 告訴人:車門有壞掉嗎?我請問你。 被告:妳敲這麼大聲。 告訴人:下車是對的,你下車就是對的。 被告:我跟妳講什麼,叫警察來! 告訴人:好啊,你現在叫警察來! 被告:講這麼多幹什麼啦!(被告轉身回到車上,將車門    關上,透過車窗玻璃見到被告繼續看手機畫面) 告訴人:你不要一直在車上、裡面躲著!我告訴你,撞到     我,你也要賠錢啦! (檔案時間:00:00:36)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8 頁),並有勘驗影片之截圖照片足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 3頁至108頁),上揭勘驗內容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吻合,當 足以補強告訴人前述證詞。由此可知,告訴人先朝坐在車內 之被告說話,並拍打車輛之車身,被告隨即打開車門與告訴 人對話,並不斷責問告訴人為何要敲其車門,顯見被告於打 開車門時,知悉告訴人站在其車門旁邊,且距離十分貼近, 被告仍執意直接打開車門碰撞告訴人之身體,並下車與告訴 人理論、爭吵,倘被告無意傷害告訴人,其大可於打開車門 時閃避告訴人,或以緩慢之方式避免車門碰撞到告訴人,但 被告卻捨此不為,選擇以會撞擊到告訴人之方式打開車門, 其主觀上自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已可認定。  ⒊復參以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17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與被告 發生衝突後,旋於同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 ,經醫師診斷受有下腹部恥骨部位挫傷之傷害,並於113年1 月1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等情 ,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上記載之詢問時間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33頁、第25頁),足認告訴人就醫、報警之時間 緊接連貫,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亦與醫師依專業診 斷後,認其受有上開傷勢相契合。復對照告訴人之傷勢,告 訴人之下腹部恥骨部位挫傷,與其指述遭被告以車門撞傷之 傷口部位一致,益徵告訴人指述其所受之傷害係被告之行為 所致一事為真,二者間應具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稱傷害之故意,固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 但行為人之著手實施傷害行為時之故意,性質上對其結果之 發生,尚有究係對之已有所認識,仍實施傷害犯行,以遂其 「傷害」結果發生之希望(目的),抑或雖無此發生結果之 認識,然「預見」其可發生此項傷害之結果,猶予以容任, 終發生所預見之結果之區別。質言之,行為人就發生「傷害 」之結果,係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乃二種不同之犯罪形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 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 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明知告訴人站在其車門旁邊,仍執意打開車門撞擊告 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下腹部恥骨挫傷之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為具一般生活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若打 開車門碰撞站在車門旁之告訴人,極可能使告訴人身體部位 受傷,此實乃一般智識之人均可知悉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不 知。惟被告既預見此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以上開 方式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主觀上 已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打開車門時並無意 傷害告訴人云云,當無可信。  ⒊另被告既然基於己意以打開車門方式碰撞告訴人,則不論告 訴人是否蓄意引導被告打開車門並錄影,並不影響被告犯行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固聲請調查當時員警與救護車抵達案發地點之時間,以 證明告訴人未向員警表示其受傷等語,惟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 受有前開傷勢,經本院說明如前,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且觀諸告訴人之傷勢 ,並非嚴重之骨折或明顯外傷,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未即發現而 未向員警表明其受傷,應與常理無違,故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 證據,應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規定,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手段、犯罪後態 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之犯行,判 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DM-113-簡上-216-202412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傳芬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郭以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傳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 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請求進入 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自111年9 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27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未能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復以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5月30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5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全 球人壽保單終止契約,第三人於113年1月17日將解約金新臺 幣(下同)4,224元解繳到院,並於113年7月8日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未據兩造於期間內提出異 議,而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消債 更字第204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卷宗 (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1月29日下午14時27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各款之情形,另就第133條之情形,請鈞院認定等語。  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關於債務人聲請免 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9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 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 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更生程序即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任職於鴻錩機電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29,513元;自111年12月15日後,聲請人因疾病無法工作,僅以領取低收扶助、身障補助為收入來源等語,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歷史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六張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第199至241頁)。經查,聲請人所陳核與其薪資轉帳紀錄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其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63、267頁),堪信為真。復查,就聲請人領取之政府補助部分,依聲請人上開臺北六張犁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及本院函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7頁、第77至83頁),並彙整如附表所示。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更生後即111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760,102元(計算式:29,513元+730,589元)。  ⒊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6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皆居於臺北市 大安區,有其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 83至187頁)。爰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8,682元、1萬9,013元及19,649元之1.2倍即2萬2, 418元、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即111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 計62萬2,833元(計算式:22,418元×4月+22,816元×12月+23, 579元×11月=622,833元)。  ⒋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1年9月15日) 至113年11月止之收入76萬102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62萬2,833元,尚餘13萬7,269元(計算式:760,102元-622 ,833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9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止)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 與更生裁定所載相同等語。據本院職權調閱消債更卷可知,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以外送工作為主,並於109年間至優 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109年度所得收入共計190 ,175元;110年度所得收入共計145,334元。復於111年2月始 任職於萬大交通有限公司,期間並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兼 職外送工作,查聲請人111年2至3月於萬大交通有限公司受 有19,237元之薪資收入,期間兼職外送工作收入則為2,033 元,此有其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 北六張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   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等 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頁;消債更卷第47頁、第55至71 頁)。另政府補助部分,聲請人於109年5月間及110年6月4日 分別有急難紓困10,000元之補助,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1月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5648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7至79頁)。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 得共計為37萬6,779元(計算式:190,175元+145,334元+19,2 37元+2,033元+10,000元+10,000元)。  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與聲請更生時相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時 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其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消債更卷 第7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至111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05元、17,668元及18,682元之1.2 倍即20,406元、21,202元及22,41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共計為52萬5,738元(計算式:20,406元×10月+21,202 元×12月+22,418元×3月)。  ⒎基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37萬6,779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52萬5,738元,已無剩 餘,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補助名稱 期間/頻率 金額 1 行政院發 111年度/按月 500元 2 行政院發 112年度/按月 750元 3 低收扶助 112年1月 37,695元 4 低收扶助 112年度2月起/按月 17,564元 5 身障補助 112年2月 26,508元 6 身障補助 112年度3月起/按月 8,836元 7 三節慰問金 112年度、113年度 10,000元 8 行政院租金補助 112年10-12月、113年度/按月 6,500元 9 低收扶助 113年度/按月 15,317元 10 身障補助 113年1月 9,455元 11 身障補助 113年2月 9,515元 12 身障補助 113年3月起/按月 9,485元 共計(111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止):730,589元 計算式:500元×4月+750元×12月+37,695元+17,564元×11月+ 26,508元+8,836元×10月+10,000元+6,500元×14月+15,317元×11月+9,455元+9,515元+9,485元×9月

2024-12-31

TPDV-113-消債職聲免-96-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80號 原 告 林夏洛(原名林銀燕)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順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怡良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順和大樓前人行道時,因順和大樓磁磚年久失修剝落而擊中原告肩頸,當下並無明顯外傷,數日後,原告仍感右肩、右手臂等處麻木不止,經醫師診斷原告除有右肩、挫傷外,亦有脊椎壓迫之情形,至今仍留有神經學之後遺症,致原告需長期復健,醫囑建議應接受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有管理維護責任,其疏於照護致該大樓磁磚剝落而砸傷原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於事發後即將上情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怡良,陳怡良並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慰問金,且擔任窗口與被告聯絡後續賠償事宜,惟因區分所有權人內部無法形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協議。原告對陳怡良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受理,而陳怡良於該偵查庭中就順和大樓磁磚掉落並擊中原告一事並無否認,且自承順和大樓於94年、104年間有進行大樓外牆磁磚之修護,於110年12月4日管理委員會議有討論大樓外牆磁磚之修護事宜,足證順和大樓磁磚失修掉落之情況係長期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之說明:    1.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共10,900元。    2.依112年3月17日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辦理(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頸 椎外傷,醫囑建議進行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原告就此 請求最低金額之預期醫療費用100,000元。    3.原告原任職馬蒂雅斯運動館行銷經理,月薪45,000元, 自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仍因傷勢需持續復健而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135,000元。    4.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且併發壓力後創傷 症候群,原告因此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 損害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5.以上合計345,9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並未提證據證明其確於上開時、地,因順和大樓磁磚剝落而擊中肩頸。原告提出之ll1年l0月25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111年12月1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壓迫,肩頸挫傷」,均未說明該傷害之原因為何,且擴大範圍至肩頸挫傷;另112年3月17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五、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亦無法證明該傷害係遭順和大樓磁磚擊中所致。原告稱其當下無明顯外傷云云,而原告指稱事發時間為秋季之初,一般人不可能身著厚重衣物,倘若破碎磁磚或水泥自高樓墜落擊中人體,應會導致撕裂性外傷或頭破血流,不可能毫無任何外傷,顯見其並未遭受自高樓墜落之破碎磁磚或水泥擊中。另查依維力骨科診所網頁文章、臺南醫院網站文章、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網路文章所載,頸椎壓迫是因為人體退化以及日常習慣累積所逐漸導致之慢性疾病,縱使遭外力擊中肩頸,亦不會造成頸椎壓迫,頸椎因為外力所造成的外傷,係頸椎脫位,並非慢性病的頸椎壓迫現象。原告曾向順和大樓管理員韓佳妏稱其右手臂遭大樓脫落磁磚擊傷、復原過程產生皮下淤血痕跡等內容,原告就所受傷害說詞反覆,顯不可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怡良係考量原告為順和大樓4樓之2住戶,顧及鄰居住戶關係,始提供慰問金係出於社會禮儀及風俗民情,並非承認原告指摘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所提順和大樓照片內右上角有可調整日期之選項,無法證明該照片為111年9月18日所拍攝,且照片內並無任何掉落磁磚,無法證明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於l1l年9月18日下午有掉落之情形。 (二)且被告於99年及104年均有進行外牆磁磚維修,並於順和大廈外牆明顯處張貼「本處有外牆磁磚掉落,請注意落石勿靠近!大樓敬啓」之公告,提醒來往之用路人注意,並定期委由管理員巡視大廈外牆是否有磁磚隆起之現象,是被告對於順和大廈外牆之管理維護已盡相當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又依中央氣象局網站資料,自1l1年9月17日上午0時起至同年9月18日下午2時止,共發生74次地震,其中有數次之地震規模達6.6級、5.4級、6.1級,順和大廈磁磚掉落應屬此天然災害所致,縱使被告已盡其管理義務,仍無法確保其不發生,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顯不構成侵權行為。又陳怡良於系爭刑案之歷次偵查程序中均否認有原告指摘之侵權行為事實,系爭刑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已經鈞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諭知陳怡良無罪。系爭刑案判決係認:本件無法證明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如不全部刮除重貼將有掉落之危險,且已有放置三角錐及張貼警示標誌之預防措施,故縱認原告曾遭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擊中,陳怡良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 證明其損害額:    1.醫藥費10,900元部分:     ①原告提出之見安中醫診所單據,及編號13之111年11月 11日永誠復健科診所收據,並未載明原告治療項目及 部位為何,無從證明各次治療與肩頸部位或與磁磚擊 落有關。     ②編號7之111年10月24日萬芳醫院心臟內科之收據,與l l1年l0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科別「骨科」不同,且 看診時間為同年l0月24日;編號8之111年10月25日萬 芳醫院放射診斷科之收據,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科別「骨科」不同,足見該看診支出與右肩挫傷或磁 磚擊落無關。     ③編號1l、14之台北長庚醫院精神科收據,與台北長庚 醫院ll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科別「腦神經外科 」不同,且看診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日、同年11月 30日,並未記載於前開診斷證明書中,該看診支出與 右肩挫傷或磁磚擊落無關。    2.預期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     112年3月17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建議 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並非必須,且原告在該次診斷 6個月後仍未進行手術,足見該手術並非維持其身體或 健康之必要手段。況原告並未舉證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 之預期醫療費用數額為10萬元。    3.薪資損失135,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僅於111年11月l1日至 永誠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並無持續復健之情形; 又行銷經理之工作內容多半為待在辦公室之文書工作, 若受到挫傷,亦不致影響其日常工作,且原告如欲進行 復健,亦可利用下班時間為之,並不影響工作。另原告 未因本次事件離職,亦未提出自事發日起3個月之請假 文件及出勤紀錄,且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無記載應休息 3個月之意見,故原告不得請求薪資損失135,000元。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台北長庚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並未記載其成因為何,且一般造成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係嚴重事故所致,縱使原告有遭 磁磚擊中肩頸,亦不可能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 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固有明文。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 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8日行經順和大樓前人行道 時,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責任,致該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而 擊中原告肩頸,原告因而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而原告 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係提出下列證據,分述如下:    1.原告於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111年10 月25日、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骨科部)、台北長 庚醫院之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精神科)、111年 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腦神經外科)及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第21至35頁、第40頁):     依上述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於111年10月3日、10月 17日、10月25日及112年3月17日至萬芳醫院(委託臺北 醫學大學辦理)骨科部就診,經診斷為右肩挫傷,第五 、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醫囑建議人工椎盤置換手術 ;於111年10月27日、11月3日及12月1日至台北長庚醫 院腦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為頸椎壓迫、肩頸挫傷;及 於111年11月30日至台北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 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另醫療費用單據則僅得證 明原告有該等就診記錄並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均未能 證明原告所受上述傷害係因其遭受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剝 落而擊中之事實。    2.原告在職證明(本院卷一第37頁):     此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間有工作收入,不 能證明被告有不法行為。    3.於111年9月18日順和大樓外掉落磁磚之照片(本院卷一 第129至141頁):     觀諸該等照片所示,僅得證明於原告拍攝之日順和大樓 外牆磁磚有剝落狀態,地面擺放之三角錐附近亦有些許 小塊碎落物,並未拍攝到原告本人,或原告之安全帽或 衣物有遭擊中之情事(依原告於系爭刑案之審理中所述 之事發經過,原告係騎乘機車在找停車位時遭遇事故, 且磁磚係先砸到原告安全帽後再落到原告肩上)。    4.原告與陳怡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143 至149頁):     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所示, 陳怡良雖稱「真的很抱歉傷到你的手」等語,惟該內容 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害,尚屬有間,且陳怡良於案發 時並未在場,其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均係依原告之主述 而來,尚難判斷本件事發經過之事實為何。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90號不起訴處分 書、刑事再議聲請狀、同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起 訴書(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第189至191頁):     原告前以被告時任主任委員陳怡良未積極進行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事宜,致原告於上開時地遭順和大樓外牆剝落磁磚砸中,而受有右肩挫傷、頸椎壓迫及肩頸挫傷等傷害之情事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諭知陳怡良無罪在案,系爭刑案判決係認:陳怡良已為放置三角錐及張貼警告標示等預防措施,並未違反修繕及保護四周安全之義務,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    6.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2款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並負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亦有明文。是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及維護,依其是否屬於「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項目,而判斷是否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查如公寓大廈之外牆磁磚全部刮除重貼、增建拆除,此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進行;而一般修繕或改良項目,例如電梯保養、花園維護、樓梯間的清潔、地下停車場的管理等,則由管理委員會依職責判斷處理,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茲查: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曾於110年12月4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討論,提案內容為「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動如何處理」,建議為「大樓磁磚處理分短期、長期,長期以牆面拉皮為目標;短期處理方式係考量基金有限而鬆動磁磚仍亟待處理,分敲除磁磚及設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磚二案,敲除磁磚約需經費約7萬元至8萬餘元,俟取得設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磚之報價,再決定採取何方式處理鬆動磁磚」,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由會議記錄可知順和大樓磁磚鬆動一事,可能採取的方式有牆面拉皮、敲除及設置防護網,而該等行為均係屬於對大樓共用部分之拆除、重大修繕責任而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此外,由該次會議紀錄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針對此案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詳系爭刑案判決書)。是縱認原告有遭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而擊中之情事,惟查本件事故現場既已放置三角錐,並有張貼警示標誌(本院卷一第113頁),應認已盡管理委員會之職責。    7.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原告自承其於111年9月18日當日遭 磁磚掉落擊中肩頸,當下並無明顯外傷,原告是否確因 遭磁磚擊中而受有上述傷害,誠屬有疑,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5,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30

TPEV-112-北簡-11780-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81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753號),復因被告於本院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瀚升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案發現場當 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63頁),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吳慧華成傷,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部分履行之 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交易卷 第55至56頁;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卷第11頁),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拆除工作,月入約新臺幣 5至6萬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因一時疏忽,涉犯本 案,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態度 尚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易 卷第60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 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以為向 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1 張瀚升應賠償吳慧華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最末期即第14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壹萬肆仟元)至吳慧華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1期壹萬貳仟元已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1號   被   告 張瀚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升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下午7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南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基隆路1段口處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轉時疏未注意左側前方 沿信義路4段同向北側車道左轉基隆路1段,由吳慧華所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不慎撞及該機車之右後 車尾,致吳慧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骨裂、左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併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吳慧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慧華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張 瀚升於本署偵查中亦坦承沒有注意到來不及反應才撞到告訴 人乙情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PDM-113-交簡-155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江禹嬉 保 護 人 魏君如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非訟代理人 莊芳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被家暴12年,上次在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住院,思覺失調症已經治療好,近期因祖母過世 承受精神壓力,已提前向公司請假回診並諮商2次以穩定情 緒,期間常有親友陪伴鼓勵;此次聲請人在便利商店被君記 老闆娘、老闆、兒子、女兒四個人圍毆,聲請人並沒有大吼 大叫,也沒有對客人及店員造成傷害等情事,且聲請人有跟 三個人交朋友,沒有自言自語;聲請人在醫院的時候有人偷 拿東西,聲請人向護理師反應,但護理師都沒有處理,爰依 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 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 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 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 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同法第167條第1項 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 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185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106條、第108 條、第165條至第167條、第168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及第 171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而關於停止強制住 院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事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嚴重病人,罹患躁鬱症,近日受精神病症狀 影響,於超商自語、大吼,因行為怪異被送至急診,於急診 揚言打警察巴掌並威脅要殺人、炸掉醫院等情事,具有傷害 他人之虞,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住院,經 指定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 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 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申請聲請人強制住 院等情,業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提供衛生福利部審 查會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 斷證明書、強制住院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 保護人願任同意書、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程記錄、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強制住院合 於法律規定,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強 制住院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聲請 人之急診病程紀錄、住院護理紀錄,並以視訊方式在鑑定醫 師鄭醫師前訊問聲請人,顯示聲請人仍欠缺病識感,且對於 醫療配合度時而抗拒、態度反覆,而鄭醫師亦表示:聲請人 目前使用長效針輔以口服藥物治療,症狀有部分改善,將來 視其病情會再考慮解除強制住院等語。是以,本院綜合前揭 相關事證、兩造及鑑定醫師之意見,認為聲請人因有傷人之 虞而強制住院,且住院後療程迄今尚未結束,仍有傷人之虞 ,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理由顯然仍存在,參酌前揭精神衛生法 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30

TPDV-113-衛-2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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